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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玲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2時15分許,持紅磚進入苗栗縣○○鎮○○000○00號外埔安檢所 執檢區,並持紅磚砸向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 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以此方式損壞該處監視器監 控螢幕,嗣安檢所人員制止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紅磚1 塊,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  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檢附職務報告  ㈥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外埔執檢站監控設備之照片  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   ㈧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對被告辯解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 造或事後加工之物,惟審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 何遭人為剪輯或變造之跡象,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 顯示有錄影之時間,此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 三岸巡隊函覆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在 卷可考,亦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錄影時序之截圖,則 被告持前詞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造或事後加 工之物,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提出 手機檔案內之驗傷單及估價單證明其受傷及其遭毀損物品之 情形,惟該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甚關連;又被告表示希望勘 驗真正之證據,始終未說明係聲請勘驗何項證據,本院認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94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者,即為已足,此為文 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 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 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 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 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關於刑法規定之解釋,於文義 解釋範圍內,如已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 院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即應於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內,衡 以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尚無再於法規範構成要件外,另 創設法條文義所未提及要件之必要。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 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僅以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 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為已足,依文義而言,關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固可解釋理解為與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至於與其職務無關之生活用品、消耗 品、休閒娛樂用品等,則非屬「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而非 本罪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61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亦本於文義解釋原則,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認為:「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 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 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 罪依其文義解釋結果,應認為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之物,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者,均成立本罪。再就受規 範者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以觀,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等用語,均為一般人民生活上所 可經驗或理解之概念,並無概念不清而需透過司法解釋再予 以限縮或明確化之必要,是本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對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已足。 經查,本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所在外埔 安檢所執檢區中,提供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 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即屬該處 公務員執行其業務所需之物品,如任意加以破壞,不僅使該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法繼續受理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 亦影響其他欲報關之民眾,所侵害之法益已屬公共法益,此 種毀損行為,與針對個人財產加以破壞,而僅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行為有所不同,不能僅以一般毀損罪加以規範,而應 構成毀損公物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海巡人員,而未能理性處理,竟將其 心中不快轉嫁於破壞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區 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 家法治,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其父業為其賠償本案受損公物而與本案 公務機關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1頁 ),然其於本院時亦供稱其對和解乙事不知情且並無參與, 係其父自行為之,和解書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至62頁、第95頁),尚難以此和解書認定其犯後態度 可取或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 第97頁至98頁)、被告所述之身體狀況、其父所陳被告之身 心狀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本案所用,然經被告 供稱其所使用之物為其在案發地點門口撿拾之物,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磚頭之所有權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MLDM-113-訴-542-2025021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易品融、林諺叡均無罪。   事 實 一、蔡一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TTAS」之人(蔡一弘稱其真實身分即為同案被告林諺 叡,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TTAS」確為林諺叡【詳見理由 欄貳、無罪部分】,以下仍稱其為「TTAS」)所屬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確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及前與「TTAS」共事之經歷,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 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 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 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 二、嗣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 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資生佯稱可提供 貸款用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曾威聖則依「TTAS」之指示,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依卷內事證無法 認定其知情【詳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所駕駛之車輛, 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領取上述 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將該包 裹交付予「TTAS」。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各金融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曾威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為不起 訴處分,該案事實為「被告蔡一弘介紹曾威聖加入『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曾威聖領取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與本 案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其再行提起公 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請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 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 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 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一弘之 辯護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其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 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屬有異,依 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無理由。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一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跑UBER EAT外送,也是做 類似LALAMOVE收包裹給「TTAS」,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 我就分享給我朋友,我沒有去參與犯罪組織或去騙人、施用 詐術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蔡一弘就本案客觀行為僅 認知係介紹一般收受服務,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認知 及可預見性,其僅係居中牽線之角色,不能以此直接認定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曾威聖復依「TTAS」指示於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駕駛之車輛至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交付予 「TTAS」等情,經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曾威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易品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軍偵字 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359頁至第363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3頁至第42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超商取貨貨態追蹤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57頁、 第132頁至第144頁),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資生因上述假貸款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向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提款卡密碼,此等帳戶資料為上述詐欺集團取得後,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 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卷內證人陳資生於警詢中所述、如附表 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頁面翻拍照片及貸款 網站頁面截圖等為憑(見軍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 2頁至第17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5頁至第337頁),及有 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得以認定。是 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資料,經曾威聖以上述方式為上述 詐欺集團取得後,確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使用,並作為對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 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郵寄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 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且各該運送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而 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處理,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故依上述郵局或民間 運送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若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查緝,實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送達至便利 商店後,又再以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 代為領取包裹,甚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旋即 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據被告蔡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其於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前,曾從事外送、 飲料店、餐廳內場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 實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㈣而被告蔡一弘先前既曾從事外送工作,就證人曾威聖於偵訊 中所證稱:我當時很缺錢,這份工作賺錢比較快,我當時做 食物外送,一單才新臺幣(下同)30元到50元,但這份工作 一次可以賺500元到1,000元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62頁), 基此足認該收受包裹工作得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 乙節自亦屬認識。再者,被告蔡一弘前因為「TTAS」等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以該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考,被告蔡一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案「TTAS」與 本案「TTAS」為同一人(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則 依被告蔡一弘於該案與「TTAS」共事之經歷,其顯知悉「TT AS」為詐欺集團成員,當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 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 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其仍將此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自不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蔡一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不知此為 犯罪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認知及可預見性等, 均非可採,而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所援引上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另被告蔡一弘於偵訊中供稱其未隨同曾威聖領取、交付上述 包裹(見軍偵字卷第363頁),輔以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送包裹工作不會透過蔡一弘跟我說,報酬不需要分 給蔡一弘,也不需要跟蔡一弘說明包裹何時領取、送到哪裡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被告蔡 一弘除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 予「TTAS」以外,並無參與後續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而 此介紹工作、提供聯絡方式之舉動,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 蔡一弘實際參與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詐欺贓款等 行為,無法逕認被告蔡一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曾威聖、 「TTA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 蔡一弘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 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 資料一情,應認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蔡 一弘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則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一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蔡一弘為 上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 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蔡一弘,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又被告蔡一弘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與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其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蔡一弘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家洋固未成功匯款 至臺企帳戶內,惟告訴人黃家洋除此次匯款以外,已因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多筆款項,且時間密接,此有 卷內告訴人黃家洋於警詢中所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等為證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 至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4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黃家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 既遂。而被告蔡一弘所為介紹曾威聖依「TTAS」指示為上述 詐欺集團收取內含臺企帳戶資料包裹之幫助行為,已成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家洋行為之一部分,而無從單獨 拆解,則被告蔡一弘上開幫助行為亦應從屬之,以既遂論, 併此指明。  ㈣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復 主張被告蔡一弘已盡力與被害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43頁)。