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
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之司機,有意從事非法清除、
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
透過無線電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
子介紹,得知坐落南投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所有權人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需土方回填該土地中簡○○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
爭土地),乃輾轉透過介紹人即簡○○之表妹紀○○(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乙○○與
簡○○約定由乙○○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乙○○需支付回
饋金即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給簡○○
。乙○○明知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
准,欲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
且其亦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簡○○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
陸續駕駛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
、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
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共計12車次(傾倒數量為420立方公尺),期間乙○○亦駕駛
現場所停放之不詳型號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
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
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
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
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
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
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
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在傾倒期間
均陸續交付回饋金予簡○○,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民眾檢
舉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依「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不論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
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
(即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選任與本
院更審審理時同一辯護人,且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
卷內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辯護人陳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則表示「意見
同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從而被告既
於本院前審時,就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有辯護人在場提供被告專業之
輔助,即無被告因不諳法律或疏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
訟防禦權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該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係
違法取得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無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
院發回後更審程序中,再行撤回前揭同意之理。故雖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時,就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又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114頁),然依前揭說明,自不
生效力,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
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更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
:我載運的都是乾淨土,沒有含水泥塊、磁磚等,且只有載
運4、5車次而已,其他都不是我倒的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
:證人紀○○於本院前審已證述看到被告傾倒的土方都是乾淨
土,簡○○也有看到,而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為27
36立方公尺,縱使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傾倒26車亦僅910立
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全部都是被告傾倒的,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以被告所供承即認定被告傾倒之車次為4、5次;
另證人簡○○也是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亦應為系爭土地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簡○○即有畏罪而將本案推託與被告之可能
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約定
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每車
次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並未領得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載運量約為35立方
公尺)從北部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
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南投交
流道後下高速公路至系爭土地傾倒,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
之挖土機整地,而後系爭土地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
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
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
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
,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
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
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
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經開挖後系爭土地有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
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10至12頁、110年度核交字第120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318至322頁、原審卷第78、100、116至118、164
、185至187頁、本院前審卷第69、72、74、228、229、283
頁、本院更審卷第127、132至133頁),且與簡○○、紀○○、
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紀○○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1至4、22至25頁、核交卷第76至84、330至337頁、本院前審
卷第235至268)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
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985號函暨檢附110年2月1日環保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
23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19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台
灣坐標轉換Lite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
刑字第1100031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
日府農管字第1100108299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5412號
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829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開挖及
現場定位座標照片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彰警刑字
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
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4171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11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
年9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51號函暨檢附水土保持系會
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25至29、42至47頁、核
交卷第71、110至182、188至265、306至309頁、偵字第5113
號卷第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
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
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
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
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
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
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
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
,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
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
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
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
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
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
