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
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
」各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博顯為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博顯明知陳憲男、陳金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
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原契約書)
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簽
訂完畢後由其所持有之本案原契約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憲男
、陳金發。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陳憲男、陳金發佯稱本案
原契約書均已失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9月3
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楊博
顯簽訂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新契約書
)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新
契約書之報酬請求權,楊博顯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
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而未遂。嗣徐詩涵通知陳憲男、陳金發履行本案原契約書,
陳憲男、陳金發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楊博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金發、陳
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
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新契約,並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得
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詩涵離職,所以才與陳憲男、陳
金發簽立新契約,徐詩涵只是本案代理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契約是因為
簽立第1份契約之後,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就是指終止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拍賣價金的請求,當時陳楷
杰、王煜堤的案件代理人就是徐詩涵,因為王煜堤、陳楷杰
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徐詩涵不再擔任案件代理人,所以被
告遂向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委託書,被告並沒有以不
實事項向陳憲男、陳金發詐欺簽立第2份委託書,侵占的部
分因為陳憲男、陳金發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第1份契約等語
。經查:
㈠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本案原契
約書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
請領事宜。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向陳憲男、陳金發稱因徐詩
涵已經離職,陳金發、陳憲男另於106年9月3日、107年8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被告簽訂內容相
同之本案新契約書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
且本案原契約書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詩涵於偵查中
、證人楊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
8號偵查卷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陳憲男、陳
金發分別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
書、陳憲男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
陳金貴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
金發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各1份(見1
11他5218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據本案新契約分
別向陳憲男、陳金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
,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未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
定各1份(見112偵48590卷第3至9頁、第17頁、第20至41頁、
第42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原契約書並未因徐詩涵離職而失效等節,業據證
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這個案件只做文書處理的
工作,我找陳楷杰合作本案,中間因為懷孕,陳楷杰就找王
煜堤一起合作,之後陳楷杰、王煜堤再去找被告,因為王煜
堤說被告是他國中同學的爸爸,有代書執照,被告才會一起
辦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騙陳憲男、陳金發說我已經沒有在處
理這個案件,已經離職了,要他們跟他再簽委託契約,他會
幫他們處理標售金的事,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寄存證信
函給陳憲男、陳金發,我寫存證信函是要他們履行跟我的合
約,不要跟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就跟陳憲男、陳金發說因為
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投保了,已經離職了,所以之前簽的合約
已經無效了,所以要跟他重新簽立合約,因為我原本有在禧
樂不動產投保勞保,我會投保是因為陳楷杰跟我說投保可以
領育兒津貼,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那間公司
的薪資,所以雖然我沒有投保了不代表我不處理本案等語明
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又徐詩涵為
實際負責本案地籍清理等事宜之人,亦據證人即與陳憲男之
子陳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發是我大伯,當時陳憲男
、陳金發繼承陳成的土地,當初是委託徐詩涵跟另一位男生
我忘記名字,徐詩涵委託林秋蜜來找我處理,跟我報告處理
進度,陳憲男跟徐詩涵簽完第一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
徐詩涵有積極幫陳憲男處理領取標售金額的事宜,陳憲男有
領到土地的標售金額,是林秋蜜跟徐詩涵辦理,被告不給我
106年1月16日陳憲男、陳金發跟徐詩涵簽立的這份地籍清理
委託契約書原本,之前要過,被告只能給我影印本,因為第
一份的時候,我們沒有徐詩涵的電話,那時候被告留名片在
我們家,被告有跟陳憲男說有事找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等
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何況,觀以本
案原契約書之記載,徐詩涵均係以本人名義與陳金發、陳憲
男簽約,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或被告之
事務所簽約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徐詩涵離職而要重新
簽約之必要,可見被告向陳憲男、陳金發表示本案原契約書
因徐詩涵離職而需要重新簽約云云,顯屬不實事項,彰彰甚
明,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為採。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
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
行,係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
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
原契約書,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
「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仍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125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