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 PAUI S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寶生)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寶生,下稱黃 寶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當月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友人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旅行」、「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 群組,由暱稱「郭台幣」、「關雲長」、「KIM」、「疊石 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蛙」、 黃寶生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安排黃寶生以觀光名義入境,入境後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 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並約定黃寶生返回馬來西亞後,可獲得馬幣7、8千元。黃 寶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 外號鐵手」、「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此 期間,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筆電 時代」、「瑞豐支付」、「趙建良」、「李嘉媛」等帳號, 向丁○○佯稱其中獎,若欲兌換獎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開 通第三方支付云云,嗣後又向其佯稱因第三方支付始終無法 開通,請其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由其等來更新第三方支付 權益問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暱稱「李嘉媛」之人,嗣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再將該提款卡交與黃 寶生,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前當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衍邦」帳 號佯為網購買家,向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能使 用大嘴鳥宅配通運送,請其辦理相關運送綁定手續,若無法 順利開通運送服務,請向客服人員聯絡,續由該集團暱稱「 陳惠茹」帳號之人佯為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此運送交易 失敗係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請其依指示匯款以便開通金流 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 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136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嗣黃寶生再依集團成員「郭台幣」、「托尼」之指示, 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5分、19時4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依 序提領2萬元、2萬3,000元(包含戊○○匯入之4萬2,136元、 丁○○中信帳戶存款864元)。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 見黃寶生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寶 生甫領出之現金4萬3,000元,用以和集團成員聯繫之OPPO廠 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1張,黃寶生因而未能將領得之款項與使用之提款卡,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黃寶生收取上開物品與款項之人員,黃 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害人丁 ○○、戊○○等人於警詢之指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寶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 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3頁),復據證人丁○○、戊○○ 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88至 90頁),並有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空軍一號安定站寄貨單影 本各1份、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頁至第 21頁、第25之1頁、第27頁至第43頁、偵卷第39頁、第41頁 )、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紙、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戊○○之元大銀行帳戶申設資料1份、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 第93頁、第47頁、第96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郭台幣」 之Telegram對話截圖6張、「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群組 Telegram對話截圖18張、「旅行」群組之Telegram對話截圖 與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翻拍照片合計89張、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便利商店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101頁至第169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參,復有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行」、「臺灣9號 飛22號回黃寶生」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郭台幣」之對 話內容,上開群組成員包含被告、「郭台幣」、「關雲長」 、「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 號鐵手」、「蛙」等人。「郭台幣」於行動前即逐一傳送提 款機操作時之各項步驟畫面;「關雲長」於被告入境前即傳 送「開始工作拿卡交錢回車注意事項」,逐條詳列領款時之 注意事項、遭遇員警時之標準應對方式;正式提款時由「托 尼」進行各次提領金額、確認餘額、收款與收卡之指示,「 郭台幣」亦會指示提領金額,「蛙」告知使用之提款卡與密 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則會向「托尼」回報是否 已取得被告領取之款項,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 ,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丙○和宇113偵34948字第 114900757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丁○○之犯罪行為, 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台幣」、「關雲長」、「KIM 」、「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 、「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 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供稱約定之報酬尚未取得,對方表示等回到馬來西亞時 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境臺灣之目的即係為 擔任負責領款車手工作,以觀光名義入境後隨即開始領款, 此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 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入境我國等情,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而依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為擔任取款車手,因 此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被告此種專程入境 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 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手機係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3提款卡為集團交付供其提款使用,自均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現金4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著手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 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43000元 2 OPP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 新臺幣 953元 5 一卡通 1張 6 鐵道旅店房卡 1張

2025-03-31

TNDM-114-金訴-39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 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 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356-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 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 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 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 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7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JI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 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ONG J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榮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 正:「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LEE YONG JI復受『行走的小鳥』的指示,在馬 來西亞某地取得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13年12月4日搭機 來台,於抵達臺灣後受『林如雪』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 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LEE YONG JI於113年12月9日 提款後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按上開 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 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 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業經警扣押 