然被告蔡一 弘就本案犯行始終表示否認犯罪,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況其所涉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 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蔡一弘將上述為詐欺集團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 予曾威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蔡一弘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蔡一弘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 昱、黃家洋、被害人魏妤如成立調解,並均當庭將賠償款項 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391頁至 第392頁)等節、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 被告蔡一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 損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 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蔡一弘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 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蔡一弘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15日某時起,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資生佯稱可提供貸款用 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易品融則與曾威聖依「TT AS」指示,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告訴人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交付予被告林諺 叡,再由被告林諺叡轉交予上述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易品融、林諺 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所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一弘、曾威聖、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取貨貨態追蹤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詞如下:  ㈠被告易品融辯稱:我單純是開車去,當下我真的不知道做了 什麼不對的事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易品融雖經其他 法院判決領取包裹,然被告易品融當時不知道曾威聖也有去 領取包裹,本案曾威聖僅是請被告易品融開車載他去八德, 沒有跟被告易品融說去八德做什麼事情,領取包裹也沒有跟 被告易品融透漏,被告易品融不知道曾威聖去領取包裹這件 事,不能單以被告易品融在其他法院之前案紀錄、駕車搭載 曾威聖之事實,逕認被告易品融於本案具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易品融辯護。  ㈡被告林諺叡辯稱:我涉及詐欺集團的事情,只有在士林地院 承認的這一次,本案我沒有向其他同案被告收取任何物品, 「TTAS」並不是我,他們是為了降低自己的刑期才說是我, 我跟他們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易品融部分   被告易品融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駕車搭載曾威聖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易品融自承 在卷,故不再贅述。而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在林口找完朋友時,我跟易品融說要去桃園,我沒有跟他 說要做什麼,只有請他載我去;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後只有我 下車,我領完包裹後把包裹放在口袋,我拿包裹上車後易品 融沒有看到我拿包裹,沒有問我問題,我也沒有把包裹打開 來看;上車後我們一起回內湖,回到內湖易品融載我到我家 附近就回家了,我再自己去東湖把包裹放在指定位置,整個 過程中易品融不知道我去超商領取包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408頁至第420頁),復佐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見軍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曾威聖所領取 之包裹體積並非無法置入口袋內,則證人曾威聖上所證述之 內容,尚非不可想像。且縱使被告易品融另因參與詐欺集團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卷內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易 品融於本案知悉曾威聖當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之目的為何, 自不得逕認被告易品融明瞭曾威聖實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領取包裹,更無法斷定被告易品融就駕車搭載曾威聖之 行為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林諺叡部分   證人曾威聖、蔡一弘固皆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諺叡即為提供 上述收受包裹工作之「TTAS」(見軍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 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8頁),而證人曾威聖、易 品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TTAS」為在庭之被告林諺叡(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20頁、第424頁)。惟被告林諺叡稱其僅 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判決處刑 之案件,而卷內除上述共犯之指證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林諺叡確為「TTAS」而參與本案犯行,依上所說明 之證據法則,當無從遽認被告林諺叡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為公訴 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號碼 帳戶簡稱 一 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帳戶 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一 蔡宛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23分許、 晚間7時26分許、 晚間7時35分許 49,986元、 29,987元、 29,986元、 29,985元 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將出貨20本書籍,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蔡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二 何寬昱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4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臺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寬昱,佯稱其系統問題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何寬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三 黃家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臺企帳戶予黃家洋匯款,惟黃家洋未成功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公訴意旨認黃家洋將49,987元匯款至臺企帳戶內,容有誤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洋,佯稱因訂購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黃家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 四 魏妤如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9,987元 華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妤如,佯稱因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魏妤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YDM-113-金訴-471-202502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2號 原 告 張千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劉秀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同卷),於民 國113年8月5日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中正 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 年8月5日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113年8月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55頁)。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 10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行駛當下,業於看到行人後便減速行駛, 以禮讓行人通過,並無不禮讓之情事。又因當時原告行向號 誌全線皆為綠燈,如機車驟停,使行人通過,恐致後方來車 追撞,以造成更大事故。又因行人並未停下腳步,致原告認 為其會直接繼續違規行為,穿越至對向街道,且行人當時距 離原告機車車身業已超過3個枕木紋,於是原告便準備由其 後方位置通過,亦出於好心提醒始按喇叭。惟行人聽見喇叭 聲後,卻轉向往原告位置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無法反應, 僅能將煞車鎖死,使原告於車輛接近停止狀態時擦撞到行人 後,也跟車輛滑至路邊,造成雙方受傷。原告無法預料行人 會在違規闖紅燈時,未視前後方來車,逕行向原告欲通過之 方向跑來,致原告當下未有可反應之機會,事故因此發生。 行人於事後亦知是因其違規加上突然往回跑之行為造成此事 故,因此於事發後2天即完成和解,並表達抱歉之意。是以 ,原告確有減速以準備禮讓該名行人,否則將在其走到人行 穿越道的第一時間點就直接撞上,非於其往回跑時始發生擦 撞;又行人非繼續穿越人行道,且為往回跑之情事,非為原 告可預見性,依道路行駛方向,行人當時已穿越人行道至原 告左側(即原告處於行人後方),其「行人行進方向」應亦 為判斷裁決點,爰原告由行人背後穿越斑馬線,應不構成違 規情事,被告所為裁決係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監視器畫面顯示 ,原告於113年8月5日6時20分30秒騎乘系爭車輛直行景平路 進入事故地路口,同時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 ,後於6時20分32秒處行人疑發現闖紅燈而轉身向回走,同 一時間原告向右繞過行人要通過路口,恰巧行人甫一轉身雙 方旋即發生事故。經員警製作行人談話記錄,受傷部分陳述 有頭部、左手、左腳受傷。原告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4項違規要件。  ⒉次查,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p4」) ,於畫面時間06:20:27至06:20:28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畫面中出現,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06:20:28至06:20:30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南華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且有一行人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開 始行走其上,欲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 06:20:30至06:20:3 4時,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有暫停之動 作,與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至訴外人發 生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上情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直行,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逕行 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 距尚在一個車道寬執法基準內,繼續前進因而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行人倒地受有頭部、左手、左腳之傷害,足徵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甚明。又當日天氣睛,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 違誤。  ⒊原告固以「...原告欲由行人後方通過,然行人卻轉向往原告 機車位置方向跑來云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 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 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 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惟觀監視器畫面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過程中,車輛尚未進入該路 口時,已可清楚看見畫面右側即系爭車輛右前方訴外人已踏 上柏油路面欲通過路口,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更可清 楚看見該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接近內側車道,原告 之前方視線更無受到遮擋之情況,是以原告若遵循法規有於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告所執之詞,即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 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 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 :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 先經過路口。又同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更於同條增 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可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依其肇事結果 為致人受傷、受重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分別訂有吊扣駕 駛執照1年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同程度之法律效果,實寓有 令汽車駕駛人於行近上開可供行人穿越路口之處所時,應提 高注意義務停讓具優先路權之行人,以達保護行人交通安全 ,不致因行經路口而生身體健康受傷或喪失生命等結果之立 法目的。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已有 訴外人即行人周麗英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雙方於行人穿越 道上發生碰撞,致行人周麗英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未爭 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3102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麗英 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第61-62、73、81-82 、85-87、91-99、103-105頁)。次查,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一、檔名:監視器。二、檔案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0 秒。依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均為2024/08/05(顯 示為:08/05/2024),與本案相關之畫面時間為06:20:26 至06:20:41(檔案時間00:00至00:15)。三、畫面截圖 說明:1.以下畫面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5張畫面截圖( 【圖1】至【圖5】),時間為06:20:27至06:20:33。事 故發生過程位於畫面右上方。【圖1】黃色圈選者為系爭車 輛,開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圖2】至【圖5】為系爭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行人發生碰撞之 整體過程。【圖2】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 正驅前欲通過事故路口,但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而當時 行人已出現在通過事故路口後之垂直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系 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進間 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而該行人正穿越行 人穿越道向畫面左邊前進。【圖3】顯示系爭車輛已前行趨 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行人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 卻未見系爭車輛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且仍持續向前行駛欲 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之右側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 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系爭車輛明顯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後於 【圖4】系爭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雙方於【圖5】中皆臥倒 在地。」(第123-129頁),依上可知,原告行駛系爭路段 係可清楚看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節復為原告起 訴所不爭執,主觀上既已認知「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自負有於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並暫停之動作,並於距離行 人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 ,致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發生碰撞,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且無從預料 行人會轉向朝原告車輛跑來等節,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像之結果如上,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在 系爭車輛正前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欲由畫面中行人所在處 之右側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 不足一組枕木紋之寬度,也因此在行人改變行走方向之瞬間 ,系爭車輛與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其 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 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 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侵害行人路權,縱使該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以紅燈號誌之規範觀點下,闖紅燈之行人並無通行路權 ,然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 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且交通法規之 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 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無虞,從而,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 突時,如本件原告通過事故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是 不因行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使汽車駕駛人免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所課予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義務。且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之交通設 施,並未限制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方向,且無禁止行 人於行進途中改變行向,如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能保持與行人間距離超過一個車道寬者,於行人改變 行向之際,亦不至於與行人發生碰撞,亦即本件縱然考量行 人行進方向乙點,於行人改變行向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 離仍不足一個車道寬,且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仍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故原告是否能 預見行人改變行向乙節,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實無關涉 。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13

