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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莊素津 被 告 許健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簡上附民-4-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健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於審理明確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非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563萬7,844元,被告卻只與告訴人李懿芬調 解成立,未與告訴人莊素津達成和解,致告訴人莊素津損 失300萬元無從彌補,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與被告造成的損害,明顯輕重失衡,無法達 成教化的效果,建議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 語。 (二)法院的判斷:   1.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等減刑規 定,遞減被告的刑期,並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被告的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也考量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的態度、與告訴人李懿芬成立調解等一 切因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1日1,000 元為易服勞役標準),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並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是不當。   2.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提到的損害金額、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 和解等事項,確實已經被原判決詳細審酌,而且法院審理 的過程中,並未出現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的事由,因此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再判重一點,難 以認為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 官雷金書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金簡上-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季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拾包(驗 餘淨重總計:拾玖點玖陸公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張季洲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15時23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在「 瑟瑟群」群組,發佈「裝備花草(起訴書誤載為蘆草)都可以找 我喔」隱含販售毒品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 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與張季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90 0元,購買4公克大麻及10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張季洲並於113年6月19日21時53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與警員共同步行至光復路1段 99巷口,由張季洲將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員收受後 ,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季洲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 第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群組訊息、對話 譯文各1份(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背 面至第32頁背面),及扣案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可以佐證,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交付毒品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成毒 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 ,只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持有大麻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 ,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基於一次販賣毒品的意思,出售大麻及毒品咖啡包,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 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向警方指證販售大麻給自己的人,但是該案目前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事實(本院 卷第93頁至第101頁),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 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 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數量及所 獲利益都不算太多,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 中上盤賣家顯然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27歲,還算年輕 ,也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48頁),考慮以上被告符合 的減刑事由之後,最低的處斷刑度為2年6月,對比被告的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年紀及經濟狀況,不免 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的生活維持更沒有任何幫 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 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大麻、毒品咖啡包流通,危 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 警方及時查獲,大麻、毒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 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與 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積極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 方查緝,預計販售價值9,900元的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等一 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 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 持生活,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相當程度 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 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 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 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 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1.扣案植株1包(淨重:3.6623公克;驗餘淨重:3.6489公 克),鑑定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於違禁物,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2 頁),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黃色粉末10包(淨重總計:20.49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19.96公克),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屬於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樣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訴-1026-2025032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賴淑姬 被 告 陳沛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重附民-31-202503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 律師 李侑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美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 直行(196巷內之行車方向,以該巷與192巷之交岔路口處為 界,路口處東側為由西往東之單行道【下稱196巷東側】, 西側為由東往西之單行道【下稱196巷西側】,均設置有單 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其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 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96巷東側之由 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騎乘機車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 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行至192巷交 岔路口處時,適有陸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處,陳惠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陸玉 庭與周素華均人車倒地,陸玉庭因而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 、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周素華則 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惠美於肇事後,即留在 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玉庭、周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 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陸 玉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 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 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了,反 而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才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而且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 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 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 直行,而於196巷東側之由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逆向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 路,行至1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陸玉庭亦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處, 被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 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於 偵查中、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9-11頁、第15-16頁、第26頁、第56-57頁,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3 -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7-3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1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告訴人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分別驗得告訴 人陸玉庭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 、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素華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亦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196巷東 側道路,為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196巷西側道路則為由 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均設置有單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 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196巷東側道 路時,竟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 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而於192巷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陸 玉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 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 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 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我騎到路口才知道我騎到單行道,我看到 對面才是我要過的單行道,所以要趕快過去等語(見偵查卷 第56頁),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 乘機車自196巷東側道路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速度甚 快,並無任何停止、減速之情狀(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 足見被告係急於前往196巷西側道路,而直接自196巷東側道 路逆向直行穿越192巷交岔路口,被告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 路段逆向行駛,及穿越192巷交岔路口之行為,顯係連貫接 續之單一駕駛行為,無從分割,且其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 口,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及信賴所造成之危害,與逆向行駛 並無不同(沿192巷移動之人車不會預見有車輛逆向駛入交 岔路口而來),難謂其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原逆向行駛 之違規狀態業已終結(好比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尚未完全通過時,綠燈適開放,莫非亦可區分為前半段之闖 紅燈違規及後半段之綠燈通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無異是將一個連貫的逆向違規行為,強行分割為前後兩段, 而刻意擇對己有利者為主張,非但欠缺立論基礎,亦與法規 意旨不符,自無可採甚明。  ⒊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查,被告沿196巷東側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係逆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已詳前述,對於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 口處之告訴人陸玉庭而言,本難以預見右側有車輛違規逆向 駛來,自無何「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注意義務可言(根 本不應有右方車輛駛來);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亦自承:我要過十字路口沒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等語(見偵 查卷第56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係以明顯較快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車頭 攔腰撞上告訴人陸玉庭之機車右側車身(見前述本院勘驗筆 錄),足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貿然逆向行駛 欲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所致,難認告訴人陸玉庭有何過失情 節(被告對於告訴人陸玉庭前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告訴人陸玉庭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偵查卷第60-61頁)。從而,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陸玉 庭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足採甚明。  ⒋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已臻明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將本案送鑑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陸玉庭就本案事故各 自之過失比例,及會同警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均核無必要, 本院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2人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  ⒈告訴人陸玉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左 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 傷害,並於同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8月26日出院,告 訴人周素華亦於事故後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入院實行鋼板固定手術,而於8月25 日出院等事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可按(見偵查卷第12、17頁)。告訴人2人均係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即送醫急診,而驗得上開傷勢,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且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驗得之傷勢,確與渠等乘坐之機車 因右側車身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 堪認渠等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 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 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在本次車禍事故之前,我曾經在111年6月底的 時候發生車禍,是騎機車被別人撞上,雖然也是左腳受傷, 但是跟這次的傷完全不一樣,前次受傷都有陸續回診,醫生 說已經沒有問題了,只是要看要不要取出鋼釘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衡諸告訴人陸玉庭先前車禍受傷時間,距離本 案事故發生時已相隔長達1年2個月之久,且告訴人陸玉庭持 續接受治療後,已能騎乘機車載同告訴人周素華一起外出, 騎乘機車時亦無何不穩之情,顯然前次所受傷害已大致恢復 ,絕無可能仍留有前述驗得之骨折等傷勢;且告訴人陸玉庭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施行內固定手術,數日後始能出 院,此見前述,亦足認其上開骨折等傷勢,確屬因本案事故 所新生之傷勢,並非原先已存在之舊傷。再者,縱認告訴人 陸玉庭前次車禍舊傷有尚未痊癒之情,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前述傷害,或有源自未痊癒舊傷之可能,然此等傷勢,既係 因告訴人陸玉庭本次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人車倒地所造成 ,仍屬因本案事故而導致原有舊傷復發、加重之結果,此等 傷害結果,當然仍屬因本案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未脫逸被告本案應負責任之範圍。從而,被告徒 憑個人之臆測,空言辯稱告訴人陸玉庭本案驗得之傷勢可能 有舊傷,並非均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陸玉庭因本案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 ;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陸玉庭自112年1月起至8月止 之就診紀錄,以判斷告訴人陸玉庭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必要,亦不宜於欠缺合理基礎之情形下 ,遽依辯護人單方請求而調取屬告訴人陸玉庭個人資料之醫 療紀錄,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欲穿 越192巷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致其機車車頭撞擊沿192巷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 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 受有傷害,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可寬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行駛而肇生本案 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 非輕之傷勢,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曾坦承自己有過失(見偵查卷第56頁),然於審 理中則全盤否認過失行為,憑已意任意爭執,甚至將事故責 任全推諉於告訴人陸玉庭一方,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以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交易-300-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陸玉庭 周素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時猛 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交附民-3-202503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暐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0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陳沛暐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應補正為「陳沛暐基於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應補正為「接續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華』之人使用。嗣『國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載交付時 間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11日」,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匯款金額欄⑦應更正為「99萬7千元」、⑧應更正為「100萬元 」、⑨應更正為「95萬元」;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之事證,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被告陳沛暐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 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 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本案被告以收受薪水為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 及帳號;下均稱帳戶)予「國華」使用,核其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收受 對價之事由,應予補正,惟此僅屬同一處罰條文內之事由增 列,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而確有本案8位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 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本身 亦係受他人誤導始交出帳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 素行尚稱良好、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於修車廠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 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鍾朝貴、劉發煇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36,800元,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遠東帳戶A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朝貴、劉發煇調解成立,承諾分別賠償告 訴人2人10萬元、45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被 告承諾給付之金額,縱使扣除遠東帳戶B內存餘之金額,仍 遠超過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 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查,被 告本案所犯,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罪名,「提供帳戶」 本身即屬該罪名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是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係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關聯客體 」),欠缺該等「帳戶」即無由成立上開犯罪,該等「帳戶 」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 ,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13年度偵字第54608號偵查卷】 0 胡漢泉 告訴人胡漢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7-18 匯款單 偵卷P39 告訴人胡漢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40-41 0 謝秉銈 告訴人謝秉銈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9-20 匯款申請書 偵卷P47 告訴人謝秉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49-51 0 賴淑姬 告訴人賴淑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1-24 帳戶交易明細、詐騙文書 偵卷P62-75 0 鍾朝貴 告訴人鍾朝貴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5 告訴人鍾朝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79-82 0 劉發煇 告訴人劉發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6 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 偵卷P85 告訴人劉發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偵卷P86 0 賴容辰 告訴人賴容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27-29 帳戶資料及匯款單 偵卷P96-99 告訴人賴容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00-112 詐騙文書 偵卷P113 0 鍾江琳 告訴人鍾江琳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0 帳戶資料 偵卷P116 告訴人鍾江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P119-120 0 吳秀梅 告訴人吳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31 帳戶資料及匯款單 偵卷P123-12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4

PCDM-113-金易-121-202503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謝炳銈 被 告 陳沛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易字第121號),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 4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稽,揆諸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原告自仍得於本 案刑事訴訟另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於法律規定之期間內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附民-59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丞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參顆(驗餘淨重合計 貳點玖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丞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合計2.9164公克),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董丞峻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錠劑3顆(驗餘淨重合計2.9164公克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4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怡瑋(原名:林芝娣) 被 告 蘇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怡瑋因被告蘇詠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4年度執字 第96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該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 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2紙(具保人部分)、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 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聲-9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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