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因關係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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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蕭興宗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一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有資金週轉需求,透過訴外人代書陳慶鴻辦 理,陳慶鴻向伊稱可先填寫好借據、系爭本票,並將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其再找銀 行借款予伊,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慶鴻,並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與陳慶鴻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註記有「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 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伊 後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1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原告確 實有透過陳慶鴻向伊借款80萬元,兩造間並非無簽發票據之 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 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 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主 張伊因有借款需求,應陳慶鴻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伊與 被告間實無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均為前案判決訴訟之當事 人,且兩造於前案判決之爭執點,即包括兩造間是否有8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經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理由認被 告並無交付借款8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並無8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一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就其並無交付借款80萬 元予原告之判斷,且前案認定被告請求有據與否之判斷亦無 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 。準此,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有 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一爭點於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 攻防辯論後,由法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基礎存否,則 就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在前案 所提出相同內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 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被告既不能 舉證兩造間確實有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 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不 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蕭興宗 109年4月8日 80萬元 TH774853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①100000分之100 ②000000000分之830 登記日期:109年4月10日。字號:鹽鳳登字第0015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 年4月7日。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10000分之10 3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10000分之10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3-21

KSEV-113-雄簡-1591-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 ,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 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被告自得本此對原告主張原因 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 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13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 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已 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信屬實。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 1 WT0000000 200萬元 112年4月6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2025-03-20

TPEV-113-北簡-3773-202503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嘉琦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消滅時效完 成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其第1項聲 明為:(先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6頁)。其變更前、後之訴 ,僅係針對司法實務對於時效完成法律效果之見解為法律概 念上之調整,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 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執以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然 而,原告當時係以消費借貸為由,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 之清償,但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再者,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5年2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於98年2 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債權 請求權即因原告之拒絕給付而確定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爰先位依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備位依票據時效抗 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陳 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無提出實質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惟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提出自己與執 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待票據 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購車並申辦新臺幣35萬元之 車貸,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但對於該筆貸款 究係向被告或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申辦、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被告或安泰銀行、是否逕將 核貸款項支付予被告以清償購車價金等情,均陳稱已無印象 、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7、4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法律關係之詳細內容為何,尚 且無法為具體完足之說明,遑論舉證。其基於票據之原因關 係抗辯,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 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 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 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5年 2月28日,依上述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而於 98年2月28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提出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起訴 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惟依上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債務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所消滅者仍僅限於債權之請求權,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系爭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既未全部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基於抽象之法律概念 區別而生,且債權本身與債權請求權間亦無明確之比例可言 ,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林嘉琦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5萬元 94年11月29日 95年2月28日 備註: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21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相 對 人 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共 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額新臺幣( 下同)671萬1075元、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裁定准許就上開671萬1075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執 票人仍須提示票據,不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又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不存在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告人未積 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相對人則具狀答辯稱:就抗告人 主張系爭本票未為提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明知 本票具無因性,卻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顯 相矛盾,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抗告人得以基礎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乙節,縱令屬實,核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雖稱 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9

TPDV-114-抗-98-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胤丞 被 告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新臺幣(下同)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5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5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4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未料屆期經提 示均無法兌現,而原告亦向被告催討,但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2張支票都是被告簽發,是訴外人歐家 宏跟我借票,不是我直接開票給原告,我跟原告於這件並沒 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原告,另我之前有轉80萬元給附表所 示2張支票之背書人黃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 (二)被告雖以上情,拒絕負擔票據責任。但查,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除票據直接前後手得 以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外,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維護票據 無因性,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不 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拒絕負票據責任。惟被告所抗辯 內容僅為被告與訴外人之糾紛及與背書人之間之金錢往來, 並非就原告所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揆諸上開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準此,被告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不足採認。 (三)綜上,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業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0月20日 被告 511,000元 113年10月21日 AM 0000000 2 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13年11月4日 被告 512,000元 113年11月4日 AM 0000000

