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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各罪 罪質相同,犯罪動機、手法類似,惟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0 年8月、112年5月間,時間已有一定間隔,侵害法益類型均 為財產法益,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非聲請範圍),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非聲請範圍),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10~ 112/05/11 110/08/2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113/07/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30 113/09/23 備註

2025-02-05

CTDM-113-聲-1531-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1號、12號、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時許,加入訴外人蕭誌 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樸素秀」等人之詐欺集團 ,由蕭誌均以其申辦戶名為蕭棓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嗣被告與蕭誌均、「樸素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樸素秀」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 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身在索馬利亞戰 爭,想要離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 19日13時46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蕭誌均依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經理」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臨 櫃與ATM提款之方式將原告所匯入之金錢提領殆盡,於當日 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攜至高鐵臺中站交予被告, 被告收取款項後,即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 8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亦願給付原告 89萬元,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彰化 銀行隨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刑事案卷影本節本第29至35頁) 。蕭誌均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騙原告取得89萬元,並依「經理」之指示,自 系爭帳戶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並交付於被告等行為,亦經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12號、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蕭誌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 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 等語(訴字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㈢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 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文。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9月11日與蕭誌均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蕭誌均願賠償原告9萬元,原告對於蕭誌均之其餘請求拋棄 ,但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有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訴字卷第61至62頁),蕭誌均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 完畢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57至59頁),足認原 告並無因與蕭誌均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 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蕭誌均、 「樸素秀」、「經理」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 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 為222,500元(計算式:89萬元×1/4=222500元),然蕭誌均 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為9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 低於蕭誌均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132,500元(計算式:222 500元-90000元=132500元),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差額 部分對蕭誌均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 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蕭誌 均免除132,500元及蕭誌均已清償9萬元,而剩餘667,500元 (計算式:89萬元-132500元-9萬元=667500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參附民卷 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 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陸續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身在索馬利亞戰爭,想要離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46分 89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棓任) 110年7月19日19時49分 3萬元 蕭誌均 110年7月19日19時49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1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7月19日19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0日8時51分 1,000元 110年7月20日9時20分 71萬元 110年7月21日8時28分 2,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28分 27,000元

2025-01-24

CTDV-113-訴-95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靜雯 相 對 人 潘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未 獲付款,迭為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已於附表所載之日提示 付款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系爭本票所載 內容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規定,踐行 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程序,相對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 權利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置於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8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程序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 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頁背面),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向 其提示付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憑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 本票為擔保票據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 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註 1 CH679853 113年7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7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CH776155 113年8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8月1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10

PCDV-114-抗-1-202501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映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7、4398、4399、4400、4401、4402、4403、4404 、4405、4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金訴卷第127頁)為證據,並合併、更正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金訴卷第12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 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惟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7人,且詐騙款項更高達1149 萬餘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考量被告前 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 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0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倫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9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3 己○○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婷」、「李澤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5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4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 會員短線獲利計畫」、「梓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許 94萬82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5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1許靜薇」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1分許 10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6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將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5分許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17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子○○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印章,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專員」之人,且將本案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暨補領申請書、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至第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補發,及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共8張。 告訴人辰○○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子○○之郵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投資群組、宏策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子○○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卯○○之郵局金融卡、存摺影本各1份。 ⒊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卯○○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⒉偽造之凱豐集保資金帳戶證明、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丑○○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癸○○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⒈被害人沈豔雪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沈豔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午○○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各1份。 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乙○○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O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引導被害人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與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壬○○,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1年12月25日 晚間7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8日 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戊○○、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戊○○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下午1時1分 10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2 巳○○ (提告) 112年1月8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3日 上午10時55分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01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 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未提告) 111年11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9時35分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庚○○ (提告) 111年12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11時31分 94萬8,280元

