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秀鳳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億維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睿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5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5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7頁),嗣於民國110年 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一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劉秀鳳,嗣變更為邱睿穎,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二275頁),並 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狀(本院卷二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訴外人法藍瓷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法藍瓷公司)桃園法藍瓷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新建工 程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及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總價承攬方式議定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 (含稅),追加工程後為294萬8,400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 起,遲延給付工程款,迄至109年11月24日,除系爭工程尾 款外,已積欠85萬7,905元,經協調後,兩造乃於109年11月 24日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付款方式共同簽訂工程應收帳 款月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帳款結付尾款總金 額為80萬元,不得異議。詎被告僅給付20萬元後,即不依約 履行,尚有60萬元未付。另兩造又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ncc 接戶點至手孔配管及佈線工程(下稱系爭佈線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1萬1,891元。系爭工程及系爭佈線工程原告均已施 作完成,並經法藍瓷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驗收完畢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2,500元、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60萬元及系爭佈線工程款1萬1,891元,總計87萬4, 391元(計算式:26萬2,500元+60萬元+1萬1,891元=87萬4,3 91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議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391元,暨其中60萬元自110 年7月1日,其餘27萬4,39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工程瑕 疵,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7條 之約定,被告得予以罰款並自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所主張系 爭契約尾款因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 就,被告尚無庸給付,而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之60萬元及系 爭佈線工程之工程款,亦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17條主張有如附表一之扣抵金額而毋庸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542至543頁) :  ㈠被告向法藍瓷公司承攬系爭倉庫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原約定 為108年12月31日,後改為109年4月30日。嗣被告將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262萬5,000元(含營業稅),請款方式為30 %訂金,其餘款項各期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並預留10%之 工程尾款。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 尾款協議為:帳款結付尾款總金額為80萬元整,並於每月月 底前,結付10萬元;首次付款日為109年11月30日。被告則 於109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陸續 匯款6萬、4萬、3萬、6萬、1萬元,合計給付共20萬元予原 告,剩餘60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系爭佈線工程,金額為1萬1,891 元(含稅)」,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10%之尾款26萬2,500 元,二者合計共27萬4,391元( 計算式:1萬1,891元+26萬2, 500元=27萬4,391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以「250平方線單條」施作受電箱現場,經被告工地主任 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通知原告:「250線改兩條200 電線,N項要接地線兩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 」,最後,台電完成送電日期為110年3月初。  ㈤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完成驗收程序。  ㈥被告110年5月10日請款單第1頁說明欄記載:「鎧邦營造因工 程延誤造成法藍瓷業主租金損失,業主做違約性懲罰性扣款 75萬元,及其他項目不予追加」,並經被告、法藍瓷公司蓋 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予法蘭瓷公司,經法藍瓷公 司使用,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原告得依約向被告主 張給付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 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3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1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2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3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2階段與第3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雙方合約簽訂確認 後,預付訂金30%,其餘請款每月15日前送單,隔月15日前 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現金匯款至乙方(即原告,下同) 帳戶,請款金額達合約90%時,其餘金額由甲方業主驗收完 成後給付10%尾款;以上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支付入乙方公 司帳戶,乙方需檢附發票及現場工地主任進度簽認。」(本 院卷一55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 主進行驗收點交,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且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 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方驗收合格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 後之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 「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 方驗收合格並提交工程保固書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後之 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依上開約定如被告占有 使用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視為兩造已完成點交。經查 :法藍瓷公司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告第1次驗收系爭倉庫,1 09年7月16日法藍瓷公司使用系爭倉庫,同年10月5日桃園市 政府核發系爭倉庫使用執照,又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第2 次驗收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水電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 10年3月3日啟用,法藍瓷公司另於110年5月14日支付系爭倉 庫新建工程工程尾款予被告等情,有法藍瓷公司111年5月19 日法藍瓷行銷字第20220519001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暨附件可稽(本 院卷二9至95頁),並經證人即法藍瓷公司系爭倉庫監工陳 啟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420頁),可見被告已占有使用系 爭工程之工作物,始得交付系爭倉庫予法藍瓷公司使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依約應視為原 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因此被告雖得依法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但不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今仍未 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庸給付系爭尾款云 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依約施作「台電受電場所」連接至「受電箱」之 管路等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 7號函、照片為證(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575至577頁)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合約條文、工程 標單(估價單)之各項明細、甲方認可之工程設計圖說(依 甲方圖說)、工程技術應有之工作,乙方均應全部確實施工 (如報價單)。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交付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 佈平面圖予原告按圖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系爭倉庫工 地主任薛堃偉、趙建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302至303頁、36 1頁),核與原告自承均按照被告出具之系爭倉庫壹層電器 配佈平面圖施作等語相符(本院卷一596頁),足認上開平 面圖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 業處固函覆受理法藍瓷公司號碼00000000號連接受電箱與配 電場所(基礎台)間之管路,應由用電申請戶自行埋設3吋4 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俾供本公司佈設纜線銜接用戶匯流銅 排供電等語,有該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7號 函可參(本院卷二575頁),然觀之上開平面圖及系爭契約 報價單均未有3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之施工項目,可見3 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並非系爭契約內容,另照片固見系 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場所間之管路,且有身穿原告制服 之人員在台電變電廠所處,然無從以上開照片證明上開管路 為原告所施作,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⑵依上開平面圖記載:「配電場所自備管埋設同意埋至建築線 外0.3公尺,如遇水溝,則通過水溝底至少埋到另側溝壁外0 .1公尺並配合台電設計單位指示施工」、「CNS ES-1級 PVC 管6"*6管」、「台電配電室系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 等語,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 規範第3條相符,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壹層電氣配佈平面圖 左邊台電「配電場所」,又拉一個線過來PVC管6英寸,就是 附表二編號1、2,那裡有一個基座,上面寫「台電配電室系 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這些字的意思是由原告負責 施作之意思,範圍主要的部分是6英寸的管線,我們都講管 線,其實水電是包含線路跟管,管就是要保護線的,這個是 水電專業,所以我們全部承攬給原告,6英寸的管就是原告 要做一個基座起來之後,然後接一個6英寸的PVC管,保護由 受電室接線到台電的受電場的系統,所以它是一整套的。這 個要專業認證跟簽證,所以按照工程慣例是給水電直接處理 。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第29項設備台電接地工事責任施工與第 34項施工工資是一起的,與13項、14項一樣,都是同一個工 程,這個區塊有2個底座,第1層的底座下來的線要接上來到 這裡給台電,管子也要做到這裡讓台電去接受電場的電,然 後整個通電,因為高壓電不能裸露在外面會有危險。台電單 純做上面的基座和綠色的,原告要做的是「受電箱」,他的 電線要接到「受電場所」,因為受電箱接到受電場所有一段 距離,需要用6英寸的PVC管線保護這一個線接到受電場所, 這個需要專業廠商施工,所以包含受電箱的線還有受電場所 需要的6英寸管線及底座,由原告專業施工來完成這個階段 ,最後台電再從他的外面接他的電線到受電場所這邊,完成 一個送電的程序。底座和受電箱還有6英寸管都是由原告施 工,6英寸塑膠管、RC底座都沒做,他有做線但是管子沒有 做,但是接的動作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04至307頁、31 7至318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按照圖面上來說基座下 面有8支6英寸的管要通到台電的受電孔,是由原告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361頁)相符。足認系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 場所間之管路為6英寸之管線,且與其底座應由原告施作。 而原告均未依約施作上開管線,並據證人薛堃偉、趙建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318、361頁),且110年1月23日之原況照 片(本院卷二135頁)中亦未見變電箱與配電場所間有何管 路,另原告亦自承配電場工程未施作等語(本院卷二438頁 ),故原告未施作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   原告主張有依施工圖面施作,且經法蘭瓷公司與被告驗收後 ,法藍瓷公司係要求增加插座,可見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等 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初驗收簡述為證 (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41至43頁)。然上開平面圖僅 得看出系爭倉庫之配置,無從窺知系爭工程各工項施作情形 ,另依被告與法藍瓷公司109年7月14日初驗收簡述,確有增 加插座之記載,然證人陳啟仁證稱:我只知道按照他們帶我 去巡的內容能不能使用。109年7月14日與被告驗收紀錄有寫 「廁所設備加插座」是說現況的廁所設備已經有了,但是插 座不足,所以註記要額外要加插座的意思。我應該是不知道 ,比方說茶水間本來合約上應該要有幾個,我忘記我當下有 沒有做這個去跟他要合約的動作,我是以我們到時候會去進 冰箱或是飲水機,來判斷插座夠不夠到時候的需求,所以必 須要加裝。可能也有問公司的人,如果我們到時候是飲水機 需要什麼樣的電壓,所以才會寫說這個可能是要換成110。 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剛剛有一些附件那一些清單一個一個去 驗,就算有,我也不知道這個叫什麼U型管、這個叫做什麼 東西,所以我們都是依現況是不是真的有,能不能使用,我 覺得夠不夠用來做書寫等語(本院卷426至428頁),可知上 開驗收紀錄之記載並未依系爭契約逐一項目驗收,無從證明 原告確有依約施作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監視設備線路等設備係由原告另行轉包由 法藍瓷公司保全廠商柏誠數位弱電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完成, 並經陳啟仁驗收完畢等情,並提出驗收單、材料送審表、電 信及寬頻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為證(本院卷一603、605頁、本 院卷二119頁)。查證人陳啟仁證稱:上開驗收單我印象中 不知道是網路還是電話牽線完成,我記得弱電又是另外一個 包商,應該不是原告。我去協助監工時,不知道原本公司跟 被告的合約內容,已經包括監視系統、監視設備,因為我沒 有看到那麼細節的項目,但因為我們過去配合的其他倉庫是 中興保全,所以後來我們有請中興保全報價系爭倉庫裝監視 系統要多少費用,才知道可能原本的合約裡面就有類似這樣 的東西,所以我們就是請他改成只要線路就好,但是不用器 材,只要保留線路給我們或是他原本的規劃可能是只有4個 或6個,但是我們跟中興保全的是需要8個,就請他做線路的 延伸,就是我不要監視設備,可是麻煩你幫忙我把線路配到 需要的範圍,沒有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這就是我剛才講的 ,監控主機就是我希望那台主機可以看各個鏡頭照了什麼東 西的那個主機,就是我跟中興保全討論的結果,這個主機如 果是用被告原本包商提供的,也許會跟中興保全的監視鏡頭 不相容,所以中興保全建議主機跟鏡頭應該都是中興保全, 但是線路可以給原本的包商拉沒關係,這就是我講的主機跟 鏡頭不是剛剛那份附檔的那些東西,因為那個應該是原本的 。這邊我就是說監控主機跟鏡頭要包給中興保全的意思,我 才會說剛才那份資料是不是可以扣除或補貼在其他地方等語 (本院卷二417至423頁),可知上開驗收單之施工內容為監 視設備線路之延伸,非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內容。另 材料送審表所載之監視系統主機廠牌為哈伯-臺灣廠與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廠牌為優你視.俞式.英仕不同,且證人趙建 中證稱:系爭契約內容已有約定監視器,但他用的材料品牌 跟法藍瓷公司要求的不一樣,法藍瓷公司已經跟應該是中興 保全還哪個保全講好了,由他們指定施工,後來原告要做, 我說:「這樣好了,依合約數量,你在我們合約有做的我給 你錢,我們合約沒有做的我就不能付款。」,最後原告直接 跟法藍瓷公司直接承包這工程,由法藍瓷公司直接付他錢, 我們這個合約沒做,整個都是業主付錢,他對業主,沒有對 我們。