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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謝榮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江豐宏 謝榮祿 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榮祿、李德正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 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 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代墊款 ,原列合夥人江豐宏、謝榮祿、楊榮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7,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壢司調卷第4 頁 )。  ㈡嗣因被告楊榮星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楊榮星之繼承人為 被告,復撤回對楊榮星之繼承人、被告謝榮祿之起訴,且原 告應受判決之聲明迭經減縮、擴張。惟本件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再次追加謝榮祿、楊榮 星之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下稱李德正律師)為被告,並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江豐宏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9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8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原已脫離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謝榮祿、李德正律 師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謝榮祿則提供養鵝場地無須出資, 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 豐宏負責會計業務,日後利潤分配由原告、楊榮星、江豐宏 等3人各分得百分之30、謝榮祿則分得百分之10。嗣原告經 其餘3合夥人同意,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 費80萬元、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墊付合 計為132萬2,7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部分,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99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0.7 5=992025,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江豐宏則以:   原告所支出系爭款項中,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並無必要,原 告亦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均有同意支出系爭款項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中有非為原告所支出之款 項。又原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應屬合夥債務,依民法合夥規 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合夥財產至110年12月為止應有5 04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款項,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榮祿未出具任何書狀,僅到庭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㈢李德正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 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豐宏負責會計業務,謝榮祿則提供 養鵝場地,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埔鎮南 平里養鵝合作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單據、興旺 飼料行單據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5、59-91 頁),且為原告及江豐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 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 、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 ,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㈡經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有系爭契約書存卷 可查(壢司調卷第8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上僅記載投 資標的與各合夥人之分工、投資金額及比例,就何人為合夥 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規定, 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 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 執行之。就原告支出之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80萬元之行為, 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得執行 ,又江豐宏抗辯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並無必要等 語,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 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而原告固提出畜牧農場道路施工後 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191-201頁),惟就 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榮祿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時亦 證稱:通往養鵝場道路有請人整修過,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 資雇人整修,伊知道有路時就已經鋪好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310-311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確有必要雇工鋪設道 路、原告有無雇工整修道路並支出款項等情,尚值存疑,是 原告既無法證明鋪設畜牧農場道路有經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同意,自應負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為不足採 。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僅 有載明施作整地工程之承攬人林應熙之姓名,查無林應熙之 簽名,亦無載有收訖原告所給付11萬2,500元款項之文字,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林應熙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應熙經 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難認 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反觀江豐宏所提 出之飼料7,850元、怪手費用8萬4,000元、小怪手整地7萬6, 800元、鐵工2萬元等項目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有收款人林子 貴之簽名,前開支出證明單係由江豐宏製單、原告登帳、楊 榮星核准,並經原告、江豐宏、楊榮星在支出證明單簽名, 除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9-381頁),亦與江 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支出證明單所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 及製單,再由原告登帳、楊榮星核准,這些支出的工程款都 是楊榮星、原告去聯繫廠商進行施作,廠商會向伊請款,伊 付款後會再給楊榮星、原告簽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6頁 ),足認江豐宏亦有支出部分整地工程費,則原告是否確以 其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全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難認有據。  ㈣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 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 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 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 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 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 任。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 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 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㈤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 飼料費38萬6,400元,雖為江豐宏所不爭執,惟系爭合夥事 業之資本額為12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仍有剩餘,且系爭 合夥事業為飼養鵝隻出售,衡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自109年6月 開始經營,且迄今未解散,原告仍在養鵝等情,業據原告、 江豐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將鵝隻出售所 得價金應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 夥事業代墊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原告因執 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自屬合夥債務,而應向合夥請求,就合 夥財產償還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財 產可供支出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墊付 之系爭款項,應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清償,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不足之數,原告亦應核算合夥財產數 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 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 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亦未 核算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 支付系爭款項,殊無可採。  ㈥原告固再援民法第6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不必以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云云。惟原告就其係以自己財產而 非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款項一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以 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款項云云,已難遽採。而按合夥人除有特 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約定共同負擔 系爭款項一情,按諸上開規定,本不得逕向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主張履行增加出資之義務。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659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 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 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要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間,自非得率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乏所據。  ㈦此外,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 系爭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尚未解散之事實,為原告、江豐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既未解 散,自無從辦理清算,即難以確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 不足以清償原告替系爭合夥事業所代墊之系爭款項,被告對 於系爭款項應不負清償之責。據此,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 定,請求被告以個人財產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款項,於法未 合。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原告請 求命各合夥人即被告對於不足之額清償,自應就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任,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原告不得逕行訴請 被告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在原告證明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後,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責任, 而非不真正連帶之責,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可採。