2024-12-24

TYDM-113-金簡-216-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9號 債 權 人 潘冠宇 債 務 人 合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雯 債 務 人 劉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零參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PCDV-113-司促-30379-202412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0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黃一泛 債 務 人 合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雯 債 務 人 劉靜雯 債 務 人 陳肇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 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一 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一六七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一八九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一六七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六一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一四九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六一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六一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 六一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一五六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七六一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 一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一八九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一八九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508-20241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劉靜雯 鄭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7,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巷00弄0號5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陳報系爭房屋位在該建物之5樓 ,對照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與原告電話聯 繫確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 2萬8,900元,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有本院 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院係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就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萬8,9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 式:8,600元+2萬8,900元=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SSEV-113-新簡補-184-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劉靜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3、264 、265、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614、9298、11583、13097、14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0、 1 84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5330、1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靜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其中1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罪;其餘12罪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而予以 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 謂其有能力賺錢賠償被害人,亦有女兒需扶養,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事 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 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 3年7月4日再支付被害人葛佩琳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有 其向本院提出之轉帳明細可稽,惟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 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另其向本院提出之其他匯款證明資料,匯款對 象並非本案被害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同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215-202411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2號 聲 請 人 潘冠宇 相 對 人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31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7月31日 CH679853 002 113年8月14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8月14日 CH7761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票-11852-20241128-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林姵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林姵螢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靜雯於民國110年3月前,加入暱稱「Richy Kim」、「李 媛婷」、「Chang Eric Wei」、「Kate Travis」、「鈴即 」、「John陳broga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8、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姵螢於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 間,接受劉靜雯之慫恿,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 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領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再將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 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二、嗣劉靜雯、林姵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姵螢取得不知情之林俊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土銀帳戶)、吳文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靜雯,由劉靜雯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劉靜雯亦取得不知情之林佳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靜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林姵螢再聽令劉靜雯指示,自行或委託吳文宏於附表一編號1-1、1-2、1-3、2-2、5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交由劉靜雯、林姵螢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劉靜雯亦自行或委託林佳靜於附表一編號2-1、3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由劉靜雯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嗣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婉蒂、王華勇、游唯溱、黃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靜雯、林姵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222、288、307、367、375、395頁、追加院卷第58、171 、264、272、292頁),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追加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2、367、375、395頁 、追加院卷第233、264、272、2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文宏、林俊明、林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7-26頁、警二卷第15-25頁、警四卷第3-7頁 、追加警一卷第7-11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76- 77頁、偵二卷第61-65、80頁、偵四卷第37-38頁、追加偵一 卷第21-23、75-76、167-169、177-178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 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兌換 款項為虛擬貨幣後,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劉靜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 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集 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 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 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追加警一卷第27頁、追加院卷第 77-79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檢察官起訴 認此部分犯行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 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劉靜雯與前開 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人 分別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之行 為,及劉靜雯指示他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 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2人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林姵螢就附表一編號1、2、4 、5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 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㈩至被告2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2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規定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 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姵螢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 關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劉靜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與本條所定之要件有 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提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工作, 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取得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 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及劉靜雯業與告訴人王華勇以5萬元達成調 解,與告訴人黃美娟以2萬元達成調解,王華勇、黃美娟具 狀表示希望給予劉靜雯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見,劉靜雯並 已給付黃美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追加院卷第99 、103、237頁);及林姵螢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告訴人楊婉蒂、游唯溱均稱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 被害人陳瑞蘭表示其願意原諒劉靜雯,不須與劉靜雯調解或 求償等語,暨游唯溱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額 ,銀行業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返還游唯溱等情節,有陳瑞 蘭手寫書狀、本院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 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131、227、251頁、追加院卷第67頁、77-79 