原來合約的監視器就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63頁) ,核與證人薛堃偉證稱:我們原本估價的系統與法藍瓷公司 使用之中興保全系統不相容,沒辦法配,所以法藍瓷公司說 他們要收回去給中興保全施作,原合約就沒有施作,這個是 法蘭瓷公司決定要換新的監視設備,所以我們轉請原告送一 個新的材料審查表,後來轉交給法藍瓷公司,然後施作新的 保全系統,有追加的部分我們也付錢了等語(本院卷二307 頁)相符,可見材料送審表是被告轉交法藍瓷公司,與被告 無關,且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另證人陳啟仁 證稱:我們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是找中興保全,沒有系爭契 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且驗收單上之設備 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亦不同等語 (本院卷二307至308、418至419頁),益徵驗收單、材料送 審表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不同, 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應屬實在。  ⒋附表三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此部分,且經趙建中簽名點收無訛等情 ,並提出材料送審表(本院卷一605頁)為證。查材料審查 表固有趙建中簽名,並書寫「數量依合約」之字樣,然證人 趙建中證稱:洗臉盆沒有大理石,是簡易的洗臉盆等語(本 院卷二37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本院卷一373頁 ),洗臉盆為白色、牙色,顯與系爭契約不合,至法藍瓷公 司與被告間之工程驗收單固未有此部分缺失紀錄,然證人邱 佳文證稱:兩造約定內容我不清楚,點交紀錄只是我現場看 到問題,請趙建中幫忙維修而已等語(本院卷二406頁), 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⒌附表三編號8至27部分:   原告主張均按照工程圖說配管施作完成此部分等情,並提出 壹層污排水配佈平面圖(本院卷一607頁)為證。然上開平 面圖僅能顯示系爭倉庫壹層污排水配佈,無從證明系爭工程 污排水設備系統是否確有施作,且證人薛堃偉證稱:系爭工 程原本是要分包由我當兵同期經營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 合約還沒確認的時候,要灌漿來不及,請他先行施作系爭工 程污排水設備系統,後來育盟電機工程行時間也來不及,他 就把我整份合約跟圖面的內容都給原告估價,那時候我跟原 告協議這個金額,沒有做的部分像污水排水設備扣掉就好了 ,然後我們議一個合約,制定一個金額出來,我先打一個草 約,然後再扣這一些項目,因為這個是他沒有做的,原告按 照那個圖,把它估進來然後又跟我們請款等語(本院卷二32 8至329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要施工時 水電發包不出去,薛堃偉請他住宜蘭的當兵同事育盟機電工 程行來支援,就是你剛剛給我看的有廁所、消防室、幫浦室 、辦公室、儲藏室下面的配管,本來薛堃偉也要請他來做我 們水電,還有剛開始照明設備都是這人做的,先做配管,最 早是配管,地坪架跟配管、預埋管,有水管,汲水管、排水 管,還有一些弱電什麼的就埋在下面,後來他因為住太遠, 沒辦法再繼續做,正好當時帶班工頭是「小李」,他請「小 李」幫我們做,「小李」就介紹原告來包這工程等語(本院 卷二373至374頁)相符,並有免用發票收據、育盟機電工程 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 二163至167頁),而該等工項之施作內容既為污排水設備系 統,顯係施作1次即可完成之工項,而無施作完成後再次施 作之可能,被告既已委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此部分工項, 原告理應無法再次施作,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作乙 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證人薛堃偉、趙建中上開所證 此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應可採信。至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之驗收紀錄,固有提及上開工項,然此為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間之驗收,且並非依系爭契約內容逐一確認,已如 上述,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倉庫固於109年1 0月23日正式供水,並取得使用執照,亦無從遽認系爭倉庫 各工項均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  ⒍被告以原告有下列事由,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對於合約工作 内容及範圍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疏漏或錯誤,致甲方必須 追加合約預算成本或造成其他損失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本院卷一67頁)。  ②原告主張受電箱經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催告改正後,原告 即於同年月23日入場施作等情,並提出邱睿穎與薛堃偉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209至210頁)。上開對話紀錄固 可見邱睿穎於110年1月18日接獲趙建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 改善後,有於110年1月23日傳工人在受電箱下方施作之照片 ,並告知剩下電源線及請趙建中告知台電公司裝1次側電源 之日期等語,趙建中則回以「等台電正式通知」等語,然由 上開邱睿穎回傳之照片,無從證明係施作系爭工程配電箱工 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底座」我們已 經先做了,因為我們要求原告做,他說他不來做,因為工程 有時效性,所以我們另外派工來做等語(本院卷二322頁) ,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當時我有通知「小李」說:「小李 ,這個基座跟下面的PVC 6吋的配管要配到台電的人孔,是 你們要施工的。」,「小李」回答我說這不在合約內,他不 做,我說:「請你跟你老闆說,請他來做,你不做的話我就 要派人來做,因為不能影響我們的工期跟台電的送電。」, 然後他們就遲遲不做、一直不做,我們就派工把這部分做完 。原告實際施作只有上面受電箱的部分,台電受電廠工程原 告沒有施作,我是找「許先生」,他一個人是沒辦法做的, 因為有挖土機要挖,要配管,叫了一個怪手,兩個粗工、一 個水電才完成的,他還打水泥,模板圍起來打基座,他是專 門幫我們做這些事情的,以前我的小包等語(本院卷二362 、372頁)相符,參以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邱睿穎表示:「星期三(20號)請到工地將電錶箱放置 訂位及線路接定」等語,邱睿穎回以:「如果接案/完成送 電/臨時電繳回/電氣負責人掛牌/其費用為/85000」等語, 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613頁),可見邱睿穎認趙建中 通知改善之工程非系爭契約範圍,始另行報價,且對照工程 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為「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電電錶繳回 」,與上開邱睿穎傳送之報價內容相符,報價日期則為110 年1月20日,而該部分工項內容係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 電電錶繳回等,要無可能由不同人重複施作,證人薛堃偉、 趙建中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 作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該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 僱工施作完畢,而非原告所施作。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由系爭工程款扣抵8萬元,應屬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 ,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 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等情,並提出 請款單、加增結算表為證(本院卷一561至563頁)。然請款 單固記載:「被告因工程延誤造成法藍瓷公司租金損失,業 主做為違約懲罰性扣款75萬元及其他加增項目不予追加」、 加增結算表補充說明欄2則記載:「水電正式用電施工錯誤 ,圖說200V電線雙條,現場施工250V單條,嚴重延誤業主用 電時間」等語,然無法證明被告對法藍瓷公司延遲交付系爭 倉庫之原因與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有關,且 證人陳啟仁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口頭承諾說可以加電熱水 器,有些東西他說是他送給我們的,可是實際上我們也是有 付大概30萬元,在原本的2,500萬元之外,我們也有追加一 些我們申請的東西,但是金額比較大的,大概30萬元左右的 款項給他們。編號7 、編號10好像就不追加,沒有不讓他們 做。編號7電熱水器,就是我說的我們在使用需求上,他原 本只有冷水,我們就提出有人要住在這裡,洗澡沒有熱水是 不行的,需要他們去做這個東西,他當時並沒有說需不需要 收費,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對你來說不是什麼困難的地方 ,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你送給我的,而他們到了最後的時候 ,也許他們想要跟公司說你不要扣我這麼多錢,所以把這個 拿出來說,我們已經幫你們多做這一些了,他們在對公司會 計的時候,是說我有幫你多做這一些,但是依我們使用者, 當時是我們發現這個怎麼會有缺或是那個怎麼會有缺的時候 跟他說,這個應該要有,是正常廠房使用狀況下應該要有的 東西怎麼會沒有,我們並不知道這個對他來說是一個額外的 追加的費用,是直到他們說要去跟會計可能要降低罰款的時 候,提出來的一個數據。編號10是台電正式電,本來就在一 個可以使用的廠房該有的東西,對我的認知,我會覺得你本 來就該給我電。編號7電熱水器比較像追加的沒有錯,但是 他們的說法是送給我們,我不會知道他最後會拿出來放在追 加工程裡面,反正編號7、編號10與逾期罰款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二414至416頁、434頁),可知加增結算表編號7電 熱水器、編號10台電正式電並非法蘭瓷公司另外追加之工項 ,且與逾期罰款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 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 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等情,並提出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系爭倉庫工程期間與被告聯繫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561至563頁、609頁、本院卷二33至39頁、109頁) 。查鎧邦營造法蘭瓷工務群LINE對話紀錄中固見趙建中通知 「2月9号送電,放完春假第1天掛電錶,正式用電」等語, 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倉庫之配電箱工程於此時應已完工,又趙 建中與邱睿穎LINE通訊軟體亦見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下午 3時10分許通知邱睿穎:「250線改2條200電線,N項要接地 線2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謝謝!(如去改 善請通知我」等語,可見趙建中認原告施作之配電箱工程有 應改善之瑕疵,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施工前需先 與現場工地主任開會確認進場時間並排入進度表。可知系爭 工程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且需與被告確認後,始得進場施 工。另證人陳啟仁證稱:系爭倉庫原本竣工日為108年12月3 1日,後來協議為109年4月底,但沒有如期完工,這個廠房 蓋好了,但是電只有臨時電,我不能開燈,一開燈就跳電, 水是臨時水,就是水壓也不足,地板打磨也沒有完成,都還 是比較原始很多灰塵的地,所以對我們來說只是這個廠房的 架構完成而已,但是裡面的設施都是還沒完成的,包括也還 沒有網路那些。之後我們還有再改成109年7月間要去完成, 109年7月中的時候,因為前面的倉庫合約到期,必須要把貨 搬過去,所以我們就當做開始使用了,但是的確還沒有水跟 電,地平都還沒有完善,包括地板、消防、水電、網路、層 架、地坪都還沒完工等語(本院卷二411至432頁)。可知被 告與法蘭瓷公司約定系爭倉庫於109年7月中完工,但完工期 限屆至時,被告除了水電外,尚有其他工項未完工,難認被 告遭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係可 歸責於原告。至證人薛堃偉、趙建中固均證稱:被告與法蘭 瓷公司有約定110年2月底之前送電完成不會罰款等語(本院 卷二326、364頁),然證人陳啟仁對此則證稱:沒有聽說等 語(本院卷二430頁),故證人薛堃偉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以未施作工項比例, 按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應扣除未施作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項及附表一編號3另行僱工處理之費用, 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87萬4,391元未給付(計算 式:60萬元+27萬4,391元=87萬4,391元,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扣除原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之工程款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另行僱工費用總計39萬4,875元(計算式 :18萬7,750元+12萬7,125元+8萬元=39萬4,875元)為抵銷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萬9,51 6元(計算式:87萬4,391元-39萬4,875元=47萬9,516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因其有無施作完成或數 量有所增減,而追加減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 約總價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整(含營業稅),包 含...。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 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接獲書面資料3日内如未予異議、簽 認者,視為同意。變更工程、增減數量之計價,甲、乙雙方 依下列辦法議價加減之。...㈠原估價單上有相同之項目者, 按合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5、57頁)。揆諸上開契約條款,系爭工程應屬 總價承攬契約,即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格 ,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惟依上 開契約條款,兩造係約定若有變更設計致數量增減時,工程 費依工程增減數量與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單價 得重新議定。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縱屬總價承攬契約 ,契約總價仍有調整之可能,倘系爭合約之附件所列工項於 實際上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 應自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要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3月台電公司正式送電時, 已全部完工,則迄至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減 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通知原告修 補系爭工程配電場下方基座,並於同日委請旻豐工作行施作 ,有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二107、209頁 ),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 月18日起算1年短期時效(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2瑕 疵發現之時間),迄111年1月17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11 年6月6日始為抵銷抗辯,有民事答辯㈡狀可佐(本院卷二99 至105頁),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被告亦已表明以對原 告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自已生抵銷之效力,至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發現瑕疵,故原 告主張被告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就部分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 與確立金額之協議,並簽立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被告自不 得為扣抵之抗辯,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 例參照)。次按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 執發生,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 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 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80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證人薛堃偉證稱:當時寫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做 那麼久的時間,希望我們能逐步付他們一點錢,因為大家在 施工的時候一定需要錢,我們協議說還沒付的工程款,目前 做到哪裡我先結算,最後施工完成之後再做一個總結,在這 段期間先每個月付10萬元給原告可以週轉,這是一個協議, 以原合約的金額以及後續陸續變更或追加的金額彙算協議, 扣掉我們已經付給他的,還剩餘85萬7905元未付,把尾款給 截掉,才簽這個協議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312頁),可 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固在突破被告遲付款項,而有互 相讓步,消弭爭執之和解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 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可見兩造藉由簽訂系爭協議書所 欲解決者,只限於續付工程款事宜,而不及於其他爭點。