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緝-1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宜萱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宜萱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宜萱所犯本案業已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判決,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可以去醫院開 刀治療腰椎、陪同年長之母親及年幼小孩,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 ,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當 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3月24日起入監執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4 日114年度執助辛字第109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 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4日起撤銷羈押,且被 告自114年3月24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 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8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丙○○(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丙○○先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上以暱稱「仙女男女傳伴遊飯局」刊登「02-03-04 需要彩虹煙(彩虹圖示)私密我,通通現貨目前手頭上有15 包要買的趕快」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嗣Telegram暱稱「真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3 分起以Telegram向丙○○洽詢是否還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彩虹菸,丙○○於同日21時33分許,與「真胡」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9支(下稱本案彩虹菸9支)之合意後, 以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約定 前往丙○○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件,再 由乙○○依丙○○指示,將本案彩虹菸9支拿至該處交付黃承浩 。 二、另一方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佯裝買家與丙○○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 交易。丙○○以同上手法聯繫黃承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收件,並由乙○○將5包咖啡包(經鑑驗後實際上並無 毒品成分)交付黃承浩送貨,黃承浩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經警員當場逮捕 ,黃承浩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指認 乙○○即為先前交付上揭咖啡包及要收取回帳之人,警員遂於 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當場逮捕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由丙 ○○交付乙○○、欲交付黃承浩送貨予「真胡」交易之本案彩虹 菸9支,再經乙○○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丙○○之居所而查獲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訴字卷第92、176頁),核與 共犯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反面),以及證人黃 承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8至51、139至142 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6、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4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9頁), 丙○○手機WeChat、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至91 、102至127、200至20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6、97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8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又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販賣毒品賺得的報酬是 與被告一起使用等語(偵卷第158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警員 查獲後,供出共犯即丙○○並帶同員警前往丙○○居所,因而 查獲丙○○,有海山分局警員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偵卷第94頁),是警方確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丙○○本 案犯行,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丙○○之母照顧中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香菸9支(即本案彩虹菸9支) 總淨重11.9503公克,取樣0.1650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78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偵卷第186頁)

2025-03-27

PCDM-113-訴-940-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訴-94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愷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業務員-張恆瑞」、「豆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遭詐 騙之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金額 之1.5%作為報酬。 二、張庭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 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許嘉琳」、「智慧口袋」等帳號與 林綉萍(起訴書誤載為林秀萍)聯繫,佯稱可於網站購買庫 藏股獲利云云,致林綉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張庭愷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綉萍謊稱提領獲利須繳納 23%分成即新臺幣(下同)81萬1395元,林綉萍此前已察覺 詐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 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軒門 市交付上開款項。另一方面,張庭愷在「豆干」之指示下, 依「業務員-張恆瑞」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9日於嘉義市某 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再於113年6月13日8時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及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號 2所示偽造之送款回單後,於送款回單上偽簽「張恆瑞」署 名,並以上開印章蓋用「張恆瑞」印文,隨後於同日14時40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立軒門市,向林綉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送款回單交付林綉 萍收執,於同日14時42分許,向林秀萍收取款項時,為警當 場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林 綉萍、「張恆瑞」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庭愷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與一 人共犯此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從確認,究竟 「張恆瑞」或其他帳號之人是否為「豆干」或「豆干」以外 之人,本案被告唯一見過及對話的人只有「豆干」一人,無 從以「豆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帳戶與被告聯繫, 論斷被告是知悉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金訴卷第3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萍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 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7頁)、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22至25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26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34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不認識Telegram APP暱稱「業務員-張恆 瑞」和豆干,只有和「豆干」在嘉義市的時代撞球館門口 外有碰面過,當時他拿薪水給我(偵卷第7頁反面)。又 觀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業務員-張恆瑞 」、「豆干」二人均有聯絡,其中「豆干」先於113年6月 9日向被告表示:「待會有人會跟你聯絡,明天別遲到」 ,復於113年6月11日向被告稱:「剛剛有人打給你可能你 再(按應為『在』之誤)睡了,明天你出門前他們會再跟你 說」、「有人早上跟你通過電話吧,你結束了在(按應為 『再』之誤)跟我說一聲」(偵卷第31頁),然後於113年6 月12日與被告聯繫報酬給付事宜(偵卷第33頁),最後於 113年6月13日向被告確認:「剛剛有人打給你嗎」、「加 油」(偵卷34頁反面)。