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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鐘弘育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鐘國彰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彰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 月。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鐘國彰為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樂康公司)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因而接觸愛樂康公司如附 圖一,欲作為商標圖形使用而尚未完成商標註冊之美術著作 (下稱本案美術著作),鐘國彰明知未經愛樂康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上開美術著作,竟仍基於以重 製及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愛樂康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調整圖形內中、英文字相對位置 而改作上開美術著作如附圖二,並於111年4月27日申請辦理 商標註冊。嗣因愛樂康公司之負責人何之玫於112年6月間清 查商標登記情形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愛樂康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的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鐘國彰為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111年3月間,與告訴人愛樂康公司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 ,因而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被告鐘國彰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重製並調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 為改作,再於111年4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等情(見本院 卷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及 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鐘國彰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雖然 有註冊該商標,但係合目的性的使用及合理性的改作;當時 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弘成祥公司代理其產品,但是愛樂康這 個商標已經被別人註冊,因為怕日後這個產品做起來會挨告 ,被告鐘國彰曾促請告訴人註冊商標,告訴人未積極處理, 被告鐘國彰乃將本案美術著作的中、英文標準字型上下對調 ,以跟告訴人的設計作區隔,去試探註冊,不在與告訴人搶 先申請商標;被告鐘國彰註冊後都放在被告弘成祥公司抽屜 裡,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對外聲稱這個商標,更無賺取 利潤,所以被告鐘國彰係採取防衛性手段保護自己,而無主 觀犯意;告訴人本案美術著作之中文「愛樂康」已與其他公 司名稱及商標相同,無獨特識別性,英文部分則與ELECOM相 似,故均不具備獨特識別性及創作性;又告訴人臉書粉絲頁 人數,以及舉辦促銷活動之按讚數、留言及分享數極低,官 網連結點擊無法開啟,可見被告鐘國彰所為非商業營利目的 ,屬合理使用,被告鐘國彰利用結果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影響極為低微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鐘國 彰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本案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被告鐘國彰是否為合目的性 的使用及合理性的改作而屬合理使用?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鐘國彰為弘成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 11年3月間,與告訴人接洽代理商品等事務,因而接觸如附 圖一之本案美術著作,被告鐘國彰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仍重製並調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為改 作,再於111年4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112年4月1日完 成商標登記等節,為被告鐘國彰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4頁) ,並有被告弘成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弘育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44頁),復有代理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參(他卷第55至56頁、第145至153頁 、第173至19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鐘國彰曾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而以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 作後聲請辦理商標註冊,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美術著作 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111年時之負責人何之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在111年4月13日去拜訪被告弘成祥公司,被告鐘國彰 說很喜歡我們的產品就跟我加Line,4月22日被告鐘國彰叫 我把Logo的AI檔給他,說他做行銷、教育訓練、推廣需要我 們的產品資料及本案美術著作,可是因為AI檔案太大,所以 我以USB親自拿去給他,並與被告鐘國彰逐一核對合約,合 約第14點清楚記載不能侵害專利權、商標權跟智慧財產權, 也不能用我們設計的相關品牌設計、沿用或抄襲到其他品牌 ,並嚴禁交給第三公司使用,最後按照我提供的合約在111 年5月20日正式簽約;被告鐘國彰曾詢問商標註冊,我告訴 他疫情期間有去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局跟我說要把本案美 術著作的Canada字樣拿掉,我會在近期去註冊,但之後合約 還沒到期,被告鐘國彰就說不想合作,而我再去註冊時,商 標局就說有類似的了,我親自到商標局發現已經被被告弘成 祥公司註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7頁)。互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現任負責人賴治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何 之玫去拜訪被告鐘國彰,在111年5月簽約;被告弘成祥公司 單純經銷、使用我們的品牌,我們告訴被告鐘國彰當時有設 計兩個品牌,分別為BIOUP及ELECOME,其中BIOUP被東森註 冊,而ELECOME未經註冊商標,何之玫有跟他說ELECOME的部 分必須要把Canada拿掉才能註冊,並提供如他卷第59頁上方 的商標設計圖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並與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致(見他卷第173至191頁),對照 被告鐘國彰自承其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並調 整本案美術著作中、英文字相對位置而為改作,再於111年4 月27日聲請辦理商標註冊一節,業如上述,堪信證人何之玫 之證詞足以採信。  ⒉查被告弘成祥公司雖於111年5月20日方與告訴人簽立代理合 約書,但被告鐘國彰卻於111年4月27日即以證人何之玫以US B提供如附圖一之本案美術著作之檔案進行文字調整之改作 ,被告鐘國彰顯係明知且有意侵害告訴人享有本案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又未存在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情狀,無 從阻卻違法或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以擔心未 來因愛樂康商標另遭人註冊而涉訟為由,抗辯不具侵害告訴 人關於本案美術著述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云云,即無足採 。本件被告鐘國彰因曾接觸本案美術著作,而以本案美術著 作進行改作後聲請辦理商標註冊,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 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㈢本案美術著作具有創作性:  ⒈證人賴治榮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公司名字為 愛樂康,本案美術著作之英文名字是ELECOME,原先沒有這 個英文字,所以全世界沒有這個品牌;ELECOME就是愛樂康 的英譯,把中文翻成英文,讓它比較能夠協調,上面有五色 點,代表宇宙裡面的元素即金木水火土,這些元素俱足時對 人體的健康有所幫助,Canada的部分是因為原料是加拿大一 個博士發明的,所以想把加拿大設計在商標裡面,可是後來 我們要去註冊時商標局說有國名不能作為商標,建議把Cana da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  ⒉又參以本案美術著作僅為被告鐘國彰調整中、英文字相對位 置,以及刪除英文字Canada字樣如附圖二,即於111年4月27 日申請辦理商標註冊,並在112年4月1日完成註冊登記等節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本案美術著作與被告弘成祥公司商 標圖案比較圖附卷足參(見他卷第57至59頁)。是堪認定本 案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足資作為有識別性之標識,而具有 創作性。被告抗辯本案美術著作不具創作性云云,亦無足採 。   ㈣被告鐘國彰改作本案美術著作非屬合理使用:  ⒈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明定。可見商標之註冊申請,本係 以用在商品或服務之提供等與消費有關之商業行為為目的。  ⒉查本件被告鐘國彰係以本案美術著作進行改作,進而於111年 4月27日以改作後之圖樣聲請辦理商標註冊,並在112年4月1 日完成註冊登記等節,業如上述,姑不論註冊登記後是否曾 為被告鐘國彰或弘成祥公司持之對外使用而獲取利益,均不 妨害其商業目的之本質;又被告鐘國彰僅將本案美術著作之 中文、英文名稱調整上下位置即註冊商標,利用本案美術著 作之比例極高;再因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分別為愛樂康股 份有限公司、ELECOME CO.LTD,有公司商業登記存卷足佐( 見他卷第14頁),原均標識在本案美術著作當中,被告重製 、改作而為商標登記,足使告訴人無法以本案美術著作另為 商標申請,亦不可持之以識別其產品,令告訴人喪失現在或 與潛在消費者進行交易之機會,對告訴人之營業及商業活動 影響甚鉅,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鐘國 彰之改作構成合理使用。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國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行 為,為擅自改作本案美術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前 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成立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㈡被告鐘國彰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弘成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告弘成祥公司因被告鐘國彰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國彰明知本案美術著作 內含告訴人之中、英文名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為重製或改作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竟仍為獲取自 身商業利益,以保留告訴人之中文、英文名稱之方式進行改 作,難認無預見將造成告訴人以公司名義持續經營之嚴重障 礙,仍持之申請商標註冊,顯見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惡意重大,加諸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提出任何賠償方案,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弘成祥公司雖 未因此有所獲利,但卻造成告訴人經營困難,無法估算營業 損失,暨被告鐘國彰之前科素行,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弘成祥公司科以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2025-03-19

