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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 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 何○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寄送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癸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偵 緝1254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新竹地檢署98偵4759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 2至23頁、第31頁)。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何○婗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丁○○、何○婗之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新北地檢署98偵13338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6至 18頁、第6至7頁)。   ㈣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梧棲鎮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截圖、被 害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網頁截圖、被 害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聊天紀錄 、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 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 檢98偵8994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 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0至50頁、第68至69頁)。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 網頁截圖、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 7頁)。  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8偵11744卷第3至4頁、 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尚未將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自 始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亦無另行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被告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被害人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各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經核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癸○○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部 分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害人多因年代久遠無從聯繫調 解賠償事宜,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有20萬元,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13偵緝1254卷第37頁),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已賠付告訴人癸○○1萬5,000 元,已如前述,剩餘18萬5,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榮 甫、王宗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劉鎮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佯稱有販售王品牛排餐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98年1月17日19時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晶片讀卡機需依指示重新操作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7日19時38分許,轉帳8484元至上開何○婗之郵局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5號併辦意旨書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6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4 己○○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13時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5 乙○○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19分許,轉帳53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轉帳46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7 壬○○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30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8 丙○○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節能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許,轉帳808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7日13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戊○○佯稱有販賣精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82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0

SCDM-114-竹簡-8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薪亦 選任辯護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與陳昆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格力(許萬良) 」、「沈麗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格力(許萬良)」、「沈麗菲」等人自民國112 年10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並下載使用「德勤」之APP投資股票交易獲利優渥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與「沈麗菲」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上開暱稱 「喔」之人遂指示少年巫○諺(00年0月生,經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12月9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13 樓○○○○診所,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巫 ○諺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正門市之廁所內。乙○○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廁所 內,拿取巫○諺所放置之30萬元現金,再前往高雄某處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至79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49至51頁),及經證人邱鳳妹、陳 昆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告 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 59頁)、112年12月9日道路及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 張(見5687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明細(見5689偵卷第1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巫○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情 事,惟據被告供稱:不認識該年輕人等語(見5687偵卷第81 頁),同案少年巫○諺亦供稱:我放在廁所,對方會派人來 拿,我不知道交付給誰等語(見5687偵卷第31頁、第33頁反 面),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同 案少年巫○諺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㈣被告與陳昆南、同案少年巫○諺、暱稱「阿格力(許萬良)」 、「沈麗菲」、「喔」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應友人之邀為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致告訴人甲 ○○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第1期、第2期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 183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5頁),參以被告所參與 犯行及分工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及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予告訴 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其中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中午12時前給付,剩餘款項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壹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SCDM-113-金訴-966-20250319-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婕 選任辯護人 孫靖甯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9、100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魏如婕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等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其於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人,經「簡弘瑜Jake」要 求出借帳戶以自香港將資金匯至臺灣,竟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申辦約定轉 帳及網路銀行之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簡弘瑜Jake」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魏 如婕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蘭、梁文娟、林曉蓉、廖國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余致駿、周慕賓、葉人豪、陳寶珠、王啓原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婕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並經告 訴人林献蘭(見偵卷第18至19頁)、梁文娟(見偵卷第20至 21頁)、林曉蓉(見偵卷第22頁)、廖國光(見偵卷第23至 26頁)、余致駿(見移歸卷第119至120頁)、周慕賓(見移 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葉人豪(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 )、陳寶珠(見移歸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王啓原(見 移歸卷第97至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林献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程式入金紀錄 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到府取款證明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梁文娟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告訴人林曉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廖國 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頁、第30 頁、第32頁)、告訴人余致駿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28頁、第133頁反面 )、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反面、第 30至33頁)、告訴人葉人豪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46至47頁、第57頁反面 )、告訴人陳寶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2頁反面、第90 頁反面至94頁)、告訴人王啓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 提出與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98至112頁)、被告魏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 被告魏如婕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魏如婕所為,係犯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給 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所聲稱為收 受大額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 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 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0 頁、第123頁、第12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 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 7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經 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 人王啓原、林曉蓉之諒解,被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 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簡弘瑜Jake」,供作「簡弘瑜Jake」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 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献蘭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献蘭佯稱至「偉享證券」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献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梁文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梁文娟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至「任遠投資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文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林曉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林曉蓉佯稱下載使用「HSBC」投資軟體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廖國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廖國光佯稱有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云云,致廖國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36萬9,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余致駿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余致駿佯稱成為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海外代理人可使用成本價進貨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余致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周慕賓(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周慕賓佯稱至「GFS.LE」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葉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葉人豪佯稱至「PARex Pro」網站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17萬8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陳寶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寶珠佯稱至「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王啓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年初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王啓原佯稱加入「世界投資公司」配合的「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啓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4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SCDM-113-金易-1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號 ),本院衣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包含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持其所有之華 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 絡工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 項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6日,分別假冒NCC A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甲○○佯稱:其身分遭 冒用,個資與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疑有非法資金,要甲 ○○先領錢,將派檢察官助理向其收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8次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其後甲○○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不知上情,仍與乙○○、「 阿威」、「竹崎水王」、「聖凱公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甲○○若能拿出新臺幣(下同)336萬5000元即會開立財 力證明還甲○○清白。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114年1月13 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00街00號,向甲○○收取37 萬元(甲○○實際上僅面交2000元),乙○○擬收款後坐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 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跟追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乙○○所有之前 揭華為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押庭調查、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 8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1頁、第4 7至4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5頁、第28 至3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扣案可佐,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另 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然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 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 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 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 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威」、telegram暱稱「竹崎水王」、「聖凱 公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 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 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 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告訴人甲○○先前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財物,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告訴人甲○○免受財產損害;且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賣黑糖糕及擔任導遊、離婚、 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 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被告供稱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4-金訴-255-2025031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適陳嬿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 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陳嬿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 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 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吳培鉉於上 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其碰撞倒地之陳嬿如因此事故受有 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 式,且未徵求陳嬿如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第50至 52頁),核與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 至21頁、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培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列表佐證 ,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 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前案為酒 後駕車,本案則為肇事逃逸,2者罪質並不相同,本院爰裁 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竟不顧 被害人陳嬿如因而倒地受有傷害,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為適當 處理、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姑念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一部分 損害暨其餘賠償金部分將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被 告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SCDM-114-交訴-15-2025031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嬿如告訴被告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 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 、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 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14

