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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文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琦 被 告 謝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4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3年4月26日 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②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③113年4 月26日下午5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會員帳號wxZZ00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先後以L 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宜庭」之人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江宜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原告施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15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中,旋 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我是認罪協商。我不賠償,我也是受害者,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也是受 害人,不願賠償云云,惟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3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財 物後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並隱匿金 流去向,致原告受詐欺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且依據本院 刑事判決,被告已收取3,000元報酬且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52頁),自不容被告說詞反覆妄圖卸責;又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20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簡-534-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被   告 梁家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作收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匯等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與他人,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結識 之某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待取得梁家麟 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詳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 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 嵐、鄭幸倇、盧琳琇等14人(下合稱吳昱慶等14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台中銀行或 土地銀行帳戶。嗣吳昱慶等14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 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 倇、盧琳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家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間,將其申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身分不詳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遭以投資股票名義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因遭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告訴人謝明麗則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①告訴人吳昱慶之匯款單 ②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①告訴人鄧崇真之滙豐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名稱「朱佩柔」、「72PRO客服」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7 ①告訴人邱薇如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②LINE群組對話紀錄 8 ①告訴人莊雅芳提供與LINE名稱「文茜」、「朱佩柔」及「72PRO客服」間對話紀錄各1份 ②「72PRO」APP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9 ①告訴人吳彥英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②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0 告訴人顏禎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 告訴人張世麒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 12 告訴人謝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13 告訴人林美妙提供與LINE名稱「72PRO客服」、「李思惠」對話紀錄 14 ①告訴人張詩萍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畫面 ②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紙 15 ①告訴人彭奕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對話紀錄1份 16 ①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LINE名稱「陳詩嘉」、「72PRO客服」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蘇煒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鄭幸倇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8 ①告訴人盧琳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72PRO」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 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無故交付帳戶等罪嫌;然依全卷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網際網 路為之,及此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查無得認被告係基 於期約或收受對價方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相 關事證,況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未達3個或以上,復無被告 前已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而經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之情事(被告係因本次交付行為方經警書面告誡)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昱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資訊,適吳昱慶見之有意加入因而互相聯繫,並向吳昱慶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昱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4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鄧崇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鄧崇真,並由某助理將鄧崇真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崇真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邱薇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邱薇如,並由某助理將邱薇如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邱薇如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入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應予更正) 4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莊雅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宣傳飆股之廣告,適莊雅芳於113年1月中旬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之群組,該群組即向莊雅芳佯稱欲炒作股票然資金不足云云,致莊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72PRO」APP並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交易股票。 113年3月18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5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吳彥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廣告,適吳彥英於113年3月15日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張嘉怡」為好友及「旭創周刊」群組,並向吳彥英佯稱可以「72PRO」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彥英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顏禎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顏禎倫於112年12月間見該廣告有意參與,而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J111」群組,該群組即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平台將有老師及助理告知股票資訊、須依指示買進賣出云云,致顏禎倫陷於錯誤而註冊帳號,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37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張世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適張世麒於113年2月上旬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精選資訊【內部】124」群組,該群組小助手即向張世麒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並將資金存入該平台云云,致張世麒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40萬元 ②2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8 謝明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飆股當沖廣告,適謝明麗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李永寧」、助理LINE名稱「陳佩雯」為好友,由「陳佩雯」向寫明麗佯稱有「e智匯」APP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謝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林美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林美妙,並由自稱為助理之LINE名稱「李思惠」向林美妙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美妙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21分許) 8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0 張詩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張詩萍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群組,由該群組內「陳鈺玲專員」提供「72PRO」APP之下載連結,佯稱如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詩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入帳時間: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彭奕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免費投資資訊,適彭奕融見該資訊有意參加,因而依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廖宛琴」指示,下載「72PRO」APP,並佯稱可入金操作云云,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2 蘇煒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資訊,適蘇煒嵐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陳詩嘉」為好友,「陳詩嘉」即向蘇煒嵐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鄭幸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鄭幸倇見之有意,並加入LINE名稱「證券分析師葉芷娟」為好友,即向鄭幸倇佯稱可透過「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鄭幸倇陷於錯誤,由其配偶謝政道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4 盧琳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可帶看股票之資訊,適盧琳琇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李靜雯」為好友,「李靜雯」即向盧琳琇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款項。