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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曾永溓(原姓名曾進郎、曾勁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 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 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70,000元,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4-北簡-13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王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 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7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 分係聲明請求自94年8月1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 36%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 請求範圍減縮至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如 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頭家大優貸貸 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9日起計3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年息19.68%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 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7月28日,依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 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9萬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嗣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因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 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頭家大優貸 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 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9萬1,555元 自93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 自94年8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止,按年息3.936%計付 2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訴-261-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已讓 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 部函、債務協商案件維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65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3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約定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16%計算(本件 合計為17.5%,嗣改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3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6,086元未為清 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富邦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86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 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固為貸款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按 年息17.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 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 過高。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0

TPEV-114-北簡-11-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壹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80 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8.25%及15%,復自94 年11月23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及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7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李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 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0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 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2年10月17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4萬1,17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自92年10月 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台北銀行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1月26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 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7

TPDV-113-訴-6877-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對原告聲明及請求不爭執,有聲請前置調解 ,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114年1月2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調解,另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利息太多 ,希望能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5頁、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惟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基隆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事件, 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上開事件並未經基隆地院裁定 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2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王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銀行總行係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富邦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4日 至95年2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 ,自借款日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如遲延 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自92年3月25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還款4,120元 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尚欠本金195,88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 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合併的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7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 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 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富邦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4

TPDV-113-訴-6878-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許玉慧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9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附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臺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而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1月9日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2,80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1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23

TPEV-113-北簡-10910-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原告無 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依法得 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 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新臺幣(下 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610元及其 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現 金卡,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被告嗣於95年7月17日受讓 該債權,被告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15年內,於106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又再於取得債權憑證後15年內於111年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 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 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 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 1,764元,共計29,610元,及其中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台北富邦銀行已將 該債權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9,610元,及其中 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 3月30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並影印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 在已屬確定。  ㈡被告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則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原告於94年間未依約繳款後,被告於96年間即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6年7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全未受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發 給被告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245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06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7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至134頁、第289至29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遲至106年7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嗣又遲至111年10月31日才再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5 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6年10月31日前所 有利息之請求權(包括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 ,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 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 106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106 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29,610元(含本金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 息1,764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 64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利息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 後,被告應僅得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7,846元,及自106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為執行,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逾此 範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債權憑證就逾此範圍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被告對原告債權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 ,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債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一: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 附表二: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下列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及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TPEV-113-北簡-61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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