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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董靜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稱: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未 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本件受任事項顛末,依同法 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 為:原告因遺失愛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 ,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警安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嗣後又於同年3月16日再行簽定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一未到期前 再行簽定系爭契約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系爭犬隻遺失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協尋,被告歐振 緯為被告警安公司僱傭員工且為此次協尋系爭犬隻之主要 負責人,經與被告歐振緯接洽後,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及    被告歐振緯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約定協尋地    區為臺南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契約效期    為3個月即同年5月13日屆期,報酬為50萬元,原告隨即依    約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警安公司,並由被告歐振緯負責系    爭犬隻協尋工作。後因被告歐振緯向原告佯稱系爭犬隻疑    似出現在臺南永康區一帶,然此部分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之區域內,需再另行簽約付款始能派人前往臺南永康    區協尋云云,原告應允後即與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    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約定協尋地區為臺南    永康區等3區,契約效期為3個月,報酬為60萬元,並交付    上開報酬予被告警安公司。   ㈡詎被告歐振緯雖先行傳送照片予原告並告知已尋獲系爭犬 隻,然嗣後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仁德交流道○○汽車旅 館內,被告所交付者卻非原告遺失之系爭犬隻,顯係隨意 以其他犬隻搪塞原告,復依據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被告 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區域協 尋,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為之,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 權利,使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警安公司及歐振緯連帶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一及二所支付之110萬元報酬之損害。   ㈢又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已簽定系爭契約一,惟於系爭契約 一尚未到期前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是探求 兩造締約真意下,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內容均係搜尋 系爭犬隻,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是系爭契 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警安 公司返還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警安 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警 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一清楚載明協尋區域為臺南安平區、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契約期間為3個月,且如未    尋獲委託人即原告不得有異議,被告歐振緯隨即指派公司    員工甲○○負責協尋系爭犬隻事宜,期間原告經常電話告知 有網友在臺南某處發現系爭犬隻,要求被告出動協尋,然 原告宣稱之區域均非屬系爭契約一所約定區域,且被告若 未立即出動人力,原告便會不間斷撥打電話,使被告必須 時常待命,故被告歐振緯與原告協議後,兩造始簽訂系爭 契約二,將永康區、仁德區等納入協尋區域。   ㈡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總計提供上百張照片或影片 給原告辨認,且每次均有派遣9名人力協尋且將時數表交 予原告簽名確認,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派遣 9名人力協尋,此僅係被告公司依據慣例以這樣的人力為 協尋工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被告既已盡力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自無詐欺或侵權情事,況原告曾 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並未有如原告自行主張被告交 付犬隻非系爭犬隻,隨意交付犬隻搪塞情事,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再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協尋區域不同,均為各自獨立 契約,為何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二原告會認為兩造已合意解 除契約一?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況如上開所述,被告已 提供上百張照片及影片給原告辨認,且業經原告於系爭刑 案中自認在卷,是被告等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 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復於同年3月16日簽 定系爭契約二,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頁至 第19頁),又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契約所載報酬後,被告歐 振緯曾告知原告尋獲系爭犬隻並傳送影片,經原告確認確 實為其遺失之系爭犬隻後,被告歐振緯遂於同年7月31日 派助理將一隻黑犬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犬隻 ,被告歐振緯即將該犬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寵物店」內寄放等情,有系爭犬隻及該隻黑犬之影像截 圖,且為兩造不否認在卷(見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13 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臺南地檢他字卷),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復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委任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是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地區搜尋,及被告實際未尋 獲系爭犬隻,仍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隻( 見卷二第98頁)云云,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一以觀,其主旨係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 (即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辦理徵信業務即協尋 狗隻,其中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係以手寫方式記 載「人力搜尋狗,為期三個月」、第三項規定費用及報 酬之給付為現金,並於備註欄手寫記載委託人協尋地區 為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系爭契約二內 容與系爭契約一相同,僅於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 手寫記載委託人提供區域:安平區、永康區及仁德區, 顯見系爭契約一及二係屬委任契約,且除協尋區域及契 約存續期間有不同約定外,就其他協尋方式及人力派遣 員額等項目,兩造均未再行約定乙情,應得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需每日派遣9名人力到特定區域搜尋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提出本件案件調查人 