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38分) 34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025-03-28

TPDM-114-審簡-43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 113 、58811 號、114 年度偵字第4007、414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448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判決範圍內)明知「徐傑瑞」、「江智凱」、TELEGRAM暱 稱「彭于晏」、「紅中」、LINE暱稱「黃嘉斌」、「王樂樂 」、「何麗君」等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 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然甲○○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5 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1 支(該手機於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 案》扣押中)作為聯繫工具,並與「黃嘉斌」、「王樂樂」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斌」、「王樂樂」於113 年 6 月起透過LINE與丙○○聯繫,並對丙○○誆稱:參與投資方案 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 年7 月10日下 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B1健身房櫃台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 ;而甲○○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及傳送至該手機之電 子檔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廣福」印章1 枚 (該印章於前案扣押中),並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其上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李 ○福」、「部門:業務部」等字,下稱漢○公司工作證)1 張 ,及列印公司章欄位部分印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代表人欄位部分印有「蔡○雄」印文各1 枚之「漢○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並依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 」欄、「金額」欄予以填載、持其所偽造之該枚「李○福」 印章蓋印在經辦人欄位,以此偽造收據1 紙,復於113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家樂福文心店B1健身房櫃台前,向 丙○○收取210 萬元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 作證予丙○○觀看,及交付該紙收據予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其為漢○公司員工「李○福」且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 共信用權益、丙○○之財產法益;又甲○○取得款項後,旋至家 樂福文心店附近之某宮廟,將210 萬元現金交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㈡以其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作為 聯繫工具,並與「何麗君」、「彭于晏」、「紅中」、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何麗君」於113 年9 月29日起透過LINE與丁 ○○聯繫,並對丁○○誆稱:投資股票、基金可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款項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丁○○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丁○○誆稱:要再投入資金才 能出金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交付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1 月13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起訴書贅載105 號應予刪除)交付現金;而 甲○○收到「紅中」所傳送之電子檔後,即至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公 司》」、「職位:外派專員」等字,下稱泰○公司工作證)共 3 張,並列印收款公司欄位部分、代表人欄位部分分別印有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君」等字、儲匯理財專 用公章欄位部分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 紙,另依指示在該紙 理財存款憑條之「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以此偽 造理財存款憑條1 紙,復依「彭于晏」之通知,於114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路易莎咖啡進化北店,向丁○○收 取80萬元時,交付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丁○○簽名後收執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泰○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君之公共信用權益。嗣 甲○○收下丁○○所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 1 紙,並由警方將80萬元發還予丁○○領回,致甲○○、「何 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及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6113 卷第19至20、21至26、97至 100 、129 至130 頁,偵4007卷第23至30、151 至153 、17 3 至174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1、10 9 至116 、119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6113 卷第35至39頁,偵4007卷 第43至49、51至54頁),並有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照片、該紙收據照片、被告以「李○福」名義取款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丙○○與漢○ 線上營業員之聊天記錄截圖、「王樂樂」之LINE網路IP位址 、被害人與「王樂樂」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9 月24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該紙理財存款憑條影本、泰○公司工作證3 張 影本、告訴人丁○○與「泰瑞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小黑真 的黑」之TELEGRAM帳號截圖、「666」之TELEGRAM群組及對 話紀錄截圖、「彭于晏」之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與「 老灰仔」之對話紀錄截圖、「拳頭圖案」之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收訖章印文照片、「南韓」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 」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小寶」及「哪吒3.0」之對話 紀錄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4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230 號起訴書、詐欺案查扣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33、35、43至46、205 至206 、30 3 、305 至307 、312 、319 至338 頁,偵4007卷第31至33 、33-1、35、41、55至58、59、61、63、65至67、69至73、 75、77、79、81至85、87、89、91至103 、105 、107 至11 5 、119 至124 、127 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45至49、 55至57、59、61、63至64頁),復有IPhone12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 章1 枚於前案扣押中,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 支、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理財存款憑條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丁○○施用詐術之「黃 嘉斌」、「王樂樂」、「何麗君」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 「彭于晏」、「紅中」、向被告收取210 萬元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 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彭于晏」 、「紅中」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住上址向告訴人丁 ○○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丁○○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 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取得告訴人丙○○因受騙而交付之210 萬元後,即將 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 ,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既收取告訴人丁○○所交 付之8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 何麗君」、「彭于晏」、「紅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 遂行而已。 