TPDM-113-智易-13-202503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92、16658、180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261、1262、1263、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9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112年度偵字第36646號、112 年度偵字第443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政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政修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 王政修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王政修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政修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243至249頁、第275至279頁、第281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252至273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第37至39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壬○○、鄭智文、何靜怡、林吳漢 、己○○、丁○○、丙○○、黃威龍、費美娟、辛○○、寅○○、李采 鳳、葉宗德、李達雄、林翠琴、鄭詠承、林啟光、子○○、乙 ○○、卯○○、庚○○、戊○○、丑○○、證人吳孟儒、李孔文、嚴妙 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 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然此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故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仍應認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8 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36646號(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4438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至2 4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 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上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6號 (即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6933號(即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1573、11574、13840號(即附表編號25至27 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 如上述。而上開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 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稍有未洽。因此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⒉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未予審酌前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⒉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 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 審卷第19頁之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粗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328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款項,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及提領、轉匯之款項,應由金融機 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供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岫璁、張書華 、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之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下稱偵5866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866卷第45至47頁)。 ⑶告訴人癸○○所提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866卷第4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866卷第13至20頁、第23至28頁)。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25分,以LINE暱稱「陳羽彤」之帳號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華銀投資網站匯款並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下稱偵8790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790卷第27至32頁)。 ⑶告訴人壬○○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790卷第2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90卷第13至15頁)。 3 鄭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王靜雯」之帳號與鄭智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下稱偵1313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鄭智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3136卷第47至49頁)。 ⑶告訴人鄭智文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3136卷第4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136卷第15至31頁)。 4 何靜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黃雯倩」、「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與何靜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 70萬元 ⑴告訴人何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卷【下稱偵14025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何靜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4025卷第75至77頁)。 ⑶告訴人何靜怡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4025卷第53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及各1份(見偵14025卷第21至30頁、第33頁)。 5 林吳漢、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帳號與林吳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銀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35萬元 ⑴告訴人林吳漢、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下稱偵1599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林吳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992卷第63至81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15992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992卷第27至43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8號卷【下稱偵16658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⑶告訴人丁○○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4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飆股情報站Ⅱ」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97至113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6658卷第8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8 黃威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欣怡」等帳號與黃威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威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黃威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23至126頁)。 ⑵告訴人黃威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35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9 費美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惠」、「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費美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並繳付紅利費用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費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費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費美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177至182頁)。 ⑶告訴人費美娟所提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16658卷第18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0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王如夢」、「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 6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58卷第193至196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6658卷第211至213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658卷第19至28頁)。 1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前之同月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卷【下稱偵18044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044卷第41至46頁)。 ⑶告訴人寅○○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18044卷第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044卷第203至210頁)。 12 呂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夢瑤」等帳號與呂孟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孟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3號卷【下稱偵29213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呂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29213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呂孟儒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9213卷第21頁、第29至35頁、第5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213卷第61至85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13 李采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李采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采鳳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采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9號卷【下稱偵32849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李采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2849卷第129至131頁)。 ⑶告訴人李采鳳所提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2紙(見偵32849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849卷第87至113頁)。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 10萬元 14 葉宗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鄭鴻英」、「鄭鴻英dolly」、「經銷商-小白」、「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葉宗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宗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葉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6卷【下稱偵36646卷】第43至50頁)。 ⑵告訴人葉宗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6646卷第115至197頁)。 ⑶告訴人葉宗德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6646卷第69頁、第7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646卷第19至35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15 李達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孫妍希」之帳號與李達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李達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5卷【下稱偵44385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李達雄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21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6 林翠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榮城」、「許惠芸」、「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翠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翠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311至337頁)。 ⑶告訴人林翠琴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9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7 鄭詠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台股胖達叔」、「鄭鴻英Dolly」等帳號與鄭詠承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詠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 10萬405元 ⑴告訴人鄭詠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37至40頁)。 ⑵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8 李孔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以LINE與李孔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財豐投資網站及下載財豐APP並轉帳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孔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97萬元 ⑴被害人李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李孔文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見偵44385卷第20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9 林啟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林啟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啟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林啟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啟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241至261頁)。 ⑶告訴人林啟光所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見偵44385卷第27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2萬元 20 顏妙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大大陳雅涵」、「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顏妙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妙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385卷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顏妙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385卷第485至535頁)。 ⑶被害人顏妙淑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見偵44385卷第471頁、第47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385卷第71至87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 2萬元 2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雅涵」等帳號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卷【下稱偵6933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26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子○○所提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6933卷第6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2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annie」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3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乙○○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87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LINE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卯○○所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6933卷第115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24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政泓」、「陳曉琳Lynn」、「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 7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933卷第33至43頁)。 ⑵告訴人庚○○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6933卷第127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933卷第47至51頁)。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2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郭斌」、「賴美慧」、「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 11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0卷【下稱偵13840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840卷第107至124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網路銀行支出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3840卷第103至10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1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26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政泓」、「Edric」、「孫妍希」、「財豐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財豐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6卷【下稱偵50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5046卷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丑○○所提之網路銀行帳務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5046卷第8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840卷第31至39頁)  。 27 陳姳霈(提告) 111年11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志豪」、「亞馬遜客服」等帳號與陳姳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其另案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公款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200萬元 ⑴被害人陳姳霈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卷【下稱橋頭偵卷】一第7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615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5至1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4號卷【下稱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⑵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張弘康於另案偵訊時之指訴(見橋頭他卷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陳姳霈111年12月8日匯款之梓官區漁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匯入匯款備查簿各1紙(見高雄警卷第70至7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1頁)。 ⑷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紙(見高雄警卷第63頁)。 ⑸被害人陳姳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橋頭偵卷二第103至170頁)。 ⑹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橋頭偵卷一第409至411頁)。 ⑺梓官區漁會112年10月23日梓漁信字第1120005309號函1份(見本院原審卷第209至211頁)。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15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怡美與李孟訓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1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孟訓以鄭怡 美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鄭怡美理論, 待鄭怡美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李孟訓未得鄭怡美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鄭怡美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進 入鄭怡美住處之客廳,旋遭鄭怡美阻止,雙方因而在鄭怡美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於衝突過程中,鄭怡美對於李 孟訓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害,然卻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抓拉李孟訓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李孟訓之運動短褲,已逾越當時必 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李孟訓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 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且造成 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孟訓。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怡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李孟訓未 得允許而無故侵入其住宅致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毀損之犯意,只是 要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1樓。