又李德正律師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視同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效 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豐宏應 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 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0-訴-1760-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 原 告 廖大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於該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7000元,嗣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持續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未還 伊,處於隨時得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對系爭房屋仍 有支配之客觀關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至112年6月30日始將系爭鑰匙寄還伊,因而受有每 月4萬7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51萬7000元(=4萬7000元×11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於該 日前已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 LINE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 系爭房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 清空照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當天伊已按系爭租約第四條 ㈡「乙方(按: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之 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亦提出水電費與管理費繳 清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更預先通知原告伊拋 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係原告當場拒絕受領伊提出之系爭收據 及系爭鑰匙,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伊幫原告保管系 爭鑰匙,並未撤回系爭鑰匙之提出。又伊既搬離系爭房屋, 已現實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原經原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成立並以該址為商業登記之蒔華服裝設計製作打版 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亦於111年8月1日申請歇業, 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3日准予歇業登記,並未占用系 爭房屋,原告至今未提出伊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據 ,自難徒以原告所述伊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而逕謂伊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向伊 請求51萬7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將系爭鑰匙寄還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 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被告在前案 訴訟第二審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暨所附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 明文。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 (三)被告抗辯其於111年7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已 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系爭房 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清空照 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點交當天其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 鑰匙,係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工作室已歇業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其胞妹與原告間之111年7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暨所附系爭房屋清空照片、系爭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7、141至147頁),原告雖不 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被告於點交當天已清空系 爭房屋,渠也沒有拿到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且被告隨時可 以辦理系爭工作室復業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明雄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 北簡字第14582號)事件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31日當天原 告先看屋子情形,伊們承租約3個月有粉刷系爭房屋、換天 花板的燈,系爭房屋打掃的很乾淨後就交给原告,並把管理 費、水費、電費、系爭鑰匙都交給原告,原告看完之後就說 沒有問題,就跟伊們說要沒收2個月的押金,要給原告3個月 的違約金,伊覺得很不合理,要跟原告談,原告就走了,原 告並沒有拿系爭鑰匙及水電費、管理費單據,伊們要給原告 ,是原告自己不拿;交屋之前還有叫伊們拍攝系爭房屋清空 的照片給原告等語(見前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68至170頁、本 院卷第79至83頁),佐以前揭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清 空照片,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空系爭房屋,惟當庭陳稱: 目前無證據等語,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按系爭租約第四 條㈡之約定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 ,已依系爭租約本旨實行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而原告 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僅因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劉明雄對 賠償金數額有所質疑,即逕自離去,拒絕受領系爭鑰匙,自 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受領遲延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仍持有系爭鑰匙,且至今未將系 爭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地址遷出,足徵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2頁)為證。 然按公司或商業主體辦理設立及稅籍登記乃係便於主管機關 進行行政管理,尚無從僅憑設立及稅籍登記地址推認公司或 商業主體實際營業處所或占有登記地址所在建物之事實,況 系爭工作室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111年8月1日起歇業,並於 該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歇業,該處以111年8月3日函文准 予歇業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 上可見全體合夥人簽名之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上 開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系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至169頁),實難僅憑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室商業登 記地址仍為系爭房屋之址,而認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雖以被告隨時可以辦理復業為主張,惟至審 理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於系爭期間辦理復業之證據,此 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已預先於111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其搬 離、清空系爭房屋,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前已敘及,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撤回此拋棄,自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期間 仍持有系爭鑰匙,即謂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況原告受 領遲延後,均未於系爭期間再向被告表示受領給付之意思或 催告被告給付,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被告係因原 告受領遲延而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 認被告受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6

TPDV-113-訴-621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郭英彬 施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陳寬芳 林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8,114元(見雄 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 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 夥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固抗辯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之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6、94-95頁) ,惟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合夥事 業而生之財產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 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 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則 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 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定由被告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 業之事務。詎陳寬芳自104年1月16日後即未再提供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務報表予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召開股東會 議,使原告長年無從得悉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狀況,原告為此 於112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向被告聲明退夥(下 稱系爭律師函),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 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 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再將結算後之金額按原告 出資比例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金額範圍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9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予陳寬芳 ,向陳寬芳表明欲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即有代表原告2人向 被告2人表示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清算事宜之意,而陳 寬芳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存函未表示拒絕,是系爭合 夥事業即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而非原告 主張之退夥結算程序。又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結束營 業,並未再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是系爭合夥事業目的 事業自104年起已不能完成,亦應自該時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系爭 合夥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由原告共同出資200 萬元取得百分之40之股份、被告共同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 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取得百分之60之股份,並約 定由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  ㈡原告已於103年6月12日,由郭英彬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美伶 獨資商號「健康家樂活食品行」帳戶內之方式,完成原告共 同出資200萬元之給付。  ㈢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催告陳寬芳 於文到10日內會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宜,陳寬芳並於 109年10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 原告並以該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 月30日收受該系爭律師函。  ㈤兩造並未辦理原告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   五、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 之財產狀況,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夥事業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 情事。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滴雞精開 發與銷售之系爭合夥事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9 頁),堪認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於104年間即 停止進行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並已結束營業而無相關支出 ,應認系爭合夥事業自斯時起,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 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查,郭英彬前以被告向 其佯稱要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 等節,對被告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駁回郭英彬再議之 聲請(下稱系爭刑案),而陳寬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6月撤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之營運據點,但後續另有在其他醫院或中藥行開發新的銷售 通路,如高雄市三鳳中街商圈之中藥行、臺中台安醫院、臺 中博生婦產科診所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52-153頁】,並提 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收支單據及明細、銷售通路照片等件為 證(見他字卷第161-219、221-225頁),觀諸上開收支單據 及明細中,有多筆支票、支出單據係於104年以後所開立( 見他字卷第175、177、185、187頁),且陳寬芳亦以前揭情 詞自承其仍有持續開發滴雞精之新銷售通路,足見系爭合夥 事業之目的事業即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仍持續進行及發展 中,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更異前詞,改稱系爭合夥事業自104 年間即停止營業等語,顯不足採,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合夥 事業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  ⒊被告又舉系爭存函為憑,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 存函向被告表達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辦理清算程序,是系 爭合夥事業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7-5 8頁),然查,系爭存函僅係郭英彬寄發予陳寬芳,而原告2 人、被告2人固均為夫妻,惟夫妻間法律上人格仍各自獨立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非日常家務而得由夫妻相互代理之範疇 ,況郭英彬已於系爭存函表明「本人特發函通知台端,請台 端於文到後十日內,將系爭合夥事業『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 運部之所有財務帳冊準備齊全,交予本人參閱,並會同辦理 清算事宜,以維本人之權益」等語(見雄司調卷第29-33頁 ),顯見郭英彬僅係以本人名義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並 無代原告施曉萍為意思表示或向被告林美伶為催告之意;又 被告僅泛稱陳寬芳收受系爭存函後沒有拒絕,即是同意原告 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行清算程序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未就被告有向原告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意思表示 之事實,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據此,實難憑郭英彬寄 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所稱兩造均同意解 散系爭合夥事業等情為真。  ⒋基上,系爭合夥事業並無被告所稱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全體 合夥人同意解散情事,是被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應行 清算程序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合 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 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 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 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 期間,而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向被 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等情,有系爭 協議書、系爭律師函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7、35-39頁 ),是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於2月後即0 00年0月00日生原告退夥之效力,兩造並應以斯時系爭合夥 事業之財產狀態為結算,又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均未辦理原告 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故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於結算前保留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範圍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相符; 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 就該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 請求部分,俟結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26

KSDV-113-訴-26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手工具開發之技術,乃於民國101年4月 間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及勞 務出資,擔任廠長並負責製程設計及建立供應鏈等專業事務 ;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負責稅務及會計管理,並依被上訴 人提交之營業報表製作帳冊,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0%、上 訴人70%。被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經營逐漸穩定,希望補簽 訂書面契約以確保兩造權益,然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改以 現金出資,若有不足可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行估算益菖 企業社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9萬1638元,兩造均同 意被上訴人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並於105年1月15日 補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揭現金 出資額則由上訴人先予墊付,嗣被上訴人已清償25萬元。惟 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7日以益菖企業社為其獨資之財產,要 求被上訴人離開益菖企業社,並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 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益菖企業社因無法繼 續經營而於同日解散,兩造應就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 清算。縱認益菖企業社為隱名合夥事業,上訴人仍應協同被 上訴人進行清算。上訴人拒絕清算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 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 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為益菖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之負責人 ,於101年4月3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負責手工具零組件 之加工,並直接銷售予益菖公司,以節省稅務。被上訴人受 僱擔任益菖企業社之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協助生產、人事 、業務、管理等事宜。因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佳,上訴人乃主 動邀請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參與益菖企業社之經營,兩造遂 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 以現金出資70%即405萬4146元,負責益菖企業社之合夥事務 及對外經營決策;被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以現金出資30 %即173萬7491元,故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而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8日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 在案,而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 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系爭契約亦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 。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已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 得稅決算申報,自無再次清算之必要。再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被上訴人僅清 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 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協同 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303-304頁):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   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   工作並擔任廠長。 三、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均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   已清償25萬元予上訴人,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 五、兩造間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或終   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㈠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 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 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 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商業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吳錫煌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等語;第6條約定:「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全體合夥 人同意,並依規辦理變更」等語(原審卷第71頁);再佐以 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有簽訂上開書面契約互 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73萬7491元,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405萬4146元,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 先予墊付,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其中25萬元等事實(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四),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益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事 項變更事務,有決策權限,且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即受益菖企業社,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分受益菖企業社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  ㈢再者,兩造在系爭契約最末段約定:「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 資0000000元,鐘鴻槿於日後補足0000000元,吳錫煌先行墊 補之金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鐘鴻槿採分期補足,鐘鴻槿 享有30%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以上 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 在益菖企業社工作並擔任廠長,且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 日設立登記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及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均有自益菖企業社取得30% 之分紅一節,有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益菖企業社 損益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5-69頁、第321-33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23-24行),堪認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 有互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以共同經營益 菖企業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合夥 成立益菖企業社,並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系爭契約一情, 堪予採認。