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6號、113年度偵字第48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正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偽造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正強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
成年人(下稱「勿忘初心」)介紹,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闊天空」之成年人(下稱「海闊天
空」)、「勿忘初心」、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春田」
之成年人(下稱「李春田」)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吳正強與「海闊
天空」、「勿忘初心」、「李春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張鈺婷
」、「實戰社團」聯繫李銘宗,對李銘宗佯稱可使用「聚奕
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銘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投資款項,再由吳正強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分別於113
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向李銘宗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其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並分別向李
銘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80萬元後,再由吳正強
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
據與李銘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銘宗、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至杰(詳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吳正
強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與「李春田」,而
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正強並因而獲得6,
000元之報酬。嗣李銘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廖芊璇
」、「DAVC CHU」帳號聯繫沈永煥,對沈永煥佯稱可使用「
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致沈永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投資款項。嗣因沈永煥發覺其遭詐騙,與警方配合查緝,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心悅中原大樓內面交投資款項。吳正強
則於113年7月22日上午某時收受「海闊天空」給付之3,000
元報酬,並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心悅中原大樓內,向喬裝為沈
永煥之員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佯稱其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
,及出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欲向員警收取50
萬元之款項,而欲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
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吳正強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宗、沈永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正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0416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
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聚奕公司工作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海闊天空」、「勿忘初心」、「李春田」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㈩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告訴人李銘宗、沈永煥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侵害告訴人李銘宗之財產
法益,告訴人沈永煥部分則因未遂而為詐得其財產,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李銘宗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
人李銘宗、沈永煥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每日薪資係3,000元
,113年7月22日當天也有拿到3,000元,伊花到剩下1,900元
,就是扣案的1,9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總共拿了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3頁),則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提領之詐
欺款項,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其餘犯罪所得7,100元之報酬(計算式:9,000-1
,900=7,100),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物,係向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所收取(見偵卷一第83頁)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開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
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在被告實行
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李銘宗、員警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
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
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
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
、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
,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李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88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②職務報告2份(113年9月3日、113年7月22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0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第62頁)。 ③李銘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 ④被告扣案收據、識別證外觀、交易明細擷圖、李銘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⑤現場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⑥李銘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31頁、第33頁、第34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工作證、手機內容照片(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 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沈永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②職務報告2份(113年9月3日、113年7月22日)(見偵卷一第9頁、第62頁)。 ③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工作證、手機內容照片(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1頁)。 ④沈永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 ⑤沈永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聚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 偽造「聚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二第27頁 代表人欄 偽造「賈至杰」印文1枚 2 聚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章欄 偽造「聚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 代表人欄 偽造「賈至杰」印文1枚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地址欄 偽造「北富銀創」印文1枚 見偵卷一第65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空白收據 8張 3 已使用收據 3張 4 空白合約 2張 5 工作證 7張 6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7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PCDM-113-金訴-185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