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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彭騰德變更為林 文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林文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 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查得原告未經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 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12日至15日 、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 工時之情事,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以111 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8147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原告,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且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 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為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等規定,以111 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2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公司之同仁手冊,係原告就各種工作條件所制訂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全體員工一體遵循,其性質上自屬工作規則, 原告於87年前之同仁手冊中,即已訂有延長工時(加班)制度   ,內容包括原告因業務需要得要求員工加班、加班適用對象   、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算方式及相關津貼等;嗣於87年間原 告增修同仁手冊時,亦對原訂加班起算時間、加班時薪計算 倍數、申請加班程序、加班時數上限等規定進行修訂;原告 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條亦有延長工 時之約定。而原告員工於任職時均有收受同仁手冊,於87年 同仁手冊增修時,亦有收受同仁手冊增修條款。原告公司當 時全體員工既均收受該同仁手冊,員工不僅明確以書面表示 同意確實遵守該同仁手冊,且員工亦在仔細閱讀同仁手冊並 了解其內容後,無異議繼續於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並且依照 同仁手冊所訂延長工時制度配合加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見解,足認當時原告公司員工對於原 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既於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91年修訂前,即已依法完備實施延長工時 制度之程序,則於修法後,縱令未再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 同意,原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仍屬適法。  ㈡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在95年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成立前,即已取得勞 資會議決議同意延長工時,應無庸再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   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特成立勞資會議,並於 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該次勞資會議即決 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以便符合修正後勞基法規定之要求, 此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府勞二字第09460453000號函 (下稱95年1月5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產業工會(於 95年1月17日成立)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均 尚未成立前,既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下同) 101年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釋(下稱101年11 月27日函釋)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   4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原告即無庸另再 取得工會同意。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上開函釋之意旨有違,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得勞資 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   原告產業工會實際上並無運作、無財產、會員僅剩1人,無 依章程運作之可能,並不具備工會之實質要件,而非具有法 律上意義之工會,已無法依法運作,陷於名存實亡狀態。此 際原告事業單位內仍屬於「無工會」之狀態,有關員工延長 工時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取得勞資會 議同意為準,於此期間內,勞資會議已多次同意延長工時並 反覆確認在案;況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 工會同意延長工時,而完備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 該同意並未附期限,故原告得繼續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並不 受嗣後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之影響,亦無須再另行 取得企業工會對於延長工時之同意。  ㈣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僅佔原告員 工人數約1%,不具代表性,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   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企業工會之工會會員人數最高36人,僅佔原告所僱員工 人數(2,856人)之比例約1%,依大法官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則原告企業工會顯然欠缺代替全體員工決定是否同意延長 工時之代表性,原告企業工會並不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稱「工會」。是縱令在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在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上,應屬於「無工會」狀態,原 告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後段,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 實施延長工時。  ㈤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為 由,於作成裁罰處分前,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提出 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釋敘明原告應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經原告書面陳 述意見後,即肯認原告確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   ,而未予裁罰。被告更於109年間主動、明確表示:依據實 務見解,原告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信賴被告前揭行為,認知自己應符合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始繼續實施延長工時。嗣被告因工會不 斷提出檢舉,始遽然變更見解、改為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製作之同仁手冊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且在 同仁手冊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 冊』乙冊。」、「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 請詳加閱讀,並確實遵守」等語,難以證明原告已徵得「個 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加以同仁手冊係由資方印製,易 使勞方陷於被動接受資方所提同仁手冊之情境,原告自不得 援引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之內容   ,逕自解釋原告員工對於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   。又觀之原告89年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因季節關係或 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可 知,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 工作規則當中,但仍不否認延長工時仍應取得工會或勞工同 意,始為適法。然而,原告雖已訂有上開工作規則,但始終 並「未」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是以,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  ㈡原告產業工會於95年1月17日成立,迄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6年4月11日106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解 散前,該產業工會仍存續中,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方能實施延長工時之制度。縱 認為原告已取得勞資會議之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制度,然原告 於101年11月27日標售取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並於102年3月概括承受該公司全體保 戶及業務,繼續聘用2,300名員工、該員工人數占國華人壽 公司總員工數87%,足證原告在合併國華人壽公司前後,員 工人數有顯著變動與增加,依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原 告欲採行彈性工時或延長工作時間時,即有重行徵得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 次勞資會議記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第3次勞資會議記錄、 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會議記錄,內容均未見有針對延 長工作時間之立案,顯「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 意通過原告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足見原告並「未」取得 產業工會之同意,泛言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等語,顯屬無據   。  ㈢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曾於108年1月29日召開108年 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並同意延長工作時間相關議案,   該議案經民事判決認定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是 以,原告在未取得企業工會之同意下,在勞工逾正常工作時 間後,仍使勞工繼續工作而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實,即 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況縱如原告所稱企業工會 屬於無工會狀態,僅須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即為已足   ,然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記錄、10 7年3月19日第4屆第13次勞資會議記錄,以及107年6月19日 第4屆第14次勞資會議記錄中,均未見有針對延長工作時間 之立案,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原告得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員工110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出勤明細、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8、372-377、987-1004頁)等件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可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   。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 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 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 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 功能。  ㈡又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二、復查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欲依本法第 30條之1規定辦理者,應徵得全體事業單位受僱勞工半數以 上同意;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欲分別實施者,應 徵得該分支機構之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事業單位原已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辦 理者,仍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嗣後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 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有勞 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三、本部104年6月26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1200號函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 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 用。」勞動部上述函釋係基於勞動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 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被 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未取得勞資會議或企業工會之同意,使員工於延長工時 內提供勞務,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   ⒈經查,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10年 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有未經企業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   、12日至15日、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延長工時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 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   ,並提出公司之同仁手冊、部分員工簽收同仁手冊之收據、 工作規則等件(甲證1至甲證5)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同仁手冊,其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而同仁手冊 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冊』乙冊   。」、「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請詳加閱 讀,並確實遵守」等語;且該等同仁手冊係由原告單方所印 製,勞方僅係被動收受,要難據此認為業經勞工同意延長工 時。又依原告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 條:「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 之工作時間延長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規定可知 ,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工 作規則內,且明文約定原告如需要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尚難僅憑原告工作規則有此規定,遽謂原告之 勞工已同意延長工時。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 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前開工作規 則固經主管機關以89年1月3日府勞一字第8809516000號核   備在案(本院卷一第259頁),然此與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 應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無涉。原告稱被告於89年間已核備原告 工作規則,現今卻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在95年原告產 業工會成立前,已於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決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函同 意備查在案,依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及107年6月21日函 釋意旨,縱令原告產業工會或企業工會成立,原告實施延長 工時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僅提 出臺北市政府95年1月5日函就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 勞資會議同意備查,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無從得知 延長工時議案是否經該次勞資會議同意。是原告上揭主張, 自難憑採。另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已經該部以107年6月2 1日函釋停止適用在案,原告仍執已廢止之函文,為上開之 主張,要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 得勞資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云云,並提出原告 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次勞資會議紀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 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勞資會議紀 錄(甲證21至甲證27)及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 紀錄(甲證12)為憑。