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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楊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謝佩珊、楊 逸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楊逸 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 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目前年息計為2.22%(即1.7 2%+0.5%=2.22%),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僅 償還本息至113年9月,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並 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8頁) ,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68,493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40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林珅泳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湯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出售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被告,約定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總價1億4 ,792萬元,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 662萬元,然被告雖同時出具票面金額1,394萬元(支票號碼 DR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1,268萬元(支票號碼DR0000 000號,下稱乙支票)支票各1張,惟稱尚有部分文件未齊全 ,故僅交付甲支票予伊收受,而取回乙支票。詎伊依約於11 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然 被告僅給付1億2,243萬7,840元,竟稱已全數付款,而拒絕 給付第一期之1,268萬元簽約款,被告尚有1,268萬元價金未 給付。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應平均負擔申辦履約保 證之費用。然被告竟於112年7月19日製作不動產結算表(下 稱系爭結算表)時,將本應由其負擔之履約費用16萬8,800 元之半數即8萬4,400元,及另以補貼利息21萬2,156元之名 目均列入由伊負擔,伊一時不察而簽名確認於上,嗣於112 年7月27日收受系爭結算表核算後始悉上情。伊已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履約費用8萬4,4 00元及利息補貼費用21萬2,156元,合計29萬6,556元之不當 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萬6,556 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梧桐院子築藝有限公司(下稱梧桐公司)仲 介,由伊以每坪32萬元即總價1億3,524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以此成交價之4%計 算梧桐公司之服務報酬為540萬9,600元。然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原告稱其家族在系爭土地周圍有多筆土地,若他 人知悉實際買賣價金,將遭議論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而顏面掃 地,伊遂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填載為1億4,792萬 元即每坪35萬元,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仍為1億3 ,524萬元。又因原告有迫切資金需求,欲先行領取部分買賣 價金,且為配合實際買賣價金與填載金額之落差,兩造乃於 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合意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 信託專戶,由伊於簽約當日將甲、乙支票交付原告簽收。因 系爭買賣土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與契約所載之買賣 總價金1億4,792萬元之差額為1,268萬元,故原告收受票面 金額1,268萬元之乙支票後,旋將乙支票返還予伊作廢。從 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2,662萬元其中1,268萬元為配合原 告墊高售價之故。 二、嗣兩造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6.89平方公尺 (約47.459坪)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非可建築之面積,兩 造再就該部分土地重新議價,約定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 告現值(即15,200元/平方公尺,50,248元/坪)計價。兩造 合意自原約定價金中扣除1,280萬2,160元,並於111年11月2 日簽立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下稱系爭增補條文)。是系爭土 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扣減上開道路用地價格1,280 萬2,160元,實際總價金即為1億2,243萬7,840元。然因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有交付信託,形式上為符合銀行之信託流程 ,僅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買賣價金1億4,792萬元,扣 減1,280萬2,160元,於系爭增補條文中記載買賣總價金變更 為1億3,511萬7,840元。伊已依約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第一 期款1,394萬元(即甲支票)、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第二 期款480萬元、112年5月2日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3,413萬6 12元,再由信託專戶撥款6,956萬元7,228元,共計給付1億2 ,243萬7,840元予原告,已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原告再請 求伊給付1,268萬元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 系爭土地租約並完成拆遷,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 騰空點交予伊,然屢經催告未果,伊遂於111年8月10日、11 1年12月2日二次展延履約期限至112年2月28日前交地,原告 仍遲至112年7月19日始進行鑑界完成點交。系爭結算表中所 列之履約費用16萬8,800元,即為信託展期近1年之費用。又 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然原告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土地, 故其他費用(利息)21萬2,156元即為原告遲延點交土地期 間所生之貸款利息,自均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已於112年7月 19日進行結算,原告已當場同意並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確認 ,原告再於本件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售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 契約,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8頁),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億4,792萬元 ,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地租約,至遲於 111年7月29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  ㈣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桐公司收取服務報 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見本院訴字第19 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簽立服務費確認書 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 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先行給付梧桐公司該報酬 其中270萬元。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履約之款項存入及支出,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結 算報告書(下稱系爭結算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㈥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8頁),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  ㈦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27頁)。  ㈧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5頁)。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被告有無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應負擔履約保證之價金信 託費用及利息費用?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 售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兩造於111年2月 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 1億4,792萬元。嗣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 為道路用地,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再合意扣減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1,280萬2,160元,並記載總買賣價金變更為1億3 ,511萬7,8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至三),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銷售契約、增補條文、結算報 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95頁、第187頁、第2 09頁),先予認定。被告迄今給付之金額為1億2,243萬7,84 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扣除道路用地之總價金為1億3,511萬7,84 0元,而漏未給付1,268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應就兩造有虛偽填載買賣價金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原約定實際價格為1億3,524萬元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原告與梧桐公司於111 年2月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銷售系 爭土地,其中第2條並載明:「委託人出售每坪單價合計為 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9頁),是 原告委託梧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其所主張之每 坪35萬元。經以每坪32萬元換算系爭土地總價即為1億3,524 萬元(計算式:422.63坪x32萬元/坪=1億3,524萬元),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1億4,792萬元有異。  ㈡參以梧桐公司另以其居間系爭土地買賣,而原告僅給付270萬 元仲介費,尚積欠270萬9,600元仲介費未支付為由,提起給 付仲介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事件(下稱前 訴訟)審理,原告於該事件亦自行提出書狀表明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本件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出售所有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面積1397.1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 爭土地),雙方於111年2月7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即系爭銷售契約)。㈡梧桐公司於111年2月11日與訴外 人湯雅惠(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湯 雅惠願以1億3,52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本件原告) 亦同意以此金額出售。」,並經前訴訟列入不爭執事項:「 兩造(即本件原告及梧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委託契 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及同意書,約定原告仲介費用 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億3,524萬元之4%即540萬9,600元。」 ,此有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答辯一狀、民事表示意見暨爭點 整理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1959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且有 系爭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可證(見本院訴字 第1959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調取該 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 桐公司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 (見本院訴字第19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 簽立服務費確認書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該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 即111年2月11日簽立之服務費確認書,已就總價填載為1億3 ,524萬元,並依此計算服務費。系爭買賣契約既與系爭服務 費確認書同日簽署,且買賣總價金為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則 涉及梧桐公司所得收取服務費之數額,縱使原告於簽約當日 議價每坪逾32萬元,梧桐公司理當於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填載 較高金額即1億4,792萬元,然卻以1億3,524萬元為計算,可 見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金額並非1億4,792萬元,而應為1億3 ,524萬元。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江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 前任職於梧桐公司,從事仲介與土地開發。伊在系爭土地買 賣是原告的仲介,被告的仲介是李汶達。系爭土地買賣的仲 介費就是依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依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4%收 取,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是1億3,524萬元,4%就是540萬9 ,600元。原告委託伊銷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就是系爭銷售契約 所載之每坪32萬元,當時因原告有資金缺口,急著想賣土地 ,故兩造沒有議價,最後成交價也是一樣。但因原告說賣太 便宜會被別人笑,才會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寫高一點 ,故簽約時談好系爭土地價格每坪32萬元,但要記載每坪35 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每坪35萬元,但實際價格是每 坪32萬元,兩者不符,為了有收到錢的樣子,被告簽約時就 開2張支票,一張支票給原告讓其處理債務,另一張支票就 由原告簽立簽收單後退回被告,伊就拍攝原告簽收的照片( 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呈現原告有收到錢的樣子, 使金流與契約記載價格相符,這也是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7條約定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信託帳戶之原因。原本實價 登錄要登錄每坪35萬元,但後續履約過程中伊發現系爭土地 有部分為道路用地,故原本還沒有發現土地有道路用地的價 格是1億3,524萬元,後來就將道路的範圍約47點多坪以道路 的價格去計算,將原價格再折價,算出來剛好差額也是1,00 0多萬元,所以實價登錄剛好就是每坪32萬元。雖然系爭土 地因道路用地有折價情形,但因服務報酬是簽約時就決定的 ,且伊於原告履約過程也幫很多忙,故仍然以簽約時之實際 交易價格4%計算佣金即540萬9,600元,原告並無再減少伊佣 金。本件買賣過程原告本人應該很清楚,最後也銀貨兩訖, 原告未曾向伊提及系爭買賣價金尚有1,268萬元未付的事, 伊不知道為何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7頁)。  ㈣依證人江志強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即 每坪32萬、總價1億3,524萬元,並以此計算仲介費。而因原 告有高報土地成交價格需求,故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填載 為1億4,792萬元,並由原告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以表面交 付價金之方式符合金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簽收照片、 簽收單、乙支票標註「作廢」之存根聯相符(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39頁、第79頁、第179頁)。考及兩造就系爭買賣 價金支付以履約保證方式為之,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7條之第一期款2,662萬元另約定不入信託專戶(見本院卷 第27頁),對於原告之保障已較為不周。