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處分所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159萬1,900元無力清償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商銀提出「分140期、利率6%、每期償還7,915元」之 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卷宗(下稱700號卷) 核閱無訛。至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結案原因固記載「清償」,然經中 信商銀函覆略以:債務人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參與 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亦未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等 語,有中信商銀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此記載應有違誤。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 聲請本件前置調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 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700號卷)、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中信商銀板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至 79、105、149至15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存款186元(計算 式:185+1)、普通重型機車1輛、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價值約1萬6,5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研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至113年9月應領薪資合計為12萬8, 066元(計算式:32,259+31,818+32,259+31,730=128,066,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平均應領薪資為3萬2,017元(計算 式:128,066÷4=3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其他 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玉山銀行五 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任職公司工資單為憑 (見1096號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卷第 45至55、81至87頁)。另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見700號卷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 計為117萬0,336元(計算式:359,160+396,316+414,860=1, 170,336),平均月收入為3萬2,509元(計算式:1,170,336 ÷3÷12=3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每月薪資3萬2,509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9, 420元(包含:醫療費2,000元、生活費2萬元、租金5,000元 、機車及小額貸款2萬2,42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 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非承租人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貸款繳款單手機截圖、鄭安 雄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費明細 、繳款簡訊(見700號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書、手機截圖、診 所藥品明細收據、電信費用繳費明細;本院卷第93至97、11 9至143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 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母親(38年生、40年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 腦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父親泌尿科、肝膽腸胃科醫 療費用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均附於700號卷)、父親 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父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 、99、107至117頁)。足見聲請人父母親均逾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 0元、惟聲請人之父名下有土地7筆總價值約0000000元,而 聲請人之母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母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之父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 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自 承其另有3名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4人分 攤之母親扶養費為4920元【計算式:19,680÷4=4920元】,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5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4920元後,餘額為7909元( 計算式:32,509-19,000-0000=7909),不足以支應中信商 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7,915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欠之 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79萬5,502元(見700號卷附中信商銀 所彙整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倘以 其每月所餘7909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8.38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795,502÷7909÷12≒8.38),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 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之記載計算,至少欠負93萬5,535元(計算式:384,780+550 ,755=935,535)】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影響每月收入扣減 支出後之餘額,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606-20250331-2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京伶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朝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京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 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 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審認聲 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 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153,60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 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 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 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 還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 ),應堪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消債聲免-3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林妙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447萬6,141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永豐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協商, 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3年11月29日函附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 第402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 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中文投保 說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 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邦銀行存簿封 面及頁影本、合作金庫寶僑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城東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 行(南永和分行)存簿封面及頁影本、華南銀行(懷生分行 )存簿封面及頁影本、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簿封面及 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及工 作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37-45頁、第51-52頁、第143-150 頁、第227-275頁、第307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648元( 計算式:122+481+45=648元)、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5份 、199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02-132頁),聲 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334元(計算式:202+132=334元) 。另聲請人雖稱其現擔任第三人高英林之私人業務助理一職 ,負責審理臺北地區汽、機車貸款、房屋一、二胎借貸案件 事宜,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固有高 英林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23779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日保普 生字第113102765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日 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946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2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5812600號函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203-211頁、第275頁),惟聲請人現年46歲,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 19年;且聲請人並未陳報罹患疾病或生理機能障礙致使無法 工作之情形,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 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 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500元,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00年0 月出生、次子0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共1萬元等情,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長子補習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105 -107頁、第277-285頁、第305頁),爰審酌其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 其主張每月長子扶養費2,000元、次子扶養費8,000元共計1 萬元,均未逾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2分之1,應 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7,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為1,0 90元,衡酌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611萬4,664 元(暫以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 ,0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須46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 ,114,664元÷1,090÷12≒467),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 續發生之利息,而期間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暫以債權 人陳報之金額計算,至少欠負162萬0,842元,見本院卷第15 7-167頁)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 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668-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芳蘭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2年間與前夫分居,遭受打 擊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期間至高雄榮總及八里療養院就醫, 身心皆無法負擔工作,故開始向銀行借款度日,94年離婚後 更因心智脆弱,一時失慮而染上毒癮,生活無法步入正軌, 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入監服刑約12年,聲請人於 112年3月獲假釋出獄,因有前科、欠款、須照顧年邁失智母 親而求職不易,聲請人終於112年底努力覓得1份工作,然收 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必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 礙之弟弟,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確實無多餘金額得以償還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 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胞弟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8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查無有效人壽保 險契約、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 照明公司,月薪資2萬7,500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額後每月 僅有2萬6,415元之收入,與母親租屋同住,必須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聲請人主 張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係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 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包含勞健保費用,故聲請 人之月薪資收入不應再扣除勞健保費,暫以聲請人所提出11 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所載平均月應領薪資2萬7,667元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7,500+27,500+27,500+27,500+27,5 00+28,500)÷6=2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 每月領取老人津貼8,329元、租屋補助7,200元,故聲請人實 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751元(20,280-8,329-7,200=4, 751)。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031元(生活 必要費用20,280元+母親扶養費4,751元=25,031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7,66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03 1元,剩餘2,636元(27,667-25,031=2,636)。本件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陳報,經其統計聲請人積欠5家銀行之 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7萬8,159元(總債務1,134,823元),然 因聲請人表示尚須扶養母親須預留2萬9,780元,經其評估聲 請人無可用餘額得以還款而不提供調解方案等情,有其113 年7月3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本金7萬2,549元、總債權29萬1,478元,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1萬1,278元、總債權4 萬7,504元,故經本院統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為3 6萬1,986元(278,159+72,549+11,278=361,986)、債務總 額為147萬3,805元(1,134,823+291,478+47,504=1,473,805 )。查聲請人00年0月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 年3個月(111月),若依最優惠作法,以債務本金36萬1,98 6元除以111期,每期應償還金額為3,261元(361,986÷111=3 ,261.1),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2,636元,尚不 足以繳納,遑論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通常加計利息或以債權 總額計算,如此聲請人更無力繳納,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僅餘2,636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且 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 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31

