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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禁止範圍不含閱讀報紙、 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則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涉犯 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 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認有 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毆打 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他在 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一人之情事,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件因 被告謝曈等4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證人 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人勾 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詞) ,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人脅迫 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訴殺 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堵勾 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對較 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人均自113年 9月11日起均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再次訊問 ,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存,故自113年12 月11日起皆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其等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人就案 發全情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 料後,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 重大。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 情論,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 、甚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人之歷次 偵、審供述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 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被害人之客觀情節,暨牽涉主觀犯意 聯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有無全程參與等節 ,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被告何品杰一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謝曈等4人 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高度可能從事 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不當行為,足 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 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 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殺 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 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較被告謝曈等4人之個 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 曈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 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自非有據。準此,被 告謝曈等4人俱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 見、通信。另考量本案事發已久,近期幾無傳播媒體追蹤報 導,允許被告謝曈等4人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應不致生彼等或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危險,尚無礙後續刑事 審理之進行,故被告謝曈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不及 於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50206-3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貴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 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且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提出 中華民國、加拿大護照予本院保管,並命不得對本案證人( 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 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具加拿大國籍, 原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力、人脈雄厚 ,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金重訴-4-2025020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抗-66-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淼盛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 被 告 方鐿舜 黃冠銘 何偉磑 謝志勇 許建豪 余東晉 陳彥維 蘇丞宇 楊翊氶 張家彬 廖俊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淼盛、謝志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均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淼盛、方鐿舜、黃冠銘、何偉磑、謝志勇、許建 豪、余東晉、陳彥維、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十 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十二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 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 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 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 ,但非指單純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 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 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 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 犯規定之適用。又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 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謝淼盛等12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 同前往該處聚集,並推由被告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 彥維,分持空氣槍、辣椒水攻擊或以身體包圍被害人陳韋安 ,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 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 要件。     ㈣、核⑴被告謝淼盛、謝志勇所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⑵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所 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⑶方 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謝淼盛、謝志勇間,就所為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黃 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就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其餘被告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 維間,就所為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謝淼盛等12人僅因細故,即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 場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影響社會安寧、妨害 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渠等犯後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未造成被害人陳韋安受傷,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堪認渠等所 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已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等1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各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方鐿舜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   被   告 謝淼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偉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東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翊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俊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淼盛、謝志勇因與施政佑間有債務糾紛,謝淼盛、謝志勇 、方鐿舜、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余東晉、陳彥維、蘇 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明知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 旺來路口為不特定人得往來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施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秩序,謝 淼盛、謝志勇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召集方鐿舜、 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余東晉、陳彥維、蘇丞宇、楊翊 氶、張家彬、廖俊維等人,前往謝淼盛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住家聚集,嗣謝淼盛、謝志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黃冠銘、陳彥維、 許建豪、何偉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 、張家彬、廖俊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謝淼盛、謝志勇負責行為決意 、發號施令,謝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3919號車),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1577號車)搭載陳彥維、余東晉、蘇丞宇等人,方 鐿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30號車) 搭載何偉磑、黃冠銘,張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0628號車),楊翊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7061號車),廖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68號車),自謝淼盛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住家出發,以施政佑之堂弟陳韋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12號車)為目標,在臺 南市關廟區一帶沿路追尋,嗣謝志勇等人在臺南市○○區○○路 ○○○路○○○○○○○○○0000號車(搭載陳南清)後,便由許建豪駕 駛1577號車自1112號車左方包圍,由方鐿舜駕駛9730號車自 1112號車右方包圍,謝志勇則駕駛3919號車自後方包圍,張 家彬、楊翊氶、廖俊維則分別駕駛0628號車、7061號車、92 68號車伺機駕駛於後,其等攔停陳韋安之1112號車後,黃冠 銘遂下車以腳踹擊陳韋安之車輛並持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朝陳韋安之車輛擊發,何偉磑下車持辣椒水朝 陳韋安潑灑,陳彥維、許建豪亦下車包圍陳韋安欲向陳韋安 理論,以此方式對陳韋安施以強暴行為,方鐿舜、余東晉、 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則在場助勢,其等均以上 開方式妨害秩序,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淼盛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建豪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被告謝志勇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其等要抓陳韋安、施政佑之事實。 ③佐證綽號「志鵬」之人(即被告何偉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下車之事實。 3 被告蘇丞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許建豪有下車之事實。 ③佐證其與被告陳彥維、余東晉、許建豪等人係受被告謝淼盛指使而實行攔車行為之事實。 ④佐證其擔憂被告謝淼盛會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威脅,因而於偵查初期未指認本案係被告謝淼盛所指使之事實。 4 被告方鐿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上開時間、地點除綽號「志鵬」之人(即被告何偉磑)之外,其車內尚有另一人持空氣槍下車擊發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何偉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下車之事實。 ④佐證其係被告謝淼盛撥打電話所召集並前往對陳韋安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5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乘坐被告方鐿舜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下車之事實,然堅稱僅有踹陳韋安之車輛,並未持空氣槍朝陳韋安之車輛擊發。 6 被告何偉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被告黃冠銘於案發時跑回車上拿空氣槍並擊發之事實。 7 被告謝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其有召集被告張家彬、許建豪到場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張家彬尚有召集其他朋友前往助勢之事實。 8 被告余東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陳彥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係因被告謝淼盛與施政佑之間的金錢糾紛所生,被告謝淼盛要其等攔停陳韋安之車輛係為了找到施政佑之事實。 ③佐證其於案發現場有聽到槍聲之事實。 10 被告廖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如果當時知道他們要去幹嘛,我就不會去等語。 11 被告楊翊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彥維找我去看夜景等語。 12 被告張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謝志勇找我去的,他說要去找施政佑,烙俊維是我找來的,當天只有說要去找施政佑等語。 13 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陳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本案起源於被告謝淼盛先在FACETIME中向其嗆聲,嗣於陳韋安遭攔車後,被告謝淼盛又撥打證人施政佑電話稱:「你們陳韋安是在跑三小」等語,足徵被告謝淼盛為本案之首謀等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過程中確實有犯嫌持辣椒水、空氣槍犯案之事實。 二、被告廖俊維、楊翊氶、張家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張 家彬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被告謝志勇召集其到場,並表示要去 找施政佑,被告謝志勇亦坦承其有召集被告張家彬、許建豪 到場,且被告張家彬尚有召集其他朋友前往助勢等情,顯見 被告張家彬已知悉本案係為前往尋仇甚明,又被告廖俊維僅 泛稱被告張家彬無聊找其去亂逛等語,然被告廖俊維既為被 告張家彬所邀集,又被告張家彬亦已知悉於上開時間是要去 找施政佑,則被告張家彬何以未告知被告廖俊維此次邀集目 的,顯與邏輯不符,再者被告謝志勇等人均坦承其等在臺南 市關廟區駕車係在找尋陳韋安、施政佑之行蹤,殊難想像被 告廖俊維於跟隨駕車過程中,對此情全然不知,其等上開所 辯顯屬避重就輕、臨訟辯飾之詞,復被告楊翊氶雖辯稱係被 告陳彥維找其去看夜景,然「看夜景」之抗辯係被告陳彥維 於偵查初期所主張,嗣其業已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陳稱因為知道事情之嚴重性,才全部說出來等 語,顯見「看夜景」之抗辯係其等事先勾串證詞之版本,被 告楊翊氶係未能更新其他共犯之證詞,而仍堅稱其僅是要去 看夜景,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謝淼盛、謝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首謀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黃冠銘、陳彥維、許建豪、何偉 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 罪嫌。被告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 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在場助 勢罪嫌。又被告謝淼盛、謝志勇就上開首謀妨害秩序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銘、陳 彥維、許建豪、何偉磑就上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鐿舜、余東晉 、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就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 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空氣槍、辣椒水為被告方鐿舜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方鐿舜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等係阻攔被害人陳韋安 車輛時,其等所在路段尚屬寬闊,其他車輛亦仍可從旁通行 ,故應可認被告等並未擋住被害人陳韋安離去之唯一道路, 是被告等之手段與目的間,尚難評價為對於被害人陳韋安之 意思決定自由有重大侵害程度,且有施以刑罰作為矯正之必 要,應認不具社會可非難性,難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TNDM-113-訴-809-2025012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雲祥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雲祥、林淑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雲祥、林淑真(下稱被告2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2人有勾串本件犯罪情節並清理犯罪現場之情形,又 被告2人就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彼此間供述不一、互相推 卸罪責,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重罪衡 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 必要,故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 於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 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 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 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田雲祥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 被告2人相互間之供述亦有歧異,足認被告2人有避重就輕、 互相推諉之情,而有與本案相關證人相互勾串證詞之虞;再 由被告2人於犯後清理案發現場犯罪跡證以脫免刑責之作為 ,已彰顯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從而,本 院認被告2人間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 ,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而使案情晦澀,仍屬高度可能 ,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 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8日審理期日,由被告2人互為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參以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 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 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綜上, 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2 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 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止 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國審強處-11-20250122-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抗告人歷次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 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就起訴書 所載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仍與同 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 ,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 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 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 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抗告人及辯護人雖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 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從而,抗告人及辯護人向原審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113年6月4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旋於同年6月14日 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行,嗣同年7月11日臺北市調處 調詢、同年8月1日延押庭訊、同年9月11日檢訊及同年10月2 日移審庭訊,均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並於同年9月19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足見抗告人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與共 犯勾串之虞,並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㈡原裁定雖認定以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與 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 符,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云云。