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以下簡稱偵 一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 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 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 團,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 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 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七)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中,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八)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 人(馬來西亞籍),於113年12月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 臺,且於擬出境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見 被告並無長期在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來臺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 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 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榮耀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件查扣之現金5,600元中之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則就3, 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查扣之剩餘現金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轉交「林如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鄒馥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3時7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4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4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42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 20,000元 1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10,000元 2 陳洧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0時45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3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 19,000元 3 許恩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30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LEE YONG J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邀請,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如雪」等人 (下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LEE YONG JI受「行走的小鳥」指示,在馬來西亞某地取 得工作機後,於113年12月4日來台,並受「林如雪」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LEE YONG JI、「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 後,LEE YONG JI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後,依「林如雪」指示,騎乘腳踏車將現金及提款卡 放置至某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LEE YONG JI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YONG JI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馥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馥臨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洧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恩睿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6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鄒馥臨 假中獎通知 4萬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至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萬元4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萬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萬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至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2 陳洧旭 假中獎通知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3 許恩睿 假中獎通知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2次、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2025-03-31

TNDM-114-金訴-66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育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小富」、「一帆風順」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由陳育文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聿新企業社陳育文,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聿新企業社陳 育文,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小富」,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雙方約定陳育文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則可再獲得10萬元之報酬。陳育 文應允後,與「小富」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即陳育文及其他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陳育文並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小富」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育文並因此取得20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珍、鍾愛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文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詢中,係員警引導其陳述以10萬 元之代價出售帳戶,實則對方係表示10萬元係擔任負責人之 分紅,且對方係分次給付,前五次每次15,000元,最後一次 10,000元,之後因其帳戶出問題,對方即失聯,其並未取得 起訴書所載20萬元,警詢筆錄並未按其意思製作云云。惟本 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係被告自行陳述申辦華 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用途係「賣簿子」、「他們說只有 寄簿子的話能拿到10萬,領錢的話再拿10萬」,總共取得2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78、81頁);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 ,被告全未提及「擔任負責人之分紅」等情,且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中,神色自然,筆錄內容係員警當場依被告之 陳述繕打,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1至87頁)。則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證被告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內 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並無重大出入,自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僅 陳述遭詐騙經過及金額,而未涉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彼 此間之內部分工,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關連;又本院僅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犯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而未及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仍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在 臉書上看見「高薪工作」之訊息,前往應徵,對方表示當老 闆比較好賺,遂由其開設公司並開立帳戶交公司使用,從事 汽車零件批發買賣,對方表示擔任公司會計,故其將公司名 義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對方使用;又俗稱「飛 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富」之人表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係客戶購買外匯車之價款,要求由其本人前往 提領,其提領後將之交付暱稱「小富」之人,其亦係遭詐騙 云云。  ㈡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事由詐騙 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提領之款項亦交付 暱稱「小富」之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59至69、193至213、23 9至261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39至44頁)、被告於113年4 月3日、23日、24日、30日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南屯分 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65萬元、200萬元、50萬元、70萬元 之提款單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3至31、33至37、45至49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2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中港 路分行提領250萬元、33萬元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警卷第5 1至54、55至57頁)、提領影像一覽表(偵卷第11至19頁)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71至77、139 至141、163、215至219、225、227、301至307、313、325至 327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87至99、234至238、337頁),以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9、125至129頁)、匯款申請 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11、121、191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已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並隱匿詐騙贓款之工具,且被告亦親 身參與部分詐欺贓款提領之過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依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均係出 售,其將上開帳戶售予暱稱「小富」之人,上開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對方保管,密碼亦告知對方,領款時對 方再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其使用,提領完畢再將之繳回; 其係於112年年底,在FB(即社群軟體臉書)看見缺錢可 以借錢之廣告,透過臉書聯繫後,對方要求其下載俗稱「 飛機」(即Telegram)之通訊軟體,當時「小富」表示欲 借款須申設公司戶,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申請公司,於公 司設立後再前往國稅局簽名,公司名稱由「小富」等人決 定,待公司設立後,前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開設金融帳 戶,再將資料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其至銀行辦理開戶時, 另與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聯繫,由該人協助解決開戶 時遭遇之問題;其於3月中在臺中統一超商軍榮門市向「 小富」拿取10萬元,當下「小富」表示「要是單純賣簿子 就拿10萬,但要你幫我們領錢的話,後面會再多給10萬」 ,之後其遂為之提領款項,時間為3月底至4月底,均在臺 中提領,其並因此在臺中賃屋居住;提領之方式係對方載 其前往銀行,由其下車領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小富 」,同車亦有其他負責提款之人;至4月中旬,「小富」 有再給其10萬元,之後其帳戶成為警示戶,遂未再與對方 聯繫;其取得之20萬元均作為日常生活開銷花用殆盡等語 (本院卷第75至84頁)。   ⒉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最初與暱稱「小富」之人 商定之內容,即係「賣簿子」(本院卷第75頁),亦即售 賣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後又因高利所誘,同意擔任車手 工作。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盛行,依被告知年齡及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被告對於暱稱「小富」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 成員,對外價購蒐羅人頭帳戶乃至尋求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自無不知之理。雖被告於警詢中初稱對方 係刊登借貸廣告,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對方係刊登高薪工 作廣告云云,然無論對方刊登之廣告內容為何,被告實際 從事之行為均與其所稱廣告內容不符。況,依被告所陳, 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後,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 已,對於該營利事業究係從事何種行業、員工真實身分、 客戶資料,乃至公司金流等項,均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 該營利事業之經營毫無貢獻,僅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 可獲得20萬元之高利,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並邀其代 為提款進而支付報酬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對於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提明顯悖離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 情之異常工作內容,欣然接受,並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 款項,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犯意,甚為顯明。其空 言辯稱遭人欺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 警方結束筆錄製作過程後,曾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對話,於 對話過程中,被告稱:「(問:你應該知道自己在幹嘛, 當初在問這個部分的時候,在做偏門的時候,你應該就知 道自己在幹嘛?)嗯」、「(問:我說你當初在找這個廣 告的時候你就知道這是偏門的啦,是不是?)嗯,我知道 這個算是...應該...」、「(問:你就知道這個是偏門的 啊!)對,十之八九應該是不正當的」、「(問:對啊, 你知道是偏門的,簿子寄出去,他叫你領錢,你應該就確 信這個不是什麼正當的東西吧!)嗯」、「(問:對啊, 那是因為你缺錢,簿子又寄出去,你沒得回頭,乾脆做下 去。)對」(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對其所從事之行 為係屬不法,心知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取。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 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 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 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客觀上已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其實際上已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而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聯繫者,除暱稱「小富 」者外,另有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負責協助其解決開 戶時遭遇之問題,且其前往提領款項當時,同車亦有其他負 責提款之人,凡此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確認知 與其同屬相同集團之人數,已超過三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 後,持續依「小富」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依其所述,僅11 3年3月底至同年4月中旬約半個月時間,其提領之金額已近 千萬元(本院卷第76頁),此實非任何初創營利事業所能達 成,顯係透過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獲取,是被告對該集團係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難諉為 不知,則被告明知「小富」等人邀其加入者,乃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仍 參與其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小富」 、「一帆風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各該被害人匯 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附 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三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聽命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洗錢犯行,然仍飾詞卸責否認詐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顯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且 已花用殆盡,已如前述,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分次取得不及10萬元之報酬,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不符,本院認為全係卸責之詞, 不足據為沒收金額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交付上手隱匿去向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僅 擔任下游車手職務,本院認為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詹淑華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1時23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1日14時12分至15分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ATM 15萬元 113年4月15日13時17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5日23時54分至翌日0時8分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ATM 24萬元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7日10時39分至41分 統一超商嶺春門市ATM 6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7日12時29分至31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ATM 6萬元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 200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29分至31分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8時34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4日9時43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 50萬元 113年4月30日12時37分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0日12時38分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0日14時39分 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不詳分行臨櫃 70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至46分 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4萬元 2 徐惠珍 113年2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26分 1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日14時45分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 165萬元 3 鍾愛幸 112年底起/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16分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日14時56分 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ATM 1萬5000元 113年4月1日10時13分至26分 26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1日13時23分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250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至54分 不詳地點ATM 10萬元 113年4月2日8時24分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日11時22分 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臨櫃 33萬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22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1 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0%。