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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智銘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萬1,916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即聲請人)資( 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吳智銘新臺幣471,916元整匯入 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 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勞執-47-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佳楨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並 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8,178元 。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3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31

TPDV-114-勞執-44-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元昌 相 對 人 東騰彩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餘額25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方式支付,資方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除第3期金額為50,0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0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 於每月18日前分3期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 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代墊款之勞資爭 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 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勞執-27-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岫展 相 對 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⑵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六月工資新臺幣柒萬元,並同意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肆萬零 捌佰參拾參元,雙方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其中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   同)7 萬元及資遣費4 萬833 元部分,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   同年8 月30日前給付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   現尚有3 萬5,833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3 萬5,833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31

TPDV-114-勞執-36-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姜篔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元豊 魏烽智即阿諾瑪烘焙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1萬2,5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0,4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5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 告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被告乙○○○○○○○○○ (下稱魏烽智),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魏烽智應提繳1 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在被告合 夥之「臭味香麻辣臭豆腐店」(下稱系爭臭豆腐店)兼職打 工,直至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工作。伊與被告甲○○約定除每 週日、一公休外,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午4時起至翌日凌晨 1時止,工作內容包含煮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 ,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為4萬元,於當月10日、2 0日各領月薪一半即2萬元現金。嗣伊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 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受傷,斯時疼痛未達不能忍受而未 立即就醫,2日後伊方因疼痛難耐,至樹林泰新診所(下稱 泰新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詎被告甲○○ 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告知伊「你就做到今 天下星期不用來了」等語,逕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伊 在系爭臭豆腐店受傷後未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且被告甲○○違 法解雇,亦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 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之勞工權益之虞,伊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1 日傳送Line簡訊向被告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給 付:①醫療費用4,705元、②113年7月1日至8月14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5萬8,667元【計算式:40,000×(1+14/30)=58,667 】、③資遣費1萬3,778元【計算式:40,000×31/90=13,778】 、④提繳1萬4,13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如認被告甲○○非其雇主,則被告魏烽智為其 雇主,亦應為相同內容之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3,3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 備位部分:⒈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魏烽智應提 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⒋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為阿諾瑪烘焙坊之店長,因經營不善 ,於105年間與被告魏烽智合夥經營系爭臭豆腐店。被告甲○ ○與原告素不相識,係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陳小慈介 紹認識,並借款予原告,同意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 。原告遂不定時到店幫忙,以當日營收及原告工作狀況協調 抵償金額,被告甲○○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然原告態度 與勞務品質不佳,被告甲○○不堪忍受,遂於113年7月7日傳 訊拒絕原告再以勞務抵債。被告魏烽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亦未曾與原告接觸,更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縱認有 勞動契約存在,系爭臭豆腐店每週僅營業5日,每日營業時 間約為下午8時至11時,並無原告所稱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 午4時起至凌晨1時止之情事。又原告於調解時、起訴時所述 在系爭臭豆腐點受傷之時間不一,且原告於113年7月7日至 仁愛醫院就醫時雖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雙側肩部、膝蓋等 多處挫傷,然原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僅主訴 肩頸痠痛合併有胃痛,並未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應可推 知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方於不明時、 地發生挫傷情事,足徵原告所受挫傷等傷勢並非在系爭臭豆 腐店發生,與勞動契約無關。