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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萱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萱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00,5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9-1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640,2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540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92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829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272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139,407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57,99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0,4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4,13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6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為270,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1,800,588元,未 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25,822元,名下除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304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42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9 6元、花蓮二信帳戶存款974.5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1,881元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2,264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22元、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12,152元、國泰銀行帳戶存款70元、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545元、郵局帳戶存款109元外,另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元、53,14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行車執照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37-49、57-141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8,000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82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僅餘8,746元,考量其債務總額 至少1,800,5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746元清償債務,尚需 約17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0,588元÷8,746元÷12 月=17.1563),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 償期。又聲請人為72年3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41頁),年齡 約為4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聲請人至其 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 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 元、53,147元,業如前述,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 出廠已約18年、9年,均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非多,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DV-113-消債更-7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 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669號、第33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林志威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石健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3、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岳不 羣」、「楊子霈」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宥瑋提 供其以金太郎映像館行號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企銀帳戶)、以本人 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宥瑋台新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上海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二、林志威於陳宥瑋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為由,向其索要金融 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允諾給予報酬時,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無 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宥瑋、「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志威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允諾配合提 領帳戶內款項。 三、石健宏於「楊子霈」以節稅為由,徵求其擔任協飛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金融 帳戶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楊子霈」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將其以協飛翔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提 供予「楊子霈」使用,再由「楊子霈」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岳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與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轉 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又經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由陳宥瑋或林志威自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由陳宥瑋 或林志威親自提領,或由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所設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繼由陳 宥瑋將前開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款項 所在(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陳宥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威,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擬由林 志威出面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 被害人遭層轉之詐欺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志威,並循線查獲在外接應之陳宥瑋, 復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 ,分別自前開帳戶內領出48萬元、16萬9,000元(16萬9,000 元為林志威之酬勞)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處理,為 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 (金訴1290卷一第498頁)、被告石健宏(金訴1290卷二第6 1頁)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威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訴1290卷一第471頁、金訴1290卷二第174至230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宥 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有投資期貨交易之經驗, 因而結識綽號「Eason老師」之人,經「Eason老師」告知以 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復經「Eason老師」介 紹加入一名為「通整」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群組,跟隨「Ea son老師」在群組內學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嗣群組成員「 岳不羣」向被告陳宥瑋表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請被告 陳宥瑋提供收款帳戶,以便匯入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不疑 有他,才提供自身及葉怡廷帳戶予「岳不羣」將款項轉入, 惟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轉入至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 欺集團成員,與「岳不羣」、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宥瑋指示同案被告林志 威取款,係因要教導被告林志威買賣虛擬貨幣,提領的錢就 是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前於提領款項時,曾遭警方調查, 嗣警方放行提款,其因而確認所為交易係合法云云;被告林 志威辯稱:同案被告陳宥瑋跟我說他的老闆要買虛擬貨幣避 稅,我才答應他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領錢,被告陳宥瑋 說他的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請我幫忙,我雖然想過轉匯入 帳戶的可能是非法資金,但因我先前臨櫃提款時,警方曾到 場確認是否涉及不法,警方查證完後就告知銀行可以放行, 我就認為是合法交易,我是遭被告陳宥瑋騙去領錢云云;被 告石健宏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楊子霈」後,對方說要開 一家新公司節稅,請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 ,並稱會給我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我因為經濟困難,也 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擔任負責人並前往開戶,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  ㈠被告陳宥瑋提供陳宥瑋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供「 岳不羣」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志威提供林志威中信帳戶供被 告陳宥瑋將不明資金轉入;被告石健宏應「楊子霈」之請求 ,擔任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 戶,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楊子霈」使用;又 「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 經如附表二所示層層遞轉後,由被告陳宥瑋或被告林志威親 自提領,或由被告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被告林 志威、葉怡廷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為被告陳宥瑋 、林志威、石健宏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怡廷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受被告陳宥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詐 欺款項之經過一致(偵28153卷一第34至35頁、偵28153卷二 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0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79號卷第71至75頁、第7 9至83頁、第89至9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72179 號卷第197至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2年1 2月13日東林口字第112820232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 第78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2月11日 新莊字第11286005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第80至81頁 )、被告林志威112年10月19日臨櫃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7 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他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 月29日府産業商字第11256678300號函暨所附協飛翔公司登 記資料(他卷第141至16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卷第177至180頁、偵33867號卷一第10至1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3卷一第19至21頁、第28至30頁)、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登記資料(偵28153卷一第83至105頁)、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4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300538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金訴1290卷一第119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51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123至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29836號函暨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 一第285至3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4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63至37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47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3至376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68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7 至3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 7月8日上票字第11300145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3至3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05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9至39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 10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9 5至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1290卷一第409至4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9363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19至423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3005 43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 53至4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及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確有親自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怡廷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情,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宥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被告陳宥瑋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與 「岳不羣」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號卷第183 至196頁),未見其等有何商議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價金、付款方式之隻字片語,被告陳宥瑋迄今亦未提出任 何其有與「岳不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陳宥瑋有與「岳不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扣案之手機內雖有其等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 案)健宏」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偵72179卷第109 至116頁、第117至132頁),惟被告石健宏從未與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曾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石健宏證述明確(金訴1290卷二第58頁、第206、207頁 ),核與被告林志威證稱:我從未與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亦未請被告陳宥瑋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我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領錢,是被告陳宥瑋說他的老闆要避稅、需要購買 虛擬貨幣,我才會幫忙。我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 宏」關於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是被告陳宥瑋在我面前以我 的手機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手機自導自演 之對話,他也曾在我面前持2支手機一人分飾2角,製作其與 「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並說以 後幫他領錢用得到等語相符(金訴1290卷一第475頁、金訴1 290卷二第217、218頁),參以被告林志威、石健宏互不相 識,自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卻能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 二人前開陳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若被告陳宥瑋、林志 威與被告石健宏交易時,因現有虛擬貨幣不足,而需再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大可直接將款項轉至賣家指定之帳戶,抑 或直接提領現金轉交賣家,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轉情 形,可見詐欺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宥瑋企銀帳戶、林志威中信帳戶後,竟又 迂迴地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再經提領,此與前述交易常情顯然 不符,益徵被告陳宥瑋確未與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 未教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 宥瑋既未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教 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卻提供自 身帳戶,或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以供「岳不羣」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嗣更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 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帳戶款項,堪認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⑵「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 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 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 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 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 之可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層遞 轉,最終係由被告陳宥瑋提領,或由其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 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後交與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 宥瑋對於「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 令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第三人充當此重要任務,益徵被 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觀諸被告陳宥瑋所在之「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 卷第133至183頁),「岳不羣」不時提及「夏波帝負責人進 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不 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 進 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語(偵72179卷第166、176 頁),又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第一次遭查獲之112年10月2 0日,「岳不羣」再提及「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 崙(即被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 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等語(偵72179卷第181頁),足見「 岳不羣」與該群組成員密切監控包含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在 內等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是否成功領出款項,此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參以詐欺集團會以車主表示帳戶名義 人,以數字表示該帳戶為款項層轉之第幾層帳戶(如二車即 指第二層帳戶,以此類推),以「進櫃」、「臨櫃」表示車 手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以「安全」表示車手取款成功,此為 本院辦理是類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亦經被告陳宥瑋供稱: 車就是指帳戶,車主就是帳戶名義人等語在案(金訴1290卷 二第222頁),是「通整」群組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慣用之術 語進行對話,足認「通整」群組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聯繫 使用之群組。