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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47巷與南京東路口5段口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葉迷妮所有、訴外人余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7,181元(含塗裝4,171元、鈑金及工 資10,570元、零件12,4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 車所有人葉迷妮,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至7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葉迷妮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 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 (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葉迷妮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181元(含塗裝4,171元 、鈑金及工資10,570元、零件12,440元),有前開B車車損 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6頁、第38頁),故堪 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2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2年12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0,14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塗裝4,171元 、鈑金及工資10,570元,共計24,88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 應以24,88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B車駕駛余宗羲於案發當時乃準備右轉進入 南京東路5段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 ),而當時南京東路5段上持續有許多車輛通過,惟余宗羲 卻仍將車身駛入南京東路5段上停等準備右轉,有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已影響南京東路5段上車輛之行駛,因而導致被告駕駛A車 沿南京東路5段直行時不慎碰撞到B車,足認余宗羲就本件車 禍顯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甚明。爰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B車 駕駛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B車 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該 車主所得行使之範圍,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14,932元(計算式:24,886元 ×60%≒14,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440×0.369×(6/12)=2,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40-2,295=10,145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75-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王韶翊 被 告 王俊東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孔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遭受雇於被告全洋科 技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在拖吊過程中損壞,致 其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60元及修復期間5日無法 工作,而依工會公告每日1,974元、合計9,870元工作損失, 共計29,030元之損害。 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出 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25頁),至多 僅能證明本件車輛受有損壞,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 來證明造成本件車輛損壞之行為人即為受雇於被告全洋科技 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王俊東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 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 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之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小-2882-2025022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耀宗駕駛之56 06-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 29,779元(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在醫院目睹被告慘狀 ,乃允被告不用賠償並稱其保險公司處理即可,然而訴外人 王筑韻不僅未主動通知保險公司,原告即其保險公司亦未到 場;又系爭車輛乃100年出廠之老車,故原告索要金額並不 合理,再加上原告拒絕被告分期之提議,兩造方始未能達成 和解共識。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北 寧路242之2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 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386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 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 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被告雖稱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允其不用賠 償(下稱系爭允諾)。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就第三人所為允諾,保險人原可不 受該允諾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代訴外人王筑韻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9,779元(鈑金:5,482 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是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取得「訴外人王 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即訴外人王 筑韻獲得29,779元之保險理賠以後,當然喪失「業已法定移 轉而由原告受讓取得之29,779元求償債權」)。又原告否認 其曾參與「訴外人王筑韻就被告所為系爭允諾」,被告亦稱 「訴外人王筑韻未通知、原告未到場」,是原告就王筑韻理 算賠償以前,顯然未曾參與而難知悉「被告與王筑韻之私約 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允諾之拘束,亦屬正當而有 根據。至被告推稱王筑韻未通知云云,尚不影響原告已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內 』就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㈢所述,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後 ,當然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既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 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王筑韻損害額,亦應扣減 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 輛乃100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100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年11 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 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 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05元 (計算式:16,049元÷10=1,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605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堪認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335元(計算式:1, 605元+5,482元+8,248元=15,335元)。準此,訴外人王筑韻 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335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9,77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王筑韻本得對被告 請求之額度即15,335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小-196-20250219-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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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魏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魏汝靜 被 告 林愷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4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 一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魏汝靜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8 21元及系爭車輛毀損期間之交通費用12,000元之損害,且本 件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3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也有責任,系爭車輛左轉 彎時應該要靠左邊車道,但系爭車輛靠右邊,且原告提供的 悠遊卡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 料查明無訛,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經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過失,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屬實,是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 是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而需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821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而 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 活所需,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維修必要,則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 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交通方式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應以系爭車輛維修 所需之期間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所 需時間,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 件明細等節,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時間以7日計算,應屬合 理。