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文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文禾 相 對 人 聖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 載之事證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4 年度勞小字第2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書狀所載 事證觀之,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8

PCDV-114-救-41-202503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寶玲 相 對 人 盧敏慧即飛訊舞蹈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2,927元,惟相對人迄今尚 有328,713元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 402,927元,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惟相對人僅 給付21,214元,又聲請人前曾積欠相對人53,000元之債務, 聲請人同意予以抵銷後,剩餘328,713元未給付,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憑。且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28,713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4-勞執-28-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伯龍為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莊瑞德,今已變更為蔡伯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 權裁定命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56號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伯龍 ,業經本院裁定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起 訴狀繕本,使其無從知悉起訴內容,更無出庭及提出書狀答 辯之機會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可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之起訴狀寄送至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下稱系爭鶯歌區址),而非新北市土城區地址(下稱系爭 土城區址),伊無從知悉起訴內容,因而喪失出庭及答辯之 機會。㈡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老花眼鏡,又因夜間天色及 燈光昏暗,而在看不清楚筆錄及道路圖之情況下被迫簽名。 ㈢伊於原審審理時,曾兩度請求法官傳喚證人陳毓霖到庭作 證,法官卻未傳喚。㈣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照片、 目擊者及影片等直接證據,即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故鑑定會於資料不 全情況下出具之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㈤現場 照片顯示伊之車輛全無損傷,果若兩車確有擦撞,何以伊之 車輛毫無車損痕跡?又本件事故係因陳毓霖違規則在先,為 何伊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 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 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 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1月16 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系爭鶯歌區址及系爭土 城區址,系爭鶯歌區址之郵件雖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就 系爭土城區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 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10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63頁)。復 經上訴人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系爭土城區址(見原審卷第65 頁),本院遂將後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上址,亦分別於1 11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況上訴人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出席,並當庭 答辯,且曾提出民事答辯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2 月22日及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9-86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3-137 頁)。從而,上訴人猶以未曾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無從出庭或 答辯為上訴理由,顯非事實,難認有據。  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毓霖與上訴人間發生行車事故,致 陳毓霖受有車損,而由其賠付系爭費用等情,原審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及舉證,經調閱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送 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車輛肇事責任後,依據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給付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 使事項範疇,事實認定與證據並無不符。上訴人於上訴意旨 泛指原審未傳訊其聲請之證人、未採納其認為有利之照片等 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 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 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固於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被迫於 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文件上簽名、鑑定意見書未參考對其有 利之證據資料、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 又未舉證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於程序上並 非合法,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 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盈箴 相 對 人 佐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98,22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98,227元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前 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給付98,227元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且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98,227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4-勞執-23-202503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于中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7,628元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3元(3,580×1/3=1,193,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4-勞補-70-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名緯 被 上訴 人 張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知 法犯法跑來刮損伊之公司車輛,且屢屢主動與伊連繫碰面, 伊才是飽受驚嚇的那方。㈡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備感委屈致生 胃潰瘍,惟消化性潰瘍之發生原因有飲食不當、不良藥物反 應和自身遺傳等因素,與此案件並無直接之關係。㈢伊對本 件行車糾紛造成公共危險,已深感悔悟並交付罰金,對於被 上訴人事後刮車報復亦未追究,詎被上訴人竟又提告精神損 害賠償,使伊花費相當多的勞力、時間、費用於本件紛爭, 目前每月之工作收入,僅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有百 萬負債,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需由伊給付之5萬元,懇請給予 降低金額之機會,伊願給付3萬元以表誠意,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所陳之上訴意旨,及其上訴理由狀提 出之110年所得扣繳憑單及貸款概要明細,均係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審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前述之上訴意旨,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2-小上-7-20250317-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家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顏鴻文(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5之規定,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申言之,應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謂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損當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系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何其抗告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未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況且,抗告人起訴時僅記載相對人之銀 行帳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後,查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5 月1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1紙附於限閱卷可按,是 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起訴之際,相對人已因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不 合法且無法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1

PCDV-114-小抗-2-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金永睿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家榆 被 告 李哲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8,6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858,29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 1,17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 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本金合併計算後,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6,21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8,691元) 1 利息 42萬8,691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106/365) 2.295% 2,857.2元 2 違約金 42萬8,691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74/365) 0.2295% 199.46元 小計 3,056.66元 項目2(請求金額885萬8,293元) 1 利息 885萬8,293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10日 (104/365) 2.295% 5萬7,925.96元 2 違約金 885萬8,293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10日 (72/365) 0.2295% 4,010.26元 小計 6萬1,936.22元 項目3(請求金額462萬1,171元) 1 利息 462萬1,171元 113年11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75/365) 2.295% 2萬1,792.3元 2 違約金 462萬1,171元 113年12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44/365) 0.2295% 1,278.48元 小計 2萬3,070.78元 合計 1,399萬6,219元

2025-03-11

PCDV-114-重訴-97-202503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鍾添發 被 告 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 林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 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5,778元(薪資42,000元+加班費119,700元+預告工資56,0 00元+資遣費28,078元),及加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4年1月2日止之利息135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上共計245,913元(245,778元+135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45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工資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3,450×1/3=1,1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4萬5,778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2日 (4/365) 5% 134.67元 小計 134.67元 合計 135元

2025-03-07

PCDV-114-勞訴-9-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