至於系爭契約記載「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資579 萬1638元」等語,則係計算兩造於102年間之出資額比例, 尚難認兩造於102年間始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且益菖企業社登記   之組織為獨資,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   人云云,惟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   仍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不能僅憑行政管理措施之登記結果為論斷;又合夥、隱名   合夥之規範,分別見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第十九   節,有嚴謹之條文規範各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崇實高工夜間部裝潢科畢業,未   學習法律科目及相關課程,從事傳統鐵工廠工作,職業專長   是生產工業用夾持的手工具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研習法律專業課程之背景或經歷,   亦未取得或從事相關法律事務工作之證照或經驗,尚難期待 其得謹慎區辨合夥、隱名合夥之規範及權利義務內容之差異 性,況且系爭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 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縱然被上訴 人曾稱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云云,充其量僅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 律而評價系爭契約之定性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 益菖企業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 營益菖企業社,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節,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已如前述,而兩造合夥事業益菖企業社已於110年12月28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清算益   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益菖   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 記,因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 益菖企業社之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 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 9頁)。惟益菖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依法應由兩造進 行清算,上訴人固然自行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惟歇 業登記是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範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辦理之 商業業務事項,為我國管理商業登記事務之行政規範,並不 解免前揭合夥人在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法定義務。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27日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   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並無再次清算之必要云云。依民法第69   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則兩造合夥經營之益菖企業社之清算,自   應由兩造或共同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方符法制。而上訴人既   自陳其自行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   之情事,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益菖企業社之清算事務,   則上訴人所為之益菖企業社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即非依法   所為之清算,不生清算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無再次清算之必   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清算 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為無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 元,被上訴人僅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其 於被上訴人完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云云。被 上訴人則不爭執其僅償還上訴人代墊款清償25萬元,尚餘14 8萬7491元未清償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可見兩 造間除前已論述之益菖企業社部分有合夥關係存在外,兩造 間另有代墊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之解 散而依法應行清算該企業社財產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款148萬7491元之債權,並不是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代墊款148 萬7491元部分,為拒絕協同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之同 時履行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錫煌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486-202502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余明同 自訴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丘淑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9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余明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丘淑敏(下稱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磐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起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02年間透過 友人吳英哲之介紹,參與被告個人發起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鳥 松區林內段54、56、61、54-1、54-2、54-3、54-4、56-2、 56-3、56-4、56-5、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15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購入本案土地後,再委由 磐起公司進行房地開發。聲請人遂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至蔡素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密帳戶)內,後又因 本案土地投資案之另一投資人陳昇遠欲退出投資案,聲請人 復於107年2月12日、3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300萬 元之支票予陳昇遠購入其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額1000萬元 ,是聲請人於本案土地投資案中,應佔投資份額合計為2150 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聲請人自102年起繳付投資款 後,多次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並提供投資進度及收益之 資料等,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明 知聲請人並未同意入股磐起公司,竟於102年間,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將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之前開1150萬元土地投 資款其中之50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將該筆款項用以投 資土地,並訛稱該款項乃入股磐起公司之股款(以該50萬 元與吳英哲之150萬元合共200萬元入股),然聲請人事後 查閱相關紀錄發現其自102年付款後,並無取得任何股權 ,反遲至107年間方取得股權成為磐起公司股東,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投資案之購地資金如有變動,應依出資 比例退還,而本案土地於103至104年間有部分土地經高雄 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而於105年4月29日取得徵收補償 金980萬元之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 犯意,違背其任務,將本應依比例退還予聲請人之補償款 項計400萬元,於105年5月3日、11月22日分2次退還250萬 元、150萬元予投資人吳英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聲請人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一)部分聲請再 議(詳參刑事再議聲請狀一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非在本 案審理範圍】: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黃永利、吳英哲之證述及磐起公司之歷次股權更迭 情形,聲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自102年起有合資之事實, 且由聲請人出名,以102年間實際入股磐起公司之人為證 人吳英哲,且相關事務僅以證人吳英哲為對口,被告所稱 其於102年間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並非不可採。而本案土 地投資於所有計算表內,始終記載聲請人第一次購地款之 出資額為1100萬元,雖與告訴人匯款之1150萬元有50萬元 之差額,然該差額用途不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收得 該50萬款項有挪作他用之情,且聲請人自承:107年間, 該50萬元已入股磐起公司等語,是聲請人既後續獲股權承 認,足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詐欺聲請人之積極意圖。   2.被告雖於105年間將本案土地投資款項退予證人吳英哲, 然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實際入股,是被告退款至 至聲請人實際入股前已超過一年,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聲 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合資之細節,退款逕以證人吳英哲為 對口,尚屬合理。且聲請人既於「購地契約書」簽名,顯 已同意上載之投資占比,如聲請人後續與證人吳英哲有發 生合資上之糾紛,係屬私人事項,應與被告、磐起公司及 本案土地投資無涉。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購地契約書」記載被告出資4600萬元、聲請人出資2500 萬元(共計7100萬元)等字,而「A文件」其上亦記載土 地股本7300萬元;聲請人雖稱其間有200萬元差額,然被 告卻認此為記帳錯誤,雙方各執一詞,尚無法排除被告、 該合夥記帳之人記帳錯誤之可能,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意。   2.依證人黃永利所提之所有單據加總結果,與被告記入帳簿 之數字極為相近,無法排除被告所辯錯帳之可能。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磐起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時,監察人為「吳青哲」 而非吳英哲,是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且 吳英哲參與磐起公司之成立有無繳足股款,與聲請人無關 ,且其繳納股款係以其個人匯款支付,並非以聲請人匯款 之1150萬元支付。被告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中之50萬元 ,未為真實說明,流向不明,而涉有侵占罪嫌。   2.聲請人與吳英哲係分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無合資或 隱名之約定,吳英哲於聲請人匯款前,已告知黃永利聲請 人也會參與土地投資,故被告及其配偶黃永利自應知悉此 部分款項不得挪為他用;又購地契約書係107年間簽訂, 經聲請人詢問被告及吳英哲,方知悉被告將吳英哲之出資 及隱名合夥列入其中,而不能據以反推聲請人與吳英哲於 102年間即有合資參與購地。   3.被告112年4月6日律師函中已自承與聲請人認識,且於102 年間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註明「余明同」,衡以吳 英哲之證述,均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間已經認識 ,被告並無不得把退款依出資比例退還聲請人之理。   4.而聲請人對於50萬元入股磐起公司乙事,事前並不知情。 且吳英哲之證述與黃永利之證述有所出入,更與聲請人之 認知差異甚大,檢察官未就該等證據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片面採信黃永利之證述,並遽以推論被告以吳英 哲作為處理聲請人出資或退款之對口,或退款給吳英哲, 與事實不符。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聲請人所指其事前不知悉50萬元遭移 為磐起公司入股款,而遭列為磐起公司董事,或認被告涉 嫌侵占吳英哲匯款之150萬元等其他犯罪情節,或指摘檢 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依卷附磐起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102年10 月14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卷第127、133、143頁)等 資料,吳英哲至102年10月14日止,確有出資150萬元而取 得磐起公司之股份,並擔任磐起公司之監察人,故聲請人 主張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乙節,容有誤會 。 (三)證人吳英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匯款前,我有跟黃永利 大概提到聲請人也會參與,可能因為比較忙,因為只有我 、黃永利及聲請人,所以比較晚補簽契約書,後來購買的 土地被高雄市政府編為道路用地,我就請他們先退400萬 元給我,讓我的出資變成600萬元等語,證人黃永利於偵 查中則證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 次購地款,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我們已經先成立公司,吳英哲才說第一筆款項不是用他 的名義匯的,聲請人匯款進來以後我才去問吳英哲,他說 是聲請人匯的,我跟吳英哲確認後,才去購地簽約,當時 我還不認識聲請人,吳英哲個人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 階段的購地款,我當時退款的對象也是退給吳英哲,因為 他是公司的監察人,也是股東,我對聲請人不熟,聲請人 與吳英哲的資金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 黃永利之證述後,亦表示:黃永利所述我沒有意見,第一 階段購地要簽約時,我有帶聲請人去現場,黃永利也在現 場等語,故證人吳英哲並無表示證人黃永利之證述為不實 。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吳英哲介紹我參與投資 買地,我於102年10月磐起公司設立時,不認識被告或黃 永利,我沒有跟被告或黃永利談過投資買地的事,都是跟 吳英哲談,匯款到蔡素密的帳戶,也是吳英哲給我的,後 來是吳英哲帶我去黃永利的招待所認識,時間我忘了等語 ,準此,被告或證人黃永利並未直接與聲請人商談本案土 地購入事宜乙節,應堪認定。且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 匯款1150萬元後,吳英哲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7月3日 方各匯款200萬元、800萬元,此有蔡素密帳戶存摺影本為 證,以匯款之時間順序而言,核與證人黃永利於偵查中證 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吳英哲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階段的購地款等語相符 。準此,以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或黃永利商談本案土地購入 事宜,且證人吳英哲自始即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談 本案土地購入事宜等情狀,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縱認識聲請 人或知悉聲請人有「參與」、知悉聲請人有匯款1150萬元 ,然因均由吳英哲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討相關事宜 ,是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確可能認為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 主,從而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所稱渠等不知道聲請人與吳英 哲間資金關係為何,並非無據。再衡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 稱:「(問:吳英哲帶你去黃永利的招待所時,當時黃永 利是否知道你投入1150萬元?)錢我是匯給被告的」,是 其亦未表示證人黃永利知悉自己匯款1150萬元係為親自參 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實難認被告或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 聲請人匯款係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 (四)承上,吳英哲確有出資1000萬元而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 ,為證人吳英哲、黃永利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間共退款400萬元給吳 英哲,顯未超出吳英哲上開出資範圍;且因被告或黃永利 並不知悉聲請人與吳英哲間就本案土地購入事宜之資金為 何關係,而確有可能認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主,是被告 主觀上認其合法退款給吳英哲,並非無據。雖聲請人以購 地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購地資金若有變動,合夥人同 意依出資比例增、減之」乙節,認被告未依該約定依比例 退款,而違背任務,然購地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12 日,且被告與聲請人均於購地契約書立書人欄簽名,表示 渠等均同意購地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出資及比例,自難以 事後簽立之購地契約書拘束被告於105年間退款給吳英哲 之事,而難認被告於退款給吳英哲時,主觀上有何違背任 務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 (五)又本件難認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聲請人匯款係 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匯 款至蔡素密的帳戶之具體用途,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均係由 吳英哲處得知,以上述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黃永利之證述 ,對證人黃永利之證述並無意見,可認證人黃永利所述其 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乙事, 並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將該5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之磐 起公司股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磐起公司106 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他卷第191頁)中「董事余明 同」欄中「余明同」之簽名,與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詢 問筆錄(他卷第61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 27頁)中「余明同」之簽名相似,故聲請人應於106年12 月10日已知悉其有入股磐起公司;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5 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11年4月取得出資明細等資料,才 知道我是磐起公司股東云云,然於113年7月30日改稱:( 問:你偵訊中說你在111年4月才知道你是股東?)我應該 是在此之前就知道我是磐起公司的股東等語,前後陳述不 一,故聲請人所述其係事後才知悉入股磐起公司乙節不足 採信。另參以本案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之日期為102年10 月30日,然於107年3月12日方與被告簽立購地契約書,可 認被告與聲請人必然於此一期間內就聲請人投資款項等節 多有磋商,確有可能就此50萬元轉作為磐起公司股款乙事 有所討論,而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該50萬 元轉作為磐起公司之股款。從而聲請人既已實際獲得磐起 公司之股權,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1

KSDM-113-聲自-114-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詠信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松福來 被 告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詠信企業社、松昂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6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詠信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被告松福 來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詠信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7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松 福來即詠信企業社、松昂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日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3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詠信企業社為合夥團體,合夥人為被告松福來、松昂興 ,並由松福來擔任負責人。詠信企業社於110年2月5日邀同 松昂興為連帶保證人(以600,000元為最高限額),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 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4.665%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 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 詠信企業社於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 款本金餘額435,221元部分,變更到期日為114年2月9日、本 金餘額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 金;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 分3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 增補契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詠 信企業社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 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103,760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待追索債權 計算表、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體 合夥人同意書、催告書、招領逾期信封影本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13至45、59至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詠信企業社、松昂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詠信企業社經 南投縣政府於113年8月31日核准歇業並註銷,且其名下111 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4元、698元等情,此有111及11 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建工字 第1140034747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至85、89至91頁),則詠信企業社是否具足夠之營業收入 及財產可供清償,即有疑問,而松福來既為詠信企業社之合 夥人之一,原告主張詠信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松福來應就不足之額,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0

NTEV-113-投簡-627-202502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尤厚文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奕瑔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尤厚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士 哲、廖奕瑔(下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馮如華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2人確實有在捷登補習班任職,即認 被告2人得領取渠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之勞務所得,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員工薪資」、「 團隊師訓」等名目虛報、浮報支出,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調 查,又被告2人前後兩次提供之財務報告書中,至少就結餘 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479萬3,162元之差異,且包括被告 邱士哲之薪資、師訓費項目之記載亦顯有出入,原偵查檢察 官未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書以釐清前後記載不一致,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再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被告等人有財 務報告作假之虞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不採等情。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 32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核發「師訓 費」、「邱馳績效獎金」等項目,藉此浮報大量薪資等項目 以掏空合夥財產,與合夥之決議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意旨不 符,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既然有簽立合夥契約,聲請人認 被告2人之行為有違合夥之意旨,自應循求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行政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部分,雖未如聲請意旨所指傳 喚相關證人作證或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惟檢察官已於原偵查 程序時傳喚證人盛兆銓、江文華作證,檢察官於此已認定證 人證詞與被告邱士哲關於員工薪資等支出之記載相符;再者 關於「團隊師訓」、「師訓」等支出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已 認定本件合夥契約未就被告2人之薪資為約定,而被告2人確 實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則關於被告2人之相關薪資,抑 或是「師訓費」等費用如何計算,當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 之主觀上認知問題,甚且被告邱士哲、廖奕瑔均於偵查時供 稱:111年5月26日與聲請人相約看財務報表時,因為當時還 不確定每項是否有錯,有些款項還在確認,當時還無法確定 係支出項目,所以沒讓聲請人當場影印等語在卷,顯見聲請 人於111年5月26日所觀看之財務報表尚非完整之報表,其報 表之數字與其後之111年10月6日被告2人所提出之報表有明 顯之落差,乃屬當然,則原偵查檢察官既認定被告邱士哲已 提供相關明細及單據佐證捷登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支出費用 之前提下,能否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歧見,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偵查檢察 官對此均為相關之調查,並為審酌明確。