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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鐘妤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昌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401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各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昌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6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頁) (三)經核原告均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僅係自不真正連 帶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 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4日共同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4,004,215元,嗣因其中之冷氣8臺、 櫥櫃6組未施作,故協議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已陸續給 付工程款300萬元,及水電材料費107,500元。被告於110 年11月間承諾系爭工程可於4個月內完工,然被告遲延完 工,且就已完工部分有諸多瑕疵。 (二)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 之現況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共538,300元。則原告已給付之3,107,500元,扣 除現況價值1,685,399元,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 費用538,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960,401元。又被告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係屬不可分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29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家慶答辯    對原告已給付3,107,500元,及現況價值1,685,399元不爭 執。然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僅係為原告貸款使用,與實際施 作內容不符,實際約定報酬為300萬元。且估價單僅係被 告楊家慶借用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製作,實際承攬人為 被告楊家慶,並非被告昌澔企業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化糞池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分;鐵工部分其有告訴原告檢 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係因原告堅持才施作於該處;牆壁 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一 樓地板係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5最後才 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二樓廁 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澔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楊家慶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報 酬為3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又系爭契約已 於112年4月14日終止,嗣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 之現況價值1,685,39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明細單 、住宅消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41至167頁 ),且為被告楊家慶所不爭執、被告昌澔企業社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401元,為被告楊家 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修補費用若干?(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 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等語。查被告楊 家慶自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11頁第28至3 0行),是堪認被告楊家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昌 澔企業社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非承攬人,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昌澔 企業社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⒊被告楊家慶雖爭執其係向被告昌澔企業社借用印章,被告 昌澔企業社並非承攬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明細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均有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被告昌澔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承 攬人。至於被告楊家慶與被告昌澔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如 何,則與原告無涉。被告楊家慶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修補費用若干?   ⒈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既 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應認該鑑定結果可採 。   ⒉被告楊家慶雖辯稱住宅消保會係以錯誤之系爭估價單所載 工項,鑑定施作有瑕疵云云。然系爭估價單上有被告昌澔 企業社之印章,且被告楊家慶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是其所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2行),自應認系爭估 價單所載工項,除冷氣8臺、櫥櫃6組外,均屬系爭工程範 圍。被告楊家慶僅空言爭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估價單何以不可採信,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楊家慶另辯稱化糞池部分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份、牆 壁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中,已記載化糞池為20人份、牆面厚 度為8吋(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楊家慶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楊家慶復辯稱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 5最後才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地磚自始即為60×6 0(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楊家慶辯稱原告變更磁磚尺 寸,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楊家慶原告要求設置不合理之排 水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 採。   ⒌被告又辯稱二樓廁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然此與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楊家慶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施作二樓廁所地面防水,是被告 楊家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被告楊家慶另辯稱檢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是原告堅持才 施作在該處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檢修口 有何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楊家 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所辯可 採。   ⒎又被告楊家慶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明、洪敏華、林得進及 戴吉雄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兩造溝通系爭工程工項之過 程等語。然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工程之工項即如 系爭估價單所示,難認有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為3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 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且系爭 契約現已終止等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 未施作部分受領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溢領工程款即為1,422,101元【計算式:3,107 ,500-1,685,399=1,422,101】。   ⒊又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認已有拒絕修補之 意思。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就已施作之現況價值減去 538,300元,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係主 張減少被告得受領之報酬數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既為538,300元,已如前述,則以此金額認定為減少報酬 之數額,應屬可採。則於原告減少報酬後,被告受領該53 8,300元,亦屬不當得利。加計前開溢領之工程款,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0,401元。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僅係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之債,自無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應返還之1,960,401元,應 共同給付而平均分擔。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被告均應於112 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40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2-建-98-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廖學明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法定代理人 姜建光 被 告 廖浩翔 廖泳翔 廖苡伶 廖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過小,或分得土地過於狹長而 不利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 但無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37至48頁),且為被告祭 祀公業世良公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 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 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22.08平方公尺,略呈梯形,目前無地 上物,共有人數為6人,若採原物分割,因土地形狀非方正 ,共有人持分大小不一,且僅一面臨路,分割後為免形成袋 地,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共有人通行,則扣除通路面積外, 共有人將因持分面積過小或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狹長而不利使 用。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雖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 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除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後 附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 意願及土地利用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 價金依兩造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⒈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12492/90000 12492/90000 ⒉ 廖浩翔 2013/10000 2013/10000 ⒊ 廖泳翔 2093/5000 2093/5000 ⒋ 廖苡伶 2661/90000 2661/90000 ⒌ 廖麗婷 2661/90000 2661/90000 ⒍ 原告 16395/90000 16395/90000

2025-01-23

TYDV-113-訴-235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浦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對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 128號卷第55至65頁),主張因原告公司無故終止兩造簽立 之「高速自動分檢系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被 告公司受有已支出費用1,312,500元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亦 應就系爭合約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義務,故 與原告公司於本訴中所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800,000元相 抵後,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2,402,500元【計算式:1,312,500元+1,890,000元-800,000 元=2,402,500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 請求,均本於兩造就同一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關, 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已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之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違 約金等(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5至65頁)。嗣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再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變更 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合約之預期利益,亦仍依 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核被告公司提起反訴之訴之聲 明雖屬同一,惟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先提起反訴時之主張不同 ,經核應屬訴之變更,又被告公司自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 定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系爭 合約所為之請求,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 ,故被告公司就反訴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係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完成由原告 公司委託之「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 置整合案」事項,即被告公司負有交付儲能設備予原告公司 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已分別於112年6月20日給付200,000元 、112年6月28日支付200,000元、112年7月17日給付400,000 元,合計為800,000元之價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 先予敘明。  ⒉嗣112年8月間,原告公司自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陳俊亦聽聞,被告公司營運不善,不僅拖欠員工薪水數月, 更有向員工借款向廠商交付貨款等情,顯見被告公司實際上 無履行系爭合約之能力,原告公司迫於無奈之下,僅得於11 2年8月7日經協商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公 司並得就前開已給付之系爭款項部分,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於1週內還款,被告公司亦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以「好」一語回覆,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 之終止及被告公司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節, 均已達成合意。  ⒊詎料,被告公司逾112年8月7日一週後卻未返還系爭款項,且 原告公司已經由聲請鈞院發112年9月14日司促字第10777號 支付命令,以及於112年11月16日發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 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卻均為被告公司置 之不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致原告 公司因而受有重大損失。  ⒋再者,縱使認定系爭合約經被告公司反悔而不生合意終止之 效力,原告公司仍得以被告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合約事項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如被告公司不 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即屬兩造就系爭合約修改或終止無法達 成共識之情形,原告公司亦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 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併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  ⒌退步言之,倘認定系爭合約無法依民法第258條、263條等規 定,或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則因被告公司遲未就系爭 合約所訂事項負履行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 原告公司之新廠房相關設備而為,可知系爭合約與民法第25 5條之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所示情形相符,然原告公司新廠房後已完工並處於使用中狀 態,亦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此情相符,故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所示,原 告公司自得不經催告而逕向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行使解除權 ,並得依民法第259條、260條、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系爭款項。  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4條、255條 、259條、260條、263條、503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9 條第㈠項、第㈢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112年 度司促字第10777號)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12年5、6月間始就「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一 事洽談,並於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委託伊完成 「高速自動分揀貨物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置整合」一 事、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原告公司應給付訂金 為總價金之50%即4,725,000元等情,原告公司亦分別於112 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7日,給付合計為800 ,000元之系爭款項予伊,剩餘訂金則待原告公司申請銀行貸 款通過後再行給付。  ⒉惟原告公司突於112年8月7日向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 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然伊已多次向原告公司表示,伊已依 系爭合約之內容,委請廠商即訴外人錸旭電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錸旭公司)進行兩台儲能軟體及產品之開發,且已預先 支出費用予錸旭公司,故須經公司內部討論及評估損失後, 復與原告公司就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商討,原告公 司卻均未予理會,執意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⒊原告雖稱兩造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週還款800,000元 。請確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好」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 ,逕指伊應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向云云,惟綜觀112年8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可知,伊所為「好」一詞之回應,係 就原告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 達允諾將進行後續確認是否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之意,而 非就原告公司所指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示同意,顯見兩造就 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乙節,尚未達合意,故原 告公司遽稱伊應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⒈依營業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表所示,能源技術服務業之 淨利率為14%,即兩造就系爭合約倘如期履行,被告公司可 得之預期利益為總價金9,450,000元之14%,即1,323,000元 【計算式:9,450,000元×14%=1,323,000元】,故被告公司 亦因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預期利益1,323, 00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原告公 司請求之。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已如前述,於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公司自 得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 付按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90,000元【計算 式:9,450,000元×20%=1,890,000元】予被告公司。是認原 告公司應對被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損害1,323,00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合計3,213,000元【計算式:1, 323,000元+1,890,000元=3,213,000元】負賠償義務。  ⒉又倘認定被告公司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惟將上開 原告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與 系爭款項相抵後,原告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反而負有應給付2,413,000元【計算式:3,213,000元-800 ,000元=2,413,000元】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故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請求賠償2,402,500元,自屬有據。為此,被告公司 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 點約定,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40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稱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部分:  ⑴被告公司雖稱就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有向錸旭公司訂製 產品並有預先支出費用等情,然就被告公司所提與錸旭公司 訂製商品之發票可見,所載開立日期非別為112年6月2日、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3日(下合稱系爭發票,單指其一竟 稱其日期),除112年6月2日發票開立之時間早於被告公司向 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開立日期,即112年6月13日外,系爭 發票開立時間更均早於112年7月17日即伊完成交付系爭款項 之時間,自與我國商業習慣不符,顯見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 之交易行為,應與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無關。被告公司稱 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向錸旭公司訂製設備,並有預先支出費用 等節,自不足採。  ⑵且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無論係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03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或解除系爭合約,均因被告公司根本未有履約能力,更無任 何履約作為所致,當無有何預期利益可向伊請求。況如上所 述,伊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 03條等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均與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預期利益 損害賠償之理。  ⑶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與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 間既無關係,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本無何預期利益可言, 則被告公司所為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此一主張 ,即屬無稽。  ⒉被告公司稱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部分:  ⑴伊既已於112年7月17日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亦以LINE訊息回覆確實收受,且於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或為伊依民法給付遲延及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前,被告 公司均未有出貨之舉,伊即無須給付任何貨款予被告公司, 自無任何如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所示違約情事存在, 被告公司當無向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⑵是認伊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情節,故被告公司稱得請求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且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 約(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㈡原告公司分別已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 7日,給付共計800,000元之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見本院112 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㈢系爭合約效力已於112年8月7日起始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公司稱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公司並同意返 還系爭款項,然被告公司於後否認兩造合意中止系爭合約, 以及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情,故原告公司自 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為由,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 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系爭款項,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前開約 定終止,因被告公司未就系爭合約事項盡履行義務,原告公 司仍得依民法第254條、255條、503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併得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9條、260條、263條 、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兩造未就系爭合約終止一事達致合意,被告公 司亦未曾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公司不待被告公司就終止 契約意願與否,以及確認後續願賠償金額等情事之答覆,逕 行單方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無法 履行一事,即屬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所示「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情形,原告公司自 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詞抗辯。是本件本訴爭點 厥為:⑴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⑵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⑴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③經查原告公司雖稱兩造於112年8月7日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惟就兩造於112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公司於 兩造通話結束後,僅傳送「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 認」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僅以「好」之文字 訊息回覆(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47、97頁),並未 提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且觀諸卷內資料未見有 上開LINE通話紀錄之相關譯文可資參照,即無從得知兩造於 該通對話紀錄內述及何等內容,又原告公司同時向被告公司 告知「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認」二事,亦難認被 告公司所回應之「好」係就何事項進行回覆。故原告公司不 得僅憑被告公司傳送「好」之訊息,遽認被告公司亦有終止 系爭合約之合意,是兩造是否確就系爭合約之終止具有合意 ,已非無疑。  ④再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被告公司確於112年8月14 日下午4時56分許,曾傳送「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之文字訊 息予原告公司,惟就兩造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4日間L INE紀錄可見,被告公司亦有傳送「所以你認為,就不必要 談嗎?」、「目前合約已進行中,設備的部分除已出徒的自 動化設備以外,儲能設備也已預先組裝完成!待出貨。所以 一句話說不要就不要意思是這樣做嗎?」、「儲能15kw兩台 我也先開好了,圖我也替你畫了,你好歹也給個說法!」、 「關於解除合約後續事宜,請直接與陳總聯繫即可...此份 合約都是由公司兩位陳總與您接洽及聯繫,後續事宜的處理 ,理當由他們兩位做後續處理及安排」、「公司有股東,公 司是公司,我是我個人...但這是程序及兩位陳總的權益問 題,所以無論任何狀況都不會是我一個人能決定,他們給我 的答案才會是我最終的決定」、「一切照合約走,毀約的不 是我,我為了履行合約,設備我先墊錢開出來,9,450,000 元的設備款,頭款讓你拿不到一成,剩的等你的貸款,現在 就因為這些你所說的道理,要求我退款,生意都你在做嗎! 不用這樣講話!我沒有要怎樣,而是該怎樣就怎樣,我只問 你現在設備開了要怎樣?」、「問你是尊重你,都要用這種 態度,那當我什麼都沒說,就照合約進行解約!我會請法務 走後續流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公司(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 28號卷第97至113頁),並就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單方終止契約,所 以契約效力已經不存在。但是不是合意終止,只是單方終止 ;(112年)8月7日原告公司有表示要請求終止契約、返還給 付的金錢。被告公司只是表示要去確認是否可以退還」(見 本院卷第28頁)、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是單方終止」(見本院卷第167頁)、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終 止系爭合約時,並未檢附任何理由,認其應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 為終止一事,均認係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使然,被告公司本 身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上開「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一 文字訊息之真義,應認係被告公司於要求原告公司續行系爭 合約,並就其所主張「已為履行系爭合約先行墊付金額」之 事希望欲與原告公司商討賠償事宜皆未果後,迫於無奈之下 所作出之回應。是認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曾傳送「就照合約 進行解約」之文字訊息一事,逕稱被告公司亦有終止系爭合 約之合意。  ⑤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說 明被告公司確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 舉證責任相關規定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是 難謂兩造就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有何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  ⑥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未具終止之合意,則原告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即 無理由。  ⑵原告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經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得單方面終 止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 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 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 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 效果迥異,無可混淆(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判決意旨)。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 「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 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以 及第9條第㈢項約定,即「服務合約內容修改或終止必須經由 雙方協議討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修改或終止。為甲乙雙方 若無法達成共識,甲方得據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37頁)等語可知,縱使兩造就系爭 合約之終止不具有合意,然原告公司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理由,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3項約定向被告公司 終止系爭合約。  ②經查,原告公司經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未果,其主 張有簽約後未能及無能力依約履行其義務,且被告至少符合 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所示「雙方若無法達成共識」之情 形,並據此為由,原告委請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1 月16日以協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律師函(見本院112年訴字 第2128號卷第49至51頁)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而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見上開卷第53至54頁)可稽。  ③本件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定金 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 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俊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拖欠其薪水, 也未返還向伊之借款,與其他廠商間也有爭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則被告是否有充足資力履約,已堪置疑。證 人陳俊亦復證稱:「(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 、3之項目,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 間系爭合約上)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 先買,但是後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 原告公司有做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 原告公司不知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 價單編號1之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 機器,原告也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 前述兩台機器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 上?)可以運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至137頁)等語;證人即訴外人錸旭公司股東劉俊 宏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錸旭公 司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 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 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 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 工業等級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 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僅係家用型 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 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應 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 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 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視甲方受有損害範圍向乙方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所示,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 終止後,原告公司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範圍請求被告公司負 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訂 金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 物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惟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原告 公司已無從自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之可能,原告自 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並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故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稱,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使被告公 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 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 止系爭合約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原告公司給付之等語 。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 與系爭合約無涉,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預期利益 之損失可向原告公司請求,且因原告公司係合法終止或解除 系爭合約,亦不存在如被告公司所稱之違約情節,故被告公 司尚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詞抗辯。是本件反 訴爭點厥為:⑴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 司就其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被告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其所受預期 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 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 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反訴被告公司既係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就其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復賠償責任,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由 被告公司就「可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確實存 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⑶經查,被告公司雖稱其以履行系爭合約為目的,而與錸旭公 司訂製如本院卷第61至63業發票所示之儲能設備相關產品, 且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倘兩造如期履行系爭合 約完畢,被告公司應可獲以能源技術服務業淨利率14%計算 ,即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然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 一事,即令被告公司無法確實取得前開預期利益,自屬因原 告公司行為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情形等語。惟被告公司應運 不佳,已拖欠員工薪水,未有充足資力而無履約之可能,已 如前述,再者,依據卷附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 標的物而開立之發票(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115至1 17頁),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月13日,而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0日給付被告 定金2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 8號卷第57頁),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一筆定金前,已先   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標的物,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公 司未就其所提出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是否即為原告公司 經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後可受領之物一事為相關說明(見 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55頁),是 以,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合約確有以履行內容事項為目的之 具體行為,已非無疑,即難僅憑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終止, 逕認被告公司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存在。  ⑷復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時任業務人員陳俊亦於113年10月 15日之證述,即「(問:就你所知,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 示之機台,當初被告公司訂購的目的為何?)機台是一開始 我要去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用這兩台機台來證明他有 能力作儲能事業,所以這兩台機台是我剛到被告公司上班就 有跟錸旭公司在商談要何時交貨,而這兩台就我所知與系爭 合約無關;(問:你當時離開被告公司是因為何原因?)是因 為當初有與被告公司談好薪資,但在6、7月時被告公司有兩 個月薪水沒有給我,被告公司還有跟我借錢,借錢原因是如 前開附圖所示之兩台機台其中一台還沒付錢給錸旭公司,所 以被告公司跟我借了200,000元去付機台的錢,200,000元卻 沒辦法還我,所以我才離職;(問:依照證人所知,被告公 司除了與原告之外,跟其他廠商有無其他爭議)就我知道是 有爭議;(問:你是否知悉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我不 知道;(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 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間系爭合約上 )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先買,但是後 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原告公司有做 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原告公司不知 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價單編號1之 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機器,原告也 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前述兩台機器 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上?)