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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林日傑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3229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陳奕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普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鑫公司)門口,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剪刀1把損壞裝設在普鑫公 司門口、由該店店長林日傑所管領之監視器線路,致令該監 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日傑。嗣林日傑見監視器遭破 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華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俊 翰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普鑫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 113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證人張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簡-68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與「趙建軍」、張世強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秉桔使用微 信與「趙建軍」聯繫,將張世強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8、9「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 「交通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 與何秉桔,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 偽貼紙等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 辦會員之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 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 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張世強拍攝自身照 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 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何秉桔、張世強前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 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張世強之住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世強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世強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第188頁、第198至199頁),核與共同被告何秉桔之陳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下稱第10497號偵 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第641至644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見第1049 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被告何秉 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 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何秉桔 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 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 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 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 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235至246頁、第341至343頁、第357 至362頁、第367至374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何秉桔、「趙建軍」及被告利用被告之證件 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 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 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 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 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 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 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 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 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查,同案被告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 同案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 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 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頁),併 此敘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證 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 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 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共同正犯何 秉桔、「趙建軍」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準私文書 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 情節較為嚴重)。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 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 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 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 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後終 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為紋身 師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1

TPDM-113-訴-1083-202503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人即 受 刑 人 王音之喆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音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2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2月,嗣該裁 定經囑託斯時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業 於113年1月5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10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 日起算10日,於113年1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3 月14日始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堪認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2-聲-2557-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林信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瀚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120號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執行,經書 記官轉知執行檢察官擬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 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否則其聲 明異議難謂合法。  ㈡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寄發予受刑人之傳票,未記載任何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旨,有送達證書可參,且參酌卷 內亦未有何其他形式或實質上否准受刑人受易刑處分之指揮 決定,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受刑人先前有致電 詢問易服勞動事宜,已告知其這部分可以在到庭執行時聲請 ,但迄今尚未收到書面聲請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可見檢察官確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是本案自無受刑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 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本案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合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 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聲-61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住○○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 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 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 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 於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114年1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個月,目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任 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陳 稱:最近有透過友人聯繫上大兒子,待與其兒子會面時,會 和兒子溝通遷戶籍和交保的事情,希望可以具保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54頁),然則,被告係透過朋友聯繫其子,目 前尚未與其子會面,上一次與兒子見面是前年9月,此據被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4至555頁),顯見被告實未 直接與其小孩取得聯繫,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以確保被告有 固定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亦非無疑,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1日宣判,被告承認全部犯罪 ,恐將面臨高度刑期,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21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728-20250320-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7