四、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出示識別證給我看 等語(偵4007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 :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 ,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 ),確屬實情,則被告既未出示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 予告訴人丁○○觀看,其所為自僅屬偽造特種文書而已,無從 逕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 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 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 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 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 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 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該紙 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 之印文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紙收據、該紙 理財存款憑條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 非漢○公司、泰○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丙○○、丁○○收款 時,分別交付該紙收據、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漢○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李○福」及「蔡○雄」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 人丙○○之財產法益、泰○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君」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 法證明該紙收據上之「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 雄」印文、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漢○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丙○ ○收款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漢○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 丙○○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漢○公司之員工,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泰○公司工作證是「紅中」傳QRcode檔案給我,並請我列 印後帶著前往面交取款等語(偵4007卷第25、27頁),可徵 被告列印泰○公司工作證3 張,其目的無非是要佯裝其為泰○ 公司之員工,而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四、而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並非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而僅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本院卷第114 、12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就行使該紙收據部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各1 枚之收據列印出來 後,於「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且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再持該印章蓋印在該紙 收據而形成偽造之印文1 枚,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該紙理財存款憑條部 分,被告依指示將其上印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之理財存款憑條列印出來後,於「日期」欄、「金額」 欄予以填載,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被告出示該張漢○公司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六、復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 同之任務指派,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何麗君 」、「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接受不同 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均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 ,堪認被告與「黃嘉斌」、「王樂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何 麗君」、「彭于晏」、「紅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福」印章1 枚,形 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 八、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 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復均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丁○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丁○ ○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復均無犯罪所 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 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 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丁 ○○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 中就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 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7至19頁);另斟酌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且於113 年11月8 日經檢 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詳偵56113 卷第99頁),卻不思悔過 ,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 財、洗錢目的,但考量其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 的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 12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向告訴人丙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被告欲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詐欺 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 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陸、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所有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1 支、「李○福」印章1 枚,與被告所偽造 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 張、偽造之收據1 紙均係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有IPho 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與被告所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條1 紙,則均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IPho 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李○福」印章1 枚固均於前案扣押中,然尚未執行沒 收完畢,本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該紙收據上偽造之「 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 印文各1 枚,及該紙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紙收據、理財存款憑條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偽 造之泰○公司工作證3 張,乃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 物,且本係被告前去收款時欲出示予告訴人丁○○觀看,此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出示泰○公司工作證, 上手是說他已經跟對方說好,叫我直接拿收據給丁○○就好等 語即明(本院金訴卷第114 頁),故該等工作證亦屬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 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 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 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又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其所收取之210 萬元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該筆詐 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 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 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向告訴人丁○○取得之80萬元,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 人丁○○領回,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此犯罪所得,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李○福」印章壹枚、偽造之漢○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雄」印文、「李○福」印文各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泰○公司工作證參張、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壹紙均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5-03-28

TCDM-114-金訴-79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號、第735號調解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張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成立調解,並賠償部 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 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號、第73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 第53、54頁、金簡卷第11、12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則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89號   被   告 張秀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9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尚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詹姍蓉、蘇嘉 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暱稱「遷就」的網友,他自稱「陳子傑」,後來認識一個多月就交往,他說合夥人要跟他借錢,要先把錢匯到伊帳戶,他就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提供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他說這樣才能使用伊的帳戶,後來有一個外匯管理局的人跟伊聯繫,說自稱「陳子傑」之人從大陸匯到伊帳戶內的款項太多,要伊去繳滯納金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但伊沒有空,後來伊打電話給自稱「陳子傑」之人,他都不接,後續就連絡不上了,伊提供的抖音對話紀錄是還沒成為男女朋友的時候,沒有提到帳戶,LINE的部分只有透過通話方式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大部分對話紀錄都被伊按到刪除,只剩下伊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等語。 被告所提供於抖音中與暱稱「遷就」、LINE暱稱「子傑」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擷圖或翻拍照片 3 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姍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 9時40分 網銀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18日 9時41分 網銀匯款5萬元 2 蘇嘉雯(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1時3分 網銀匯款2萬元 3 鄭紫予(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19日 11時19分 ATM匯款1萬1000元 4 蘇昱翰(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2時9分 網銀匯款1萬9000元 5 李偉雄(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3時38分 網銀匯款6500元

