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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本件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88元及次序2之債權165,000元應予剔除,則倘依原告主張 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66,288元【計算式:1 ,288元+165,000元=166,2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6,28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7

TNEV-114-南簡補-138-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和三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和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3 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將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4萬3162元,提出現金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 權人,而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 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持續從事壁紙、窗 簾施工等房屋裝潢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至3萬5000元 等情,有債務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本 院114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79、93至96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 年11月起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 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11 月起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1日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 1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本院即以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薪資收   入為38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1=38萬5000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是債務人於 113年及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6萬1121元【計算式:(2萬3579元×9)+(2萬4455元×2 )=26萬1121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8萬5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萬1121元後,尚餘12萬3879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經衡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住臺北市松山區,是債務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53萬9580元【計算式:(2萬1202元×2)+(2萬2418 元×12)+(2萬2816元×10)=53萬9580元】。又依債務人聲 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附件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84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24個月),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53萬9580元後,尚餘30萬0420元,然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74萬1418元(不含郵務送達 費1,74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   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26

TP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啟廸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合祥富工程行任職,113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向該工程行負責人承租房屋居住 ,有該商號114年1月3日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 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21年生 ),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東縣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3年1 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有前開保險公司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前開 工作證明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父親目 前居住於台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677元〔計算式:19,248+( 18,618-4,049)÷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021,411 1,478 玉山銀行 1,210,950 886 兆豐銀行 929,501 680 華南銀行 135,639 99 永豐銀行 1,035,670 757 凱基銀行 234,687 172 合作金庫銀行 119,719 88 萬榮行銷公司 130,489 95 新光行銷公司 726,741 532 良京實業公司 1,250,168 9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055 2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97,975 21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57,711 554 合 計 8,888,716 6,501 總清償金額:468,072元,清償成數5.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50326-1

