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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 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 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 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 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 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 ,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 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 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 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 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 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 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 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 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 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 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 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 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 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 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 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 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 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 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 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 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 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 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 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 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 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 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 ;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 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 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 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 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 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 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 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 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 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 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 ,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 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 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 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 ○○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 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 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 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 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 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 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 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 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 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 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 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 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 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 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 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 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 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 ?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 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 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 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 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 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 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 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 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 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 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 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 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 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 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 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 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 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 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 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 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 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 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 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 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 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 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 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2025-01-02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34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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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添錫律師即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古雅雯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74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陳韋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林勁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雙方間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述,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 14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再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6,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1148條規定為備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林鳳嬌曾擔任被告向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貸款金額 分別新臺幣<下同>400萬及200萬,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嗣陳林鳳嬌於110年1月間去世後, 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陳怡君繼承取得,因被告無 力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便向原告借貸5,836,761元,原告即 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於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 戶內(110年6月2日匯入3,853,285元、110年6月8日匯入1,9 83,476元)。被告原向原告承諾將儘速還清所借之款項,詎 其後即不斷拖延還款期限,爰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836,761元。㈡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因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為 陳林鳳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 陳林鳳嬌上開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嗣原告將 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為 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本息合計為5,826,461元 ),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清償限度內 即5,826,461元即承受債權人即聯邦銀行之債權,爰備位依 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26,461元 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先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間有5,836,76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固於110年6月2日及8日共匯入5,836,761元至被告所有於 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還款專戶內,然系爭貸款實際上係陳林 鳳嬌所借,被告僅係擔任出名借款人,原告匯入之款項係用 以償還陳林鳳嬌本應償還予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本息,原告 請求返還借款5,836,761或代償金額5,826,461元均無理由。 ㈡縱使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 鳳嬌,但從被告所有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聯邦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匯出明 細表暨聯邦銀行函覆資料,可知於109年6月23日0000000000 00號帳戶撥入400萬元貸款後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 7元至陳林鳳嬌指定帳戶用以償還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先 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款項,並於109年6月29日轉帳1,68 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1月6日 000000000000號帳戶撥入200萬元貸款後,於110年1月10日 有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既否認陳林鳳嬌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則陳林鳳嬌 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款項,被告對陳林鳳嬌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是以,系爭貸款中實際 有2,702,468元係由陳林鳳嬌取得,原告代償之金額應扣除2 ,702,468元,方能向被告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836 ,761元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5,836,761元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主張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怡君,並以陳怡君之證詞為證,然依陳怡君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詳細過程為何?)我母親往生後,沒有留下任何錢,所以我與原告決定賣掉繼承的房子,被告的父母一知道我們房子賣掉後,便在110 年4 月26日約我到被告家,被告的母親說你們房子賣是否有多餘的錢可以借被告先償還貸款,我回被告母親說要與原告討論,回家後我便與原告討論,基於親戚關係,再者先前被告的父母有借一筆60萬元給我及原告去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而不好意思拒絕,再者我母親是擔保人,而我及原告是繼承人,如被告還不出貸款金額,事後銀行會向我及原告索討,在110 年5 月有回覆被告父母可以先借被告錢還貸款。房子賣掉後,錢下來,在110 年6 月2 日匯一筆380 幾萬及6月8日匯一筆190萬至被告聯邦帳戶,借被告清償貸款」、「(問:當原告決定把錢借給被告後,被告或其父母有無跟妳說明後續如何還款?)有,於110 年6 月2 日我有問被告父母是否每月五日還錢,被告母親回我下個月開始可以嗎,我又問被告母親還多少,被告母親回我約8000元,並且匯入我的帳戶,因為原告說就當我的生活費,被告母親還有說往後手頭鬆,會多還一些」、「(問:你剛才有提到,是被告父親或母親跟你表示被告要跟你借錢還貸款,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沒有,當時是被告父母約我到他們家,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問:有關貸款的還錢事宜的討論都是被告父母跟你談嗎?被告有無在場或事後你有向被告確認?)還款事宜都是我跟被告父母談的。被告並沒有在場,我事後也沒有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108、109、111頁】,可見被告從未與原告或證人陳怡君談及要向原告借款事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其母向原告借貸,自不能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826,46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將5,836,761元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之系爭貸款 還款專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本息5,826,461元,係本於繼 承而承受陳林鳳嬌之系爭貸款保證人地位,並為利害關係第 三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826,461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系爭貸款之 出名借款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陳林鳳嬌等語資為抗 辯。  ⒉查:觀諸卷附系爭貸款撥款專戶即被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匯出明細及聯邦銀行所檢送該帳戶於109年6月23日委託轉帳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9、87至89頁、181頁】,可知系爭貸款中之400萬元於109年6月23日撥入當日即轉帳349,635元、158,187元至陳林鳳嬌之配偶陳文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用以償還陳文和之貸款,嗣於109年6月29日另轉帳1,687,000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系爭貸款中之200萬元於110年1月6日撥入後,於110年1月10日並轉帳507,646元至陳林鳳嬌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系爭貸款每月應償付本息於扣款前,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17日陳林鳳嬌去世前(陳林鳳嬌係於110年1月22日歿)止,陳林鳳嬌每月均會以ATM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00至20,000元不等金額以為支應等情狀,堪認陳林鳳嬌應非單純為系爭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復佐以證人吳麗滋到庭證稱: 「(問:關於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陳林鳳嬌擔任保證人乙事,你是否清楚?)知道,因為當初陳林鳳嬌缺錢,她自己找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方的人說她有年紀,無法貸款那麼多,所以以我兒子當借款人,而陳林鳳嬌以她的房子做擔保,貸款600萬」、「(問:你是否清楚本案貸款核准後,所貸得款項有無交付給陳林鳳嬌?)她共貸款600 萬,貸款下來後,因為陳林鳳嬌之前有合作金庫50幾萬貸款沒有償還,她就委託聯邦銀行匯款到合庫清償這50幾萬,另外,我有以被告名義幫她匯款一筆160 幾萬,一筆50 幾萬,匯款到陳林鳳嬌中國信託帳戶,何時匯款我已經忘記了。其他的貸款是還我先生,因為她陸陸續續跟我先生借款300多萬」、「(問 :你是否知悉為何陳林鳳嬌要分別在上開日期<即109 年7 月21日、109 年8 月18日、109 年9 月21日、109 年10月22日、109 年11月19日、110 年1 月17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一至二萬不等金額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因為陳林鳳嬌所貸款的600 萬元,貸款本息的償還是從該帳戶扣款」、「當初陳林鳳嬌要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要還給我們,陳林鳳嬌還給我們200 萬後,又另外向我們借200 萬,但當時陳林鳳嬌兩個小孩都不知道。陳林鳳嬌往生後,我跟陳怡君說,陳林鳳嬌在聯邦銀行有貸款600 萬,其中200 萬是我們借的,我是這樣跟她說。所以當陳怡君把貸款全部還清後,我跟我先生願意分期償還這200 萬的貸款。但我們的用意這筆錢是當作補貼他們的生活費。後來陳怡君跟原告因為錢的事在吵架,我先生才跟陳怡君及原告說明600 萬貸款,事實上都是陳林鳳嬌借款的」等語【見本院第203、204、210頁】,是被告辯稱:其僅系爭貸款之出名借款人乙節,尚非無據。  ⒊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非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之5,826,46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36,761元之本息;備位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6,461元之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訴-729-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廖婉茹律師 鄭惟仁 被 告 曾錦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14頁),核上開聲明由返還變更為交付,屬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債務人 即被告所有,嗣由原告於113年3月7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 並已繳足全部價金,鈞院已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 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㈢因被告遲未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致原告失去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1,266元出租予他人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已繳足系爭房屋價金,已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兩 造雖無約定交付期限,然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⒉再查,參酌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資訊,其中33坪透天房屋每月 出租金額為29,000元,即一坪約878元(計算式:29,000÷33 =878),而系爭房屋之總坪數約為47坪【計算式:(76.32+8 0.46)0.3025=47】,則系爭房屋應有41,266元之租金行情 (計算式:878元47=41,266),是若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 ,原告即得按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然因被告遲延 給付,致原告失去按月收取41,266元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廷所受損害,即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每月41,266元計算之租 金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66元。㈢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其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且原告已繳 足全部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然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4 79號函暨附件訪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 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由拍賣之 程序出賣予原告,依法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依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出賣 系爭房屋,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所負交付義 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於113年7月2日起被告 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之規定,亦得作為 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算標準。經查系爭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8,240元/平方 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價額為465,120元 (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8,240元/平方公尺×1/4=465,120 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5萬元(計算式:41萬元+24萬元=6 5萬元),合計1,115,120元(計算式:465,120+650,000=1,11 5,120),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  ㈤另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區域 建物型態多以華廈大樓及公寓建物為主,近鄰區域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佳,鄰近有莒光國小、埔墘國小及光仁高中等 公共設施,外觀維護及建物管理等狀態普通,採光及景觀普 通,及鄰近有金融機構、便利商店,離捷運板新站步行約19 分鐘,鄰近縣民大道三段之主要交通要道等情,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65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以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7,434元(計算式:1,115,12 0×8%÷12=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請求自113年7月2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損害7,4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僅就請求損害賠償每月超過7,434元部分敗訴,則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 物 門 牌 1 213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四層層次面積:76.32 合計:76.3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2 9815 (執行程序中臨時建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四層:12.68 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67.78合計:80.46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

