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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同日21時 許」部分,更正為「仍於113年11月9日21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哲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8號   被   告 陳哲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翌(9)日4時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 龍德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明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自100年間起,即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再被告本件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其完全 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3-17

KSDM-114-審交易-56-2025031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理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原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理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玉芳借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4日至 同年月29日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儷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薛靜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昭理雖坦承有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 打離婚官司,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密碼設定為我的 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我已經使用10年,我有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因為我有時候會記錯密碼,我把紙條、提款卡都放在 機車車廂,但提款卡跟紙條不知道於何時、何地遺失。後來 有一天鄭玉芳跟我說她去繳貨款,她的其他帳戶也無法領錢 ,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當天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還給她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日向證人鄭玉芳借用本案帳戶,而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人鄭玉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鄭玉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 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 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 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 告所辯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之行 為,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 用之風險,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可迅速背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供稱本 案帳戶密碼係設定其自己之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已使用10 年等語(影一卷第87頁、本院卷第74-75頁),殊難想像被告 有何因可能記錯密碼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 卡置放於同一處之必要。  ⒉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等語,顯不合理,堪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與被告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甚明。  ⒊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向鄭 玉芳借用本案帳戶後,曾兩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提領款項,顯見其確曾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然於被 告自承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日即112年5月14日,本案帳 戶餘額已經提領至僅剩230元,且直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日前,被告亦未曾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曾有提款1元之紀錄,此等金流之軌跡實與 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帳戶尚未成 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 定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以進行洗錢之犯罪模 式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 自己不會蒙受過高金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他人及洗錢所用,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於11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所提出其機車未拔鑰匙及車廂照片,係本案案發後特 地拍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郵局提款卡及記載提 款密碼之紙條(該密碼亦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則與本案無關 ,兩者均無從於本案中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復考 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填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外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岳盈君」、「旋轉拍賣專屬客服」聯繫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王儷蓁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一卷第27、29、31、33、36、39頁) 112年5月29日19時許 4萬9,986元 2 薛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chengnog520」聯繫薛靜怡,佯稱:匯款打賞達到指定額度會倍數返還云云,致薛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 薛靜怡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影二卷第35頁) 2. 薛靜怡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影二卷第37-39頁) ◎卷證目錄 【影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3號卷 【影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8號卷 【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 【原金簡卷】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卷 【審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卷 【原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卷

2025-03-14

KSDM-113-原金訴-27-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法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法龍於民國112年6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上開住處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七賢路與民族路口之工地,復於同日11時許又騎乘 上開機車自該工地外出,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3 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法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38、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 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3-11

KSDM-114-審交易-12-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40分許」,同欄一第4行「樂事鮮切脆薯條3 盒、」刪除,同欄一第5行「649」更正為「454」;證據部 分補充「市價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昆洲雖證稱:許俊崧有竊取「樂事鮮 切脆薯條3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但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2頁),復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1頁上方),並未能辨識被告究自貨架上取走何種商品及其 數量,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單憑證人蔡 昆洲之證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告 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所致(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 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吃完、用完等語(見警卷第4 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 塑膠袋,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279元 2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6元 3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2 麗仕柔膚香氛沐浴乳1瓶 174元 3 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 149元 4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4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許俊崧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崧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金安記蜜 汁碳烤豬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9元),得手 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 ,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㈡於113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 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商品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麗仕柔膚香氛 沐浴乳1瓶、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 瓶(價值共計496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 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賣場店經理蔡昆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昆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崧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蔡 昆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11

KSDM-114-簡-887-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宿傳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宿傳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壹包、 雞肉壹盒、香菇壹包、純喫茶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刪除「BUFF 能量飲料戰鬥力2罐」、「冷藏鮭魚輪切1盒」;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宿傳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中之泰山玄米油1瓶業已 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 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行調解(見偵卷 第3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 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泰山玄米油1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所竊得之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1包、雞肉1盒、香 菇1包、純喫茶3瓶,未據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宿傳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宿傳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鳳山經武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在該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泰山玄米油1瓶、BUFF能量飲料戰 鬥力2罐、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1包、冷藏鮭魚輪切1盒 (以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46元)、雞肉1盒、香菇1包、 純喫茶3瓶,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揹購物袋內,至 收銀櫃臺僅結帳香菸1包,即離開該賣場,因其步出賣場時 防盜感應器發出聲響,該賣場營業員戴幼慈遂追出至賣場外 ,然宿傳蕙已迅速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戴幼慈調閱賣場監 視錄影畫面,確認宿傳蕙有竊盜行為,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押宿傳蕙經警通知到場時所提出之上開泰山玄米油1瓶(已 發還戴幼慈)。 二、案經戴幼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宿傳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拿取泰山玄米油1瓶、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1包、雞肉1盒、香菇1包、純喫茶3瓶等商品,將之放入其所揹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該賣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戴幼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經武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2-27

