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選擇權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宏因案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就所犯上開確定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 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卻向本院表明尚有案件 偵查中,等所有案件審理完再一起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先前之請 求,參酌上開見解,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受刑人併合處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69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青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而受刑人就 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 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有意見」,並表示:「需下次判 決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35頁),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 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 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鄭青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43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723號

2025-03-19

TCDM-114-聲-69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其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 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 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 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 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 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 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 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 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 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並經移送執行 在案(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12年9月2日、同年月4日,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案件 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應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中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 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7年2月13日(本院卷 第56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一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 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114年2月5日在「受刑人陳承政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中, 勾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聲請書在卷可稽(執聲卷第 5至11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 外,另有臺中地院判處10月及彰化地院判處6月(經查應指附 表二所示案件),符合定刑要件,卻未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 列,故請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 變更意向,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外,尚欲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 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書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 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 均衡。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 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 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 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 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同113年度執字第146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9號 附表二:受刑人另案請求合併定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2號

2025-03-19

HLHM-114-聲-29-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 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 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 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 ,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 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 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 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 ,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 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 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 ,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 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 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固非無據,惟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 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不合 併執行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8 字第114000338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 ,本院卷第43至53頁),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 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 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 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柯明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1年7月12日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05 04、36505、40526、40529號(聲請書僅載365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5日 備註

2025-03-19

CYDM-114-聲-16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思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宇(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不服合併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受刑人要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 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造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 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 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維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 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 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者外,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曾就本件各 罪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徵詢受刑人意願,受刑人已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之「是 (請求聲請定刑)」欄勾選並簽名捺指印。勾選欄上方並以 粗體字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且該聲請書已說明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法院裁定定刑後之法律效果,即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見執聲卷第2頁),堪認檢察官 已就受刑人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之相關意涵,已克盡曉諭之責,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受刑人上開請求之表意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 事。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原審 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詢問受刑人 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因而酌定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受刑人而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3頁)。自無許受刑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生效後,向本 院提起抗告,以不要定刑,希望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可以易 科罰金為由撤回其請求之理,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9.28 112.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4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3.0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48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8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1號

2025-03-18

TCHM-114-抗-16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哲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哲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 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 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 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 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  ⒈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第1612號、第1613號、 第1614號」。  ⒉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  ⒊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之「110/10/29」應更正為「109/10/ 29」。  ⒋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第1116號」。  ⒌編號5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 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㈡受刑人趙哲漢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 ,編號7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 號4、7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月 、5月間,均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且編號2至7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 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查,受刑人雖曾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項目 ,並簽名及按捺指印(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卷),然經 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勾選「有意見」,並陳述:尚有另案,不想分開定刑等 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認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前已變更意向,以上開陳述意見撤回其 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 明,於本院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 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 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趙哲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66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國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 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 ,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 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 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1、2所 示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前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 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訂應執行案 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其於同日114年2月24日具 狀勾選「有意見,陳述如下」,並表示「不申請定應執行」 ,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受刑人已 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 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299-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 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 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 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又改稱略以:附件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不允許合併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3-聲-69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予以更正)、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後面還有案件尚未定刑,暫 不定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受刑人固曾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受刑 人於陳述意見狀載明暫不定刑等語,可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 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 前揭說明,既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原先就本 案附表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聲-6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展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展誠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 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 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 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 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 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及強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  ㈡惟受刑人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撤銷前開向檢察 官聲請就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受 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並撤回其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請,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是檢察官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聲-298-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