查觀之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內容,會議 僅以「修訂同仁手冊」之方式提案,而同仁手冊內容亦僅係 有關原告內部加班如何申請、加班工時上限、加班費如何計 算等相關內容,並由原告人力資源處報告、討論修正原因及 修正內容,與會代表均表無其他意見而通過,卻未見有依勞 基法規範要求而提案討論延長工時之議案,更未見有任何勞 工同意延長工時之討論、表決及決議,遑論同仁手冊係由原 告單方印製,勞方僅能被動接受。是原告之前揭勞資會議紀 錄,均無法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通過得使勞工於延長 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一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又 原告主張產業工會理事長張業宇有以工會代表身份參加上開 勞資會議,縱令被告認為產業工會成立迄至解散之期間,原 告延長工時仍須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 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程序云云。惟查,證人張業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 司並沒有和我們討論到延長工時的事情,只是因為法令修正 及基本薪資提高,所以同仁手冊有作修正,該等會議(即前 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下同)均只是原告向 我們說明,並沒有要同仁舉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這件事   。由於同仁手冊之修正係因法令之修正,提出議題的人只是 在說明修正的內容,解釋法令而已。身為勞工的我們哪能去 挑戰法令,所以就這3次的會議,我沒有提出意見,印象中 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綦詳(本院 卷二第458-464頁)。由證人張業宇之前開證述可知,前揭 之勞資會議僅係討論同仁手冊之修正,會議中並無要同仁舉 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一事。準此,原告主張已於勞資會 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程序云云,誠難採取。另證人盧憶佳到庭具結證稱   :有討論延長工時這件事情,開會時主席會將這些議案以投 影片方式呈現在會議中,提出議題之部門或同仁就會向我們 解說議題內容,大家都會開始討論,如果有意見都可以提出 來。我印象中自我擔任勞方代表以來,有關員工延長工時的 議題並不限於這3次會議,蠻多次會議都有討論員工延長工 時。印象中沒有人反對員工延長工時的議題。我如果對於議 案有不同意見,我會提出反對意見。而我確實也有曾經在勞 資會議中對其他議案提出反對意見。對於同仁手冊有關加班 的議案,我是同意的。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 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證人李佳蒨到庭具結證稱: 我對於這3次勞資會議有討論同仁手冊乙事是有印象的,每 次會議並不一定都會有將議題投影在會議中,但是這3次會 議因為同仁手冊修正比較多,所以有用投影說明。會議內容 是由提議題之部門同仁出面說明修正內容,並詢問大家有沒 有意見。我們是針對同仁手冊一條一條討論,印象中討論時 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針對於延長工時我們是因為法令修改 有討論加班費如何計算等問題,但是因為我認為大家是同意 加班的,只是針對加班費如何計算想要瞭解。如果對於議案 有反對的想法,我會提出反對意見。對於修正員工手冊的這 個議案,我是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 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由證人盧憶佳及 李佳蒨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個人固然同意加班,然其等亦 明確陳述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討論內容均 係就議案內容而為討論,而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 資會議均無「勞工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之議案,則該議案自 當未在該等勞資會議中予以討論、表決。是依證人張業宇、 盧憶佳及李佳蒨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一 事,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 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 僅佔原告員工人數約1%,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 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協同意見書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云云。查原告雖以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指出「企業工會」之代表權及 代表性疑義,主張勞基法「經工會同意」規定之「工會」, 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為前提,惟該意見書之 內容僅係部分大法官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已難 採為憑據。再者,觀諸勞基法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 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 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 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 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 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 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   ,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 項但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 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 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 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 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 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 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 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以規避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以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業經工會同意勞工延長工時之相關證據, 以證明其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之違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作成裁罰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陳述意見時提出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說明原告應係 合法實施延長工時,被告肯認原告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未予裁罰。今因工會不斷提出檢舉,遽然變更見 解,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誠信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 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 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 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 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原告於1 07年10月份涉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未予裁 罰,係屬消極不作為,原告因此違法狀態之行為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情形,並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 。是以,原告尚不得主張因被告怠為裁罰處分,致其因上開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獲得利益,進而主張先前未予裁罰之錯 誤個案引起信賴,要求被告往後均需續予沿用違法方式處理 相關案件。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原告為人身保險業者,經營多年且聘 僱大量員工,就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之規定,知之甚詳,此 觀諸其曾多次召開勞資會議討論加班制度即明。然其前因未 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陳彥樺、莊雅玲及戴 冠如等人(下稱劉佩奇等4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 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101195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嗣原告又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再度於 109年6月至8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經臺中市 政府審認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劉佩奇等4人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再 以109年12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98777號行政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詎原告 復未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又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間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具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故意至明。揆諸首揭法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上開 條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 為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29等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 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2

TPBA-111-訴-1396-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諒 陳敬皇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1所示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陳敬皇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 被告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陳敬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5 被告陳敬諒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 6 被告陳敬皇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7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敬諒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陳敬皇 負擔。 8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各以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元、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9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各以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元、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10 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以每期新臺 幣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 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以每期新臺 幣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 號附近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2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敬諒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7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敬皇(下與陳敬 諒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核原告追加陳敬皇部分,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拆除同一土地之地上建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 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 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敬諒、陳敬皇分別 就共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2座鐵皮工 廠建物(下稱A1建物、A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 A1、A2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迄未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物如附圖 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又被告分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返還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各 3,835元、1,819元本息,另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9元、11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僅表明:系爭土地及鄰地均非供人居住使用,僅出 租作為工廠使用;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內部 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 片、111年6月10日函文、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0至31、60、130至135、148至14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8至120、140頁),被告均未就其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堪認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 物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所陳向原告申請專案 讓售承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一案,未獲原告同意辦理,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113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34 001856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附此說明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 八里區,坐落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僅以私設水泥地連接產業 道路再通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附近地段無明顯商業 經濟活動,周圍建物均為平房,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均未供人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是依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 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11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前揭地價查詢資料 存卷足稽(本院卷第60頁),又A1建物、A2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44.25、20.9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0頁) ,則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均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對陳敬諒請求自111年7月 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5元(計算式 :1,300×44.25×5%÷12×16=3,835),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計算式:1 ,300×44.25×5%÷12=23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得對陳敬 皇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819元(計算式:1,300×20.99×5%÷12×16=1,819,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元(計算式:1,300×20.99×5%÷12 =1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陳敬諒、陳敬 皇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陳敬諒、陳敬皇自111 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166、172至174頁)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 8頁)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1 、A2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陳敬諒、陳敬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22