2024-11-14

PCDV-113-訴-101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清元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 下仍應列為參加人,將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查參加人 已在第一審法院為參加,係為所輔助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即參加人」等語, 爰逕列其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李三元、訴外人李 淵清、李海水、劉李豆、蔡李美雲等人公同共有。李三元於 民國102年11月20日與參加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如附表「出售範圍(潛在部 分,即權利範圍1/6)」所示之出售範圍,買賣價金總額為 新臺幣200萬元,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及付款方式變動, 雙方再於103年2月7日就地價稅欠款、繼承費用等事項另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書)。而 李三元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得優先承購,其優先承 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得否請求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出售系 爭土地,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 書之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始發 現渠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購,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未逾112 年8月22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 定之15日。又附表編號3土地雖經裁判分割由訴外人黃文程 取得,並應補償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同共有人金額;及附 表編號2土地變價分割拍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予各共 有人之款項,均係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被上訴人 按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之同一條件締約後,仍 得依約請求給付,尚非給付不能,無礙於其行使優先承購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李三元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有與 參加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同一條件之優 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應以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27-202411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芳榮 丁惟芳 杭家蔚 杭儀柔 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 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 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 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 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死亡 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 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 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 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 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 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2、5項、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胡朝木之繼承人為被告之一 ,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 後,查得胡朝木為戶主,未婚無子女,於昭和9年即臺灣光 復前之民國27年6月16日死亡,無人承繼戶長屬於絕戶,然 家產未予充公,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 承人,惟胡朝木未婚,亦無直系卑親屬及其他繼承人,乃聲 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 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已於113 年9月13日提出上開裁定具狀補正追加劉添錫律師即胡朝木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添錫律師即胡 朝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胡朝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 4,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未臨 路,且面積僅1,27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分得面積過小,復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均為原告所有,考量 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具狀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方式,請求以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共有人胡朝木已於27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添錫 律師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尚未就胡朝木之應有部分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空照圖、被繼承人胡朝木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 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所明定。查登記共有人胡朝 木死亡後無繼承人,業經本院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胡朝木之遺 產管理人,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 為憑,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自堪認定。是原告聲明上開 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 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 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數4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後部分共有人雖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 係未曾中止或消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 割為單獨所有,可分割為4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1月12日所測字第1130002219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變價 分割,亦不在該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又被告人 數有5人,且分散各地,原告於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 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後,部分被告未到庭而 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狹長形,全 部土地均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 可到達,人員難以前往,目前雜木雜草叢生,呈荒廢狀態, 並無種植,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 查明,有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 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55 至57頁、第63至69頁),自屬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 以原物分割為4筆土地,以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每筆土地 面積僅318.75平方公尺,以農牧用地之使用上,實難以合理 及有效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 全部位於同段912之29地號土地內,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若 以原物分割,何處留設道路通行、開闢道路費用如何分擔、 如何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亦屬有疑,再者,提供一定道路 面積以供共有人通行,亦可能使各共有人原所分得已屬狹長 之各該土地,實際可利用之面積再為減少,更不利於系爭土 地之農作使用,故系爭土地顯難以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經送達被告丁 惟芳、杭家蔚、杭儀柔及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提出反對 意見,顯亦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告張芳榮雖曾具狀主張原 物分割,惟經本院通知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見難以原物分割,本院考量變價分 割方式,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 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被告張芳榮 若有意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可藉由公開拍賣競價投標或依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有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自行依公開拍賣方式競價標 買之機會,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 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5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致銘 16分之4 16分之4 2 被告劉添賜律師即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16分之4 16分之4 原共有人胡朝木 3 被告張芳榮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丁惟芳 8分之1 8分之1 5 被告杭家蔚、杭儀柔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2024-11-01

SYEV-113-營簡-2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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