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勵馨基金會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OO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OO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OO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OO,給予丙OO即時且確實符合丙OO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OO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OO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OO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OO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OO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OO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OO,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OO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OO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OO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OO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OO之親權,對丙OO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OO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OO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OO,強迫丙OO做例如要求 丙OO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OO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OO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OO,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OO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OO,與丙OO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OO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OO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OO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OO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OO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OO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OO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OO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OO,造成丙OO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OO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OO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OO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OO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OO,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OO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OO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OO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OO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OO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OO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OO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OO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OO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OO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OO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OO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OO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OO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OO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OO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OO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OO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OO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OO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OO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OO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OO,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OO之情事,丙OO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OO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OO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OO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OO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OO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OO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OO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OO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OO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OO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OO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OO成長,健全丙OO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OO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OO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OO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OO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OO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OO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OO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OO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OO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OO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OO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OO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OO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OO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 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 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 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 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 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 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 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 ○,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 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 ○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 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 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 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 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 ,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 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 ,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 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 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 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 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 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 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 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 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 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品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 「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 甲○○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 法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 ,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 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 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 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 ,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 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 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 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 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 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 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 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 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 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 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 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 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 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 、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 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 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 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 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 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 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 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 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 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 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 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 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 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 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 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 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 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 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 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 ○○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 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 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 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 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 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 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 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 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 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 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 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 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 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 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 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 、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 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 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 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 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 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 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 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 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 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 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 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 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 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 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 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 ○○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 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 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 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 ,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 ,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 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 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 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 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 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 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 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 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 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 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 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 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 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 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 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 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 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 ,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 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 ○○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 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 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 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 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 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 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 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 ○○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 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 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 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 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 ○○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 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 、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 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 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 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 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 ○○,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 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 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 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 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 ○○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 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 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 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 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 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 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 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 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 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 。