而「業務員-張恆瑞」則於113年 6月13日傳送QR-Code予被告列印,並具體指示本案收款事 宜,復向被告交代:「客戶如果有問到為什麼換人,就說 因為原本那位專員臨時回公司匯報事情」(偵卷第29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豆干」隨時關注被告工作狀況,告 知何時會有人與被告聯繫,並確認如何給付報酬予被告等 事宜,而「業務員-張恆瑞」則指示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並向被告說明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細節事項 ,兩人分別負責不同事項,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係與兩人以上共犯本案,被告自身與 「業務員-張恆瑞」、「豆干」三人各自均有特定之分工 ,計畫縝密,各司其職,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可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業務員-張恆瑞」、「豆 干」實際上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並無證據顯示實際 上被告確實與兩人以上共犯。然由「業務員-張恆瑞」、 「豆干」與被告各自之對話紀錄可知,「業務員-張恆瑞 」自113年6月13日2時19分起傳送訊息予被告,指導被告 如何列印並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於同日2時32 分傳送訊息問被告「好了嗎」(偵卷第30頁),而在完全 相同之2時32分,「豆干」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加油」 (偵卷第34頁反面),如為一人分飾二角,顯然不可能在 完全相同之時間,同時使用不同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況 且詐騙集團上游與被告為共犯關係,顯然並無花費心力一 人分飾多角欺騙被告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述,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屬未遂 ,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 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之其他罪名具備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金訴卷第31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共同盜刻 「張恆瑞」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及偽 簽「張恆瑞」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等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存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未 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欲 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 被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然因所 附著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工作證貳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均為張恆瑞) 偵卷第16、26頁 0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偵卷第16、26頁 0 上開憑證上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恆瑞」印文,以及偽造之「張恆瑞」署名各壹枚 偵卷第16、26頁 0 偽刻之「張恆瑞」印章壹顆 偵卷第16頁 0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16、28頁

2025-03-27

PCDM-113-金訴-261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免除定期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 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仁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訊問後,命被告每兩週星期一下午6點前應向居所地轄區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茲因被告已於114年2月8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 期間至116年6月7日,是認本案已無命被告繼續定期報到之 必要,爰自114年3月27日起,免除被告定期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2481-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31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商店內,徒手 竊取店員李玉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方巾7個、綠纖維抹布、 小包濕巾各1個、2入透氣膠帶1個、卡通造型小玩偶7個、彈力貼 繃2個、充電器1個、寬毛拔1個、短梳子2個、長梳子1個、防水 裝飾貼紙9個、小燙布貼4個、大燙布貼1個、包包2個(黑、綠色 各一個)、藍色貓圖案袋子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7 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的袋子內,未經結帳即 欲離去時為李玉婷將其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李玉婷),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淑華對於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至8、30、31頁, 簡上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速偵卷第9、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卷第14至18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速偵卷第20、2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 導致其對該次行為完全無印象,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一)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因該等障礙或缺陷 ,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被告稱其因服用藥物, 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是否可信等事項。該院鑑定結 果認:「(一)許員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病史,容易 産生焦慮、情緒低落、無望感等情緒症狀,然其情緒症狀並 不致影舉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許員(鑑定書誤 載為李員)稱其係因服用113年l月間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所開 立之藥物,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查閲許員就診紀 錄,許員所服用之安眠藥物-悠眠,其藥物效果雖可能有降 低控制力、反應時間減慢之情形,然依據許員陳述,其平時 晚間23點服用同劑量之安眠藥物,隔日早晨5點45分可正常 起床盥洗,7點鐘能於便利商店開始工作,並未出現和安眠 藥相關的異常行為及狀況,比照案件發生當時(113年6月7 日15時19分許),距許員前一晚於凌晨24點至1點左右服用l 顆安眠藥物-悠眠已有14-15小時之間隔,已遠超過平時該藥 物對許員之作用時間,因此推測該藥物不會在服用14-15小 時之後,導致許員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三)經查閱 有關案件發生後約2小時(113年6月7日17點35分)之筆錄, 許員可清楚描述自己『很自然竊取放到包包內』、『我徒手拿 取」,並可回憶『單純只是想拿,我還故意不拿高單價的, 都拿新台幣250元以下的』、『剛好那邊人多,攝影機也多, 我偷完東西,一定很快被發現』,顯示許員當時對案件發生 時的情境具有回溯性記憶,當下也有判斷能力,足以辨識其 行為是否違法,知道自己偷東西會被發現。基於(二)、( 三)所陳述之理由,許員於案件中之行為與其平常服用精神 科診所開立之藥物並無證據顯示有關聯,未導致許員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 簡上卷第159至167頁),足認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 但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事由,並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經送鑑定後,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事由,然其確有焦慮症 及憂鬱症,此為與被告生活狀況有關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 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而罰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於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 ,而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 張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本案亦非基於迫切生活需求所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狀,亦無刑法第61條第2款適用之餘地。  ㈣審酌被告於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6頁)、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李玉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 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371-202503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林綉萍 被 告 張庭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附民-25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簡綾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倫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審理後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簡綾漪 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 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銘倫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 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手機為聲 請人所有,於警員對被告張銘倫執行搜索時為警扣押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67296卷第32至35頁)可查。上開判決雖未諭知 沒收本件手機,然審酌該案中被告張銘倫係利用不知情聲請 人之加密貨幣帳戶為該案犯行,且本案業經當事人上訴,是 聲請人所有之本件手機內仍可能存有本案相關之證據,而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8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 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 」各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博顯為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博顯明知陳憲男、陳金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 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原契約書) 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簽 訂完畢後由其所持有之本案原契約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憲男 、陳金發。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陳憲男、陳金發佯稱本案 原契約書均已失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9月3 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楊博 顯簽訂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新契約書 )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新 契約書之報酬請求權,楊博顯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 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而未遂。嗣徐詩涵通知陳憲男、陳金發履行本案原契約書, 陳憲男、陳金發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楊博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金發、陳 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 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新契約,並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得 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詩涵離職,所以才與陳憲男、陳 金發簽立新契約,徐詩涵只是本案代理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契約是因為 簽立第1份契約之後,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就是指終止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拍賣價金的請求,當時陳楷 杰、王煜堤的案件代理人就是徐詩涵,因為王煜堤、陳楷杰 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徐詩涵不再擔任案件代理人,所以被 告遂向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委託書,被告並沒有以不 實事項向陳憲男、陳金發詐欺簽立第2份委託書,侵占的部 分因為陳憲男、陳金發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第1份契約等語 。經查:  ㈠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本案原契 約書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 請領事宜。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向陳憲男、陳金發稱因徐詩 涵已經離職,陳金發、陳憲男另於106年9月3日、107年8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被告簽訂內容相 同之本案新契約書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 且本案原契約書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詩涵於偵查中 、證人楊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 8號偵查卷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陳憲男、陳 金發分別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 書、陳憲男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 陳金貴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 金發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各1份(見1 11他5218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據本案新契約分 別向陳憲男、陳金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 ,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未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 定各1份(見112偵48590卷第3至9頁、第17頁、第20至41頁、 第42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原契約書並未因徐詩涵離職而失效等節,業據證 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這個案件只做文書處理的 工作,我找陳楷杰合作本案,中間因為懷孕,陳楷杰就找王 煜堤一起合作,之後陳楷杰、王煜堤再去找被告,因為王煜 堤說被告是他國中同學的爸爸,有代書執照,被告才會一起 辦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騙陳憲男、陳金發說我已經沒有在處 理這個案件,已經離職了,要他們跟他再簽委託契約,他會 幫他們處理標售金的事,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寄存證信 函給陳憲男、陳金發,我寫存證信函是要他們履行跟我的合 約,不要跟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就跟陳憲男、陳金發說因為 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投保了,已經離職了,所以之前簽的合約 已經無效了,所以要跟他重新簽立合約,因為我原本有在禧 樂不動產投保勞保,我會投保是因為陳楷杰跟我說投保可以 領育兒津貼,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那間公司 的薪資,所以雖然我沒有投保了不代表我不處理本案等語明 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又徐詩涵為 實際負責本案地籍清理等事宜之人,亦據證人即與陳憲男之 子陳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發是我大伯,當時陳憲男 、陳金發繼承陳成的土地,當初是委託徐詩涵跟另一位男生 我忘記名字,徐詩涵委託林秋蜜來找我處理,跟我報告處理 進度,陳憲男跟徐詩涵簽完第一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 徐詩涵有積極幫陳憲男處理領取標售金額的事宜,陳憲男有 領到土地的標售金額,是林秋蜜跟徐詩涵辦理,被告不給我 106年1月16日陳憲男、陳金發跟徐詩涵簽立的這份地籍清理 委託契約書原本,之前要過,被告只能給我影印本,因為第 一份的時候,我們沒有徐詩涵的電話,那時候被告留名片在 我們家,被告有跟陳憲男說有事找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等 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何況,觀以本 案原契約書之記載,徐詩涵均係以本人名義與陳金發、陳憲 男簽約,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或被告之 事務所簽約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徐詩涵離職而要重新 簽約之必要,可見被告向陳憲男、陳金發表示本案原契約書 因徐詩涵離職而需要重新簽約云云,顯屬不實事項,彰彰甚 明,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為採。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 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 行,係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 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 原契約書,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 「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仍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25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