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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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賴○○ 被 告 賴○○ 賴○○ 賴○○ 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賴○○之繼承人周○○、賴○○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賴○○之繼承人周○○、賴○○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10月6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賴○○   ,本應於同年11月7日確定,惟被告賴○○於送達後、判決確 定前之同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及子女賴○○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茲周○○、賴○○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承受本件訴訟 ,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1-10

SLDV-111-家繼簡-14-20250110-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事 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1-07

SLDV-114-家補-2-2025010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5號 原 告 邱○○ 被 告 李○○○ 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13年5月8日所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可取得之利益為:㈠臺灣銀行 存款新臺幣(以下同)165萬元,原告主張全部由其取得,價 額為165萬元。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0 82,812元,原告主張取得1/2,價額為541,406元(1,082,812 ×1/2=541,406)。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2 ,811,075元,原告主張取得1/3,價額為937,025元(2,811,0 75×1/3=937,025)。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 額4,224,0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4,224,000元。 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26,000元,原告 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126,000元。㈥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核定價額1,5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1,5 00元。㈦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54,5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 額為154,500元。㈧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3 80,666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380,666元。㈨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15,000元,原告主張取得 全部,價額為115,000元。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核定價額1,506,0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1,506,0 00元。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核定價額31,800 元,原告主張取得1/3,價額為 10,600元(31,800×1/3=10,600)。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建物,核定價額368,600元,原告主張取得1/3,價額為12 2,867元(368,600×1/3=12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屏東 縣○○鄉○○村○○路0號建物,核定價額共31,666元(266+31,40 0=31,666),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31,666元。以上合 計9,801,230元(1,650,000+541,406+937,025+4,224,000+12 6,000+1,500+154,500+380,666+115,000+1,506,000+10,600 +122,867+31,666=9,801,23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01,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8,11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31

SLDV-113-家補-73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分別為民國110、111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因未受父母丙、丁之妥適照顧,以致有生長過慢及認知遲緩之情況。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8月27日下午進行家訪時,發現其等獨自於家中睡覺,翌(28)日聲請人又接獲通報其等遭獨留家中,經聯繫丙、丁未果,同年月29日上午持續聯繫丙仍無結果,丁則揚言若社工至家中訪視,將對社工不利,拒絕配合。同年月29日晚間7時,社工進行家訪,聽聞甲、乙哭聲及些微大人說話聲音,但多次敲門、按鈴皆未有人應門。同年月30日上午,社工至丙工作地點訪查,丙坦承於同年月26日轉換新工作,每日上午10時外出工作,將甲、乙獨自留於家中,未有人提供餐食、餵奶與尿布更換等生活協助,直至下午4時許,始由丁下班返家照顧。當日訪查時甲、乙亦正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且正處於立即危險環境中,丙、丁均無照顧計畫安排且態度消極,故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將甲、乙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貴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6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日。於繼續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丙、丁陪同甲、乙進行早期療育等評估,丙、丁雖於就診評估期間得知甲、乙具有發展遲緩,惟觀念仍較固著並缺乏早期療育安排以及治療等知能。聲請人多次與丙、丁討論有關甲、乙營養飲食與兒童發展需求等議題,丙、丁仍較常以自我需求為主,無法提供甲、乙妥適需求滿足,甚至偶會僅準備甲的餐食量,致乙會有挨餓之況。丙、丁教養知能缺乏,加上親子互動技巧不足,常會有忽略甲、乙需求以及互動之情況。另丙、丁間具有夫妻溝通議題,曾於113年10月23日會面時,於甲、乙前發生言語衝突,當下丙憤而離開現場,丁則不斷向甲、乙表示「爸爸已經走了」、「爸爸不要你們」等言語,致使甲返回機構短暫出現焦慮與不安全,且不斷表達丙、丁吵架等話語。丙、丁疏忽照顧且親職功能不佳,考量甲、乙之脆弱性,現年幼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於丙、丁親職功能未提升前,實需有穩定且安全的照顧環境,為維護甲、乙權益並確保其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之執行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據 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甲、乙目前安置於機構,甲已入 學,之前有與受安置人父母丙、丁討論過甲、乙返家前需完 成之事,但丙、丁尚未全部完成,另丙、丁亦尚未完成全部 親職教育課程等語。丙、丁則到庭表示有與受安置人會面, 其等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希望能知悉甲、乙需安置到 何時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筆錄)。本院考量受安置 人甲、乙現年僅分別為3、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家庭功 能不彰,受照顧之狀況堪慮,其父母丙、丁均尚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保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審酌受安置人缺乏其他 適當親屬或合宜替代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本院因認現階段 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30