又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尋找之交通方式為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業據原告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所載之交易場所,及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供上下班通勤使用(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日 應以臺鐵汐科車站至臺鐵基隆車站來回之費用42元計算(計 算式:21元×2趟=42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為294元(計算式:42元×7日=294元),逾此範圍 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悠 遊卡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云云,惟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本得請求另行尋找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已得證 明屬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之合理費用金額,被告辯稱原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與本件交通費用認定無涉,不足為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 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此 由原告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對被告請求就其傷病之支出負 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侵 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 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8,821元、交通費用294元,以上金額合計39,115元。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亦有左轉彎未靠左邊車道之過失云云。 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一輛貨車停於該路口,完全遮 住原告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告行向車流的視線,且原告所駕車 輛於左轉甫進行中,旋即在左侧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 此有本院擷取孝一路與孝一路23巷口、愛一路與仁四路口行 車照片可證,是以原告於左轉時無法看到、亦無法注意是否 有被告行向的車輛未依規定停讓,且亦無被告所稱未靠左邊 車道行駛之情事,對於肇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無過失,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1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44元( 計算式:1,000元×39,115元/88,000元=4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259-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號 原 告 闕士曄 被 告 葉瑩晴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修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葉瑩晴( 下逕稱其名)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東南客運公司,與葉瑩晴合稱被告)係為葉瑩晴之 僱用人,葉瑩晴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系爭 事故與葉瑩晴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東 南客運公司為請求,係基於葉瑩晴之僱用人之身為為主張, 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其起訴狀雖未記載應負連帶賠償,應係漏列,不影響其 請求,併此敘明。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損費用:原 告先後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之估價單, 分別為民國113年6月6日及113年11月20日,然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13年6月4日,113年6月6日之估價單應較為貼近發 生事故之期日,且亦有理賠金額,是本院以113年6月6日 估價單計算車損費用。零件費用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26,230元,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5月出廠,經定率遞減 法扣除折舊為5,246元,鈑金費用11,644元及塗裝費用12, 398元,均不折舊,以上合計車損金額為29,288元(計算 式:5,246+11,644+12,398=29,288)。   ⒉租車費用:原告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24,000元,因系爭 事故造成無法營業,直至113年12月4日,計5個月,共有1 2萬元云云。惟原告均未提出系爭車輛修車天數之證明, 僅空言長達五個月修理系爭車輛,況所謂之營業損失,亦 應以實際修車而無法營業之天數計算,原告本即可以先行 自行送修後再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是以就此部分請求, 本院認應以被告願意賠償修理系爭車輛4天,共計3,2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488元(計算式:29, 288+3,200=32,48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2,4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簡-2-20250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啟武 被 告 高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為自備駕駛人 、登記在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宮司)名下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元(其中鈑金984元、零件費用 5,53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車輛送修 致受有無法營業1日3,000元之損失,共計損失9,514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膠飾條,致 系爭車輛後保桿有2個螺絲大小凹陷,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 負責修復回復原狀,只要原告將車開到被告所指定地點,約 20分鐘即可修好,保證跟新品一模一樣,但原告不願意並要 求折算6,000元現金給他,事實上塑膠飾條新品一件1,000元 ,且其若輕微凹陷並無破損是可以復原的,原告的要求不合 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 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需維修日數、營業損失計算方式 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後保桿、後保 下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修復上開車損 ,且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應由其代為修復等語,尚 難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7,170元(鈑金1,640元、零件費用5, 53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0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 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 金1,640元,共計3,727元(計算式:2,087元+1,640元=3,72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7元之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438=2,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2,422=3,108 第2年折舊值    3,108×0.438×(9/12)=1,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8-1,021=2,087

2025-02-13

SJEV-113-重小-3262-2025021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江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駕駛0437-MS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不慎 撞及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建軍駕駛之4679-H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8,113元( 零件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往愛二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行經仁四路27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 慎擦撞訴外人吳建軍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 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 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 、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40019533號函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 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擦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故被告自係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訴外人謝鈁盈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謝鈁盈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8,113元(零件 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謝鈁盈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B車乃100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B車為100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12月15日 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 時間為11年2個月又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 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 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 1,381元(計算式:13,809元÷10=1,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381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堪認 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685元(計算式 :1,381元+8,595元+5,709元=15,685元)。準此,訴外人謝 鈁盈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685元之金額為 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8,11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 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謝鈁盈本得對 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5,685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39-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 ,933元(含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零件28,175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8時 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 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頁15至35、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 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 第1130238488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頁41、49至53)。