2025-03-28

TCDM-114-金簡-22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意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此幫助「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與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意雯固坦承有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 才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人,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後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至25、286至287、295至2 99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 故意。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 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 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 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 、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 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 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 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先問過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貸款條 件不足,所以銀行不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 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就銀行核貸所須條件、資 料,顯屬知情,而被告與自稱「賴聰益」之人素未謀面 ,自稱「賴聰益」之人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 告說明身分,被告對於其任職單位與職稱等節,全無其 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其身分證以外之其他證 明,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 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 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突然發出「文字聲明」表示可代 由「代書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核貸,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 程度,對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代書公司可幫忙製 作財力證明」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 異等情,益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 視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製作財力證明」及要求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 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將失去對於帳戶使用 的控制力,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 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仍放棄對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    4.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 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 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 交付前之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 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 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曾於113年6月7日 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然被告之帳戶早於113年6月5日 、6日即因被害人蔡淑燕、林安榆、蔡宜君、黃泓竣、楊 淑瓊等人之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是本案被告犯行於113年6月7日前即已既遂,被告 事後是否曾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均無解於其犯罪 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尚有車貸7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蔡淑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9、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2 賴東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28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賴東良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⑤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23頁)。 113年6月6日0時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3 林安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54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安榆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155至1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113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6月5日17時20分許 4萬1,123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4 蔡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君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 4萬5,10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189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187頁)。 5 黃泓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2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竣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6分許 4萬0,05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07至208、221至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6 楊淑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郵局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後,才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5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簡 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025-03-28

CHDM-113-金訴-653-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軒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等犯意」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意」;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關於告訴人吳玉婷部 分另補充「另於民國113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32分、3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臺中銀行 帳戶內」;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騙時間欄「112 年8 月14日17時許」應更正為「112 年12月某日許」、附表二編 號6 詐騙時間欄「112 年8 月1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 年3 月某日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玉婷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孟台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90至92、211 頁)、「被告許軒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153 萬9,96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 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 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 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 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 會,附此說明。