SLDV-112-訴-33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宏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黃洺宏(下稱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院卷第 155頁)及上訴人即被告洪坤宏(下稱被告洪坤宏)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黃洺宏、洪 坤宏(下稱被告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兼於審判期日均 言明係各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 上訴(本院卷第219、27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至本案被 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洪坤宏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各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 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年各為 42歲、34歲,並非年少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推由 被告洪坤宏以其住處供作製毒場所,並負責將摻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為主要 製毒者之一,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黃洺宏則負責購入製毒原 料並參與部分製毒流程,且為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犯罪 情節尤重,又其等與黃洺宏之年僅22歲、仍在求學之姪女黃 敏軒從事本案製毒犯行,致黃敏軒同罹製毒重典,被告黃洺 宏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敏軒,使黃敏軒亦深陷毒害,其等 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此外,依黃敏軒購入之煙草金額、數量 以觀,足見被告2人計畫製毒之數量非微,且其等之犯罪亦 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 、難處。據此,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尚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2人各以無製毒前科 、出於節省施用毒品成本之製毒動機、有穩定合法工作,並 非以製毒謀生、製毒數量非鉅、從事製毒末端行為、所獲取 之報酬屬勞務性付出之對價、犯後已經自白,及被告黃洺宏 另以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姪女1次,非針對不特定人販售等 云云,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均委無足取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洪坤宏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2人明知彩虹菸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為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被告黃洺宏於製造 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有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製毒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為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並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洺 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各量處 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就被告洪坤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四、被告2人除均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黃 洺宏上訴意旨另以:父親年屆古稀,左膝又經手術,不適合 提重、久站,養雞事業正逐步移交,其為家族事業不可或缺 之人力,且現已戒除毒癮,無再次製毒之虞,願受相當併科 罰金,求予較為短期之自由刑;被告洪坤宏上訴意旨則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等與本案相類似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且符合偵審自白案件,其中,有製造大量毒品或基於販賣 意圖而製造毒品,抑或依累犯加重其刑者,情節均較本案為 重,然均經本院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考量其參與 動機、未牟暴利等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然過 重等云云。 五、經查,被告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 取,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 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 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遽謂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 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等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所陳之犯罪動 機、家庭生活狀況,乃至已無製毒之虞,抑或願受併科罰金 等云者,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 為指摘,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宏(原名黃家允)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洪坤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黃敏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洺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洪坤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2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敏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以下稱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摻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 月中旬某時許起,由黃洺宏借用洪坤宏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製造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α-PiHP 成分之彩虹菸場所,另由黃敏軒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 光星菸酒行,以彩虹菸原料即煙草1箱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代價,訂購煙草2次,共2箱,並請商家以物流宅配方式 ,寄至上址予黃洺宏收受。復於112年7月間起,由黃洺宏 至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附近,向馬夫分批以500元代價購 買20公克彩虹菸原料後,將菸草、香料及其他果汁原料細 粉攪拌成彩虹菸草,再由洪坤宏將摻好上開第三級毒品α- PiHP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成為彩虹菸,復以包裝袋封 口,成為彩虹菸成品。 (二)黃洺宏另明知上開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摻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於112年7月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上開 彩虹菸成品每支100元之代價,販賣20支予黃敏軒,再由 黃敏軒將2,000元現金儲值至黃洺宏之網路遊戲帳戶。 (三)黃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12顆後,而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9月16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洪坤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洪坤宏使 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1 2年9月16日19時27分許,至黃洺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138頁),且公訴人、被告黃洺宏、洪坤 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與審理程序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45858號卷〈下稱偵卷〉21-33、85-93、225-228、 239-244、275-279、281-284、329-334、349-354、431-434 頁;112年度聲羈字第686號卷〈下稱聲羈686卷〉45-49、59-6 2頁;112年度偵聲字第598號卷〈下稱偵聲598卷〉35-37、49- 51、63-65頁;本院卷51-58、135-145、247-250頁);核與 證人李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105-107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黃洺宏與LINE暱稱「銘叡」、「傑」、「軒」、「中 華檳榔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7頁)、 黃敏軒與LINE暱稱「梁」、「到站請下車」、「荳」、「光 星2」、「HUI」、「光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9-71、73- 80頁)、黃敏軒手機內販毒路線GOOGLE地圖截圖、電子帳戶 明細及中國信託電子交易明細、傳送定位圖截圖(偵卷72-7 4頁)、本院搜索票(偵卷111、125頁)、黃洺宏、洪坤宏1 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3-123 、371-381頁)、黃洺宏、黃敏軒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27-135、383-39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現場照片(偵 卷155-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0月4日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307-30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9 3-394、469-471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偵卷365-370、395-398 、401、455-457、458、468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愷他命,偵卷459頁)、台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偵卷361、399、46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卷363、402 、4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黃 洺宏就事實一(二)販賣彩虹菸予被告黃敏軒,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黃洺宏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3人自112年7月間起迄同年9月16日止,有多次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犯罪目的,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集作成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合理。 (三)被告3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因製造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參照我國實務對於運輸毒品 入境後,再將毒品出售之行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 、運輸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之見解意旨( 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第6021號、第6167號 、第545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洺宏先為事實一(一)之 製造行為後,復為事實一(二)之販賣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僅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過度評價等語。惟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 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 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 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 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 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黃洺宏辯稱其製造彩虹菸目的 ,是因自身毒癮大用量多,為減低開銷而為本案製造等語 (本院卷249頁),足見被告黃洺宏係以前揭方式製造完 成彩虹菸,以供其自行使用後,始另為事實一(二)之販 賣犯意及行為,其製造及販賣之犯意與行為均可明確切割 ,獨立可分,並無所謂製造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亦無製造、販賣兩者犯行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是 被告黃洺宏本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不同,行為明顯可 分,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黃洺宏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黃洺宏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洺宏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洪坤宏、黃敏軒 就事實一(一)部分,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其等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敏 軒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僅是購買煙草 ,情節相較於利用原物料加工或提高煉製,所參與程度顯 然較低,且偵審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 告黃敏軒年僅22歲尚在求學,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黃敏軒所分擔製造之 犯行,僅有訂購煙草之行為,既非主導犯行者,亦非實際 參與製造之人,依其所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及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後,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 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2、至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洺宏是因自身毒癮大 用量多,為減低開銷才為本案製造,不具專業的大量製造 能力,大多數彩虹菸也是供自己使用,僅有販賣給被告黃 敏軒,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小,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洪坤 宏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僅是較邊緣的 角色,並未參與毒品原料來源及後續行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行為人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獲 利,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 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製造技術不具專業,或製造、販賣數 量較少於中、大盤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黃洺宏係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製造後又起意 另為販賣行為,所為本件犯行難認輕微,而被告洪坤宏則 是事實一(一)之主要從事實際製造毒品者,且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分別所涉事實一(一)(二)、事實一(一) 之犯行,均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黃洺宏 、洪坤宏科處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彩虹菸為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另被告黃洺 宏於製造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且漠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 ,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為被告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依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黃洺宏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被告洪坤宏為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被告黃敏軒目前 為就學中之大學生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洺宏涉犯事實一(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黃洺宏本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侵害法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 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黃洺宏 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洺宏雖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宣告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 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七、被告黃敏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31頁),其素行 尚可,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黃敏軒上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黃敏軒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敏軒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敏軒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黃敏軒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被告黃洺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5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洪坤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3、2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如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宏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香菸,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6至19、21,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屬被告黃洺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藥丸錠劑12顆,為被告黃洺宏所有犯事實一(三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5、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黃 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有,作為其各自從事本案行為使 用,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141-14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 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手機、被告黃敏軒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其等為本 案犯罪行為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洺宏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仟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黃洺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1包,無事證足 認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未包裝) 1包,94支 1.