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昌樺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琪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為相 對人江明琪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 國101年起安置在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父母已過世,其一 名兄長目前亦安置在由根山居,另一名兄長江明正無暇顧及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然相對人相關法律事務仍有輔助人協助 之必要,爰聲請輔助宣告。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 聲請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家 庭訪談表等件附於前開輔助宣告案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前開 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8

SCDV-114-家聲-38-20250228-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附表A編號2所示日期 對A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於附表A編號1、編號2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日期不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 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甲○○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A女性交,對A女之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係在與 A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坦承犯行,兼衡A女 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 定期間內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 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甲○○所犯 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6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為日期:民國113年4月7日)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O樓             居○○縣○○市○○路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07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交往,   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上開交往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 得逞。嗣因A女之父即AC000-A113107B察覺有異,偕同A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C000-A113107B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C000-A113107B於警詢及偵查中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登記住 房翻拍畫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雖對告訴人A女 為2次性交性為,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 次數 1 113年4月6日 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 ○○市○○區○○○○O號○○汽車旅館 1 2 113年4月7日 8時46分至11時33分許 同上 2

2025-02-27

TNDM-114-侵簡-3-2025022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為相 對人江明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1 年起安置在由根山居,又相對人父母皆已去世,其妹目前亦 安置在由根山居,至兄長江明正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暇顧及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顧及相關 法律事務仍有協助之必要,爰聲請輔助宣告。至聲請人係經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 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 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 會附設由根山居家庭訪談表等件附於前開輔宣案卷足稽,復 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相 對人於前輔宣案件經鑑定後認相對人因受疾病影響,目前已 達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台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檢附鑑定報告附於前開輔宣案卷可佐。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 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8

SCDV-114-家聲-73-2025021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蘇○○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為相對人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蘇○○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3年轉 安置於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蘇 慶裕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蘇釗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母親黃○○已過世,父親蘇○○、哥哥蘇○○甚少往來,據 社工表示其父親蘇○○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60萬元提領一空 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但相對人之 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由監護人代為 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相對人進行改定 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並聲 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現安置機構即 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確實 有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 行為之情,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 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 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以憑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又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此指明。 五、另查關係人蘇○○、蘇○○分別為相對人之現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 函參照),爰依職權通知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4-家聲-2-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劉昌樺 被 告 佳瑪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師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因訴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約定: 「本約雙方如發生爭議得聲請受任人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 ,或以受任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2065-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游文珊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確認董事、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15號),本應由相對人 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然相對人 於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余弘揚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以 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並對相對人另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337號);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其監察人亦已表示辭任,是應可認目前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表應訴,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審理在案, 因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 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監察人余弘 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為避免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劉昌樺律師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確認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已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 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劉昌樺律師有 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13年9月12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衡酌劉昌樺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經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劉昌樺律師為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號確認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 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1