再公訴意旨固亦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交付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 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 酌作文字修正),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 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2 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4號   被   告 許軒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軒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許軒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許軒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信維、吳玉婷、汪積華、顏禎倫、林曉青、蘇煒嵐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軒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附表一所示台中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附表一所示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報酬5,000元,嗣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維、吳玉婷、汪積華、顏禎倫、林曉青、蘇煒嵐、被害人孟台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信維、吳玉婷、汪積華、顏禎倫、林曉青、蘇煒嵐、被害人孟台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告訴人林信維、吳玉婷、汪積華、顏禎倫、林曉青、蘇煒嵐、被害人孟台鳳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林信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信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玉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汪積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汪積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顏禎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顏禎倫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孟台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孟台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曉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曉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煒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煒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就第15條之2 之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吳玉婷、汪積華、林曉青、被害人孟台鳳部 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 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簡稱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銀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信維 (提告) 113年4月6日12時4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台中銀帳戶 5萬元 2 吳玉婷 (提告) 113年4月1日13時16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4日9時27分許 ⑵113年4月4日9時30分許 ⑶113年4月5日8時46分許 ⑷113年4月5日8時46分許 台中銀帳戶 ⑴9萬9,999元 ⑵9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9萬9,999元 3 汪積華 (提告)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40分許 聯邦銀帳戶 15萬元 ⑴113年4月3日10時29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0時31分許 台中銀帳戶 ⑴10萬元 ⑵7萬元 4 顏禎倫 (提告) 112年8月14日17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15分許 聯邦銀帳戶 37萬元 5 孟台鳳 (不提告) 112年11月26日16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0時29分許 ⑵113年4月1日10時32分許 台中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林曉青 (提告)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 聯邦銀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1日10時37分許 台中銀帳戶 5萬元 7 蘇煒嵐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 聯邦銀帳戶 10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6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後至同年1月22 日18時1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交付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 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 ,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入 其他帳戶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 綁定密碼)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第96至97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轉入其他帳戶或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贓款等情,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之 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 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 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含設備綁定 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 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備綁定密碼)供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3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服 務業(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設備綁定密碼)一旦遺失或失 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 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 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 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 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 戶。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掛失並申請核發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同時並申辦網路銀銀行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本案 帳戶復於同年1月22日申請無卡提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903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60至61頁)。又郵局申辦無卡提款之條 件,需已開立郵局帳戶並持有實體郵政金融卡,且須已申請 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須完成行動裝置綁定)者,才能 申請設定無卡提款密碼,進而取得無卡提款序號提款。參諸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 人以網路郵局轉出,甚至部分款項係使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贓款,然依前所述,申辦無卡提款,除需同時有實體金融卡 、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方能辦理,倘非被告配合申辦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本案帳戶究竟有無申辦實 體金融卡、網路郵局及行動郵局APP,進而使用郵局所提供 之設備綁定密碼綁定行動裝置後,再辦理無卡提款服務,被 告既否認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未申辦 無卡提款服務,如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 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能利用被告網路銀行轉匯及使用無 卡提款,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 備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洵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與他人,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與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因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 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備密碼),因該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 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於113年1月16日14時5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頁) (4)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75頁)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 (7)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 (8)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2 丙○○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抖音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3年1月22日23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39頁) (5)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 (9)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3 乙○○ 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在抖音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介紹世紀佳緣俱樂部約炮套餐方案,佯稱要激活約炮資格需先完成任務云云。 ①於113年1月22日18時10分許,轉帳5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2日20時17分許,轉帳3,000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22日21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1月22日22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於113年1月22日23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0頁) (4)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2至106頁) (6)被害人乙○○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107至108頁)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9)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6頁)                       合計共13萬3,5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282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1,63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認識多年,被告因有金錢上之需求而向 原告借款,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為清償,原告遂於 113年9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7萬5,000 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被告又傳訊息向原告借款,並承諾 於5天後還款,原告旋於當日再度匯款145萬5,000元予被告 ;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又傳訊息請求原告匯款50萬元, 並承諾翌日客票進來即可還款,惟經原告婉拒後,從此即避 不見面亦無法連繫,迄今均未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19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定有期限,且均 已於起訴前屆至,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所欠借款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8日(見本院卷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7

