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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盛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具 保 人 蕭瑄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瑄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楊偉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80,000元,而具保人蕭瑄宜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現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址傳喚、拘 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 以佐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訴-1002-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張興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木自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起及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興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4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鄧有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有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明璋、鄧有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明璋、鄧有延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以扣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空氣槍 1支 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林明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有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鄧有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某 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國興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明璋、鄧有延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49巷口停等紅燈時,當場共同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璋告以車上放置空氣槍之 位置,由鄧有延自副駕駛座開窗伸手亮出空氣槍晃動,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在後方之張國興,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國興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張國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張國興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鄧有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害怕之事實。 ㈣ 證人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鄧有延有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晃動;其難以辨別是真槍或假槍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槍枝照片10張 被告鄧有延所持用之槍枝,經送檢驗為空氣槍,因欠缺彈匣、氣瓶匣,無法測試射擊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6張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璋、鄧有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鄧有延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車輛射 擊,認被告2人均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2人均辯稱:上開空 氣槍無彈匣,無法射擊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車 子看不出來有因空氣槍射擊而受損,因為本來就有很多刮傷 ,所以很難判斷等語,從而,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毀損罪責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2025-02-25

TYDM-114-簡-7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昇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 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 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 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 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聲-38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11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法(其中附表二編號1、3、4、6部分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 時對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致使該等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 表二所示)。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 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但附表二 編號2部分,依被害人許珮甄之證述,係被害人許珮甄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二手車輛之交易內容廣告,被告方 以臉書訊息與被害人許珮甄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附表二 編號5部分,依被害人吳啟銘之證述,係被害人吳啟銘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被告方以臉書訊 息與被害人吳啟銘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故附表二編號2 、5所示行為,並非被告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時對 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因此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 之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719號)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已併予審究。 (六)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 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 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被害 人財物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另案業已判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 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 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被告詐得本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魏嘉宏 112年2月10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E46 E39 二手買賣 零件實價販售區」中以暱稱「李鐵拐」刊登販售汽車內裝飾條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0日18時13分許,匯款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宇賢) 1.告訴人魏嘉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81至83頁)。 2.魏嘉宏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036號卷第115頁)。 3.李宇賢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89號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珮甄 112年3月13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中刊登「我要尋找二手賓士車型號為W204,出廠年份是要2010年出廠的」之交易內容廣告,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李將軍」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彥鈞)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17至118頁)。 2.證人邵彥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65至69頁)。 3.許珮甄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19036號卷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胡瀞文 112年3月20日 李宇賢於臉書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BMW汽車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胡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97至98頁)。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胡瀞文提供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09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巫少淮 112年3月25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台灣二手路亞交流往」中以暱稱「楊偉綸」刊登販售釣竿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22時56分許,匯款4,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梓涵) 1.告訴人巫少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羅芸涵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17至119頁)。 3.巫少淮提供對話紀錄、網頁紀錄(見偵19036號卷第179至1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啓銘 112年3月27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21時8分許,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毓薇) 1.告訴人吳啓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詹毓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25至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汪尚玟 112年3月21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BMW E46車輛零件買賣專區」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時47分許,匯款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汪尚玟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28814號第41至42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103頁背面)。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汪尚玟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28814號第53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2025-02-21

TYDM-113-訴-850-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萱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萱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 民國113年6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吞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2 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3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參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列函文意見,被告為警 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可以認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2 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 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 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已經 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而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之行為。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4-桃簡-243-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上午5時42分至52分許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誠鑫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2 證人江心媛、邱繼玄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3 卷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7至50、75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江心媛、誠鑫公司 、邱繼玄所有,惟均放置於上址誠鑫公司內,而在1個管 理狀態下,故僅屬單純一罪。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竊取本件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已歸還或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但其餘部分被告未賠償被害人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已歸還或經警 尋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江心媛所有之SWITCH遊戲機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歸還)  2 誠鑫公司所有之黃色聚寶盆1個 價值30,000元  3 邱繼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價值80,000元(已經警尋獲發還)  4 邱繼玄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  5 邱繼玄所有之R-MAX牌白色安全帽1頂 價值3,000元

2025-02-10

TYDM-114-壢簡-23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月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詐欺案件,考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已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至於 受刑人若認尚有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刑條 件,且有聲請合併定刑之利益,自可再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聲-180-20250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靖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靖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9號   被   告 程靖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靖婷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有恆路口工地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與大坑路1段18 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騎車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受有鎖骨 骨裂、顱內出血及右腦腦神經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醫院對程靖婷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23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 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9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3、4、5、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 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8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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