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蔡佳峻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蔡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7元,暨其中37,152元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3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二五八通訊行(下稱通訊行)依分期付款方
式訂購二手iPhone14 Pro max 256G手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51,947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通
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給付款項,共分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732元(各期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0元,暨自113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如上)。
二、駁回部分請求之理由要旨
被告已清償5期,已繳納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是
至第11期(113年11月5日屆期)為止,被告未繳納視為到期
之本金及利息各為37,152元(計算式:43,333元-1,207元-1
,221元-1,236元-1,251元-1,266元=37,152元)及2,465元(
即第6至11期之利息,計算式:450元+435元+419元+403元+3
87元+371元=2,46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
,617元(計算式:37,152元+2,465元=39,617元),及其中3
7,152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本金 利息 1 113年1月5日 1,732元 1,207元 525元 2 113年2月5日 1,732元 1,221元 511元 3 113年3月5日 1,732元 1,236元 496元 4 113年4月5日 1,732元 1,251元 481元 5 113年5月5日 1,732元 1,266元 466元 6 113年6月5日 1,732元 1,282元 450元 7 113年7月5日 1,732元 1,297元 435元 8 113年8月5日 1,732元 1,313元 419元 9 113年9月5日 1,732元 1,329元 403元 10 113年10月5日 1,732元 1,345元 387元 11 113年11月5日 1,732元 1,361元 371元 12至30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 32,895元 29,225元 3,670元 合計 51,947元 43,333元 8,6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4-嘉小-1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