原告倘有資金需求 而欲先行動支部分價金,理當全數收足未入履約保證之價金 ,始繼續履行後續第二期至第六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 騰空、完稅及過戶,然原告自111年2月11日退還乙支票,直 至11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止,均 未為任何主張,亦無向被告催繳款項之意,兩造仍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後續約定事項,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江志強證 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為1億3,524萬元,並高報為1億4 ,792萬元非虛。  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並有該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欄登載「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另記載系爭土地包含道 路用地,而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於 同年11月2日簽立該增補條文,顯然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 。參酌該增補條文第2段載明「本買賣土地因現況有部分範 圍為現有通行道路,於建築線指定申請時未能列入可建築面 積之範圍,此範圍部分經市府測量核定為156.89平方公尺( 約47.459坪),買賣雙方同意就該部分之買賣單價重新議定 ,扣減買賣價金額1,280萬2,160元,故買賣總價變更為1億3 ,511萬7,84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益見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尚未將系爭土地部分 包含道路用地乙情為議價。嗣因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 用地,土地使用強度有異,故兩造再將系爭土地道路範圍為 折價計算,證人江志強所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 信。  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李汶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買方即被告的仲介,系爭銷售契約係原告與其仲介所簽,不 是伊處理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數額兩造有議價,實際價額 是每坪32萬元,因原告說不可以賣太便宜,不然會沒面子, 所以要寫每坪35萬元,故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元,而 買賣契約記載為1億4,792萬元。為了要符合當初作價為每坪 35萬元,且要讓買方知道簽名及用印均為原告本人,故伊有 拍攝原告簽收乙支票及簽收單的照片(即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9頁),而被告實際沒有支付乙支票及上開簽收單所載 之1,268萬元給原告,因為這個金額是作價的。簽約後才發 現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故再議價道路用地之買賣金額就用 公告現值計算,伊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 第133頁),但不清楚因有道路用地而折價的相關細節,另 一位證人江志強比較清楚,伊記得最後交易價格為1億3,500 萬元,就是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再經道路用地之議價,扣 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萬元,伊認知被告給付了1億3,500萬 元,伊共收取買賣價金1億3,500萬之1%仲介費即135萬元等 語。嗣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 會低於32萬元,伊實際領得仲介費是120多萬元,剛才證述 內容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㈦互核證人江志強、李汶達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確有約定高報買賣價金之事實,並以形式簽收支票 再退還之表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嗣於履約過程中再發現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另 有議價後扣減買賣價金之情,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已認 定如上。是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億4,792萬元,已屬高報之 價格,又兩造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合意扣減金額為 1,280萬2,16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3頁) ,並有系爭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既已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則系爭增補條文 亦應填載原契約價格為1億4,792萬元,再扣減1,280萬2,160 元為1億3,511萬7,840元,始得與系爭買賣契約金額形式相 符。然該1億4,792萬元既含有高報之金額,故1億3,511萬7, 840元,顯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自應由原本實際價 格即1億3,524萬元再扣除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之金額1, 280萬2,160元,即為1億2,243萬7,840元,方為實際交易價 格。  ㈧原告雖再稱兩造簽約時已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並合 意扣減1,280萬2,160元,實際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 故每坪仍為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1,268萬元,金額已與系爭買賣合 約增補條文所載之1,280萬2,160元不符。又倘若兩造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已就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因素為議價 ,然原告所稱之實際交易價格1億3,511萬7,840元,亦與服 務費確認書所載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 元之4%為540萬9,600元金額無法吻合,復與該增補條文所載 日期為111年11月2日不符(本院卷第187頁),顯難採信。 兩造既已合意高報買賣價金,並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之表 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 道路用地部分先為扣減金額後再高報價格,則乙支票理當開 立之金額即為1,280萬2,16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 金額亦應為相對應之調整,並以此為高報之數額。然乙支票 卻開立毫無緣由之1,268萬元,顯然兩造合意約定較實際買 賣價金高報之金額為1,268萬元,並非道路用地之1,280萬2, 160元,系爭增補條文所載之扣減1,280萬2,160元,並非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得預見。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約定成交價格為每坪32萬元,而欲高報為每坪35萬元, 則縱使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之 折價情況納入而實際成交為每坪32萬元,然實價登錄仍應申 報為35萬元,方符合原告需求。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 查詢頁面,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 (即每坪約32萬元),顯未達原告之目的。兩造既已大費周 章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且拍攝簽收照片存證之方式高報 交易價格,殊難想像原告於簽約時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 道路用地,即不再高報實際交易價格之情況,原告主張顯與 常情不符。  ㈨依上開說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1億3,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於該契約填載為 1億4,792萬元(即每坪35萬元),本欲以此價格申報實價登 錄。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再簽 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並以原先高報之 價格1億4,792萬元扣減1,280萬2,160元為1億3,511萬7,840 元為實價登錄申報。然系爭土地原先實際交易價格既為1億3 ,524萬元,即應以此金額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 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故最終實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 ,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並仍高報為1億3,511 萬7,840元(即每坪約32萬元)。