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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嘉吟 葉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徐嘉 吟、葉淑慧,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返還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公同共有。」(見本院卷 第5頁),嗣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 本院卷第303-304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配偶〇〇〇生前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伊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伊三子〇〇〇竟於110年9月17日,無權代理伊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 2分之1,收件字號為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不足以發生物權移轉效果。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 79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返還上訴人與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公同共 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 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〇〇〇生前已將〇〇〇所有南投縣○里 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長子〇〇〇;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次子〇〇〇,因系爭土地是祖產,欲分配 予三子〇〇〇,但因〇〇〇個人信用問題,才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再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〇〇〇女兒徐嘉吟、 媳婦葉淑慧。上訴人係親自至南投○○○○○○○○辦理印鑑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提供印鑑章 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〇〇〇生前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伊, 而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收件字號為南投 縣○里地○○○○000○○○○○000000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75 -83、89-97、207-288、301-30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係〇〇〇無權 處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贈與契約存 在?析述如下: (一)依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 247-274頁),文件之一為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申辦之印 鑑證明(見同卷第273頁,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而就上訴 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 碟為證(見同卷第31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 果如下: 影像中一名女子坐於櫃檯前(下稱甲女) ,全程以臺語與櫃檯人員對話。 甲女:過給孫媳婦跟孫子。 櫃檯人員:齁...阿都土地的問題而已齁?   甲女:嘿、只有土地,我是、老輝阿有土地來、日後、我    有、有孫子和孫媳婦阿。 櫃檯人員:阿、你要、那個是私人的土地喔? 甲女:私人的啦、自有的啦。 櫃檯人員:阿那就是三份,給你寫不動產登記喔。 〇〇〇:對對對對。 甲女:好啊、好啦,我想說給孫子、孫媳婦和孫子這樣,    阿我老輝阿有一些土地這樣,阿日後百歲年後就要    給孫媳婦和孫子。 櫃檯人員:反正你要三份啦齁? 〇〇〇:嘿對。 櫃檯人員:不動產登記啦齁? 櫃檯人員:不要拍我了。 〇〇〇:好。   而原審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稱「甲女」看起來是我媽媽( 即上訴人)等語,原審被告〇〇〇則稱:「甲女」是我媽媽徐 郭珠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堪認「甲女」係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上開對話之回答,可知上訴人知悉該次申請印鑑 證明之目的,是為了要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 媳婦,且其亦有意要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媳婦 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其看不到等語(見同頁),但依 上開對話過程,可知其聽力及理解力並無異狀,上訴人既自 陳是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及孫媳婦,應認已明確表達 其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子及孫媳婦之意思,其表意 能力尚不因有視力問題而有所妨礙。 (二)又申辦系爭移轉登記除備有系爭印鑑證明外,所申請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必須蓋用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方能 憑辦。觀諸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上訴 人印文,以肉眼觀之,係與系爭印鑑證明相同,且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後,經該所承辦人員依其職務上之專業 判斷,亦認上開申請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係與系爭印鑑 證明吻合,因而准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其印章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交給別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上訴人亦未主張 其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則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應係上訴人自行提供印鑑章,供作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用,即堪認定。基此,系爭移轉登 記既由上訴人親自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並於申辦時表明是要 將名下土地移轉予孫子及孫媳婦之意思,而後又交付自己保 管之印鑑章,以供蓋用在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准許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在案,則被上訴 人抗辯稱:上訴人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即 有所憑。 (三)再者,原審被告〇〇〇(上訴人之女)於原審陳稱:伊於10幾 年前,有聽過父母說要將系爭土地給〇〇〇,要給其他兄弟〇〇〇 、〇〇〇之財產,已經分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 核與〇〇〇於原審及本院時均陳稱:伊父親早就把財產分給其 胞兄〇〇〇、〇〇〇,系爭土地是要分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 0頁、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堪信可採。〇〇〇復陳稱:伊因 信用不好,伊父親就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〇〇〇 、〇〇〇知悉後,就一直去吵上訴人,上訴人就叫伊趕快辦過 戶,但因伊信用不好,上訴人才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 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明確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 及孫媳婦之意旨,相互吻合,亦堪憑採。 (四)上訴人雖提出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實際承 辦系爭移轉登記之證人〇〇〇到庭所證,欲證明辦理系爭移轉 登記所附之發狀日期110年8月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移 轉登記均係〇〇〇擅自申請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第95-104頁) ,紙張泛黃,紙張四周邊緣均有因歷史長久而出現之毛邊情 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固堪 信該等權狀原本為真。但系爭移轉登記申辦時為何檢附發狀 日期110年8月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9-287頁, 下稱補發之權狀),原因多端,並不限遭人擅自申請新權狀 此一種情形,所有人因一時找不到權狀而申請補發之情形, 亦非鮮見,故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〇〇〇告知權狀遺失,要申 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尚難認與情理有違。上 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移轉登記均係〇〇〇擅自申請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在〇〇〇取得 補發之權狀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 ,更明白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 記予孫子及孫媳婦,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授權〇〇〇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益顯有據。另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 稱:伊受託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都是與〇〇〇接洽,並未向上 訴人確認是否有授權〇〇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5), 足見證人〇〇〇對於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系爭印鑑證明及系爭移轉 登記事宜之商議過程,並未見聞,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 (五)再者,上訴人前曾以其不知〇〇〇偕同其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是要辦理何事,〇〇〇藉機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後,擅自 持以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而對〇〇〇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難認〇〇〇辦理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移轉 登記係未經上訴人同意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〇〇〇 有何刑法第214條之犯行,故以〇〇〇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8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則有上開2份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3-124頁)。 (六)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確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 上訴人之意思,並提供印鑑章授權〇〇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 語,確有明證,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係〇〇〇無權處分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與事實 有違,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贈與契約存在,並據以辦畢 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法 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家上易-11-20250207-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瓊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 下稱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1293-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1293-6地號土地是我父親之前向當時地主訴外人 張火賢所購買,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因為當初土地沒有辦法 登記,我認為我不是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 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 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為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1296-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3、179頁),及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會同 到場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且囑 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207、2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1293-6地號為45年前其父親向訴外人所購買, 僅是未為土地買賣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綜上,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1293-6地號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廖春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246.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停車帳篷移除,將該A、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詹寬容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約112.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該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一、被告詹創富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025-02-04