可以運 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 137頁);證人即錸旭公司股東劉俊宏於113年10月15日之證 述,即「(問: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為被 告公司委託錸旭公司製作之儲能軟體及產品?是否為如本院 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是。我不確定如本 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與如本院卷第55頁附 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相同;(問:如本院卷第61至63頁所示之 發票,是否為錸旭公司就前述儲能設備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 票?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發票給予錸旭公司款項?)曾經是, 但是已經作廢,因為被告公司拖欠尾款。如本院卷第55頁附 圖所示之機台當初總金額係1,250,000元,被告公司僅付了 兩期款項,最後還積欠錸旭公司575,000元,所以前述發票 全部作廢;(問:是否知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 被告公司有打算出售給他人?)不知道;(問:錸旭公司如果 要生產這樣的儲能產品,是否需要確認儲能產品要用在哪家 公司,以及該公司的廠房需求?)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 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 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 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 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工業等級之設備;(問:被 告公司有無跟你說過要為了與原告公司間採購案來訂製產品 ?)在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但事後被告公 司有提及此事;(問:錸旭公司有無為了兩造間採購案來生 產相關產品)沒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係原來3 月錸旭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 140頁)可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 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 第55頁),僅係家用型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 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 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自難謂被告公司有何履行系爭合約之 舉。且經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經營上之困難 ,且該等資力缺乏情形,甚至已影響到被告公司得否順利向 錸旭公司訂購產品之事。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 為並非以履行系爭合約作為目的,且被告公司斯時資力不足 情形亦為原告公司預期系爭合約無法如期履行之原因,顯見 於客觀上,被告公司就其所稱之預期利益可否獲得一事,應 無具體化作為可認被告公司已有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行動或 規劃,且就資力部分亦難認被告公司可如期履行系爭合約。 故被告公司就其所指預期利益是否有取得可能,應不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此一要件,則被告公司稱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就預 期利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⑸再查,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公司並未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後,證明已確實有向錸旭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製符合系爭合 約標的物相關產品等節,亦未就其有何客觀之確定性原因, 認將獲得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 應認定被告公司並未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⑹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為原告公司終止一事,既未有何 預期利益之損失可以請求賠償,被告公司自不得向原告公司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故被告反訴請 求原告公司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公司依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依據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 卷第81頁)備註第6點約定:「6-1若未依約定履行第一項付 款條件,則應給付按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 然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照合約範圍行使其義務,經原告以 書面(律師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而原告公司於行使終止權之前,已確有支付訂金即系 爭款項之事實(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 頁;本院卷第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亦迄未能出 貨,原告並無義務支付第二期出貨款40%,並無被告所主張 原告有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所示違約情形, 顯見被告公司所指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之主張,即不可採。  ⑵既原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事實存在,則被告公司依爭 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稱原告公司有違約情節, 並請求原告給付1,8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公司 即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生之債權即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公司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9月26日 送達至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司促 字第10777號卷第35頁),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   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㈢項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據該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所附 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公司給付預期 利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02,500元予被告 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20

TYDV-113-訴-81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承儒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李承儒未到庭並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但 查被告李承儒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113年12月5日)入監執行, 故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 裁定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13

TYDV-112-訴-199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玉芬(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惠慈 邱玉珊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志雲與被告蘇玉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蘇玉芬代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承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兩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邱惠慈、邱玉珊將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8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蘇玉芬,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蘇玉芬已向 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 ,聲請人蘇玉芬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 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未表示同意與否, 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法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利訴訟之進行,爰 裁定命聲請人蘇玉芬為被告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7

TYDV-112-訴-253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劉仁湘 被 告 葉雅蘭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第三人)有外遇情形,多次外出徹夜未歸,更 於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和第三人同居,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造成莫大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已有離婚共識,被告 起初係因不願繼續面對原告才偶未返家居住,後因原告分別 於同年3月17日、22日有對被告為丟擲物品及肢體拉扯之家 庭暴力行為,始於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 。被告並無外遇,原告未明確指出第三人究為何人,亦未具 體說明被告有何外遇事實,縱認被告有外遇情事,然原告與 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自同年2月13日起已有名無實,難謂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侵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況 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外遇,被告所為欠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2月間起即有偶未返家居住之情形,更於 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處所,此有原告所提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旅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 23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13日曾 以LINE持續表示希望與原告離婚,且於同年月20日復向原告 稱「您說等我有新對象再離婚,這在我心裡對這句話的認知 ,就是您在抓我外遇,等抓到就會要我淨身出戶,在我心裡 ,您一直都是在算計我,何時會掉進您挖的坑,好疲倦!! 我很累了!!每天睡不到3小時,我的精神壓力真的很大, 請放我飛」等語,原告則稱「我沒有要綁妳~我已經盡量不 打擾妳~我寧願自己淨身也不會讓妳淨身」、「就算妳真的 有對象~我會尊重~是我傷害了妳」等語,被告嗣後再次表示 欲與原告離婚;原告於同年4月1日向被告稱「妳外遇有想後 果?現在問我要怎樣~真可笑~家是妳毀的」等語,被告則回 復「反正我就髒。就賤,我無話可說,從一開始,就是我的 問題,都是我有問題」、「我媽已經知道我外遇了」等語( 本院卷第21、61至6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3日起向原 告表示欲離婚時,便知悉外遇後果為淨身出戶,倘其非與第 三人確有外遇事實,豈有甘冒此一風險,在原告指摘其有外 遇情形時不予反駁,反陳稱其母亦知悉外遇一事,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外遇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之外遇行 為未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無精神 上之痛苦等語,然被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外 遇情形,縱使兩造之感情於斯時已生裂痕,被告對婚姻關係 仍負誠實之義務,非謂婚姻一旦生有破綻,一方即可恣意破 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況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面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時,並未果斷答應,反係 提出分居之方案試圖維繫婚姻關係,可見原告仍有修補兩造 婚姻之意,被告外遇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又以 原告稱「妳有新對象再離吧」等語,辯稱被告係得原告同意 而外遇,其行為欠缺不法性等語,惟綜觀兩造對話紀錄之前 後脈絡,可知原告向被告稱「妳有新對象再離吧」等語,意 在撫平被告亟欲離婚之情緒,迴避討論離婚一事,尚難認定 係原告積極同意被告與第三人外遇,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約11年又 6個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外遇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本院個資卷)、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以及原告在知悉被告有外遇情形前,被告已於113年2 月間與原告論及離婚事宜,足見婚姻已生有破綻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 113年11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25