又揆諸前開卷證,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汽車於上揭地點起駛,本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倒 退時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 向後滑動,車尾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 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4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 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 損害為44,933元,其中零件為28,175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18元(計算式:28175×1/10) ,加計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為19,576元(計算式:2818+8984+7774)。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4,933元之保險 金,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可稽,然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為19,57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 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4-基小-96-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 處,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 卷附聲請狀與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 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明示拒絕本院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 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 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 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24日,駕駛BJC-509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張哲誠所有並由 其本人駕駛之BSL-7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 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復貲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54,262元(工資:16,953元;零件:37,309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左右,駕駛BJC-509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基 金一路121巷口附近之外側車道,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適有訴外人張哲誠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導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哲誠所有 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 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4年1月1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0447號函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 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駛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以致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左側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訴外人張哲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54,262元(工資:16 ,953元;零件37,30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 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 訴外人張哲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9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15日出廠,是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24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 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1,573元【計 算式:37,309元-37,309元×0.369×5/12=31,573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1,573元,加上不 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6,953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48,526元【計算式:31,573元+16,953元=48 ,526元】。準此,訴外人張哲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 圍,自係以48,52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 訴外人張哲誠給付54,26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 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哲誠本得主張之額度 即48,526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6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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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5時2分許,駕駛後座 置有大籃子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940 元(含修繕費用12,940元、車貼費用1,000元) 。又因車輛送修無法營業4 日,以1日1,974元計算,受有營 業損失共7,89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1,836元(139   40+789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6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倒下有碰撞到原告車輛,但原告車輛因 此只有車貼破損,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都公司)估價的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被告不需要賠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 損情形照片、北都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本院卷第10-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1-33、39-56頁)、北都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據,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 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貼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 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頁)為證。觀諸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兩邊前門至後門貼有「Uber」車貼 (本院卷第27-29頁),而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機車撞及,致 車貼破損,有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據,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車貼修復費用1, 000元,自屬有據。  2.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940元等語,據其提 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為證。依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 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均有受損,須拆裝零件後補修並噴漆 。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只有車貼破損等語。然參之事故現場 照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機車撞 及之車貼破損處,即位於原告車輛右後門並緊靠右後葉子板 (本院卷第29頁)。衡以被告機車本身即有一定重量,加以 後方放置有大籃子(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機車倒下而碰 撞原告車輛之際,可產生相當之撞擊力,而原告車輛上之車 貼乃供民眾知悉合作之平台,本質係為廣告之裝飾作用,無 從認有保護車體之效用,可認車貼破損處所在之右後車門及 緊靠車門之右後葉子板受被告機車倒下衝擊而受損。被告前 開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含鈑金及塗裝之 修繕項目集中於右後車門及葉子板處(本院卷第11頁),自 堪信為修繕所必要,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2,940元,應予准 許。  3.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車輛受損需修繕4天,受有營業損失 共7,896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北都公司估價單下方固有「 休四天」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北都公司 ,經其113年11月4日函覆稱原告車輛應僅回廠估價,並未維 修等語(本院卷第89頁),故無實際修繕期間可佐。而北都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總工時為14小時,顯未達估價單下方 所寫之4天。參以上開總工時乃就各工項所列工時逐一加總 所得,當出於北都公司衡量各工項所需修繕時間所得,應較 可信,故認原告車輛修繕所需時間應為14小時(本院卷第11 頁)。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974元 ,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8月13日函(本院 卷第15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 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 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 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 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3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 利為1,579元(1974×【1-2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車輛 維修所需14小時估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 763元(1579元÷8時×14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703元(車貼 費用1,000元+修繕費用12,940元+營業損失2,7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3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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