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以被告 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被告理論, 待被告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 進入被告住處之客廳,旋遭被告阻止,雙方因而在被告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嗣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告訴人所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 (即陰莖、陰囊等生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下 午1時許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 、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證、證人即被告母親鄭吳桂英、證人即警員余易展之證述、 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運動短褲破損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係未經被告允許即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住家大門共有二道,靠外側之第一道大門是沒有貓眼(防盜 窺視孔眼)的銅門,第二道為鏤空之不鏽鋼門;案發當天早 上,伊因聽聞有人敲門聲,以為是母親出門買菜回來,伊要 幫忙提菜,乃將二道大門均打開,但卻發現是告訴人在敲門 ,並指稱伊從樓上往下傾倒不明液體,要入內查看云云,未 得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進入伊住處前陽台,並 企圖欲再進入客廳,伊不同意,遂以身體擋在前陽台與客廳 間之紗門外,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衝突;又於案發前,伊 與告訴人間即因1樓房屋違建拆除乙事而有糾紛,倘若伊知 道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敲門,伊根本不會開門讓告訴人進入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92頁,本院易卷第22、66至67頁) ,並有被告住家二道大門、前陽台及紗門之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97、99、103、105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 10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 前,被告以1樓房屋係違建為由,對伊提告要求拆屋還地, 嗣於某日(按:據被告供稱係112年7月31日,見本院易卷第 70頁),伊跟隨被告搭乘捷運至被告上班之公司門口,想與 被告討論有關拆屋還地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告訴人所有之1樓 房屋涉及違建、無權占有土地等爭議而有嫌隙,告訴人甚至 曾尾隨、跟蹤被告至上班處所。再佐以案發當時因被告母親 出門買菜,故僅有被告一人在屋內,而被告住家大門因無防 盜窺視孔眼,故必須將二道大門均打開後,被告才能看到站 在屋外敲門者係何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有 夙怨,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無他人陪同之情況下,任由告 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案發當天上 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 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 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 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 因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遂上3樓,欲找 被告理論;被告打開其住處大門後,向伊表示該液體是洗衣 服的水、是乾淨的水,並叫伊進去看,伊乃進入被告住處, 並非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住宅;嗣被告以伊腳上有水為 由,要求伊在前陽台等待水乾再進去,但於伊等待時,被告 聽聞其母親返家之聲音後,不知為何,即徒手抓伊下體,並 一邊呼喊救命;伊實在是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無緣無故攻擊伊 下體云云(見偵卷第16、90頁,本院易卷第68至69、71至72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 情,被告應無可能任由與其有夙怨糾紛之告訴人進入屋內。 再者,倘若告訴人確有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屋內,何以被告 會突然無緣無故攻擊告訴人下體?甚至大聲呼喊?此舉除引 起鄰居及他人之注意,而使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公諸 於眾外,對於被告而言,實無任何益處。是告訴人前揭證述 ,顯然不合邏輯且違背常理,自難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情形及其運動短褲破裂損壞,均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部分:  ⒈本案衝突發生後,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所 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即陰莖、陰囊等生 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其 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 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⒉本院審酌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 後,經檢查告訴人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 信度極高,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運動短褲破損狀況,核與其 指訴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抓拉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 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運動短褲之情節相同。又男性生殖 器係屬重要部位,如遭受外力攻擊,將使該男性承受莫大劇 烈之疼痛感,此為稍具通常性知識者均知悉之事,故告訴人 不可能對自己之生殖器為自傷行為。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 之運動短褲,於警員到場時既有破裂損壞之情形,且其下體 生殖器外露,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視發現其受有會陰部挫傷 與前述傷勢,是綜上足認造成告訴人之運動短褲破損及其受 有上揭傷害之原因,應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被告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所致。 ㈣、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損壞告訴人運動短褲之行為,應 屬正當防衛,但被告防衛行為過當之部分: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 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 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 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 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 ,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 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 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 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 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 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 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 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 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 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 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以其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 為由,至3樓被告住處敲門,待被告打開大門後,未得被告 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 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 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業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既未得被告之 允許,且縱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不明液體滴濺之事實,告 訴人大可在被告住家門口與被告理論即可,並無未得被告之 同意,即擅自強行進入屋內(包含被告住處前陽台)之正當 理由。是告訴人乃「無故侵入被告之住宅」,應堪認定,並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權利,不遭告訴人 任意入侵之侵害,而以徒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 、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 之行為,以阻擋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從而,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是 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⒊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 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即可遽謂被告所 為之防衛行為,必然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時,其手上未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 兇器,且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即被告住處之前陽台,該處係 緊連被告住家之大門及客廳,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雖正遭告 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侵害,但被告為使告訴人離 開其住宅,大可與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不與被告為直接之 肢體接觸、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而採取盡速離開其住處, 並對外大聲呼叫,以尋求或引起樓上、樓下鄰居之注意與協 助,或轉身返回客廳或房間撥打電話報警等舉措,並非只有 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此一方法而已。易言之,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以達到排 除告訴人無故入侵被告住宅、防衛自身居家安寧權利之目的 。但被告卻捨其他更適當、平和之防衛手段而不為,率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身體之傷害及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損害。被告採 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反 擊之必要性,且其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權益均衡之 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 得減免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 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無故侵入其 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未能妥適採取更適當之方式以防衛 自己之權利,率以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及運動短褲破損之損害,所為尚非可取,而應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頁),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文婷、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8