至原告另稱倘若系爭土地 原交易金額為1億3,524萬元,經扣除道路用地之金額1,280 萬2,160元為1億2,243萬7,840元,然仲介費用亦非以1億2,2 43萬7,84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然證人江志強 已證稱:總傭金在當初簽約的時候就決定了,後來原告的事 情我也幫忙他蠻多的(遲延部分詳後述),所以原告無法再 減我傭金,我認為實際上我的付出還比這個報酬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6頁),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費確認書 均為111年2月11日簽立相符,足可採信。原告徒以未再扣減 仲介費即認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自無 足採。  ㈩至證人李汶達雖先後證稱系爭土地扣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 萬元。又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 會低於32萬元,已先後不一等節,然其已就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高報交易價格,並以形式交付再退還乙支票方式 為之,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 用地,兩造就此有重新議價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江志強上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梧桐公司收取 服務費以1億3,524萬元之4%金額吻合。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時已就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議價,其既於簽約 時在場,何以又證稱不清楚扣除道路用地細節,並稱證人江 志強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審酌其或隨時間 經過,因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實際買賣價金高報之金額不一致 ,嗣又扣減道路用地金額,亦須與實價登錄及履約保證價格 相配合之多種金額,而無法記憶清楚,或因擔憂虛偽申報系 爭土地交易價格而觸犯相關刑事責任,而為證述不一內容。 本院已就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認定如上,要無以證人李汶 達之相異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億3,5 11萬7,840元,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就被告提出之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87頁),先均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又追復爭執其一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6頁),並 以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以不同筆色簽立為由,聲請筆跡 鑑定(見本院卷第372頁)。然細究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 內容,其一為逕自記載扣減金額1,280萬2,160元(見本院卷 第187頁),另一僅就扣減金額表明以道路範圍47.459坪換 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0,248元/坪之差異(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餘就「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道路用地 面積為156.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新折價計算價金」 及「發現道路用地後始重新折價計算價金」等主要內容均相 同,而原告確有簽立該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留存相同文書(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是原告 究因同一日先後書寫時間不同而換筆,或由不同人交付不同 筆所致,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徒以 筆色不同,而聲請筆跡鑑定,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 元(即每坪32萬元),並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即每坪 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 ,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故最終實 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 又因兩造欲高報價格為1億4,792萬元,經扣減1,280萬2,160 元即1億3,511萬7,840元再為實價登錄申報,亦高報為每坪 約32萬元,堪以認定。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土地全數買賣價金1億2,243萬7,840元  ㈠系爭土地兩造實際原約定價金為1億3,524萬元,履約過程中 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再議價扣減1,280萬2,160元, 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7,840元(計算 式:1億3,524萬元-1,280萬2,160元=1億2,243萬7,840元) ,已認定如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委由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 結算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系 爭結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系爭結算報告, 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存入2,480萬元、同年4月20日存入 200萬元、856萬元、同年5月2日存入293萬7,840元、同年7 月19日存入3,126萬9,388元,計6,956萬7,228元(計算式: 2,480萬+200萬+856萬+293萬7,840+3,126萬9,388=6,956萬7 ,228)。被告並代償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抵押貸款3,413萬6 12元(見系爭結算報告二、註),又兩造約定第二期部分款 項480萬元不存入信託專戶(見系爭結算報告書一、註), 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系爭結算報告,被告已給付原 告1億849萬7,840元,加計被告已給付之甲支票金額1,394萬 元支票,則被告已給付原告1億2,243萬7,840元(計算式:1 億849萬7,840+1,394萬=1億2,243萬7,840),核與原告所稱 收受金額吻合(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39頁),亦與本院上 開認定金額相符。  ㈡參以證人江志強證稱:原告點交系爭土地拖很久,最後原告 清除地上物之後,是在我現在的公司允山開發公司進行交地 ,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並讓原告展 延一段時間,所以有一些利息等費用要原告給付,原告雖然 不開心,但最後還是談好了,所以最終還是完成交地,雙方 兩清了,伊未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1,268萬未支付, 原告也未向我說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系爭土地有作價,所以中間有價 差1,268萬元,這個價差是作價,被告不用給付,本件被告 已支付完所有買賣價金,伊未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 1,268萬元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均 證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交付完畢。  ㈢佐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於1 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結算 表而買賣完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至八) ,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結算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35頁、第12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之1,268 萬元應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然原告陸續履行第二期至第六 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騰空、完稅及過戶階段,被告亦 陸續給付各期款項,然原告均未催討第一期款項之舉措,甚 至簽立系爭結算表代表買賣完結之意,益證兩造均知悉系爭 土地扣減道路用地範圍議價之實際買賣價金即為1億2,243萬 7,840元,被告已如數依約給付該買賣價金,已可認定。  ㈣綜上,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原約定1億3,524萬元,嗣於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兩造再合意折價1,28 0萬2,160元,故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 7,84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兩造係合意將系爭土地實際買 賣價金虛偽增載,原告明知該虛偽增載之差額1,268萬元並 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其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足額之 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 地租約,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點交予被告 。嗣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以增補條款約定, 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原 告於112年7月19日鑑界後始點交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六至七),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各該增補條 款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85頁至第 88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 予被告,然原告遲延約5個月之112年7月19日始點交系爭土 地,自屬給付遲延,洵堪認定。  ㈡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此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八),觀諸該結算表「地價稅」欄記載應付金額 1萬2,249元、「履約費用」欄記載應付金額16萬8,800元、 「其他(利息)」欄記載應付金額21萬2,156元,總計39萬3 ,205元,並註記「賣方須補貼買方」。證人江志強亦證稱: 兩造在伊公司進行交地,伊有看過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 97頁),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了,並 讓原告展延一段時間,但原告逾期很久才清除地上物交付系 爭土地,故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付一些利息及滯納金等費用, 原告雖然不高興,但最後還是談好了,原告最後是同意並在 系爭結算表簽名,完成交地,雙方兩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 4頁至第245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土 地,係因土地上有地上物未如期搬遷,而交付土地時,被告 已付清全部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答辯意旨 所辯被告已給付款項,然因原告無法如期排除租約點交土地 所生信託展期費用及利息損失吻合,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9 日進行系爭土地買賣結算時,原告已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上開費用(即地價稅1萬2,249元、「代繳信託展期手續費」 16萬8,800元及利息21萬2,156元,計39萬3,205元),並於 系爭結算表簽名確認於上。原告既已同意負擔其遲延履約之 費用,堪認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徒以其一時不察而 簽立系爭結算表,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 半數8萬4,400元計29萬6,55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 ,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即每 坪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 地,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經以實 際價格1億3,524萬元,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故 最終價格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被告 已依約如數給付。又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兩造已就原告 之遲延責任合意為39萬3,205元,並簽立系爭結算表。是原 告以虛偽高報之1,268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68萬元,復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半數8萬4,4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2-重訴-59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吳民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穩盛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吳民 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4.5%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止,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被告自113年1 0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6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2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而按1 13年10月1日季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 為年利率6.23%(即1.73%+4.5%=6.23%),故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穩盛公司、吳民祥等2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9頁、第78頁)。被告2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71,197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80,808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35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漢承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漢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承公司)、黃素芬、黃 俊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承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黃 俊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素芬則係於113年11月26日加入 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6 日止,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5%計付利息,而按113年10月 1日月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為年利率 4.98%(即1.73%+3.25%=4.98%)。然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 告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3頁、第96頁)。被告3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874,314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20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潘紅英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實際 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且已於上開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 由」,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人李宥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宥霖 負責尋找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再由被告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 之人,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 嗣李宥霖介紹訴外人賴傳興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第1層帳戶)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 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即第2層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賴傳興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起至同年月20 日22時止遭軟控期間,即由被告負責看管,以確保匯入上開 