而被告陳宥瑋不僅在該「通整」群組內,且若 非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與群組其他成員為同夥,「岳不 羣」與群組其他成員豈會不顧被告陳宥瑋隨時有告發犯罪之 可能,毫不在意地在其面前進行關於詐欺、洗錢活動之對話 ,甚至發表「拿破崙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等監控 被告陳宥瑋取款過程之言語,堪認被告陳宥瑋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再者,於「岳不羣」提及「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 」後,被告陳宥瑋隨即傳送一段影片至群組,「岳不羣」再 問「哪一間分行」,被告陳宥瑋隨即回應「新莊」、「中原 」,群組之人再問「這不是昨天那家?」,被告陳宥瑋回稱 「是」,此有「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偵7217 9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宥瑋不僅對於「岳不羣」 所使用之詐欺術語知之甚稔,且係至現場監控被告林志威取 款之人,其並將被告林志威之取款動態回報予「岳不羣」及 群組其他成員,足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 幣,不知轉匯入至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 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陳宥瑋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關於被告陳宥瑋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 廷提領後交與其之款項乙節,被告陳宥瑋固辯稱其已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陳宥瑋取得前開款項並非購買虛擬 貨幣以完成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之虛擬貨幣交易,業 如前述,是被告陳宥瑋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檢警並 未自被告陳宥瑋扣得前開款項,且依被告陳宥瑋在「通整」 群組與其他成員之互動情形,其多係聽令於其他成員行事, 是被告陳宥瑋顯非位階較高之上層成員,衡情被告陳宥瑋不 可能不須上繳款項而由其獨享前開犯罪成果,是除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64萬9,000元外,堪認被告陳宥瑋應已將其餘 領得之款項再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宥瑋提 供金融帳戶予「岳不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領或 指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岳不 羣」或其指定之人,其雖未親自實行為施用詐術等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然仍係與被告林志威(詳後述)、「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志威就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分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志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岳不羣」與本案詐 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志威並配合提領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 予說明。  ⒉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⑵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林志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並有開立、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均為被告林志威所自承(金訴1290 卷二第208、209頁),是被告林志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被告陳宥瑋係以避稅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 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然避稅與購買虛擬貨幣並 無直接關聯,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若被告陳宥瑋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買虛 擬貨幣,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 被告林志威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 款項遭被告林志威侵吞之風險,更顯可疑;又被告林志威供 稱:我被扣案之現金6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1),除其中 48萬元是原本領出來要交給被告陳宥瑋,剩餘的款項是被告 陳宥瑋說要給我的利潤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然 被告林志威不過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竟能取得高 達16萬9,000元(計算式:64萬9,000元-48萬元=16萬9,000 元)之報酬,若被告陳宥瑋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何必無端增 加鉅額成本,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志威索要帳戶; 此外,被告陳宥瑋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於取款時大可如 實相告資金目的,並提出確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證明, 何必事先偽造不實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以欺騙行員,足徵被 告陳宥瑋向被告林志威索要金融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 實存在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林志威對於被告陳宥瑋取 得帳戶是否合法使用及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等 節,自應產生懷疑,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想 過我的行為可能不是合法正當的交易,也想過帳戶裡的資金 是否涉及不法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8、219頁),即為佐 證,自堪認被告林志威確已預見被告陳宥瑋係以不實說詞取 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詎料被告林志威已有上開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 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以被告陳宥瑋以前述16萬9,00 0元之報酬遊說其配合行事,堪認被告林志威係在高額代價 之利誘下,將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 不顧,對於帳戶內款項確為詐欺款項,且其配合層轉款項, 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發生也不在意而有所容任 ,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要屬無疑。至被告林志威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陳 宥瑋欺騙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林志 威於偵查中曾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28153卷二第57頁反 面),竟任意翻異其詞,足徵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志威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林 志威中信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並容任被告陳宥瑋、「岳 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足認被告林志威與被告 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 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客觀上參與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者,有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岳不羣」及集團其餘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林志威自身外,被告林志威主觀 上亦有被告陳宥瑋及陳宥瑋之「老闆」參與其中之認知,是 被告林志威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被告石健宏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被告石健宏提供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確有遭「岳不羣」 、「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 乙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石健宏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且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石健宏所自承(金訴1290卷二第 58頁、第208頁),是被告石健宏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石健宏既 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石健 宏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楊子霈」雖以開設新公司節稅,遊說被告石健宏擔任協飛 翔公司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然開立新公司與能否節 稅並無關連,且「楊子霈」若有開設新公司以節稅之需求, 其大可自行擔任負責人,何必委由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又 「楊子霈」刻意使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負責人,若非有意從 事犯罪行為,何必藏身幕後,是被告石健宏理應產生「楊子 霈」可能利用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立金融帳戶以 進行犯罪之認知;又被告石健宏供稱「楊子霈」告知其若配 合行事,將給予2萬元之酬勞及後續分紅,然「楊子霈」之 目的既在於節稅,又何必無端增加公司經營成本,特意委由 被告石健宏擔任負責人並給付酬勞及後續分紅,且被告石健 宏既係人頭負責人,只需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簽名及前 往銀行開戶即可,而如此輕而易舉之事,竟可取得顯不相當 之2萬元及後續分紅等報酬,足見「楊子霈」之說詞明顯可 疑,被告石健宏對於「楊子霈」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更應 產生懷疑;何況「楊子霈」支付對價、利誘被告石健宏擔任 公司人頭負責及開設金融帳戶,與支付對價購買或承租他人 金融帳戶如出一轍,而此一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方式,向為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石 健宏又豈會不知,是被告石健宏自已預見「楊子霈」所述可 能不實,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被告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楊子霈」是否 會將我申辦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偵28153卷二第54頁) ,益徵被告石健宏確已預見「楊子霈」有不法使用其所申辦 之帳戶之可能。  ⒋被告石健宏既已預見「楊子霈」取得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有 可能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 不法使用之方法(金訴1290卷二第213頁),竟輕率地將帳 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楊子霈」使用,參 以被告石健宏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時缺錢 到走投無路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1、213頁),足認被告 石健宏係因需錢孔急,在「楊子霈」利誘下,將其取得報酬 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而將其提供帳戶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而對於「楊子霈」 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楊子 霈」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 容任,則被告石健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被告石健宏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石健宏 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雖辯稱其等前曾臨櫃提領款項,警方 獲報到場調查後放行,因認其等所為屬合法云云。惟查,被 告林志威供稱:112年10月19日取款時,警方也有到場處理 ,我就把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 給員警看,員警並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語音通話 確認無誤後就放行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7頁),而前開 被告林志威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係被 告陳宥瑋所偽造,且持有「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手機 之人並非被告石健宏,而係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縱使員警一時遭到被告陳宥瑋及其偽造之不實對話 紀錄欺騙而放行,被告林志威亦不可能因而認為其所為確屬 合法,又被告陳宥瑋既事先準備不實資料以取信銀行行員與 員警,顯係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並逃避罪責,更不能因員警一 時受騙,遽信被告陳宥瑋因員警放行而產生行為合法之認知 。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陳宥瑋、林 志威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修法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被告石健宏所 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修法前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法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法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石健宏。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三人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宥瑋、林志威,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石健宏,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應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石健宏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石健宏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宥瑋或林志威固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宥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林志威(附表二編 號2、7、8、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石健宏以一提供帳戶予「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宥瑋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被告林 志威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威另與被告陳宥瑋、「岳不 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 、7、8、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石健宏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夥同「岳不羣」、「楊子霈」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殊值 可取;又被告林志威、石健宏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被告林志威更依 被告陳宥瑋之指示、轉交提領詐欺款項,其二人所為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 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三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如附 表二編號7、8、9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二人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復參酌 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 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1290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健宏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 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 11部分所為;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 ,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前開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4、5、6、7、8、9、11、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供承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4、22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石健 宏所有供其與「楊子霈」聯繫之手機,此據被告石健宏陳明 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石健宏所交付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石健 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4萬9,000元,係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陳宥瑋、被告林志威所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 怡廷提領所取得之款項,因被告陳宥瑋已上繳集團成員,非 被告二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宥瑋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志威固 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已交警扣案,若仍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宥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賣出虛擬貨幣獲有4萬元之 價差所得云云(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惟被告陳宥瑋並 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自無被告陳宥瑋所指獲有 4萬元價差利得之情,且卷內並無被告陳宥瑋從事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宥瑋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志威為本案犯行固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 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⒊卷內並無被告石健宏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難認被告石健宏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10、12、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許芳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與許芳瑛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許芳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153卷一第202頁)。 