CYDV-114-訴-35-202503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徵工事員-陳小姐 」均更正為「徵工專員-陳小姐」,第12行、第13行「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裕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經詢問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交付4個帳戶給他人 會構成犯罪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中坦承前開罪名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稱未因本案 獲取酬勞或利益,故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得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數額。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代工 、工廠等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李裕瑩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裕瑩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李裕瑩提供金融帳戶 予「徵工事員-陳小姐」,以供「徵工事員-陳小姐」購賣材 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李裕瑩遂於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 「徵工事員-陳小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裕瑩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裕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寄出金融卡後,突然想到臺灣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使用,所以寄出隔天就到臺中銀行與臺灣銀行將密碼改掉,並重新申請新卡片等語。 2 ①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等4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台中銀行113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418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0月29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3997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異動查詢。 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金融卡後,未曾前往上開銀行變更密碼或更換提款卡之事。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表示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且一張卡可補助1萬元及被告同意寄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李裕瑩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 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徵工事員- 陳小姐」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助 為由,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 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蕙綺(提告)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認證,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6分 8123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育模(提告) 113年1月21日9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 ①4萬9998  元 ②1萬3088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施虹妙(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4分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2萬9989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趙孝惠(提告) 113年1月21日23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56分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分 ①3萬2066  元 ②9999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張瑞雪(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洪孟宸(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對方佯稱帶看房屋需先支付訂金,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8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彭翊嘉(提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 5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4-中金簡-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0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 號「小安」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後,即依「小安 」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將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前 之機車飲料架中,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機車停車 格之機車飲料架中,復透過Telegram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合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均告知「小安 」。而「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甲 ○ ○○○ (中 文名黎氏○,下稱黎氏○)、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 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小 安」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嗣戊○○、黎氏○、丙○○轉帳後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5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綽號「小安」之網友,之後透 過Telegram與「小安」聯絡,「小安」說他的帳戶不能用, 要跟我借帳戶使用,說要領薪水,我沒想這麼多就借給「小 安」了,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Telegram與「小安」聯繫後,即依「小安」所為指 示,於113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將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前之機車飲料架 中,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其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機車停車格之機車飲 料架中,復透過Telegram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告知「 小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6、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37至 50頁),並有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 年2 月14日 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偵卷第31至34 、35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告訴人戊○○、丙○○、 被害人黎氏○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轉 出,而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轉帳後,因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 即被害人黎氏○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7至18、19至22 、23至26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黎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銀轉帳截圖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51、65至71、73、83至85、87至89頁)。從而,「小 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作為收受 、提領、轉出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因受騙所轉 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 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 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 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 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 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 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 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 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者即「 小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 此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認識「小安」 ,有看過「小安」,但是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他了等語(偵卷 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看過「小安」2 、3 次,但不知道「小安」的真實姓名,都叫綽號,我也不知道 他的生日、住在哪,單純臉書上面認識的,我沒有「小安」 的其他聯絡方式,只有Telegram而已,通常都是「小安」打 給我,後來Telegram要打也打不進去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 45頁),顯見被告對於「小安」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 人,且其等只透過Telegram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小安 」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實與常情 有違。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想要幫「小安」的忙, 故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借給「小安」使用云 云(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至多只透過Te legram和「小安」聯繫,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亦不知「 小安」之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為何,即聽信不具信任 關係之「小安」所言,而依「小安」之指示逕將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放在機車飲料架中,洵屬可議。