TPTA-113-交-3142-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畢萊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 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 而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 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 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 ,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 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 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 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 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 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 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 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 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 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 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法律漏洞,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 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 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 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 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 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 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 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 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 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 ,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 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 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 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 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 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 ,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 。而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 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 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 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 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 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 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之規定云云,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 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 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 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 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 規定,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 、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 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 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反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 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 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依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 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 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等情形, 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 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 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 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 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 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 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 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 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 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 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不得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乃立法 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 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請 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 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 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 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 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 ,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 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 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 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 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 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 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 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 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 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 、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 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 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 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 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 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 」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 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 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 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 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 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 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 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 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 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 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 機,自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 員,可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 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嗣原 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 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 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 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 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 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 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 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 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 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 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 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 ,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 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 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 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⒉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 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 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 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 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 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 、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 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 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 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 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前開函文內 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 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 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 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 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 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 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 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勞訴-125-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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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芷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胡達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文規字第1133003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文化局經民眾具名檢舉,循線查獲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臺灣演唱會(讓票、 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FEAR AND DREAMS 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下稱系爭演唱會)入場票券訊息 ,並將系爭演唱會「7/21特I區」票券(下稱系爭票券)每張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元加計7,000元,即以每張11,8 80元之價額,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予檢舉人。嗣被告審認原告 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已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且查獲系爭票券共2張 ,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 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府文化文創字第1123035357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罰鍰195,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觀諸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及增訂理由可知,本條項係 以處罰加價出售藝文表演票券而「獲取利益」之行為為限, 並未規範只要有販售「意圖」即該當處罰要件,亦即尚需有 加價獲利之結果,始構成之。原告持有系爭票券原欲供己觀 賞或換票之用,本件交易係屬釣魚,檢舉人112年7月11日主 動聯繫佯稱欲購買系爭票券,且自行加價每張7,000元,經 匯付1,000元訂金詐取系爭票券資料後,檢舉人因恐嚇取財 不成,向被告所屬文化局提出檢舉,原告係因受詐欺、恐嚇 而為出售系爭票券行為,事後已提出刑事告訴、退回訂金及 依法撤銷出售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而自始不存在 ,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不該當上開處罰規定,原處分 違法濫權擴大裁罰範圍,錯誤解釋法律及適用法令不當,自 應撤銷。 ㈡、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雖屬正當,但明定處以票 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高額罰鍰之手段方法,仍須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不得因 此導致人民蒙受巨大損失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告係詐欺 、恐嚇取財之受害者,被告縱認原告有販售企圖而應處罰, 然原處分所為高達定價20倍之裁罰,其手段顯非適當,且造 成原告承擔鉅大罰鍰損失,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訴願決定援引未經登載於政府公報之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 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規定,且該函釋內容溢脫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範之裁罰 範圍,本應排除適用,而訴願決定認高價轉售藝文票券而獲 取暴利之行為應裁罰,卻又認為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非以 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其見解自相矛盾,且與立法規範相悖 ,復引用與本案情節無關、法律適用不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認檢舉人是否為恐嚇取財而取 證,乃屬刑事犯罪與否之另案問題,顯非適當,應予撤銷等 語。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文義或歷史解釋可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僅以「將藝文 表演票劵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為構成要件,販售者 是否得利或得利多寡,實非所問。依原告廣告貼文及相關對 話可知原告顯有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之行為,亦知悉加價轉售 違反相關規定而得檢舉,該當處罰要件甚明,此與原告民事 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關,亦與原告行為後是否受恐嚇無涉。 ㈡、文創法修法意旨本即為嚇阻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牟利之行 為,被告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及系爭基準裁處原告法定 罰鍰最低額,並無裁罰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㈢、依實務見解,解釋性行政規則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訴願決定所引文化部 函釋係基於文創法歷史解釋作成,與法無違。又訴願決定引 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因原告訴願時主張誠信原則及 不得違法取證,而認定檢舉人是否因恐嚇取財取證,乃屬刑 事犯罪之另案問題,非訴願決定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創意 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 ,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 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第5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 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 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第5項)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 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 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第6項)前 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 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 化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之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由藝文表演 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又文創法第10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二、本條所稱藝 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 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 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 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 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 ,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三、 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 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 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 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1項。四、考 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 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2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 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 為,爰訂定第2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 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 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 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 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 為鉅額暴利,故以10至50倍罰鍰處罰之。……」是可知,為保 障民眾得以合理對價近用文化創意相關活動之權益,確保藝 文表演票券能在市場上正常交易流通,立法者乃明定以超過 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者,按販售之票券張數, 由主管機關裁處票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之罰鍰,而是不 是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應依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以法 律規範的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編號2023071205913檢舉資料(本院 卷第157-159頁,其中第159頁遮隱部分已給閱,見本院卷第 249頁)、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9月20日函(本院卷第161-1 6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 月23日函附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7-130 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1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經查: ⒈系爭票券係系爭演唱會112年7月21日在臺北市小巨蛋場館演 出憑以入場聆賞之票券,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屬文創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藝文表演票券。而原告自稱「吳 王翰」,在臉書社群網站「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 社團」,刊登「陳奕迅熱騰騰 7/16特E區5880*2 7/18特H 區4880*2 7/19黃2C區4580*2(1排) 7/21特I區4880*2 以 上有興趣私我 有費用」訊息,112年7月11日經與名為「Hub ert Chen」之人商議,原告以每張11,880元之價額,將每張 票面金額4,880元之系爭票券共2張,販售予「Hubert Chen 」者,原告則提供其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詳卷)予「Hubert Chen」者,旋由渠匯付定金1,0 00元予原告等情,有相關佐證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07、12 0、25、131、159頁)可據,堪認為真實,復細繹上開截圖對 話接洽內容所示「【7月11日下午9:48】 Hubert Chen(下稱 陳):你好~請問特E兩張還有嗎! 