2 余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與余美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⒉被害人余美玲提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53、55至58頁反面)。 3 邱照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邱照傑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邱照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8669卷二第94至107頁)。 4 蕭幗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與蕭幗英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蕭幗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桌面截圖、「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 5 林香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林香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照片(見他卷第30至40頁)。 6 曹譽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與曹譽傑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譽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譽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曹譽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 7 謝玉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謝玉仙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謝玉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2頁)。 8 楊文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楊文賢取得聯繫,佯稱:以「羅豐」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427至434頁)。 9 杜瑞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與杜瑞祥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389至392頁)。 ⒉告訴人杜瑞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179卷第399、405頁)。 ⒊告訴人杜瑞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179卷第411至421頁)。 10 高定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與高定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78至183頁)。 ⒉告訴人高定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11 張子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張子禹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子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95頁反面)。 12 詹珍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詹珍珠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詹珍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二第203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 附表二:(詐欺款項金流,幣別均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 (第一層帳戶收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三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四層帳戶層轉經過 提領經過 提領人 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參與人 1 許芳瑛 (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至51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37至40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金額 61萬7,118元 金額 61萬5,000元 金額 87萬9,890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8萬元 ②6萬15元  (2萬5元共3次) 10萬2,89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10萬2,472元 1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東林口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壽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傑出門市 陳宥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 余美玲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 金額 20萬元 金額 81萬5,000元 金額 79萬8,799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75萬元 ②1萬元 1萬8,700元 1萬8,705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3 邱照傑(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葉怡廷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10萬元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74萬9,894元 金額 67萬元 金額 ①53萬元 ②11萬5,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行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智門市 4 蕭幗英(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金額 5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香伶(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同編號3 時間 無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至20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3至14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 金額 77萬6,565元 金額 77萬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7萬元 13萬2,100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萬2,54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5萬元 4萬10元  (2萬5元共2次)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 施鈺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陳宥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6 曹譽傑(提告)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①34萬9,709元 ②23萬8,968元 金額 ①96萬4,000元 ②24萬元 金額 ①67萬9,876元 ②98萬9,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①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玉仙(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無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欲提領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分別自帳戶內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扣案。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金額 20萬元 金額 20萬元 金額 64萬9,122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文賢(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55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杜瑞祥(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同編號8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59萬426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高定聲(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 不明之人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52萬8,037元 金額 104萬3,000元 金額 204萬9,242元 金額 27萬1,500元 金額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子禹(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無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26萬2,250元 金額 14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詹珍珠(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100萬元 金額 100萬2,000元 金額 10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64萬9,000元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2 林志威中信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3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林志威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5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陳宥瑋企銀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7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之公司章1個、陳宥瑋私章2顆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8 白色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9 陳宥瑋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號房;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1 葉怡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3 葉怡廷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受執行人:石健宏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芳瑛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照傑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蕭幗英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香伶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玉仙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文賢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杜瑞祥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高定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張子禹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部分 石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1

PCDM-113-金訴-1290-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 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第28669號、第33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 林志威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6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石健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四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3、1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岳不 羣」、「楊子霈」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宥瑋提 供其以金太郎映像館行號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企銀帳戶)、以本人 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宥瑋台新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瑋上海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二、林志威於陳宥瑋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避稅為由,向其索要金融 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允諾給予報酬時,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無 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宥瑋、「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志威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允諾配合提 領帳戶內款項。 三、石健宏於「楊子霈」以節稅為由,徵求其擔任協飛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公司金融 帳戶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楊子霈」允諾 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將其以協飛翔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提 供予「楊子霈」使用,再由「楊子霈」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四、「岳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與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轉 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又經轉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由陳宥瑋或林志威自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由陳宥瑋 或林志威親自提領,或由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所設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繼由陳 宥瑋將前開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款項 所在(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示)。 五、又陳宥瑋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威,共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擬由林 志威出面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 被害人遭層轉之詐欺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志威,並循線查獲在外接應之陳宥瑋, 復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 ,分別自前開帳戶內領出48萬元、16萬9,000元(16萬9,000 元為林志威之酬勞)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處理,為 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1、13、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 (金訴1290卷一第498頁)、被告石健宏(金訴1290卷二第6 1頁)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志威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金訴1290卷一第471頁、金訴1290卷二第174至230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宥 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前有投資期貨交易之經驗, 因而結識綽號「Eason老師」之人,經「Eason老師」告知以 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復經「Eason老師」介 紹加入一名為「通整」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群組,跟隨「Ea son老師」在群組內學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嗣群組成員「 岳不羣」向被告陳宥瑋表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請被告 陳宥瑋提供收款帳戶,以便匯入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不疑 有他,才提供自身及葉怡廷帳戶予「岳不羣」將款項轉入, 惟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轉入至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 欺集團成員,與「岳不羣」、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宥瑋指示同案被告林志 威取款,係因要教導被告林志威買賣虛擬貨幣,提領的錢就 是購幣款項。