又被 告於偵查期間所稱:「小安」說他的帳戶遭警示,因此要跟 我借帳戶來用,他沒有跟我說帳戶被警示的原因,我當下也 沒問那麼多,他說他要領上班的薪水云云(偵卷第14、108 頁),若屬實情,則「小安」向被告借用1 個帳戶收取薪水 即可,何須向被告索取2 個帳戶使用?況且公司發放薪水予 員工,並非只有匯款一途,亦可支付現金而請員工簽收;衡 以「小安」如有使用帳戶收款之需求,大可向其家人借用, 何必向僅有數面之緣的被告借用帳戶?苟若被告就「小安」 所稱自身帳戶遭警示,故欲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薪水一事毫 無疑義,而未預見「小安」要求其出借台中銀行帳戶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情形有違,要難置信。尤其,金融卡乃重要之個人財物,然 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予「小安」之方式 ,卻是將金融卡放在機車飲料架中,而不擔心金融卡恐遭人 竊取或因其他事由遺失,實係啟人疑竇;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小安」叫我拿金融卡去放的時候,說他已經 在附近了,五權西路那邊,因為我朋友有事臨時要出門,小 孩沒人顧,我剛下班就去朋友家幫朋友顧小孩,我沒辦法在 下面待太久,所以我放了就趕快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意指其在友人住處幫忙照顧幼童而無法離開太久,然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有一次我半夜下班,因為我去幫 朋友顧小孩要出門,所以就放在我的機車杯架,我沒辦法等 他等語(偵卷第108 頁),則指其欲趕赴友人家中照顧幼童 ,可見被告前後辯解不一,顯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稱:「小安」跟我說他很趕,拿了就要走了等語(本 院卷第46頁),惟「小安」向被告借用帳戶是為了收取公司 給付的薪水,而公司負責發放薪水之人知悉帳號即能轉匯款 項,「小安」急著立刻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 ,洵屬可疑,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小安」之說詞未起疑心。 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小安」聯繫之 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為了幫「 小安」的忙,才出借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情 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顯示,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21分15秒提領1000 元後,餘額僅有42元(偵卷第33頁)、中信帳戶於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53分41秒轉帳30元後,餘額僅有107 元( 偵卷第38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台中 銀行帳戶資料給「小安」時,台中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也沒 有什麼存款,中信帳戶部分,有時候會使用網路銀行而已, 那時候中信帳戶的存款只有幾十塊等語(偵卷第109 頁), 足認「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時,該 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 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參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政府有宣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 帳戶,因此我知道提款卡及密碼須謹慎保管等語(偵卷第10 9 頁),是以被告既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 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小安」素昧平生之情形下 ,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小安」,不僅 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小安」如何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且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小安」跟我借一張金融卡後,又跟我借另一張 金融卡,我說你要幹嘛,我不是借你一張了,他說一張要專 門屬於公司收款用,我覺得很奇怪,你就單純用同一張就好 了,他一直跟我拜託叫我再借他另外一張等語(本院卷第46 、47頁),足徵被告斯時已對「小安」之說法感到懷疑,就 「小安」可能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從事不 法行為,被告當能有所預見,然被告僅憑「小安」片面之詞 ,率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 實不符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小安」之姓名、年籍、聯絡 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過Telegram進行聯繫等 情,業如前述,足知Telegram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小 安」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 小安」索回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 「小安」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 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無法 確定「小安」如何使用我交出去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足證之。尤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小安」約定何時將金融卡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對是否取回及「小安 」如何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 然之態度。是由「小安」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 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等節以 觀,被告當知「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 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收 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小安」非台中 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 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小安」提領、轉出台中銀行帳戶、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然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在先,於已 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 取回或掛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 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 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 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 氏○遭詐欺遂分別轉帳至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內,嗣後 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係為幫「小安」的忙,才提供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並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 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或提領、轉出 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 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之財產法益,並觸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約定自114 年5 月起 給付第1 期款項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57、58頁),然未與告訴人戊○○、 被害人黎氏○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 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話客服的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須 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 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 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0 9 頁,本院卷第4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中信帳戶於113 年 9 月26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詳本院卷第31頁),致「小安 」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丙○○所轉帳款項中之103 元,則此 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以給付2 萬3000元為條件達成調解,對 照告訴人丙○○所轉帳之2 萬3123元,此間差額僅有123 元, 尚非甚鉅,且告訴人丙○○既同意以給付2 萬3000元為條件和 被告成立調解,若就前述103 元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其餘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是就告訴人戊○○、 丙○○、被害人黎氏○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戊○○誆稱欲向戊○○購買商品,惟戊○○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27秒轉帳9萬9167元 丁○○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4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50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9分33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19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7秒提款1萬9000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9分53秒提款16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黎氏○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透過通訊軟體對黎氏○誆稱欲向黎氏○購買商品,惟黎氏○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黎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58分7秒轉帳2萬5123元(起訴書記載2萬3123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0分55秒提款2萬5123元(本次提款2萬6000元,餘款非黎氏○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37分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欲向丙○○購買商品,惟丙○○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27分56秒轉帳2萬3123元(起訴書記載2萬5123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31分1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32分8秒提款3000元 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45分19秒轉出20元(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103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5-03-26

TCDM-114-金訴-5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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