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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伍拾盒(含外包裝伍拾只)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 84號被告謝明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50盒,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8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05920號鑑定書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油50盒(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經 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 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20號鑑定書(見偵字43884卷第23頁 )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 裝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PCDM-113-單禁沒-117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閔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3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 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 (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PCDM-114-聲-71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 告等5人與告訴人前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進行調 解,後因告訴人時間不能配合而改至同年月14日下午2點進 行調解,因本股尚未取得調解相關文件以了解調解結果,故 為充分審酌被告等5人調解情形及賠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 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3-金訴-244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博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25號、第4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博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事 實 一、尤博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RACCOON」)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達成合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 林鉦倫聯繫並議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經林鉦倫於如附 表二「給付價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販賣金 額」欄所示之價金,透過金融帳戶或iPASS MONEY電子支付 帳號,匯入尤博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尤博玄再於如附表二「交付毒品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二「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鉦倫 ,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員警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博玄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尤博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鉦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所連結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鉦倫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 得,被告並無供給毒品與證人林鉦倫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買賣的方式大概就是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買進10個,交付9個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是被告有從本案與證人林鉦倫交易毒品過程,從中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足見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就本案歷次買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張任宏所取得等語(偵 字9199卷第17至19、25至31、121至125、147至148、169至1 70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張 任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02538號函(訴字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 安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251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查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考量被告指認毒品上 游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從中賺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類,各罪 相距時間尚短,且所販賣對象僅有1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 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本案各罪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 已見悔意,且行為時年僅24歲、25歲,尚值青年,足見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此外,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 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 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 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 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聯繫林鉦倫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販 賣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有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研磨器、愷他命、卡西酮、 一粒眠、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吸食器、毒品藥丸切割器 、分裝袋,據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用途(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復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達成合意時間/ 給付價金時間/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24日 13時36分許/ 同日 13時46分許/ 同日 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2 112年9月27日 22時4分許/ 同日 22時5分許/ 112年9月28日 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3 112年10月5日 17時47分許/ 同日 17時51分許/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6,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4 112年11月1日 11時7分許/ 同日 12時30分許/ 同日 2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5 112年12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日 17時41分許/ 112年12月8日 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6 112年12月16日 12時45分許/ 同日 16時1分許/ 同日 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尤博玄之本案玉山帳戶內 7 113年1月17日 18時33分許/ 同日 18時38分許/ 113年1月18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以下空白)