被告陳宥瑋前於提領款項時,曾遭警方調查, 嗣警方放行提款,其因而確認所為交易係合法云云;被告林 志威辯稱:同案被告陳宥瑋跟我說他的老闆要買虛擬貨幣避 稅,我才答應他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領錢,被告陳宥瑋 說他的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請我幫忙,我雖然想過轉匯入 帳戶的可能是非法資金,但因我先前臨櫃提款時,警方曾到 場確認是否涉及不法,警方查證完後就告知銀行可以放行, 我就認為是合法交易,我是遭被告陳宥瑋騙去領錢云云;被 告石健宏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楊子霈」後,對方說要開 一家新公司節稅,請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開立金融帳戶 ,並稱會給我2萬元報酬及後續分紅,我因為經濟困難,也 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擔任負責人並前往開戶,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  ㈠被告陳宥瑋提供陳宥瑋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供「 岳不羣」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志威提供林志威中信帳戶供被 告陳宥瑋將不明資金轉入;被告石健宏應「楊子霈」之請求 ,擔任協飛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 戶,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楊子霈」使用;又 「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訊、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 經如附表二所示層層遞轉後,由被告陳宥瑋或被告林志威親 自提領,或由被告陳宥瑋指示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被告林 志威、葉怡廷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為被告陳宥瑋 、林志威、石健宏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相符,亦與證人葉怡廷於警詢 時、偵查中證述受被告陳宥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詐 欺款項之經過一致(偵28153卷一第34至35頁、偵28153卷二 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0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79號卷第71至75頁、第7 9至83頁、第89至93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72179 號卷第197至2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2年1 2月13日東林口字第112820232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 第78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2月11日 新莊字第11286005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他卷第80至81頁 )、被告林志威112年10月19日臨櫃自林志威中信帳戶提領7 5萬元現金之交易傳票(他卷第98頁)、臺北市政府112年12 月29日府産業商字第11256678300號函暨所附協飛翔公司登 記資料(他卷第141至16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他卷第177至180頁、偵33867號卷一第10至1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3卷一第19至21頁、第28至30頁)、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登記資料(偵28153卷一第83至105頁)、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113年7月4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300538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金訴1290卷一第119至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51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123至28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29836號函暨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 一第285至3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84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63至37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47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3至376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5068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77 至3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 7月8日上票字第11300145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3至3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105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89至39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 10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39 5至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84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1290卷一第409至4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9363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19至423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3005 43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290卷一第4 53至4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及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確有親自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怡廷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情,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宥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觀諸被告陳宥瑋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與 「岳不羣」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號卷第183 至196頁),未見其等有何商議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 、價金、付款方式之隻字片語,被告陳宥瑋迄今亦未提出任 何其有與「岳不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陳宥瑋有與「岳不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扣案之手機內雖有其等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 案)健宏」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偵72179卷第109 至116頁、第117至132頁),惟被告石健宏從未與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曾聯繫等情,業據 被告石健宏證述明確(金訴1290卷二第58頁、第206、207頁 ),核與被告林志威證稱:我從未與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亦未請被告陳宥瑋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我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領錢,是被告陳宥瑋說他的老闆要避稅、需要購買 虛擬貨幣,我才會幫忙。我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 宏」關於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是被告陳宥瑋在我面前以我 的手機與暱稱「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手機自導自演 之對話,他也曾在我面前持2支手機一人分飾2角,製作其與 「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並說以 後幫他領錢用得到等語相符(金訴1290卷一第475頁、金訴1 290卷二第217、218頁),參以被告林志威、石健宏互不相 識,自無彼此勾串之可能,其等卻能為一致之陳述,堪認其 二人前開陳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且若被告陳宥瑋、林志 威與被告石健宏交易時,因現有虛擬貨幣不足,而需再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大可直接將款項轉至賣家指定之帳戶,抑 或直接提領現金轉交賣家,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金流層轉情 形,可見詐欺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即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轉匯 至第三層帳戶即陳宥瑋企銀帳戶、林志威中信帳戶後,竟又 迂迴地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再經提領,此與前述交易常情顯然 不符,益徵被告陳宥瑋確未與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 未教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 宥瑋既未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教 導被告林志威向被告石健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卻提供自 身帳戶,或向被告林志威徵求帳戶,以供「岳不羣」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嗣更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 不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帳戶款項,堪認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  ⑵「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 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 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 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 「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 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 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 之可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層遞 轉,最終係由被告陳宥瑋提領,或由其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 知情之葉怡廷提領後交與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 宥瑋對於「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岳不羣」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可能 令對於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第三人充當此重要任務,益徵被 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觀諸被告陳宥瑋所在之「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72179 卷第133至183頁),「岳不羣」不時提及「夏波帝負責人進 櫃寫匯票」、「臨櫃出 安全」、「力齊人員進櫃」、「不 給領不給匯 改去板橋高雄銀行」、「剩下阿倫臨櫃150 進 櫃中」、「下課了 交收完成」等語(偵72179卷第166、176 頁),又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第一次遭查獲之112年10月2 0日,「岳不羣」再提及「今天協飛翔一樣當二」、「拿破 崙(即被告陳宥瑋)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三 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等語(偵72179卷第181頁),足見「 岳不羣」與該群組成員密切監控包含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在 內等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是否成功領出款項,此與詐欺集 團成員指派車手取款時,會隨時監控車手之動態及詐欺贓款 去向之犯案模式相符,參以詐欺集團會以車主表示帳戶名義 人,以數字表示該帳戶為款項層轉之第幾層帳戶(如二車即 指第二層帳戶,以此類推),以「進櫃」、「臨櫃」表示車 手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以「安全」表示車手取款成功,此為 本院辦理是類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亦經被告陳宥瑋供稱: 車就是指帳戶,車主就是帳戶名義人等語在案(金訴1290卷 二第222頁),是「通整」群組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慣用之術 語進行對話,足認「通整」群組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案聯繫 使用之群組。而被告陳宥瑋不僅在該「通整」群組內,且若 非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與群組其他成員為同夥,「岳不 羣」與群組其他成員豈會不顧被告陳宥瑋隨時有告發犯罪之 可能,毫不在意地在其面前進行關於詐欺、洗錢活動之對話 ,甚至發表「拿破崙進櫃」、「拿破崙出170 安全」等監控 被告陳宥瑋取款過程之言語,堪認被告陳宥瑋確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再者,於「岳不羣」提及「三車林志威臨櫃被通報 」後,被告陳宥瑋隨即傳送一段影片至群組,「岳不羣」再 問「哪一間分行」,被告陳宥瑋隨即回應「新莊」、「中原 」,群組之人再問「這不是昨天那家?」,被告陳宥瑋回稱 「是」,此有「通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偵7217 9卷第182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宥瑋不僅對於「岳不羣」 所使用之詐欺術語知之甚稔,且係至現場監控被告林志威取 款之人,其並將被告林志威之取款動態回報予「岳不羣」及 群組其他成員,足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陳宥瑋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宥瑋僅係要交易虛擬貨 幣,不知轉匯入至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知「岳不 羣」或「通整」群組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陳宥瑋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關於被告陳宥瑋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林志威及不知情之葉怡 廷提領後交與其之款項乙節,被告陳宥瑋固辯稱其已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陳宥瑋取得前開款項並非購買虛擬 貨幣以完成與「岳不羣」或被告石健宏之虛擬貨幣交易,業 如前述,是被告陳宥瑋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檢警並 未自被告陳宥瑋扣得前開款項,且依被告陳宥瑋在「通整」 群組與其他成員之互動情形,其多係聽令於其他成員行事, 是被告陳宥瑋顯非位階較高之上層成員,衡情被告陳宥瑋不 可能不須上繳款項而由其獨享前開犯罪成果,是除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64萬9,000元外,堪認被告陳宥瑋應已將其餘 領得之款項再轉交與「岳不羣」或其指定之人。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宥瑋提 供金融帳戶予「岳不羣」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領或 指示被告林志威、葉怡廷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岳不 羣」或其指定之人,其雖未親自實行為施用詐術等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然仍係與被告林志威(詳後述)、「岳不羣」、 「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志威就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分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志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有作為「岳不羣」與本案詐 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志威並配合提領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交與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 予說明。  ⒉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 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⑵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林志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並有開立、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均為被告林志威所自承(金訴1290 卷二第208、209頁),是被告林志威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被告陳宥瑋係以避稅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 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然避稅與購買虛擬貨幣並 無直接關聯,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若被告陳宥瑋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買虛 擬貨幣,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 被告林志威借用帳戶,如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 款項遭被告林志威侵吞之風險,更顯可疑;又被告林志威供 稱:我被扣案之現金64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1),除其中 48萬元是原本領出來要交給被告陳宥瑋,剩餘的款項是被告 陳宥瑋說要給我的利潤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然 被告林志威不過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竟能取得高 達16萬9,000元(計算式:64萬9,000元-48萬元=16萬9,000 元)之報酬,若被告陳宥瑋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何必無端增 加鉅額成本,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林志威索要帳戶; 此外,被告陳宥瑋若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於取款時大可如 實相告資金目的,並提出確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證明, 何必事先偽造不實之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以欺騙行員,足徵被 告陳宥瑋向被告林志威索要金融帳戶並請求配合提領款項, 實存在前述諸多可疑之處,則被告林志威對於被告陳宥瑋取 得帳戶是否合法使用及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資金等 節,自應產生懷疑,被告林志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想 過我的行為可能不是合法正當的交易,也想過帳戶裡的資金 是否涉及不法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8、219頁),即為佐 證,自堪認被告林志威確已預見被告陳宥瑋係以不實說詞取 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詎料被告林志威已有上開認知,猶在無任何防免帳 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提供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參以被告陳宥瑋以前述16萬9,00 0元之報酬遊說其配合行事,堪認被告林志威係在高額代價 之利誘下,將其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 不顧,對於帳戶內款項確為詐欺款項,且其配合層轉款項, 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發生也不在意而有所容任 ,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林志威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要屬無疑。