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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建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建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馬建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肇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鄧○○受傷之結果,確實影響用路 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 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伯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馬建森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建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玉井街方向行駛,行經 玉井街與復興路交岔口左轉玉井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適欲穿該路口而正行走在該處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之陳伯智之兒子鄧0軒(7歲,年籍詳卷),致其受 有臉部、左側踝部、右側前臂及左側腳趾挫傷等傷害。嗣陳 伯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馬建森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伯智獨立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伯智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查車籍、駕駛 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成傷 ,已如前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32-202412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嘉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4、3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4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且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附件所示時、地追 撞他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雙親,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陳嘉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 惕,自113年7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南投 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添加開水之高粱酒若干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5分 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自 後撞擊同向由陳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 時1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嘉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書各1份、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蒐證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交易-270-202412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廖千淑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淑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公園路之黃昏市場內某攤商處 ,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介偉發生交 通事故,林介偉並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為警對廖千淑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介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0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9-20241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張清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至4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 處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無照騎乘已吊扣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分許,張清勇行經南投縣○ ○鄉○○路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簡佳 盈(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清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1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內 ,對張清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佳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61-202412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侵 占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 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用米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撞 停於路旁之車輛,所幸未致他人受傷,且本案已是第8次酒 後駕車犯行,況被告遭查獲時酒測值竟為每公升1.23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始終坦承所犯;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都在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要其扶養、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父親已經臥床、母親有肝硬化、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 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 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 27日20時40分許起,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平山二路 之某處超商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由曾玉霞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玉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 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南投 地院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 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NTDM-113-交易-295-20241217-1

投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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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經超過 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陳資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澧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3時許至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 鄉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至18時56分許間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56分許,沿名間鄉南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雲路 與新民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適陳蔡秀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資澧及陳蔡 秀月均因此受有傷害(陳蔡秀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陳 資澧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5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蔡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NTDM-113-投交簡-540-20241213-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⑵函附之「勘察報告」更正為「勘察照片6張」 。  ㈡證據清單編號2⑶之「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函檢附鑑定人結 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3日函」、「被告呂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37頁),並均有按 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遲至停止線前12.2公尺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陳岳鋒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次因,上開覆議意見書、函文亦同此認定;⒉ 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 ⒊被告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陳紫惠所願意 接受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被 害人之父親陳伯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0號)請求賠償;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檢察官、告訴代理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2-17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駕照被吊銷之後現無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 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 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 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 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 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 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呂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籃口巷交岔路口 時,呂家銘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車 應距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轉彎處再行右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直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呂家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 ,適陳岳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南田 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煞車不及,其所駕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呂家銘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並因而失 控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變形,經送醫急救後, 經施行心肺復甦術超過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 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呂家銘向到場處理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中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紫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與直行之被害人陳岳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附近民房監視器截圖畫面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 ⑶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7923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 ⑴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應注意、能注意、然未注意之過失。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死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因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雖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是否業 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刑 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NTDM-113-交訴-33-202412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璋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華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松昂興及劉科甫於警詢中之證述、A車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 OOGLE地圖、車行軌跡紀錄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投市民字第1130004305號 函暨檢附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30014166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電話 紀錄表、佑民醫院函暨檢附黃玉華急診紀錄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41至45、57至60、129、143至161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被告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 開現場,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黃玉華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為手 、腳多處擦傷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與證人松 昂興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見本院卷第59、60頁)、 被告所駕A車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責任程度較輕。又嗣後 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5、12 9頁)在卷可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 受傷地點偏遠,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案發後又拒絕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屬輕微。依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實存有情輕法重之 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 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原諒 被告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 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2名小孩(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建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 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 撞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 華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璋 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璋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路不平車子有晃 動,伊查看右側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一部白色轎車閃雙黃燈停 在路邊,因此伊把車停在下一個路口的路邊,下車查看汽車 右側車身有無損壞及事故是否與伊有關,伊有走過去離事故 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任 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伊停 留約莫20分鐘後才離去,伊看好像與伊無關就離去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前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現場有人受傷,如果知道 ,伊就不會離開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走過去離事 故地點約一半距離的地方,但伊又走回去,因為伊怕被對方 任意攻擊,而且白色轎車車主也沒有過去看受傷的阿姨等語 ,核與證人松昂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建璋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向右朝伊行駛之車道切入,直接 撞到伊駕駛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伊因此向右偏移,右側後照 鏡才會擦撞到外側機車道騎乘機車之黃玉華,伊有看到陳建 璋下車往伊等所在交通事故現場查看,但沒有過來,伊下車 扶起黃玉華到路邊休息後,該部自用小貨車就離開了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知悉黃玉華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二)再者,觀諸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A車與B車發生碰撞當 時,A車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行車管制號 誌亦為綠燈,然被告卻有施踩煞車之行為,核與一般肇事之 人因知悉肇事,會先有踩煞車之反射動作而使車輛略為停頓 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有感覺到A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始有踩剎車之反應。佐以B車左側後照鏡完全斷裂乙情, 此有B車車損照片可參,衡情,倘非僅單純發生輕微擦撞之 情形,於車輛發生碰撞時自應具有相當撞擊力道,並伴隨有 相當大之聲響,否則不至有上開後照鏡完全斷裂之情事發生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發生交通事故撞擊其他車輛所發 生之晃動以及路面不平車子所產生之晃動是不一樣的感覺等 語,益徵被告在車內應得以感受到該撞擊力道以及聽聞該撞 擊聲響,且足以分辨A車所產生之晃動因非屬路況不佳所產 生,其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應無不能察覺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斷更易其詞,且經比對警方遠端2- 4-3監視器及遠端8-9-2監視器擷圖影像及GOOGLE地圖估計行 車時間,自遠端2-4-3監視器至遠端8-9-2監視器行車時間僅 約3分鐘,而本案事故地點位於該兩處監視器之間,而依照 遠端監視器紀錄A車當日行經該兩處監視器之間隔時間,僅 約8分25秒,明顯與被告所述在現場等20分鐘乙情不符,則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03

NTDM-113-投交簡-492-202412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西雄 被 告 藺月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藺月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恩及被告 藺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蔡宇恩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藺月珠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蔡宇恩、藺月珠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蔡宇恩於警詢時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藺月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在市場賣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蔡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藺月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恩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下同)員集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至員集路151之4號前 之車道,同時藺月珠為行人,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自員集路151之4號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步行至員集路 東向車道上,蔡宇恩騎乘之機車因而煞閃不及,撞擊藺月珠 後摔倒,致蔡宇恩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藺月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害。雙方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宇恩、藺月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蔡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宇恩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藺月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藺月珠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恩、藺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可憑,均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交簡-509-202411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博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 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另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張博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23時許,在其老 闆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竹圍社區某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罐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0) 日4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與竹圍巷口時,不 慎自摔至水溝肇生交通事故,由救護車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開醫療院所內對 張博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0)日5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定等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件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 再犯,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可能使被告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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