吳王翰(下稱吳):特E那 組沒了 剩下7/18 7/21 陳:21的 4880*2 吳:+3000/1 恩 陳:好我問一下 【7月11日下午10:18】 陳:可以 兩張 請 問兩張可以再便宜一點嗎...」、「陳:如果你接受匯訂金1 000的話 我願意一張票根你+7000買 這樣可以嗎 吳:真假 哈哈那當然沒問題阿 陳:太好了 但拜託一定要給我有座位 的我才可以去請款 吳:所以這樣兩張你是要23760買嗎 陳 :式的 吳:可以 阿座位的話 陳:特 吳:還是我等可以取 票的時候再傳給你看 因為座位流出我很容易被檢舉 陳:特 I區4880+7000=00000 00000*2=23760 這樣 吳:對 面交也 行 陳:但我沒有座號就不能請款.... 吳:你不能開演前5 天再請款ㄇ 陳:我想要在○○確認票所以比較趕... 因為也在 找其他的」、「吳:不然 陳:不好意思 吳:你1000訂金給 我我就先給你訂單 沒遮的 陳:好!!! 那你給我帳號 真的 不好意思 吳:000 0000****0000 沒事 陳:(傳送2023/07/ 11 22:39:05轉帳1,000元交易成功訊息畫面) 吳:我查查 陳:轉帳過去了請幫我看一下謝謝您 吳:收到 (傳送系爭 票券訂單成立資訊畫面) 1號2號 陳:好我趕快去請款 吳: 那就7/16來跟你交易尾款是22760 陳:好的~謝謝」等語, 可見原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系爭演唱會前揭票券訊息已表 明「有費用」,且綜觀上開對話過程,相對人提出「21的 4 880*2」之購票需求,原告即應允以「+3000/1」等語,足徵 原告本即有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之故意而為之,並 非因檢舉人之造意始萌生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之意欲,且原告 明知加價轉售系爭票券為違法行為而可能受人檢舉,終仍以 系爭票券每張票面金額加價7,000元之對價售出,益徵其行 為業已影響他人合理購票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擾亂市 場交易秩序及系爭票券之正常流通。又買賣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 定參照)。而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受領為必要,故受此意 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者,應使無效 外,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 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俾以維持交易 之安全(民法第86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參諸前開截 圖對話接洽內容,原告與檢舉人就系爭票券與張數及其價金 之買賣內容(即原告以系爭票券每張11,880元之對價售付2張 予檢舉人)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 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2張之行為已屬完成,縱認交 易之一方真意保留,彼等間成立之買賣關係亦不因之無效, 而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屬行政管理範疇,以超過票面金 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為其構成要件,並非以販售票券 者果生實際利得為必要,亦不問買賣雙方事後履約情形為何 ,倘若買賣雙方有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等所定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之事由,純屬彼等間民事上買賣契約效力認定問 題,與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以藝文表演票券轉售者不得 以超過其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為管制,並就違反此項 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課予行政制裁,二者規範目的、要件及法 律效果不同,非謂出賣人事後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未實際受領 買賣價金,即無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 原告既有以每張票面金額4,880元加計7,000元即11,880元之 對價,販售系爭票券2張予檢舉人之行為及故意,則原處分 援引文化部函釋,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不以行為人 就藝文表演票券買賣契約成立為要件之理由固有未恰,惟其 以原告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文創法第10 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之結論,並無違誤。原告以文創法 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處罰須加價出售系爭票券而有獲取利 益之行為為限,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依上說明,核 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曲解文創法前揭規定之意旨 ,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屬釣魚,其因受詐欺、 恐嚇而出售系爭票券,事後已提出刑事告訴、退回訂金及撤 銷出售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而不存在,並提出對 話截圖、報案證明單及轉帳證明等,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又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 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具體 情節加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行 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 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 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可預見性,當非法律所不許。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 項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 法第2條第1項已規定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者,係由藝 文表演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查獲販售 票券張數,處票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之罰鍰,而系爭基 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之裁罰倍數有客觀標 準可資參考,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建立執法公平性,特訂定 本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本法第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裁 罰基準表「裁量基準: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2倍以 上,未達3倍/每張裁罰倍數:20/第二次違反者,上表罰鍰 倍數乘以兩倍,最高至五十倍」,此係文化部為協助地方主 管機關處理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事件之個案裁量 權行使而制訂,並依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倍數、違 規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罰鍰額度之裁量基 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 越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亦未違反授權明 確性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職此,被告審酌原 告係第1次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乃依查獲之系 爭票券販售金額每張11,880元,為其票面金額4,880元2倍以 上,未達3倍,按系爭票券查獲張數2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95,200元(計算式:4,880元×20倍×2張),與系爭基準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 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與法律授 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 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以其係詐欺 、恐嚇取財受害者,原處分所為高達定價20倍之裁罰,手段 顯非適當,且造成其承擔鉅大罰鍰損失為由,指摘原處分之 罰額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2-12

TPTA-113-簡-125-20250212-1

勞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翌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梁哲穎即藍色貓頭鷹民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提撥勞工退休金逾新臺幣3,245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48,餘由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2月 8日起受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簡稱梁哲穎 )擔任民宿櫃檯工作,因梁哲穎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缺 失,其於111年12月16日向梁哲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自1 11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8,280 元、37,685元、32,840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 ,平均薪資為34,458元,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梁哲穎均 未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尚積欠132,581元;又109年2-4月間 ,休假日經梁哲穎要求亦有上班之事實,總計6日(每日均9 小時),梁哲穎尚積欠9,685元之休假日加班費;109年至11 1年間之國定假日亦有應梁哲穎要求加班(每日均9小時)之 事實,梁哲穎尚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133,074元;其依法享 有特別休假,109年至111年尚有1日、4日、6日未休畢,梁 哲穎應給付特別休假加班費12,265元;其係因梁哲穎違反勞 動基準法離職,梁哲穎應給付資遣費103,374元;其任職期 間,梁哲穎以較低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如依照其主張之薪 資,梁哲穎應再提繳14,983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退休金專戶;其為非自願離職,梁哲穎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梁哲穎應給付丁○○409,771元,及自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梁哲穎應提撥14,983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退休金專戶;㈢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丁○○。 二、梁哲穎於原審則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最後上班日 為111年12月15日,其薪資結構應扣除全勤獎金、訂房獎金 等非經常性之給予,109年2月未足月,為20,800元,109年3 -4月為24,000元,109年5-7月為25,000元,109年8月至110 年間均為26,000元,111年間為27,000元;伊每日中午有給 予丁○○1小時之休息時間,丁○○自109年2月8日起,共計233 日均有請領1小時用餐費用,由打卡紀錄亦可見丁○○有休息 之事實,部分打卡紀錄未呈現係因為丁○○未按規定打卡,伊 無須給付加班費;平日休假加班費應為6,579元;國定假日 加班費應為27,149元;丁○○特別休假均已請畢,請求此部分 加班費為無理由;丁○○自111年12月16日起無故曠職3日,丁 ○○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又丁○○溢 領薪資22,879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丁○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命梁哲穎應給付丁○○83,17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梁哲穎應提 撥13,996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梁哲穎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丁○○,並駁回丁○○其餘之 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㈠丁○○上訴部 分:⒈丁○○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梁哲穎應再給付丁○○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梁哲穎答辯聲 明:丁○○之上訴駁回。 ㈡梁哲穎上訴部分:⒈梁哲穎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不利梁哲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丁○○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⒉丁○○答辯聲請:梁哲穎之上訴駁回。 四、丁○○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丁○○每日應有加班1小時。丁○○於梁哲穎民宿工作期間,不論 係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4時)或中班(下午2時至下午11時 ),均隨時有顧客來電或透過網路平台預定民宿,伊不論何 時皆需立即回應電話及處理訊息、信件,且民宿顧客不會知 悉民宿員工何時休息,隨時均有可能抵達民宿,僅要民宿顧 客一抵達民宿,不論何時亦需立即接待顧客入住,是梁哲穎 未給予伊任何休息時間,梁哲穎所稱休息時間,實際上係伊 須隨時處於待命狀態,故伊每日工時應均為9小時。原審參 酌原審證人黃OO之證詞,惟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不可採, 反觀伊有提出「臉書工作日誌」、「Line群組工作對話」等 資料,證明伊實際上並無休息時間。故原審就特休未修工資 及加班費(包括國定假日加班)部分,皆應加計上開每日1 小時之加班時數。  ㈡又梁哲穎人雖主張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非經 常性薪資,然觀諸伊薪資表,可知伊於一般情形下每月皆可 領得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應屬伊每月可預 見性之薪資所得,縱曾因當月訂房狀況致該月份數額領取較 少,然經常性之給與乃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項目,非 謂必須為每月領得方屬經常性給予,梁哲穎之主張應不可採 。  ㈢梁哲穎主張109年5月20日伊有休特別休假之部分,因當時伊 與梁哲穎並未將特別休假係提前,自不能於雙方並無協商之 下,僅憑梁哲穎自行將109年5月20日之休假註記為「特」, 即認定該日即為雙方協商調整前給予之特別休假。 五、梁哲穎上訴後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原審認定丁○○之薪資部分應有違誤。丁○○薪資結構雖包含基 本工資、全勤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惟其中全勤 獎金、訂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部分,須視當月之訂房狀況 ,並非經常性給予,故非屬經常性薪資之範圍,原審認為包 括前開獎金皆為丁○○之薪資,並以薪資表為據,然薪資表僅 能證明當月給付之項目,非所列於薪資表上之項目均為經常 性薪資之一部,況丁○○入職時與梁哲穎所約定者,本即固定 薪資,故計算丁○○主張所依據之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訂 房獎金、網路平台獎金等非屬經常性薪資之部分。  ㈡丁○○特別休假已全數休畢,應不得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 。按勞基法僅規定未滿半年無請求特休之權利,然並未限制 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整,雇主僅 需要在滿半年後給予3日特休即屬適法,故依考勤表可知, 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休假有3日,依前開說明,實 係先給予丁○○之特別休假,故丁○○之特別休假業已全數休畢 ,丁○○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費用並無依據,而原審以109年2 月至110年1月間之109年5月20日非到職半年內,逕認丁○○該 日休假非屬特休,亦有違前開規定。  ㈢再就丁○○之退休金差額部分,伊認為丁○○薪資固定,所應提 撥之退休金應為4,106元。退步言之,縱如原審所認定丁○○ 薪資為不固定,亦不應以每個月為計算提撥金額,依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依上揭規定計算 結果則應為11,896元。  ㈣又丁○○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因勞基法第1 9條僅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惟該「服務證明書」應指員工於 公司服務期間之證明,並非指離職證明,故丁○○請求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法無據。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意即上開情形屬於非自願離職,得請領保險給付,並非伊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依據。  ㈤又伊應得以誤發丁○○之全勤獎金主張抵銷,按全勤獎金,依 一般社會通念即指出勤正常無缺,如有遲到早退、未請假等 情,自不得謂全勤,甚至為曠職,此不論一般民間公司、政 府機關人員,均為如此,故伊審核員工是否全勤,因誤發全 勤獎金,員工自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並於本案中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丁○○主張:其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梁哲穎擔任民宿櫃台工作 ,其於111年12月16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丁○○主張梁哲穎於其任職期間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未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準備金,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為梁哲穎所否認,茲就前開丁○○所主張事項,有無 理由,分別審究如次:   ⒈丁○○每月薪資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 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梁哲穎提出之丁○○薪資表(原審卷一第 249至259頁),丁○○薪資結構略為基本工資、績效獎金、 網路平台獎金、加班獎金、訂房獎金等,而上開獎金雖有 不同細目,然均可認為係丁○○提供勞務後獲得之對價報酬 ,且每月幾均有上揭獎金,僅部分獎金數額略有浮動,核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經常性給予,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梁哲穎抗辯丁○○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或不應計入上揭 獎金等語,尚屬無據。依如附表一丁○○各月份工資所示, 於111年6月至12月應分別為28,280元、37,685元、32,840 元、34,040元、40,455元、33,450元、12,885元,依照前 揭規定,丁○○於111年12月16日前六個月內(111年6月16 日至111年12月15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05,495元,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183日,所得之金額即1,123元(平均日薪,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33,690元,應堪認定 。   ⒉丁○○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    ⑴平日加班: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主張其上班期間均達9小時 ,雖然表訂有1小時休息時間,但梁哲穎要求丁○○必須 留在辦公場所,只要有客人或電話必須立即處理,梁哲 穎未依規定給付1小時加班費等語。惟查:證人黃志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班是上午7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 、中午12點休息1小時,晚班是下午2點上班、晚上11點 下班、晚上6點休息1小時,休息期間都可以去吃飯,如 未供應員工餐則會發給100元之餐費,休息期間可以出 去也可以在民宿吃飯,並未硬性規定必須工作,也不會 因此扣薪水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任職梁哲穎經營之藍色貓頭鷹民 宿擔任櫃檯工作,工作內容為上班擺出客人早餐需要吃 的東西,到客人進來吃完結束要收拾,結束之後要做客 人訂的訂單,接客人的電話,民宿的退房時間是11點, 接近下午3點就會有客人進來,下午3點過後我們會去準 備隔天客人早餐要補的一些東西。工作期間就算有休息 時間,也是自己找空檔休息,中午民宿有供餐,如果沒 有,也有發餐費,因為櫃台不能沒有人,所以吃完就要 回櫃台,電話也要隨時待命,客人會打電話來訂房,客 人在入住前有先進來放行李,我們也要接待,頂樓也要 去拍照,有空閒的時間是可以櫃檯的兩人同一時間一起 休息。伊薪資內有一項訂房獎金,是顧客打電話來訂房 ,而訂房成功就會有獎金,所以中午如果有顧客打電話 來要訂房,也會有獎金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曾在藍色貓頭鷹民宿任職擔任櫃檯,工作期 間有有休息的時間,休息其實不特定,休息的時間以總 結起來還算不少,也有用餐時間,民宿有訂房獎金,是 當客人打電話過來,確認訂房訂單成立後就會有訂房獎 金。民宿沒有規定中午一定要接電話,但是很自然就一 定會去接。伊在休息期間也會臨時出去做個什麼事情, 比如到便利商店買東西,是可以的。上班時間也是可以 ,就是說你知道今天大概會有幾組客人,大概的時間我 們都會詢問你大概幾點到,到那個時候在準備,其他時 間其實我們都還滿自由的,就是可以做一些,甚至沒有 人也可以稍微趴著休息一下那類的,都可以等語。則依 上揭工作內容之特性,會因房客多寡而有一定彈性,且 亦排有中間休息時間供用餐1小時,丁○○主張應認係加 班一情,並不足採。    ⑵休假日加班     ①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年2至4月,每月各加班18小時(各2 日、每日9小時),梁哲穎對於丁○○於109年2月加班8 小時、109年3、4月各加班16小時(各2日、每日8小 時)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惟否認丁○○其 餘主張。經查,梁哲穎所營為觀光旅館業,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之行業, 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 日至少應有8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其2月份 在職日數為22日,應有休假日數為6日,而依其打卡 紀錄及排班表(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261頁), 實際休假日數僅有5日,堪信丁○○於109年2月休假日 有加班1日之事實。