司執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5號 債 務 人 郭秋滿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江雅鳳、蘇炳璁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2、12、1             3、14、15、16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朝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該清算程序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在案。嗣因尚查債務人有受贈現金新臺幣(下 同)14萬2,500元可供重新分配,經本院113年9月12日以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就該款項許可追加分配,此有前開 裁定附卷可憑。 三、本件追加分配之財產經債務人自行將前開款項全數解繳到院 ,本院認本件事件單純而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 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經公告並分配完結在案,有分 配表及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追加分配程序即已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聲-5-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陳家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現為66歲,已過花甲之年且已經退休,並無收入來源 ,再參以異議人現在體況不佳,其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肩 部關節攣縮、過敏性鼻炎、慢性鼻炎等病症,不時即有至醫 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此有異議人近年之就醫紀錄可證,可預 見異議人已因身體器官丶機能日漸退化而有健康危機,並將 更常有住院、手術等醫療需求,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 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 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 ,以保障其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 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之經濟狀況。  ㈡次查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因沾粘性腸阻 塞、腸阻塞併腸穿孔、胃粘膜下腫瘤、大腸無力症、腹內膿 瘍合併腹膜炎、腸造口廔管併感染、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 、人工血管脫落及感染、嚴重營養不良、腸皮膚瘤管併腹內 膿瘍腹壁蜂窩組織炎、腸皮膚瘺管等腸胃相關病症,長期前 往台大醫院及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及後續追蹤治療,此有異議 人配偶陳連麗卿之就醫診斷證明及用藥紀錄可證。然而適合 其體況及病情之藥物並非全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而需 自費治療,惟陳連麗卿因其病況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其 與異議人共居生活,僅靠異議人領取之微薄年金支付其等生 活及醫療開銷,實已入不敷出,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 金支付其後續生活、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而異議人 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 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 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 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 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核與 為 惡意規避債務而簽訂保險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如若因本院 不察而逕行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將導致異議人、異議人 之配偶及其家屬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支應陳連麗卿治療腸 胃病症之醫療費用,致其日後受病痛折磨甚鉅,實屬對其之 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造成不可回逆之嚴 重損害,實不應終止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㈢末者,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 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 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 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 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 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 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 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 將來難以維持生活(尤其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 人士身患多重疾病也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及無積蓄),此 亦為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稱「壽險具有安 定社會功能」之體現。綜酌上情,衡量異議人之財產權及異 議人及其配偶之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於顯可預 見其等之體況不佳,伊及其家屬就前揭保單於不遠之未來顯 有受領保險金給付之需求下,衡酌兩造所受保護之法益,逕 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顯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 規定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相符。是請體察上情,不應就原 裁定附表所示保單行使終止權,懇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 不予執行,以維異議人及其家屬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9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 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 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 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1日以 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0日以陳報狀陳報 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3日函覆本院國泰人壽現無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以 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新光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故無從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函覆 本院對異議人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異議人 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異議人於78年1月 9日出境國外(於同年1月21日自東京入境)、78年2月14日 出境至新加坡、78年9月1日出境至南非、78年10月11日出境 至泰國、78年12月3日出境至東京、79年1月8日出境至曼谷 、79年2月2日出境至南非、79年5月12日出境至東京、79年8 月22日出境至日本、79年9月22日出境至日本、80年4月8日 出境國外(於同年4月27日自美國入境)、81年2月27日出境 至南非、81年10月27日出境至南非(82年7月7日才從南非入 境)、90年7月9日出境至香港、91年2月6日出境至印尼、96 年10月11日出境至香港、97年11月10日出境至香港、106年1 2月12日出境至舊金山、113年4月14日出境至舊金山等有多 次出境紀錄(見司執卷第207-214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 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 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 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6年、110年、113年等前5 次執行均未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9頁),又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應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 值(見司執卷第10頁記載請求執行金額之本金金額就已為新 臺幣3,660萬元),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 單為執行,應係得以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 制執行附表所示4筆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 ,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新臺 幣245萬5,050元暨美元18萬8,141元(折合新臺幣約620萬元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 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 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 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以保障其身體健康 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 之經濟狀況」、「異議人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 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 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 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 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 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 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 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 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 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 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 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 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將來難以維持生活」等語,經核異 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 療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 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 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 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 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70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113年 6月17日所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 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 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 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 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 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 用,故預估解約金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陳家華 陳家華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新臺幣 2,455,050元 2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845元 3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4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2025-03-25