至被告林志威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陳 宥瑋欺騙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林志 威於偵查中曾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28153卷二第57頁反 面),竟任意翻異其詞,足徵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志威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林 志威中信帳戶予被告陳宥瑋使用,並容任被告陳宥瑋、「岳 不羣」、「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前開款項,足認被告林志威與被告 陳宥瑋、「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部 分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客觀上參與前開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者,有被告陳宥瑋、林志威、「岳不羣」及集團其餘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林志威自身外,被告林志威主觀 上亦有被告陳宥瑋及陳宥瑋之「老闆」參與其中之認知,是 被告林志威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㈣被告石健宏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被告石健宏提供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確有遭「岳不羣」 、「楊子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工具 乙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石健宏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且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石健宏所自承(金訴1290卷二第 58頁、第208頁),是被告石健宏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石健宏既 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石健 宏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⒊「楊子霈」雖以開設新公司節稅,遊說被告石健宏擔任協飛 翔公司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然開立新公司與能否節 稅並無關連,且「楊子霈」若有開設新公司以節稅之需求, 其大可自行擔任負責人,何必委由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又 「楊子霈」刻意使被告石健宏擔任人頭負責人,若非有意從 事犯罪行為,何必藏身幕後,是被告石健宏理應產生「楊子 霈」可能利用其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立金融帳戶以 進行犯罪之認知;又被告石健宏供稱「楊子霈」告知其若配 合行事,將給予2萬元之酬勞及後續分紅,然「楊子霈」之 目的既在於節稅,又何必無端增加公司經營成本,特意委由 被告石健宏擔任負責人並給付酬勞及後續分紅,且被告石健 宏既係人頭負責人,只需在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簽名及前 往銀行開戶即可,而如此輕而易舉之事,竟可取得顯不相當 之2萬元及後續分紅等報酬,足見「楊子霈」之說詞明顯可 疑,被告石健宏對於「楊子霈」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更應 產生懷疑;何況「楊子霈」支付對價、利誘被告石健宏擔任 公司人頭負責及開設金融帳戶,與支付對價購買或承租他人 金融帳戶如出一轍,而此一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方式,向為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被告石 健宏又豈會不知,是被告石健宏自已預見「楊子霈」所述可 能不實,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被告石健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楊子霈」是否 會將我申辦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偵28153卷二第54頁) ,益徵被告石健宏確已預見「楊子霈」有不法使用其所申辦 之帳戶之可能。  ⒋被告石健宏既已預見「楊子霈」取得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有 可能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 不法使用之方法(金訴1290卷二第213頁),竟輕率地將帳 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楊子霈」使用,參 以被告石健宏供稱:我當時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時缺錢 到走投無路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1、213頁),足認被告 石健宏係因需錢孔急,在「楊子霈」利誘下,將其取得報酬 之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而將其提供帳戶將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置之不顧,而對於「楊子霈」 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在所不問,換言之,縱使「楊子 霈」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 容任,則被告石健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被告石健宏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石健宏 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雖辯稱其等前曾臨櫃提領款項,警方 獲報到場調查後放行,因認其等所為屬合法云云。惟查,被 告林志威供稱:112年10月19日取款時,警方也有到場處理 ,我就把手機內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 給員警看,員警並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語音通話 確認無誤後就放行等語(金訴1290卷二第217頁),而前開 被告林志威與「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之對話紀錄係被 告陳宥瑋所偽造,且持有「協飛翔(電話圖案)健宏」手機 之人並非被告石健宏,而係被告陳宥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縱使員警一時遭到被告陳宥瑋及其偽造之不實對話 紀錄欺騙而放行,被告林志威亦不可能因而認為其所為確屬 合法,又被告陳宥瑋既事先準備不實資料以取信銀行行員與 員警,顯係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並逃避罪責,更不能因員警一 時受騙,遽信被告陳宥瑋因員警放行而產生行為合法之認知 。是被告陳宥瑋、林志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瑋、林志威、石健宏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陳宥瑋、林 志威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 修法後,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被告石健宏所 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修法前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法後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 法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法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石健宏。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三人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宥瑋、林志威,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石健宏,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應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被告石健宏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石健宏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宥瑋或林志威固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陳宥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林志威(附表二編 號2、7、8、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被告石健宏以一提供帳戶予「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宥瑋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被告林 志威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7、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宥瑋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廷遂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宥瑋與「岳不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威另與被告陳宥瑋、「岳不 羣」、「楊子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 、7、8、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石健宏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宥瑋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夥同「岳不羣」、「楊子霈」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殊值 可取;又被告林志威、石健宏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被告林志威更依 被告陳宥瑋之指示、轉交提領詐欺款項,其二人所為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 案受騙金額非少,被告三人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幸如附 表二編號7、8、9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雖經層轉,然於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二人提領時及時為警查獲而扣案;復參酌 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宥瑋、林志威行 為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1290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健宏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宥瑋、林志威所犯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 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宥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 11部分所為;被告林志威就附表二編號2、7、8、9部分所為 ,均係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情節類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宥 瑋、林志威前開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3、4、5、6、7、8、9、11、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供承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4、22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石健 宏所有供其與「楊子霈」聯繫之手機,此據被告石健宏陳明 在案(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石健宏所交付之協飛翔公司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石健 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4萬9,000元,係被 告陳宥瑋、林志威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陳宥瑋、被告林志威所提領或被告陳宥瑋指示葉 怡廷提領所取得之款項,因被告陳宥瑋已上繳集團成員,非 被告二人持有中,其等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宥瑋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林志威固 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已交警扣案,若仍宣告沒 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宥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賣出虛擬貨幣獲有4萬元之 價差所得云云(金訴1290卷二第226頁),惟被告陳宥瑋並 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自無被告陳宥瑋所指獲有 4萬元價差利得之情,且卷內並無被告陳宥瑋從事本案犯行 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宥瑋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志威為本案犯行固獲有16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 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款項,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⒊卷內並無被告石健宏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難認被告石健宏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10、12、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證據與出處 1 許芳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與許芳瑛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許芳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153卷一第202頁)。 2 余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與余美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 ⒉被害人余美玲提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他卷第53、55至58頁反面)。 3 邱照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與邱照傑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照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邱照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8669卷二第94至107頁)。 4 蕭幗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與蕭幗英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幗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蕭幗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桌面截圖、「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 5 林香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林香伶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照片(見他卷第30至40頁)。 6 曹譽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與曹譽傑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譽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譽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曹譽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 7 謝玉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謝玉仙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58至159頁)。 ⒉告訴人謝玉仙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28669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2頁)。 8 楊文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楊文賢取得聯繫,佯稱:以「羅豐」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427至434頁)。 9 杜瑞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與杜瑞祥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2179卷第389至392頁)。 ⒉告訴人杜瑞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179卷第399、405頁)。 ⒊告訴人杜瑞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179卷第411至421頁)。 10 高定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與高定聲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定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78至183頁)。 ⒉告訴人高定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手機app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反面)。 11 張子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與張子禹取得聯繫,佯稱:以「Pictet 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張子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69卷二第195頁反面)。 12 詹珍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與詹珍珠取得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669卷二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詹珍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二第203頁、第209頁、第214頁、第216頁)。 附表二:(詐欺款項金流,幣別均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轉帳/匯款經過 (第一層帳戶收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三層帳戶層轉經過 第四層帳戶層轉經過 提領經過 提領人 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參與人 1 許芳瑛 (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至51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37至40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 金額 61萬7,118元 金額 61萬5,000元 金額 87萬9,890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8萬元 ②6萬15元  (2萬5元共3次) 10萬2,89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10萬2,472元 1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東林口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壽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傑出門市 陳宥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 余美玲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時間 無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 金額 20萬元 金額 81萬5,000元 金額 79萬8,799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75萬元 ②1萬元 1萬8,700元 1萬8,705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中信門市 3 邱照傑(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葉怡廷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10萬元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74萬9,894元 金額 67萬元 金額 ①53萬元 ②11萬5,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行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智門市 4 蕭幗英(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金額 50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香伶(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同編號3 時間 無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2分許 ①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6至20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19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3至14分許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 金額 77萬6,565元 金額 77萬元 金額 無 金額 ①47萬元 13萬2,100元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萬2,540元 10萬25元  (2萬5元共5次) 5萬元 4萬10元  (2萬5元共2次)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無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 施鈺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葉怡廷/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陳宥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昌原門市 6 曹譽傑(提告)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①34萬9,709元 ②23萬8,968元 金額 ①96萬4,000元 ②24萬元 金額 ①67萬9,876元 ②98萬9,000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①陳柔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玉仙(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無 林志威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富分行欲提領款項,然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徵得林志威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4時12分許,分別自帳戶內提領48萬元、16萬9,000元共計64萬9,000元之現金交警扣案。 