NTEV-113-埔簡-174-2025020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萬4,3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36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 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 被告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含歷審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家 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 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1層 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 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 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 尺之水梨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本院為調查訴訟標的價額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物即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3萬4,340元【計算式:(134+62+138+5 57+5,961+2,395)×220元=203萬4,340元】。依前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該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㈢又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 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 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月2日起訴狀及114年1 月17日陳報狀所述地上物之型態、位置、範圍及坐落地號均 有所不同,致本院尚須再核定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拖 延訴訟及強制執行之虞,尚請注意上開條文規定及效果,望 勿自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2-03

NTDV-114-原訴-1-2025020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處分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盧筆亞倫(Roubi Alain Elie) 被 告 吳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處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律 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 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 該確定終局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處置、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月覓得買方簽 約 ,被告卻不配合辦理授權,原告有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而於111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起訴,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兩造達 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9月間一人 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 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0萬元 ,詎於113年9月30日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之和解移轉登記,該所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 求原告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原告無 從提出,該所遂於113年10月29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104號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訴訟。  ㈡既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不爭執,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於 原告,惟受限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限制,系爭土 地所有權無法移轉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  ㈢又被告既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理應配合、協助 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於111年1月有意出售系 爭土地時,竟遭被告刻意阻撓,拖延辦理授權書,並脅迫原 告同意將土地交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房福慶全權代理, 又授意房福慶不斷抬高開價,終致系爭土地交易一事無果而 終。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背信、詐欺之不法侵害,致原 告無法返回法國,滯留臺灣達3年之久,無法申請每月1,012 歐元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補助,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並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上 受到極大傷害,夜不能寐、無法安居,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返還原告,並交付認證 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 處分授權書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易一案交 予原告全權代理,並將認證有效之授權書交予原告;⑵被告 及訴外人即前案訴訟共同被告許天智應給付原告50萬元。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101年9月買受系 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已於111年1月尋得買家簽約,惟被告及許天智先是無故拖 延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嗣脅迫原告將土地交易委由房福慶全 權代理,又與房福慶串通,不斷抬高開價,致系爭土地無法 順利出售,被告及許天智明知原告生活困難,急需回法國, 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申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 補助(每月約1,000歐元)、安心生活,竟不願伸援,令原 告遭受冷暴力欺凌、背信、詐欺、勒索之不法侵害,精神上 受有極大傷害,夜不能寐、心悸胸悶、身心痛苦異常及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內所附起訴狀、民事補正狀、 民事準備書狀審核無訛(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25號 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115頁至第133頁)。嗣兩造於前案訴訟113年5月2 日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9月間一人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10萬元後,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及規費由原告負擔;⒊原告應於113年8月2日前將前 項同意給付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⒋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下稱系爭和解) ,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足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 第239頁)。足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⑴原告基於101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 土地交易授權書及⑵基於自111年1月起兩造協商系爭土地出 售過程中所生之紛爭,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同為前案訴訟 之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與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 解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 補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  ⒈至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固未表明併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僅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 究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 起協商系爭土地出售一事所生之紛爭,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於前案訴訟 中本已有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業已具狀表明:被告 明知原告急需返回法國,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 申請法國低收入戶家庭補助(約每月1,000歐元)、安心生 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31頁),益徵原告前案訴訟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已包含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土地 之處分權返還及交付認證有效之交易授權書,致原告無從出 售系爭土地返回法國請領低收入家庭補助之原因事實。  ⒉除原因事實同一外,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前案訴 訴訟亦均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本件被告亦為前案訴訟之 被告,而原告於前案訴訟成立之系爭和解,業已明示拋棄其 餘請求,已如上述,則兩造既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曾成立系爭 和解,即均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實, 重行起訴;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項目與前案訴訟不同 ,亦無礙本件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事件之認定。況且,倘在 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僅 因原告主張兩案之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不同,即認定兩案不 屬同一事件,將導致當事人得就法院已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無限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而與既判力之規範目的有違。  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財產上 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屬就同一當事人、同一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同屬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亦不合法,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均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解 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 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本院自毋庸定期命原告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2-03