2025-03-12

PCDM-113-訴-107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114年2月 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3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 體綜合評價後,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35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 3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罰 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聲-60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 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4年(誤繕11 3年)1月21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執聲字 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 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21頁),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4-聲-46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可以讓我早日返家,可以照顧年邁 母親,因為母親身體越來越不好,我自己身體也越來越不好 ,體重一直掉、眼睛也看不清楚,希望在身體還健康時,能 多陪伴母親盡孝道,希望法院能給予交保、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罪 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共犯復曾指示被告 銷毀相關收據等物證之舉,佐以被告於起訴前否認犯罪,本 案既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方為 本案,被告繼續從事相類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 四、茲本案經辯論終結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命限制住 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4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 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488-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藍月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抖音暱稱「 wenn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藍月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陳詩涵」向羅文君佯稱:使用「勤誠」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 、匯款(此部分犯行與藍月瑛無涉)。惟因羅文君欲提領獲 利出金時,經要求借貸入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配合 員警,假意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現金(下同)150萬元,其後藍 月瑛即依「Rong家偉」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再於上 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並於該時向羅文君收取款 項150萬元之意,並向羅文君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俟羅文君於交付款項時,現場埋伏員警隨即上 前逮捕藍月瑛,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 文君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藍月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金繳款單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中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9張、扣案現金收據單、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抖音暱稱「wennn」、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 金訴字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因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押訊問 時均供稱:其係遭騙來從事取款工作,不曉得是詐欺,遭逮 捕才知道是在擔任車手,否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語( 偵字卷第10、67至68、74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 承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被 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6、99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憑(偵字卷第22頁下方)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頁),自無 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其個人所有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 第99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沒收 2 樂恆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沒收 5 現金收據單2張(樂恆有限公司、永創儲值證券部) 不予沒收 6 現金新臺幣 ①2萬2,000元(取自藍月瑛皮夾內) ②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頁出處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偵字卷第30頁反面左上方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05-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煌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士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 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廖經煌自民國91年1月30日至107年1月15日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仍稱一工處,現已更名為交通 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工務士,負責辦理 台61、台66線照明維修、道交通量調查、中壢工務段工程標 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及結算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 行:  ㈠林士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申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申安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申安工程公司於100年7月25 日以決標金額1,274萬9,883元,得標一工處中壢段「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下稱「台66線油漆 工程」)後。該工程於101年1月10日通過驗收後,由廖經煌 辦理「台66線油漆工程」結算作業期間,林士凱為使該工程 順利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 犯意,於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時,至廖經煌 斯時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附近馬路邊,將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上開信封袋交予廖經煌,廖經煌見狀 亦知悉林士凱交付之紙袋內應為金錢,且係申安工程公司為 上開工程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賂現金5萬元。  ㈡蔡淑美(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直 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直大水電公司)之負責人。直大 水電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以411萬元得標一工處中壢工務段 辦理之「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 整修工程」(下稱「101年度路燈照明工程」)。該工程於1 01年12月28日通過驗收,經廖經煌辦理「101年度路燈照明 工程」結算作業期間,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 犯意,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時許,於受邀參加直大水電公司 尾牙時,以購屋需款為由,向蔡淑美索討賄賂10萬元,蔡淑 美明知廖經煌係因承辦本案工程驗收、結算作業,而以其職 務上行為向其索討賄賂,仍允以同意,而與廖經煌達成期約 。廖經煌遂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 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蔡淑美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 0號之住處樓下,收受蔡淑美交付之賄賂10萬元。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調查廖經煌其他涉貪案 件時,廖經煌乃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供承其有上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煌自首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廖經煌、林士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 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廖經煌任職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壢工務段起迄期間及工程業務分配表、被告廖經煌提 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27日一工人 字第1100044568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100年7月25日 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 橋油漆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 料及相關附件、被告林士凱存摺內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 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100年11月16日之決標公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 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料及相關 附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 8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1321號函及所附直大水電公司申設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廖經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 被告林士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廖經煌對於不同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廖經煌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經煌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 偵字卷二第138至139頁反面),並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0 萬元、5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 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爰就被告廖經煌所犯2罪, 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廖經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官調查被告廖經煌其他涉貪案件時,詢問有無收受其 他得標廠商賄賂,被告廖經煌即主動供承其另有收受申安工 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士凱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5萬 元、直大水電公司蔡淑美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且願 意配合調查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二第20頁反面), 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具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自首其有本案之犯行,且將本案全 部所得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而接受裁判,核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 被告廖經煌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廖經煌身為公務員, 趁驗收期間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害公務員廉潔之形象, 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⑷因被告廖經煌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及同法第70條規定,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輕較 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 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並遞 減之。  ⒉被告林士凱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凱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所交付賄賂之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所為,爰就被告林士凱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 林士凱為圖謀順利結算請款,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及公 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 刑。  ⑶因被告林士凱具有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 法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 三、量刑  ㈠被告廖經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煌時任一工處中壢 工務段之工務士,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 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實有違 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時即自首本案犯行,並於調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 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 行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9頁之聯新國際醫院綜合科加護中心 住院診療計劃暨相關處置同意書、住院整合照護服務同意書 、第153至183頁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學雜費繳費單、捐款明細 、捐款收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廖經煌除本案犯行外,尚涉有另案貪污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廖經煌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廖經煌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廖經煌所犯各罪時間、次 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士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凱為求為上開工程 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竟以主動交付現金方式,藉 此賄賂被告廖經煌,有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 惟兼衡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85至111頁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認養繳款收據、收據、捐款收據、戶籍謄本)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經煌所 犯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緩刑   查被告林士凱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林士凱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林士凱能確實知所 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士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林士凱確實明瞭其等之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林士凱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 告廖經煌亦於本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考量其另因不違背職務收 賄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且被告廖經煌 於該案中亦均為認罪答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可以預 期另案亦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廖經煌對於此類 犯罪並非僅本案二起,已嚴重傷害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 形象之建立,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許,爰不予 宣告緩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經煌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分別為5萬元、1 0萬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 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2-26

PCDM-113-訴-4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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