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偽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壹佰
肆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初,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
未滿18歲之人,又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而與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未經「千興投
資」及「魏弘仁」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千興投資
」印文之收據及「魏弘仁」之工作證,再將該收據及「魏弘
仁」名義之工作證傳予乙○○,由其自行列印,以備面交時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雅柔」、「II談股論
金」、「李金權」等,向甲○○施以假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00
,000元現金交付與假冒為「千興投資」專員前來取款之乙○○
。乙○○收取該詐欺贓款並扣除收取金額1%為報酬後,將其餘
贓款上繳於另真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欺投資
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偽造之
「千興投資」收據,復有指認被告乙○○之照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供稱「(問:高雄地院判決的詐欺集團和本件的詐欺集團
是否為同一團?)答:同一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次加入之詐欺集
團與前所犯之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集團,則本件
因非屬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並判決之案件之法院
,被告於本件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千興投
資」之員工「魏弘仁」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千興投資」職員之
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千興投資」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
表示「千興投資」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
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等法條,足使被
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
千興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
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
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
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
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
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
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若屬成罪,則與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4月11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即1,400,000元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審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而顯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1,400,000元之
鉅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千
興投資」收據1張、假冒「魏宏仁」名義之工作證1紙,均屬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
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4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利多
少?)答:1萬4000元,我有拿到這些錢,我已經把錢花掉
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8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1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付款單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之印文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魏弘仁」工作證1紙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1,400,000元 未扣案
TYDM-113-審金訴-151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