林志威 陳宥瑋 林志威 石健宏 金額 20萬元 金額 20萬元 金額 64萬9,122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林志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文賢(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97萬元 金額 155萬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杜瑞祥(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同編號8 同編號7 無 同編號7 金額 59萬426元 收款帳戶 聶振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高定聲(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時間 ①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②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 不明之人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52萬8,037元 金額 104萬3,000元 金額 204萬9,242元 金額 27萬1,500元 金額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金太郎映像館/陳宥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葉怡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張子禹(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無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陳宥瑋 陳宥瑋 石健宏 金額 26萬2,250元 金額 14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詹珍珠(提告)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時間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無 無 石健宏 金額 100萬元 金額 100萬2,000元 金額 100萬元 收款帳戶 張育誠/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協飛翔有限公司/石健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層轉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涂炳榮/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現金64萬9,000元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2 林志威中信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3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林志威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林志威 5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陳宥瑋企銀帳戶存摺1本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7 金太郎映像館行號之公司章1個、陳宥瑋私章2顆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8 白色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9 陳宥瑋企銀帳戶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2年10月20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陳宥瑋 1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2號房;受執行人:陳宥瑋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1 葉怡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3 葉怡廷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受執行人:葉怡廷 1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受執行人:林志威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執行日期:113年5月15日;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3;受執行人:石健宏 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芳瑛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余美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照傑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蕭幗英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香伶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玉仙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文賢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杜瑞祥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林志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高定聲受騙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附表一、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張子禹部分 陳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部分 石健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1

PCDM-113-金訴-1488-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7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6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更正為「 假親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林秀美、李豔芬、黃雯瑜遭詐騙後之相關報案 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頁面截圖、勞保 異動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 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名下金 融帳戶合計4個給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本院金易 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98號   被   告 劉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民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經 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朝富」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 秀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等人察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前開4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申請辦理貸款而提交上開4金融帳戶云云。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有告訴人李豔芬、黃雯妤、林秀美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詢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 款的業者,後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富」好友聯繫 申請貸款,對方說需要做財力證明,要伊提供上開4間銀行 帳戶才能申辦,並要求伊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給指定之業務 專員等語,並提出與該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以佐其說。且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衡 情,倘被告係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豈有甘冒其本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輕易遭追查之風險, 而於為警通知前即主動報案說明,並提出資料供警方調查之 理,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尚 非全然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豔芬等匯 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即率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113.07.31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   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李豔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54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57分 6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黃雯妤 (提告) 假購物 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 2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林秀美 (提告) 假親友 113年3月15日10時41分 38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06-202502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鐘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鐘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因於 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鐘淳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因本案受有300元犯罪所得, 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因仍在監所服刑,家人年邁避免 舟車勞頓,暫時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白 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其處斷刑範圍 為均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舊 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謝文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就 自己如何向不知情之張紘瑋借用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交予 「謝文權」,並聽從「謝文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匯成 泰達幣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34卷第55至59頁),依 上開說明,自不應檢察官當時所訊問之罪名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而有差異,被告既已就自己本案為正犯之事實為 肯定之陳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 ,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謝文權」所提供之車手工作,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且前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卻又再犯本案,另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 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金額非鉅、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姐姐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 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 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 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所提領之2,200元為洗錢標的,業已透過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 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本 案帳戶內未扣案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有意願繳交犯罪 所得,然因仍在服刑,家人年邁為避免舟車勞頓,暫時無法 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施鐘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鐘淳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 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謝文權」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施鐘淳於 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表哥張 紘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謝文權」,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以此 賺取匯入台新銀行帳戶金額5%至10%之利潤。「謝文權」於 臉書社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上張貼販售二手撞 球桿之訊息,致張育菁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上網瀏覽,因 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並依「謝文權」之指示, 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網路轉帳250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施鐘淳即依「謝文權」之指示,在不詳地點, 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ATM提領2200元現金後( 留下300元),再以ATM無摺存入「謝文權」指定之不詳帳戶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購得泰達幣USDT後,轉入「謝文權 」指定之不詳帳號之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鐘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紘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 團「二手撞球桿及相關用品買賣」書面、其與「謝文權」之 臉書私訊內容畫面1份、另案被告張紘瑋提供之被告(LINE 暱稱「施晏賓」)、「張育菁」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 、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張紘瑋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 、地擔任轉帳之報酬為5~10%,告訴人匯入2500元,但被告 僅提領2200元,餘款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金簡-104-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 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 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拍賣平台上, 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基檢113偵7 39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8頁、第3 4頁)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蘇文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8頁),足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當已達到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 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付款項 ,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悉數賠 償告訴人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業將詐得之金額悉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認定,是已 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簡均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4鄰萬里加投              181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IPAD第六代(128G)之真意,且無I PAD第六代(128G)商品可資販賣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名稱「簡文志」在臉書社團 刊登販售IPAD第六代(128G)之不實訊息,蘇文宗瀏覽該訊 息後,即利用臉書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繫,簡均溢即佯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IPAD第六代(128G)予蘇文 宗云云,蘇文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元購買,並於同 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元至簡均溢不知情妹妹簡鈺軒(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蘇 文宗付款後,簡均溢並未提供商品,且不予回應、聯絡無著 ,蘇文宗始知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均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另案詢問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訊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蘇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蘇文宗在網際網路瀏覽臉書訊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不知情妹妹簡鈺軒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訊息,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本案為相同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000元 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KLDM-113-訴-26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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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士權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士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支付平日生活費用,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達2,992,9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33-13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069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30,86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335,5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1, 51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84,034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0,4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214,9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70,550 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為77,07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2,992,973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名下除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9元及未成年子女廖○安 名下郵局帳戶存款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狀況切結書、聲請人及廖○安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銀行與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 更卷第31、141-163、171頁),堪信能反映聲請人真實收入 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廖○安生母吳○緹共同扶養廖○ 安,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餘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31、139頁)。就扶養 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 額於8,538元【計算式:17,076x1/2(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8,538】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 月扶養費支出為7,000元,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7,076元 計算,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至24,000元,如以最 高額之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扶養費7,0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16