TPDM-113-易-141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魏丞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蕭 鈺達發生行車糾紛,魏丞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 地,持辣椒槍1把(下稱本案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使蕭鈺 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 被告提出之本案辣椒槍。 二、案經蕭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丞昊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蕭鈺達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覺得伊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記載之同巷41號係監視器設 置位置,應予更正)前,因與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遂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等節,經被告供 承在案(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 亦有本案辣椒槍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易字卷第33至34、39至41頁)確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往前開,從左側駕 駛座方向拿出一把手槍朝伊之方向開槍,開槍之後伊才知 道是辣椒槍,開槍之當下造成伊身心畏懼等語(偵卷第12 頁),參以本案辣椒槍外觀與手槍相似,倘非近距離觀察 ,未必能輕易區辨二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拍攝有照 片附卷(易字卷第34、43頁)。被告持本案辣椒槍對空射 擊,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 危之疑慮,依前揭說明,應屬恐嚇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 無恐嚇之舉,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原諒,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履行金錢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55至 5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客觀事實,僅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異議,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7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尚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本案辣椒槍,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對空射擊遂行本案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認定如上,屬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PDM-114-易-8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 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VAN TAN BOO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IVAN TAN BOON KEAT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馬來 3」 內「船長」、「小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將 受到現金放到指定地點;我是在群組內接獲通知,不知道交 易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其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船長」、「小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用與 其他共犯聯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5, 965元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自每次交易後抽出來;詐欺取 款抽得款項大約1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新臺幣15,96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馬來西亞籍)於民國 114年1月3日不詳時間,應徵網路廣告而加入免費線上圖片 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簡稱IG)暱稱「賴宥蓁 」、即時通訊平臺LINE註冊ID「peter00000000」、「CoinM ove加密貨幣交易」、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述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詐欺集團因而 反其道而行,就犯罪過程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 證據資料佐其抗辯,事後透過操作此類證據逆向推導事實, 圖謀藉此誤導司法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忽視其抗辯本質的不 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營造數 位貨幣交易外觀以佐證「幣商抗辯」),實現完全犯罪。 (二)謀議既定,詐欺集團依計行事,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 「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李依庭,藉投放不實網 路徵才廣告,使其瀏覽後與「賴宥蓁」聯繫,受遊說註冊登 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ADIMMUNE」與營銷網站,再由 「peter00000000」藉故搭訕裝熟: 1、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且亟欲入場 獲利,由「國光生技特助-學淵fan」扮演投資平臺客服人員 ,假藉投資教學,一面提供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取信毫無相 關經驗之李依庭當成自己錢包(簡稱假錢包);一面推薦其他 不詳成員佯裝提供USDT(泰達幣)交易服務(即假幣商),至此 受害民眾淪為待宰肥羊,以為與「幣商」連繫交易,殊不知 其交易過程實際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全盤掌控, 同時防止假錢包遭人擅動而東窗事發,最大限度攫取不法利 益。 2、隨後即由冒充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一面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持續注資購買數位貨幣, 致使陷於錯誤,多次受騙匯款。嗣李依庭察覺受騙報案,配 合警方佯與假幣商「CoinMove加密貨幣交易」相約面交,以 便守株待兔。 3、以為受害民眾入彀,即由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陳文杰受其上游成員指派,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收款,惟甫現身交易,旋為 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其所持廠牌型號iPhone紅色 、samsung黑色手機各1支、馬來西亞令吉(該國法幣,簡稱M YR)73元、新臺幣1萬5,965元等物,遂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審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主張「幣商抗辯」,辯稱:以為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云云。 2、惟其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從事虛擬資產相關服務;且所辯顯不合常理(詳如後述)。 3、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依庭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USDT假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業務主題專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分頁內網路公告內容。 佐證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依法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 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 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 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 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 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 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之 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現 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現 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本 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留 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被告固以幣商抗辯云云置辯,惟查: 1、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 ,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否則依同條第4項涉犯刑責。而所 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 即幣商)定義,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 制登記辦法(簡稱VASP登記辦法)」第2條規範甚明。 2、矧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金管會網路公告「目前尚無業者依VAS P登記辦法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益徵被告本即不得從事相 關工作。遑論: (1)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 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 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 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 應無存在之必要。 (2)再者,被告從事幣商之獲利基礎為「進貨成本+溢價」,然 市面上虛擬貨幣既非稀缺物品,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應無 可能寧願捨棄市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否則無異捧著大把鈔 票平白讓被告此類幣商穩賺不賠;同理,殊難想像所謂「幣 商」如何轉售牟利,無異作繭自縛。 (3)綜合以上及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 非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假身分(假檢警、幣 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意欲矇騙司法機關,藉 此脫免刑責。 三、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 項後段洗錢等未遂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且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對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四)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假藉證據裁判原則 之名義,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 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 ,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李依庭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偽鈔 (內含真鈔2,000元) 114年1月8日 19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025-03-12

