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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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姿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姿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刪除「上 午」2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姿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許姿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姿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姿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1-24

CTDM-114-交簡-50-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源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南路與岡燕路口,以將愷他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 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稍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 口,因紅燈越線停等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K盤1個,復經張銘源同意後於113 年7月27日2時3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27 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122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64)、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1, 2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122ng/mL,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664)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TDM-114-交簡-102-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青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青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騎車上路時間 為「113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青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 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 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 毫克;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梁青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青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2月29日16時至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檳 榔攤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員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 德賢路與德民路356巷口前,處理餐飲店糾紛案,發現梁青 仲為糾紛案關係人,員警見梁青仲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因而尾隨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16弄與德賢路209巷口 前攔查,梁青仲坦承有酒駕且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 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青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4張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 合累犯之要件;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差僅約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1-24

CTDM-114-原交簡-5-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中豪人力仲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目前任職於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與久堂路口時,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 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24

CTDM-114-交簡-40-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DEEWONG TEERAPONG(中文名:阮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DEEWONG TEERA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新增「車牌號碼 MEZ-878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GADEEWONG TEER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 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以依親名義來台,現於我國為合法居 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2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 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1號   被   告 GADEEWONG TEERAPONG(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DEEWONG TEERAPONG(中文名:阮文風,下稱阮文風)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與安北路口因行車不穩遭 警方攔停,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24

CTDM-114-交簡-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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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謝光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榮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17時30分至18時20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內之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與清水路中學巷口前時, 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24

CTDM-114-原交簡-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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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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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必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必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新增「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必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5號   被   告 温必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必丞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許稍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000○0號「 大行寺」內欲尋找停車位停車,因該處停車位已滿,溫必丞 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六龜納 骨塔」停車場,惟經過「六龜納骨塔」前方路口之交管哨時 ,在該處擔任志工協助交管之陳貴龍告知溫必丞「六龜納骨 塔」禁止車輛進入,然因溫必丞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 車,而與陳貴龍發生爭執,隨後溫必丞竟強行駕駛上開車輛 衝撞陳貴龍,致陳貴龍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溫必丞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貴龍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後,再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溫必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貴龍、證人蔡明進、林美能分別於警詢時 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被害人陳貴龍遭撞擊後受傷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4

CTDM-113-交簡-24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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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中文名:他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CHAT T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 於同年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 13年12月25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620958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CHAT TAWATCHAI(中文姓名:他灣財)於民國112年8月4 日22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後於同日23時2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西向車道之路檢點時,為 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SOMCHAT TAWAT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因此,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5-01-24

CTDM-113-交簡-22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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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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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生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生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秦生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1 9時32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1.4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 0.907mg/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 已肇致交通事故,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 情節更甚,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雖於警詢坦認犯行,惟 後於偵查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秦生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生妹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瓊 林社區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介壽東路介壽陸橋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失控自摔 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1814,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秦生妹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喝酒,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筆 錄中說我有喝保力達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勘驗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內容與警 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 作,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之語氣,尚稱平和,並無恐嚇、威脅 、利誘,被告對答態度自然,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4

CTDM-114-交簡-126-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夜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滑 」更正為「路面濕潤」、第9行「過失傷害部分」以下補充 :「業經潘言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證據清單編號2 「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以下補充「及偵查中陳述之意見」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顧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家中尚有不良於行之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顧大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大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口左轉往成泰路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逆向沿成泰路直行,適有潘言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經登林路95號,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雙側手部、右肩膀、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顧大義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潘言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車禍後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仍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 其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 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4

PCDM-114-審交簡-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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