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萬4,3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36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
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
被告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含歷審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家
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
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1層
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
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
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
尺之水梨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本院為調查訴訟標的價額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物即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3萬4,340元【計算式:(134+62+138+5
57+5,961+2,395)×220元=203萬4,340元】。依前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該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㈢又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
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
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月2日起訴狀及114年1
月17日陳報狀所述地上物之型態、位置、範圍及坐落地號均
有所不同,致本院尚須再核定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拖
延訴訟及強制執行之虞,尚請注意上開條文規定及效果,望
勿自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