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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永約 史文孝 被 上訴人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 使用,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就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依前揭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惟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已修正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 相關費用(以下簡稱系爭得易卡債權)未清償,嗣經中華 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復於102 年12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亞公司),宏亞公司再於109 年7月22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系 爭得易卡債權後,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得易卡債權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13日 、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 「麥克現金卡」,嗣中華商銀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麥克 現金卡」延遲還款部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復經前 手債權人前於102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21,446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依民 法第129條之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前手債權人 前既已對「麥克現金卡」之債權不足額部分中斷時效,就 本件「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該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應 及於「東森得易卡」之部分。縱鈞院認前開論述無理由, 本件本金債權雖罹於時效,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而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自得依債權本金為依據,以起訴日回推15年為計算 基礎,核算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8,295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 ,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即系爭得易卡債權)。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對系爭得易卡債 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金額 計算書,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 復於92年6月10日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向中華 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   ⒉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東森得易卡」之帳 款。   ⒊中華商銀於94年4月26日以對被上訴人之「麥克現金卡」債 權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 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嗣受讓上開債權之華信公司並 於102年2月25日執該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7263號)。   ⒋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輾轉受讓被上訴人積欠之「東森得 易卡」債權(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以「麥克現金卡」債權有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時 效中斷事由為由,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東森得易卡債權 )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縱本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也是從98年3 月17日起算,所以認為沒有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 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民法第146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商銀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積欠東森得易卡債務(即系爭得易卡債權)之到 期日為94年7月2日,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自94年7月3日起 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得易卡債權,而上訴人輾轉 受讓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 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月3日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上訴人雖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申請「麥克現金 卡」,然「麥克現金卡」、「東森得易卡」分屬不同契約 ,且一為現金卡,一為信用卡,顯係不同債權,該2卡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是上訴人以「麥克現金 卡」之授信文件係「東森得易卡」,即據以主張「麥克現 金卡」與「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麥克現金卡」有 時效中斷事由,則「東森得易卡」之債權(即系爭得易卡 債權)亦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 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記載「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 卷第13頁),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 103,360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5%)之1成, 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 ,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應屬從權利甚明。是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違約金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且系爭得易卡債權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有中斷時效事由及違約 金非從權利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 月3日15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均如前述。又上訴人係 於113年3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蓋印於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得易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等語,為可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DV-113-簡上-191-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曾福道 曾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福居對被告曾福道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八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曾福居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被告曾福道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曾福居,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 性亦不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曾福道、曾福居間 (下稱被告2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有爭執,而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 ,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可見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惟因被告曾福道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已影響原告債權就 系爭土地取償之權益。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如被 告未能舉證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被 告曾福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抵押人被告曾福 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被告曾福道與他人所共有,附表編 號2之土地則為被告曾福道單獨所有,被告曾福道於107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原告則為 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鳳補卷第15、25頁;屏補卷第25至30頁),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福道到庭陳稱:很久之前 就有借,時間記不起來,曾福居都是拿現金給我,大約借10 幾次,每次借5萬、10萬,沒有說何時還錢,我弟弟的意思 是說他不會跟我討,但我說把這塊土地處理完後,就會把錢 還他,曾福居有時他拿錢來高雄給我,有時我去屏東跟他拿 ,我借了100多萬元,確定數額沒有記,設定抵押1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福居則到庭陳稱:曾福道 總共借了10幾次,1次都借5萬、10萬,因為曾福道住高雄, 我住屏東,他會來跟我拿,或是我拿去給他,我錢給曾福道 是要幫忙他,曾福道自己說要把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我陸陸 續續借給他100多萬,我沒有要跟他討這些錢,是他自己要 讓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縱因被告 曾福道經濟困頓由被告曾福居資助其金錢,惟被告曾福居既 係因幫忙被告曾福道之故而交付金錢,並無向被告曾福道索 還金錢之意,即難謂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不 能認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間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 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屏補卷第28至29頁)。被告曾福居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 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 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明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曾福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有系爭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有理。又被告曾福道怠於對被告曾福居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曾福道向被告曾福居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  ㈣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倘若屆至,債務人僅 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債權已消滅。準此 ,縱使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罹於時效,僅被告曾福道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則原 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行使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非 法所不許,被告2人抗辯原告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2 139 1/16 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7 222 全部 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8 94 1/4 所有權人:曾福道