嗣徐暐喆與「小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2月8日17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 電話聯繫謝育書,並佯稱要向謝育書購買商品,但謝育書需 至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謝育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 指示接續於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19分許,分別跨行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9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朱孟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徐暐喆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 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謝育書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徐暐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 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朱中義、杜晋銘、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書於警詢 證述(見警一卷第11-18、153-162、187-188頁)在卷。此外 ,並有朱孟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暐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則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1萬5,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犯行獲 有1萬5,0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 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業已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 犯罪事實欄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第378、38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初某日, 參與由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及於112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因此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37、397-421頁)存卷 可稽,惟本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述二詐欺集團, 均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9頁),且被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係111年1月 初某日、112年8月間,與本案加入之時間係112年2月間不同 ,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有吳璟閎等人及「依依」等人 ,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小宇」等人亦有不同,另被 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後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之時間,亦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間相隔甚久,明顯 有所不同等情,此觀前揭刑事判決即明。準此,足認被告參 與之前述三詐欺集團,確屬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訛,本院 自得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予以論究,而無重復評價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謝育書,使其接續跨行轉 帳多次入前揭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小 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見警一卷第13 0、133頁;警十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 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育書詐取財物後, 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謝育書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能與謝育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謝育書所受之 損害,復未能獲得謝育書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為14萬9,968元,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業已供承:伊有拿到提領金額1 0%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 告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 為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1萬5,000元),而此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跨行轉帳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由被告提領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8-202503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SUK YIN(中文名字: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 ○ ○○ 」補充記載為 「甲○ ○ ○○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第3行「所屬 詐欺集團」補充記載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甲 ○ ○ ○○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 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74頁)、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春風十里」、「Anna」、「偉」、「 幣信國際客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固以本案尚屬未遂,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 健康狀況不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被告亦曾供稱其係因為要償還高利貸方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②然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及社會交往危害甚鉅,被告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僅為3月,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 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附件),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 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1為工作機、附表編 號2為被告與「偉」聯絡來臺事宜所用,均見本院卷第7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餌鈔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2,100 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1部分,為本案集團給予被告之交通費 、住宿費,交通費、住宿費會在報酬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7 頁,偵卷第32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本案集團預備作 為應係集團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5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至4、6至10)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SE (見偵卷第6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2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1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廠牌 (見偵卷第67頁) 5之1 現金(新臺幣) 3萬2,100元 1萬7,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5之2 1萬5,100元 6 工作牌 1個 7 八達通卡片 1張 8 悠遊卡 1張 9 房卡 2張 10 金融卡 11張

2025-03-31