又丁○○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標準 ,梁哲穎應給付之數額如下表所示,總計為4,55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月份 工資 時薪 休息日加班費 109年2月 22,700 129 1,634 109年3月 28,800 116 1,471 109年4月 27,400 114 1,446    ⑶國定假日加班     ①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規定,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兒童 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其中春 節放假3天,合計放假11天;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天 ,合計12日。     ②丁○○主張其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國定假日出勤,梁哲 穎均未給予加班費,合計133,074元等語,梁哲穎抗 辯依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每年國定假日12日, 故僅須給付27,149元等語。經查,丁○○於109至111年 間國定假日之出勤、薪資等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梁哲穎提出之薪資表缺少110年4月、9月,而本院依 照丁○○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原審卷一第315至337頁 )加計扣除之勞健保費用後,計算丁○○實際應領工資 如附表二所示,又梁哲穎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月之 考勤表及薪資表,應認丁○○主張其該月薪資28,000元 (原審卷一第303頁)且國定假日有出勤為真實,是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梁哲穎應給付之金額 為29,676元(詳如附表二),扣除110年2月、111年2 月梁哲穎已給付春節加班1,867元、2,700元(原審卷 一第253、257頁),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特別休假加班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丁○○主張其於109至111年分別尚有1日、4日、6日之 特別休假未休畢,梁哲穎應給付12,265元之加倍工 資等語,梁哲穎抗辯丁○○於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 特別休假為3日,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 8日、109年12月29日休假,110年2月至111年1月之 特別休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 數為114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104 日,丁○○已休畢,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特別休 假7日,丁○○休假(含休息日及例假日)日數為97 日,而該年度休息日及例假日之日數為90日,丁○○ 亦已休畢,應不得再請求等語。      ③經查,丁○○於109年2月8日到職,依前揭規定,於10 9年8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下稱第一段特別休 假)應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 月7日止(下稱第二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7日 、於111年2月8日起至丁○○最後上班日111年12月15 日止(下稱第三段特別休假)應有特別休假10日。 第一段特別休假部分,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8 日、109年12月29日之考勤表紀錄上固均記載「特 」,且該等月份休息日及例假日亦有休足,然109 年5月20日並非上述期間內,難認係上揭規定所示 之特別休假,是此部分丁○○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 畢而有出勤之事實,梁哲穎雖又抗辯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故並未限 制勞工與雇主另行約定在未滿半年先給予特休之調 整等語,惟就兩造有上開但書規定之約定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丁○○主張此部分自難以梁哲穎單方記載 之資料即認丁○○上揭109年5月20日係特別休假,尚 屬可採;第二段特別休假部分,梁哲穎固提出排班 表(本院卷一第267頁)佐證丁○○已休假完畢,然 經丁○○否認,梁哲穎亦無法提出丁○○於110年6至7 月之考勤表,本院無從核算丁○○正確之出勤狀況, 故應認主張尚餘特別休假4日為真實;第三段特別 休假部分,共計45週,休息日及例假日為90日,丁 ○○扣除於國定假日111年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 之休假日3日後,其休假日數(含休息日及例假日 )為97日,堪信特別休假已休日數為7日,尚餘3日 。       ④另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丁○○於第一段特別休假年度終 結日為110年2月7日,該月份工資為34,407元,故 1日工資為1,147元,特別休假1日工資為1,147元 ;第二段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為111年2月7日,該 月份工資36,620元,故1日工資為1,221元,特別 休假4日工資為4,884元;第三段特別休假契約終 止前1日為111年12月15日,該月份工資為12,885 元,在職日數僅15日,故1日工資為859元,特別 休假3日工資為2,577元。      ⑤綜上,丁○○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8,60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丁○○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 件丁○○受僱日期為109年2月8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查,因梁哲穎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加班費 ,故丁○○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 得請求梁哲穎給付資遣費。梁哲穎雖抗辯丁○○於109年2 鳥即知悉梁哲穎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故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已逾30日之期間,已不得再請求資 遣費等語,然本件梁哲穎有未給付加班費、未提撥足額 退休金(詳後述)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且梁哲穎亦 自承至111年11月尚有提撥退休金差額,是自難認丁○○ 上揭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查丁○○每月平均 工資為33,690元,其自109年2月8日開始任職梁哲穎民 宿至111年12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1+77/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30)÷12]÷2),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資遣費為48 ,10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丁○○得請求梁哲穎提撥之退休金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丁○○之薪資表可知其工資係不固定,梁哲穎於1 09年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丁○○任職期間,依 前揭規定,本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足額勞工 退休金至丁○○勞工退休金專戶,然梁哲穎未依丁○○之薪 資標準為丁○○提繳足額的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是以附表一所示丁○○每月應領薪資,依各年度勞動部發 布之提繳級距計算,梁哲穎尚應提繳11,896元,而梁哲 穎復於112年9月,向勞工保險局補繳丁○○退休金8,651 元,業據梁哲穎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為證,復為丁○○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 144頁),自應再予扣除,是此部分梁哲穎尚有丁○○退 休金差額3,245元應補繳,此部分丁○○主張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丁○○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按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丁○○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丁○○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梁哲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丁○○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梁哲穎抗辯服務證明書與離職證明書不同 ,自不足採。   ⒍梁哲穎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 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 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梁哲穎雖以丁○○於109年2月在職日數22日,惟領取26日 薪資,溢領3,312元,且丁○○分別於109年4至8、10、12 月、110年9月、111年8至10月有部分日數遲到,不應給 予全勤獎金,丁○○溢領全勤獎金15,000元,再梁哲穎已 給付1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總計22 ,879應自丁○○請求之範圍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溢領薪 資金額明細佐以為抵銷抗辯(原審卷一第279頁)。惟 查,丁○○自109年2月8日起受僱於梁哲穎,該月份在職 日數22日,由丁○○於109年3、4月之薪資明細可知丁○○ 底薪為24,000元(原審卷一第249頁),故109年2月之 底薪以實際在職日數換算,應為17,600元,加計丁○○領 取之獎金1,900元,丁○○該月份工資總計為19,500元, 而丁○○簽收領取之工資為22,700元,是丁○○該月份確溢 領3,200元(計算式:22,700-19,500=3,200元)。另梁 哲穎抗辯丁○○遲到而不應給予全勤獎金等語,然勞動基 準法並未規定全勤獎金要件為何,解釋上,雇主從寬核 算員工出勤狀況,亦無不可,且此項考核本掌諸雇主, 丁○○薪資係該月工作事實均確定後,由梁哲穎於次月核 算後發給,應係梁哲穎仔細核算員工當月各項情狀,始 決定是否核發全勤獎金,關於員工是否準時上下班,其 審查打卡資料時一目瞭然,若梁哲穎明知丁○○有遲到情 事,仍同意核發全勤獎金,可知員工準時上下班並非核 發全勤獎金必要條件,其於事後改稱員工如有遲到早退 將不得領取全勤獎金,即違誠信,尚難憑採。至梁哲穎 已給付之10、111年春節加班費1,867元、2,700元業經 本院於丁○○上述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扣除如前,丁 ○○就此部分本無請求權,梁哲穎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是 經核算後,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0元之利益,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堪認定。  ㈦綜上,丁○○得請求梁哲穎給付之金額為83,170元(計算式:4 ,551+25,109+8,608+48,102-3,200=83,170)。並得請求梁 哲穎提繳3,245元至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丁○○對梁哲穎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兩造均同意自112年5月3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審卷 二第72頁),故其就上述請求梁哲穎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丁○○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梁哲穎分別給付 加班費4,551、25,109、8,608元;資遣費48,102元,梁哲穎 得抵銷3,200元、梁哲穎應提撥退休金差額3,245元至丁○○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梁哲穎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梁哲穎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梁哲穎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梁哲穎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工資 (新臺幣) 三月平均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級距 (新臺幣) 應提撥 (新臺幣) 實際提撥(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 22,700 23,100 1,386 816 570 2 109年3月 28,800 28,867 30,300 1,386 1,440 -54 3 109年4月 27,400 1,386 1,440 -54 4 109年5月 30,400 1,818 1,440 378 5 109年6月 27,850 28,477 28,800 1,818 1,440 378 6 109年7月 27,630 1,818 1,440 378 7 109年8月 29,950 1,728 1,440 288 8 109年9月 27,800 28,223 28,800 1,728 1,440 288 9 109年10月 28,650 1,728 1,440 288 10 109年11月 28,220 1,728 1,440 288 11 109年12月 29,260 31,186 31,800 1,728 1,440 288 12 110年1月 29,890 1,728 1,440 288 13 110年2月 34,407 1,908 1,440 468 14 110年3月 30,290 30,137 30,300 1,908 1,440 468 15 110年4月 31,940 1,908 1,440 468 16 110年5月 28,180 1,818 1,440 378 17 110年6月 28,000 27,903 28,800 1,818 1,440 378 18 110年7月 26,900 1,818 1,440 378 19 110年8月 28,810 1,728 1,440 288 20 110年9月 30,220 31,440 31,800 1,728 1,440 288 21 110年10月 30,960 1,728 1,440 288 22 110年11月 33,140 1,908 1,440 468 23 110年12月 30,930 32,853 33,300 1,908 1,515 393 24 111年1月 31,010 1,908 1,515 393 25 111年2月 36,620 1,998 1,515 483 26 111年3月 32,040 30,083 30,300 1,998 1,515 483 27 111年4月 30,460 1,998 1,515 483 28 111年5月 27,750 1,818 1,515 303 29 111年6月 28,280 32,935 33,300 1,818 1,515 303 30 111年7月 37,685 1,818 1,515 303 31 111年8月 32,840 1,998 1,515 483 32 111年9月 34,040 35,982 36,300 1,998 1,515 483 33 111年10月 40,455 1,998 1,515 483 34 111年11月 33,450 2,178 1,515 663 35 111年12月 12,885 13,500 810 1,364 -557 總計 11,896 附表二 日期 國定假日 是否出勤 該月工資 (新臺幣) 應給付之工資 (新臺幣) 109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22,700 1,032 109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27,400 913 109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27,400 913 109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30,400 981 109年6月25日 端午節 是 27,850 928 109年10月1日 中秋節 是 28,650 955 109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28,650 955 110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29,890 964 110年2月11日 除夕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2日 春節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3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14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是 34,407 1,229 110年4月4日 兒童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4月5日 清明節 是 31,940 1,065 110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8,180 909 110年6月14日 端午節 是 28,000 933 110年9月21日 中秋節 是 30,220 1,007 110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30,960 999 111年1月1日 開國紀念日 是 31,010 1,000 111年1月31日 除夕 是 31,010 1,000 111年2月1日 春節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3日 是 33,920 1,211 111年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 否 33,920 0 111年4月4日 兒童節 否 30,460 0 111年4月5日 清明節 否 30,460 0 111年5月1日 勞動節 是 27,750 895 111年6月3日 端午節 是 28,280 943 111月9月10日 中秋節 是 34,040 1,135 111年10月10日 國慶日 是 40,455 1,305 合計 29,676 乙○○○○○○○○○○已給付 4,567 乙○○○○○○○○○○應給付 25,109

2025-02-07

HLDV-112-勞簡上-4-20250207-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昆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5時4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 6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北向216.8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同一車道適有 救護車(響警號)載送病患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惟上訴人 聽聞卻不立即避讓,而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屬實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 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B286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2 4日112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實有為「避讓」行為,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 內車道」為唯一解釋,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經原審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於15:05:11、15:06:42、15:06:56 ,系爭車輛確實有向路側避讓,使後方執行任務車輛得利用 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符合避讓行為。當時系爭車輛 已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左方為分隔島,系爭車輛向左靠之幅 度,已達最大程度即左側車輪將近壓線,再向左靠即有撞擊 翻覆之危險。 ㈡上訴人裝設之車內電子照後鏡鏡頭無法調整角度,僅能看到 「車輛後側底部」畫面,上訴人縱有過失(假設語),此等 設備上瑕疵之客觀因素,事實上亦無法期待上訴人為精準避 讓手段,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審未詳盡調查即稱該視角當可 調整,調查未臻妥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關於「避讓 」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避讓」規範意義上僅有 閃避、退讓,然具體手段上卻有加速、減速、靠側、讓道等 讓出空間之多種情狀,實難稱已達規範意義可理解,且欠缺 使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有「如何避讓」之可預見性,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之虞。 ㈣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立法之目的,係欲 處罰過往我國有惡意阻擋公務車輛執行任務之情狀,惟發生 不立即避讓之情狀,原因眾多(不能排除有非惡意之情狀) ,未區分情狀而一律課予相同3,600元罰鍰、吊銷駕照且1年 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巨大,顯有 過苛,已難稱符合必要性(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上訴人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予以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經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在錄 影畫面時間15:05:11、15:06:42、15:06:56,系爭車 輛既僅稍微往左靠,但車身仍完全在內側車道內,且旋即又 往右靠,實難認其屬「避讓」之動作,而僅係未於車道「置 中」行駛;況且,上訴人若有避讓之意,則豈會持續行駛於 內側車道(逾2分鐘)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且有 許多可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相鄰車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減速配合避讓) ,卻未亮方向燈,且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救護 車於上開過程,固曾偏右而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 間之車道線處,但隨即又偏左而回到內側車道行駛,顯係審 認難以此方式超越系爭車輛,只得於其後再伺機變換至中內 車道,是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以造成重大 交通事故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聞後方救護車之警號、喇 叭,有許多機會卻不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以「避 讓」,竟執救護車可跨駛於車道線之該危險方式,乃主張其 無阻擋救護車通行之故意,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原判 決第10頁第10至27行)。