KSDM-113-簡-4733-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曼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曼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侯曼云(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旋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 即遭提領、轉匯一空」、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28日 』」更正為「29日」;證據部分補充「楊沛穎、風美莉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4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往 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並更正、補充「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 妙純、 陳品蓁、風美莉、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 安、沈妤柔、吳政諭、溫昂珊、楊博丞(下稱楊沛穎等14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楊沛穎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告訴人簡妙純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此有聲 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狀1紙在卷可憑,然按「第一審法院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 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 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 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依告訴人請求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提供金融帳戶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661號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已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可能構成犯罪後,仍於上訴程序中之113年2月23日 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楊沛穎等14人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楊沛穎等1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楊沛穎等14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素行不良,侵害法益與違法情節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楊沛穎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楊沛穎等14人和解或 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楊沛穎等1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沛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健身華」向楊沛穎佯稱:下載註冊華碩APP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沛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13時1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盧筱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盧筱慈佯稱:下載yahoo奇摩app,廠商提供回扣保證獲利云云,致盧筱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20時15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蔡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蕭碧燕」向蔡佳蓉佯稱:下載「知微」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1日10時14分許 5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簡妙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月」、「華碩官方客服」向簡妙純佯稱:下載華碩股市投資軟體,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妙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以探探交友網站暱稱「小寶」向陳品蓁佯稱:參加儲值回饋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9日23時20分許 ⑵113年2月29日23時20分許 ⑶113年3月1日0時23分許 ⑷113年3月1日0時24分許 ⑴1千元 ⑵4萬9,000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風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以臉書暱稱「衫本來了」向風美莉佯稱:註冊華碩股市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風美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3日12時55分許 ⑵113年2月23日13時4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23分許 ⑸113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 ⑹113年2月28日16時3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⑺113年2月28日16時 3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8萬9,860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蔡孟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范專員」向蔡孟瑤佯稱:下載運彩網站,依指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孟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黃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蠟筆小愛」向黃彩怡佯稱: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彩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健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pancoco2020」向黃健庭佯稱:下注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健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6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曲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曲子安佯稱: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曲子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6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沈妤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沈妤柔佯稱: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妤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8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2 吳政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政諭佯稱:資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政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3 溫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te yu」、「志豪(秘書)」、「維安(工作派發員)」向溫昂珊佯稱:註冊huszze.buzz投資網站,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溫昂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楊博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楊博丞佯稱:註冊dosobex投資網站,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博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1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9號   被   告 侯曼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曼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坪頂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其女兒○○○(姓名詳卷)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妙純、 陳品蓁、風美莉 、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安、沈妤柔、吳政諭、 溫昂珊、楊博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曼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2月中旬,在臉書「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看見貸款訊息,說可以幫忙做金流及保證可以貸款,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讓他們做金流,讓帳戶資料變好看方便貸款,我於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小港區大坪頂門市,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被告顯然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陌生人,可能遭不法犯罪使用,且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需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依照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於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貸款,此恰足徵被告試圖與來路不明之人共同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法手段,隱瞞資力不足之事實,不法獲取貸款,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於取得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節,均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妙純、 陳品蓁、風美莉、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安、沈妤柔、吳政諭、溫昂珊、楊博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沛穎等1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妙純、陳品蓁、風美莉、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安、沈妤柔、吳政諭、溫昂珊、楊博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⒉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沛穎等1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判決 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涉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1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02-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66、316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10 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上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上開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 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前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 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沛茹上開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 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沛茹上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林沛茹前揭帳戶,轉匯如 附表所示詐欺得款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茹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定紘、陳勝科、顏育緯及任彥勲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20102號函檢附之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暨 審酌其本案被害人數4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定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向張定紘詐稱辦理貸款須先辦理律師公證並匯款費用云云,致張定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1萬元 2 陳勝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向陳勝科詐稱加入樂天網拍可賺取價差,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勝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5,000元 3 顏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向顏育緯詐稱借貸現金需支付文書費用云云,致顏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9,000元 4 任彥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向任彥勲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任彥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5萬元