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 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 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 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 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 ,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 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 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 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 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 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 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 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 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 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 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 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 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 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 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 。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 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 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 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 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 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 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 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 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 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 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 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 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 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 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 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 ,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 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 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 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 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 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 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 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 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 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 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 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 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 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 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 ,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 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 ○○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 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 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 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 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 ,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 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 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 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 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 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 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 ,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 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 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 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 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 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 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 ,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 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 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 ○○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 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 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 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 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 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 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 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 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 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 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 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 。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 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 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 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 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 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 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 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 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 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 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 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 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 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 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 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 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 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 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 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 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 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 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 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 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 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 ,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 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 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 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 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 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2-婚-81-202411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 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 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 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 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 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 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 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 ○,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 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 ○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 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 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 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 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 ,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 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 ,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 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 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 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 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 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 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 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 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 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 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甲 ○○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法 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 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 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 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 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 ,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 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 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 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 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 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 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 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 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 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 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 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 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 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 、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 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 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 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 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 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 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 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 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 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 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 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 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 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 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 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 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 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 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 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 ○○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 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 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 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 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 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 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 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 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 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 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 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 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 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 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 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 、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 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 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 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 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 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 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 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 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 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 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 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 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 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 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 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 ○○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 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 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 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 ,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 ,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 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 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 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 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 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 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 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 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 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 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 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 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 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 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 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 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 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 ,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 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 ○○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 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 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 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 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 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 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 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 ○○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 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 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 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 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 ○○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 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 、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 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 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 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 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 ○○,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 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 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 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 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 ○○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 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 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 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 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 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 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 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 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 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 。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 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 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 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 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 ,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 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 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 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 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 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 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 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 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 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 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 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 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 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 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 。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 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 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 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 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 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 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 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 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 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 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 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 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 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 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 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 ,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 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 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 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 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 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 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 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 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 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 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 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 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 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 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 ,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 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 ○○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 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 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 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 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 ,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 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 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 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 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 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 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 ,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 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 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 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 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 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 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 ,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 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 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 ○○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 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 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 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 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 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 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 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 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 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 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 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 。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 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 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 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 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 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 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 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 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 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 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 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 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 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 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 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 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 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 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 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 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 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 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 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 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 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 ,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 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 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 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 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 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2-婚-84-20241126-3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向○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5日日經鈞院111年度 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向○潔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自111年3月,聲請人 就帶著未成年子女向○潔回到娘家居住,相對人從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一直以來均是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又未成年子女有意願並且期待辦理改姓,因為未成年子女從 小就很懼怕相對人,直至近期透過勵馨基金會協助下,其身 心發展情形始有逐漸穩定。爰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及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向○潔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 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 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 成年子女。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 決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審 酌兩造已於112年1月5日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向○潔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向○潔現與聲請人家族 同住,彼此生活關係密切,考量向○潔之人格健全發展與家 庭歸屬及其意願,堪認向○潔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聲請變更向○潔之姓氏為母姓「林」,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合併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 款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6