NTDV-114-訴-7-2025020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建達 楊健鎮 楊建雄 楊舜仁 黃俊熛(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宗翰(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乃燕繼承人) 被 代位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 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楊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16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於89年5月1 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廖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 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 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遺產於廖綉勤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 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 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乃燕為被繼承人廖綉勤之 女,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熛、楊宗翰、楊 子儀,爰訴請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其等繼承楊乃 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於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建鎮、楊舜仁則以:   願意代被代位人楊建興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但欠款金額過高 ,無力一次償還,願分期給付等語。 三、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楊乃燕於112年9月13日死亡 ,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 熛、楊宗翰、楊子儀,就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4萬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截 至113年4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萬1,731元) ,且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所得12萬5,700 元,以及薪資所得1,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廖綉勤所有,廖 綉勤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 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3年6月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31701190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30006393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第129頁至第136 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2 00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 、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廖綉勤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 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 、楊子儀就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廖綉勤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楊建興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 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57.56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 111.4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01 楊建達  6分之1 6分之1 02 楊建鎮  6分之1 6分之1 03 楊建雄 6分之1 6分之1 04 楊舜仁 6分之1 6分之1 05 楊建興 6分之1 6分之1 06 黃俊熛 楊宗翰 楊子儀 公同共有6分之1 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各18分之1 07 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3-埔簡-175-202501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曾開山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潘春堂 潘定國 石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五、被告潘春堂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六、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元。 七、被告潘定國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八、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元。 九、被告石菁惠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春堂負擔百分之14、被告潘定國負擔百 分之59、被告石菁惠負擔百分之27。 十二、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9,2 00元、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3萬8,180元,被告石菁惠以新 臺幣1萬7,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春堂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以新臺幣5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國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8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以新臺幣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9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石菁惠 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 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被告潘春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定國以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石 菁惠以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 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 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春堂則以:系爭甲建物是合法建造的,被告潘春堂不 知道系爭甲建物建造在系爭土地上,該還就會還;還要賠償 金錢不太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定國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石菁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甲、乙、丙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 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 ,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被告潘春堂、潘定國、石 菁惠分別為系爭甲、乙、丙建物之所有人,系爭甲、乙、丙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80、88-90 、96、148-150頁),且為原告、被告潘春堂、潘定國所不 爭執;被告石菁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春堂拆除系爭A建物、被 告潘定國拆除系爭B建物、被告石菁惠拆除系爭C建物,並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 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108年 至110年、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5.2 元、58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0、156頁)。系爭土地距離仁愛 鄉公所之車程約7分鐘,附近多為住家,有本院勘驗現場照 片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8-80、193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 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潘春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 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142元【計算式: 20㎡55.2元5%(2+138/365)1/2+20㎡58元5%(2+228/ 365)1/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9元【計算式:20㎡58元5%1/2=29】、被告潘定國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8月16日 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588元【計算式:83㎡55.2 元5%(2+138/365)1/2+83㎡58元5%(2+228/365)1/ 2=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元 【計算式:83㎡58元5%1/2=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石菁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 08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262元【計算式 :37㎡55.2元5%(2+138/365)1/2+37㎡58元5%(2+22 8/365)1/2=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4元【計算式:37㎡58元5%1/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春堂給付142元,及按 年給付29元、被告潘定國給付588元,及按年給付120元、被 告石菁惠給付262元,及按年給付5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6棟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一、被告潘春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潘定國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石菁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8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埔土測字第10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潘春堂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0元。 五、被告潘定國應給付原告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9元。 六、被告石菁惠應給付原告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1元。