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最高法院針
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
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
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
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
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
是掩埋,我之前載的廢土都是載去土資場倒;我去建築工地
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等語(見核交卷第
318頁),惟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載乾淨的土
去土資場,但土資場也有收髒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直承:臺北挖的土我們先送到
土資場,再從土資場載出來,只有三義挖的表層是泥土,下
面是石頭,都是載去砂石場處理加工,本案的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的,沒有經過土資場,我只是做運輸的,別人叫我去
哪裡倒,我就到哪裡倒,也沒有給我三聯單,A車也沒有GPS
,我沒有登記領有清除許可執照,建築的廢土不管是否乾淨
的土都一定要先載去土資場,土資場再通知去載出來,這些
流程我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9至231頁);而於本
院更審審理時仍承認未領有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執照
,本案傾倒從建築工地載運的土沒有經過土資場等語(見本
院更審卷第132頁)。可見其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營建剩餘土
石方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
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
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仍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再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請紀○○找人來填乾淨的土
,後來我看填的土內有包含一些廢棄物,我就聯絡紀○○說不
能再倒了,後來對方有再傾倒乾淨土在廢土上方,我看第一
天倒是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
土塊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80、334頁),並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5至7頁)
;簡○○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
的人,混有垃圾土方就是被告傾倒的,因為在填土期間我發
現土方內含有建築垃圾廢棄物,後來我發現被告倒的土石裡
有混雜其他東西,被告一開始倒是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
,簡○○去臺北後,我才發現被告倒的有建築廢棄物等語(見
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331頁),且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至於紀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倒期間,你有幾次在場?)有
一次有在,被告倒的東西不合當初的約定,大家已經發生糾
紛了,我有看到被告倒的裡面夾雜有磚塊」等語(見核交卷
第336頁)。參以被告每次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需支付回
饋金1,200元給簡○○,倘若是乾淨的土,應是由簡○○向被告
購買,又何須由被告另外支付回饋金給簡○○,並佐以系爭土
地現場開挖時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
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與簡○○、簡○○、紀○○所親自見聞被告
傾倒之標的相同,可見被告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混有
上開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污染環境之虞
,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廢土均是乾淨的土、沒有含磚塊等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紀○○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簡○○的系爭土地
崩塌需要用土,經由我介紹擔任中人,有5位中人介紹,我
是介紹地主這一邊,至於他們有沒有在找人來傾倒,以及找
誰來傾倒我都不清楚,但傾倒的都是乾淨的土,沒有磚塊,
我不知道為何開挖時會有那些髒東西,我比較在意的是有沒
有倒乾淨的土,至於來倒的司機是何人我並沒有注意看,我
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被告來倒土,我有去現場看過傾倒的
都是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至268頁)。惟此與
其自己偵查中所述有異,更與簡○○、簡○○前開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證不符,而系爭土地經開挖後確實混雜磚塊、瀝青混凝
土塊等營業廢棄物,與簡○○見聞之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
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凝土塊等情,及簡○○見聞之類似挖
柏油路面的廢土石、建築廢棄物等情部分相符;況且,依照
紀○○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確實載明「茲私有土地提供倒填
建築廢土,以地下室廢土為原則,每車地主收八百五十元正
,介紹人六百五十元(有五人)。每次來車以收現金為原則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亦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供
人傾倒建築廢土,並收取每車850元之對價,介紹人則可獲
取650元(合計5人),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簡
○○並未出錢買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倘如被告
所辯解及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都是載運乾淨的土
前來傾倒,理當由簡○○出錢購買乾淨的土方,何以係由簡○○
取得提供系爭土地之對價,讓被告前來傾倒,顯與事理有違
,難以採信。復由簡○○、簡○○均證述有要求不要再傾倒有磚
塊的土,簡○○甚至還開車阻擋倒土,並由其妻在現場看顧,
避免再遭傾倒之舉止,業據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頁),益見被告
確實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要無可疑。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傾倒土石需支付回饋金2,500元與簡○○,惟簡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定報酬,一台車司機要2,000
元給我,司機拿2,000元給簡○○,紀○○說她要拿800元,我就
拿1,200元,簡○○給紀○○800元,給我1,200元;這個錢是我
、紀○○、那位司機約定給我們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80、33
3頁),核與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這是簡○○跟他們
談的,被告倒完後會把一車次錢2,000元給我,我再把其中
的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1車次是2,000元,不是2,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78、82、331頁)、紀
○○於偵查中證稱:一車2,000元,其中800元是給中間人分,
我僅有拿到幾千元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6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好像是2,500元等語(見核
交卷第322頁),顯然被告對給付多少回饋金亦不清楚,可
知被告每車次回饋金應為2,000元,而其中1,200元是給簡○○
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回饋金2,500元給簡○○。
㈦關於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車次)及種類
之認定:
⑴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
倒,大概傾倒30到35臺左右砂石車的廢土,這是我經驗上的
判斷,司機(按指被告)每倒完1次每車次會給我2,000元,
我將其中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我當著簡○○的面將
4萬元交給簡○○,之後簡○○當場又將4萬元交給我,說要做排
水溝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頁);簡○○於警
詢時則證稱: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臺砂石車的土方,一臺廢
土我可以拿到1,200元,共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對於簡○○證稱有將4萬元交給伊,伊又將4萬元
交給簡○○,說要做排水溝的費用等節,證稱「如簡○○所述」
、「簡○○把錢拿給我,總共4萬元,我又把4萬元拿給簡○○,
叫他去做排水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82、334頁)。綜合
其等所證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之趟數,均在20
趟次以上,至於被告曾交付簡○○4萬元部分,則無歧異,復
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2月1日會同警方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簡○○表示以每車1,200元提供土地回填,已
回填約20臺營業貨運曳引貨車,已收取3至4萬元現金等情大
致相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
)。是以無論以簡○○、簡○○所證至少20車次,或簡○○向被告
收取每車次2,000元、共計4萬元計算,均至少為20車次(4
萬元÷每車次2,000元=20車次)。
⑵而紀○○自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簡○○有給我2
、3,000元的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7頁、本案前審卷第23
8至239、244、248至250、262至263頁);而紀○○所收取之5
名介紹人費用,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係記載為每車次收65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800元等語
(見核交卷第336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介紹費
是5個介紹人去分,我分到2,000多元,我不記得每車是收65
0元還是800元,我沒有太計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
47至250、262至264頁)。參以前述㈥簡○○、簡○○均證述給紀
○○的介紹費是800元等情,堪認紀○○應係每車次收取800元之
介紹費,而以5名介紹人均分計算,紀○○個人可獲得160元,
則以前述紀○○所證至少收到2,000元之介紹費計算,至少為1
2車次(2,000元÷每車次160元=12.5車次)。至於紀○○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有看到的是4、5趟(車)而已,我
沒辦法每天這樣跟,我就去現場4、5遍而已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239、250至251頁),自難以紀○○僅係就本案案發期
間區區數次至系爭土地看到之狀況,即執為認定被告所載運