HLDV-113-消債更-54-2025011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7號、第8877號、第132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 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4時53分許及111年8月25日15 時1分許。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關於「匯款至右揭帳戶」應更正為「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㈢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應更正 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佳純達成調解 ,尚未與告訴人董庭蓁、黃麗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 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4年間即 已從事詐欺犯行,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附件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 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有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 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106,97 9元,有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2 5頁),此部分款項106,979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                         第8877號                         第13285號   被   告 高文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告訴人黃麗娟部分,係先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佳純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惟按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實屬有疑,且密碼即為自己之生日,何需特別註記。 2 (1)告訴人董庭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董庭蓁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簡訊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董庭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佳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佳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麗娟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3)另案被告張嘉祐及許懷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 實。 5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董庭蓁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董庭蓁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董庭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董庭蓁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2偵 1827 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 4萬9,999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李佳純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佳純之友人,向李佳純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李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偵 8877 3 黃麗娟 (提告) 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黃麗娟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黃麗娟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扣款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張嘉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許懷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 13285

2025-01-10

SCDM-113-金簡-128-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富元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 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蕭婉婷、林易辰、黃芷寧 (下稱蕭婉婷等3人)施用詐術,致蕭婉婷等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蕭婉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富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婉婷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提出之 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蕭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林易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黃芷 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另參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 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 ,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蕭婉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蕭婉婷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蕭婉婷等3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從 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 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對價供金 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且 本件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故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蕭婉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 林易辰、黃芷寧調解期日未到、與告訴人蕭婉婷給付方式意 見不一致,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 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則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尚難准 許。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蕭婉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蕭婉婷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及蝦皮支付等認證作業云云,致蕭婉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2分 4萬9,123元 113年4月7日14時3分 2萬1,088元 2 林易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林易辰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7-11賣貨便帳號作業云云,致林易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3萬8,018元 3 黃芷寧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黃芷寧聯絡,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賣貨便實名簽署作業云云,致黃芷寧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4時8分 4萬1,999元

2025-01-09

KSDM-113-金簡-769-2025010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含、賴陳彥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被告許 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 、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詐騙告 訴人蔡作侃等人(詳見附件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 所示追加起訴書認鄭宇含、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李曉晞等人(詳見附件一),鄭宇含、賴陳彥 志分別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宇含)、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賴陳彥志)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開帳戶內,鄭宇含、賴陳彥志再分 別提領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與同案被告王瀅 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又鄭宇含與同案被告王瀅均有收 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款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涉犯 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 加起訴鄭宇含、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王瀅與鄭宇含、賴陳彥志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 告,然而,「本案」之被告並無鄭宇含、賴陳彥志,且追加 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鄭宇含、賴陳彥 志而言,其等於追加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 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 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王瀅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 一人犯數罪,再以鄭宇含、賴陳彥志就追加起訴案件與王瀅 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由追加起訴鄭宇含、賴陳彥志,顯 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訴鄭宇含、賴 陳彥志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   被   告 王瀅  女 35歲(民國77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含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81年5月28日生)             住臺東縣○○市○○○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 5號、第39579號、第42796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 、第4678號、第5188號、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 15425號、第15829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 4009號、第24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 842號、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為1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瀅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1,屬第三層帳戶)之帳 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 查之用途。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入款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2,屬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 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用途。賴陳彥志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5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3,屬第三層帳戶) 資料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 避警方追查之用途。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均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實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0年間起,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李曉晞、薛任育、黃 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梁 麗月、何俊一、阮氏柯等12人(下稱李曉晞等12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李曉晞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輾轉最後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 1、C2、C3(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 再分別臨櫃或ATM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三)。嗣李曉晞、陳冠宏 、何俊一、阮氏柯分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本署循線查 悉上情;又薛任育、黃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 芬、劉侑佺、王香茹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手機1支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薛任育、黃素貞、沈芳薇、 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供匯入款項,被告賴陳彥志駕車載伊去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賴陳彥志,其在平臺內暱稱為「MK」,被告賴陳彥志之暱稱為「捷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瀅擔任車手獲利約20萬元,其報酬約提領款項千分之4或5。 ③證明假的BITWELL平臺印出來的明細都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幤買賣之事實。 ④證明主嫌叫花果山及孫悟空,集團教導為警查獲時,應以虛擬貨幣為抗辯,集團亦提供偽造交易紀錄之事實。 2 被告鄭宇含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接受匯入款,並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云云。 ②坦承遭扣筆記本上的帳戶資料係由伊所寫,其中含有張芸甄、陳雅婷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賴陳彥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接受匯入款,並以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因不認識被告王瀅云云。 4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曉晞提供之提供之其與「在線客服」、「Jasmine」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手寫之匯款明細紙3張、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2)1張。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李曉晞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名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張、梁麗月與「人生如夢」之聊天紀錄(文字)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被害人梁麗月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俊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經營之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與LINE群組「XD.44 VIP 高級會員專享」、「XD.30-陳 巧 玲 」 、 「 台 新 客服」、「謝Sir」、「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A12(可馨)VIP啓航計畫」之LINE對話內容晝面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違規通知書照片1張、投資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1號告訴人何俊一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羅國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羅國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9 另案被告戴瑞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永豐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10 另案被告林俞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楊龍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1 另案被告徐宗洋名下之第一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黃嘉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2 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 13 另案被告張芸甄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資金流。 