TYDV-113-訴-1961-20241225-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張震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陽 (兼上列被告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勝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欣樺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烜 鄒昆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群治 吳依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6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罪刑及沒收 部分)暨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 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 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下稱佰歲公司)為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 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薛勝昌為佰歲公司之廠長,溫欣 樺為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業務 。吳長烜為佑笙土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方回填及整地業 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鄒昆宏及郭俊雄為佑笙 公司之員工。張群治為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吳依庭為張群治之助理。 二、廖學陽、薛勝昌、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另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溫欣樺及吳依庭 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為下列犯行:  ㈠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以下合稱廢棄砂土 )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廠區內,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 之費用,經張群治介紹而認識吳長烜及鄒昆宏,於110年10 月間約定以砂石買賣之名義,委由吳長烜清除、處理佰歲公 司之廢棄砂土。鄒昆宏依吳長烜之指示,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 歲公司,由薛勝昌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之前揭廢棄砂土 交由曳引車清運離場。  ㈡吳長烜另指示鄒昆宏及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後湖小段土 地)。由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 歲公司之廢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  ㈢嗣後張群治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樺對帳、請款, 溫欣樺則依廖學陽之指示與吳依庭結算後,將款項交由吳依 庭帶回給張群治,由張群治及吳長烜進行分配,再由吳長烜 給付約定報酬予鄒昆宏及郭俊雄。廖學陽等人以此方式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5萬6823.8公噸。 三、廖學陽與温欣樺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陽 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 ,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將低於實際產量之數據交予不知 情之山林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林環保公司),委 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依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原 審判決關於其等犯行部分,均全部上訴(含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刑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故本院就佰歲 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均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㈡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 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   依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 長烜(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中薛勝昌、温欣樺、 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均已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 ;吳長烜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 11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 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上開部分 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吳長烜沒收部分 以外其餘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佰歲公司 、廖學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㈠事實認定部分:  1.訊據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本院卷三第120、218頁),且佰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混 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有將佰歲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砂土交由曳引車載運離 場,共計載運5萬6823.8公噸,業據廖學陽、薛勝昌、吳長 烜及鄒昆宏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 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 第487至488頁),並有明豐順公司出貨統計報表、過磅明細 、買賣合約書、A砂過磅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3 561卷二第17至25頁、卷三第589、595、601至603、639至64 3,偵16543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67至171頁、卷三第55至1 27頁、第153至225頁);復依證人即徐寶炎之子徐春權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98至409頁)、本案後 湖小段土地現場工人彭子嘉、龍賢溢、邱春興、陳政鑑、袁 華溪、呂釗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3561卷二第196至197、24 5至248、305至309、325至329、345至348、365至368頁)、 曳引車駕駛陳誌成、朱長為、謝在鉷及林明德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14227卷第202至205頁,偵16543卷三第719至721頁、 他3561卷二第395至399、425至429、447至451頁)可佐,另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委託書及現場空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543卷一第567至 593頁、卷二第525至533頁、卷三第227至234頁)。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廢棄物對於他人尚具 有效用或價值,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仍應依法律規定進 行回收再利用,否則即視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例如:紙類、玻璃罐及保特瓶雖可回收再 利用,若清除者未依法回收,而係任意棄置或掩埋,仍應受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經查,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讓吳長烜、鄒昆宏運走的砂土混合了A砂、B砂及C砂,這些 不是佰歲公司的產品,屬於公司的下腳料;佰歲公司整個製 程最終產出不要的東西,就是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 泥,我稱作A砂;A砂屬於廢棄物,是廢水製程中,沉澱池裡 怪手挖不起來的污泥,以機器抽取後加入高分子混凝藥劑, 再壓扁及脫水所製成,性質為泥狀,無法作為產品買賣,應 該要作廢棄物申報;B砂、C砂則是未添加藥劑,直接由怪手 從沉澱池裡挖起有顆粒的清細砂,還可以賣錢,但這些下腳 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我廠區堆了一大堆,工廠沒辦法再運 作,我才叫吳長烜幫我清,然後給他運費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三第429至430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2頁、第448頁 )。薛勝昌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廢土,製程水加高分子凝 劑就會沉澱,再經過壓力機壓成泥餅,就是A砂,也可以稱 土餅,不能循環再利用,公司每個月都會定量申報,載不完 就堆在廠內,有人要我們就給,我們也不管之後要如何處理 ;B砂與C砂相同,都是從沉澱池中挖出,因為沒有經過藥劑 ,所以可以再利用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10頁)。溫欣樺 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無機污泥,是工廠內用不到的東西等 語(見他3561卷二第76頁),佐以卷附佰歲公司廢水流程圖 (見偵16543卷三第51頁),應認A砂、B砂及C砂均係佰歲公 司產品製程伴隨產出之物。其中A砂屬於廢土,無經濟價值 ,亦無法回收再利用,屬於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 ;B砂及C砂雖可回收再利用,惟其經濟價值較低。廖學陽既 將B砂及C砂混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A砂,一併委由吳長烜清 運出廠,可見對當時佰歲公司而言,該砂土均係堆放在廠區 內影響生產而不具經濟效用之物,並擬予拋棄,自應認均屬 佰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3.又佰歲公司製程產生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應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温欣樺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 申報,由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 量紀錄表之數據,概估得出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申報等情( 見他3561卷二第7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二第 11頁、第15至16頁、卷三第433頁),並有佰歲公司廢水污 水量/用電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明豐順公 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在卷可佐(見他35 61卷二第29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此外,復有 卷附污泥清運/暫存/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可知,佰歲公司於110年4月至 111年3月間,每月以明豐順公司名義運出A砂數量達6,000至 3萬餘公噸,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產出無機性污泥數 量為1至2公噸(見偵16543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三第9至12 頁、第63至64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故廖學陽 對於佰歲公司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數量低於實際產出量而有 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4.對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件因 環保政策不合理,把A砂認為污泥而改變土餅廢棄物之認定 ,經砂石業公會向主管機關陳情,環保署乃訂定「砂石場廢 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使土餅依檢測結果合 格與否分流處理,且因環保政策演變影響本件廢棄物屬性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22、239至240、276至278、283頁)。然查 :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 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規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 聚丙烯醯胺化學混凝藥劑,其產出物之品質若符合標準,得 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 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然 而,該管理規範於本案發生後始制定。是以,其所規範者, 係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之藥劑標準並區分其處理方式 。不論是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只 有在依相關管理規範所定方式處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有關清除、處理之規定拘束,非謂一但歸類為適法之產出物 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得以任 意傾倒、堆置或回填於土地。  ⑵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 ,其產出物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另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處 理計畫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其運送過程均應登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上網 申報。本案佰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A砂係由吳長烜回 填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該土地屬農牧用地,此據證人徐春 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407頁),並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6543卷三第577頁、第581頁、 第585頁、第591頁),故本案砂土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亦顯與主管 機關之環保政策是否變更無涉。此外,佰歲公司、廖學陽任 由吳長烜隨意將廠內砂土載運離去,亦不合於前揭法規所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依上開說明,佰歲公司、廖學 陽就本案清運之砂土,自無從主張依前揭規定而排除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5.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核廖學陽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廖學陽、受僱人薛勝昌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 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且查:  1.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就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廖學陽利用不知情曳引車司機清運本案廢棄物,吳 長烜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嘉簽立砂石買賣合約,為間接正犯。  2.申報不實部分:   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不實數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廖學 陽利用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公司為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  3.罪數及競合:  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 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 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廖學陽因佰歲公司廠內堆置廢棄砂土過多 ,而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交由吳長烜清運出廠,所 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 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 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⑵申報不實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業者之環保申報雖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惟就同法第48條所規範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個 別申報義務之違反即成罪,就申報不實之行為規範上,尚難 認立法者預設有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故非屬集合犯。 