況原告於受傷後旋於113年7月 13日至113年12月2日在香格格燒臘快餐坊擔任廚房助理,持 續工作逾4個月,顯見勞動能力未減損。另原告自認勞動契 約業於113年7月11日終止,自不得請求113年7月12日起算之 職業災害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勞動契約: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乙事,固為被 告甲○○所否認,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表示伊於上班期間與同事「 宜伶」間相處有摩擦,被告甲○○較偏袒「宜伶」等情;嗣經 被告甲○○囑咐原告應聽從「宜伶」的話,並表示會要求「宜 伶」說話小聲;原告亦表示會聽「宜伶」的話,願意幫被告 甲○○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足認原告任職於 系爭臭豆腐店,須服從被告甲○○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甲 ○○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為系爭臭豆腐店組織體系 之一員,須與同僚「宜伶」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具有組 織上從屬性。又原告稱其在系爭臭豆腐店工作,負責處理煮 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事務,被告甲○○亦自承原 告僅係於其允許下至系爭臭豆腐店幫忙(見本院卷第70、13 0、161頁),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被告甲 ○○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事務之目的而勞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其於提供勞動後,以每月10日、20日各 領半薪之方式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與 被告甲○○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至系爭 臭豆腐店服勞務係因積欠其借款而以勞務抵債云云,然此僅 為原告領取報酬之方式或其服勞務之目的而已,不能據此否 定原告有向被告甲○○領取報酬及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 甲○○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⒊準此,原告從屬於被告甲○○提供勞務,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之 事務,並領取報酬,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立勞 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惟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 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 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 受傷等情,固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然為被告 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於本件起訴時改稱係於113年7月1日發生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改稱係於113年6月29日發生(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歷 次陳述發生職業災害之日期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又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臭豆腐店摔倒受傷後,就醫診斷為 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之泰新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該診所之回函,其於113年7月2日至該診所就醫,經 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其該日主訴肩頸酸痛合併有胃痛 、皮膚搔癢及失眠問題,無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且其於 113年6月15日、17日、22日、29日均有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 就醫,嗣於113年7月16日再度至該診所就醫,主訴數日前曾 因跌倒挫傷,造成胸腔及雙邊膝蓋疼痛(見本院卷第55、16 9頁)。復觀之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13年 7月7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部擦 傷、雙側膝蓋挫傷(見本院卷第53頁)。綜觀上情可知,原 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係診斷為肌肉韌帶及 筋膜炎,未診斷有擦、挫傷等傷勢,且原告早於113年6月中 旬即已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至該診所就醫,嗣於113年7月7 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及113年7月16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方主 訴及診斷有挫、擦傷之傷勢,自可合理推認原告係於113年7 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才發生擦、挫傷之意外傷勢。至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 就醫之原因;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有關其在店內摔倒 受傷云云,均係其單方陳述,被告甲○○並未回覆確認屬實, 亦未見原告提出發生職業災害時之現場照片或傷勢照片以資 佐憑。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 斯桶摔倒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之職業傷害云云,舉證尚有 未足,難認可信。  ⒊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4,70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8,667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 工保險之義務,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所明定。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經核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 1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自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 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 35條亦規定甚明。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需勞工名卡、勞 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勞動 契約關係之到職日、工資、請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 ,雇主自有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 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 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原為 兼職打工,僅有每週三前往上班,嗣於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 ,約定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4萬元,於當月10日 、20日各領半薪2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 告甲○○應依原告聲請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159頁),被告甲○○迄未提出,並表示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勞 動契約關係,並無義務、亦未未備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 立勞動契約,業經析述如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 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應置備原告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 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並於本件訴訟有提出之義務。 被告甲○○經本院命其提出上開文書而未能提出,且原告主張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甲○○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21頁),應屬可信。  ⒋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 月為30日,亦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 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平 均工資」,應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另發生 事由之「當日」不計入,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 明定。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3年1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之工資總 額為18萬3,940元【計算式:5,130+6,840+40,000+40,000+4 0,000+40,000+11,970=183,940】,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 82日【計算式:21+29+31+30+31+30+10=182】,即為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1,011元【計算式:183,940÷182=1,011,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萬0,330 元【計算式:1,011×30=30,330】。另原告年資為8月又8天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7月11日),資遣費基數為「31/9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0,447元【計算式:30,330×(3 1/90)=10,44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於30 日內即113年8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1萬0,447元。故原告請求 上開資遣費自113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被 告不否認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補提繳受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3年8月2日止(共計1萬4,134元) 云云,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係於 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甲○○補提繳至113年7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2,5 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 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 據。 ㈥被告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甲○○雖抗辯:伊因原告經濟困難,同意借款予原告,並 允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原告迄今尚欠2萬元未清 償,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據,然為原告所 否認。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僅有被告甲 ○○單方面要求原告還款,惟原告始終未承認積欠被告甲○○債 務,被告甲○○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甲 ○○對原告有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甲○○執此為抵銷抗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工作年月 應領工資 應提繳 工資級距 應提繳 勞退金額 已提繳 勞退金額 應補提繳 勞退金額 1 112年1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2 112年1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3 113年0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4 113年0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5 113年03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6 113年04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7 113年05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8 113年06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9 113年07月 13,680元 15,840元 950元 0元 950元 總計 12,518元 0元 12,518元 備註:編號9係依原告主張之日薪1,710元計算至113年7月11日,並扣除系爭臭豆腐店每週日、週一為休息日,共計8個工作日,故應領工資為13,680元【計算式:1,710×8=13,680】。

2025-03-31

PCDV-113-勞訴-219-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弘偉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止,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 (下稱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新台幣(下同 )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 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弘偉知悉原告已 於107年1月30日與訴外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 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企業工會)達成勞資協議,約 定原告「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 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 工作。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 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 在此限。」,以及原告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 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 業工會「秉持誠信協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有延 聘訴外人世方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進場施作果嶺及沙 坑工程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孫世雄副總經理特別囑咐 被告林弘偉應依系爭勞資協議約定方式及程序進行,但被告 林弘偉竟未盡注意義務,未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協商,即讓 四方公司進場施作,致原告遭美麗華企業工會求償7,037,66 0元。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委任契 約):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勞動契約):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林弘偉就其擔任美麗華球場之場務經理期間,其工作內 容僅以高爾夫球場之場物管理為範圍,包括勞務給付之時間 、地點、方式均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拘束,兩造間市成立高度 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被告林弘偉未曾經歷 系爭勞資協議之成立過程,也從未獲原告授權代表公司自行 與工會進行任何協商,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林弘偉應負責 與工會協商」云云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基於對工會之敵 意,故意違反過去108年之協商前例,於109年3月起片面毀 棄與工會間之約定,遭工會求償高額之違約金並經判決確定 在案,現竟故意栽贓被告林弘偉未於109年2月間舉行之內部 行政會議徵求工會同意進用外包人力,以徹底違背前案訴訟 之認定,顯不足採。