鑑定報告編號:A。 2.總淨重10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工具箱 4個 黃洺宏 3 空菸管 5盒 黃洺宏 4 捲菸機 2臺 黃洺宏 5 剪刀 1支 黃洺宏 6 膠帶 1盒 黃洺宏 7 塑膠盤 2個 黃洺宏 8 噴水槍 2支 黃洺宏 9 電動捲菸機 1臺 黃洺宏 10 酒精 1瓶 黃洺宏 11 鐵盤 2個 黃洺宏 12 毛刷 2支 黃洺宏 13 夾子 2支 黃洺宏 14 摻有毒品煙草 2包 1.鑑定報告號:C、D。 2.編號C驗前淨重701.25公克、編號D驗前淨重147.7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5 摻有毒品香菸 19包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6 未使用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17 新竹貨運物流袋 3個 黃洺宏 18 攪拌機 1台 黃洺宏 19 香料 1批 黃洺宏 20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 12顆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3。 2.淨重12.2585公克,檢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1、379、465頁)。 黃洺宏 21 帳本 1本 黃洺宏 22 香菸 1包,17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14.0116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3 摻有毒品香菸 1包,5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6.89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4 摻有毒品菸草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1(檢體編號C0000000)。 2.淨重0.0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9、398、458頁)。 洪坤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 6包,共10支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一編號15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新竹貨運物流袋 6個 黃洺宏 3 鐵盤 1個 黃洺宏 4 全新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5 果汁粉C 8包 黃洺宏 6 毒品粉末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5。 2.淨重2.5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3、402、467頁)。 黃洺宏 7 摻有毒品菸草 3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6。 2.淨重3.02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5、401、468頁)。  黃洺宏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Iphone11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2 Apple Iphone SE 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3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4 Apple Ipad 第九代 1台 序號:D7LXMOD6V4。 被告黃洺宏所有。 5 Apple 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洪坤宏所有。 6 Apple Iphone7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7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8 Apple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敏軒所有。 9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敏軒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洺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附表二編號1至5、7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黃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黃洺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一(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8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瑀 被 告 蘇筠雅 林陳姿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翔裕 被 告 林靖琇 林岳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6元 ,及被告林炳瑀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被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被告林炳瑀自民 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 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各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林岳坡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如 各以新臺幣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如以新臺幣2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 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如各以新臺幣12,0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已歿訴外人王 何清雲以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王何清 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1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原告具狀陳報王何清雲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炳瑀、王惠 玲、蘇筠雅及已歿訴外人林東漢,並追加蘇筠雅及林東漢之 繼承人即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被告,另變 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訴外人王全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王全太於 70年1月26日死亡後,其配偶王何清雲於74年2月7日申報為 戶長,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9月26日發函 通知王何清雲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交使用補 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覆同意其申請 ,王何清雲遂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為 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繳納系爭地上物之使用 補償金,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07年4月 9日死亡後,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訴外人林東漢繼承及 被告蘇筠雅代位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東漢於 111年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同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⒈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其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 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 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繼承,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等人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11,675元。   ⒉107年4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 5日死亡後,自107年4月6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07年4月至108年12月、109年 1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81,727元、92,590元 ,合計174,317元,原應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 及林東漢各負擔43,579元(計算式:174,317元÷4=43,579 元),惟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其所負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79元。   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林東漢於111年1月2 日死亡後,自111年1月3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97,464元,被告 等人應對原告各負13,923元(計算式:97,464元÷7=13,92 3元)之給付義務。   ⒋113年1月起之每月使用補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113年1月起應按月計收之使用補償金為4,636元,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應對原告各負662元(計算式:4,636元÷7=662 元)之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1,675元,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及林岳坡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應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3,5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662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曾向王何清雲表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須繳 納使用補償金,並自98年間開始寄送繳費單供王何清雲繳納 ,每半年寄送一張繳費單,一次繳納6個費用,王何清雲自9 8年至106年間均有按時繳納費用,嗣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地 上物,如不再使用則請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後讓原告處理, 被告斯時即明確答覆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配合原告清空 移轉系爭地上物,經當時原告國小老師在場確認,後續被告 亦未再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繳費單。被告於107年6月間即已 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應由 原告自行處分,被告後續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王何清雲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 9月26日發函通知王何清雲應繳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 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 覆同意其申請,王何清雲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 ,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其繼承人,林東漢嗣於111年1月2日死亡 ,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地籍 圖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101年12月19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17540458號函、1 03年1月2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26547004號函、王何清雲出具 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原告103年3月25 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35841549號函、103年7月9日新北店國 總字第1035844032號函、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王何清雲除 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5至103頁、第139至1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於 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兩造已於113年10月11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及點交,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已依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已無私人財產或所有物, 並確認水錶、電錶、瓦斯已結清,房屋稅籍已註銷完成, 該址亦無人設籍等情,並提出113年10月1日點交紀錄暨被 告委託書、新北○○○○○○○○113年10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13 587062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0月 1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6361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83至293頁),堪認被告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是被告現既無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 由?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何清雲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並向原 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於107年 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為 其繼承人,嗣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 是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等4人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則以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等7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113年10月11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等情,亦如前述,是王何清雲 及被告等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 無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新店國小,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認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22,800 元、24,000元、27,400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第161頁),又王何清雲、林 東漢分別於107年4月5日、111年1月2日死亡,是原告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占用 期間分段計算。