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東凱(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1572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自屬合法。又抗告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
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主動糾錯
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非常上訴係
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
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
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
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
而,抗告人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
駁回。㈡抗告人固請求閱卷,然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檢察官係
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核屬適法,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其聲請有何
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聲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書㈠㈡㈢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5725號指揮執行,上開案件之刑業經抗告人於113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一再以檢察官未對本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即逕予
執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之,並請求
開庭(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一至三;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
由三),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
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閱覽本案執行卷違法等語(
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四部分、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一至
四部分)。惟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
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
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時,除前揭再審情形外,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查本件抗告人固請求閱覽執行卷宗,然本件
係聲明異議案件,抗告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再
審聲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之權利,且抗告人前開所提
之聲明異議,顯然非屬聲明異議範疇而不合法,已如前述,
故原裁定以難認抗告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閱覽執行卷宗之聲請,自無
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未經過合議庭,而質疑程序上是否得由
原審獨任法官做出裁定(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五)。惟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
,係併用獨任制與三人合議制。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
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
文;再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
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
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
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因
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
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
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
為單純之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修正為可
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
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
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異
議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或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
,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僅由
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案
件,非屬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原審僅由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
定,法院組織亦不違法,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五、綜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陳述原
確定判決之實體紛爭,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
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遑論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復
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閱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所指聲請拷貝沒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資料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10日中檢介冠11
4執聲他156字第1149014946號函否准其聲請部分(見附件刑
事抗告書㈠理由五;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六;附件刑事抗告
書㈢),並非就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刑之指揮執行
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核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範圍所
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HM-114-抗-18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