然由起訴書內容可知, 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 份具結其證述,且起訴書特別記載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 坦承全部犯行,若後續審理中未翻異其詞,請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衡情同案被告劉震華自不可 能甘冒偽證罪以及嗣後無法減刑之風險,而與抗告人勾串證 詞,且劉震華手寫行賄札記亦扣押在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50),就抗告人個人所涉案件,殊無與共犯劉震華有勾串 之虞。故縱抗告人所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陳述有所出入 ,亦是後續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疇,而非作為延長羈押之 事由。翻諸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劉震華有串證可能之證據,顯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有勾串之虞。更遑論,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即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希望能與同案被告劉震 華對質」等情,然長達四個月之偵查期間均未讓抗告人與同 案被告劉震華對質,自無從釐清兩人說法歧異之真相,而原 審法院迄至113年12月27日原裁定作成日,亦未就抗告人所 涉犯罪情節進行準備程序,既未讓抗告人有與同案被告劉震 華對質之機會,能否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震華陳述上之差 異,率爾認定抗告人即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勾串之可能。又 抗告人是本案中唯一承認收受劉震華每月交付公關費,並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人,足見抗告人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 供述間之歧異性,尚不如其他同案被告,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劉震華間更無勾串之可能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部分客觀 事實坦認不諱,惟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述情 節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 證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 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 ,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對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然對於所收受之部分金額辯 稱係純粹投資之分紅,不涉及職務等語,對所涉罪名亦有爭 執,所辯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仍有相當之歧異,非無勾 串以圖較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可能,且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再 參諸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 侵害國家、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 羈押禁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是原 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裁定延長羈押禁見,並駁回具保之聲 請,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6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絜鴻(以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已被羈押1月有餘,但被告自始未迴避本案檢警調查 ,目前被告已被提起公訴,無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滅證之必 要,本案證人A1手機內對話並未刪除,被告對本案也未隱匿 迴避,顯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被告所犯前案同樣均配 合警方偵辦,若被告具保在外一樣會配合司法偵辦,不會造 成追訴及審判進度之負面影響,被告有正常工作,希望可以 在服刑前陪伴家人,決不會再參與犯罪,請求撤銷原審羈押 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訊據被告承認犯行,且羈押聲請書附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羈 押聲請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本案仍有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尚未到案釐清案情, 相關金錢流向、共犯涉案情節仍待調查,且其手機內與上手 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如容認被告交保在外,極可能前往勾串 證人或共犯,或湮滅檢察官礙於人力尚未查獲的證據,且另 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說明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 因。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彰化地 檢聲請羈押遭駁回,旋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其因貪圖利 益而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 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 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況且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其使用之手機內與集團成員間使用Telegram相互聯 絡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而本案除被告涉案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並未查獲,被告犯 行之全貌及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仍有檢警持續追查中,被 告對於其他共犯之身分推稱不知,僅供述渠等在通訊軟體使 用之帳戶名稱,則被告為脫免共犯罪責,及使自己刑責減輕 ,有勾串共犯或湮滅其他尚未發現證據之虞,原裁定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 不當。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案所處之刑甫於113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目前又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假釋中再犯本案,是因積欠債 務,被逼債無力清償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及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俱與卷 內資料相合,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原裁定予 以羈押,尚屬適法。 五、抗告意旨雖稱其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本案共犯A1手機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然存在,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正常工作,交保在外不會再參與犯罪云云。然被告倘 無湮滅證據以隱匿其他共犯或減輕自身刑責,何以其犯案後 立即將其與共犯間之聯絡訊息刪除,使檢警必須要依賴扣押 其他同案共犯之手機,找出被告或其他共犯涉案之相關談話 內容與證據。況且,檢警仍然在偵辦本案其他共犯,釐清被 告犯罪事實之全貌及其在集團內分工,而共犯A1手機對話紀 錄縱使因未及刪除而留存,檢警仍有必要將聯絡訊息與其他 相關證據比對,方能一窺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犯罪全貌,若 被告具保在外,與其他共犯就被告目前已知偵辦進度等情相 互配合勾串證詞,將使A1對話內容解讀及查獲其他共犯後釐 清案情更顯困難,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另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明顯看出被告一再加入詐欺 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罪,幾乎仰賴詐欺犯罪所得維生,前案 剛假釋出監,又因缺錢花用再度與集團成員一起犯案,難信 被告若具保在外,願意從事勞力工作賺取所需,而無再度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抗告顯無理由。從而,被告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抗-1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2-2025010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107-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 分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雖坦認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未與莊勝棋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等語。但被告之傷害致 死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非輕,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傷害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 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 以被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 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案發前有搬運、掩埋屍體、清潔運屍交通工具等湮滅罪 證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傷害致死犯行,於審判中卻 改口否認,並稱:其傷害行為乃單獨犯意,未與同案被告莊 勝棋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有可能未完全坦 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另觀諸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多有維 護被告之情,被告似乎對其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考量 被告所犯為重罪,本伴隨逃避刑責、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 其於案發前曾經湮滅罪證,案發後,復於偵查、審判之供述 前後有明顯歧異,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 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影響力,與證人勾 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 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 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觀想法前後辯解不一,存有 逃避罪責意圖,而其內心想法,須由證據加以證明,倘若釋 放被告,被告極有可能以影響證人證詞、湮滅證據之方式, 來加以串滅證,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聲請意旨恰有誤會 。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 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5-01-03

ULDM-113-國審聲-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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