則原告就王何清雲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 4月5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7,293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 漢於107年4月6日至111年1月2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請求被告林陳姿 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 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於111年1月3日至113年10月11日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 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055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 爭地上物,被告斯時已明確答覆原告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 ,並配合清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後續未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亦未再收到使用 補償金之繳費單,自107年起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於107年6月間已同意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之物品即屬 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已確實將系爭地 上物點交予原告等情,尚難僅憑原告於107年6月後未再寄 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予被告,即逕認被告已將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辨, 要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 本送達各被告之日詳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或追加狀繕本 送達日」欄所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5至1 77頁)。是原告就王何清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及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王惠玲、林岳坡之翌日即 如附表二「A欄」所示利息起算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蘇筠雅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連帶給付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林岳坡之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B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 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C欄」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5 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上 處分權人 被告應負擔金額 1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4月5日 (95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95/365)=7,293元 王何清雲(歿) 共1人 7,293元/連帶 2 107年4月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年270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1+270/365)=48,749元 被告林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林東漢(歿) 共4人 26,116元/人 (104,463元÷4人)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年) 22,800元 22,800元×40.61㎡×3%×2 =55,55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日 (2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2/365)=160元 合計 104,463元 3 111年1月3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年363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1+363/365)=58,318元 被告王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被告林陳姿梅 被告林翔裕 被告林靖琇 被告林岳坡 共7人 12,055元/人 (84,383元÷7人)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285日) 27,400元 27,400元×40.61㎡×3%×(285/365)=26,065元 合計 84,383元      附表二: 被告 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A (主文第1項) B (主文第2項) C (主文第3項) 林炳瑀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王惠玲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蘇筠雅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林陳姿梅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林翔裕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靖琇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岳坡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2025-01-17

TPDV-112-訴-5613-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郝游素貞 郝荷麗 郝勝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郝勝豐(下合   稱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新臺幣(   下同)329 萬8,352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民國111 年   10月3 日起、其中253 萬1,6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   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   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7 頁),嗣減縮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範圍,變更其請求   即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   ,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2,   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郝大寶自58   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嗣曾分別以   被告所屬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   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等地為工作地點,擔任裝配技術佐   、裝配技術員、裝配高級技術專員等職務,更自76年12月17   日起至退休止在被告臺中施工處鍋爐課、北部施工處熱回收   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組負責機械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郝大寶於96年12月31日退休後別無其他工作,惟110 年7   月間出現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29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進行單孔胸腔鏡左側   肋膜切片剝離手術並確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大醫院進行職業疾病評估報告,亦認定   渠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乃增列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   業病種類第5.1 項之職業病。最終郝大寶亦因「左肋膜間皮   瘤」疾患,於111 年9 月17日亡故。  ㈡兩造雖於112 年2 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然「惡性   間皮細胞瘤」臨床上多係工作暴露環境所致,郝大寶受僱被   告長達38年期間,擔任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   組之裝配技術員,工作中接觸含鍋爐暨內部零件、電線管路   、輸送帶傳輸系統等多種零件機組,該等機組外部係以鐵等   金屬外殼包覆,進行維修時常以撬開外殼為前提。惟斯時上   述零件機組多以得保溫、隔熱之致癌物質「石綿」包覆,維   修過程中即因結構破壞而粉塵飛揚,郝大寶也曾於94年10月   7 日因臺中九號機施工粉煤爆燃處理及修改工作獲嘉獎2 次   ,堪認渠長期接觸、吸入及暴露於「石綿」環境下至明。被   告於72年間應已知悉鍋爐為產生熱能之設備,相關管線零件   皆有具隔熱特性之石綿成分,更可預見石綿為一級致癌物,   一旦吸入,將累積於肺部無法排除,長期暴露可能引發間皮   細胞瘤,作業人員應穿戴適當合理之呼吸防護具、護目鏡、   工作服、防護手套、防護鞋,竟僅提供不具阻隔石綿纖維之   一般口罩,顯未提供適當合理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違   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63年4 月16日制定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原63年10月   30日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又臺大醫院   系爭評估報告,綜合疾病證據、職業暴露證據、罹病時序性   、文獻一致性、其他致病因素等要素,認定郝大寶所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疾病與渠長期暴露於劇毒石綿工作環境中有因   果關係,並得出應認定為職業病判斷。從而,被告對郝大寶   之工作內容可能致其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應有認識並能預   見卻未加以預防,其違反注意義務及上揭保護他人法律,已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抗辯郝大寶無上述工作   內容,基於證據偏在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應減輕本件原告舉證責任或證明度,於其等已為相當舉證之   情況下,由被告提出反證方能免除責任。  ㈢被告應就郝大寶亡故一事對本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並向伊各請求下列項目金額:  ⒈死亡補償:被告為郝大寶雇主,郝大寶受有職業病亡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郝大寶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40個月之死亡補償   ,也不因郝大寶離職,抑或被告就職業災害發生有無故意過   失而受影響。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超時工作報酬」於次次月發給乙事,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職   是,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規定,以郝大寶離   職前6 個月所得平均工資9 萬5,013 元計算5 個月平均工資   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但因本件原告已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8條第1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   害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   以郝大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基   礎計算45個月死亡津貼共197 萬5,500 元,又喪葬費、死亡   補償係勞工死亡後對其遺屬之給付,性質上非郝大寶遺產而   無繼承可能,且屬給付可分之性質,自依民法第271 條由其   等平均受領,是本件原告各扣除已領得部分即65萬8,500 元   後,尚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死亡補償差額76萬6,695 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因渠罹患上   述職業病亡故,從此天人永隔,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⒊原告郝游素貞另請求扶養費用賠償:原告郝游素貞於00年0   月0 日生,於郝大寶111 年9 月17日亡故時76歲,平均餘命   13.4年,相較於00年0 月00日生、亡故時74歲故平均餘命12   .11 年之郝大寶,平均餘命較長,應以郝大寶平均餘命期間   方有受扶養之可能,故以12.11 年為計算基準,並因渠尚有   子女即原告郝荷麗、郝勝豐2 人而以3 人為其扶養義務人,   是其受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5萬2,866 元,又因扶養義務之   債務性質不得抵銷,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由。  ⒋再上述請求項目與金額因被告並未給付,故除死亡補償項目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加計自郝大寶亡故後第   16日即111 年10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項目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復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7日因「左肋膜間皮瘤」亡故,此時   始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其等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可起算,郝大寶亦因長期暴露在劇毒   之石綿環境中,潛伏期多為30年至40年,堪認損害乃質之累   積而不可分,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應待111 年9 月17   日郝大寶因該惡性間皮細胞瘤職業病亡故後方生損害結果而   起算,無從認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   2,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   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   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郝大寶於58年8 月16日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3年   2 月1 日正式僱用,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霄   施工處、大林施工處,76年12月17日調任臺中施工處後之89   年3 月13日任臺中施工處鍋爐課迴轉機一股,95年5 月22日   調任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迴轉機股後,於96年6 月1 日   調任同處熱回收設備組迴轉機課,並於97年1 月1 日退休。   郝大寶歷來均任職於電廠興建工程單位,且發電機組及相關   發電設備之興建工程係公開招標委由承攬商施工,完工交付   被告前係由承攬商管理,完工後則移交電廠營運,郝大寶係   從事上述興建工程安裝監造工作,不負責運轉維護,完工前   後均毋庸接觸該等發電機組及相關發電設備,並因工程單位   之工作範圍僅係興建階段,發電機組於該階段並未開始運作   ,要無進行平日維修保養、機器異常需進入鍋爐內或在管線   旁移除外殼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甚或輸送帶維修之必要。   其次,零件均係購買後開封,在完整未被破壞狀態下由承攬   商所屬人員組裝,不僅無粉塵飛揚疑慮,偶爾規格不符或試   車所生損壞,亦由承攬商所屬人員更換或維修,不僅全非原   告施作,且被告鍋爐管線最外層保溫材料,係採用岩棉、珍   珠棉及矽酸鈣等材質而無石綿成分,縱承攬商於更換或維修   發生粉塵飛揚,也僅係一般性粉塵,被告復提供一般性口罩   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又施以定期健康檢查,應與法令   規定相合,且被告經常接受勞動單位勞工安全檢查,從無使   用石綿造成危害勞工安全之紀錄。何況郝大寶自97年1 月1   日退休至110 年12月2 日確診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止長達14   年,此14年間或受僱期間所處工作以外其他環境是否有石綿   成分,抑或渠接觸到其他致病因子所致,均有待釐清。臺大   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全出自郝大寶自述,惟渠自述與事   實不符,評估結果尚不足採。  ㈡即使郝大寶因在被告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工作暴露於石綿   汙染致病,基於早期國際上不知石綿毒性,政府亦未特別限   制材質,國內使用石綿尚稱普遍而無可能致病之認識,若被   告向外國公司採購部分零組件含石綿之發電機組,也無從預   見鍋爐零件內含之石綿將致郝大寶患病死亡。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78年始將石綿列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逐年限制   用途,直至107 年方全面禁用,反觀被告早於75年獲准興建   之臺中發電廠第1 至4 號機、80年7 月採購臺中發電廠第5   至8 號機均未採用石綿,不僅參與興建新機組之郝大寶無接   觸石綿機會,亦難謂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更無侵害渠身體健康之故意,本件原告應就伊具故意或過失   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有提供安全帽、防火手套、口罩(   含N95 口罩)、工作服、防水鞋等工作防護設備予員工,並   安排定期健康檢查,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被告就郝大寶過世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對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各答辯如下:  ⒈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賠償項目:原告郝游素貞有退休金且   財產頗豐,應足維持生活,如郝大寶退休後未再工作一事為   真,渠既無收入,反應由原告郝游素貞扶養;即便渠對原告   郝游素貞有扶養義務,最多也以渠退休後祇減不增之財產為   之,該等財產或於郝大寶生前即已耗盡,或於亡故後被繼承   完畢,不因渠過世減少,渠再無扶養原告郝游素貞之財產,   原告郝游素貞即無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理,被告也無負損   害賠償之金額可言。且以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 萬4,663 元為基礎,郝大寶每月係負擔8,221 元扶養費,   猶待原告郝游素貞證明郝大寶有每月新增8,221 元財產之能   力,方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項目:本件原告分別請求150 萬元過高,應予酌   減。  ⒊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2 條第4 款   規定,郝大寶係111 年9 月17日亡故,渠死亡前6 個月內無   任何工資所得,當無平均工資可言,自毋庸給付死亡補償,   本件原告逕將離職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事由   發生當日」,難認可採。