工數消耗時數表(即被證1,見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 下稱系爭時數表)及抗辯:此為本公司慣例安排人力方 式,非兩造約定內容,又每次派遣人力均不同,惟當時 均有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見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口頭承諾會 以9人人力在特定地區搜尋,所以才會簽署系爭時數表 ,但這部分沒有簽署書面,只有被告歐振緯口頭承諾等 語在卷(見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然此部分除原告 指訴外,並無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指述是否屬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主張人力派遣模 式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乙節為真,則在原告無法舉證兩 造有何另行約定人力派遣模式,或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契 約提供勞務下,其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 隻,使其受有依系爭契約一及二交付之報酬共110萬元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前開金額,係據系爭 契約約定之報酬,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即收受乙節,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先期受領前開款項係依據兩造約定 ,自有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復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曾 供稱:被告傳來影片中的狗確實是系爭犬隻,我可以確 認,但後來被告派助理帶來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的狗 不是我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他字 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尋獲系爭犬隻並經原告 確認,則衡諸常情,被告乃受原告委任協尋系爭犬隻, 既已尋獲且經原告確認,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交付其 他犬隻必要,又被告所尋獲犬隻雖事後經原告確認非遺 失犬隻,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及二中並未約定被告保證 一定能尋獲系爭犬隻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二 第98頁),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至仍未能尋獲交付系爭 犬隻,亦難認有何未依約處理事務之情,況原告交付11 0萬元部分,乃係依據系爭契約於契約成立伊始即交付 之報酬,難謂是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又未能 證明被告經其選任處理事務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 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尚未到期前再行簽署系爭 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惟觀之系 爭契約一及二雖均以搜尋系爭犬隻為兩造約定內容,惟 搜尋區域不同,且係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區域範圍外為協尋,被告始與原告協議後再行簽署 系爭契約二乙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二第54頁) ,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足見系爭契約二係約定增加被告 搜尋區域,但系爭契約一搜尋區域仍未取消,又倘若兩 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一合意,則關於委任報酬只需約定原 告再補足2份契約差額10萬元即可,無庸約定為60萬元 ,再者依系爭二契約內容,亦無載明系爭契約一有何因 該契約簽署而失效之意旨,足證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二,係為提供與系爭契約一約定之不同勞務, 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欲解除契約之意。是以,原告備位 主張兩造已因112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 尚難認有理。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 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警安公司 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時數表上9人、即○○寵物老闆及 拾得人,欲證明被告未依約處理事務且欺騙伊云云,惟 上開人等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未據原告釋明,且 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為尚 無訊問上開證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KSDV-113-訴-130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雲聖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指定為伊與配偶柯姵如各得2分之1,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買方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 未達924萬元時,買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因貸款銀行估價 無法貸到924萬元時,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 。雙方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伊已支付簽 約金109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伊與柯姵 如(乃物保設定義務人)於同年9月29日、30日即交付相關申 貸資料予本件買賣承辦地政士徐上展,並於同年10月11日赴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進行申辦手續,惟同年10月20日第一銀行 通知系爭房地僅能申貸買賣總價8成即870萬元,伊曾另向中 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請求鑑估,均未能高過前揭成數。另 伊於同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與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之情形不符。伊委請律師於同年10月 28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重申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第3條約定亦於同年10月24日 合意解除。上訴人謊稱無滲漏水,伊係受詐欺及陷於錯誤而 承購,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0 9萬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合泰公司領取 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 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柯 姵如各登記持有2分之1產權,且由2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 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之貸款,惟被上訴人 嗣後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致使第一銀行不 同意核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代書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 85成之其他銀行,被上訴人拒不接受,所為不符兩造於附件 所定解除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 核貸買賣總價85成,執意解除系爭契約,乃以不正當方式阻 卻雙方約定條件之成就,本案應無系爭契約附件所定之解除 原因,伊亦不同意解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1年12月5日 前給付完稅款,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 給付而屬違約,伊已於112年2月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金。