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三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三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相同,
而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至14日期間內某時 113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4年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4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7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8號
ULDM-114-聲-17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