再被告於80年7 月採購時已未使用   石綿,則退萬步言,也應以採購不含石綿之新機日即80年7   月31日為基準計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郝大寶96年度薪給   資料表中之「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項目   係次次月發給,亦即96年7 月該等項目實於9 月發給,且渠   96年12月並未加班,96年11月該等項目係97年1 月領取,是   渠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55萬3.784 元(見本院卷   一第269 頁),此段期間總日數184 日、日平均工資3,010   元,每月工作日30.6日,月平均工資9 萬2,106 元,則45個   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45個月為414 萬4,770 元扣。扣除本件   原告已領死亡津貼197 萬5,500 元後餘額,伊認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應得抵   充其等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餘額後始須給付。  ㈣再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現有資料顯示臺中施工處、北部施   工處興建之電廠均未採用有石綿成分之材料,郝大寶最遲應   係於76年12月17日任職臺中施工處前暴露在石綿環境中而致   病,則以76年12月17日計算,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即使以郝大寶退休日即97年1 月1   日為侵權行為終了日計算,本件原告遲至112 年11月方提起   本件訴訟,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伊亦為時效抗辯,則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消滅,其等請求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郝大寶(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子女   )自58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自63   年2 月1 日起正式僱用至96年12月31日最後工作日並退休為   止,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   工處、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並自76年12月17日至96年   12月31日期間,各在臺中施工處鍋爐課擔任裝配技術員(76   年12月17日至95年5 月21日)、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及   熱回收設備組任裝配技術員或高級技術專員(95年5 月22日   至96年12月31日),詳細身份與單位異動如原證1 即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依該服務紀錄   卡所示,郝大寶於受僱期間並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   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得嘉獎2 支。  ㈡依郝大寶勞保及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投保明   細,渠自54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55年1 月20日至同   年3 月1 日即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加保勞保,且自58   年7 月16日起持續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被告、被告   林口分處、核一施工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林口施工   處、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北部施工處投保勞保   至96年12月31日退保,退保前平均月投保工資為4 萬3,900   元。此後即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   退保。  ㈢職安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記載郝大寶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   為職業疾病。  ㈣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1 分許因「左肋膜間皮瘤   」病名至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3分   在臺大醫院亡故。據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郝大寶死亡   原因為「左肋膜間皮瘤」。  ㈤勞保局以郝大寶所受「肋膜間皮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3 、R4-3項第2 等級,於111 年7 月28日發給失能   津貼171 萬2,061 元;另發給職業病死亡津貼共45個月197   萬5,500 元,並依核發辦法扣除失能津貼金額差額後,實發   差額26萬3,439 元。  ㈥臺大醫院112 年11月1 日職業評估報告書記載「惡性間皮細   胞瘤」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七類第7.3 項所   列之疾病。  ㈦兩造於112 年2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   。  ㈧如果原告郝游素貞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所為95萬2,866   元扶養費之計算式為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郝大寶罹患肋膜間皮瘤為職業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等首揭項目及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   郝大寶所罹患「肋膜間皮瘤」是否屬職業病?㈡承㈠,如是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   (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有理?㈢原告郝游素貞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規定,給付扶養費95萬2,866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   郝游素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毋庸賠償扶養費,或應以   郝大寶每月新增財產逾8,221 元部分方得請求,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各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   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一   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差額各76萬6,695 元及自   11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該平均工資應以退休時或死亡時回溯計算或者以80年7 月31   日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425 頁,且依論述先後   、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對   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惟89年2 月   9 日修正增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   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   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調整。易言之,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   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   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   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   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   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   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   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   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   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   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   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   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   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   均存在;換言之,於此類訴訟,勞工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   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   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   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應認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   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之雇主則須就前開因果   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  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   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   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   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   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勞工之職業傷害與   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   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   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首查,依本院職權已知之事實,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核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2 項之增列勞保職業病種類   第5.1 項即載「間皮細胞瘤」係因石綿(Asbestos。含石綿   之滑石)之致癌物質所致,多適用在使用、處理、製造石綿   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纖維粉塵之工作場所,此亦經列為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種類。佐之職安署110 年   6 月修訂2 版「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引-惡   性間皮細胞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4 頁),   石綿主要會引起含惡性間皮細胞瘤、石綿肺症肺癌、胸膜斑   與瀰漫性胸膜增厚等疾病,且健康危害往往暴露數十年後始   生,如石綿暴露引起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可長達30年至40   年,男性發生率大於女性且發病年齡多大於60歲,起因是較   長之石綿纖維難以被肺泡巨噬細胞吞噬分解、無法有效排出   體外;惟石綿對人體健康危害係自20世紀起逐漸被世人瞭解   ,並於50年代清楚認識到石綿與惡性間皮細胞流間之關聯性   ,國際癌症研究署復於66年將所有類型石綿列為第一類人體   致癌物,並於76年再次確認致癌性;石綿具有防火性、耐高   溫、絕緣、耐磨損等特性,用途十分廣泛,也因加工過程(   如自然風化侵蝕或人為開採、工商業製程或廢棄物逸散等情   事)有機會破碎成細小纖維懸浮在空氣中形成粉塵污染,因   此從事電氣工程相關產業、早期使用石綿為大量隔熱物質之   鍋爐製造相關產業人別有高風險暴露於石綿下等內容,足謂   「間皮細胞瘤」多與石綿物質息息相關,且男性多係工作情   形造成,且潛伏期多係十年甚至數十年乙節,先予敘明。  ③比對不爭執事實㈠㈡、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7頁),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54年7 月瑞芳   初工初職畢業後,58年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0年   12月18日考升成被告人員起即始終擔任機械裝修員至96年12   月31日退休止此後渠即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亡故。又郝大寶於97年1 月1 日退休後僅投保健   保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自現有個人就醫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乏   何與石綿成分相關工作跡象,渠退休前後住所亦非工業區,   受僱期間除因於各施工處調任而經常住於被告宿舍外,約2   週返回住所乙情,有渠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   明細與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歷來住所照片、GOOGLE地圖   查詢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 年3 月20日財北   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2077號函暨郝大寶100 年至11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至第98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315 頁至第339 頁   ),並有本件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見   郝大寶自17歲起至59歲退休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提供勞務,別   無為其他雇主提供勞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次薰於本院中證之:其於49年初中畢業即受僱於被告   ,時為童工1 日16元,約於68年間至核一廠工作,出國後再   至核二廠、大林與南部興達廠至92年退休,均在施工處配管   科擔任電焊技術員即焊接鍋爐配管管路(即蒸氣管),工作   時溫度很高因以蒸氣發電,配管時鍋爐尚未啟用,係完工後   施工處試運轉無問題,才將鍋爐等廠房交予電廠負責維修,   其中粉煤機則是利用煤炭輸送帶運送煤炭至此機器內絞碎使   用;施工處負責興建1 個電廠,其配管科負責最首先焊接,   其次再交予如鍋爐課、氣機課、材料課、材料課、土木課、   建築課等科別辦理,「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等均   是施工處職稱之一,郝大寶、徐文宗(機械課)、連阿見(   配管課或修配課)為其同事,均在臺中港認識,其為本院卷   一第49頁照片左二,郝大寶為右二,不記得是何時拍攝,但   地上有安全帽或係中午休息吃便當時間,於工作時被告會給   安全帶、安全帽、口罩與手套,戴口罩是確保安全(因電焊   有煙),但不記得是否會要求其等進行健康檢查,其等均依   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後來方開始發包監工改由包商做配管、   其負責監工確認施作情形,但不記得改為發包監工之時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連阿建於本院中證稱:其於63年受僱於   被告火力金山分處,陸續調至通霄廠、高雄大林廠、興達廠   ,自76年至臺中廠修配課(維修車輛、小型工具等)至95年   退休,其為裝配技術員,63年剛受僱於被告時為8 等即技術   佐,全依他人指示工作,10等後即技術員,負責較多事項如   施工前後收拾整理物品,然仍依班長指揮辦理,其至臺中施   工處時方擔任班長,故63年至76年間係在現場裝置馬達等機   械時,全依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又調往各廠除大林廠係將燃   油改為燃煤外,其餘均是興建狀態,待完工後即會成立另一   單位負責運轉,施工處則另更換至其他地方施工,其調至臺   中施工處時鋼架才剛開始做,等架設完畢才會安排鍋爐課等   進入組裝,於臺中時雖大部分發包承攬商、小部分自行施作   ,惟發電機等機組是自己做自己安裝,其不太瞭解發包與自   行安裝之範圍。郝大寶、張次薰與徐文中均曾為其同事,郝   大寶應在金山認識且同課不同組,其為本院卷一第49頁照片   左一,郝大寶為右二,當時應是休息時間,被告每年會發放   安全帽、手套、安全鞋與制服一次於現場工作時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  ⑶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徐文宗於本院中證謂:其於58年至61年   在林口施工處工作,後續調至核一廠施工處、通霄、大林施   工處、興達施工處、借調中鋼後又調至興達,再陸續於臺中   、大潭、北部、林口施工處後退休,負責裝機(即鉗作)並   任於機械科,擔任過「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   裝配高級技術員」,此等僅係職等差別。興建電廠首先要挖   地基,搭建鋼樑後裝置發電機,其負責於裝發電機之步驟,   如機械係外國進口,故依外國派來指導之人員指示工作,又   其印象中粉煤機為用以粉碎煤炭以利於進入鍋爐燃燒之機具   ,雖其不清楚「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事件經過   ,惟裝機也會試運轉,於與電廠員工科股長參加運轉並予記   錄、運轉無誤後才會移交予電廠啟用發電,此後維修均由電   廠維護中心檢修;鍋爐課與機械課工作同時進行,但位於不   同地點,其祇知鍋爐課負責管排與鍋爐,鍋爐十分巨大而需   靠吊車托運,然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張次薰負責電焊,郝   大寶則與其均為機械鉗工但同課不同股,其調至核一廠時即   認識郝大寶,其等均依領班指示辦理並負責施工,惟其等均   係最基層員工,被告會配發安全帽、安全鞋等基本配備,口   罩則要看單位而異,像其在3 樓工作,環境較佳而未被配發   過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詞,可悉雖被告所稱郝大寶負責監工之工作內   容為真,但直至臺中施工處時期(比對郝大寶人員資料紀錄   卡所載為76年12月17日)仍有部分由被告所屬員工自行施作   之紀錄。衡酌郝大寶76年12月間臺中施工處合照1 張、人員   資料紀錄卡所載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   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嘉獎2 次,以及被告94年12   月7 日台中第九、十號機開放式架構粉煤機煤及空氣溫度控   制系統、99年10月10日燃煤鍋爐節能減碳之粉煤平衡技術出   國實習報告記載粉煤機係鍋爐附屬設備,可控制燃燒品質及   速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06 頁、第17頁、第34   7 頁至第357 頁),堪認郝大寶初始係自最基層興建工作做   起,縱屬新建工程亦有試運轉爆燃等紀錄而非毫無實際修繕   可能性等事實,堪謂渠於職業疾病評估時所為:伊自54年(   按:因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職業疾病評估報告誤載成   44年)起即任被告鍋爐課技術員,日工作平均6 至8 小時、   月工作平均22至25日,平時主要工作為鍋爐及管線之維修、   保養,如於機器異常時須進入鍋爐內或管線旁,將外殼移除   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此外尚有輸送帶維修及依廠商設計圖   與需求,將各種國外進口之零件進行組裝供應工廠生產作業   使用,故工作中需接觸多種零件機組。因許多零件機組須具   備抗高溫、防火材質,故內含石綿原料成分,外部會以鐵或   其他金屬之外殼包覆,在進行維修時需撬開最外層外殼露出   內襯石綿與零件,故於結構破壞時常有粉塵飛揚,又或會直   接接觸該等原料進行組裝。