㈡由裝設車內電子後照鏡之修護紀 錄1紙、修車廠照片1幀、Line對話紀錄列印1紙、系爭車輛 車尾及車內照片共8幀可知,縱然系爭車輛斯時有裝設「車 內電子照後鏡」,但其視角當可調整,則於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際,上訴人所稱斯時視角僅能看「車輛後側底部 」一節,衡諸常情,本無足採;更何況上訴人仍可由系爭車 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而 知悉該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原判決第9頁 第4至9行)。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持續超越行駛於中內 車道之車輛,且有許多可以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卻未亮 方向燈,復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業如前述,是 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聞救 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故本件自不存在「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原判決第10頁第24至 31行)。㈣所謂「避讓」,即係「閃避讓道」之意,其與「 受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條用語 ,均顯屬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上開條文內容自無 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判決第11頁 第10至14行)。㈤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 旨在確保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剝奪人民財 產權(罰鍰)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吊銷駕駛執 照),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有禁考期限),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判決第11頁 第30行至第12頁第5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其所稱 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為唯一解釋,與道路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審未詳盡調查系爭車內電 子照後鏡鏡頭視角且上訴人欠缺期待可能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關於「避讓」之定義未區分情狀,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以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 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系爭車 輛「車內電子照後鏡」視角非無可調整,上訴人更可自系爭 車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 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等情,已經原審參 酌卷證認定如前,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裝設電子後照鏡廠家證述電子後照鏡運作 可視範圍部分,自無必要,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交上-7-2025012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 義務之公職人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 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 ),漏報原告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 、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 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各項財產細目及金額詳 如附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21萬7215 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漏報情事,惟尚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擔任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僅約四個月,且於任職之前從未擔任過財產申報 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原告在任職事務組長前即擔任出 納組長之狀況下,業務過度繁忙導致申報疏漏,與原處分所 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異。原告於到、離職財產申報時 ,確實有申報擔任事務組長等職務之薪資,惟經被告調查系 爭財產申報內容,卻發現連薪資均未有申報,就此原告認為 縱原告或有疏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有關薪資等不用查證即 可知悉之資料,應無可能亦未申報。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由財產申報法第1 2條第4項條文可知,公職人員於收受裁罰處分後,仍有依法 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義務,否則應負有刑事責任。原處 分送達原告之時間為l12年2月6日,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之財產數額,係依原告「109年l0月30日桃園市 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說明單(106)第二次說明」(下稱 第二次說明單)、「l11年7月26日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 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所申報之財產內容為依據。雖原 告所填具者為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惟於填具當時 並無裁罰處分,於邏輯上既在陳報當時尚未收受裁罰處分, 則系爭陳報單之性質在解釋上應係就已遵期申報內容之更正 ,可視為於期限內之申報。參照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係 於裁罰處分後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裁罰 前為更正,應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應有誤 會。  ㈢原告於申報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即時提出配偶財 產現況資料,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雖未故意隱匿,但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有該 財產,竟怠於檢查,而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情形。 然原告與配偶自l0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於申報之初因原告 配偶極其敏感,不斷質疑原告欲知悉其財產狀況係別有用意 ,因此拒絕提供名下財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於l01年即曾 遭原告配偶家暴,原告配偶並外遇生下一女,為此多次逼迫 原告離婚,原告不願意,便遭其配偶辱罵毆打,原告並曾於 110年間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原告與配偶行同陌路 ,然婚姻關係仍持續至ll1年8月底,始以訴訟方式調解離婚 ,因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l08年6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 未提出實無可歸責,故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前配偶名下財 產總計6890萬0757元,應不予計入申報不實之金額,始屬合 理。  ㈣依第二次說明單所載之內容,其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與已 繳保費金額並不相同,即保單價值金額總額為2419萬5024元 ,與已繳保費金額總額2631萬6458元並不相同。原處分所列 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並非以要保人已 繳納之保費為認定,而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認定之依據 ,因此原處分就保險部分之價值認定尚有疑義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 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 報不實之處罰。原告雖稱其為初次申報財產,惟原告於l08 年5月16日辦理就(到)職申報,l0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財 產申報,其於108年5月16日之就(到)職申報,申報表內容 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其餘財產項目為空白,另於系爭 財產申報之申報表內容,皆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表單內僅 填基本資料即將空白財產表單上傳申報,原告不僅未詳實填 列配偶之財產,亦未填列本人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足見原 告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只繳交空白申報表,衡以系 爭土地、建物、汽車、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保險之查詢 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監理單位、往來之金融機構及 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原告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率 爾提出申報,其繳交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當可預見將造成申 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依政風室要求積極補具財產資料,並無消極 不提供之情形云云,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下稱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 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 正財產申報表。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 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既能於政風 單位要求說明補正時,提供本人及配偶財產之佐證資料,自 應於系爭財產申報即善盡查證義務,觀以原告於說明時自陳 :「土地漏報係因手邊無詳細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存款及 股票漏報係未確實將帳戶整理,一一詳查所有存簿資料」等 詞,足認原告已自認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未確實做好詳查之責 ,當認原告未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 然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 ,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 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況原告如確有不能申報配偶 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註明,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就此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已有明 定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亦有相關之說明,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備註欄中就無法提供配偶財產乙事 為備註及說明,且原告不僅漏報其配偶財產,亦未申報本人 之任何財產,只繳交空白財產申報表,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 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系爭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 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因漏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 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 實情事,且原告未就已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仍無從查證配 偶財產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部分:   本件處罰之法條依據,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 報不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同法第12條第3項「未依期限申 報」之違法態樣。至原告引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係指財產申報為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 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經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 其科予行政罰後,行為人依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 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 處分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則科以刑事責任,是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與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通知 限期申報或補正」為兩個完全不同時間概念及裁罰依據,原 告引用錯誤之法條並誤解上開規定與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所稱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申報財產中保險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 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被告歷來所為函 釋,均認為申報人如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 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 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並符合財產申報法 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據被告l03年2月6 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 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 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 判斷標準係法規沿革,且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  ⒉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 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亦為歷來司法實務見解所採 。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 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 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 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 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 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財產申報法所 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 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 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 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 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 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滋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 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財產申報法之 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 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 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 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 」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過高部分:   原告於l08年5月17日上傳以l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之就(到) 職申報表(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於l08年8月12日上傳 系爭財產申報(空白財產表),2份申報表內皆未填列任何存 款薪資,且原告僅有上傳此2筆申報表,並未上傳其他修正 之申報表,足見原告草率提出申報,申報後未善盡檢查義務 ,亦未曾於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進行修正之動作,堪認原 告違反財產申報義務情狀並非輕微。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 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填表說明 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悉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未確 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 務,故難謂有誠實申報之意,被告綜合上情,依罰鍰額度基 準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 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申報。  ⑶第4條第2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 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 ,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 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⑸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14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 務部處理。   上揭財產申報法令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⒉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有 財產申報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 (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 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 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 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 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 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 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 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 ,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核與財產申 報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自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⒊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點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者, 罰鍰基準如下: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 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申報義務 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 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 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亦未逾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 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 分卷第195-208頁)、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67-85頁)、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93-311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卷第48-5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附件所示為原告或其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之配偶名下財產,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戶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影本 、存摺影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98頁 、第99-100頁、第101-152頁、第153-171頁、第172-189頁 、第190-194頁、第209-292頁、第313-32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 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8年為系爭財產 申報時,漏報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 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 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 金額總計9521萬7215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在卷可核(原處分卷 第195-208頁、第298-311頁),堪可認定原告為申報義務人 ,確有申報財產不實的事實。  ⒉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原告與申報當時配偶財產的 義務,並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 誤後再為申報,且原告非初次為財產申報,竟未善盡財產查 證義務,以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之申報表辦理系爭財產申報 ,並將財產資料欄均空白之系爭財產申報表繳送受理財產申 報之政風單位,申報不實金額已逾6000萬元,顯未善盡法定 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間接故意,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 ,自於法有據。  ⒊原處分之罰額決定是否有裁量瑕疵?  ⑴有關被告依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3 3-238頁),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財產 申報中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就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 種類,應認計算基準明確,且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屬合法。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 故意申報不實的財產價額已逾6000萬元,乃裁處原告120萬 元罰鍰,與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 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除下列情事外,核無 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查原告名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類型為投資 型保單,於其108年6月14日申報(基準)日,系爭保險累積 已繳保費分別為1,110,000元、935,000元、542,000元,保 單價值則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乙節,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壽字第11 10004132號函附保險明細(下稱遠雄人壽函附保險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284頁)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 對照表(下稱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可參; 可見系爭保險具有「投資型壽險」之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 險契約類型,應可認定。  ⑶惟按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 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 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此可知,投 資型保險乃係在傳統「風險轉移」功能之外,兼具「投資」 功能之保險契約,此與僅著重在「風險轉移」功能之傳統人 身保險契約迥異,且因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損益係由要保 人自行承擔,資產亦已分割,而投資績效更會直接影響未來 保險給付之額度,故此種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具有隨時變動 之特性。被告對於保險商品固然可採取以「累積已繳保險費 之金額」作為認定保險商品價值之一般性標準,惟此非謂被 告即可免除於個案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應為「合義務性裁 量」之責。申言之,在個案中應申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已可 明確認定投資損益結果時,倘若被告仍機械式地以形式上累 積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寡認定保險價值,而不審酌該保險商品 實際投資損益結果,即會出現對於保險價值「認定超額」或 「認定不足」之結果,均不足以適切反映該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真實價值,更難以認定申報義務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多寡。準此,對此種投資型 保險之價值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 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 方屬適法裁量。而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投資型保險於申報基 準日之實際投資損益之結果,故與「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 作保險價值相較,就投資型保險價值之認定,應以保單價值 之數額更能清楚表徵投資型保險之實際財產價值為是。查系 爭保險於108年6月14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06,823元 、443,385元、303,059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 8-289頁),依開前所述,此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系爭保險 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價值,從而本件就系爭保險財產價 額之認定,當應以保單價值之總額即953,267元(計算式:2 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953,267元),作為原告漏 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財產價值,並進而為被告適用罰鍰額度基 準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就漏報 系爭保險部分以保單價值總額即953,267元作為認定依據後 ,合計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不實申報財產之價值應為9358萬 3482元,經核仍超過6000萬元,仍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核與原處分認定罰鍰額度之 依據相同,故認原處分罰鍰決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依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之結論,尚 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前曾以l08年5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過就職財產申報 ,此亦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2-20 8頁),故系爭財產申報自非原告初次為財產申報,原告主 張系爭財產申報為初次申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 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故無申報不實 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在系爭財產申報表欄位編號( 十三)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字句,亦未敘明其 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並 未遵守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有關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應提出正 當理由之程序。又原告提出系爭財產申報,於被告進行實質 審核時,雖說明自100年起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相處冷若如 冰,故無法申報配偶之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第90-91頁),惟參 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與配偶發生衝突之日期為110年3月間 ,審之原告主張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系爭財產申報之後,被 告自無從實質審核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與其配偶之 感情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另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6 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驗傷之日期為系爭財 產申報前約6至7年之時間,顯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時是否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黃 棟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財產,我不想讓原告 知道,要申報或是報稅,我那時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我都 不想理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具體確認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前,是否有詢問證人有關財產之內容及財產申報相關事宜, 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依 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註明無 法申報配偶財產之隻字片語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於 實質審查時事後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無法 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得免提出配偶財產資料申報之程序 規定,自無足取。  ⒉另依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 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原 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 不因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 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處分係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非依同條 項「未依期限申報」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不因原告就系 爭財產申報是否有於原處分前,或被告所定期限內為說明或 更正而影響其裁罰之結果,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 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因漏報本人及申報當時配 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 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 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責,原告主張各節 ,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但因該部分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故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2-地訴-5-202412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吳凱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105號5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內(下 稱健身工廠)擔任健身教練並具有拳擊之專項技能,原告則 為拳擊初學者,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在健身 工廠內請求被告帶領練習拳擊對打,雙方並於練習前說好「 輕輕打,不要追擊」,惟被告明知原告實屬外行,但卻於練 習時連續對原告頭部揮擊2記重拳,原告不及閃避遭擊中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四至六頸椎外傷性椎間 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 狹窄、頭部外傷、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89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頸圈費用6,000元、看護 費30,00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 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3,657,500元。  ㈡被告既為具拳擊專項技能之教練而為較具經驗者,且兩造於 練習前已協議輕輕打、不要追擊,被告應負有控制練習力道 之注意義務,且該練習進行之目的與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 度,顯不具社會相當性,而已超越可容許之危險,其阻卻違 法範圍應適度限縮,是被告因有違反前開義務之過失致原告 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倒地前固有出拳擊中其臉部,然原告實係因其連 續出拳已腳步不穩,當遭擊中時方後仰倒地。況原告為專業 運動教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從事拳擊教學;被告亦非 拳擊選手或國手,其拳擊專項教練資格亦僅需累積數十小時 課程時數,並僅負責拳擊手綁帶及基礎入門拳擊等,雙方實 力並不懸殊。況拳擊運動本具有強烈肢體碰撞之特性,而以 攻擊對手為主要動作與競技核心,原告既為運動教練,對於 拳擊練習之傷害風險應有認識,而仍自願邀請被告參與練習 ,則被告之行為應已得原告事前之自由承諾而得阻卻違法不 成立侵權行為。  ㈡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189元、頸圈費用6,000 元等不爭執,但就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6 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疑, 而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亦未舉證有支出之事實,且有無全 日照護之必要亦屬有疑;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1 1年12月23日尚開設啟點運動工作室提供拳擊、泰拳訓練等 服務,可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工作影響有限,難謂其工作能 力有減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 卷㈡第24至2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均為任職於苗栗縣○○市○○路000號5 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之健身教練,拳擊運動為被告之專項技 能,原告當時曾有參與過拳擊團體課。  ㈡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邀請被告練習拳擊對打以增 進拳擊技巧,開始練習前被告向原告稱「不要追擊」,原告 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兩造並均有配戴拳擊 手套及護頭頭套,嗣原告於練習過程中倒地。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頸椎 損害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狹窄、頭部外傷等傷害;111 年5月16日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四到六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 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於為恭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至25日於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經南門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應在家休養(本 院卷第43至4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共4次,係因其經診斷患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 損之疾病(本院卷第49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1,189元。  ⒉頸圈費用6,000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422至423頁、卷㈡第2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與原告為拳擊對打練習時, 對於原告揮打之動作,是否為原告倒地之原因?如是,則被 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承前,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經診斷受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 損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⑴看護費30,000元。   ⑵就診交通費19,44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過失致原告倒地,而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前,茲逐一分述如後:  ㈠原告於兩造練習時倒地應為被告揮打行為所致:   經查,由兩造間當日拳擊對打練習之影片(見本院卷㈠後附 資料袋內苗檢112偵續24光碟、第295頁光碟內資料),及兩 造不爭執該影片中白色上衣黑色護頭之人為原告、軍綠上衣 紅色護頭之人為被告(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原告遭擊倒 之前,因有主動出拳及意圖閃避被告出拳而有變化步伐之舉 動,然此本為原告為攻擊、迴避與防禦時正常反應出之身體 動作,並無顯然失誤之情事。況參以具有拳擊專長,擔任教 練十數年資歷並曾獲全國拳擊賽金牌之專家證人杜佩玲亦於 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黑色護頭(即原告 )倒地的原因是因為吃到重拳的直拳,又剛好在下巴的位置 。擊倒就是我們常講的KO,打到下巴容易頭暈或傷到頸椎等 語(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 遭被告出拳擊中下巴始倒地。  ㈡被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 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 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 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 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 決參照)。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 立侵權行為,惟如已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侵權行 為人之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運動傷害事件既經參與該運 動者為自由承諾,而具有被害人默示自甘冒險之內涵,應於 該運動固有可容許風險範圍內阻卻行為人之違法性,惟所謂 「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 ,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 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 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 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運 動活動中可容許之危險,應解為遵守該種運動一般競技規則 之情形下仍可能發生之風險,並符合社會相當性,蓋如行為 人已盡此等義務,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 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是 該等危險之範圍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至於所謂社會 相當性之內涵,以運動傷害事件而言,應綜合考量該運動行為 類型對社會生活之有益性與必要性、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度、 運動進行之方式及目的、運動者與受害人間之關係、危險實 現之蓋然性、以及防止該危險之可能性等情,且運動傷害行 為人已遵守運動規則並於運動時盡其應有注意而仍造成他人 傷害時,依社會通念衡之,若認為該傷害行為仍應為當代社會 所容許者,該運動傷害行為即具備社會相當性(吳志正,運 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1期)。  ⒉系爭事故既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所發生,且原告倒地係因 被告揮拳動作所造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該等練習過程中 倘具不法性且無阻卻不法之事由,方會成立侵權行為,是就 被告擊倒原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首應判斷渠等練習 時被告有無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及原告所受遭擊中倒 地之情形是否為該規則下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該情形是否為 一般拳擊練習中可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再應判斷被告之行 為所致原告受有之傷害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  ⒊經查,兩造於該次對練中均未違反拳擊運動之比賽規則即AIB A國際拳擊總會規定,且亦有遵守雙方均應配戴護具、後腦 及腰部以下不能攻擊之拳擊基本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122頁),且曾參與拳擊亞運比賽,並有擔任裁判、 教練資歷之專家證人蘇進成亦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稱:對打影片中紅色護頭的人(即被告)在整個對 打過程中看起來是沒有犯規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認 被告在該次練習中並未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之情形,是 被告之行為,並無因違規行為而導致該次練習所致風險超越 拳擊運動固有風險之情形,首堪認定。再就拳擊運動時,是 否會發生遭擊倒之風險,觀諸證人杜佩玲證稱:拳擊練習有 區分為輕練習(light sparring,或稱條件對練)與全力練 習(hard sparring),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 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 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 力。