又 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施作,迄至110年3月3 日始正式供電,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即認已生拋棄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等求償權利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協議系爭工 程應收帳款尾款為80萬元,每月月底付款10萬元,首次付款 日為109年11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協議可知, 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至遲於110年7月1日陷於 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萬9,51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被告主張扣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電氣設備工程 18萬7,750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2 弱電設備工程、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12萬7,125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3 台電無法完成送電,導致被告增加成本費用 8萬元 原告配電箱工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未施作,致園區內之配電場無法連接至台電專用配電箱,而無法完成送電,經催告原告改善後,溝通未果後,被告另行僱工處理,已支付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4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被告無法與業主辦理追加金額之損失 30萬8,000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5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台電無法送電,遭法蘭瓷公司處以違約罰款之損失 75萬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附表二:被告主張未施作之電氣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器管6"×8.5mm E-150 62 米 400元 2萬4,80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 PV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 1 式 2,000元 2,000元 3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5,000元 5,000元 4 運雜費 1 式 3,000元 3,000元 5 施工工資 1 式 15萬元 15萬元 6 冷氣單暗插座20A-250V WN1223 3 個 70元 210元 國際WTDFP3620KT型 7 除霧鏡雙暗插座15A-125V WN1512接地 3 個 80元 240元 國際WTDFP15123 8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未施作之弱電設備、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監視系統主機(含螢幕,長時間錄影機) 1 組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2 磁簧開關 SAS-106CC 52 對 120元 6,24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3 感應式電子鎖(陰極鎖+輔助鎖) 1 台 2,100元 2,1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4 複合式彩色影視門口對講機 1 台 1,200元 1,2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5 施工工資 1 式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6 檯面洗面盆(大理石,50cm,單盆,配件全) 1 組 8,000元 8,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7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8 浴廁地板存水落水頭(不鏽鋼)2"A-3554S 3 只 220元 6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9 室內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0 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7 只 160元 1,1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1 廚房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2 屋頂落水(高籠型.附網罩)2"A-3611A 10 只 400元 4,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3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2"A-5241A 1 只 320元 3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4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3"A-5243A 1 只 500元 5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5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4"A-5245A 3 只 640元 1,9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6 PVC雨水排水管 2"×4.5mmB-52 25 米 50元 1,2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7 PVC雨水排水管 3"×5.5mmB-80 145 米 90元 13,0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8 PVC廢水排水管 2"×4.5mmB-52 23 米 55元 1,265元 南亞.華夏.大洋 19 PVC廢水排水管 3"×5.5mmB-80 8 米 80元 6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0 PVC汙水排水管 4"×7.0mmB-100 44 米 160元 7,0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1 PVC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料 1 式 5,600元 5,600元 22 VTR透氣管 2"含防蟲網罩,通風球 1 處 1,200元 1,200元 專業廠 23 其他另料及損耗 1 式 800元 800元 24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1,600元 1,600元 25 運雜費 1 式 800元 800元 26 包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 1 式 4,000元 4,000元 27 施工工資 1 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2024-12-27

TCDV-110-訴-2957-202412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原 告 糠雅妍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鳳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糠雅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秀鳳、糠雅妍(下分稱姓 名、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商旅,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范志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騙,致使糠雅妍、劉秀鳳因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糠雅 妍因此於111年7月4日10時48分、同年月5日9時31分、同年 月6日9時陸續匯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 秀鳳則於111年7月6日15時48分,匯款413,525元至系爭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劉秀鳳41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糠雅妍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並造成劉秀鳳、糠雅妍分別受有413,52 5元、7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 秀鳳、糠雅妍413,525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7

TPHV-113-訴易-60-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銘、陳志謙部分撤銷。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陳志謙、鄭坤元(本院另行審理)為敦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業務員,得知陳劉秀鳳持有靈骨塔等 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陳志謙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聯繫後, 由黃冠銘、鄭坤元帶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陳劉秀鳳住 處拜訪,佯稱有買家欲以搭配骨灰罐為條件購買其殯葬商品 ,並交付高於市價之專案交易資料取信之,宣稱1個月內即 可售出,陳劉秀鳳因而誤信為真,同意以單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對價購買骨灰罐60個(加贈1個),因陳劉秀鳳 現金不足,鄭坤元、黃冠銘、陳志謙即建議設立公司行號進 行交易以利節稅,及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骨灰罐,而由鄭坤 元介紹不知情之張藝騰轉介金主借貸,陳劉秀鳳即於111年6 月8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徐琳堯、羅宇軒借 款720萬元,然鄭坤元、黃冠銘於同日因另案遭拘提並經法 院裁定羈押,是陳劉秀鳳於111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信 義國小前取得借貸之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現 金部分充作3個月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當場返還)後,續 由陳志謙於111年6月11日在○○國小前向陳劉秀鳳收取附表所 示支票,再向不知情之劉俊汎票貼兌現598萬9200元繳回敦 襌公司,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嗣陳劉秀鳳雖取得所購買之 骨灰罐,然其持有、加購之殯葬商品屆期均未售出,始知受 騙。 二、案經陳劉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6號偵查卷宗【下稱824 6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20至129頁、原審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1、306頁、本 院卷第296頁),及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6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秀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8246他卷第11至19、81至82、11 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870偵卷㈠第25至26、27 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及證人張藝騰(8246他卷 第132至139頁、原審卷第209至214頁)、劉俊汎(32870偵 卷㈠第78至80頁)、羅宇軒(32870偵卷㈠第103至106頁、328 70偵卷㈡第132頁)、徐琳堯(32870偵卷㈠第108至111頁、32 870偵卷㈡第132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無 訛。此外,復有專案交易資料表(32870偵卷㈡第68頁)、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602604 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資料(8246他卷第25至41 頁)、告訴人與張藝騰之LINE對話紀錄(8246他卷第60頁反 面)、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9042他 卷第93頁正反面、32870偵卷㈡第49、50頁)、111年6月8日 借款契約書(32870偵卷㈡第43至44頁)、111年6月10日收據 (32870偵卷㈡第47、48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黃 冠銘、陳志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查:  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 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 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8246他卷 第11至19、81至82、11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 870偵卷㈠第25至26、27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證 人郭韋毅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98至209頁)之證述,及 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冠銘部分具結所為 證詞(8246他卷第120至129頁、原審卷第217至231頁),固 可認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陳志謙、鄭坤元均為敦禪公司業務員 ,經被告陳志謙於111年5月15日聯繫告訴人後,與被告陳志 謙、鄭坤元共同以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00萬元之對價購買 骨灰罐61個(含加贈1個),且因告訴人現金不足,建議抵 押貸款支付價金,被告黃冠銘於鄭坤元介紹告訴人透過張藝 騰轉介金主、及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張藝騰確 認抵押標的等過程,均參與其事,共同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 ,可得預見倘其等犯罪計畫順利進行,告訴人將交付財物之 犯罪結果。然被告黃冠銘於111年6月8日9時50分許,因參與 敦禪公司以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而於111年6月10日經法院裁定 羈押,迄111年9月8日獲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8246他卷第227至2 40頁、本院卷第110頁),則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及於111年6月11日將上開 借得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志謙時,被告黃冠銘已因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詐欺案件遭拘提、羈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冠銘遭拘提、羈押後,仍與被告陳志謙有所聯繫或朋分利得 ,其犯意聯絡應認業已中斷,難認被告黃冠銘應就被告陳志 謙之既遂犯行共負其責,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至被告陳志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向告訴人 收取支票,及於111年8月24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將骨灰罐61個 搬運至倉庫存放,都是黃冠銘所指示等語(8246他卷第120 至1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實我不知道黃 冠銘、鄭坤元已經被抓,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拿錢跟處理後續 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被告陳志謙於111年6月8日被 告黃冠銘遭拘提後,確未與之接觸,因而對被告黃冠銘遭逮 捕一事毫無所悉,實難認被告黃冠銘對被告陳志謙此後完遂 犯行有何指示,被告陳志謙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黃 冠銘之認定。  ㈢被告黃冠銘、陳志謙與鄭坤元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冠銘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志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利用告訴人持 有殯葬商品數量非少,如有脫手機會定當把握之心理,杜撰 交易機會誘使告訴人加購大量骨灰罐,復於明知告訴人現金 不足之情況下,建議貸款支付價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名下不動產淪為抵押標的, 心理負擔與經濟壓力俱屬沉重,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賠償金額有限,其等行為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60萬元(本院卷第305 、329頁),被告陳志謙則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326-1至326-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 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冠銘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訴罪,並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志謙部分量刑過 輕,洵非有據,被告黃冠銘、陳志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銘、陳志謙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殯葬商品雖為投資 工具,然不生孳息,增值空間有限,一般民眾投資持有,每 因缺乏銷售管道,難以脫手,而有可乘之機,虛構交易機會 ,誘使告訴人以600萬元之鉅資加購大量骨灰罐,為此背負 債務,損失重大,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考量本案犯罪結構係以被告陳志謙為承辦 業務員、被告黃冠銘為「學長」、鄭坤元為「經理」相互配 合,營造慎重其事之專業性,各角色分工均具重要性,原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並無明顯區別,本案詐騙規模亦為原犯罪 計畫之實現,惟念被告黃冠銘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因另案 遭拘提、羈押而生障礙未遂,且未朋分利得,暨被告二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志謙尚未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於有限範圍內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陳志謙銷售骨灰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取得業績獎金5 萬元,此據被告陳志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履行,難認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業經 被告陳志謙票貼兌現繳回敦禪公司,據此取得骨灰罐61個交 付告訴人,此經證人郭韋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32870偵卷㈠第44頁反面、32870偵卷㈡第126頁反面、 原審卷第206頁),非屬被告陳志謙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陳志謙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AD0000000 111年6月9日 370萬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EA0000000 111年6月9日 231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20-2024121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冠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即上 訴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 之25規定即明。