2024-11-11

PTDV-113-訴-459-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胡光正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新臺幣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2元,其餘 新臺幣3,4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稱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 定,被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 時效,其請求已罹時效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提用款項之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20計算,嗣因原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本金118,294元未償 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遂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中華商銀給付借款120, 482元,及其中118,294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期未對本院上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94年6月10日確定,嗣經中華商銀 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資產),而富全資產復於101年5月31日將是 筆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資產), 華信資產復於102年12月30日將本筆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 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資產),而宏亞資產則於 109年7月22日則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㈡又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 序命向第三人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巾富公司)核發執行 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且該查扣薪津之執行程序仍持續 進行中,時效並沒有超過十五年及五年,故沒有罹於時效的 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嗣因原 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未償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 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以及 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資產,並迭經轉讓與華信資產 、宏亞資產及被告公司,而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執上開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雄院申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執行卷之卷內資料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其強制執行事項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20,482元,及 其中118,294元,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依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4 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中,其中命原告支付之120,482 元中,包含本金及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而其中本金部分僅為118,294元,其餘2,188元應認屬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部分,應就「118,294元」之本金部分,以及「2,188元 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分開論述如下:  ⒈本金118,294元部分:查本件債務係原告向中華申辦麥克現金 卡所積欠,而現金卡之債權為為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中華商銀曾於94年間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華信資產則於102年間則向雄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雄院上 開執行卷可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 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 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部分;經查,華信資產於102年間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雄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命向第三人 巾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惟巾富公司則 於102年3月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陳報 「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 撤銷執行命令」之情,是雄院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 此經本院調取雄院上開執行卷到院查證屬實。而原告是筆債 權之歷任債權人於10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則未曾 向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強制執行起回溯5年即108年3 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 原告對108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 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償。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因10 8年3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於超過「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994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98-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被 告 康更新 康子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更新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好美花卉之出資額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贈與被告康子秋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康子秋應將 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康更新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9481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104年稅執字第3940號分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不動 產價值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7、159至167、18 5至2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好美花卉歷 次及最新商業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9、131至136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2-中簡-423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張嘉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前與債務人即原告等人間執行事件,前因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2 年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續執行註記:93年度民執字第1 1345號受償新臺幣(下同)42,603元;99年5月13日再聲請 執行經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 。債權已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經本院 99寅55535號對債務人執行於第三人薪資債權①142,511②190, 092③190,131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債權人於102年4月2 3日再聲請執行,嘉義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3870號等;債權 人於102年7月17日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042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股 書記官。其後繼績執行紀錄表分別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6419號、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40號、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28947號、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及同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甲證1)。 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處分對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保 險契約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甲證2)。 (二)本件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已給付被告100萬元 ,由被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甲證3),原告因連帶債務人張 嘉福之清償而同免責任,該部分清償之金額應列入計算。債 務人等人要求提供上開100萬元之計算資料,被告一直沒有 提出,只有提出保證人免責確認書予張嘉福。又上開執行程 序,在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之後,直到99 年5月13日債權人始再聲請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強 制執行,則99年5月13日聲請執行前超過五年部份之利息債 權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迄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當時的利息計算 :①不足本金142,511x年息9.34÷12x135個月=149,743元②190 ,092x年息9.34÷12x135個月=199,739元③190,131x年息9.34÷ 12x135個月=199,780元,合計利息部分為549,262元(149,7 43+199,739+199,780=549,262)。 (三)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依嘉義地院92 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不足清償部份 所載,先充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次充上開利息549,262元, 再充本金522,734元(142,511+190,092+190,131=522,734) 其中450,557元,不足本金只有72,177元(計算式:1,000,00 0—181—549,262—522,734=負72,177)。違約金部分,依嘉義 地院92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已核算 未受清償違約金部份所載①50,472元②67,089元③66,985元, 合計184,546元。9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違約金13 2,636元(計算式:〔522,734x年息9.34x20%〕÷12x163個月=1 32,636)。違約金合計317,182。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依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之計算,清償 督促程序費用181元、利息549,262元、本金450,557元,剩 餘本金72,177元,而當初債權人要求提供100萬元時就有表 示要將此筆債權債務結清,然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清償證明, 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利息。即便再加計違約金部份 只有389,359元,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請求之債權總額613 ,748元顯屬超額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 (一)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被證1)之內容,於嘉 義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2,603元 。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強制執行程序已逾5年,惟 經被告確認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內容,嘉義 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戳章記載「94.12 .12」,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7號強制執行程序記載 「債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期間顯未 逾5年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此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自無理由。 (二)訴外人張家福於105年8月31日給付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未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致原告不了解債權金額,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檢附「債權 金額計算書」,謹檢附受償抵充明細計算書(被證2)、債權 金額計算書(被證3)佐證,被告聲請執行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債權(見下述) ,自93年起陸續經執行受償,自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 償42,603元後,至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自99年5月14日起至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之利息為549,2 62元;再以張嘉福清償100萬元,依序先充督促程序費用81元 、次充利息549,262元,再充原本450,557元(尚餘原本72,17 7元未受償);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計至105年8月31日止) 則為317,182元;又被告於張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 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 求「利息」。基上,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僅餘原本72,177 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7,182元,共389,359元,則其 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元,顯有 超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 本院之判所,析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持嘉義地院92年7月31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案列:嘉院興民執字第6558號,原執行 名義:嘉義地院89年度字第7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張嘉和、方淑珍、張嘉福應向債權人 龍星昇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請求張嘉和、方淑珍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156,732元 原本、利息、違約金元及費用(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聲 請對原告名下保單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5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 ,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依92年7月31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在本院93年度民執 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詳分配表)」、「債權人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等詞,並參酌前者其上執行 書記官戳章所載日期「94.12.12」,可知系爭執行債權於93 年間至99年間之利息請求權行使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 張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則原告循此計算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依序抵充系 爭執行債權之結論,自屬有誤,以難憑採。次查,張嘉福於 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被告於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 執行債權時,業經其自請求金額中依序抵充,而未於附表所 示金額中對原告重複請求乙節,亦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所提受償充抵明細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證,是以原 告所稱其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 元,顯有超額云云,亦屬有疑。再者,原告固又稱被告於張 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 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然就所上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有何舉證,尚難憑信,且被告於 聲請系爭執行時,業將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清償之100萬元依 序抵充原債權,而未令原告重複計算給付之,其實現權利之 內容、方法,並未見有何違反正義公平情事,或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則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請求之債權額,既無原告所 指超額請求事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156,732元 利息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 違約金317,346元 督促程序費用 181元 執行費 1,700元

2024-10-25

TPDV-113-訴-433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徐俊科 賴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 度執字第68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71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訴外人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經中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先於民國99年6月3日將債權讓與訴 外人千永豐有限公司(原名為千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千永公司),復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訴 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 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同一債權,千永公司受讓 系爭執行債權後與原告簽訂99年8月18日清償協議書,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結清債務,原告並已給付千永公司 總計15萬元,僅餘15萬元尚未為清償,是就系爭執行債權超 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之讓與過程為中聯公司先讓與訴外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8年11月9日將債權讓與華邦公 司,華邦公司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鴻亞公司,被 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爭執行債權,而執 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千永公司對原告之債 權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原告對千永公司所為之協議 及清償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中聯公司於92年間執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743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賴 