拳擊主要攻擊的部位是頭部,腹部也有,輕練習可以攻 擊到下巴,但力道要輕、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證人蘇進成則證稱: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犯規,頭部後 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出拳攻擊對方 ,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至於輕練習、全力練 習,亦有此種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係,例如體重 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道,輕練習幾 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員說要打到KO ,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道控制就是碰 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有學過都會知 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候還是會意外 重擊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由此可知,拳擊練習 過程中,擊倒對手的情形雖非不能避免,但於初學者、技術 未臻成熟、動作時未能有效控制力道者或意外等情境下擊倒 對手,亦非鮮見。況拳擊運動係以擊中對手作為得分與獲勝 之標準,即以相互攻擊、有效擊中、迴避或防禦對手攻擊作 為競技之核心,練習亦自當以前開目標為加強技能之核心, 如將擊中對手可能造成之風險抽離,將使該運動本質完全變 更,而選手遭出拳擊中時所發生搖晃、疼痛、腳步踉蹌乃至 於倒地等影響生理健康之情事,均為運動參與者可預見於拳 擊運動時可能發生之事故,是於拳擊練習過程遭擊中而倒地 ,應屬該類運動可容許之固有風險。  ⒋次查,就兩造間對打練習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部分,衡諸兩 造均為職業之健身教練,原告除自陳其在健身工廠擔任教練 外,亦有經營運動工作室(本院卷㈠第305頁),被告工作則 包含教授拳擊課程(本院卷㈠第567至578頁),是兩造間練 習拳擊對打,除該運動本身具有之娛樂性外,亦屬增強運動 技巧與體能之範疇,同事具有精進其專業技能之效果,與趣 味競賽或一般業餘健身者為興趣與健康而耗資參與消遣性質 之課程亦有不同;又兩造既均為健身教練,且於該次對打中 均為運動參與者而非觀眾,當熟知並可預見練習中可能發生 之運動傷害風險,又拳擊運動中遭擊中下巴甚或倒地時,可 能僅稍微頭暈而未受傷、皮肉傷,亦非無導致系爭傷害,或 重傷結果之可能,此亦與證人杜佩玲所述:打到下巴很容易 頭暈或傷到頸椎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相互吻合,足徵系 爭傷害為可預見且有可能於拳擊運動中實現之風險,倘若將 擊中下巴而導致頸椎受傷之風險完全自拳擊運動抽離,則將 改變拳擊運動之本質而失其社會活動意義,是原告雖於系爭 對打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衡諸前開兩造所進行運動 之目的、對於風險之知悉程度、參與運動之角色、及所受傷 害之結果,仍具有社會相當性,堪以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輕輕打、不要追擊」,是被告應 控制力道在輕練習即點到為止之範疇,其將原告擊倒(KO) ,已逾越輕練習時注意義務之標準,且被告練習時並未控制 力道,已逾單純消遣之範疇等語。然查:  ⑴依證人杜佩玲證述:拳擊練習有區分為輕練習與全力練習, 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 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 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力。保護、裝備都差不多 ,大部分都在擂台上訓練,主要差別在於力道,輕練習就是 看技巧上能否發揮,全力練習是實戰模擬,已經類似比賽。 影片中白色上衣之人(即原告)看起來不像有拳擊經驗的人 ,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會做假動作,經驗上比白色上衣 的人好(本院卷㈡第9至10頁)、兩造的拳擊實力都還好,輕 練習時初學者身上比較容易發生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但比 較有經驗的人上應該是不會,若實力不夠,較難以在數秒對 練中瞭解並控制出拳的力道。影片中雙方的力道都滿大的, 控制的不是很好,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先打了一個直拳 ,再打了一個勾拳,看起來是力道HOLD不住等語(本院卷㈡ 第15至16頁)。而證人蘇進成則證述: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 犯規,頭部後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 出拳攻擊對方,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拳擊練 習亦有輕練習、全力練習的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 係,例如體重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 道,輕練習幾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 員說要打到KO,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 道控制就是碰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 有學過都會知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 候還是會意外重擊到、影片中雙方看起來都沒在做力道控制 ,感覺在實戰對練,兩個人看起來都有出拳往來,也都有被 擊中,沒有壓制對方的情形,實力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 ㈡第17至22頁)。可知所謂「輕練習」乃為拳擊專業選手所 使用之訓練方式之一,雙方以精進技術、技巧之特定目的所 為練習,並須控制力道,有時會由教練根據雙方體型而調整 訓練內容。兩造固不爭執該次練習前被告有向原告稱「不要 追擊」,原告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㈠),但並未言明乃進行「輕練習」,況原告既 自陳其為拳擊初學者,被告亦未於開始該次練習前特別說明 欲練習之特定技術、技巧,或另請在場之第三人指導或裁判 ,則兩造是否有約定而須遵守前開證人所述之專業選手訓練 中「輕練習」之練習習慣,或甚至並無關於「輕練習」之訓 練方式之認知,而單純進行對打練習,猶非無疑,是由兩造 間於該次練習前之約定,僅能確認雙方協議之練習方式乃為 「輕輕打」與「不要追擊」,尚不能逕認兩造均知悉且明瞭 「輕練習」內涵且以該規則進行該次練習。  ⑵再者,原告固遭被告擊中而倒地,然由證人杜佩玲、蘇進成 之前開證言可知兩造拳擊實力大致上相當,皆未達熟稔程度 之相當水平,且當下雙方力道控制之技巧均不精熟致力量較 大,而被告出拳時亦有控制不住之情形,與前開證人所述初 學者較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尚屬相符,又拳擊運動之內涵包 含攻擊、防禦、迴避,該次對練中雙方又互有往來,並無一 方被壓制之情形,可知兩造乃以相當程度之力道互為攻防, 尚難認被告因較具經驗而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超越可容許風險之範圍。  ㈢從而,原告固於兩造為拳擊對打練習之過程中固因遭被告重 拳擊中而倒地,然被告並無違規而逾越可容許風險之過失行 為,原告倒地而受傷應屬拳擊運動本身之固有風險,況衡諸 兩造該次練習之情況、兩造參與活動之身分、對於運動風險 之認識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可預見性,均未逾社會相當性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雖有因果關係,但不 具違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即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就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鑑定,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之損 害,即非本案須審酌之範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訴-18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移送 併辦案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第17497號 、第18565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承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 3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①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下 並稱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略,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承彥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  ㈠分別對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等5人(下 合稱王祖顯等5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祖 顯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 黃雅雯(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匯至李承彥之①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相關金流詳附表 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 承彥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報酬(原審 判決部分)。  ㈡向徐敏莉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 名下之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②帳戶)。 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789元(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24萬9,799元)至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詐欺集團再 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幌,自①帳戶中之聯邦帳戶轉帳125萬元至 蔡鎧丞之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③ 帳戶。相關金流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  二、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李承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判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否認主觀犯意),並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24842卷211-213頁、原審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黃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桃園地檢113偵8771卷9-1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關於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併辦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無 訛,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金額 更正為24萬9,789元部分,見士林地檢112偵28382卷68頁)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以併辦為由,明示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辦如前開 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及上訴明示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如前。 二、論罪與競合: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雖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各罪利得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其他 加重因素,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 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即無構成加重處罰規定餘地。綜上,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帳戶交給陳彥廷、馮諺祺,他們 叫我到旅館內待著,裡面只有1個人,叫我只能看電視和睡 覺,我有給他我的身分證件,之後他跟我約了一個地點交給 我報酬等語(士林地檢112偵24842卷第211-21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 75頁),被告就此亦得陳述、攻防,無礙其程序權利,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說明:  1.①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5)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 審指明一併審理。②又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1),同與起訴、上訴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2.檢察官於上訴後之併辦意旨書,其附表備註欄載明「有關劉 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 述時間相近之金流」等語,足見檢察官對此並無訴追之意, 且客觀上亦無指出相關犯罪證據或待證事實,足認該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2關於「劉岳芳」部分,並非請求併辦範圍, 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亦予敘明。 三、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共 識,且有部分實際給付,但並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損害, 是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2.①被告112年2月12日前之行為時、迄各該構成要件結果最遲 於同年3月9日發生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人自白 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為 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針 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107 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 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 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 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 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 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 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 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否認主觀犯意),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80頁), 符合107年舊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是其 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幫助犯、107年洗錢防制法舊法所定審理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本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惟關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適用而屬於輕罪,因此其所形 成之處斷刑並無實益,是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於量刑 並為審酌。  ㈤移送併辦之罪名評價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語,惟該移送併辦部分所涉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律評價,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75頁) ,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該部分核屬公訴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 標準,固非無見。惟:①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被告所 涉同一案件事實範圍,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而應一併 審理。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關於洗錢防制法,得以割裂並應適用107年舊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③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告與告 訴人徐敏莉達成調解,得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之前提(幫助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是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即有違誤。⑤ 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約定給付部分(並有部分實 際給付),業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而有過苛條款適用( 詳後述),而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或未經審 酌上情,所為認事用法、量處之刑度及宣告沒收、追徵,即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被告前開上 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詐欺取財、洗錢,助益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家君、林 勵平、趙景馨達成和解(原審卷49-50頁),並於案外與徐 敏莉達成調解(本院卷99-100頁),嗣後已實際給付部分金 額(詳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王祖顯等 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於有期徒刑能否另外易服社會勞動,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 時考量是否處理)。 六、本案不宣告沒收、追徵:  ㈠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4項)。又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下稱過苛條款)。從 而,犯罪所得沒收,係指對於原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財 產利益等,而可認為屬於犯罪所得原形及變形之利益。至於 追徵,則係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為對象,而執行剝奪其犯罪所得相當之利益,以貫徹不能藉 由犯罪行為獲利之立法目的。從而,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既屬比例原則之落實,應得以一併考量沒收或追徵之性質, 酌以實際情形調節。於追徵之情形,倘被告同時與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或彌補共識,而尚未完全給付者,則關於追徵客 體及被告給付之來源,均屬被告固有財產,此時應得以特別 審酌被告之個人及經濟情形,而為過苛條款考量。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稱:我獲利17萬5,000元等語(偵 24842卷第213頁,原審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 原物沒收,本應予以追徵。惟查,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家君 、林勵平、趙景馨於原審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5日當庭 給付若干金額,再於113年8月13日分別給付劉家君、林勵平 、趙景馨各1,500元、3,500元、5,000元,有和解筆錄、收 據、被告轉帳截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9-50、51、71頁) ;嗣後再因被告與趙景馨、林勵平另行達成一次給付、但降 低賠償之共識,其實際給付數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為告 訴人隱私考量,不予詳列,本院卷第85-97頁被告陳報狀、 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憑證及交易明細)。②又被告另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徐敏莉達成和解,僅就該部分約定給 付金額,同樣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被告並有如期給付(詳細 調解金額同不予詳列,本院卷第69、99-100頁附告訴人徐敏 莉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 解筆錄)。③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月入約3 萬元,且母親罹癌,家中經濟需要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2、 85頁),可認被告係依其自身(固有)財產而履行上開給付 。依此情形,倘若再予調查後續追徵事項並依情形扣減,需 要另行開啟程序調查分期給付之實際狀況,後續隨時間進展 勢必又有不同,亦將耗費告訴人之時間、勞力、費用及其他 公益資源,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亦無 重大影響,是本院認無再行宣告追徵剝奪之必要。綜上,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王祖顯等5人及徐敏莉遭詐騙而經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 追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 銘韡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朱哲群於本院 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告訴人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告訴人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被害人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二(除更正「轉匯時間及金額」欄中24萬9『,』7『8』9元,並 新增「證據出處」欄以外,其餘均照錄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李承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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