揆諸前開第51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 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 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之聲請,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並於本件(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訴訟 程序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業於113年12月11日宣 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二審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 本件第二審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閱 卷1次、開庭3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9、229、24 5頁)等職務之執行,及案件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 請人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2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2-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甲)」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掬水軒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掬水軒食品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鳳柔、張顥嚴、黃 美蘭各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乙)」欄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曾政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幸 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掬 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契約及侵 權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前審卷四第431至441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共同被告柯富元於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期間,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 物中心),由該公司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擔任 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柯 富元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仍指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 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開發案之店面劃分單位預售,及推銷 預購會員卡,由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32、 34至41、43至75、77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 號9所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 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 76所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 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 ,及訴外人即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 字第18號判決附表3所示讓與人,下稱李管運妹等23人), 各簽訂「契約類型」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 區預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依序稱金店面契約、精 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允諾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取伊等如 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李管運妹等23人將債權讓與編號5、6 1、70、97、98、100、101、103所示之蘇鳳柔等8人(下稱 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上訴人同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本息 ,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鳳柔、張顥 嚴、黃美蘭(下合稱蘇鳳柔等3人)依序新臺幣(下同)62 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又掬水軒食品公司為 掬水軒開發公司100%持股之法人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 工具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損害,乃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於先位之訴追加依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擇一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同一 給付之判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 訴,求為命(第一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掬水軒開發公 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 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掬水 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 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 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發回 前本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掬水軒食品公司以:附表編號2、3、6所示張廣玲、廖瑞雲、 張淑敏(下稱張廣玲等3人)係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編 號1所示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係由張廣玲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約付款,4人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李管運妹等23人 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其讓與不生效 力,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不得據以主張受讓自李管運妹等2 3人之權利。伊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柯富元違 法吸金,非執行伊董事職務,伊未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 地位致其負擔債務,無須就該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 伊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蘇鳳柔等3人不得據以主張分別 受讓自李管運妹、陳麗雲、葉瑞蓮、葉瑞蘭之權利(契約金 額依序為120萬元、25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系爭契 約係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非與本金顯不相當, 伊並得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掬水軒食 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 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被上訴人公司另各給付蘇鳳柔等3人依序62萬4,000元、2 50萬元、272萬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掬 水軒食品公司自103年11月26日(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備位聲明:掬 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 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聲明: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 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 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頁): ㈠97年7月18日至100年2月9日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為柯陳幸 佳,柯富元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為掬水軒食 品公司董事長,100年2月10日至101年9月28日止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與編號1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 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號9所示所示彭淑慧之 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被繼承人周廷桓 、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曾幸玲之被 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 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讓與人李管運妹 等23人,簽訂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收 取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自98年10月後始未自 掬水軒開發公司領取每年固定之紅利或租金。 ㈢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負責系爭開發案,與迅 宏公司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 、「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 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 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期滿保證可選擇贖回,或可選 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 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 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 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以此方式吸金達 16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69%,迅宏公司 分其餘31%,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於 97年8月13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103年7月4日確定),其於97年8月14日後之犯罪事 實經起訴,因遭通緝而尚未審結。 ㈣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經法院認定為前開違反銀 行法之共同正犯,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張圓圓為張 廣玲子女,簽約時未成年,由張廣玲代理簽約。 ㈤柯富元為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尚未增訂(102 年1月30日修正)。  ㈥原審認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柯富元為掬水 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掬水軒開 發公司與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附表編號4、5、7至103 「柯富元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其中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本院前審認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6「柯富元已確定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5、6、61、70、9 5、98、100、101及1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 額」〈其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業 已確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李管運妹等23人與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所簽債權讓與契約, 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人為惡意,不得以 讓與人原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謂其讓與無效,亦毋庸得掬水 軒開發公司之同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所受讓之債權包 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 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為禁止債權 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張顥嚴提出103年3月4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陳麗 雲,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96年6月9日訂有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 權全數轉讓予張顥嚴…」等語,其下附表有債權人姓名、合 約類型(招財金店面)、合約開始日期、合約到期日、定約 日期、金額250萬元各欄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314號卷〉第246頁),及黃美蘭提 出103年3月25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葉瑞蓮、葉瑞 蘭,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因訂有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等買賣契約,並分別 投資如附表之合約類型、合約起訖期、定約日期及投資金額 ,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讓予黃美蘭…」等語,其下附表編號1為 債權人葉瑞蓮1筆50萬、另1筆220萬元,類型均為招財金店 面合約、編號2為債權人葉瑞蘭1筆100萬元,類型為精品百 貨專區合約等情(見314號卷第250頁),已表明為債權讓與 ,而非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抗辯需經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始 生效力,並無可採。  ⑵又遍觀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文字,並未提及所受讓契約內容 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文字存在。陳麗雲、葉瑞蓮各與掬水軒開 發公司所簽訂之金店面契約(即上開讓與金額為250萬元、2 20萬元之契約),分別於第5條第6項、第7條第4項約定:「 持有之產權可自由轉讓。甲方(即陳麗雲)須於掬水軒購物 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甲方於 辦理產權過戶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需經乙方(即掬水軒 開發公司)審核同意…」、「持有權利可進行轉讓。