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於113年8月24日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前之期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
二、被告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待業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施宏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立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22日19時至20時許,至彰化縣○○
鄉○○○○○○號「阿章」之住處,當時「阿章」住處內有好幾個
人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伊進去時有吸到安非他命的煙霧云
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
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
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
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
11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安
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
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
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
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
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而不予迴避等情,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前開辯解毫無可採,堪認其
於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HDM-113-簡-234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