SLDV-113-護-18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惟現兩 造感情疏離,且自111年12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無任何互動 及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大肆批評原 告,並表達有離婚意願,更直接公開徵友,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分居期間,兩造無何聯繫,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聯繫,被 告之弟甚至羅織不實罪名提告原告,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直到111年年底,感情仍如膠 似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因接任○○市政府○○處處長而前 往○○,其臨訟誆稱兩造感情疏離而於111年12月間分居,全 屬虛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經聯絡原 告,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無法聯絡,更將被告之Line 、Facebook等通訊社交軟體刪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 告外遇事件爆發後,被告迄今仍等待原告之道歉及解釋,倘 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亦願意接納原告,兩造婚姻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原告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 一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 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 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 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 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 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 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 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 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 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赴○○市接任○○市政府○○處處長,旋即居 住於○○市之宿舍,被告則仍居住於○○市○○區兩造原共同住處 ,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至今。被告嗣於112年間以原告與第三 人丙○○、丁○○發生外遇情事,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訴請 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丙○○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確定,丁○○部分則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堪 信為真。  ㈢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隔兩地,嗣因原告外遇而持續分居, 至今已逾2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同居共財、彼此身心合 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原告為分居原因之始作 俑者,固有可得歸責之處,惟兩造對此婚姻危機本應共同面 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2月27日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表明「我們也不能這樣一直分居下去,而且 我還欠妳一個當面的正式道歉。」、「我是真的想跟妳道歉 ,禮拜五妳看幾點可以,看妳有沒有知道適合談話的咖啡廳 ,可以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 有向被告當面致歉、溝通之意,惟兩造始終仍未見面共謀解 決婚姻危機之道,則被告消極以對,錯失修補婚姻裂痕之機 ,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全無不是之處。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除112年2月24日至3月3日以LINE通 訊外,其餘雙方皆未聯繫,且僅於113年8月在建設公司見面 一次,辦理預售屋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事 件爆發後,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拒接 被告電話,並將被告社交通訊軟體封鎖等語(均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於分居 期間彼此幾乎無何互動聯繫,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維繫婚姻之意,不無疑問。   ㈤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縱有較激烈 之言詞反應,核屬常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訴請原告 與第三人連帶賠償,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以苛 責。原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外遇行為負責,惟此終究為其 個人私德行為,有無對其公然聲討或將兩造相處情形公諸於 世之必要,非無探討之餘地。惟被告先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喚起公眾對原告外遇事件再次注目,加深外界 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更於113年4月25日在網路名人「戊○○」 之直播節目「台灣民眾黨渣男多,今晚聊渣男」中,公開談 論原告外遇歷史、兩造訴訟、離婚及原告身體狀況等,更表 示「我們現在要離了,然後我也要徵友」,將與公益無關之 兩造隱私公開,且表明離婚、再交新友之意,無異火上添油 ,除使原告顏面掃地外,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更 使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㈥綜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 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 、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 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兩造婚姻之所 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起因 ,被告消極以對致兩造持續分居,復參與公然聲討原告,終 致一發不可收拾,難以挽回,亦為助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已持續2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 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為婚姻破綻之起因,兩造 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上述,則被 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離婚固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27

SLDV-113-婚-174-202412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 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17

SLDV-113-家補-760-20241217-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之,俾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 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項第8款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 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再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 等件在卷可稽。再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0, 174元,名下財產總額219,85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資力不佳。復觀之聲請人 之本案請求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家救-104-2024112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腦 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兒 童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情況。訊問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惟對本院訊問內容多數回答正確,少數則未能回 答。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一、謝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mild-to-mod 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二、謝員因上述診斷之 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三、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進步空間有限。」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3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113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乙○○既經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乙 ○○及母親即聲請人甲○○,相對人平日與父母同住,經其等商 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業其等到庭陳明,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及依附關係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之(見本院卷第65頁),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輔宣-59-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因 失智症,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有鼻 胃管留置,對話無法正常對答,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 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據 覆略以:「結論:綜合以上陳女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 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本院 認為陳女因長期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以 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 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 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 4日北市醫忠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礙障,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現存 之最近親屬為子女C01、D01及聲請人A01,經其等商議後,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9月12日筆錄) ,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 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監宣-392-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 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本院之 訊問完全未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 論:一、葉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自閉症合併極重度智 能障礙』。二、葉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葉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 以進步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1日筆錄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有最近親屬為母即聲請人A01、父C01、姐D01等人,經 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 7月31日筆錄),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父母,彼此關 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7

SLDV-113-監宣-27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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