SCDM-114-交訴-15-202503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39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奕告訴被告彭康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高 中後山處,與同校學弟即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頭部、右上臂、 右前臂、右手、右大腿及右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 簡 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竹北簡卷第23至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13

SCDM-114-易-356-20250313-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廖瑞文 被 告 何華春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12

SCDM-114-原附民-10-20250312-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何華春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12

SCDM-114-原附民-9-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前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13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甲○○之前揭郵局或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戊○○、己○○、乙○○、丁○○、辛○○均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1頁),並經告訴人趙瑞 誠(見移歸卷第27至28頁)、戊○○(見移歸卷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己○○(見移歸卷第102至103頁)、被害人丙○○( 見移歸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告訴人乙○○(見移歸卷 第134至135頁)、丁○○(見移歸卷第140頁)、辛○○(見移 歸卷第150至15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趙瑞誠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50頁、第52至7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5至86頁)、被 害人丙○○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 本(見移歸卷第124至125頁)、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號資 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137頁)、告訴人 丁○○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 147至148頁)、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截圖(見移歸卷第188頁、第199至201頁、第217頁反面)、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0至21頁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3至24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涉本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附表編號1、2、4、7所示被害人趙瑞誠、戊○○ 、丙○○及辛○○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上開被害人等為詐騙,則此部 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 人於已當庭表示不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 因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考量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手段,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務農、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須 給付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 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庚○○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1時19分許、11時2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6,000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戊○○佯稱至莫德納網頁註冊會員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1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至沃爾瑪國際貿易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可投資電商代購服務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4 丙○○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Aileen」及LINE向丙○○佯稱將帶其投資飆股,有賺錢馬上可贖回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某日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9日11時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1萬4,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9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茶葉買賣保證獲利,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3分許,使用網路轉帳3萬8,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7 辛○○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中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軟體並加入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2時1分許、12時3分許、12時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2025-03-12

SCDM-114-原金訴-1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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