SCDV-113-聲-53-2024121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劉昌樺 訴訟代理人 劉念慈 被 告 吳子文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委任費用全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僅有10,000元,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擔 任律師之原告佯稱欲委任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3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15時10分許陪同其開庭,並承諾於當 日及同年月22日前分別匯款10,000元、15,000元至原告指 定帳戶,倘未依約給付前開律師酬金,將再給付違約金25 ,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提供陪同開庭之服務。詎 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酬金,且屢經催討,皆無下文,原 告始知受騙,為此請求委任費用25,000元及違約金2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訴訟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訴 訟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審附民卷第19 至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酬金之 收入及酬金轉投資之收益,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 元=28,000元】。又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 自同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訴訟委任契約第 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小-787-2024112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巫昆典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坐落○○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4.09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市○○ 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妨害伊之所有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刨除A土地柏油路面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A 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巷道之養護機關,該巷道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已近30年,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於屬系爭巷道一 部之A土地鋪設柏油進行道路養護,被上訴人應予容忍,其 請求刨除閒置未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所得利益小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該土地中之A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作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使用,係基於系爭巷道養 護主管機關職責,實際利用者為通行之公眾,難認上訴人有 占用A土地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尚屬無據。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始 可。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對照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之 空照圖、地籍圖,可知位於○○街000巷0弄之8棟房屋住戶, 可駕駛汽車通行系爭巷道連接至○○○路000巷,並分別通往○○ 街或○○○路,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僅為通往○○街之捷徑,非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 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上訴人於 A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 柏油路面。 ㈢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 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中A土地 之柏油路面,難謂所得利益甚微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系爭巷道並不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淨寬至少須3.5公尺以上之 規定,刨除系爭巷道往○○街方向A土地之柏油路面,消防車 仍得自○○○路000巷巷口進入系爭巷道為救災行為,不影響消 防安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 之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上訴人係基 於該巷道養護機關之職責,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卷附87年5月8日空照圖、Go ogle Map及街景照片、系爭巷道現況照片(見一審卷第17至 23頁、53、55、57、107頁),似見A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早 於87年5月間即存在,該巷道邊線附近並施設電力、電信等 設備,迄今已長達30餘年。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光 碟結果,左側通往○○街之系爭巷道原可供車輛通行,經扣除 A土地後,路寬約剩1公尺餘,臨近系爭巷道之○○街000巷0弄 8棟房屋住戶之車輛僅能經由路寬約3公尺左右之○○○路000巷 單向進出,無法會車,亦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果爾,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所 以成為系爭巷道之一部,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之原因究為何 ?倘准刨除屬系爭巷道一部之A土地之柏油路面,是否足敷 系爭巷道附近住戶(含○○街000巷0弄住戶)之往來通行需求 ?對公益之損害程度又為何?再者,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 見一審卷第113頁)所示,系爭土地中之A土地呈細長條不規 則形狀,如准刨除該部分土地柏油路面,被上訴人收回該部 分土地能供何用途使用?所得獲取之利益又為若干?此均攸 關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刨除A土地之柏油路面 有無權利濫用之判斷。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比較評析被上訴人 行使權利可取得之利益,及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權 利之行使,所受損失之情形,為利益之衡量,徒以被上訴人 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難認所得利益甚微及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由,遽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17-2024111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劉翠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3、74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 劉翠蘭(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 83、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4日,末日為113年5月16日)內之113年5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然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 資料附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允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 法理,應允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苗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子楊茂崑係因車 禍而受有重傷害結果,非係因張瑞昌過失行為所致,且聲請 人倘事前知情,必定拒絕該委任關係,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至28日間某日, 對聲請人提起再議,仍誣指聲請人有背信情事,嗣經臺中高 檢署於112年9月22日函復再議聲請不合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聲請人曾於被告之子重傷害案件中擔任代理人,被告認聲請 人未有依渠要求處理訴訟事務,致被告無法在苗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547號案件以告訴權人身分提出告訴。然按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茍無 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被告認聲請人未依其要求進行訴訟程序,而認聲請人(原不 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涉犯背信,且被告提出告訴時,既 已提出相關憑證,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⒈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①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雖包含聲請人 為被告之子楊茂崑之重傷害、監護宣告案件為代理人,並約 定辦理程度、委任報酬及報酬支付期間等事項,惟此為處理 訴訟案件之契約,非處理財產上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②法院審理結果,認楊茂崑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僅裁定為輔助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被告本無法以獨立告訴權人為 楊茂崑提出重傷害告訴。  ⒉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指稱「聲請人未為楊 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乙事為虛構,聲請再議意旨亦陳明被告 另行委任劉昌樺律師提出輔助宣告,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記載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 代理人為劉昌樺律師可稽。故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未為 楊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之事實,顯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 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根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就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節,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隱匿與欺瞞聲請人,楊茂崑係因車禍 而非張瑞昌101年9月1日之過失行為造成重傷害結果,於最 後一次庭訊在場時,檢座提出質疑,被告為避免聲請人依律 師倫理規範第34條終止委任,被告反先發制人,突然於檢察 官要對張瑞昌作出處分前,無來由發訊稱要終止與聲請人契 約,聲請人一頭霧水,聲請人既然受終止,當時楊茂崑又在 押,何來可能依約進行楊茂崑監護宣告?被告以聲請人若知 實情,必當終止委任之情況,「惡人先告狀」反誣指聲請人 背信,應成立誣告罪等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 處分調查證據不備、適用法律錯誤。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 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 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 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 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 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前案所申告「聲請人未為楊茂崑聲請監護 宣告」之事實,既非虛構,「及時」與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 意見,至被告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背信罪,乃其本於 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縱與法律規定(背信罪以為他人 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要件)不符,亦係法律知識不 足之問題,則被告所為顯難認屬「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 告」之行為,即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諸如隱匿部分事實、 於不利於聲請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等道德層面上可議,甚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指摘,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處,且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實不足認被告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MLDM-113-聲自-12-20241028-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翁雅萍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翁雅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無法自理,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49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入住證明書等等件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案卷足佐,復有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可 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 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16

SCDV-113-家聲-39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