甲方( 即葉瑞蓮)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權利過戶完成 後,方可進行轉讓…甲方於辦理權利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 格應遵循掬水軒購物中心所規範之相關營運管理辦法並依其 規範進行之,需經乙方(同前)審核同意…」等文句(見原 審卷三第379頁、第482頁反面、第483頁),此等限制轉讓 期限及條件文句為上訴人所提出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 所無(參見原審卷二、三、四、六其餘契約書),且如前所 述,縱同為金店面契約,各契約之條項、權益等內容亦不盡 相同,難僅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張顥嚴、黃美蘭亦有另簽訂 金店面契約,逕認該等契約條文細節為其等所明知。況依上 訴人兼為系爭開發案承辦人員廖瑞雲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9839號事件(下稱另案)所陳: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 年10月間起即因遭稽查公布停止銷售系爭契約,且無法依約 發放紅利等語,有該案言論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 第54頁至55頁),柯富元亦因違法吸金行為於98年11月2日 、100年11月3日被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64 、165頁、第208頁反面),張顥嚴、黃美蘭於103年間所受 讓自陳麗雲、葉瑞蓮之契約權利,即係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債 權,其單純受讓債權以為求償,難認仍有詳加審閱原契約有 無讓與限制,以受其拘束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張顥嚴 、黃美蘭於受讓時知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依上說明, 自不得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陳麗雲、葉瑞蓮間之契約有上開 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對抗張顥嚴、黃美蘭,張顥嚴、黃美 蘭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有起訴狀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314號卷第110頁反面、 293頁),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張顥嚴、黃美蘭受讓自 陳麗雲、葉瑞蓮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蘇鳳柔等8人(除張顥嚴、黃美蘭前述2份讓與契約之該等 文句外)及黃次常受讓自其他讓與人所簽契約,別無其他禁 止讓與之特約文句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卷三第19 至27頁、第78至93頁、第346至363頁、第392至408頁、第42 0至444頁、第454至462頁、第478至481頁、第485、486頁) ,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有以口頭向簽約人說明,亦非受讓人 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抗辯不得讓與一事為受讓人所知,讓與 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⑷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均記載:「茲因本人…,對 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 …訂有…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文句(見314 號卷第241至249頁),其讓與之文字用語與前述張顥嚴、黃 美蘭讓與契約書內容相彷,均表明係債權讓與,且均係在10 3年間簽訂,依前所述,斯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發放紅 利,又所讓與債權包含對掬水軒食品公司債權,但掬水軒食 品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認所讓與之債權未排除或 限制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蘇鳳 柔等8人主張其讓與債權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履約, 伊係受讓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即屬有據。  ⒊準此,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依讓與契約書,受讓李管運妹等 23人得對被上訴人基於包括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 賠償債權,並均以前所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而 生效力。 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本件行為時 雖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仍得以法理為適用。 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質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執行同屬被上訴人委 任事務範圍即系爭開發案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規定,掬水軒食品公司法人股東濫用掬水軒開發公 司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亦應負責: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 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 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 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 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 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 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 紗理論明文化。準此,對於102年1月30日前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 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 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 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 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 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 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 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前者乃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但因政府或 法人並無行為實體,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關於 董事職務之委任契約,乃存在於該法人或政府股東公司與其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後者則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同時與指派之法人及 當選為董事之公司,均有委任關係。則該代表人以個人身分 當選董監事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於指派公司委任關係範圍內 ,其效力亦及於指派公司,此與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法人為股東時,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 法人董事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訊問時陳稱:伊祖父在20幾年間成立掬水軒食品公司, 該公司為家族企業,伊從經理做起,母親柯陳幸佳於89年父 親過世後擔任董事長,但沒有負責業務,由伊以副董事長身 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91年間因遺產稅問題,母親在日本, 國稅局將伊及妹妹限制出境,並凍結伊及妹妹、母親名下財 產。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 ,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314號卷第2 28至229頁),足見柯富元自91年間起即因稅務問題難再以 自己名義持有公司股份等資產。佐以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歷年 登記資料所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79年間登記 為經理人;100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因原董事長柯陳 幸佳長年旅居海外,有關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均委任董事兼 總經理柯富元處理,辭任董事長,經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柯富元為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至17頁),可知柯富 元前稱其自父親89年間過世起即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負責 人,柯陳幸佳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又掬水軒開 發公司於91年間由董事長為柯富元之偉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100萬元(發行股數10萬股,柯富元持股1萬8,000股) 設立登記,94年更名,並增資4億元(加計前100萬元,資本 額為4億0,100萬元,發行股數4,010萬股),增加法人股東 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則以代表編號(01)之法人登記為 董事長等情,亦有該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可按(見314號卷第2 65頁、原審卷五第17至27頁、第30至34頁),參依前述柯富 元所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公司等語,堪信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欄所登記「4, 004萬6,000股」大部分應屬於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持 股數。柯富元係因其為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故,而擔 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所登記之董事長欄位,並未註明 係代表當選之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以:柯富元係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個人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柯富元兼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同時均存有委任關係。  ⑵又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91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要開 發桃園縣平鎮市中壢舊食品工廠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就由掬 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以這家 名義從事開發,由伊實際負責開發業務,負責開發掬水軒購 物中心等語(見314號卷第229頁),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納 副理蔡亞嵐亦陳述: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柯富元負責經 營管理,系爭購物中心是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用掬水軒食品公 司原中壢食品廠址所推出的案子,其相關進度、資金來源都 要問柯富元,以系爭契約所募資金會以柯富元暫收款、暫付 款計存入及支出,並用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收支帳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參以98年4月間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為簽約人之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 ,記載開發標的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市( 改制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國有土地 上等情,有該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清冊、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 (見314號卷第322頁反面、第323頁反面至第324頁反面、第 726頁反面至第727頁),而行政機關就該開發區有關之函文 往來對象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乙節,亦有經濟部、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函文及通知單可參(見前審卷三第151至171頁),及 系爭開發案各契約之廣告文案均標示:「掬水軒生活城」、 「掬水軒購物中心」,文宣內文記載:「掬水軒成立於西元 1925元…始終堅持生產高品質的糖果餅乾…承載著許多人年少 時期對甜嘴的記憶」、「掬水軒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 」、「掬水軒創立至今85年,在糖果餅乾累積的豐富資源下 ,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等語(見314號卷第308至309 頁、第311、313頁),並未區分係「食品」或「開發」之業 務,足見系爭購物中心之興建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積極推動活 化其土地、廠房之業務範圍,並有以掬水軒食品公司品牌信 譽對外從事招攬,僅係以掬水軒食品公司轉投資之掬水軒開 發公司作為簽約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指派柯富元擔任掬水軒 開發公司代表人,柯富元推出系爭開發案募集系爭購物中心 資金,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以執行掬水軒 開發公司委任事務,同時亦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以掬水軒 開發公司從事系爭開發案之業務,兼屬受掬水軒食品公司委 任事務之範圍。  ⑶柯富元上開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推行系爭開發案,其 中自93年2月間至97年8月13日調查局查獲前所簽系爭契約之 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系爭開發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所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97年8月13日以後之行為亦經起訴,因柯富元遭通緝 而尚未審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 (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反面),益徵柯富 元之違法行為,並非其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柯富元以 個人名義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在其 個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並非執行 掬水軒食品公司職務云云,洵屬無據。  ⑷復依柯富元前開所述:為了掬水軒食品公司舊廠址購物中心 之開發而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並表示:掬水軒食品公 司因景氣不好而虧損,想要集資,找投資人進來投資系爭購 物中心,用這些資金來幫掬水軒食品公司度過難關,一開始 募集資金就是要延續掬水軒食品公司的業務,並開發土地, 有從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挪至掬水軒食品公司,錢都是用在 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但保住掬水軒食品公司,才能完成開發 ;購物中心差不多要40億元左右資金,來源是經建會通過的 銀行聯貸案,但伊個人要提出6億元資金才可以撥款,此部 分伊有向外國銀行申貸,聯貸案下來後,會以聯貸資金支付 資金缺口,目前是用新招收會員會費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 有一個總經理,負責規劃樓層及將來購物中心經營,另外有 一個單位,有3個員工,負責將購物中心土地施工挖出來的 砂石,賣給台泥,收支剛打平,其餘會計、出納、行政業務 等亦係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人兼辦,兩家公司設於同址等語 (見314號卷第229至232頁),核與前述出納副理蔡亞嵐陳 述兩家公司之關係及資金往來大致相符,及掬水軒食品公司 副總經理李淑華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示:迅宏公司會將系爭 契約轉交給伊,伊交代下面職員輸入電腦,將會員名字、編 號、權利、所附禮券起迄等資料建檔,方便日後發放會員紅 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5頁),參互以觀,足見掬水 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控制股東,成立掬水軒開發公 司作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為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之業務目的,以 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集資,掬水軒開發公司名下並無足 夠資產,或貸得足夠款項,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負擔契約義務,惟所募集資金亦提供掬水軒食品公司使 用,以保全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上兩家公司地址、會計、 出納等人事、財務高度重疊,掬水軒開發公司乃沿用掬水軒 食品公司原有地址、人員、設備,並無完全獨立之財務、人 事組織,掬水軒食品公司乃假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人股東契約 義務,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後續資金挹 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而負擔原應由掬水軒食品公 司負擔系爭購物中心因開發所生之特定債務,簽約所收取資 金高達16億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 長柯富元遭判刑確定、通緝,業如前述,其餘董事柯玫岑、 張福興於103年間訴請確認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註銷登記,公司無法營業,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 104年10月30日命令解散,105年間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8至34頁),及依柯 富元於調查局所陳:所募集會員會費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銀 行帳戶至97年6月餘僅剩3,000餘萬元等語(見314號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頁),清償顯有困難,其所負債務至鉅情節 重大,有保護上訴人等即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上開特定債務 之債權人,以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之必要,依前揭揭穿公司面 紗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准其法人股東即掬水軒食品公 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清償之責等語,即 屬可採。   ⒋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本件上訴人所負特定債務部分:  ⑴張顥嚴受讓自陳麗雲金額為25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5條約定 :「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96年6月25日)起,為期6年,每 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收入保證。…提供企業本票,保證6年後 原價買回產權持分…贈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 』尊榮會員卡乙張。…可享有下列各項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78頁正反面),其6年保證最低租金收益為120萬 元(計算式:2,500,000×0.08×6=1,200,000),加計持分原 價賣回收益,其金額價值至少370萬元(計算式:2,500,000 +1,200,000=3,700,000);及黃美蘭受讓自葉瑞蓮金額為22 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6、7條約定:「甲方(即葉瑞蓮)於 上述第3條合約期間屆滿時(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 止),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 啓用後,每年預估提供8%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 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租金收入達8%時,以實際之收入作為 租金收入…」,附件贈送系爭購物中心尊榮會員卡享有各項 權益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82頁正反面、第484頁),是其 於6年期間屆滿加價贖回收益325萬6,000元(計算式:2,200 ,000×1.48=3,256,000),於購物中心啓用後每年加計最低 租金收益為17萬6,000元(計算式:2,200,000×0.08=176,00 0)。上開約定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遭起訴、通 緝,公司停止營運,經廢止登記,系爭購物中心無法興建, 給付已屬不能,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能履約除簽約人未能取 得所買受等值店面外,亦無從以原價或承購1.48倍贖回之損 害、未能收取之利益,張顥嚴、黃美蘭主張因此各受有所支 出250萬元、2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等語,自屬有 據。  ⑵蘇鳳柔受讓自李管運妹預購3單位金額為120萬元,及黃美蘭 受讓自葉瑞蘭預購2單位金額為100萬元所簽立之精品百貨契 約,契約第6條第1、2款均約定:「…甲方(分別指李管運妹 、葉瑞蘭)於前述第5條合約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可提出 請求乙方贖回第3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 款1.0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啓用後,每年提供標的 選項8%營業淨利租金收入…」(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 5頁、卷三第485頁正反面),足見李管運妹、葉瑞蘭其於合 約期限內每年均可選擇贖回預購價款1.08倍之金額,或於購 物中心啓用後以其選擇標的每年最低以其預購金額8%租金收 益,均屬其依約可取得之獲利,嗣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陷於給 付不能,理由同前,簽約人未能取得本金等值之預購標的獲 取利潤,亦無從贖回本金,而受有已支出120萬元、100萬元 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蘇鳳柔、黃美蘭就所受讓之債權,主 張各受有120萬元、1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其中各57萬6,000元、48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見附表編號5、103〈掬水軒開發 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其中98萬元包括葉瑞蓮讓與之50 萬元債權〉),是其於本件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另給付62萬4 ,000元(計算式:1,200,000-576,000=624,000)、52萬元 (計算式:1,000,000-480,000=520,000)等語,亦屬有理 。  ⑶準此,蘇鳳柔等3人就附表「於本院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再給 付之金額」欄編號5、97、103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序再給6 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計算式:2,200,000+520, 000=2,720,000),均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其餘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掬水軒開發公司陷 於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因簽約交付金錢之損害,以單 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 富元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未定審理順序)。經原審判准 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柯富 元連帶給付部分(即附表編號4、5、7至103「柯富元已確定 應給付之金額」欄),雖未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審 酌,惟該部分上訴人既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受有損害,原審上開判斷 亦不妨害掬水軒開發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對上訴人負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前審判准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 上訴人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及1 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見不 爭執事項㈥)。另張廣玲等3人及張圓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其效力並未因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所屬業 務人員,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而受影響,掬水軒食品公司 抗辯4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⒌依前揭對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可知股東對應否 定公司法人格之法人因負擔特定債務,排除其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使該股東亦負清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負 清償之責,應自被上訴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特定債 務清償顯有困難時起算。查: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所受讓 之債權,亦包括其他法律,即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 法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法人股東掬水軒 食品公司對上訴人依上開⒋⑴、⑵、⑶、⑷掬水軒開發公司,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負特定債務,亦負清償之責,即屬 有據。依廖瑞雲於另案陳述: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 停止銷售系爭契約,即沒有再結算給付紅利、報酬,伊有發 簡訊給所有客戶,告知因法院稽查有問題要停止銷售等語, 有另案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第54、55頁),柯富元於 調查局訊問時亦不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資金不足,後 續資金挹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等語,亦如前所述, 嗣掬水軒開發公司於105年廢止登記,就所負擔此特定債務 清償顯有困難,上訴人於105年間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得為行使,其於109年9月21日 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為給付(見前審卷四第43 1至441頁),依前說明,並未逾15年,掬水軒食品公司抗辯 該法條為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為2年,上訴人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店面契約,係 約定自簽約起保證每年至少8%之收益,而精品百貨契約,則 係自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始為發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 );另萬得卡契約亦係依其會員種類,於契約約定期間每年 提供現金或禮券回饋(見原審卷二第27、52、63、130、153 、159、161、201、282、285、288、291、363、374、386、 389、401、404、411、428頁均正反面、第279頁、卷三第20 、23、26、28、31、38、40、43、83、95、164、175、185 、196、200、214、217、312、315、340、343、347、358、 365、386、393、396、403、410、429、439、441、443頁均 正反面、卷四第88頁正反面、卷六第23、27頁正反面),系 爭購物中心既未完成,簽訂精品百貨契約之人尚未受領紅利 ,而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萬得卡契約之人則各自簽約日起 1年內陸續受領紅利(分別有1年或6年期)。上訴人自承實 際已領取之金額如附表「已領取之紅利」欄所示等語,並未 低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計算式詳 參本院卷一第159至20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此數額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應堪採憑。上訴人復主張依 約可請求1年或6年期之紅利,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履行而受 有損害,此與上訴人因簽約購買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權 益所交付金錢所受之損害不同等情。上訴人已受領之紅利、 未受領紅利,均為其依契約約定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範圍,而 依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填補未受領紅 利及因簽約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損害。是已受領紅利係上 訴人依契約約定本得請求之範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因簽約 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之損害不同,無從依上開規定自其請 求之損害額扣除已領取固定紅利或租金。綜上,上訴人本件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判命掬水軒開 發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本院判命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 付之金額」欄所示。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即停止 發放紅利,損害已發生,蘇鳳柔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部分,為金錢給付,且無確定 期限,其依序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 9日(見314號卷第295、296頁、本院卷一第268頁)、及自1 09年9月21日追加訴訟標的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5日(見前審卷五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 訴人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給付,與掬水軒食品公 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法理為給付,係以同一目的,本 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 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 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責,亦屬有理。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 起,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並經承辦人員廖瑞雲告 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3年7月15日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見314號卷第101頁起訴狀收文戳 章),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屬侵權 行為,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民法第28條規定性質亦同,其時效亦為2年,難認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是就其 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輾轉代位之遞 次債權亦同。上訴人固表示先位請求不足部分,仍請求審理 備位部分(見前審卷一第286、287頁)。上訴人(除蘇鳳柔 等3人外)備位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備位主張柯富元對掬水軒食品公司有 不當得利債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柯富元亦有不當得利債權 云云,僅以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伊將掬水軒開發公 司的錢挪到掬水軒食品公司,至97年4月止,總金額2億8,07 9萬元等語為憑(見314號卷第234頁反面)。惟柯富元亦稱 :挪用至掬水軒食品公司的資金就是為了開發系爭購物中心 ,至於怎麼出入帳,是掬水軒食品公司會計在處理,說是用 股東往來等語(見314號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及出 納副理蔡亞嵐亦稱:對外募集資金都是以柯富元暫收款、暫 付款記帳,都是柯富元決定,並表示這是營運不得已的方式 ,柯富元也會以自有資金提供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13頁反面至第115頁),足見掬水軒開發公司相關資金往來 均有會計科目可憑,給付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前 開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超逾 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第一、二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蘇鳳柔 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 示各金額,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 鳳柔、張顥嚴、黃美蘭依序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 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起,掬水軒食品公 司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掬水軒食品公司自10 3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 第一、二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法院並酌量上訴人僅部分利息敗訴等情形 ,命由被上訴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麗娟 劉育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黃列照 許水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列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 二、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麗娟負擔百分之90,由原告劉育承負擔百 分之1,由被告黃列照負擔百分之9。