惟廖學陽於本案申報不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⑶想像競合犯:   廖學陽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申報不實罪等2罪間,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刑法第55條前段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然查,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 人,對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 ,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置,竟為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而由鄒 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歲公司之廢 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廖學陽乃是基於作成 主要決策之人,竟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 土共計高達5萬6823.8公噸,故其透過本案行為造成自然生 活環境之重大破壞,顯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棄置大 量廢棄物,參以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高達5萬6823. 8公噸隨意棄置將造成自然環境之重大危害,自不能諉為不 知之理,其後雖已依附件所示批次最終清運完畢,然衡酌廖 學陽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倘再予減刑,實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⑴佰歲公司若以合法方式清除廠內事業廢棄物,本應支付相當 之費用,因廖學陽以非法方式清除而節省支出,所節省之費 用屬於佰歲公司因本案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屬應對佰 歲公司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查,佰歲公司於本案由廖學陽非 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共計5萬6823.8公噸。廖學陽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的費用是1公斤8元即每公噸80 00元,交給佑笙公司處理是每公噸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17頁)。温欣樺於偵訊時供稱:合法委託處理無機 性污泥的費用1公斤8元,請人私自運出,1公噸大約160元至 180元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8頁),吳長烜於原審訊問時 亦稱:本案非法清運,每公噸費用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23頁),應認廖學陽於本案委由吳長烜清除廢棄砂 土,費用為每公噸180元。  ⑵又廖學陽交予吳長烜清除之廢棄物,除無機性污泥外,亦包 含非屬無機性污泥之B砂及C砂,就B砂及C砂部分尚乏合法清 運之費用數據。惟考量被告廖學陽於本案主要係為節省清理 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僅係將部分B砂、C砂混入交予被告吳長 烜,應認非法清除之砂土係以A砂為主,故仍以合法清除無 機性污泥之費用估算,認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每公噸可節省782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80元/公 噸),再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4億4436萬211 6元(計算式;5萬6823.8公噸×7820元/公噸)。從而,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 利得4億4436萬2116元。  2.佰歲公司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佰歲公司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 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略以:「本局於113年8月30 日收到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清理完成,本局於113年9 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堆置區域勘查皆未有 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勘查皆已復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3年9月30日 桃環稽字第1130084992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依該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 略以:「本局日前112年7月11日會同行為人佰歲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佑笙公司負責人吳長烜、多位地主及本局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農田水利署於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16筆土地勘查,現場稽查時因土地許久未整理現場已雜草 叢生,未能明顯見當初堆置位置,經行為人(佑笙公司負責 人吳長烜)指認當初所堆置之區域確認廢棄物(D-0902)未有 搬移情形,仍堆置於該地號,本案後續請佰歲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調查之數 量(2560車次、56823噸)向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事業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經本局核備後方可進行相關清除作業。 本局今113年9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現場 經該公司提供相關清除單據(共清除56823.8噸)已全數清理 完成(該公司皆有逐筆地號檢測丙烯醯胺),現場於堆置區域 勘查皆未有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 號至2219地號勘查皆已復原,本局認定完成改善」,亦有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由此足證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 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 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 前揭所示估算方式沒收佰歲公司所受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 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就前揭節省之犯罪不法所得,考量本案已依法清 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過度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參酌當時犯罪 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 場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 時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調節其 犯罪不法利得為1億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 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  ㈠幫助犯:   温欣樺及吳依庭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薛勝昌受僱於佰歲公司擔任廠長,屬正當之工作,因綜理廠 內機具管理及車輛進出,故依廖學陽之指示,在廠內管控非 法清除廢棄砂土之曳引車進出,核其所為,亦屬參與清除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構成本案犯罪之其中一環,其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較,參與情節及程度並未較輕,其於本案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 顯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  2.温欣樺、吳依庭之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所為,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 之處;至於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部分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上開所為,對自然環 境及生態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非輕,雖本案業已依附件所示 批次清運而回復原狀,但就其等於行為時,仍難認其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㈢對吳長烜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估算:   廖學陽委由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1022萬8284元, 扣除被告張群治、鄒昆宏及郭俊雄獲分配部分,餘款為918 萬8046元(計算式:1022萬8284元-56萬8238元-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918萬8046元)。依吳長烜所述,本案非法清 運之報酬,未計入佑笙公司之收入,屬其個人所得(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23頁),故就該918萬8046元即屬吳長烜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吳長烜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承租本案 後湖小段土地等,雖另有支出費用,惟此部分應認屬犯罪之 成本,不予扣除。從而,就吳長烜獲分配犯罪不法所得為91 8萬8046元。  2.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 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 揭1所示估算方式沒收吳長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18萬8046元 ,並對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 已依法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 避免過度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吳 長烜此部分,參酌其參與之程度、分擔之範圍、當時犯罪對 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場 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時 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其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調節其犯罪不法 所得為23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 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 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佰歲公司及廖學陽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之犯後 態度。2.另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 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 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揭估算方式沒收佰歲 公司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等節,容有未洽。佰 歲公司及廖學陽上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佰歲公司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 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虞,其諭知沒收佰歲公司所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 116元,對佰歲公司核屬過苛,本院經審酌佰歲公司業已清 理完畢而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諭知沒收犯罪不法利得1億 元,業如前述。故各該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撤銷原審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 吳依庭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 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 依庭、吳長烜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其 等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2.原審以薛 勝昌為廠長而聽命於廖學陽之指示,即謂其參與之情節及程 度較輕,因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刑,然查,薛 勝昌擔任廠長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部 分亦屬犯罪之一環,客觀上復無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 已之處,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使一般人憐憫等情,原審逕以 其有前揭身分而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之處。3.又本案 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 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等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 前,故原審判決對吳長烜再諭知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 046元,對吳長烜核屬過苛,亦有不當之處。又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吳長烜等人之上 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 全回復原狀,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量刑 因子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另原審諭知沒收吳 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然查,本案已以各批次 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故依本院前揭說明, 倘沒收吳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對吳長烜顯屬 過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已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 調節沒收其犯罪所得23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關於上開沒收部 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佰歲公司、廖學陽、薛 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 以如附表各編號「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欄所示之各項量刑 因子,分別量處佰歲公司、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鄒昆 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如附表「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温欣樺、吳依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薛勝昌部分予以撤銷,對其雖屬 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刑違誤所致,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緩刑及附條件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  ㈠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相關之前科 紀錄,有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所示(詳 如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部分。