2025-03-18

CYEV-114-嘉簡-16-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效雄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借款已經 還清,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然上訴人均 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並稱兩筆借款均要還清,方願 意一起將系爭本票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爰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各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均係自家中存放現金、銀行帳戶領款 及向上訴人胞姐借款,籌攢齊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僅借款共計6 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4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8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6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4萬元而分別簽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且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固未否 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然否認僅交付2萬元、4萬元予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多少?㈡被上 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4 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 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業已交付2萬元、4萬元借款部分外,上訴人 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有交付8萬元、6萬元借款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數錢之照片1張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無法看 出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難以證明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數額 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 0年2月14日轉帳7,000元、110年10月1日轉帳1萬元之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 不爭執前開轉入帳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前 開轉帳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簽發之前,堪認被上訴人之轉帳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餘部分均以現 金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採信。至 於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 開轉帳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7,000元後,仍積欠2萬3 ,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 3,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逾此數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分別交付2萬 元、4萬元,被上訴人則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 00元,其餘未舉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僅准許超過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尚有1 萬7,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025-03-18

PCDV-113-簡上-309-2025031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萬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未經由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徐詩彥及林繼蘇(下均 逕稱其名)經營之水產貨櫃進口事業,多次將投資款項匯入 林繼蘇或上訴人配偶邱鈴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徐詩 彥,投資獲利則由林繼蘇簽發支票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徐詩彥及林繼蘇二人實未經營水產貨櫃事業,經法院 認定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前揭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被上訴人即主張上開款項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而非投資款,並夥同不明男子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7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上訴 人無庸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應 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繼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投資林繼蘇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繼蘇帳 戶亦係受上訴人指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引用在原審所為 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未能先行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而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已然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為不存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發現投資實為詐騙後,心有不甘,先率多人於外 木山停車場逼迫上訴人簽署遊覽車讓渡書,又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及本票,再於深夜帶人至上訴人家中討債,要求補簽 完整本票,經上訴人配偶報案後,警方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離 開,被上訴人嗣又要求上訴人外出補簽完整本票,因上訴人 曾於駕駛遊覽車載客工作期間,遭被上訴人於馬路上攔停, 又怕被上訴人再次帶人到家中嚇到幼兒,不得已始簽發系爭 本票。 (三)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郭修志(下逕稱其名)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詐騙,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債權同意不再請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即使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本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當然 消滅云云,不但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更與票據無因性相悖 。 (二)上訴人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逾5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之妻邱鈴鈺之郵局帳戶等帳戶等情, 均經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非無任何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僅反覆以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之存在,自無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用於清 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146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全未清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 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 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1)、 被上訴人與警察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2),及被上 訴人攔停上訴人遊覽車影片翻攝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為證,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查,系爭錄音譯文不僅形式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 系爭譯文1內容,均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就兩 造間債務解決方式之爭執,系爭譯文2則係關於被上訴人向 警方說明上訴人未依約簽立本票,警方則勸告被上訴人僅能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均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對上訴人 為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或被上訴人自承曾脅迫上訴人之內 容,是上開譯文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至於系爭相片非但畫質模糊,無從辨識相片 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難依據畫面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任何脅迫行為,致上訴人心生怖畏,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 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 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 )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 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林繼蘇、徐詩彥經營之事業而簽發,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 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又按所謂自認,係 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 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原因 關係不僅未曾承認或不爭執,甚且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 ,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為自認」之可言 ,更不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有誤會 。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而簽發 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 理。