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作證或調閱相關財務報告書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卻 均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 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 ,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 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 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 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 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 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 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 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 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 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 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 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聲自-18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原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簽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 ,上訴人、伊之持股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 師身分提供營養諮詢,開立營養處方收費(下合稱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伊則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詎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未再進入美塑公司,並於107年1月5日 明確表示不再至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卻在琍百 嘉診所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造成美塑公司之銷售利潤減少而致伊受有自 107年6月8日至109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每月以 新臺幣(下同)6萬2,953元計算,合計151萬872元(計算式 :6萬2,953元×24月=151萬87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 第233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以合資經營美塑公司,然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診所供伊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伊已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 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非屬美塑 公司之營業範圍,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持股 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上 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151萬872元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查本合資契約有效期間内和本合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 内,各合資人非經其他全體合資人事前同意,不得為自己 或他人為屬於本合資事業範園内之行為,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同類之業務,其他合資人得向 違反之合資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本合資契約,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下稱原審〉㈠卷第37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⒈雙 方同意並確認共同出資經營美塑公司,並以經營醫美、文 創、藝術經紀、預防醫學、醫事管理及其他雙方現在或未 來願意投入之事業等為合資事業,營業地址位於台北市○○ 路00巷00號。⒉合資公司之章程首應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 法令規定,次按本協議書之約定,本合資事業之種類及經 營範圍,及有關法令定之章程未定事項概以本協議書所定 為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合資經 營美塑公司之章程及事業均應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上訴人 所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範圍,係指合資人從事與兩造合資 事業即美塑公司可在台北市○○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之 業務,倘合資人未為該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 之業務,即無上開約定禁止上訴人為本合資事業範圍或經 營同類業務約定之適用,自無依該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 (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美塑公司非屬經核准之營養機構且該機構聘任之周員亦未領有營養師資格。依據營養師法第7條規定,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9條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13頁)及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等規定以察,可見美塑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養諮詢機構,不能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倘欲以美塑公司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業務為其合資事業,即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合於營養師法之規定。又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涉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應載明於章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明美塑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之章程,且參以美塑公司106年9月之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為:化妝品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原審㈠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亦不包括需經核准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美塑公司依我國法令及其章程規定之所營業務,非屬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至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然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此觀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仍應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例如診所)為之,始合於上開醫師法規定。參諸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上訴人稱)現在剩您的診所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65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下稱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合資成立公司之經營事項及合作有無包含開設診所?(告訴人答):當初可能是有包含在裡面。(檢察官問):公司營業登記沒有提到這部分?(告訴人答):但是我跟他的合約有寫到,公司營業項目是可以更改的。合約內容是寫醫美,醫美包含醫美診所的部分。一般醫生跟投資人合作是這樣寫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17頁)以考,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係約明被上訴人應在台北市○○路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之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以確定。 (三)按本契約簽署五年內為經營重要時期,如此時聲明退夥, 視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除經他合夥人同意 外,不得為之;本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本契約未訂明事項 ,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有明文約定(見原審㈠卷第38頁 )。兩造係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 美塑公司。又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既約明 被上訴人應提供診所等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5年內)表示不再到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見原審㈠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固可視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然依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剩您的診所 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及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你公司(即美塑公司) 有無診所?(告訴人答):有簽約的合作診所,是去年( 107年)6月左右有合作的診所,跟診所的業務作配合,在 大直那邊,診所性質是預防醫學診所等內容(見原審㈡卷 第417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確實仍未依 約提供診所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在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則上訴人為避免其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而於同年月5日聲明退夥,經核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規定 ,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基上,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可合 法經營之事業範圍,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美塑公司於系爭 期間已可合法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服務,被上訴人雖稱其自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6月有與位於大直之診所合作,然此 非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之美塑公司經營之業務,係在上 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片面所為,尚難認係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所約定禁止上訴人經營之合資事業業務或同類業 務範圍。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其行銷策略成功,上訴人始成 為網路名人(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上訴人自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迄系爭期間,既未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 之醫療機構供其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可合法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 務,故上訴人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自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競業行為,被上 訴人據以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美塑公司銷售利潤之減 少而致其受有系爭期間合計151萬872元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1萬0,872元,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14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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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彥豪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以借款人豪好夾企業社與其連帶保證人(即全 體合夥人)柳高逸、陳逸豪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陳逸豪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被告豪好夾企業社 、柳高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原審被告陳彥豪提 起上訴而為本件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 人事由所提出之抗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豪好夾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 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 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柳高逸、陳彥豪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同意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豪好夾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5日為止 ,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豪好夾 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並聲明: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 。