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妤始終配合偵查及審訊,詳細陳述
事實經過,本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請審酌被
告陳泓妤之相關供述,及執行羈押之侵害,考量對其人權之
維護,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陳泓妤願提供人保或保證金,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泓妤因涉犯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
泓妤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泓妤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泓妤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本案嗣經審理,本院業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諭知解
除被告陳泓妤之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
結,定於114年5月13日宣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泓妤
與被告陳宥任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
,其等多次共同以偽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
案被害人給付金錢,其犯罪方法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
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且被告陳泓妤與被告陳宥
任係在短時間內共同以偽造證據之方法,對法院承辦支付命
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
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犯罪情節嚴重,且無視法律規範,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
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
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
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NDM-114-聲-48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