2025-02-27

KSDM-114-金簡-2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4號、第25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仕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仕淵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4時55分許,將 其所申設本件郵局、聯邦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 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新發店 ,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某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郵局、聯邦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仕淵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10、67至69、81至83、121至 122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一 卷第13、15、87至97頁,偵二卷第71、73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㈣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 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 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罪之徒 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 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 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 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 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 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 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次寄交提供本件郵局、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 此等帳戶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製作詢 問筆錄時,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所涉罪名包含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偵一卷第121頁),已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 ,惟被告於該次偵詢僅坦認所涉客觀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 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 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詢,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 ,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郵 局、聯邦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 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金訴卷第89、119頁);再 斟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近新臺幣38萬元、被 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金訴卷第73 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固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文或與渠等達 成調解,若為緩刑之宣告,非但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 該等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故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郵局、聯邦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此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鐘仕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郵局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聯邦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所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葉○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透過電話假冒「神腦電商」之人向葉○榆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8時59分許 9萬9,989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葉○榆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葉○榆之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50至52頁) ⑶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頁) 111年10月20日19時1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10月20日2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92元 本件聯邦帳戶 2 告訴人 劉○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電話假冒「松果購物」之人向劉○靖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生成錯誤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22時12分許 2萬9,992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劉○靖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7至2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6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0頁) 111年10月21日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本件聯邦帳戶

2025-02-27

KSDM-113-金簡-941-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7刪除「交易明 細截圖」、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30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 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 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林孝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蔡浩 章、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王傳崴、邱宏德、洪孟吟( 下稱張文旋等10人)之財產,並均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郵局 帳戶、國泰及玉山帳戶(偵卷第30頁),是所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張文旋等10人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 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張文旋 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林孝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放置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變電箱,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113年3月3日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方釣蝦場,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 蔡浩章、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王傳崴、邱宏德、洪孟 吟(下稱張文旋等10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隨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文旋、陳柏宇、許鈞翔、蕭名軒、廖芸葇、柯听妍、 王傳崴、邱宏德、洪孟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以一個帳戶6萬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文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鈞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蔡浩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浩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蕭名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蕭名軒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廖芸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芸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柯听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柯听妍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王傳崴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傳崴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邱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宏德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洪孟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孟吟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旋等10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張文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菊英」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文旋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賣場云云,致張文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8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 4萬9103元 2 告訴人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xiaolei1012」向陳柏宇佯稱:要購買公仔,但希望透過蝦皮平台交易,需依指示加入蝦皮官方帳號認證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3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3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琬婷」向許鈞翔佯稱:要購買票券,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郵局官方LINE認證云云,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被害人蔡浩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童同學」在「台中市沙鹿清水梧棲龍井大甲大肚全新二手買賣」社團刊登不實出售二手電視訊息,致蔡浩章陷於錯誤而聯繫後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蕭名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eyduncan792r2v」向蕭名軒佯稱:抽獎中獎需支付核實費始可領取獎品及獎金云云,致蕭名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6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 9123元 6 告訴人 廖芸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inkily」向廖芸葇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保證中獎,抽獎中獎需支付保證金領取獎金云云,致廖芸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6時55分許 2萬4998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柯听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rebecca605moorfsb」向柯听妍佯稱:抽獎中獎無法轉帳,需依指示轉帳方可領獎云云,致柯听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 2萬1021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王傳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1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傳崴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非賣場官方LINE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王傳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52分許 1萬4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邱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琬婷」向邱宏德佯稱:要購買淨水器,但希望透過蝦皮平台交易,需依指示加入蝦皮官方帳號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邱宏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1萬1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6時41分許 3985元 10 告訴人洪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偉麗」向洪孟吟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希望透過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非賣場官方LINE通過三大驗證云云,致洪孟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 5萬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4萬5118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118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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