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育承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黃列照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列照如以新臺幣15萬437元為 原告劉育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劉麗娟及原告劉育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其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R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上述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 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7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 .01平方公尺)、C部分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雅土測字第1100號 收件、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1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3平方公尺)、A2部分之加強 磚造樑柱(面積0.16平方公尺)、A3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 積0.09平方公尺)、A4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 尺)、A5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平方公尺)、A6部分之 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加強磚造樑柱 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 育承」(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經核原告係於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 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871地號土地)為原告劉麗娟、被 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2人未得原告劉麗娟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竟以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 (複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C所示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平方公尺, 下稱C廠房)、如附圖編號A7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1 平方公尺,下稱A7樑柱),無權占用871地號土地。另,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聚興段506-18地號 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單獨所有,被告2人 未得原告劉育承同意,竟以如附圖編號A1至A6所示加強磚造 樑柱(面積合計0.65平方公尺,下稱A1至A6樑柱)、如附圖 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下稱B 雨遮),無權占用798地號土地。為此,原告劉麗娟本於8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 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871地號土地 之A7樑柱、C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 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798地號土地之A1至A6樑 柱、B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劉育承。(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重測前本係同一筆土地,地號 為重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06-1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劉樹身所有,劉樹身並於其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92號建物(下稱390號建 物、392號建物)使用,390號建物、392號建物雖未辦保 存登記,但領有農舍使用執照(編號為69潭鄉建營使字第 003號),仍屬合法建物,嗣390號建物、392號建物坐落 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經分割後增加重測前 同段506-18地號土地,復經重測後始編定為798地號土地 ,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則編定為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均仍為劉樹身,是原告訴請拆除之A1至A6樑柱、A7樑柱、 B雨遮、C廠房,均為871地號土地、798地號土地當時之唯 一所有權人劉樹身所興建。 (二)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係坐落於871地號土地上,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871地 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即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與訴外人劉秀鳳 、黃許昔蘭、劉風昇訂有共有物管理之協議,復於本件訴 訟中經受讓取得8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 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等10人同意其上建物及地 上物免予拆除,並均該當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故871地 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 A7樑柱、C廠房使用坐落之共有土地,原告劉麗娟本於8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此部分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三)坐落於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均非屬被 告2人所有,被告2人無拆除義務;且縱認A1至A6樑柱屬39 2號建物之部分,惟劉樹身對392號建物既合法取得使用執 照,則392號建物就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非無 權占有。另就附圖所示B雨遮部分,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 即使認定為渠等所有,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 物起造時與坐落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 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縱因嗣 後房地所有權人變動,392號建物與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部 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2人 就此部分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劉麗娟既係以871地號土地之現況出售,買賣 契約並載明按現況點交,其就8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7樑柱、C廠房占用情形及使用權已移轉予被告2人,當知 之甚詳,卻為脫免依買賣契約應容忍被告2人占有之義務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權利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 且若拆除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將影響392號建物之主 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8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7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8地號)為原 告劉育承單獨所有。 (二)8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子區聚興段506-1地號)於原告 起訴時,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 菊、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 勲、劉麗珍、劉麗玲共有。現為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 、黃列照、訴外人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 王莉玲、劉麗勲、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 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 梅、張毓庭所共有。 (三)871地號土地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段506 -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樹身 。 (四)798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13平方公尺)、編號A2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16平 方公尺)、編號A3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 編號A4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A5之加 強磚造樑柱(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A6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B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 4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黃列照 。 (五)871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7之加強磚造樑柱(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C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 積54.03平方公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 黃列照。 (六)劉育汝、劉育承(由劉坤海代理)於104年1月間,將390 號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即許水彬 配偶,由許水彬代理)。劉麗娟(由劉坤海代理)同時將 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4/10000出售予邱春桃。 (七)劉樹身以起造人身分,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 字第003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 號、392號(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 築面積2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 (八)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麗娟、劉育承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 柱、B雨遮、C廠房,該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黃 列照,被告許水彬就該等部分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1.被告黃列照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 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合先 敘明。    2.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主張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 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同具事實上處分 權。然查:     ①被告黃列照係於103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劉坤炎購買392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又39 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列照乙情,復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6月29日中市稅豐分 字第1122814890號函檢附39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參以被告 黃列照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392 號建物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出租予 訴外人耘角創意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公正書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 ,顯見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僅有被告黃列照1人 無訛。     ②而附圖所示C廠房為392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另附圖所示B雨遮,經 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係C廠房鐵皮下 方突出物,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7頁),足見B雨遮 係以其一側連結於C廠房1樓牆面上,依存於C廠房, 堪認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再附圖所示A1至 A6樑柱、A7樑柱,均為坐落798地號土地上已拆除房 屋(門牌號碼為394號或396號,兩造說法不一,下稱 已拆除房屋)與392號建物之共用柱,為原告於113年 5月6日言詞辯論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且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則附圖所示A 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既均屬392 號建物之一部分,而39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為被 告黃列照,不包含被告許水彬,堪認被告許水彬就附 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均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足可認定。     ③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固提出104年2月28日由許水彬 代理其配偶邱春桃簽立之備忘錄,主張被告許水彬就 392號建物亦具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惟392號建物及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係被告黃列 照向訴外人劉坤炎購得,已如上述,而劉育汝、劉育 承於104年1月間,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者,為390號 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則邱春桃所買受者,既為390號建物 ,非本件392號建物,顯見該備忘錄內容核與本件無 涉;況被告許水彬僅係邱春桃之代理人,非權利義務 之主體,復未買受392號建物,自難以此憑認被告許 水彬就392號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劉麗娟、 劉育承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水彬就附圖所示A1至A6樑 柱、A7樑柱、B雨遮、C廠房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 逕予主張係被告許水彬無權占用,原告劉麗娟、劉育 承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從而,原告劉麗娟、劉育承 就請求被告許水彬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A7樑柱 、B雨遮、C廠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無理由, 此部分應俱予駁回。 (二)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B雨遮,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    1.原告劉育承主張798地號土地為原告劉育承所有,被告 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B雨遮,占用798地號 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3.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B雨遮無權占有798地號土 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B雨遮即使認定其具事實上處分 權,亦屬392號建物之部分,而392號建物起造時與坐落 之重測前506-1地號土地既同屬劉樹身一人所有,與民 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前提要件相符,應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經查: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附圖所示B雨遮同屬392號建物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又8 71地號與798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聚興段50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聚興 段506-1及506-1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訴外人劉樹身;另訴外人劉樹身有以起造人身分 ,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字第003號使用執 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390號、392號( 地號為重測前潭子鄉聚興段506-1地號)、建築面積2 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第36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③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C廠房1樓為水泥建物,2樓為鐵皮增建,B雨遮則為 C廠房1樓上方突出之水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第181頁、卷二第147頁),與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興 建392號建物之2層磚造建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明顯有異,是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為訴外人劉 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已屬有疑。