PCDV-113-消債清-214-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逸蓁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逸蓁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配偶開小吃店創業,但因 生意不佳虧損停業,之後收入仍不穩定且兒子出生而生活必 要費用增加,因而不能按時還款,導致債務越滾越大,配偶 又於110年3月間進行髖關節手術、112年6月進行大腸鏡息肉 切除手術,身體狀況不佳,且已74歲,實在無法正常工作。 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今已將近100萬元,目前聲請人之收 入雖較穩定,但每月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尚需負擔配偶 不足之部分,縱兒子已開始工作上班,可自行負擔助學貸款 、保險費、機車貸款及家用,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仍有無法清 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卷第162至164頁,下稱 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餐廳任職,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 薪資收入為4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韓蒔坊服務證明書、113年8月薪資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63至65 頁、第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受有4000元 租金補助,並匯入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聲請人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第70至88頁),是本院審酌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50000元(計算式:46000+400 0=50000】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 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分別 為租金1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 費1039元、市內電話費70元、手機電信費499元、寬頻網路 費1500元、勞健保費1848元、聲請人配偶之掛號或購買藥品 支出500元,合計為30656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租賃契約、捷運購票證明、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 市內電話費繳費通知、電信費繳費收訖單、寬頻網路費繳費 單、勞健保費扣繳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6頁 、第52至64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然就聲請人配偶之掛 號或購買藥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已主張有負擔配偶之扶養 費,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 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 合理而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偶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 工作,而聲請人配偶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 4164元,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配 偶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 98至102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審酌聲請人配偶為40年 次,現年74歲,無財產所得,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配偶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加上聲 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5500元,合計並未逾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及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共3565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 支出費用30156元+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35656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共0000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 00000元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000 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 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第32至38頁、第48至50頁、第 66至69頁、第126至150頁、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91至9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 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0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5656 元後,尚剩餘14344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 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4344元÷12月≒10 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 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485-202503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偉君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 免責(見本院卷第33、35、37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5月2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現年43歲(71年生),因重度身心障礙且罹患重度憂鬱 症,又遇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社會性補助, 分別為每月領取:重度身障補助9,485元、租金補貼5,600元 、女兒之低收入子女補助3,008元、兒少補助金2,550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7號及 本案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1、65、67頁、本院卷第11、43頁) ,是本院審酌社會補助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社會經濟、政府 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 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 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維生,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 每月無工作收入,足見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  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固未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列為債權人,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 分公司於114年2月20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仍積欠本金29,274元 、利息2,851元、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738元等語,並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無法從清算時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 家庭分公司之債務,即便因故有所漏載,亦難謂有何故意違 反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本件既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即便其漏 未申報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債務,然 此客觀上不致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亦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進行 不生影響,是其情形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 要件不符,本院即無從為不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31

SC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宜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 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 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工作 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760元 ,合計33,2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10,000元後,幾乎已無餘額可使用,故請求裁定其 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 以:      ⒈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查明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目前年 約36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 濫用。而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9 7,52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649,824 元,剩餘147,696元,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並請法院查調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⒋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法院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稱: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本已積欠銀行債務,卻未衡量收支狀況, 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非生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 ,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避債務,實無可取,又究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之「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不無疑義,如未查明,實不應許其免 責規避債務。  ⒍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稱:本件相對人並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3,23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10,000元等語,復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 額6,154元(計算式:33,230元-17,076元-10,000元=6,154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147,696元(計算式:6,154元12個月 2年=147,69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 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 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合迪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未衡量收支狀況,仍購入非生 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 避債務,實無可取等語,惟在雲林縣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 之情況下,難認聲請人購買車輛供其交通出入使用並非生活 所需,是相對人合迪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本院復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 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再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 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 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147,696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 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 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 額(即147,696元×公告債 權比例) (C) 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918 47.69% 70,436 105,38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81 16.77% 24,769 37,05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69 2.17% 3,205 4,794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79,517 7.20% 10,634 15,903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0,001 13.58% 20,057 30,000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267 2.92% 4,313 6,453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2,039 2.90% 4,283 6,408 8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3,751 4.87% 7,193 10,750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092 1.90% 2,806 4,218   合計 1,104,835 100.00% 147,696 220,967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11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0至132、135頁,另該債權表項次參之編號有漏號,債權人人數應為9人)。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欄  加總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C欄  為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1調整。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冠漢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冠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2年8月22日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遂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工作 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 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3,000元後,幾已近無餘額,故聲請其免 責等語。  ㈡相對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而以具狀表示意見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其總體債務非過鉅,且正值青壯,離退休年齡尚   有17年工作時間,實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子女 扶養費共計2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孕婦健 康手冊為證,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12,000元(計算式:35,000元-23,000元=12,000元),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 月2年=288,00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 配總額為1,495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288,000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 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 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 額(即288,000元×公告債 權比例) (C) 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29,072 100.00%         288,000     505,814   合計 2,529,072 100.00%         288,000     505,814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4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5、89頁)。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