故被告林弘偉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 行均不應就原告片面毀約之行為負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擔任原告 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每 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告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曾於107年1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一、甲方同意就場 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 有場務人員(包含未來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但屬甲 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 ),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若甲方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 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甲方須與乙方秉持誠信協商原則, 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七、甲方同意違反上述第一 條或第二條或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新 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 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㈢原告於109年3月籌備LPGA大賽時,因違反系爭勞資協議約定 ,未事先與工會協商即讓廠商四方公司進場施工,遭美麗華 企業工會求償違約金600萬元,案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原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裁判費用,共計給付美麗華企 業工會7,037,66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屬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 務經理,每月薪資薪資13萬元,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並由被 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委任契約書 及員工保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9至31頁),另證人孫 世雄也證稱「除了林弘偉之外,其他人都沒有維護球場的專 業,他上下班沒有受到公司上班時間的限制,人力安排是他 的工作,他有權力安排場務部工作內容及時間」等情(見本 院卷第87頁),並有場務部人力安排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足認被告林弘偉與原告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  2.被告雖抗辯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委任經理人契約內容(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其中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等 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弘偉間顯非成立著重「授與一定代 理權限以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而是「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給付勞務」之勞動關係。惟該份委任經理人契約屬空白契約 ,未經原告或被告林弘偉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爭執其有效 性(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也未再舉證證明有從屬性關係 存在,自無法認定屬實。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107年1月30日系爭勞資協議所載,原告「同意就場務 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 場務人員(包含回復工作權之員工)之工作。」,以及原告 告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出現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 人力無法負荷時」,原告須與美麗華企業工會「秉持誠信協 商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否則應給付違約金60 0萬元。  3.原告雖自107年5月22日起,才擔任原告旗下「美麗華高爾夫 鄉村俱樂部」美麗華球場場務經理一職,然查,  ⑴原告曾於107年5月23日發函給美麗華企業工會,訂107年5月2 5日與工會代表協商水管修護事項,且被告林弘偉於當日(2 5日)也曾參與該次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及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被告林弘偉於任職 之初即曾參與工會之協商會議。   ⑵原告曾與美麗華企業工會於108年5月14日進行勞資協商會議 ,有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 即美麗華企業工會前任理事長黃文正證稱「該次會議就是孫 副總及被告林弘偉經理代表公司,討論問題如會議記錄」一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會議記錄第1、2項就是討論 「1.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量人力不足,林經理建議,沙 坑整修作業委由廠商四方公司先行進場施作」(結論:比賽 時間還有五個多月,先由場務部人員負責整修,外包廠商四 方公司在適時(7-8月)進場整修。)、「2.因應十月份LPGA 大賽,考量人力不足部分,園藝部分工作公司擬採季節性外 包方式補足」(結論:有關人力不足部分,雙方同意先由場 務部人員以加班方式補足,若進度落後,雙方在討論是否採 取外包方式。下周一開始,請林經理列出工作進度,安排加 班人員,並兩周後雙方開會檢討)。由此會議紀錄可知,被 告林弘偉確實參與該次與工會幹部舉行之會議,且明知為因 應舉辦LPGA大賽,其中沙坑整修作業一項有委由廠商四方公 司適時進場施作之必要,且於人力不足時,應與工會開會協 商。  ⑶108年8月28日,原告與工會召開協商會議,也是由副總孫世 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討論為因應十月份LPGA大賽,考 量人力不足,請工會同意將9月、10月、11月份三個月的加 班時數座挪移運用,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經證人黃文正證稱屬實,並稱於「相類似的協商會議 ,林弘偉是以資方身分代表公司出席」一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弘偉明知有關因應十月份LPGA大 賽之人力需求事項,應先與工會協商。  ⑷證人黃文正於前案一審(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曾證 稱:「(證人剛所述108年四方公司有入場,當時協商是以 何方式進行?)就是公司行文給工會,工會派出幹部代表以 及公司代表、場務部的主管單位、副總進行協商」(見本院 卷第88頁),並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有跟林弘偉講過, 孫副總好像也有講過」(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證被告 林弘偉於108年間確實經由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證人黃文正告 知於四方公司進場前應先與工會進行協商,並應以行文、雙 方派出代表協商方式為之。  ⑸四方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施作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 業務,原告有在109年3月16日以訊息告知外包廠商即將進場 施作,惟原告並未與工會協商。四方公司109年4月6日施作 南6區果嶺換草作業、109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 原告亦未事前與工會協商等事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爭 執事實(見本院調字卷第46頁)。而據證人即四方公司負責 人秦永吉證稱:「(提示前案卷二第111頁,工程契約書是 你跟誰決定?)估價單是我送給林弘偉,之前也是是跟他談 的,施工日期也是跟林弘偉談的。」、「(107年之後,你 們公司要進進場施工,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要先工會協商? )我知道要工會同意。」、「(109年的施工原告公司是否 有工會協商?)林弘偉跟我說工會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們才 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另外證人孫世雄也 證稱:「(109年四方公司進場時,有無提醒林弘偉要走108 年的協商會議?)我們有提醒林弘偉要得到工會的同意,我 們得到的訊息都是工會有同意,這是林弘偉告訴我們的。」 、「 108年我回來任職開始跟工會協商,當年有一、二次。 因為有勞資會議紀錄,我跟董事長都對600 萬元很介意,都 有提醒林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弘偉於109年間四方公司進場施工前,明 知並未依108年間協商程序進行(行文工會、推派勞資代表 協商),卻告知證人秦永吉、孫世雄工會已經同意,顯然違 反其依照委任契約應履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即賠償美麗華企業工會7,037,66 0元),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4.