帳戶之詐欺款項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 伊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認定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如附 表編號11),即係伊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其餘1,412,000元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騙,致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國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MaiC 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匯款、轉帳單據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本件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 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者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被告 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00元, 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本案卷第24頁 2 112年3月14日 12,000元 本案卷第20頁 3 112年3月16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18頁 4 112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25頁 5 112年3月22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7頁 6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2頁 7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3頁 8 112年4月7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15頁 9 112年4月13日 150,000元 本案卷第19頁 10 112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3頁 11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21頁 合計 1,612,000元

2025-03-27

TCDV-114-金-5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伊於112年11月間發現被告行為異常而質問被告,被告 竟回稱僅為網路交友而無心靈出軌,並無發生婚外情。經伊 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隔日上午 10時許間,在飯店房間內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下稱系 爭性行為),待被告與丙○○於同日上午12時許離開房間,伊 與兩造之子即在飯店門口目睹上情。被告與丙○○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惟配偶權並非 法律保障之權利,且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伊之性自主決定權 ,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兩造已於112年底協議兩造 關係為「開放式關係」(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事前同意 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自不得再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肇 因於原告無法為性行為及長期舉債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目前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原告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  ㈢原告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 系爭和解,現原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 二、爭點:  ㈠被告與他人發生系爭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有無 事前同意?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慰撫金數額多寡適當?有無因收取   系爭和解金而填補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 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等情,此 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被告雖以配偶權並非法律保障之權利,主張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 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同居甚至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認係與配偶 之一方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配偶之他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茍配偶之他 方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 發生系爭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足以破壞兩造家庭共同生活之 互信基礎,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答辯意旨以基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無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足採。  ㈡答辯意旨另以兩造已於112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已同 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惟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雖提及接受「開放式關係」,並表示「have f un」等語(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然未提及「性關係 」等字眼,僅得認同意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友行為,尚難依此 即認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參以原告 亦表示「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 式的關係」、「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等語(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原告仍抱持與被告維持感情之希 望,不足認原告所同意之「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在內。至原告表示「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 個網友打砲」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此無法排除原 告因知悉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因激動所為之情緒言 語。況此為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然 系爭性行為早於113年1月15日發生,亦無法佐證兩造於此之 前所協議「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被告就此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珠 寶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111年及112 年之所得分別為26元、44,301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50,50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 歷,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6萬元,需扶養母親,111年及11 2年之所得分別為483,867元、383,14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0,00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復 參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使兩 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 原告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 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於獲 知被告之外遇行為後,發生心肌梗塞、恐慌症、憂鬱症之身 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原告因系爭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 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 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 法益,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 行為,與丙○○以13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且簽立「和解暨保 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 證,迄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三),並有113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118號公證 書及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37頁)。