14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文書影本如: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 佐證被告鄭宇含手寫如附表二所示陳雅婷、張芸甄等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1張、ATM提領錄影截圖4張、臨櫃提領之會計憑證9張 佐證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及ATM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號)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 佐證此詐欺集團成員曾教導被告王瀅遭檢警查獲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抗辯,並提供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虛擬貨幣 交 易 紀 錄 , 及「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等證據以搪塞檢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瀅與 賴陳彥志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提領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項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又本 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贓款而有 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瀅前因涉犯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5號、第39579號、第42796 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4678號、第5188號 、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15425號、第15829 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4009號、第24 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842號、 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112年8月12日 送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王瀅再涉本件犯行,屬一人 犯數罪者;而被告王瀅與賴陳彥志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 ,被告王瀅與被告鄭宇含均有收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 款項,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術(僅列出被害人款項最後匯入被告3人上開3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 地、金額 報 告 機 關 ( 含 本 署 簽 分 案 號) 1 告 訴 人 李 曉 晞 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告訴人李曉晞後,又以LINE暱稱「林海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及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王瀅、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告訴人李曉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林 口 文 化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六龜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4710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612 號 、112年度偵字 第 581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4701號案件偵辦 2 告 訴 人 薛 任 育 自110年10年2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時起,自稱「楊琇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薛任育,又先後以LINE暱稱「楊琇婷」、「佳雯」、「CFKF01」之名義,向告訴人 薛 任 育 佯 稱 : 請 依 指 示 在 投 資 平 臺MetaTrader投資期貨,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薛任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540萬3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2)。嗣告訴人薛任育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11月3日中 午 12 時 32 分許 , 臨 櫃 匯 款10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3 告 訴 人 黃 素 貞 自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邀請告訴人黃素貞加入LINE群組「水陽VIP高級會員群」,又以LINE暱稱「股-陳夢怡」之名義,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在「ANDERFIX CRM」平臺操作入金買賣黃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253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3)。嗣告訴人黃素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6萬4000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4 被害人曾有福 自110年9月5日某時起,自稱「陳紫瑤」,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參加LINE群組「信達投顧工作室」及註冊,伊願帶領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又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下載MetaTrader4 APP及註冊,依指示在KONANOS交易平臺上儲值及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曾有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2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4)。嗣被害人曾有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 下 午 3 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 嘉 義 市 政府 警 察 局報 告 本 署以112年度偵 字 第10568號案件偵辦。 5 告 訴 人 沈 芳 薇 自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Lorena Ortega」、LINE暱稱「陳浩東」之名義,向告訴人沈芳薇佯稱:請在金沙娛樂http://m.vdm1268.xyz博弈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並讓告訴人沈芳薇提領港幣1040元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沈芳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3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5)。嗣告訴人沈芳薇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6 告 訴 人 陳 盈 吟 自110年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盈吟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並在「賣家幫」虛擬下單以衝高購買人氣,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0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6)。嗣告訴人陳盈吟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7 告 訴 人 陳 雅 芬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匯款及在「賣家幫」購買空氣商品,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7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7)。嗣告訴人陳雅芬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辦。 8 告 訴 人 劉 侑 佺 自110年7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該「賣家幫」平臺宣稱:線上匯款購物後,24小時後就會退還購物本金及紅利點數,可以出金至申請人金融帳戶內,若拉下線可以領得更高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劉侑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4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8)。嗣告訴人劉侑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9 告 訴 人 王 香 茹 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該「賣家幫」平臺宣稱:協助平台商品下單,增加曝光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香茹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14萬144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9)。嗣告訴人王香茹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網路匯款1萬1456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 辦。 10 被 害 人 梁 麗 月 自110年11月間起,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被害人梁麗月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弈網站 」 http://amyh.16868.xyz 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梁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45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匯至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林俞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0)。嗣梁麗月發現遭騙並委託其子陳冠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永 康 二 王 郵局,臨櫃匯款95萬元。 新 北 市 政府 警 察 局土 城 分 局報 告 本 署以111年度偵 字 第5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5810 號 案件偵辦。 11 告 訴 人 何 俊 一 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巧玲」、「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之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何俊一佯稱:可加入「XD.30全台股市資訊」、「A12(可馨)VIP啓航計畫」等群組,群組內有會員分享交易心得,再安裝台新銀行APP及兆豐銀行APP入金後,即可交易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俊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340萬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1)。嗣告訴人何俊一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 告 訴 暨 臺北 市 政 府警 察 局 文山 第 一 分局 報 告 本署以111年度 偵 字 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9319號案件偵辦。 12 告 訴 人 阮 氏 柯 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李偉豪」,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等,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00元,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2)。嗣告訴人阮氏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鳳山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5338號案件偵辦。 附表二:資金流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告訴人李曉晞 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1 臨櫃匯款30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4 網路轉帳90萬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6 網路轉帳50萬元 被告王瀅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至5號) 無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7 網路轉帳48萬9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6至10號) 無 2 告訴人薛任育 不詳帳戶 2021/11/03 12:32 臨櫃轉帳100萬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7 網路轉帳98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8 網路轉帳49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34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1至15號) 3 告訴人黃素貞 帳戶不詳 2021/11/04 14:20 56萬4000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1:55 網路轉帳200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6 網路轉帳140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8 網路轉帳70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6至18號) 4 被害人曾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11/04 15:00 臨櫃匯款1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沈芳薇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04 網路轉帳3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0 網路轉帳49萬9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1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5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臨櫃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9號) 6 告訴人陳盈吟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45 網路轉帳10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6 網路轉帳33萬5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9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22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20至23) 7 告訴人陳雅芬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14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告訴人劉侑佺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51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王香茹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4:54 網路轉帳1萬14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被害人梁麗月 2021/12/14 09:49 臨櫃匯款95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6 網路轉帳118萬90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8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17 臨櫃提領49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4號) 無 11 告訴人何俊○ 000-00000000000 0000/05/27 09:55 網路轉帳25萬元 另案被告羅國隆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7萬元 另案被告楊龍震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6萬9000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54 臨櫃提領96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5號) 無 12 告訴人阮氏柯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37 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48 網路轉帳12萬3000元 本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55 網路轉帳75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10:16 臨櫃提領75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6號) 無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領人 日期、時間 方式 金額 地點 備註 1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2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3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9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4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0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5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1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6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7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7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8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8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9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9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0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0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1 ATM 提 領 8萬9000元 不詳 同上 1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39 ATM 提 領 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7-11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附表二編號2 1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0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1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2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5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4 ATM 提 領 9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16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1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3 17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2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18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9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3:32 臨櫃提領 58萬4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 分行 附表二編號5 20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7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6 2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8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9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30 ATM 提 領 6萬元 不詳 同上 24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4 10:17 臨 櫃 提領 49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0 25 被告賴陳彥志 2021/5/27 10:54 臨 櫃 提領 96萬元 臺中市○○區○○○○0段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 附表二編號11 26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6 10:16 臨 櫃 提領 75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2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 訴書。

2025-01-03

TCDM-112-原金訴-10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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