頁);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劉靜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4萬 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姵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洗碗,月薪約2萬 餘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追加 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再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劉靜雯因本案犯行得賺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至10%, 並分配其中2%予林姵螢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7頁、追加院卷第264頁),卷內 又無其他證據足佐劉靜雯取得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8% 之報 酬,應認劉靜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並就 林姵螢參與部分,交付被害人匯款金額2%予林姵螢,堪認被 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2、5之部 分,已據劉靜雯與王華勇、黃美娟達成5萬元、2萬元之調解 ,並給付黃美娟完畢,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 美娟,而劉靜雯雖遲未賠付王華勇(見本院卷第310頁), 然就劉靜雯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王華勇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就附表三編號 4部分,游唯溱之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匯還,亦如前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 三編號1部分,劉靜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林姵螢就附表 三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為被告2人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兌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1 告訴人 楊婉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Richy Kim」加入楊婉蒂為好友後,向楊婉蒂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云云,致楊婉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7日 09時05分 70,0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7日 10時49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7日 10時50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7日 11時23分 70,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6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1-2 111年2月15日 09時44分 19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15日 10時11分 1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15日 10時13分 7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3 111年2月21日 09時25分 427,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 15時22分 427,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2-1 告訴人 王華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李媛婷」結識王華勇,自稱戰地骨科醫師,並互加LINE好友後,對華永佯稱:會寄出包裹給王華勇云云,再以SCS COURIER SERVICE國際物流公司名義,佯以要支付包裹檢查費用為由,詐欺王華勇支付款項,致王華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 14時40分 191,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15時13分 191,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劉靜雯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年2月22日 12時26分 40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22日 13時30分 4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臨櫃提款 吳文宏 3 被害人 陳瑞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臉書暱稱「Chang Eric Wei」結識陳瑞蘭,自稱在戰地醫院工作,並佯稱:有貴重財物要寄給陳瑞蘭保管云云,再以臉書暱稱「Kate Travis」聯合國女外交官名義,佯以貨物卡在海關為由,詐欺陳瑞蘭支付款項,致陳瑞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 12時49分 105,000元 林佳靜郵局帳戶 111年4月18日 14時49分 60,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8日 14時50分 45,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4 告訴人游唯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臉書暱稱「鈴即」加入游唯溱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希望協助將一筆約490萬英鎊之遺產捐出,並以包裹形式寄送給游唯溱,請求游唯溱支付快遞運費,致游唯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1時55分 134,1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美娟,並以LINE暱稱「John陳brogan」與黃美娟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其旗下有經理至新加坡開會,回程時因疫情遭海關居留,請求協助支付款項云云,致黃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4時17分 200,000元 林俊明土銀帳戶 111年2月15日 9時48分 200,000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欄 1 告訴人 楊婉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楊婉蒂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楊婉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楊婉蒂提供之111年2月7、15、21日匯款單據(警二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楊婉蒂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二卷第83至85、91至94、101至10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21日一岡山字第00094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警二卷第45至5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27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至69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1470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7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891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111年2月21日取款憑條共1份(警二卷第79至81頁) 2 告訴人 王華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7至152頁) ⒉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5至335頁) ⒊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之物流單據(警一卷第221頁) ⒋告訴人王華勇提供之111年2月18、22日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23、225頁) ⒌告訴人王華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一卷第153、155、157、191、193、337、33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76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至54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吳文宏提款相片(警一卷第31至33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988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9頁) ⒐陽信銀行111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劉靜雯提款相片(警一卷第27至29頁) 3 被害人 陳瑞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被害人陳瑞藍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7至22頁) ⒉被害人陳瑞蘭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1至53頁) ⒊被害人陳瑞蘭提供之111年4月18日匯款單據(警四卷第35頁) ⒋被害人陳瑞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四卷第29至34、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064號函暨檢附林佳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5至59頁) ⒍林佳靜手寫提款明細(偵四卷第43頁) ⒎林佳靜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四卷第45頁) 4 告訴人 游唯溱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游唯溱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一卷第45至57頁) ⒊告訴人游唯溱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一卷第43頁) ⒋告訴人游唯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追加警一卷第41頁) ⒌告訴人游唯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一岡山字第4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3至29頁) 5 告訴人 黃美娟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二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二卷第31至38頁) ⒊告訴人黃美娟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美娟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23至2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0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103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告訴人 楊婉蒂 ⑴111年2月7日09時05分,70,000元 ⑵111年2月15日09時44分,190,000元 ⑶111年2月21日09時25分,427,000元 【劉靜雯】 687,000元X6%=41,220元 【林姵螢】 687,000元X2%=13,740元 2 告訴人 王華勇 ⑴111年2月18日14時40分,191,000元 ⑵111年2月22日12時26分,400,000元 【劉靜雯】 591,000元X6%=35,460元 【林姵螢】 591,000元X2%=11,820元 3 被害人 陳瑞蘭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05,000元 【劉靜雯】 105,000元X8%=8,400元 4 告訴人 游唯溱 111年2月14日11時55分,134,100元 未遭提領,款項經第一銀行匯款歸還134,070元(另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5 告訴人 黃美娟 111年2月14日14時17分,200,000元 【劉靜雯】 200,000元X6%=12,000元 【林姵螢】 200,000元X2%=4,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484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639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5766號卷,稱警三卷; 4.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稱審金訴卷; 10.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稱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68400號卷,稱追加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514800號卷,稱追加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稱追加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卷,稱追加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卷,稱追加院卷。

2024-11-14

CTDM-112-金訴-10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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