瑞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6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因而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8年11月9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華邦公司,復由華邦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 權予鴻亞公司,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自鴻亞公司處受讓系 爭執行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後,以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通知 原告該債權讓與事實,嗣被告於112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為證(見北簡卷第49至53頁),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 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原 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 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原告固主張華邦公司於98年11月9日 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先於99年6月3日將該債權 讓與千永公司,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同一筆債權重複讓與 鴻亞公司,是千永公司所受讓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乃同 一債權,原告並已向千永公司為部分清償,僅尚餘15萬元未 給付,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清償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等語(見北簡卷第15至 37頁),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顯示千永公司所受 讓之債權確為系爭執行債權,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 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一第105、134、146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3

TPDV-112-訴-5709-202410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佳信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派任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為訴外 人郭純正(已歿)之孫暨郭吉榮之子。因嘉聯公司向本院聲 請查封郭純正之繼承人郭孫烏冊、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 、郭文吉共同繼承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 物,上訴人受指派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查訪建 物現況,適逢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且僅聽聞上訴人提及「法 拍」2字,旋情緒失控,以「你是不怕你走不出旗津」、「 你小心恁爸讓你走不出去」、「我現在要叫人來,恁爸要你 好看」、「恁爸要讓你死啦」等威脅語氣之言詞恫嚇上訴人 ,並作勢要打上訴人;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永興巷内 ,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致 上訴人人格受損,上訴人轉身離開後,被上訴人見狀旋手持 旗杆底座在後追趕上訴人,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勝 利商店」前,以手掐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上訴人強壓制在 「勝利商店」之外牆上,阻止上訴人離去,致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傷害 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導致上訴人自此身心受有鉅大創 傷,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於處理事務或類似之工作時想起 被上訴人當日惡形惡狀,進而受到影響無法再從事相類似工 作,導致上訴人於110年薪資較前年度下滑,受有工作損失 至少達103萬4,926元及非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4,926元,及自起訴書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並未提出相關身心 受創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也因系爭行為失去工作,現在以 打工為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部分不服(工作損失25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恫嚇、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行為,為傷害罪所吸收)、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是系爭行為已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 規定,自應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際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乃因自己工作職務,依法律程序至現 場勘查,以行使債權,被上訴人不思是否其親長有積欠債務 應償還,反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上訴人,並於上訴 人為避免衝突欲離開後,仍不善罷甘休,持物追趕後以手掐 脖子的危險行為傷害上訴人,行為實為惡劣,顯足造成上訴 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並提出其主訴為壓力大、焦慮 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碩士,任嘉聯公司高階主管 ,年收入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無業,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外,並 與兩造同意本院自行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56頁,原審查詢後未附卷,本院另行 印出附卷),兼衡上開侵害行為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行為 過程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其中5萬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經歷,處理類似事務時仍感懼怕,因無 法專心工作,因收入與業績相關,導致110年收入短少至少1 03萬4,926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7、59 、81頁),觀之上開清單,上訴人將大部分收入予以塗改隱 匿,僅保留佳信公司之收入作為對比,實無法查知其年收入 確切總額為若干,且本件係在上訴人執行嘉聯公司業務時所 生,無法排除上訴人仍有自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報 酬之可能性,自難以該經變造之清單作為認定之依據。況依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 109、110年之收入實則相當,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導致收入減少為實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上-86-202410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柯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選前於民國87年4月20日、87年5月14 日、8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訴外人吳柯秀鄉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 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借款日起算1年。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4條、第5條 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付,並於臺灣中 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按臺灣中小企 銀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雙 方又於00年0月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原借款 期間為7年、5年、7年。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23日將上開信用 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5月2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102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該公司又於104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吳明選 、吳柯秀鄉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本金600,000元,及自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影本3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本院112年12月8日南院揚09 4執北字第21611號債權憑證(補發)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455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 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於113年8月2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87年4月20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年5月14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7年4月20日 10,000,000元 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TNDV-113-訴-1479-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及其中98,105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 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其中98,105元自108年7月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08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及自108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自98年 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顏華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620,9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本票擔保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受償。嗣財將公司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 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7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5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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