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被
告入監服刑,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
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搶奪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在附近店家幫忙、經濟狀況
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4-10
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詹文進自被害人林錦水處所搶奪之皮夾,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搶奪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
8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皮夾內有不詳證件,雖係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是否仍存,且該等物
品價值非高,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7月、5月、4月、8月、1年2月、5月、7月、10月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9時35分許,騎乘腳
踏車至林錦水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所外,見林錦
水行動不便而假意為其按摩,趁其不備之際,徒手自林錦水
之外套口袋內,奪取林錦水所有之皮夾(內有不詳證件及新
臺幣【下同】1,700元)1只,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因林錦水查悉皮夾遭詹文進奪取,立即騎乘電動車追趕詹
文進阻止其離去,始取回1,700元,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詹文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奪取被害人林錦水所有之皮夾1只,將現金取出,並丟棄皮夾在路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奪取皮夾1只,並騎乘電動車追趕被告,扯住被告衣領,被告方交出1,700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奪取現金1,700元照片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
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
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
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
失為搶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止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搶
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
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
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每周收入僅300元至400元、慢性疾病纏身等情,為適當之
刑。
三、被告自被害人口袋內搶奪之皮夾1只,為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搶奪上開皮夾內含之1,700元,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