TPDV-114-執事聲-151-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6號 原 告 郭芯妤 法定代理人 林靜儀 郭史修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出生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靜儀 代為開立中華郵政儲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儲存每年長 輩們於農曆年節前後來訪時所給予的紅包及獎學金等,除此 之外,系爭帳戶內並無其他支出往來,系爭帳戶由監護人代 為規畫儲蓄保險,第一張保單自民國102年投保期滿後,回 存至系爭帳戶,並於108年3月接續上張保單滿期金額投保中 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第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之名,系爭保單扣款帳 戶也是由原告存紅包錢的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此資產實非屬 於林靜儀所擁有之資料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所繳 納,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靜儀,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自當歸屬林靜儀所有,並得基於系爭保單向訴外人中華 郵政請求返還或運用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縱認系爭保單之 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 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 要保人林靜儀所享有將系爭保單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 論實際繳保險費者是否為要保人,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 林靜儀所有財產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 5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對林靜 儀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荒152191字第1134143189號執行命令,禁止林 靜儀在新臺幣(下同)10,333,953元等及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 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41 7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執行影卷 ;隨卷外放),暨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為原告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可信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均是由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 非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 林靜儀之資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 有明文。通說認為此利害關係人,乃指保單之受益人、受讓 人、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家屬等凡因保險契約存在, 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益之人均屬之。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 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 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 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 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原告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如前述。參諸前開 說明,原告既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固得依保險法第11 5條規定,代要保人即林靜儀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惟尚 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而債之契約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保單保險費均是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非 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林 靜儀之資產無關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 起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3-北簡-1186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合作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資產公司)為共同被告兼相對人,詎原合議庭未檢卷送抗告 法院審理,復未詳察伊抗告內容,逕於114年1月17日以抗告 不合法駁回之(下稱原裁定),顯屬速斷,侵害伊審級利益 ,應重組合議庭為系爭裁定抗告審之審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 0萬元。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 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三、本件相對人合庫資產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日 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 議人聲明異議,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112年 度執事聲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 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12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查,合庫資產公司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190元,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事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核無 違誤,異議人謂原合議庭應檢卷送抗告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次查,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 書一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狀僅列合庫資產公司為相對 人,並無追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或共同被 告,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追加共同被告兼相對人云云 ,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本 件異議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 ,非原裁定範圍,無從對之提出異議,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聲-62-202503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竹股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程序違法,應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果債務人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是當事人認非適格債務人,均是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等異議之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竹股公務員知悉金融機構間不能私相授受,竟違法、越權 變更登記,且將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 34號及5377號2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併案處理 ,而未通知原告,並以103年10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竹字 第117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將系爭支付命令合 併作成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資產公司),使合庫資產公司成為執行處竹股紀錄繼 續表之憑證債權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原載之債權人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庫資產公司受 讓渣打銀行債權未通知原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則合庫資產公司於該讓與行為對原告生效前,自不得對原 告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債權憑證及103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均 屬違法,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 ,無法安居樂業正常生活,爰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及103 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停止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及停止造 成原告精神上嚴重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細繹原告主張,無非係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有所爭執,指摘執行程序違法,且認執行債權人 間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故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核 其訴訟性質,應屬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範疇,依前揭說 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救濟,本院並 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法院為新北地院,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3-訴-956-202503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鄭春桂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8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3年1月至同 年9月,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之實 領金額計算,平均月薪29,603元【計算式:(21,707元+25, 441元+52,440元+32,152元+22,706元+24,322元+22,706元+3 8,598元+26,357元)÷9月=266,429元÷9月=29,6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 明細表、國泰人壽函文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月薪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26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79元、另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6日 ,將要保人由債務人分別變更為三名女兒,保單解約金合計 288,205元,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 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288,205元暫列入計算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共計298,184元, 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稱 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房貸由長女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裁定認定在案。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嗣債務人固提出自113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之房租6,000元房租轉帳資料及長女出具之切 結書,主張自113年7月起每月需支付長女房租6,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提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 予長女等情,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之事實與必要在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始提出長女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網路轉帳 資料,債務人所陳顯與常情未符,而有臨訟編纂之虞,要難 採信,仍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1,416元【計算式:收 入29,603元/月×72月=2,131,41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98,1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48,248元【 計算式:14,559元/月×72月=1,048,24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243,217元【計算式:(2,131,416元+298 ,184元-1,048,248元)×9/10=1,243,217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3,29 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7,26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43,2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63 5.76﹪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4 0.38﹪ 6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522 2.71﹪ 4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256 6.49﹪ 1,1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227 12.54﹪ 2,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821 2.41﹪ 4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8 3.5﹪ 60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325 4.97﹪ 8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907 6.48﹪ 1,11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690 8.94﹪ 1,54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98 25.03﹪ 4,3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407 3.36﹪ 58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803 2.54﹪ 43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5,036 14.89﹪ 2,571 合 計 10,707,247 100﹪ 17,268 總清償金額:1,243,296元,清償成數11.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50324-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籌措資金所需,為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周轉,後因公司經營失敗,致聲 請人積欠銀行鉅額債務,而聲請人現已年邁且無資力,實無 力償還債務,遂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向 鈞院聲請清算,並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清算事 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單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且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就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案分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6號、第103458號、第185196號、第1 67956號、第175596號、第186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雖系爭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然聲 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考量如任由部分債權人先行 收取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債權,將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有暫予停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 理在案,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之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再查,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 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 爭保險債權,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第3480 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 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 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及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堪認屬 實。是以聲請人既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則聲請人向本院 所為清算之聲請尚有獲得准許之可能,倘聲請人之債權人先 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 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使清算程 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 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 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4

PCDV-114-消債全-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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