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4號、第25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仕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仕淵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4時55分許,將
其所申設本件郵局、聯邦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
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新發店
,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某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郵局、聯邦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仕淵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10、67至69、81至83、121至
122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一
卷第13、15、87至97頁,偵二卷第71、73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
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㈣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因第一次修正自白規
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
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罪之徒
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
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
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
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
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
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
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
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無「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應減輕
其刑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適用,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⒍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
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⒎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郵局、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次寄交提供本件郵局、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
此等帳戶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製作詢
問筆錄時,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所涉罪名包含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偵一卷第121頁),已予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
,惟被告於該次偵詢僅坦認所涉客觀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
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
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詢,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
,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郵
局、聯邦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
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金訴卷第89、119頁);再
斟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近新臺幣38萬元、被
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金訴卷第73
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固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文或與渠等達
成調解,若為緩刑之宣告,非但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
該等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故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二卷第1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郵局、聯邦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此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鐘仕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郵局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聯邦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所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葉○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透過電話假冒「神腦電商」之人向葉○榆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8時59分許 9萬9,989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葉○榆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葉○榆之存摺封面影本(偵一卷第50至52頁) ⑶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7頁) 111年10月20日19時1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10月20日2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0日19時4分許 9萬9,992元 本件聯邦帳戶 2 告訴人 劉○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電話假冒「松果購物」之人向劉○靖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生成錯誤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22時12分許 2萬9,992元 本件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劉○靖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7至2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6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0頁) 111年10月21日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本件聯邦帳戶
KSDM-113-金簡-94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