PTDV-113-家親聲-24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社會工作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 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 業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112年1 1月間離婚),B女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 年子女,其中長女為0000(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A 女)。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A女乘機性交等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與負責A女個案且具社會 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社工甲○ 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 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 業務及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 ,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 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及對公眾恫嚇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言論,該 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 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 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事實二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B000-A112455A僅坦承有恐嚇社會工作師A男,而妨 害其業務執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因 另刑案有不斷尋求解決方法,惟家防中心人員不樂於協助解 決,才導致伊後面做錯一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㈠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0000 、甲○ 0000、甲○ 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因辯護人爭執 甲○ 0000、甲○ 0000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甲○ 0000、甲○ 0000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事證,惟仍可以其 餘證物等認定被告犯行,無礙於被告有罪事實之成立),並 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 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為並未恐嚇公眾云云,惟被告係打電 話至家防中心,而該中心屬公務機關,任職從業人員及洽公 民眾不少,被告接續二次撥打電話進該中心公務用電話,並 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詞,自有恐嚇 公眾之意,所辯並未恐嚇公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 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 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及以附表二所示言 詞恐嚇公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一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社會工作師 法第39條之1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 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此 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公眾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 滿A男負責A女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 恐嚇言語,並出言恐嚇公眾,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 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危害公眾安寧, 製造社會恐怖氛圍,所為至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電話,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 。惟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 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以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 :「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 欲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將被告所述 內容轉達給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 被告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並 無對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即難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000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0000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9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盧○櫻 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原審被告甲○○,與訴外人○○○ 、○○○等3人(下合稱甲○○等3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等當時同住○○○市○○區○○路00 0巷00號租屋處,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之重大痛苦。甲○○為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 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600萬元 本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就120萬元本息與甲○○ 連帶給付);其餘部分(即請求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 0萬元本息)並未聲明不服,甲○○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 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前,伊等已於105、 106年間請求學校及勵馨基金會協助,與甲○○接受定期、頻 繁之心理諮商及輔導。甲○○離家出走後,伊等立刻向學校通 報並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 然甲○○於000年0月至0月初離家期間,處於○○○之實力支配範 圍,且刻意與伊等斷絕聯繫,伊等用盡各種方法協尋甲○○, 但均無所獲,實難期待伊等有監督、教養甲○○之可能,伊等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甲○○等3人於000○0○00○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晚間共同殺害上訴人之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2-314頁不爭執事項㈡)。甲○○因上開犯行,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000年度少重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 犯殺人罪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等,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甲○○不服上訴後,經本院000年度少上訴字第0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甲○○上訴,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 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同此認定,堪信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 亦有明文。甲○○等3人共同殺害○○○,侵害○○○之生命權,而 上訴人為○○○之父,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5-126頁)。是上訴人主張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與甲○○負連帶責任部分:     ⒈查甲○○為00年生,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共同收養等情,有被 上訴人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法 院110年度少附民字第0號卷第19-24頁),故甲○○於000年0 月間殺害○○○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有明定。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甲○○未盡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合於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法定 代理人是否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視個案情形 而定。亦即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就具體行為之危險情況 加以決定,兼顧未成年人之人格發展及被害人之保護,應綜 合考量:①未成年人之個性、年齡、發育程度及先前行為等 ;②侵權行為之危險性及行為性質;③法定代理人之情況等一 切情狀,以衡酌法定代理人所應採取監督措施之必要性及合 比例性。經查: ⑴甲○○於000年至000年就學期間,曾由其就讀學校多次進行輔 導諮商,且被上訴人於000、000年間與甲○○至勵馨基金會接 受心理諮商及輔導共計13次,每次時間約45至130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不爭執事項㈥、㈨)。 依其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如本院限閱卷),自000年00月0 0日起,乙○○頻繁因甲○○之就學、情緒狀況、生活作息、未 到校上課、離家出走等情形,與學校輔導中心互相聯絡及溝 通(包含向輔導老師說明甲○○的想法、與輔導老師溝通處理 方式、甲○○離家出走後聯絡其同學等人以找尋其下落、甲○○ 想轉班而由被上訴人協助勸說…等),甲○○亦至學校輔導中 心接受輔導,而甲○○於000年0月0日離家後,乙○○更頻繁與 學校聯絡找尋其行蹤等。再依勵馨基金會所提供甲○○000至0 00年接受諮商服務摘要(如原審限閱卷),除了甲○○、乙○○ 參與諮商外,諮商內容亦包含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議題 、諮商期間親子間之互動狀況等。可知被上訴人於甲○○000 年0月0日失蹤離家前,已時刻關心甲○○之交友狀況、心理狀 態、學業表現,並尋求教養專家之協助,足認被上訴人已盡 其最大之能力對甲○○行使其監督、教養義務,而無疏懈之情 事。 ⑵惟甲○○仍於000年0月0日離家出走,被上訴人立即向警方通報 為失蹤人口(見原審卷第141-144頁)。甲○○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復 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認識○○○,當時伊是失蹤人口,是○ ○○把伊從前男友那邊帶走的日期,○○○說要保護伊,就把伊 帶在身邊,媽媽也是急著找伊,後來伊於000年0月懷孕,於 106年0月伊被協尋到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8頁)。而○○○、甲○○相識後,因甲○○為失蹤人口, ○○○為免遭查獲,乃共同於000年0月0日起遷居○○○○○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不爭執事項⒉⑴)。是被上訴人辯稱:甲○○因不服伊等對其 交友關係之限制及管教而離家出走,伊等立刻向學校通報並 報警,持續與警方、學校老師、社工及甲○○同學聯繫,然甲 ○○於000年0月至0月初,完全失聯,伊等於系爭刑案發生後 ,才經由警方通知知悉此事等語,亦屬有據。 ⒊甲○○與○○○、○○○係於000年0月間共同殺害○○○,時間點已在甲 ○○被通報為失蹤人口之後,且○○○為逃避甲○○為失踨人口被 查獲,自000年0月0日起即共同遷居至○○地區,足見○○○、甲 ○○刻意與被上訴人斷絕聯繫,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無從查 悉甲○○之下落,甲○○為系爭刑事案件時,已脫離其等之監督 範圍等語,堪以採信。再參以甲○○所犯殺人罪之重大刑案, 顯然已逸出一般親子教養問題之範疇,正常父母親亦無從預 想自己子女可能係殺人犯而為教養或監督,故尚難以甲○○犯 殺人罪,即責難被上訴人就甲○○之監督有何疏懈之情事。 ㈣據上,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被上訴人對甲○○之監督 並未疏懈,且甲○○為上開殺人犯行時,已脫離被上訴人之監 督範圍,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監督權能,合於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 付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上易-99-20241008-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收養丁○○(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甲○○為夫 妻關係,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媒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丁○○為養女,因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未載生父)係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約定由丙○○ (下稱養父)、甲○○(下稱養母)共同收養丁○○為養女,且 由勵馨基金會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予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 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 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 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及聲請狀附資料所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身分證影本、健 康檢查表、任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出 養媒合服務證明書及勵馨基金會收出養服務社工評估報告( 下稱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養父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 養之意願;關係人乙○○(自陳為被收養人之生父且未認領被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 陳明因無法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確定要出養並同意由養父母 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且上開四人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詳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另經勵馨基金會派員 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生母)無 法承諾被收養人照顧責任及提供良好的照顧環境;育兒非生 父(本件關係人)人生原定規劃,雖曾嘗試投入育兒且承擔 起父親之責但仍具持續的困境;出養人及生父之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缺乏留養照顧人力。出養意願穩定性:出養人與其 親屬共同堅定地進行本次的出養程序申請及出養流程,過程 中出養意願都相當穩定;生父與其親屬皆同意出養規劃,也 在程序中一起參與;因生母及生父情感無法續存,致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難以被兼顧。收養適切性:養父母之住所生活機 能便利,公共設施齊全,養父與住戶關係良好,養父母有良 好經濟能力,評估養父母有充分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具安全性 及舒適性之生活成長空間;養父母於準備收養期間,積極配 合機構安排見習托育,實際育兒後,夫妻親力親為、相互合 作讓兩人快速累積照顧經驗,以逐漸增加回應被收養人發展 需求的能力;隨著會談或網絡間的親職困境交流,讓養父母 有機會檢視和調整育兒教養觀念,並實際運用於生活照顧層 面,評估養父母是有能力反思且願意學習的家長,整體育兒 親職能力皆有進步;養父母兩人互相搭配一起工作與生活, 提倡工作生活專業化,互動呈現諧和感,評估養父母人格特 質正向且關係緊密;養父母結識交往至今已逾20年,為兩人 關係奠定深厚的基礎,彼此對於家庭生活職涯安排皆有共識 ,並願意互相承擔家庭、工作需求,彼此分工合作適應育兒 生活,成為彼此最佳的支持者,評估養父母婚姻關係穩定, 有助於被收養人在穩健與有愛的家庭生活中成長;養父母積 極經營事業人脈,育兒支持上會以生活圈中的朋友為主;養 父母平常互相配搭,若同時有事則會請住附近的外甥協助暫 顧,評估養父母具有問題解決能力,也能善用資源運用合宜 人力來協助;養父母初期對於被收養人的身世告知、親職教 養概念較薄弱,但透過討論、課程交流能見其富有彈性,願 意持續瞭解實務經驗並學習,且對於收養可能遇及之風險有 一定的理解,並積極參與機構安排的托育見習機會,評估養 父母收養預備度高且合作態度正向;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建立 依附關係後,清楚知道需尊重被收養人尋親想法,評估養父 母具備身世告知的概念。綜合上述評估,機構肯定養父母擁 有足夠能力擔任父母一職,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評 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母無法適切照顧被收養人 且出養意願堅定而具有出養必要性;養父母婚齡多年,收養 意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關於 身世告知等事項能充分表述,且願自費讓被收養人至私立幼 兒園上課及接受早療,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 附關係,再參酌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 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長。 此外,養父母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及勵馨基金會所舉辦收養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關於收出養相關法律和社會資源介紹、認 識出養人與收養人經驗分享、兒童發展與照顧、身世告知、 婚姻關係、認識特殊兒少與社會資源、收養親職團體等課程 ,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認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5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61-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監 護 人 A0000002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張育甄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 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 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 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 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 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現為單身, 相當喜愛小孩,目前沒有打算進入婚姻或交往,渴望體現為 人母親的心願,經過審慎評估後決定透過收養方式實現其自 我成長,願意照顧有需要的孩子,於民國(下同)112年間 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中心(下稱勵馨基 金會)申請收養,並完成收養申請程序,通過審核,在勵馨 基金會媒合後,於113年1月8日開始與被收養人A01(下稱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屆滿6個月之共同生活期,期間 雙方適應良好,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有勵馨基金會所提 出之共同生活期家庭訪視評估表可參。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下稱關係人)甲○○,因表達無經濟能力與育兒經驗,單親撫 養困難,又無親友資源支持,考量被收養人之權益,有出養 意願,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宣告停止關係人之 親權,並改由A0000002監護,於112年2月委託勵馨基金會協 助出養。收養人生活與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動機單純,共同 生活期間,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密親子關係 ,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及完整之家庭,為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爰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媒合服務,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簽立收養契約書及關係人之同意等情,有收養人戶籍謄 本、收養人社工評估報告、共同生活期間家庭訪視評估表、 出養人戶籍謄本、出養人訪視評估報告、收養人財產證明、 在職證明、無刑事紀錄證明、體檢表、收養契約書及收養人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收證明等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於 本院調查時陳述:因為一直都有這個想法,我知道單身可以 收養後,既然現在已符合收養之條件就決定收養,而且我喜 歡小孩,如果有多餘的能力就會想收養小孩。我現在調到南 部,也有爸爸媽媽當後援,認為我們家庭氣氛很好,有信心 可以陪伴照顧被收養人成長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之代 理人、關係人等均陳明同意出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 經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同意。 ㈡參酌勵馨基金會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居住環境與經 濟能力:收養人已從事消防隊員工作十餘年,現任職台南市 政府消防局,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良好,居住環境純樸、整潔 温馨,社區鄰里互動良好,亦喜愛與接納被收養人,生活品 質佳,能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⒉親職能力 :收養人對於為人母親有正向堅定之信心,樂於承擔母親之 角色與責任,在教養上保持彈性與開放,邊做邊學,耐心回 應被收養人之需求,能涵容被收養人之情緒與行為,因被收 養人在兩歲半時進入共同生活期,與收養人經歷較長時間之 磨合與適應,現已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親子間互動親密。⒊支持系統方面:收養人與原生 家庭關係連結度高,與父母以樂觀幽默之態度互相合作與協 調照顧分工,收養人之父母作為主要後盾以協助育兒照顧, 收養人人際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廣受友人歡迎與疼愛,親友 均知情其收養之決定,給予祝福與肯定,收養人遇到教養問 題亦能主動求助身邊親友,正向看待育兒挑戰與困境。⒋整 體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約六個多月,收 養人於收養過程雖曾遭遇挫折,仍積極尋求資源克服,並能 堅定安頓自身情緒,期間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身體發 展穩定成長,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親密之親子關係,評估收 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前開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家庭與經濟狀況良好、具備 親職與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親密等方面,均足 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 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契約簽立日即113年8月21日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0-05

TNDV-113-司養聲-152-202410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