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 委託郭修志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詐騙,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 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 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行 雖記載「一、債權人以下簡稱受託人(甲方)二、債務人以下 簡稱(乙方)三、受託人以下簡稱(丙方)」,惟查,系爭和解 書最末僅有上訴人及郭修志之簽名,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亦未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郭修志之證據,則上 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郭修志代為 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記載「受託人(丙方)郭修志受託於債權人(甲方)甲○○向債務 人(乙方)了解債務時,債務人(乙方)拿出法院判決書及匯款 記錄單證實,(乙方)當時和(甲方)拿的款項都被騙走,當( 乙方)證實後 ,(丙方)決定不再向債務人(乙方)催討債務 ,受託人(丙方)將事實經過回報給債權人(甲方),並告知不 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乙丙雙方在意識清醒下,及無 暴力脅迫下進行和解」之內容,顯見郭修志係「自己決定」 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上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縱其確 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亦不生 拘束被上訴人而生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固另提出暱稱「阿豹」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手 機翻攝相片,主張其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陸續給付之50 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阿豹」即為被上訴人, 且觀諸前揭相片訊息內容,「阿豹」係稱「原本506萬匯了2 0萬又20萬 餘466萬算成460萬 106年10-12月還7萬5 107 年1-12月還11個月份6月沒還還了27萬5 108年1月到6月還15 萬 共還50萬 尚欠410萬......」,而其中提及之債務總 金額506萬元、460萬元、41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總額3 55萬元不合,自不足以證明前揭訊息中之「共還50萬」係用 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或因兩造間投資關係簽發 系爭本票,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暨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票 款之事實,既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上 訴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 要,本院自無須就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 審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僅記 載系爭本票71紙中之32紙即自編號40號至編號71號之本票, 而漏列編號1至39號本票,爰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修志,以證明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查,郭修志係「自己決定」不向上 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和解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節, 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90-202503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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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000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得請 求金額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8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逐一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但實際 上被告僅取得本金2,550,000元,其餘金額均係原告另外要 求之利息,且被告已有清償1,14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兩造間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且兩造間 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 執,該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負舉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 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經查,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部分,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進興簽發之神盾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支 票暨王進興與其女王巧玲簽名收受款項之影本、存入款項至 被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惟被告則抗辯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 免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跳票,故商請原告過票,並未實 際收受款項等語,並提出記載各支票過票經過之資金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影 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支票簿存 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3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任會計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票據的演變過程都 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表格,相關開票的影本、原告提供的 存款單公司都有留存,票最後都是交給原告,現金付款的利 息也是交給原告,只是原告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  ㈣經比對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發票之時間與款項存入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帳戶 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顯見確有被告所辯過票之過程,而 原告亦自承該等支票原告都有收到,也都是由原告提示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該等過票過程,即係被告 為避免先前簽發之神盾公司或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商請原 告存入款項,再由被告公司或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原告 ,實質上原告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再 難認原告有再交付被告新借款,是除被告自承係借款之支票 外,其餘支票既均為過票而簽發,自難作為認定原告曾交付 借款之證據。至於王進興及其女雖曾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上記載收受款項並簽名,惟其中王進興之女簽名之支票,經 比對亦係由原告存入款項過票之支票,並未由原告實際再行 交付借款,可知該等簽名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亦難逕以 該等簽名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此外,原告即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其主張之借款,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除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之2,550, 000元借款外,原告並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之借 款本金即應認僅有2,550,000元。  ㈤又就被告抗辯另有現金清償部分,除111年8月17日50,000元 、111年8月23日30,000元、111年8月24日50,000元、111年8 月25日35,000元、112年8月31日50,000元及111年9月5日50, 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9頁 )可佐外,其餘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 ,但僅為被告單方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交付原告, 故應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僅為265,000元。又本件原告自 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足徵被告清 償之款項應均係清償本金,是前開現金清償之數額,應亦係 供清償本金之用。另被告辯稱曾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原 告且由原告自行存入兌現,原告則不爭執有收受該支票並由 原告提示,該等款項亦應屬被告向原告所為清償,而應自本 金中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其 後已清償465,000元,借款本金應僅餘2,085,000元,且兩造 間就該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僅為2,085,000元,且因依本件 被告簽發支票之過票歷程,僅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 支票係擔保最初之2,100,000元借款,附表編號6則係擔保45 0,000元之借款,而兩造間復未約定先前之清償係就何部分 本金為清償,自應先抵償較早之借款,故附表編號1、5、7 所示之支票僅得請求1,635,000元,亦即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 ,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得請求,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 僅得請求450,000元。  ㈥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得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 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請求450,00 0元,故應得請求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利 息,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之退票日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請 求自111年10月25日計算,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兩 造間就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餘本金僅為2,085,000元 ,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僅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 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 請求45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得請求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 1,200,000元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0000000 0元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0元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435,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45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14

CDEV-112-橋簡-199-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鄭世明 被 告 邱信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 糾紛,契約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三重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本件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已 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三重地方法院(真意 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0

TPEV-114-北簡-11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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