另關於吳 長烜、鄒昆宏、張群治部分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詳後述㈡之 部分)。本院審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 庭於本院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 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 而完全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廖學陽(附表編號2,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薛勝昌(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温欣樺(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郭俊雄(附表編號7,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吳依庭(附表編號9,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人,依法 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緩刑。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 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 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經查:  1.關於吳長烜部分,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 頁),然查,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11 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 )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  2.關於鄒昆宏部分,其曾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12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 月19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  3.關於張群治部分,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726頁),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09年6月2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尚 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綜上,吳長烜、鄒昆宏及張群治部分(即附表編號5、6、8部 分),因其等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均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   ㈢復斟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即附 表編號2至4、7、9所示)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 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 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各依其上開於本案 所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之輕重,分別命其等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附 條件緩刑等處置(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各詳附表 編號2至4、7、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防止其等再 犯並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 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各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被告前案紀錄 1 佰歲公司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肆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及佰歲公司經濟、經營狀況,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公司由其代表人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案係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所幸本案已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另審酌佰歲公司公益捐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頁)等情狀。 2 廖學陽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捌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審酌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基於本案主要及重要政策之決策權及指示下屬之角色,與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廖學陽並因此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碎石砂石買賣,月收入約8至10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兩個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並審酌其公益捐款明細、捐贈物品及感謝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3至407頁)等一切情狀。 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84年3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5至706頁)。 3 薛勝昌 薛勝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勝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審酌薛勝昌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薛勝昌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薛勝昌身為佰歲公司廠長,雖依廖學陽之指示為本案共同之行為分擔,然其位居廠長要職,更有指揮廠內下屬之權力,自應積極避免佰歲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違法行為發生,矧其竟依廖學陽之指示,造成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廠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宜蘭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4年9月30日縮期期滿,84年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4 温欣樺 温欣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欣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温欣樺因受僱於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係提供助力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會計,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先生,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先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19頁)。 5 吳長烜 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長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吳長烜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吳長烜經廖學陽委任,為本案現場決定清除、處理佰歲公司廢棄砂土之角色,其指示鄒昆宏、郭俊雄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鄒昆宏、郭俊雄亦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砂土回填之角色),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親、太太、小孩,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頁)。 6 鄒昆宏 鄒昆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鄒昆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鄒昆宏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鄒昆宏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其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又聲公司的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兒子,離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與其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12頁)。 7 郭俊雄 郭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郭俊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1.審酌郭俊雄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較鄒昆宏稍輕,另其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從事均中公司員工,月收入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三個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2.另審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固較鄒昆宏稍輕,但因鄒昆宏未宣告緩刑,是以,郭俊雄既經宣告緩刑,當不能毫無附條件之方式,而應令其於本案中有所警惕,爰併附條件於緩刑宣告中另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21頁)。 8 張群治 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張群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張群治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郭俊雄、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對帳、請款,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益昌實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已婚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26頁)。 9 吳依庭 吳依庭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依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吳依庭因受僱於被告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張群治助理,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39頁)。 附件(各批次清運相關資料): 編號 清運批次 證據資料 1 第一批次 (112年9月5日至10月15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0月24日刑事上訴準備狀所附附件四、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6日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一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 2 第二批次 (112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㈠所附被證十七被證十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83至207頁) 3 第三批次 (1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㈠所附附件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13至225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㈡所附被證十八被證十八: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 4 第四批次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件八:第四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㈢所附被證十九被證十九: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四批次)(本院卷二第277至291頁) 5 第五批次 (113年3月26日至4月2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㈣所附被證二十: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五批次)(本院卷二第359至374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㈢所附附件九:第五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77至387頁) 6 第六批次 (113年4月22日至5月1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㈣所附附件十:第六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97至407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㈤所附被證二十一: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六批次)(本院卷二第417至431頁) 7 第七批次 (113年5月16日至6月1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㈤所附附件十一至十二:第七批次清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本院卷二第489至501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㈥所附被證二十二至二十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七批次)(本院卷二第509至525頁) 8 第八批次 (113年6月12日至7月9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㈥所附附件十三: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47至559至2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5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㈦所附被證二十四: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67至581頁) 9 第九批次 (113年7月10日至8月7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8月2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㈧所附被證二十五: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九批次)(本院卷二第591至605頁)