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於拍攝時有油漆剝落之情形,無法證明為漏水痕跡,伊 並無隱匿、亦無以任何方式阻礙被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屋真實 屋況,被上訴人係查看屋況後方決定購買簽約付款,伊並無 使用任何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上訴人並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約定被上訴人 與其配偶柯姵如分別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 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中約定買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之 要件。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簽約款109萬元,匯入兩造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至1 12年2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嗣後就系爭房地已另行 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2年6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日攝得系爭房屋內屋況之照片(見 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㈤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載 約定解除權要件之情事,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 買受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 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主張上 訴人應返還前述已付價金,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約時係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以被上訴人與 柯姵如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全文,首段記載 「吳雲聖(以下簡稱為買方)、鄭雅文(以下簡稱為賣方)」, 並於第8條第4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 契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欄,區分「買方」、「買方連帶 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賣方」之不同欄位,且由被 上訴人在「買方」簽名、上訴人在「賣方」簽名,被上訴人 與柯姵如在「買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均簽名並 記載「持分各2分之1」,可知兩造締約時係明定以被上訴人 單獨1人為買方,由被上訴人指定以自身及柯姵如2人為產權 移轉登記名義人,關於「買方」及「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有所別。被上訴人主張因柯姵如 係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因此在契約書之末「買方連帶保證 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及系爭契約之附件均簽名等情,乃屬 真實有據。另因附件之末段僅列載「買方」、「賣方」欄供 簽章(未另立「登記名義人」欄),被上訴人主張柯姵如係 產權登記名義人身分,必須同意提供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 產權1/2)為擔保物,被上訴人方能提供系爭房地全部以向銀 行申辦抵押貸款,柯姵如因此隨同被上訴人在「買方」欄簽 名,以示對附件內容亦表達同意等情,自屬可採。    ㈡兩造簽訂之附件,全文為:「1.本案買賣雙方約定買方以本 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金額未達新台幣玖佰貳拾肆萬元整, 買方得請求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於買方(…) 。2.若本案貸款金額係因買方信用瑕疵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 手續於貸款金額、利率核定後未完成開戶或未對保等可歸責 於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時,買方仍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 行其義務,不得請求解除買賣契約。3.若非因上述原因,而 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玖佰貳拾肆萬元,雙方合議於 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並支付履保費用、解約費用600 0元後,三日內賣方願無息無條件返還簽約款計新台幣壹佰 零玖萬元整。4.買賣雙方合意除上述事由外,不得單方面請 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 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應認附件所載亦 視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買賣雙方即兩造均應受附件約定內 容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與柯姵如2 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 成之貸款云云,惟細閱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全文,均未見上訴 人所指前述約定存在,遑論系爭契約及附件所載之「買方」 僅指被上訴人,觀察前揭附件全文顯然亦無從解釋為有如上 訴人所指約定,此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柯姵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 稱:當初與房仲談時,擔心自備款不足,有跟房仲詢問貸款 成數,房仲說可貸到85成,我們有計算過,若可以貸到85成 則可以負擔,屋主也有確認,房仲說若我們擔心,可簽附約 條款,若貸款成數不足85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132頁),對照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徐上展證述:買方有說 此合約貸款要押到成交價85成,若不成,則雙方要合意解除 契約。簽約前有先跟銀行稍微詢問,若買方財力條件有符合 的話,可幫買方聲請做到85成,但實際上還是要等銀行核准 才會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可知簽約前買方 已表明因自備款不足,須貸得足夠額度,兩造進而有附件之 約定。上開附件全文,觀察前言後語,應係在表明買方「以 本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若貸得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並 無第2點所載可歸責於買方因素致無法貸款之情事,則准由 買方解除系爭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即簽約金)。兩造就 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088萬元,924萬元即為總價1088 萬元之85%,證人屢稱「85成」,真意應指取得之貸款金額 須達924萬元。將附件所載之第3點與第1點互為對照,第1點 既明示「以本標的之不動產(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第3點 復提及「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924萬元」,而兩造 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088萬元,締約時不至於認為銀行評估 之系爭房地市價會無法達924萬元,堪認第3點文字之真意應 指「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使貸款金額達到924萬元」。 兩造於上開附件僅約定「買方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 申辦貸款,若非因第2點可歸責於買方因素,僅因銀行估價 結果無法使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則兩造同意「於111年 10月2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亦即僅約明提供「物」為擔保 申辦貸款,並未要求買方即被上訴人除自任借款人外尚須提 供他人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亦未要求登記名義人柯姵如須任 借款人或保證人,促使銀行基於有抵押物且有「被上訴人以 外之『人』」之雙重擔保而同意貸款數額達924萬元。  ㈣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曾依代書徐上展介紹而與第一銀行之 承辦人員胡詠傑連繫申貸事宜。