之車次為4至5次之依據。
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我駕駛A車載運工地的廢土石至系
爭土地傾倒,每次行駛路線不一定,但不論是走台61線、國
1或國3高速公路,最後一定走國3南下,到南投時從中寮的
交流道下來等語(見核交卷第318至319頁),且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倒的土都是從桃園、臺北、新竹載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1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3、25
、26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南下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前(近南投交流道),曾行駛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並無不合。惟如附表編
號1至23、25、26所示自新北市、桃園市、臺北市起駛之次
數雖有25次,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23、25部分,因時間
只有短短約30分鐘,則被告能否在該短短之約30分鐘內,完
成下交流道行駛至系爭土地卸載土方,再迅速駛返國道3號
高速公路,並非無疑,是亦難以附表所載被告駕駛A車自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地區○○○道0號高速公路號226公里
處通行門架共25次,而認該25次均是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
⑷至於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核交卷第3
09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有遭人傾倒廢棄物
約117.253平方公尺,惟在欠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照片等
科學跡證之補強證據下,僅憑前揭證人所為不精確之供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車次所駕
駛之A車即均載運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為傾倒
,即非無疑,且簡○○、簡○○、紀○○前揭所見聞被告曾傾倒之
營建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未提及
亦見聞被告有傾倒所開挖出之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
、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是以,亦欠缺堅強事證
證明被告確實有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⑸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所辯其僅傾倒4至5車次云云,
既無從自本案證人所其他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即無可採,從
前開⑴至⑷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取前述⑵中
對於被告最有利之「12車次」(每車載運35立方公尺計,為
420立方公尺),且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
等營建廢棄物,不及於其餘廢棄物,起訴意指認定附表所示
皆為被告駕駛A車傾倒廢棄物,且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均為
被告所傾倒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至於證人陳○○雖證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來南投找我釣魚、聊天,然其對於正確時
間已不復記憶,且雖證述被告都是駕駛曳引車來找我,是空
車,然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有載什麼東西,我也不會去管
,我們不會聊到這些(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80頁),則陳
○○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本院前審業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紀○○到庭作證,並接受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
人於本院更審時又再聲請傳喚同一證人紀○○,待證事實亦同
為被告實際傾倒多少廢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4款、第196條之規定,即無再對同一之證據重覆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犯
行俱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多次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1
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日
入監執行後,迄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
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
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㈦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6車次傾倒且傾倒如起訴書
所示廢棄物之犯行,惟經本院逐一釐清、勾稽卷內事證後,
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3日該段期間有1
2車次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之犯行
,其餘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傾倒12車次及傾倒
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之犯行,原審仍均為
有罪認定,即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旨,亦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累
犯之前科資料,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評價亦稍有不足,亦
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以其否認載運12車次之磚塊、瀝
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部分則屬無據,惟
否認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超過12車次部分,
雖屬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造成水土
流失,所幸被告所清理廢棄物僅為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將棄置廢棄物清除,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0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6967號函及所附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更審卷第97至105頁),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造成水土流
失之情狀,及其有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向各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
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業經其供承在卷,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每車次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如前述本院所認定其共載運12車次,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6
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2次=16萬8,000元),固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至於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A車,本院考量並非僅專供載運
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衡量A車之價格與被告因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A車恐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110年核交字第120號卷第223至265頁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
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整理)
編號 時間 經過右列南下地點前之行駛地點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南下及北上時間 時間間隔 1 108年12月24日 新北市 15時7分 17時33分 2時26分 2 108年12月25日 桃園市 10時58分 12時10分 1時12分 3 108年12月26日 臺北市 19時43分 20時52分 1時 9分 4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10時53分 12時22分 1時29分 5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23時39分 0時38分 59分 6 108年12月29日 桃園市 12時11分 16時53分 4時42分 7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5時58分 7時44分 1時46分 8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13時4分 17時9分 4時 5分 9 109年1月2日 桃園市 19時1分 20時45分 1時44分 10 109年1月3日 桃園市 9時49分 11時23分 1時34分 11 109年1月3日 臺北市 19時27分 21時35分 2時 8分 1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12時33分 15時31分 2時58分 13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21時3分 22時2分 59分 14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0時29分 11時33分 1時 4分 15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6時42分 18時6分 1時24分 16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0時25分 11時36分 1時11分 17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7時5分 18時11分 1時 6分 18 109年1月8日 臺北市 14時55分 16時15分 1時20分 19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0時22分 10時55分 33分 20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5時57分 16時30分 33分 21 109年1月11日 桃園市 16時19分 16時52分 33分 22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9時46分 10時6分 20分 23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15時20分 15時47分 27分 24 109年1月12日 臺中市 17時17分 17時39分 22分 25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3時33分 13時59分 26分 26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9時57分 20時38分 41分
TCHM-113-上更一-2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