工作過程中有安全帽、防火手套   、一般口罩、工作服與防水鞋等防護設備,然現場當時並無   相關空氣中石綿含量之環境監測資料,也無法清楚得知當時   工作環境背景暴露量為何等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36頁),要非全然子虛。  ⑤我國勞保條例職業病種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均將「間皮細胞瘤」列為係接觸石綿等致癌物質或暴露在其   纖維粉塵工作場所」,誠如前述。參諸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所增列職業性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與個案調查研究(Ⅳ)-皮膚癌、陰囊癌、鼻咽癌與鼻竇   癌節本,環境職業醫學會訊《肺癌案例、經工作暴露史及病   理切片複驗診斷為職業病個案》、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   生研究所《我國工作環境石綿暴露之勞工長期追蹤調查計畫   (Ⅲ)》節本等文獻影本,以及訴外人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   線113 年5 月8 日職安連字第113050801 號函暨訴外人林華   茂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37   7 頁至第379 頁),亦有數名與郝大寶工作期間相仿、曾任   被告發電廠或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氣、鍋爐部門   或維修勞工,於任職首次暴露時起數十年後始發現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之紀錄,該等文獻也載與工作場所或環境中   石綿暴露間具高度相關性,蓋斯時鍋爐會使用大量石綿作為   隔熱材質,迨80年代以降石綿保溫製品始逐漸改以矽酸鈣及   陶瓷成分取代等因素所致。  ⑥勾稽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郝大寶人生中上開工作內容、期間   所占比例,先前鍋爐電氣部門使用石綿成分製品之比例,以   及石綿與間皮細胞瘤間有高度相關等事實綜合以觀,揆諸前   揭規定及要旨,堪認對郝大寶工作期間環境與接觸物質成分   極為弱勢(遑論僅為勞工家屬身分)之本件原告,所提證據   就郝大寶前述工作期間及環境,或有使用石綿成分物質,渠   所患間皮細胞瘤與石綿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已達相   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述認定同有臺大醫院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112 年11月1 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所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郝   大寶曾患有慢性心房顫動及反覆膽道系統感染等病史,原於   亞東醫院追蹤,但110 年6 月因膽道系統感染就診之胸部X   光中發現左側肋膜積水,最初抽吸化驗未見惡性細胞,但同   年7 月起有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8 日   在臺大醫院住院檢查時,更見有左側肋膜疼痛及端坐呼吸、   運動性呼吸困難、左下肺呼吸音減弱等症狀,於進行超音波   導引穿刺切片檢查、單孔胸腔鏡左側肋膜切片及剝離手術後   ,發現有左側中量複雜隔膜性肋膜積液及慢性變化合併瀰漫   性肋膜增厚,並有嚴重沾黏,確診為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渠於111 年1 月4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以問診、理學檢查與暴露蒐集等),經認依惡性間   皮細胞瘤大多係因石綿暴露造成、工作史有短期或少量石綿   暴露即足認定乃引起石綿職業暴露相關惡性間皮細胞瘤、潛   伏期10年以上且多相隔30年至40年之赫辛斯基準則,石綿最   少暴露強度為確認暴露即可且最短暴露時間數年、最短誘導   期多長於20年(若暴露量大則可能縮短)之歐盟認定準則,   以及暴露與罹病應相隔大於10年以上之我國勞動部診斷參考   指引,基於郝大寶於110 年7 月始生症狀、同年11月切片確   診,也自述工作環境有接觸含有石綿成分之電路管線、防火   塗層等,最初暴露時間與疾病確診相距約60年而符合時序性   ;復參各國石綿消耗量與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率具高度正相   關,男性相較於女性多從事石綿相關職業且惡性間皮細胞瘤   發生率亦高於女性,其中85% 至90% 可歸因職業性石綿暴露   ,加上職業間接性或環境暴露則高達98% 可歸因職業暴露,   國際癌症研究署也將全數石綿種類列為第一類確定人體致癌   物等國外文獻,再我國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將電氣工程相關產業及鍋爐製造相關產業列為石綿暴露高   風險產業,即便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於   防護衣、面罩、手套上,致使脫下防護具時產生暴露而無法   完全達到避免石綿暴露效果等各項因素,考量郝大寶先前並   未吸煙或接受輻射治療,復無游離輻射或奈米碳管暴露之工   作史,居住環境中亦無其他工廠、拆船、建築拆除等暴露之   其他致病因子,或明顯工作以外之石綿暴露來源,故評估渠   罹患疾病與職業性石綿暴露有因果關係,渠職業潛在石綿暴   露之疾病貢獻度應逾50% ,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1   項類別、勞工職業災害保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類別,建議   認定為職業病等節;以及郝大寶職業災害退保後職業病失能   津貼、死亡津貼申請與核定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至第134 頁),渠前即以受僱於被告工程處鍋爐課擔任工程   技術員共36年8 月,長期進出鍋爐環境工作,致影響身體健   康而罹患肋膜間皮瘤疾病為由申請失能給付,於111 年5 月   3 日經臺大醫院診治醫師診斷郝大寶雖意識狀態正常,但常   需借住氧氣器具輔助呼吸,行動遲滯,惡性腫瘤已轉移至肋   膜,故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嗣郝大寶亡故後由   原告郝游素貞111 年10月17日申請死亡津貼並經獲准乙情可   資佐證。雖臺大醫院上揭評估報告亦提及受限於郝大寶工作   距今已逾60年,科技技術並未留存工作現場文件資料遑論現   場環測資料,工作環境也截然不同,是石綿暴露部分皆根據   個案自述,也可能有回憶偏誤情形等侷限性,然亦以英國研   究所陳「男性胸膜惡性間皮瘤有85% 至90% 可歸因於石綿職   業性暴露,加上間接性職業或環境暴露可歸因於石綿暴露高   達98% 」予以強調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0頁),猶   不影響本院認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程度。職是,郝大   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與渠受僱被告期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之上開要旨,應屬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⑦被告雖以「石綿相關肺疾病病歷報告與文獻探討-肋膜斑與   惡性間皮瘤」個案報告,及90年5 月「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   畫複循環機組統包採購施工規範」第8.4.1.2 條、技術規範   1514-MS-001 第16.1.13 項等規定、臺中發電廠80年7 月與   88年5 月採購5 至10號機採購規範、中部施工處(即臺中施   工處)辦事細則、北部施工處辦事細則、被告組織系統圖、   於113 年2 月19日及96年5 月8 日修正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組織規程、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   工程第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至第245 頁、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244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26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   、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93 頁至第398 頁),欲為間皮   細胞瘤危險因子尚有沸石、高劑量放射線、SV40病毒等因此   而未必以石綿為限,且伊臺中發電廠第一號機起即未使用含   石綿之保溫材料,郝大寶僅為監工工作等反證。惟該個案報   告不否認石綿消耗量乃惡性間皮瘤死亡率之顯著預測及主要   危險因子、潛伏期長達30至40年,更具體建議:「問診時應   對於可能有石綿暴露史的在職與離職勞工特別注意,而主管   機關應詳細登記作業經歷、建檔管理,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   ,以早期發現石綿暴露相關病歷」等文,益徵惡性間皮瘤與   石綿間有高度關聯性至明。復比對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姑不論中部施工處辦事細則   名稱實與郝大寶任職時之臺中施工處名稱有別,無從判斷該   辦事細則適用期間,該等規範至多僅能證明伊自90年5 月以   降所適用並由承包商興建,及渠自76年12月17日調任至臺中   施工處起至96年12月31日退休時止之負責項目,礙難知悉郝   大寶自58年8 月16日(此不含定期工契約時)至76年12月16   日以前期間之工作內容,亦不足認郝大寶該段期間工作廠房   內外機組全無使用石綿成分之物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當仍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⒊被告對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①被告應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   法第483 條之1 亦有明定。另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   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此觀63年4 月16日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負有提供預防如郝大寶等伊員工於工   作場合中受有前開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⑵依上開文獻、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與職業病評估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縱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而於脫下防   護用具時產生暴露之危險性,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   伊定有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然被告營建單位員工並無特殊健   康檢查之適用,暫不論依本院職權已知事實,N95 口罩係於   80年代方研發成功,要無可能早於80年代以前即提供予郝大   寶等勞工使用,也難僅以口罩即作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外,   依台電工程月刊73年5 月第429 期「火力廠保溫材料中石綿   之檢驗」文章(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所屬協   和施工處於72年12月間將4 件保溫材料送驗確認是否含有石   綿纖維之舉措,以及該文記載石綿與間皮瘤、癌症等罹患率   有關、於初次暴露後約20、30年方顯現症狀等內容,足見至   遲於73年5 月發表本文章之際,被告應可知悉石綿對人體有   高度危害一事,並得以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要無疑   問。然依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工程   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   第398 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75年核准興建後所為採購   材料已無石綿成分,惟郝大寶於76年12月17日前非在臺中施   工處提供勞務,尚無證據資料顯現被告於73年至76年大林施   工處、林口施工處材料毫無石綿成分,抑或已提供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防範,應具過失,是伊應就此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認定。  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參照)。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   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   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   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   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若單純以   加害行為發生時,作為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受害   人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   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主觀說),長期   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   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   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   ,時效業已完成,不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   ,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   害物質行為終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   亦有須經相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   別觀察判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   觀判斷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   害):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   在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死亡   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其等各主張扶養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該等項目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均係待郝大寶111 年   9 月17日過世後方生此等損害而得起算消滅時效,且觀郝大   寶於臺大醫院、亞東醫院病歷全卷資料,及個人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至多祇得認定渠因臺大醫院   110 年12月2 日病理報告就同年11月29日手術結果診斷罹患   「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時為本件原告所得預見   。據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其   等於112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2 年短期消滅時效實未   完成;至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亦以郝大寶   111 年9 月17日亡故後可得受領時起算,據此,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亦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已逾消滅時效,並以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   8 頁至第229 頁),但個案事實有別,依伊提供另案勞工於   66年至83年期間即有白血球、血小板數量逐漸變少而以該等   時點為起算之原因事實,本件郝大寶係於臺大醫院手術方確   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業已認定如前   ,與前開判決情形有別,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項目與金額,應屬有   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⒈原告郝游素貞請求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定。是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   無謀生能力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乃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或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郝游素貞於郝大寶亡故時,其名下所有財產除有1 筆百   萬元財產交易外,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近6 萬元,不動   產與所持股票亦有數百萬元價值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55頁至第85頁)   ,其自行提出113 年1 月31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上無股票、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409 頁   ),礙難採認。兩造既不爭執若原告郝游素貞受郝大寶扶養   所需費用為95萬2,866 元如不爭執事實㈧所載,則其現有財   產上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為   情感需求而非得變賣云云,尚與法條規範有間,其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原告郝游素貞150 萬元、   原告郝荷麗120 萬元,原告郝勝豐100 萬元,應可採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質言之,應斟酌   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者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各因郝大寶罹患上述職業病亡故,喪失配偶或其父   ,精神受創非輕,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郝游素貞為高商畢業(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獲有每月4,093 元老人年金,另   有不動產、股票登記在其名下;原告郝荷麗為碩士肄業(戶   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育有一女   ,名下無何所得,但登記有不動產;原告郝勝豐為國中畢業   (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於107 年5 月19   日出境、109 年6 月22日更註記遷出國外至今而祇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返國1 日,現為服務業且年收36萬元,另有其他所   得但無不動產等節,有本件原告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甲第3 頁   、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91頁),   另據郝大寶歷來病歷資料衡酌渠罹患間皮細胞瘤後長期實際   看護者承受之壓力程度,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本   件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   、郝勝豐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   額,應屬適當。  ⒊死亡賠償項目經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抗辯後,本件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調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   、第60條各有明文。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   任,固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   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   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雖各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死   亡補償,惟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維持   原審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未指摘原審此部分   認定理由要旨,可知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   主張扣除之,亦即不得重複併計,避免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雖   應對本件原告負擔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補償   責任,然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已各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誠如上述,且該等   金額均高於其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及本件主張事實請求   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是其等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本院爰不就計算基礎予以說明及認定   ,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前開金   額,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其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 請求項目 金額 金額 總額 1 郝游素貞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500,000 無 扶養費用 952,866 0 112 年12月29日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2 郝荷麗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2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200,000 112 年12月29日 3 郝勝豐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0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000,000 112 年12月29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原告郝游素貞 22% 500,000 2 原告郝荷麗 14% 400,000 3 原告郝勝豐 16% 333,000 4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48% 原告郝游素貞 1,500,000 原告郝荷麗 1,200,000 原告郝勝豐 1,000,000

2025-01-17

TPDV-112-重勞訴-6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1,7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國有由原 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198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 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編號C(5.5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323.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7 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213萬5,628元【計 算式:6,600元(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58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2,135,62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5,6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5

SLDV-112-訴-333-2025011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9,3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 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 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 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而837-3、83 7-1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5,600元、8, 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9,338元(計算 式:96㎡×15,600元+2.49㎡×8,730元=1,519,338)。至原告訴 之聲明㈡至㈣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 ,為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345元,尚欠2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2025-01-10

KLDV-112-訴-467-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 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各法院就其審理之 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 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而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第263條亦分別明定:「行政 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 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的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於是提出聲請書 (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08

TPAA-112-上-471-20250108-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原 告 林谷風 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鄒亜倫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 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原告丙○○、乙○○、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 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其名)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過失與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半球 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處顏面骨折、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 聽力障礙、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與丁○○合稱被告等2人)為丁○○之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112萬8,26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嗣丙○○之父母即乙○○ 、甲○○(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與丙○○合稱原告等3人 )主張其等因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其等與丙○○間之親密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 其等為原告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0萬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 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等3人再次核算 丙○○之各項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丙○○1,100萬9,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嗣丙○○表示不再請求薪資損失145萬8,520元, 原告等3人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 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 。核屬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 駛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及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 丙○○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方 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又乙○○等2人為 丙○○之父母,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影響雙方之父母子女互 動關係,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告應連帶賠償乙○○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另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宇強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宇 強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 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件並不爭執 ,且對丙○○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 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等3人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即A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騎乘A車之丙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415538號函寄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13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又丁○○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丁○○確有過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丙○○身體、健康之情。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 強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7頁),被告等2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丁○○ 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丁○○過失致丙○○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 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 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丙○○請求被告 等2人連帶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共 計832萬0,977元,自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導致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則其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丙○○五專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國防部憲兵訓練中心上士,月收入5萬2 ,090元,111年度年所得約7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丁○○111年度所得約66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370 餘萬元,宇強公司111年度名下財產8筆,價值約1500餘萬 元,111年度所得約16餘萬元等情,此據丙○○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經 衡丙○○所受傷害痛苦,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丙○○可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02萬0,9 77元(計算式:832萬0,977元+70萬元=902萬0,977元)。 惟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8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1 63至165頁)應予扣除。準此,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 償823萬1,158元(計算式:902萬0,977元-78萬9,819元=8 23萬1,15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賠償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 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 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 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所述,丙○○因本件車禍後,雖歷經治療,但最 終視力、聽力、嗅覺仍受有一定損傷之重傷害,且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乙○○等2人為 丁○○之父母,面對丁○○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丁○○共 享天倫,亦難與丁○○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沈重照護責 任,自堪認乙○○等2人對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丁○○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 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衡諸乙○○高職畢業,111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250餘 萬元,111年度無所得,甲○○國中肄業,111年度名下財產 2筆,價值約2萬餘元,111年度無所得,業經乙○○等2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等2 人前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再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乙○○等2人所承受之痛苦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乙○○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 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823萬1,158元、乙○○20萬元、甲○○20萬元 ,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44萬7,814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第175至190頁) 2 醫療器材 5,166元 杏一長庚內店、維康醫療用品長庚門市部、潘惠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國醫店、國防部福利總處807營站、美康投前藥局及杏一內湖國醫店之消費收據(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 看護費用 25萬7,500元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日診字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 4 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19萬1,880元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截圖、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5 財產損失(眼鏡及機車) 2萬7,730元 旭隼有限公司三總門市部111年7月4日統一發票、允隆機車行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739萬0,887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1121123541號診斷證明書、丙○○薪資條(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45頁)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1,032萬0,977元

2024-12-31

SJEV-113-重訴-79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遭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無權占有,並搭建如附 表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爰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694.7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10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7,556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55 ,945元,尚應補繳792元(計算是:56,737元-55,945元=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98 8,100 (118.98+575.78)8,100元 =5,627,556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5.78 註: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之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30

TYDV-112-訴-11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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