且豪好夾企業社為柳高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創立,上 訴人並未簽署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亦未曾簽署願負系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全體合夥人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文件應為柳高逸所偽造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陳略以:   原審開庭通知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上訴人已簽名同意擔任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倘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豪好夾企業社 業於112年2月9日歇業,且其負責人柳高逸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該合夥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是上訴人自應就豪好夾企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連帶負清 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豪好夾企業社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且柳高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渠等迄今尚 未清償所欠款項本金11萬1,101元、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 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雖以其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據為本件上訴理由,然原審係於 112年8月21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原 審個資卷第11頁),並將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嗣經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下稱安樂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原判決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系爭地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安樂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未收受原判決,且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 13頁),其復未曾向原審、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顯有繼 續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是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系 爭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故原審據此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足徵原審開庭 通知於112年9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之112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逾5日之就審期間,可認 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  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 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 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 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 ,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陳稱系 爭契約、系爭同意書與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歇業同意書(下 稱系爭歇業同意書)均非伊所簽署,伊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柳高逸先前曾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一下, 要給會計師申請企業社」等語。上訴人詢以:「這會怎樣嗎 ?」柳高逸再答稱:「不會;負責人是我;你是合夥」等語 。上訴人回以:「嗯嗯」,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傳送予柳高逸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勘驗(見 本院卷第240-24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手機翻拍照片) 。準此,柳高逸確有邀請上訴人擔任豪好夾企業社合夥人之 事實,且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出任合夥人,因此成立合夥契約 等情,堪以認定。又豪好夾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 已歇業,有前揭豪好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而柳高 逸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因工作失利,目前經 濟困難,希望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可徵被上訴人就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足認屬實。準此,上訴人既 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該合夥顯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 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本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地位,就該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對柳高逸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且參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另案)所載內 容,柳高逸於該案曾承認其偽造訴外人許閔翔之簽名用以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本件應係利用相同手法云云。而系爭契 約、系爭同意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署押,乃柳高逸所偽 造,固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起訴書可憑。惟 上訴人基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地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訴人是否簽 署系爭同意書而承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所不同 ,是上訴人辯稱:伊未簽署系爭債務相關借款文件,不應就 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10萬 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2-簡上-84-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高金月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達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88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51頁),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40頁),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民國111年6月間設立被 告公司,並邀約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原告依被告要求開設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處理被告部分帳款進出(然其中亦有原告自己 之款項)。於111年6月18日,許淑娟及其配偶黃昭宏與原告 一同北上桃園拜訪皇嘉木材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與 皇嘉公司商談合作事宜,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向皇嘉公司訂 購木地板,總價新臺幣(下同)1,364,671元(下稱A契約) ,被告因現金不足,於111年7月1日陪同原告前往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開設原告帳戶時,向原告借款1,005,000元,以 支付A契約貨款,原告因此以原告帳戶開戶時存入之7萬元、 5,000元,及原告配偶簡慶昌於開戶同日存入之93萬元,共 計1,005,000元,於111年7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皇嘉公司 指定之訴外人蕭待隆帳戶。又於111年7月底,被告向皇嘉公 司訂購3,665,448元之貨物(下稱B契約),因被告無法一次 償付,於111年8月27日,許淑娟、黃昭宏及原告一同前往皇 嘉公司商討貨款支付事宜,被告與皇嘉公司合意於同日由被 告以現金給付865,448元,其餘280萬元,以被告簽發支票4 紙之方式,分4期,每期70萬元,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以清償B契約貨款,被告因現金不足,復於當 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原告因先前與訴外人謝瀚緯有合夥 事業退夥金,該退夥金由謝瀚緯以其名義及其親屬謝元禎名 義簽發總計28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退夥金支票),原 告因此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3日,將系爭退夥金支票分次存入原告帳戶,於上 開分期付款期日屆至前,再由原告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 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 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甲存帳戶(下稱被告甲存帳戶),以上借款金額共計3,805,00 0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返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 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開款項亦無可能係基於僱傭關係、勞務出資關係所為給 付,更無可能係原告贈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數額及內容為舉證,原告稱其為 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在僱傭關係之經濟從屬下,竟能借貸高 達300萬餘元予被告,且無書立任何借據及關於利息、清償 期限之約定,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實則原告係與許淑娟 、黃昭宏約定合夥經營被告之合夥人,由許淑娟與黃昭宏共 同出資250萬元,原告以其業務人脈資源及勞務出資,被告 為免庫存過多無處放置,原則上係有缺貨再補進貨,原告未 經合夥人同意、亦未獲授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向皇嘉公司 訂購4個貨櫃量之貨品,遠逾被告支付能力,原告起初佯稱 皇嘉公司係採寄賣方式,其謊言遭揭穿後,藉詞拒絕退貨, 並要求許淑娟先為其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代墊費用 ,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知原告與皇嘉公司交易事實,若原告主 張為被告代墊貨款,應屬無權代理,況早於111年6月20日被 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內存有101萬元,與原告帳戶內黃昭宏匯 入之118萬元,合計已超過136萬元貨款,被告無理由為該貨 款借貸。