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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東凱(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1572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自屬合法。又抗告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 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主動糾錯 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非常上訴係 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 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 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 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 而,抗告人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 駁回。㈡抗告人固請求閱卷,然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檢察官係 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核屬適法,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其聲請有何 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聲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書㈠㈡㈢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5725號指揮執行,上開案件之刑業經抗告人於113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一再以檢察官未對本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即逕予 執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之,並請求 開庭(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一至三;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 由三),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 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閱覽本案執行卷違法等語( 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四部分、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一至 四部分)。惟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 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 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時,除前揭再審情形外,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查本件抗告人固請求閱覽執行卷宗,然本件 係聲明異議案件,抗告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再 審聲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之權利,且抗告人前開所提 之聲明異議,顯然非屬聲明異議範疇而不合法,已如前述, 故原裁定以難認抗告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閱覽執行卷宗之聲請,自無 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未經過合議庭,而質疑程序上是否得由 原審獨任法官做出裁定(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五)。惟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 ,係併用獨任制與三人合議制。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 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 文;再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 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 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 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因 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 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 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 為單純之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修正為可 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 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 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異 議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或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 ,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僅由 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案 件,非屬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原審僅由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 定,法院組織亦不違法,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五、綜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陳述原 確定判決之實體紛爭,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 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遑論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復 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閱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所指聲請拷貝沒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資料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10日中檢介冠11 4執聲他156字第1149014946號函否准其聲請部分(見附件刑 事抗告書㈠理由五;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六;附件刑事抗告 書㈢),並非就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刑之指揮執行 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核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範圍所 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抗-182-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於聽審原則之被告資訊請求權,請求提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及 司法院解釋意旨,係為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則在解釋上,須於案件「 審判中」,或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基於「訴訟防 禦權」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者,法院始 得准許,倘無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即無所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訴訟 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王學宇前因竊盜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無罪,且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此據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而有 上訴、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且其所提之刑事請 求提供審判筆錄狀內,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 需求,必須付與上揭審判筆錄,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前開 證物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聯,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此部分 卷證資料。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坤榮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坤榮(下稱聲請人)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95號損害賠償 案件,經承審法官提醒聲請人務必要閱覽刑事庭卷宗,為此 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宗之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之全部 卷證影本與開庭時之錄音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 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 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 2項但書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 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 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 ,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者,應僅限於辯 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等,並不及於一 般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妨害名譽案件 (下稱本案)之告訴人,聲請付與聲請意旨所指之卷宗影本 與法庭錄音光碟,然告訴人非屬前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 或付與卷證影本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只須符合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條件,即得聲請閱卷及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云云,惟被告林玉春本案所涉為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特定罪名,是本件亦不符合訴訟參與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法庭 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聲-229-20250326-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聲 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政彥為提報假釋,計算償還 具體金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閱覽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 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是 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審以聲請人以提報假釋,需計算償 還具體金額為由聲請閱覽本案全卷資料,目的顯非為聲請再 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出於何種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自無 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審聲-12-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聲請閱卷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故聲請閱覽該案警卷、偵卷、法院一   、二審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 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 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論罪 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入監執 行,並於113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述各 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目的係為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云云,然聲請人前已基於同一目的就系爭案件向 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已寬認 其聲請目的屬於訴訟上需要,故就聲請人指出之系爭案件部 分證據內容,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 准予付與之,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 抗字第39號裁定可參,今聲請人重執前詞再度提出本件聲請 ,然僅空言泛指欲聲請上開訴訟程序云云,並未說明所欲聲 請閱卷之內容,與再審原因或判決違背法律之間有何關聯性 ,亦未敘明何以先前經本院准予付與之證據內容仍不足以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實難認本件聲請仍有訴訟上目的之需要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 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 號裁定同此見解),然本院亦非系爭案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 院,故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案件 卷宗,要難認有何訴訟使用之目的。準此,系爭案件既已判 決確定,並依法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完畢 ,聲請人即不再具「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系爭案件 卷宗已由上述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亦非 由本院持有、管理,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自應依檔案 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 有機關申請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5