TPDM-114-訴-20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鄒琪珍(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 「豆漿」、「米漿」)」,補充為「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豆漿」、「 米漿」)(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瑋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被告陳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詐騙而有2次或3次匯款,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瑋杰與同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以及陳惠倫、鄭峻 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陳瑋杰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 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杰不思以合法、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追查斷點,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陳瑋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兼衡被告陳瑋杰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35頁),以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瑋杰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末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瑋杰已獲分款項,而被 告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角 色,領取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交付其他收水人員,該等 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鄒琪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 gram暱稱「豆漿」、「米漿」)、林嘉慶(Telegram暱稱「 紫月」)、陳瑋杰(Telegram暱稱「隻小豬 三(瑋)」) 等人(上4人除林嘉慶外下合稱鄒琪珍等人,林嘉慶所涉112 年度偵字第21279號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2 至4月間起,加入陳惠倫(Telegram暱稱「鐵支」,所涉本 案犯行,另行偵辦中)、鄭峻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果子狸」、「阿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鄒琪珍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起訴,不 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Telegram 群組暱稱「旅遊團」)。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 揮,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 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簡稱1號),或擔任向1 號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2號第一層收水人員 (下簡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 員(下簡稱3號),原則上林嘉慶、鄭迪升、陳瑋杰輪流擔 任1、2號,鄒琪珍則為3號,偶爾兼任1號,每日負責之職務 由鄒琪珍安排。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 8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 ,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文章,適温婉妤、吳敏豪、羅巧 㚬見該等廣告文章遂主動加入其中留註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 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要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提供 其等名下帳戶等情,温婉妤即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温 婉妤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吳敏豪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敏豪帳戶),寄至臺北市○○區 ○道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羅巧㚬則於111年4月 28日下午12時24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 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3 統一超商千成門市,復由林嘉慶於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 前某時許,鄭迪升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由林嘉慶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 開温婉妤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鄭迪升負責在店外監控,林嘉 慶再將領得之包裹交給鄒琪珍,由鄒琪珍將上開温婉妤帳戶 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知情之陳冠霖依鄒琪 珍之指示,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與鄒琪珍一同 搭乘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 超商廣慈門市,陳冠霖代鄒琪珍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 包裹,後由鄒琪珍將之交給鄭峻昇;又鄒琪珍於111年4月30 日下午12時57分,到統一超商千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羅巧㚬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鄒琪珍即將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鄒琪珍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得該等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先依 「阿醜」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如停車場樹旁等地)拿 取提領用之提款卡,「阿醜」等人再透過Telegram群組「旅 遊團」告以帳戶密碼,復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將各該款項提領 出,後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 搭配之2號,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2號再將該等款項層轉 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3號,以此等方式截斷詐欺金 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本署指揮(除未提告者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除未提告者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4號) 坦承其有於111年2、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開始依「陳惠倫」之指示收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其會將收得之金融卡拍照上傳到群組,或是拿到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包裹或是金融卡放置在廁所馬桶水箱上,並拍照傳給「陳惠倫」,等待5至10分鐘後,依「陳惠倫」離開,再10分鐘後返回原廁間,會拿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等情不諱。 2 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上開臉書社團與「米漿」認識,並貸得上開借款,且利用紙飛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自「米漿」、「大野狼」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依「米漿」、「大野狼」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得手後,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並獲取至少2萬3,500元報酬,而其中2萬3,000元作為抵銷上開借款之事實。 3 ⑴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8號)之供述 ⑵被告鄭迪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 ⑴坦承其自111年2月中近月底,透過被告鄒琪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款,其亦有依指示領過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⑵證稱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其有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一起在統一超商永錦門市,他們均與其屬本案詐欺集團,當天係由林嘉慶負責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包裹,領完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4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其領到包裹後均係將包裹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張宜惠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紀錄擷圖2張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白紹駿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反面影本共3張 ⑶告訴人林浤聖個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⑷告訴人辛翠玲個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 ⑸被害人張瑞紘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⑹告訴人陳如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 ⑺被害人陳靜儀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 ⑻告訴人蔡嫚璟個人帳戶存摺影本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⑼被害人游荃安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⑽告訴人吳智鈞網路銀行我的臺幣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1)告訴人陳汶惠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 (12)被害人陳綉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陳綉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6張 (13)被害人周安妍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 (14)告訴人鄭皓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15)告訴人曹浚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影本1張、告訴人曹浚朋轉帳交易頁面及結果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16)網路銀行臺幣帳戶餘額查詢結果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7)告訴人林意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新臺幣轉帳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18)告訴人張巧媛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9)告訴人張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6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20)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道路沿線及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鄒琪珍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22)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意資料1份、另案被告鄭峻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第26065號追加起訴書1份 (23)被告林嘉慶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遊團」及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鄭迪升、「果子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4)上開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25)被告鄒琪珍、陳瑋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1)至(19)、(24)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20)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事實。 (21)佐證被告鄒琪珍曾有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各該帳戶內提款卡之事實。 (22)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一同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一同搭乘另案被告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包裹。 (23)佐證被告鄒琪珍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之事。 (25)佐證被告陳瑋杰、鄒琪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鄒琪珍等人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分別擔任3號兼1號、輪流擔任1、2號, 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或其他不 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財物,致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又被告鄒琪珍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被告鄒琪珍,由被告鄒 琪珍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鄒琪珍就附表一、 二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 編號1至4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鄭迪升就 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鄒琪珍等人彼此間,與陳惠倫、鄭峻 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鄒琪 珍、陳瑋杰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次查被告鄒琪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鄒琪珍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鄒琪珍 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 因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他字第4598號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5 張瑞紘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6分 6,123元 6 陳如意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分 1萬8,018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5分 3,608元 7 陳靜儀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1分 2萬8,98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8 蔡嫚璟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巧㚬) 111偵字第24557號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9 游荃安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萬2,0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敏豪) 111偵字第25404號、112偵字第26172號 10 李忠肯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089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陳汶惠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4分 4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婷) 111偵字第16514號 2 陳綉珍 (未告) 解除錯誤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63元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7分 4萬9,963元 3 周安妍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7,900元 台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皓軒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5,983元 5 曹浚朋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3分 2萬1,059元 6 吳智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 9,987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39元 7 林意宸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 3萬7,06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巧媛 解除錯誤扣款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 1萬123元 9 張郁(張敦翔代理) 重新辦理退款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4分 9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2號收水兼監控人員 3號第二層收水人員 4號第三層收水人員 1 陳瑋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興南店) 4萬4,000元 白紹駿 鄒琪珍 (代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2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 林紘聖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7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9分址同上 6,005元 白紹駿 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址同上 1萬6,005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超市永安捷運門市) 2萬元 辛翠玲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9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2萬元 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捷勝店) 9,005元 張宜惠 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7分轉匯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鄒琪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張宜惠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捷門市)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址同上 1,000元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景明店) 2萬元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6分址同上 1萬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1號出口) 2萬元 張宜惠(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8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9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8分址同上 2萬元 陳如意 張瑞紘

2025-03-12

TPDM-112-訴-1531-2025031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 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 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是依前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僅以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 二、被告張盛德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有 調解意願,並於113年3月4日調解時當面向告訴人沈沛琪道 歉,並表達有誠意返回書籍,惜未獲告訴人接受。希望再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使被告有機會將書籍歸還告訴人,並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患有身心殘疾,社會適性能力差, 致有行為偏差;且被告因無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僅勉可維 持,懇請審酌被告心智及資力狀況,給予自新機會,減免刑 度及罰金等語。 三、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犯行,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未能與告訴人之和解及賠 償情形。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 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被告雖於上訴時表示欲 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其調解意願,告 訴人明確回覆不與被告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並無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 礎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針對量刑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說文解字注」之書籍1本在案 ,稱欲持該書籍還給告訴人,惟此部分核屬沒收之執行,非 屬本件上訴範疇,且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 ,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以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類,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 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書籍《說文解字》 1本 合計價值850元 二 書籍《文字學簡編》 1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張盛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 立臺北教育大學自然系系館2樓B210教室旁,徒手竊取沈沛 琪置於該處鐵櫃上之黑色置物包內,價值共計新臺幣850元 之《說文解字》、《文字學簡編》書籍2本得手後隨即逃逸而去 。嗣經沈沛琪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沈沛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 畫面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上-26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親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親民(下稱 被告)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關於無罪 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為國泰 人壽(○○分公司),則起訴書及筆錄中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國泰人壽嚴重損害客戶權益,被告陳情抗議是一種手段, 被告情緒沒有失控;被告當時僅靠近員警身邊,並無作勢攻 擊員警,且被告遭員警壓制,年近古稀,怎麼可能傷害員警 ,被告才是受害者,有驗傷單為證,員警之密錄器經剪輯, 以偏蓋全,希望改為無罪諭知等語。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 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員警執行公 務時,有接續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等情,並非僅係辱罵1次,難認係一時氣憤之語,顯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之,且被告顯係刻意在大庭廣眾下 貶抑員警人格,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未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罪部分:  ⒈查員警徐昕、詹全富在接獲報案後至國泰人壽現場執行職務 時,以「我有通知你兒子了,請他過來帶你回家」、「還是 你要自己回去」、「你情緒保持」、「你要控制一下,不然 我們會送你去醫院」等語勸說被告後,被告確有朝身著警察 制服之女警徐昕方向走去,且在徐昕伸出手阻擋被告接近時 ,被告仍持續靠近徐昕身體,並有揮動右肩肩膀往徐昕身上 靠之動作,身著警察制服之男警詹全富見狀出手攔阻被告, 而與徐昕合力將被告上銬,過程中,被告以啃咬之強暴方式 攻擊詹全富等情,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截 圖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157至164頁);核 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徐昕、詹全富於112年2月20日下 午2時14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國泰人壽表示顧客情緒失控, 需警協助,警方到場後勸說被告勿為難行員並請其可先返家 休息,亦聯絡被告兒子到場協助,惟被告聽聞警方聯繫其家 屬便情緒失控,起身不斷逼近警方,警方因被告已有傷人之 虞,遂依法實施管束,惟被告於管束過程中意圖咬傷員警詹 全富之下體等情(見偵卷第21頁),大致吻合,足徵被告確 有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強暴之舉無誤。  ⒉被告固辯稱員警密錄器乃經剪輯,以偏蓋全云云。然依前述 原審就該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均為連續錄 影,並無中斷之情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5頁;本院卷第7 9頁),欲佐證其遭員警攻擊而受傷,乃係受害人之情;然 此非本件起訴範圍,亦無從阻卻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行成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起訴書已就犯罪地點 載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國泰人壽○○分 公司),足見起訴書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應係 誤載,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 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 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 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 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 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 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 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對警員詹全富、徐昕辱罵「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係因遭員警壓制在地而心生不滿,方口出上開言論,且 時間極為短暫,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被告前後文句內容 ,堪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 語,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雖造成員警之精 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尚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其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 警員執行公務,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重為爭辯,自不足採。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請求調國泰人壽監視器、訪談 保全人員、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本案有罪部分 ,既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在案,自無為上 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易-2329-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誌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誌松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至同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高耀偵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前揭地點,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高耀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右 足、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高耀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耀偵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21至4 0頁)、告訴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就診病歷各1份、患處照片3張(偵卷第19頁,交易卷 第23至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所受 本案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 金額落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讓 被告知道事情並不總是不了了之之意見(交易卷第44頁); 佐以被告近10年未因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拘役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證;兼衡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PDM-114-交簡-320-2025031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克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克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克義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20分至30分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垃圾桶翻找 時,因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翻找之垃圾桶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沈亭如,致沈亭如跌坐 在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克義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 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告訴人的手碰到伊的手才把她的手推開,伊不曉得 她有無跌倒等語。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 桶心生不滿有所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訴緝卷第96、 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 述(偵卷第21至23、71至72頁,訴緝卷第126至129頁)、 證人趙○嘉(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2 7至29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有推倒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28分 許,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將垃圾丟進門口之垃圾桶 ,當時被告原本在旁邊撿垃圾,便突然起身用雙手推倒 伊,造成伊跌坐在地,當時有很多路人目睹等語(偵卷 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20時20分左右,伊行經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時想把垃圾丟到門口的垃圾桶,當時 被告站在垃圾桶前不知道坐什麼,伊就避開他把垃圾丟 進去,丟進去後他突然對伊怒吼並用雙手推伊胸口,伊 受力後整個人向後彈開跌坐在地,手肘也有擦到地板挫 傷,有一個看到經過的小妹妹把伊扶起來等語(偵卷第 71至72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手上有垃圾,伊看 到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的垃圾桶最近就往裡面丟,被 告當時好像站在左邊的口,伊就往右邊的口丟,伊丟了 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推倒伊,伊向後退了幾步跌坐在地 上,旁邊有一個小妹妹就把伊扶起來,後來警察來了就 讓伊、被告跟那個小妹妹一起去做筆錄,伊不認識那個 小妹妹等語(訴緝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就其於首 揭時、地將垃圾丟至垃圾桶後,即遭當時站在垃圾桶前 之被告徒手推倒而跌坐在地之經過,於警、偵、審均能 敘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證人趙○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30分左 右,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右手邊垃圾桶處看到被 告將告訴人推倒,應係被告要撿垃圾桶裡面的東西而告 訴人要丟垃圾而發生糾紛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就 事發經過與嗣後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節,亦與告 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合。   3、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11年8月6日診字第E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附卷為憑, 佐以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記載,被告、告訴人、證人趙 ○嘉確於當日即至臥龍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偵卷第11、2 1、27頁),足認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確有警方到 場處理,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虛妄,被告於首揭時、 地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受有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僅將告訴人手推開乙節, 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 趙○嘉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難認其有何刻意對被 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至告訴人男性友人到場後與被告 有無發生言語衝突,與本案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致傷之 待證事實無關,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 垃圾桶不滿,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陳 稱其當時化療剛結束,突遭被告推倒並以粗鄙言詞辱罵(詳 後述)而感到恐懼,認為被告並未承認而對自己所作所為負 責之意見(訴緝卷第134至135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緝卷第117至122頁)所呈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 幹你娘機掰、臭婊子、操你娘機掰、臭機掰」(下合稱本 案言論)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 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二人間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 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 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 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 揭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趙○嘉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 其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說本案言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確指述被告有對其表示本案言論等語(偵卷第22頁), 證人趙○嘉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28頁),考量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 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徒手將告訴人推倒 (此部分涉犯傷害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兩人確 有發生糾紛,縱然被告當下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此 等粗俗之字詞,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 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 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 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 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 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緝-4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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