又原告帳戶及許淑娟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下稱許淑娟帳戶),均係於 被告成立後之111年7月初開立,均供被告使用,以經營公司 業務,原告固有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甲存帳戶,惟此非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金錢,而係因原告主掌被告財 務時,平時交易使用原告帳戶以收入、支出被告營運款項, 嗣再定期(約莫1個月)轉帳至被告甲存帳戶及許淑娟帳戶 以匯還予被告,此觀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於每月月 初原告帳戶均有轉帳至被告甲存帳戶、許淑娟帳戶情事,轉 帳後之原告帳戶餘額均為「清水位」(即剩餘數千元或數百 元),且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記載「張孟傑林園案SP C」、「森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臻匠裝潢有臻匠」等 ,可知原告頻繁使用原告帳戶向廠商及客戶交易,足證原告 所稱轉帳實係基於被告營運之會計業務所為,原告帳戶僅係 作為一個與廠商、客戶交易之中繼站,只要轉入原告帳戶之 金錢,會另行轉出至被告甲存帳戶或許淑娟帳戶,無從據以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將金錢存入原告帳戶後 用於支付皇嘉公司貨款、購買木地板,縱然原告主張金錢( 購買木地板貨品)利益歸屬於被告,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 間成立者,應該是合夥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該給付行為 仍無成立不當得利的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使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 、00000000000000(被告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許 淑娟帳戶)、00000000000000(原告帳戶)經營公司業務( 然原告主張於同時間亦有使用00000000000000帳戶,此為被 告否認)。  ㈢原告曾以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13:21轉帳1,364,671元至 蕭待隆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4:01、111年11月3日09:18 、111年12月2日13:44、112年1月4日13:04各轉帳70萬元 至被告甲存帳戶。  ㈣原告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00:2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 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 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00:13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 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元及50萬元 ,及111年11月30日00:37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 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1 12年1月3日00:1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 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 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5,000元,洵屬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 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111年7月1日在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陪同原告開設原告帳戶時,口頭向原告借款1,00 5,000元,以支付A契約貨款,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指示交 付方式依被告指示匯入皇嘉公司指定之蕭待隆帳戶;又被告 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111年8月27日在皇嘉公司商討B契約貨 款分期付款事宜時,口頭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以支付B契約 貨款,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 、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皇嘉公司111年6月29日估價單、 111年7月4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11年10月3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之取款憑條及送款 簿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3、47至53、75至93頁,審 查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57、63、77、78頁),被告對於 原告帳戶確實有如上匯款及轉帳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   ①被告於111年6月6日設立登記完成,由許淑娟擔任法定代理 人,黃昭宏為其配偶,有被告設立登記表及許淑娟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9至73頁),而原告自111 年6月起至112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任職被告之名片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又蕭待隆為皇 嘉公司業務經理,許淑娟、黃昭宏與原告於111年6月18日 一同北上桃園拜訪皇嘉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皇嘉公司 業務經理蕭待隆名片、原告與黃昭宏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61頁,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 於111年6月18日拜訪皇嘉公司後,自有可能於111年6月29 日即向皇嘉公司訂購A契約之貨物。參以本院檢附皇嘉公 司111年6月29日之估價單8紙(見支付命令卷27至33、47 至53頁,審查卷第31至34頁),函詢皇嘉公司是否與被告 間以估價單所載之貨物、金額成立買賣契約?皇嘉公司是 否已依約給付貨物予被告?皇嘉公司是否以蕭待隆名義之 帳戶收受1,364,671元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 ,皇嘉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函文均回覆稱「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倘若被告未與皇嘉公司成立A契 約,豈會收受皇嘉公司給付之貨物?況被告於112年6月20 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4日仍持續向皇嘉公司訂購貨 物,此有蕭待隆、許淑娟、黃昭宏及原告等人共同組成之 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蕭待隆傳送訂購單於系 爭LINE群組,表達貨物已經載往被告公司之意,並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許淑娟回應「貨到了」或以貼圖回應「謝謝 」或「好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顯然被告於 111年6月29日向皇嘉公司訂購並收受A契約貨物後,仍持 續與皇嘉公司訂貨交易,堪認被告與皇嘉公司確有成立A 契約。   ②另依蕭待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所示,蕭待隆傳送訊息稱 :4個貨櫃內容物數量報表已傳真過去,請原告打開傳真 機,且載運貨物之商船將於111年7月24日抵達高雄港,貨 款金額3,665,448元等語,原告回覆稱:111年7月29日早 上8點30分堆高機卸貨櫃,合計4個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2頁),又系爭LINE群組中,蕭待隆於111年7月28日 傳送訊息表示,運抵基隆的貨櫃遭海關檢查,運抵高雄的 貨櫃則未遭海關檢查,許淑娟隨即傳送讚之貼圖,並稱: 「真金不怕火煉」,黃昭宏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25分 許傳送訊息稱:貨櫃全部卸貨完畢等語,許淑娟亦傳送訊 息稱:排列超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然被 告向皇嘉公司訂購B契約貨物,且由皇嘉公司負責以海運 裝櫃進口,並由黃昭宏於111年7月29日回覆貨櫃卸貨完成 ,此均為許淑娟所明知。參以系爭LINE群組中,於111年8 月27日蕭待隆詢問稱:到哪了等語,許淑娟回覆稱:過三 義了,今天車子很多,還要一個小時的車程等語,蕭待隆 並稱:中午用餐已定位,原告是吃素等語,許淑娟則回覆 稱:謝謝你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許淑娟於 111年8月27日確實有與原告一同前往皇嘉公司,佐以本院 以皇嘉公司是否另以自己名義或其他關係人名義,於111 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按月收受被告4筆70萬元共計280萬 元之款項?各該款項是否為被告向皇嘉公司購買貨物之貨 款?被告負責人許淑娟、黃昭宏、高金月是否曾於111年 (誤載為112年)8月27日至皇嘉公司與蕭待隆等人商討貨 款分期支付等事宜?情形為何?等情函詢皇嘉公司(見本 院卷第99至106頁),皇嘉公司以前開函文均回覆稱「是 」,並說明「嘉達地板有限公司初成立資金不足協商開四 張70萬支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倘若 被告未與皇嘉公司成立B契約,何以於111年8月27日前往 皇嘉公司商談B契約貨款分期支付事宜?堪認被告與皇嘉 公司確有成立B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夥人同意、 亦未獲授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向皇嘉公司訂購4個貨櫃 量之貨品,應屬無權代理云云,委不足採。  ⑵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轉帳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其 中1,005,000元,及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 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共計280萬元至被告甲 存帳戶,均屬原告自有資金:   ①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審 查卷第23至29頁),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1日開戶,於開 戶當日以現金存入7萬元、5,000元,並轉存93萬元(見支 付命令卷第13頁,審查卷第23頁),原告主張上開7萬、5 ,0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上開93萬元係由原告配偶轉 帳存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7月17日函文檢附之111年7月1 日新開戶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上開金額合計1,005,000 元(計算式:7萬元+5,000元+93萬元=1,005,000元),則 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轉提1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 以支付A契約貨款,其中1,005,000元屬原告自有資金,縱 然被告有使用原告帳戶經營公司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惟被告已自承:原告係以業務資源及勞務出資等語 (見審查卷第61頁),尚不能以原告帳戶供被告使用,即 認原告帳戶內之原告自有資金即屬被告所有。   ②又原告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00:25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 元及20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00:13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 元及50萬元,及111年11月30日00:37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 元及20萬元,及112年1月3日00:15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 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7月19日函文檢附之上開支票8紙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其 與謝瀚緯之退股會議紀錄及退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至 91頁),上開支票8紙金額共計280萬元,確為原告之退股 金,縱然存入原告帳戶,仍屬原告自有資金。被告辯稱: 此金額為原告加入合夥之現金出資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亦無足採。  ⑶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且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 日轉帳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其中1,005,000元,及於 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 日各轉帳70萬元共計280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均屬原告自 有資金,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支付皇嘉公司A、B契約之貨 款,其中1,005,000元及280萬元共計3,805,000元,均屬原 告自有資金,衡以原告僅係被告公司員工,縱如被告所稱原 告係以勞務出資乙節屬實,原告亦無可能以自有資金為被告 支付如此大額貨款,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在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 無不可,堪認原告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口頭向其借款 ,因而為被告支付3,805,000元之貨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80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帳戶內有101 萬元,與原告帳戶內黃昭宏匯入之118萬元,合計已超過136 萬元貨款,被告無理由為A契約貨款借貸云云,然被告給付A 契約貨款後,餘款所剩不多,是否足以支付其他廠商貨款或 有其他營運資金運作考量,亦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當時存 款尚足以支付A契約貨款即認無向原告借款可能,被告此部 分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無權代理買受A、B契 約貨物云云,然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並非原 告無權代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 告返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 ,亦屬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 條件。經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負消費借貸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0

KSDV-113-訴-59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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