HLDM-114-聲-1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啓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啓洋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 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高啓洋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啓洋(下稱被告)對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之案發經過已淡忘,爰聲請該 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 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 ,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 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聲請付與該案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被告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前開卷證影本內容有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個人資訊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 三人隱私權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予以限制遮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第49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被告高啓洋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1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2次)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⑥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⑦11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5 同案被告陳禹諴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③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次) ⑥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次) ⑦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6 同案被告劉柏恩 ①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4日偵訊筆錄 ④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⑤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⑥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⑦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 ⑧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⑪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7 同案被告何雪慈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④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⑤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⑥113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 ⑦113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宇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③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9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軒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②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③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2025-03-25

PCDM-114-聲-1027-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及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其所謂「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行 政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非此種申請案件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有多起未盡審判、法官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訴願法、民事訴訟法收受人民訴願、訴訟,並依公務員 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被告審查後以司法審判權非 屬行政處分、原告無訴願懲戒權利為由否准申請。原告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司法院釋 字第230號及第392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惡意曲解為非行政處分應屬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於法官朗讀案由及檢察官知悉犯 罪嫌疑之前,均屬行政程序而非司法訴訟,自不得收取裁 判費而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 規定,人民經訴願知悉行政疏失事實,應衡量懲戒而屬訴 願救濟範圍,本案應作成再開言詞辯論、准予閱覽卷宗、 准予交付卷證影本、准予查閱卷宗、懲戒督導承辦法官、 臺南地方法院呂股書記官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的申請,應作成再開言詞辯論、准予閱覽卷 宗、准予交付卷證影本、准予查閱卷宗、懲戒督導承辦法 官、臺南地方法院呂股書記官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訴願決定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吳亞柔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113年度營簡 字第451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 辯論,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便於當日上午10時 30分先行致電承辦股書記官及報到處,後於當日上午11時 50分抵達被告柳營簡易庭並向法院聲請依職權續行訴訟, 但受命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逕行定宣判期日 ,其依民事訴訟法聲請閱覽卷宗、續行訴訟及再開言詞辯 論均遭拒絕。原告乃提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 詞辯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 113年7月30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被告柳營簡易庭113年7月1日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0號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2、查民事法院就原告前揭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請求之准駁 ,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僅能循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救濟。此外 ,被告是否懲處該民事事件承辦公務員,均係其依法令行 使職權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非行政訴訟法 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二)關於113年度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部分:   1、原告對被告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向 呂股書記官聲請閱覽及交付卷證,經刑事法院以112年12 月27日南院揚刑呂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庭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2週內具狀 或去電說明閱覽該案卷宗之目的或需求為何。原告不服處 理結果乃提起訴願,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並交付卷證影 本及檢閱卷宗證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3 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情,有原告113年7月30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49頁)、 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訴願字第3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 可稽。   2、查刑事法院就原告前揭刑事案件所為請求之相關處理及准 駁,均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僅能循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救濟。此外,被告是否 懲處該案承辦公務員,均係其依法令行使職權範圍,原告 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 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亦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5

KSBA-113-訴-503-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麗玉(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警詢及偵查光碟、事故行車紀 錄器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 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 被告,而該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並非於審判中。而本 件聲請意旨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致本院無從判 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聲-172-20250324-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卉蓁(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詹雯婷、曾麗雯、楊雯婷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113年度苗秩字第31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之影本。聲請人並非本案受處分人或被 移送人等得請求付與卷證之人,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付 與卷證。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2025-03-24

MLDM-113-苗秩-31-202503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咏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咏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 號案件卷內如附件三所示之拷貝光碟(經隱匿、除去杜咏芳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狀」、附件二「書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 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7號案件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三所示光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 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迄今未據依本院114年2月25日 裁定補正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三 原審卷1第201頁112年11月30日刑事答辯狀附光碟。 原審卷1第235頁聲請人辯護人113年1月24日當庭提出之光碟2 片。 原審卷1第245、246、295頁113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附光碟。 原審卷1第40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函檢附之光碟 原審卷2第55頁聲請人113年6月19日提出之光碟 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光 碟 本院卷第133頁114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  本院卷第12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函檢附之光碟

2025-03-24

TCHM-113-上訴-1177-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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