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3歲
時父母離異,聲請人即由母親扶養長大,自有記憶以來相對
人未曾探視,聲請人僅記得相對人好賭時常毆打母親,甚至
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仍侵入家中毆打母親,造成母親帶著年
幼聲請人時常搬遷,從小親戚僅有外婆、舅舅,並無父輩親
屬;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中。而聲請人自身工作不穩,亦有負債,經濟
捉襟見肘,況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父親之責,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鄒佩玲於79年5月8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8年次,現年75歲,依相對人108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萬2,974元、7萬5750元、7萬934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然於113年8月27日起臥床,意識混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德馨老長期照顧中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6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369,273元。另其自103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12年1月迄至113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為1,004元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故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鄒佩玲到庭證稱:與相對人76年結婚、
79年因為相對人家暴、對家庭不負負離婚。結婚時租房子,
相對人當時從事室內裝潢,月收都拿去賭博,沒拿來家用,
所以我76年生完小孩78年就要出來工作,當時做代書、地政
士。而76年到78年幾乎都是相對人媽媽給家用,當時聲請人
身體不好常常住院,那段時間應該算是相對人家付的,之後
我與聲請人搬到高雄我就自己工作養家,相對人就沒有付錢
,還來我這邊鬧兩、三年,搬到高雄後,相對人也是只有加
減給1、2,000元,而聲請人親權是離婚後一兩年後我與相對
人傷害案件確定後聲請人親權才給我,而相對人無探視聲請
人,到現在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相對
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
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
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
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3-家親聲-743-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