被告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與原告簽訂「美麗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承諾於被 告林弘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願完全擔保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而且其也未舉證有任何應 予免責之事由,故就被告林弘偉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依職權減經被告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前述107年、108年間原告與工會所召開之協商會議,均是 由原告副總孫世雄與被告林弘偉代表資方,有會議記錄可 稽,且被告林弘偉僅擔任經理一職,就所受委任事務仍須受 原告之指示辦理,足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之責。原告雖主張 被告林弘偉曾告知工會有同意,但卻未審查有無正式發文、 為何副總孫世雄未參加會議、有無會議紀錄等情,以查明確 實已得工會之同意,難認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再者,據證人 黃文正證稱:「(請求提出本案卷被證2 第4 頁,當下工會 沒有反對,是否屬實?)我們有要求工會要跟董事長見面, 才會簽名,後來沒有跟董事長見面,孫副總當時有參加會議 ,至於是孫副總還是林弘偉沒有反應上去,我們不清楚。所 以後來工會就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84頁),且美麗華 企業工會曾於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中陳明:「相對 人(即原告)經理曾表示會請相對人董事長出席會議,與申 請人(即美麗華企業工會)進行實質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 數後再決定是否使用外包,而109年4月9日當天,相對人董 事長並未出席會議,而係由相對人副總及經 理與申請人初 步討論,相對人副總並表示相對人董事長會於4月10日與工 會進行實質討論再為決定,申請人工會並未於當日會議記錄 簽名,實係尚未與相對人董事長進行實質討論之故,並無相 對人所稱協商態度前後不一之情形。況相對人自3月起即允 諾相對人董事長會出面協商,然申請人至今仍未與相對人董 事長見面,在在證明本件係相對人並未秉持誠信要與申請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證原告就系爭損 害之發生,也顯然未盡協商之責,難認無過失可言。本院因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1/2,應減輕 被告1/2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 18,830元(0000000×1/2=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19、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宣告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審酌 備位聲明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3-重勞訴-27-20250331-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王杰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 幣(下同)509,72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0年4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 容略為:「1.勞工……、陳王杰、……等與資方對於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不爭執(終止勞動 契約日期如附件),雙方同意工資積欠工(含特休工資)及 資遣費分期……給付情形如下及附件:……⑵勞資雙方同意資方 應給付資遣費分12期給付,金額及各期金額如附件,第1期 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8月5日,第2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9 月6日,第3期金額給付日期為110年10月5日,……,第12期金 額給付日期為111年7月5日,如有一期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 。」、同日調解會議紀錄(即調解會議紀錄附件):「……資 遣費:509,727,分十二期給付,110/8/5、9/6、10/5、11/ 5、12/6、111/1/5、2/7、3/7、4/5、5/5、6/6各給付:52, 894;7/5給付:52,893。結清」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 未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蓋 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影本與正本相符章之同日調解會議記錄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 之資遣費509,72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4-勞執-27-20250331-1

勞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奕淏 相 對 人 勝武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4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 內容所載:「雙方同意和解金額新臺幣11,100元,資方於114年1 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甲○○的指定帳戶(郵政存簿,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13年6、7月在相對人勝武順有 限公司擔任油漆工,但相對人未給付薪水,公司還胡亂扣除 一些費用,本人已不予計較,兩造並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 成立在案,但調解成立內容㈠「雙方同意和解金額新臺幣11, 100元,資方於114年1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甲○○的指定帳戶 (郵政存簿,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部 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嘉義保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 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 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程 序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規定加徵10分之5。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31

ULDV-114-勞執-1-20250331-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宗祐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4,967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萬4,96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4 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4,96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 有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電子存摺明細在卷為 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31

TCDV-114-勞執-59-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貽萱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 74H118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8,991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 就調解結果所載「1.有關勞方陳玟彣等14人請求事項,勞資 雙方同意依請求金額明細表金額(即編號6李貽萱,金額新臺 幣4萬8,991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31日前匯入勞方陳玟 彣等14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 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 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31

TCDV-114-勞執-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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