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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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蘇育婕 蘇耀宗 相 對 人 陳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甲○○雖自民國102年間即設籍 於連江縣○○鄉○○村00號並居住在此,然其於本件聲請前之11 3年8月26日即因病轉院至本島就醫,後於113年11月19日出 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德護理之家居住至今等情, 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徵相對人之居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甚明。另相 對人並無在高雄安置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2-13

KSYV-113-家非調-2528-20250213-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0鄰00之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與伊等母親在婚姻 關係存期間,長期行蹤不明,並有賭博習性,甚至擅自處分 母親財產,導致聲請人與母親流離失所,而相對人在家期間 曾對伊等母親施以暴行,母親不諳法律規定,遲至民國85年 間才與相對人完成離婚法定程序,聲請人長期未受相對人扶 養,甲○○自國中畢業即開始工作貼補家用,乙○○自就讀高中 起自行負擔學費,相對人甚且與其大陸籍配偶移居馬祖自為 生活,三十餘年來從未主動聯繫伊等,若有所聯繫亦係通知 相對人需要生活等費,並無其他,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相 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 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 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 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書狀並未載相對人住居所何處, 僅陳以係受相對人配偶通知,相對人染病住院,要求聲請人 為其負擔醫療費用、並於理由中表述「印象中相對人曾移居 馬祖」各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得相 對人係自108年12月6日籍設「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 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亦 僅知相對人曾移居「馬祖」,若此,相對人顯已未住居於本 轄之內。嗣再詢聲請人甲○○表示只知道相對人戶籍似在馬祖 ,但詳情未能確定,前應於「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現在似已出院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 依此可知相對人「住院處所」僅為因病而暫居該處,相對人 之住所或真正居所地即應為上開所示設籍地。準此,聲請人 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 權利人即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所在地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

2025-02-10

TYDV-114-家非調-61-20250210-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思余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乃元 郭品均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因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於本院轄 區內,是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等 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6

SCDV-114-家救-2-2025020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周慧娟 相 對 人 林明德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00號0樓(金門縣金湖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設籍金門縣,有卷附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 人前經安置在金門○○○○,經本院聯繫主責社工,據覆以:相 對人113年8月12日從大陸返回金門,表示想留在金門,就被 先緊急安置在○○○○三個月,期限到了因相對人還是沒有住處 ,就由社會處接手,相對人就住在金湖社福中心附近,每天 會來中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 ,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3

PCDV-113-家非調-1235-20250123-1

家非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 對人)雖設籍花蓮縣○里鄉○○村○○00○0號,但實際住居在「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由其姊丙○○照顧,有戶籍謄 本、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據丙○○表示相對人目前在臺中市 清水區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中,因就醫而無法返還花蓮。則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鳳

2025-01-22

HLDV-113-家非調-172-20250122-1

家非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設籍新北○○○○○○○○,於民國102年間即長期 住居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 中心(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有戶籍謄本、仁愛之 家函件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 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鳳

2025-01-21

HLDV-113-家非調-163-20250121-1

家非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因聲請人設籍並實際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此經聲請人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17

HLDV-113-家非調-194-20250117-1

家非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林清寶 相 對 人 林英 姜林美 林艷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 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 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 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林 金章生前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 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24

ULDV-113-家非調-306-20241224-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 人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家事聲請狀、 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 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23

PCDV-113-家非調-1327-2024122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張明峻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芬 張明賢 張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 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1款亦有明定。家事調解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5條亦定 有明文。又專屬管轄者,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此專屬之審判籍,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亦不 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 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 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其與相對人之母孟君 之扶養費等及其他與遺產繼承相關之必要費用,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5項第12款及第70條、第125條所 定丙、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受扶養權利 人孟君生前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聲請人提出孟君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其生前由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照顧並共同居住 ,其生前居所地亦為上址,亦經聲請人起訴狀事實理由第四 點載明,揆諸前項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孟君住居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PEV-113-北司調-12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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