2024-12-19

TPHM-112-上重訴-45-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子浩受僱於被告上訴人得勝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統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執行業務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 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元 、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勞動 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144,7 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 均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 合基本工資。另上訴人至多只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然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 告,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 定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6-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3年11月8 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綜上 所述處載明「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故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屬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9

TYDV-111-重訴-418-2024120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劉奕徵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劉思彤 詹葳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許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 500元。 二、被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 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4%、由被 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0,500元為被告陳家豪、 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豪、劉思 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3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0,500元為被告許豐丞、 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豐丞、劉思 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3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劉思彤、詹 葳葳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利息按年息15.6%計算,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利息11萬0,500元,直至清償完畢,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如怠於返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家豪、許豐 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亦不願返還上開借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前開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即清償前開借款及 按約給付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伊因此所支出 之律師費12萬3,000元,被告劉思彤、詹葳葳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及按約給付利息、並賠償律師費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萬3,000元,及其中850 萬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 息,其餘1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下合稱被告陳家豪等三人) 辯以:被告陳家豪、劉思彤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豐丞、 詹葳葳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因資金需求,各 向原告借款425萬元,被告陳家豪委請被告劉思彤、被告許 豐丞委請被告詹葳葳為各借貸之42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 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票載金額8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劉思彤兌現,再由被告陳家豪、許豐 丞分別各受領425萬元,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則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分別開立票載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被 告陳家豪、許豐丞因各自有425萬元之資金需求而共同向原 告借貸85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應各自就425萬元借貸負清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連帶清償全部借貸金額,為 無理由;又被告劉思彤僅擔任被告陳家豪借貸425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詹葳葳僅擔任被告許豐丞借貸425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思彤、詹葳葳就全部借貸金額 負連帶保證之責,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 均係以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未清償返還「借貸金錢」為要件 ,並不包括未依約給付利息之情形,而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 期限為114年1月13日,於此之前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陳家 豪、許豐丞尚無須清償借貸金錢,故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 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返還借款及賠償所支付 之律師費用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家 豪、許豐丞向其借款850萬元,由被告劉思彤、詹葳葳擔任 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利息按年息15.6%計算,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自109年2 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0,500元,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陳家豪 等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許豐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定有清償期 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850萬元及連帶賠償所支付之律師 費用暨遲延利息,為被告陳家豪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約應賠償律師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署時,甲 方(即原告)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乙方(即被告陳家豪、許 豐丞),而乙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收據;乙方陳家豪、許豐丞 則應於收訖支票後,各開立乙張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月14日 之合法有效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整)予 甲方,且雙方另同意,乙方陳家豪、許豐丞於前開本票之到 期日前一個月,將另行開立到期日為111年1月14日之合法有 效本票予甲方,並於本契約期間內,乙方陳家豪、許豐丞將 每年依前開方式將另行開立之合法有效本票予甲方。」、第 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13日 止,共5年0月,並應同意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6進 行計算(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之次月起 ,每月10日前給付所生之利息共新臺幣110,500元整,匯款 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不得藉故 拖延。」、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則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不得有異議,且乙方應立即將尚未清償 之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 第6條約定「承上,乙方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並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 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  ⒉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為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每年於 借款日相當日即1月14日之前一個月開立到期日為下一年度1 月14日、票載金額不變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及每月應給 付利息11萬0,500元(即850萬元×年息15.6%÷12=110,500元 )予原告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所用「怠於返還 借貸金錢」、「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之記載可知,系爭 契約所稱「借貸金錢」係指借款本金,而兩造就本件借貸之 本金並無分期清償之約定,自無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就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時,並 無其法律效果為就本金得視為到期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5 條固有「乙方如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亦不能認兩造合意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未依約按時 給付利息時,借款即視為到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 及第5條僅就利息部分約定分期,未就本金約定分期,解釋 契約不應拘泥於所用文字,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指 被告一期未支付利息,則系爭借款之利息視為到期,被告應 即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清楚記載「怠 於返還借貸金錢」,且系爭契約係於律師見證下簽署,其所 用契約文字應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 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前開主張尚 無足採。基上,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未清償本金自非屬「怠於返還借貸金錢」之情形, 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前,即請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清償前開 借款,即屬無據;又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既無怠於清償本件 借款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支出之律師費,亦屬無據。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71條 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第748條分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按年息15.6%計算之利 息,對被告有此利息債權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固共同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 ,被告陳家豪、許豐丞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核其債務本質為金錢之債,屬可分之給付,且參諸系爭契 約第2條亦約定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各開立金額為425萬元 之本票交予原告,亦證被告陳家豪、許豐丞並無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家豪、許豐丞 各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2分之1即425萬元。是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之利息為5萬5,250元(計算式: 425萬元×15.6%÷12=5萬5,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給付各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 113年11月8日止,已屆期(即113年5月至10月)共6個月之 利息33萬1,500元(計算式:55,250元×6=331,5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又被告陳家豪等三人固抗辯 被告劉思彤僅就被告陳家豪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詹 葳葳僅就被告許豐丞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 劉思彤、詹葳葳係於系爭契約末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 且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劉思彤為被告陳家豪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詹葳葳為被告許豐丞之連帶保證人之任何相關記載,被告 陳家豪等三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不 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思彤、詹葳葳分別與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就其所應 給付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請求被告許豐丞、 劉思彤、詹葳葳,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原告與被告陳家豪等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許豐丞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06

TPDV-113-重訴-57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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