KLDV-112-建-11-20250317-3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棠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896ng/mL、1556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安非他命即溶包1包,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 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王裕棠 男 3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棠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之停車場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捲入香菸後點燃香菸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 路上行駛,迨於113年11月17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神情慌張,為員警攔檢查獲,經於同日10時 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 155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裕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尿液勘察採證同    意書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36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圳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其明知北新國 小側門狹小,且本案機車排氣管因甫熄火尚處於熾熱狀態, 應注意於牽行過程中要遠離人群,避免他人誤觸灼傷,若需 與他人錯身,要提醒他人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於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 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致當時與哥哥會同後, 自側門離校之陳○蕎(107年生)之右小腿因接觸錯身而過之 本案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王圳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圳銘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傑之指述、北新 國小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害人陳○蕎受傷照片、 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騎乘機車至北新國小打羽球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 ,我是先停讓,才把機車牽入校園,當我牽引機車進入校園 時,小朋友突然轉頭衝出校園,當下我立即剎車,然後將機 車往左邊避讓,我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當天也沒有任何人 和我說小朋友受傷,我在事發隔一週才接到學校的通知,我 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被告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 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 自側門離校之被害人陳○蕎之右小腿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下稱第19 66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3910號卷,下稱第3910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害 人受傷照片、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北新國 小側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經典皮膚科診所 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門診病歷等 件在卷足參(見第19666號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 第45至54頁、第61至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並非因接觸 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然則,經本院函詢經典皮膚科診 所,診所回覆:「經查陳○蕎於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次因右 小腿二度燙傷至本院接受診療,依病歷記載當時判斷傷口可 能為就診前1至二天內造成之急性燒燙傷」等語,此有經典 皮膚科診所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害 人之傷勢應係112年6月6日或7日所造成。再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 321156),被害人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55秒許從北新 國小側門走出來後,其母親旋即彎腰且蹲下查看被害人之小 腿,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0至51頁),是被害人經過本案機車後,即立刻感受 到小腿有所不適,其應有被本案機車排氣管燙傷之情事存在 ;且衡諸常情,皮膚遭燙傷當下,可能會有紅腫、疼痛的現 象,然未必會立刻起水泡,則被害人在遭本案機車排氣管燙 傷後,雖有檢視小腿,但並未立刻發現是燙傷,亦屬合理。 被告辯稱,被害人112年6月8日始前往診所就診,其右小腿 二度燙傷非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 可採。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審究被告 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 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而查:   ⒈依據北新國小113年12月6日新北店新小總字第1137447769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北新國小並無針對機車入 校訂有相關規範;另細譯北新國小校園場地開放使用實施 要點、教職員工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操場開放使用規定 及相關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牽引機車進入校園,應遠離人 群抑或出聲提醒經過之學童之規定,則被告縱未出聲提醒 同時間欲進出側門之被害人,亦未違反校園相關規定,尚 難認被告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 90200)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勘 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01:21):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戴                安全帽)牽著機車出現在畫面                右側。    (畫面時間18:01:26):被害人陳○蕎走進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告則暫停在側門前。    (畫面時間18:01:30):被告牽著機車進入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害人陳○蕎走進校園                後轉身往回走。    (畫面時間18:01:33):被害人陳○蕎從側門走出去,                經過被告的機車右側,被告牽                著機車停在原地。    (畫面時間18:01:36):被害人陳○蕎與其哥哥在側門                通道暫停了一下,被告牽著機                車往校園內移動。   ⒊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牽引本案機車進入校園時 ,係先停等在校門外,讓被害人先進入校門後,始牽引機 車穿過校門,是被告並無任何在牽行本案機車過程中接近 人群,而使他人誤觸灼傷之情事存在。又被害人在進入校 園後不到3秒鐘,突然轉身欲走出側門,此時被告已將機 車牽至側門通道中間,被告見狀即將機車停在原地,禮讓 被害人及其哥哥經過,被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會突然回頭 穿過側門,進而加以注意迅速將本案機車牽離開側門遠離 被害人,甚或出聲提醒被害人,已有疑義;且被害人走在 被告前方,其若欲轉身回頭往反方向行進,本應負起注意 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等注意義務,被害人應與正在牽引機 車穿越狹小側門通道之被告保持適當間隔,被害人可隨時 調整自己位置或決定是否等待被告通過後再行走出側門, 以免因間隔過近而被排氣管燙傷,此觀諸當時被害人之哥 哥走在被害人之後,亦同時經過被告牽引之本案機車,然 被害人之哥哥並未因此而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等情即明。對 被告而言,行進在前方之被害人是否轉身往反方向行進, 應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實難謂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是以,被害人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並無充足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就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既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 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2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珮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113年度執字第70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珮珍因犯傷害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元,被告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被告並 因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被 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2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 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 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聲-514-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笙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笙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大麻代謝物為15ng/mL、愷他命為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 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0ng/mL、750ng/mL、1390ng/mL,已達 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1號   被   告 黃凱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笙(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外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致其尿液所含大麻、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13日晚間2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 路3段路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中隊臨檢 點前,因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氣味遭員警攔查,並經同意搜 索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左下方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3520公克、淨重4.1140公克),復徵得黃凱笙同 意,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大麻代 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40ng/mL、750ng/ mL及13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笙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為 陽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交簡-3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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