2025-01-14

NTEV-113-埔簡-181-2025011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5,3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9,11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指編號A、C、D、E等地上物,經本院為 確認訴訟要件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宗後,依卷 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3月7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載,前開地上物占用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96平 方公尺、10,489平方公尺,合計為10,706平方公尺(見本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38頁)。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35萬5,320元(計算式:10,706×220=2,355, 320)。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該裁判 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13

NTDV-114-原訴-1-20250113-1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 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 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 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 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 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 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 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 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 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 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 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 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 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 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 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 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 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 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 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 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 ,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 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 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 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 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 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 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 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 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 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 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 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 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 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 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 ,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 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 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 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 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 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 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 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 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 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 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 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 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 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 ,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 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 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 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 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 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 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 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 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 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 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 」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 );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 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 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 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 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 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 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 、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 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 ,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 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 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 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 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 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370、1378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 、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 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 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 、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編 為玉生路,遭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1370、 1378土地,侵害上訴人就1370、1378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訴外人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 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即邵彥助)亦有參與其 中,並於民國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 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 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同段143-5、143-4地號土地(下稱143-5、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所 分割出來,而143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 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 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編號 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 圖說,143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 被上訴人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南投縣○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 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歷經多年,404土地所有人不 讓被上訴人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土地與1378土地之 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上訴人始反方向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編號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 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土地即重測前143 -5土地係私設通路。惟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 1101832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為1370、1378土地為現 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 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143-5、143-4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 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  ㈣翁慶吉、廖鳳英曾就143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其餘共 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並無簽訂,翁慶吉、 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 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屬私權爭議,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行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抗辯其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私法上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1、A2、B5部分 (下稱系爭區域),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 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系爭函文,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 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分,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現 有巷道。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 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 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建物為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而1370、1378土地原均為143土地之一部分,經當時 之建商與地主協議將143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玉生 路)。玉生路於87年間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為7公尺寬之大 馬路,上訴人或邵天助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存在。1370、1378 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是關於1370、 1378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已因債權物權化而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1370、1378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之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1370土地重測前為143-5土地,1378土地重測前為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  ㈣143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 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翁慶吉、 廖鳳英就143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1370土地臨玉生路,位於玉生路旁小巷,為碎石泥土道 路, 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上有雜草樹木, 上訴人稱內有地主(共有人)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 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土地位於玉 生路上鄰珠生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7公尺(指 道路的白線內),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 。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 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附近多 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㈥1370、1378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及同段404、1388、1388-5 、1388-6、1389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 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認定為系爭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於理由中認定 為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該項危險者,自無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從未通行系爭區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主張對系爭區域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行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通行權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認定屬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主張對系 爭巷道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是此部分並無因通行權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  ⒉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並非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因為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係由南投縣政府本於權責依系爭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3款所為之認定,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此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無關,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關係為由,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無通行權,在本案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附圖,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地號 編號 面積 1370土地 A1 172.26 A2 220.73 A3 4.83 A4 4.60 1378土地 B2 43.33 B3 437.68 B5 147.79 附表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B5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2025-01-07

NTDV-113-簡上-63-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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