又證人劉秀鳳 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門牌號碼390 號建物、392號建物的現況已經跟劉樹身當年起造時 不同,現況是伊二哥劉坤炎蓋的,後面有加蓋,本院 卷一第181頁鐵皮部分是劉坤炎蓋的,劉坤炎蓋的時 候只有1樓水泥建物,沒有2樓的鐵皮屋,劉樹身當年 起造時是ㄇ字型建物,但現況已經不是該建物,本來 是伊三哥住,後來他還給我二哥,伊二哥劉坤炎還有 重新建造,這個ㄇ字型的建物已經全部重新蓋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劉風昇於 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390號建物、39 2號建物原本就有房子,伊二伯即劉坤炎在15年至20 年前有翻修,拆掉後又重蓋,據伊所知,牆壁都還在 ,但有架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大 致相符,益見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之392號建物, 確經訴外人劉坤炎大幅改建,則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 ,是否為訴外人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更非無 疑。再者,觀諸798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見本院 卷二第371頁至第385頁),798地號土地周圍固可見 有建物存在,然圖上建物已模糊難以辨識,更遑論辨 悉依存於C廠房之B雨遮是否業已存在,被告黃列照就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是被告黃列照既未能舉證證明 B雨遮於劉樹身原始起造時既已存在,核與民法第425 條之1要件不符,自難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屬無權占 有798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④至被告黃列照固另辯稱B雨遮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 甚微,經衡量公共利益後,應可免予拆除等語。惟查 ,B雨遮僅係C廠房外牆突出之部分,已如上述,難認 有何公共利益之使用;又B雨遮並非屬392號建物之主 要構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時亦陳稱:C廠房的出入是從392號房屋出入, 不需要B雨遮,拆除B雨遮對被告無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8頁);參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拆除B雨遮將 影響392號建物房屋結構安全之證據,是被告黃列照 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⑤綜上,B雨遮既已逾越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土地 上方,造成原告劉育承前揭土地上空使用範圍減少, 妨礙原告劉育承所有權之完整,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 黃列照就B雨遮部分,無權占有798地號土地,應將B 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育承,為有理 由。 (三)原告劉麗娟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C廠房、A7樑柱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    1.原告劉麗娟主張87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C廠房、A7樑 柱,占用871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黃列照抗辯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且871地號土地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共有人均同意C廠房、A7樑柱使用坐落之871地號土 地,另該部分係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 權利濫用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 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 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 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共有物之管 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 ,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 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 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 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 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 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新共 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 之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歷經多次變動,現為如附表所示 ,由原告劉麗娟及被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秀 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風昇、王莉玲、劉麗勲、 劉麗珍、劉麗玲、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 、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 庭所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至第367頁)。而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被告黃 列照、許水彬及訴外人黃許昔蘭、黃佳棻、黃泉椅、 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 、林鈺梅、張毓庭均同意被告黃列照使用392號建物 所坐落之871地號土地範圍,有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且原告就該同意書之形式 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又證人即 共有人劉風昇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證稱: 伊為8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黃列照使用現在房 子坐落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871地 號土地共有人合計21人中,同意被告黃列照以屬392 號建物一部之C廠房、A7樑柱,使用871地號土地之人 數共計13人,其應有部分合計為58%,均已過半數, 縱訴外人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 、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係於11 3年1月11日始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而為新共有人,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亦得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是被告黃列照既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在871地號 土地使用C廠房、A7樑柱,原告劉麗娟自應受該約定 或決定之拘束,原告劉麗娟主張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 、A7樑柱無權占有871地號土地,實屬無據。     ③被告黃列照以C廠房、A7樑柱占有使用871地號土地, 即經認定非屬無權占有,則關於被告黃列照抗辯就87 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及就拆 除A7樑柱部分有權利濫用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 (四)原告劉育承訴請被告黃列照拆除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1.被告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A1至A6樑柱(面 積合計0.6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劉育承所有之798地號 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頁至 第3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1頁、第18 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無權占用798 地號土地,被告黃列照則抗辯A1至A6樑柱為訴外人劉坤 海拆除已拆除房屋所餘部分,且若拆除A1至A6樑柱,將 影響392號建物之主要結構,故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 用。經查:     ①798地號土地上,原有已拆除房屋,且與392號建物緊 鄰,現則為空地乙節,有798地號土地之航照圖、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69頁、第 17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1 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本院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認A1至A6樑柱為水泥柱,樑柱與392號建物為一體,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1頁、卷二第143頁、第149頁);又坐落798 地號土地上之已拆除房屋,緊鄰392號建物,為訴外 人劉坤海所拆除,劉坤海拆除系爭已拆除房屋時,未 將A1至A6樑柱一併拆除,係因倘拆除A1至A6樑柱,將 影響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為被告黃列照於11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足見被告黃列照抗辯系爭已拆除房屋與392 號建物原為2棟相連之建築,A1至A6樑柱則為上開2棟 建物之共用柱,劉坤海將已拆除房屋拆除後,A1至A6 樑柱現為支撐392號建物之重要結構,若將之拆除, 恐生危害於392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應屬可採。     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A1至A6樑柱為被告黃列照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392號建物、已拆除房屋之共用柱,業 如上述;而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僅0.65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原告劉育承主張被告 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占用798地號土地之所占比例甚 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低於A1至A6樑柱拆除 後,對392號建物所生之風險及損害,縱被告黃列照 拆除A1至A6樑柱,亦難認原告劉育承就該部分土地有 何經濟上使用,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告劉育 承主張拆除A1至A6樑柱所得之利益,與被告黃列照因 拆除A1至A6樑柱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客觀上 足認原告劉育承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顯不相當,有失比 例原則,原告劉育承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屬權利濫用,是原告劉育承請求被告黃列照拆 除A1至A6樑柱,實有權利濫用情事,其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育承本於7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列照將附圖所示B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育承,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劉育承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許水彬拆 除B雨遮,及請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拆除A1至A6樑柱部分 ),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另原告劉麗娟本於871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列照、許水彬將附圖所示A7樑柱、C廠房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 ,應俱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劉育承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劉麗娟、劉育承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8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5

TCDV-112-訴-32-20241125-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劉榮城 視 同 抗 告 人 劉秀鳳 劉榮河 劉榮萌 相 對 人 李昱賢 上列相對人與劉金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命李金春 、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16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原被告劉金榮(歿)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3月15日 死亡,本院前經查詢被告親等關聯(一等親)、(二等親)查詢 頁面,系統顯示其繼承人除配偶李金春外,第一順位繼承人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劉贊樓、林配妹(均於劉金榮死亡前即死 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則為兄弟姊妹劉秀鳳、劉榮河、劉榮 城、劉榮萌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 親)、(二等親)在卷可查(見限閱卷),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以裁定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 榮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經陳報後始知上開系 統顯示有誤,被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劉 奇樺、劉璟華等情,有新北○○○○○○○○113年11月5日新北莊戶 字第1135850913號函在卷可參。原裁定命劉秀鳳、劉榮河、 劉榮城、劉榮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命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 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部分部分,自為廢棄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5

TPEV-113-北小-1109-20241125-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劉秀鳳 被 告 洪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83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59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 10日,在○○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2月28日以LINE暱稱「Sunnie」、「元富證券楊美鈴」與 原告加為好友,復向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 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5號、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見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59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簡-1335-202411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陳勇勳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張金蘭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張金蘭於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張金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有劉秀鳳、劉秀琴、劉瑞賢、劉忠榮等人,而上開繼承 人中,除劉秀鳳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劉秀琴、 劉瑞賢、劉忠榮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查詢資料 、案件索引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劉秀琴、劉瑞賢、劉忠榮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5

TCDV-113-司繼-435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