MLDM-114-訴-173-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RELL TAN YU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JARELL TAN Y U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忙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忙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宗 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 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無從由其 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 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 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張 ⒊ 板夾1個 ⒋ HUAWEI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圓山大飯店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泓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忙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宇泓與「忙著」、「…」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 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向莊宗棋佯稱可透過保佳投 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莊宗棋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及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嗣莊宗棋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查緝,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1月23日1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即交付陳宇泓「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取款憑證」,「忙著」則指示陳宇泓佩帶工作證及持 上開取款憑證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向莊宗棋收款項, 足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宗棋,惟因陳 宇泓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莊宗棋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並扣得上開工作證、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1支 、現金1萬元及玩具紙鈔1290張。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忙著」、「…」指示,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莊宗棋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忙著」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受「忙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忙著」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31

MLDM-114-訴-142-2025033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貳 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正安」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正安」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以LINE對甲○○佯稱:下載「ATFX」投資平臺APP 投資黃金現貨可以獲利,惟須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才能投資等語,指示甲○○下載「im Token」APP註冊取得電 子錢包,再介紹甲○○向LINE暱稱「幣安助官方@」購買USDT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2個APP後取得電子錢包 ,以LINE與「幣安助官方@」即乙○○聯繫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USDT,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到場,2人見面後乙○○與甲○○簽立「數位資產買賣 契約」1張,再指導甲○○操作電子錢包,將乙○○「im Token 」電子錢包(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內60 61顆USDT匯至甲○○之電子錢包(TT8jz3eNcpHEtPiFlGlvkSoW QentWgDVdy),甲○○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予乙○○。甲○○返家 後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匯前開6061顆USDT至「梁正安」 指定之「ATFX」投資平臺電子錢包(TAYRPW7ANnBGZy5n5GHz PNHVMrEXJmau3z)。嗣甲○○於113年1月11日欲自「ATFX」投 資平臺提領現金,然該平臺客服人員聲稱須繳納保證金始能 提領等語,甲○○察覺受騙並報警,其後配合員警偵辦,假意 欲向乙○○購買USDT而相約於113年1月16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瑞發店交易,乙○○承續前詐欺及 洗錢犯意,於該日11時6分許抵達現場,欲與甲○○進行交易 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 詐欺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 賣契約2張。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1、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騙 告訴人的「梁正安」,我跟告訴人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 關係,我記得當時告訴人要買時,告訴人無法提出身分證, 我還不賣給告訴人,因為我無法確認是他本人,是我走了之 後,他打電話給我,並拿身分證給我看之後我才賣給告訴人 ,我也沒有引導告訴人要如何使用他購買的泰達幣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甲○○遭「梁正安」以前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向被告即 「幣安助官方@」幣商購買USDT,並於112年12月23日14時許 ,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購買6061顆USDT,再依「梁正安」 指示轉出該6061顆USDT至「梁正安」指定之「ATFX」投資平 臺電子錢包。嗣告訴人因無法自「ATFX」投資平臺提領現金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與被告約定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許為警逮捕,並 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等情,此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5-24、101-1 04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詢及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25-31、183-184頁,本院卷第10 3-10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 51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1頁)、 臉書帳號「幣安注」貼文擷圖(偵卷第63-65、105-115頁) 、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及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83頁 )、112年12月23日數位資產買賣契約(偵卷第73頁)、告訴 人手機APP擷圖(偵卷第79-8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41頁)、本院114年 2月25日扣案IPHONE手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111、118- 12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數位資產買賣契約2張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證人甲○○於審理證稱:112年11月某一天透過網路,有一個人 加我,他知道我姓什麼,我就沒有懷疑他是詐騙,因為當時 我要買房子,他問我是否有買房子,他那邊有我的資料,我 有問為何有我的資料,他說我去看房子有登記,我說我已經 買好了,他先取得我的信任,後來他讓我跟他一起做黃金現 貨投資,我一開始只有投少少的錢,差不多投1萬元,有獲 利,我有提領也很順利,後來他說現在行情好,要我買多一 點,他就推薦這個幣商,就把幣商的名片推給我,要我加入 這個幣商的LINE,他問我手上錢有多少,我跟他說我有20萬 元,他就告訴我買多少,我沒有買過泰達幣,是他教我先下 載一個錢包,我就照他的指示下載我自己的錢包,他要我跟 幣商說是看到廣告才找到他的,不要提起其他的事情;後來 我加這個幣商的LINE,我說我要買新臺幣20萬元的泰達幣, 差不多折泰達幣是多少錢,就約時間地點跟幣商見面,112 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暖暖區,當庭的被告是當時跟 我交易的人,我上了他的車,他有一個買賣契約給我看,要 我簽名,他寫身分證字號,教我怎樣把泰達幣轉入我的錢包 ,我確認轉入到我錢包之後,我就給他現金交易了,買了60 61顆泰達幣,然後我就下車,對方就走了,我跟幣商分開之 後我就聯絡網友,網友要我去找一個客服,網友教我如何將 泰達幣轉到假客服告訴我的電子錢包帳戶裡等語(本院卷第 103-109頁)。上開證人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 直接指定與其交易USDT之幣商,且與被告聯繫時,係配合「 梁正安」指示,向被告表示係看到廣告想跟被告買幣等語, 作為向被告購買USDT之用語等節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 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偵卷第49-61頁), 是證人所述堪值採信。  ㈢而告訴人依「梁正安」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傳訊 息予被告,告知欲購買新臺幣20萬元之USDT,並相約於同日 14時許交易後(偵卷第53頁),關於被告出售予告訴人6160 顆USDT之來源及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之去向乙節,依基隆 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155-170頁)及被 告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所載之幣流略如下:  ⒈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電子錢包地址TGZ6XB7vLYFTth38 edkYGnftJZHmmcZFKX(下稱「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於 該日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WsG7Q7ZyuQmyEfbjxqx FCMjiGWlAlfsPL(下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同日13時 24分許,「被告上游電子錢包」再轉出6269顆USDT至電子錢 包地址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下稱「被告 電子錢包」)。  ⒉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見面後,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T8jz3eNcp HEtPiFlGlvkSoWQentWgDVdy(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  ⒊112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告訴人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 SDT至電子錢包地址TAYRPW7ANnBGZy5n5GHzPNHVMrEXJmau3z (下稱「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  ⒋之後「第一層詐騙電子錢包」內的USDT,在同年月23日、24 日、25日、26日、113年1月2日經多次層轉至數個下游電子 錢包,後在113年1月2日轉出29000顆USDT至「本案USDT來源 電子錢包」;「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旋又在同日轉出20 794顆USDT回流至「被告電子錢包」。  ⒌由上可知,本案USDT原係於112年12月23日14時前後由「本案 USDT來源電子錢包」、「被告上游電子錢包」依次轉入「被 告電子錢包」後,再由「被告電子錢包」轉出6061顆USDT予 「告訴人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梁正安」指示轉出前開 6061顆USDT,最終輾轉回流至「本案USDT來源電子錢包」及 「被告電子錢包」,足見該等USDT之來源與去向實屬同一, 且縱有匯入數個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是本案被 告與「梁正安」間,已難認係隨機、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 而係彼此分工合作,以促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 ,至為明確。  ㈣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 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 「梁正安」特意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況該詐欺集團 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 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何須事前將虛擬貨幣先行轉至被 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容由被告藉由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而 從中抽取高達1萬元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若交易 過程有差池,徒增款項無法順利轉入詐欺集團持有電子錢包 之風險。況「梁正安」指定告訴人下載之電子錢包APP,與 被告均為「im Token」之巧合,是詐欺集團指定告訴人交付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正安」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非單純之「個人幣商」,顯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受詐款項,而 與「梁正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 告固辯稱其於交易前有確認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與告訴人 簽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此 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較分述 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 被告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顯示「幣安助官方@」係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而告訴人雖有接觸「梁正安」及「AT 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且被告供稱其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 幣係向綽號「起司」之人購買(本院卷第111-112頁),然 客觀上不能證明上開「梁正安」、「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 員、「起司」非同一人所操作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難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 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由重罪變輕罪,且普通詐欺犯行仍在原 起訴加重詐欺犯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另涉犯洗錢罪(本院卷第10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梁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見面交易虛擬貨幣,已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屬詐欺及洗錢既遂;被告於113年1月16 日與告訴人見面未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即為警逮捕,而 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上開2次行為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次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 、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 陳大學肄業、在菜市場工作、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數位資產買賣契約 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14-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犯行,係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梁正安」、「 ATFX」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起司」分屬不同之人,無從證 明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 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KLDM-113-金訴-68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軒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在澎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瑤」、「 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鄭宇軒擔任「車手」,負責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鄭宇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蔣瑀 安於113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起訴書 誤載為「鴻運當頭」,應予更正),並下載「鋐林投資」平 台APP,並按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不詳車手 (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蔣瑀安查悉有異,於113 年10月2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再以LI NE與蔣瑀安聯繫,蔣瑀安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 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336號之「雪球咖啡」店內,面交現金2 00萬元。鄭宇軒再依「詩瑤」、「Mr.李」指示,先自行列 印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號1062」工作證及「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附表編號3),並在該收據上 ,填載金額、勾選現金,且簽名於上,復於113年12月26日1 1時許抵達上址,向蔣瑀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瑀安、「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施欽倚」。待蔣瑀安交付現金200萬予鄭宇軒 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以現行犯逮捕,鄭宇軒之犯行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蔣瑀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宇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0768號【下稱偵卷】 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54頁、第59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 人蔣瑀安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存款收據單影 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之文件暨工作證翻拍照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詩瑤」、「Mr.李」,及與告訴人以L 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跟「Mr.李」講過電話,他是男生, 「詩瑤」應該是女生,他們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 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 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 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詩瑤」、「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 號1062」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並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 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參與 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 收據、現金收據單、存款憑條及合約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 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訊 據被告陳稱於本案扣案之1萬元並非本案報酬,係其前次擔 任車手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萬元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以沒收。  ㈢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現金1萬元 0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0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三竹」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茂達」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泉元」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弘逸」之現金收據單(含工作證)1批、「新盛」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東元」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樂邦」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寶利」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德昱」之存款憑條(含工作證)1批、「雪巴」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閎業-利豐」之收據(含工作證)1批。 0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2025-03-31

TYDM-114-金訴-208-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