是原告就被告與丙○○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已單獨與丙○○和解,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 前揭說明,應探究原告與丙○○成立系爭和解,有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或因和解金額多於丙○○之「應分擔額」,原告就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有無免除而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獨與丙○○和解,並未與被告和解,且原主 張之賠償金額係26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補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 ㈡點所記載之給付金額為130萬元,且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原 告所稱賠償金額總額為260萬元之內容,已無從知悉原告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所認之損害賠償數額。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已表示:「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 」、「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不 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等語(如附表編號 4所示),足認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130萬元(即系爭和解金 ),應為被告與丙○○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與 丙○○就此已以130萬元總額達成系爭和解,而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原告 並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業如上述,被告之應分擔額即為15 萬元,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額亦已逾損害數額,而原告已對 被告表示「不用賠」,亦應認已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12日 被告:「先當家人朋友是可以的」、「維持婚姻關係」、「為了孩子們」。 原告:「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我對你不是愛人的愛現在」。 原告:「這兩天想了想,我其實有心理準備想接受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但是我的開放式關係肯定安全」。 原告:「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 本院卷第83頁 2 112年12月25日 原告:「就跟你說我們只是have fun了,扯到錢就會出事情」。 被告:「嗯嗯嗯」、「也是」。 原告:「Have fun吧」。 本院卷第83頁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個網友打砲」、「媽的」、「我還會開心跟你聊」。 本院卷第147頁 4 113年1月30日 被告:「我就跟你說,當你決定找徵信社要這些賠償金的時候」、「應該就要想到我們的結局了」、「但是你覺得你這麼作是應該的應得」。 原告:「果然是一家人」、「行了」。 被告:「而且你也對我開出這麼高的天價」。 原告:「你真的好好笑,如果我要你的錢,我幹嘛不開高?退一萬步說,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 被告:、「…」「哎」。 原告:「不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 本院卷第85頁

2025-03-27

TCDV-113-訴-230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陳奎兆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寬圖 張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翌睿、高鼎騰、林潔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5

TCDV-114-訴-87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雲珍 石孫玉琴 許町子 陳明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秀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896元,扣除已繳納3萬700元,尚應 繳納1196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452元,合計5萬9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 裁判費 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 第二審 裁判費 1 張雲珍 164萬元 1萬7236元 164萬元 3萬1032元 2 石孫玉琴 19萬元 1990元 19萬元 4005元 3 許町子 70萬元 7600元 70萬元 1萬3950元 4 陳明琴 47萬元 5070元 47萬元 9465元 3萬1896元 5萬8452元

2025-03-24

TCDV-112-金-86-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敬婷 被 告 林黃素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分割遺產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登山、林惠鈴、林惠汶、林登峯 均為被繼承人林獻旗之繼承人,林獻旗所留遺產包含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39-1號、41號、41-1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南屯路房屋)。上開建物及房屋於分割遺產前 ,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出 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新臺幣924,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經查,兩造均為林獻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獻旗已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林獻旗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3頁)。被告對於南屯路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雖不爭執, 然以系爭建物非屬林獻旗之遺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4頁 至第6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2頁)。又系爭建物是 否屬林獻旗遺產範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被告 並以其出租系爭建物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端視另案訴訟判決 之結果,聲請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四、審酌系爭建物是否屬林獻旗之遺產範圍為另案訴訟審理範圍 ,此經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得否基於林獻旗之 繼承人地位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屬 林獻旗之遺產為先決問題,原告就此亦同意待另案訴訟判決 之結果,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為 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兼顧訴訟經濟,於另案訴訟 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3-訴-326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蔡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4-補-67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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