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胡詠傑 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4日向胡詠傑 表示會與配偶一同前往辦理,胡詠傑於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回復:「本案標的物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以本行 鑑價標準新北市蘆洲區最高成數為鑑價金額8成,故本次鑑 價結果為1088萬的8成870萬」、「本地區如需提高0.5成, 需借戶年收入80萬以上,或借保戶年收入達100萬以上」、 「依銀行法規定,如果借款人為十足擔保,不得要求提供保 證人,可以徵提保證人標準為1.不動產為共有、2.借款人收 入不足,3.借款人年紀較大或信用不良」(見原審卷第33頁 ),顯係表達:經第一銀行估價結果,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 申貸可得貸款870萬元(鑑價金額之8成),若須提高至924萬 元(鑑價金額之85成),則須符合「借款人年收入80萬元以上 或另提供保證人」等情。而柯姵如確曾陪同被上訴人至第一 銀行辦理申貸事宜及填寫授信資料,此經柯姵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證人胡詠傑亦證稱2人有一起來 ,以被上訴人1人為借款人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依前述內容,顯示在「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保證 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情況下,第一銀行就系爭 房地鑑價後表示願核准之貸款數額為870萬元。被上訴人提 出曾另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探詢貸款額度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可貸金額均在870萬元以內(見原審卷 第35頁)。另參Line對話紀錄中,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提及「 總價1000~1080萬、可貸金額約800~860」、「若名下沒有其 他金融貸款、年收入大約75萬,可貸到上述金額」(見原審 卷第35頁),可知不同金融機構對於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 放款數額評估,均認為在借款人財力僅屬一般之狀況下,憑 系爭房地之價值、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可能准許貸放之數額 係買賣總價之8成。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貸, 並非因自身有何信用瑕疵(如: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有信用紀錄不良紀錄),亦無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第一銀行在「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 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之前提下,就系爭房 地估價結果表示僅能核准買賣總價之8成即870萬元之貸款。 依上述事證可知,第一銀行評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物」之擔保)申辦貸款,斟酌中古屋等因素,係願核給一 般成數即8成貸款,另在若有借款人資力較優、或另有其他 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他人為保證人之情況下,方願因「人」 之擔保加入而提高核給貸款成數至85成。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經銀行估價結果無法使 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已符合兩造於附件所約定得解除契 約之要件等情,係屬有據,堪認可採。  ㈤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徐上展、胡詠傑之部分證言,質疑係因被 上訴人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向第一銀行表 示改由被上訴人單獨為登記名義人,致使第一銀行不同意核 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85成之其他 銀行,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核貸買賣總價 85成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無論僅以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 人或以被上訴人及柯姵如均登記為所有權人,只要願意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使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為系爭 房地全部,對於銀行而言受擔保結果即無殊,不至於因此而 影響核貸之成數。胡詠傑回覆內容既表達「鑑價結果為1088 萬的8成870萬」,顯然可知被上訴人在申辦貸款時確實已表 明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倘僅提供系爭房地 產權之一半為擔保物,銀行評估核貸數額豈有達870萬元之 可能),此與柯姵如所述亦可互為印證。況且,核對2位證人 之證言,徐上展證稱係從銀行處得知買方想改登記為1人( 見原審卷第136頁),胡詠傑卻證稱「事後代書打電話給我 ,他們所有權人要改成1個人,我跟代書說若改成1個人,收 入就不足80萬元,變成只能貸款8成」(見原審卷第140至141 頁),彼此互核不一,且均推稱該訊息來自對方、非被上訴 人親自表明,更徵徐上展、胡詠傑該部分證述疑為不實,自 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提出徐上展於「何時」尋得其他銀行在 僅憑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前提下同意核貸85成之具體佐證(依 附件第3點,顯示111年10月24日之前,若貸款銀行估價結果 貸款金額無法達到924萬元,則買方即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聲稱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導致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云云 ,自無從採信為真。  ㈥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 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前述所謂「足額擔 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 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 650號函釋參照)。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 申辦貸款,依兩造於附件之約定,並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另 提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保證人,且依上開法令規定,正是因第 一銀行於鑑估擔保品即系爭房地後,認為若要核貸至85成則 屬不足額擔保,因此要求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若提供他人為共 同借款人或保證人時方同意核貸至924萬元。被上訴人既有 意以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能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作擔保而進行申辦,自須取得柯姵如同意方得 辦理,是有由柯姵如陪同前往簽名之需要,應堪認定。柯姵 如雖有配合在申辦貸款時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為擔 保物之義務,然尚無從導出柯姵如亦負有成為借款人或保證 人之義務。依兩造於附件所載內容,係強調以系爭房地辦理 貸款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係因估價所致,非因買方信用瑕疵 、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責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者, 則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提Lin e對話紀錄,足資顯示在111年10月20日已獲第一銀行承辦人 員胡詠傑通知:銀行估價結果僅能貸放870萬元(貸款金額無 法達到924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符合附件所示得 解除契約之原因,伊得以單方行使前述約定之解除權等情, 係屬有據。   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向 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重申兩造依附件約定 已於111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於111年10月 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述信函 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信函及 經郵務機關蓋用未回應及招領退回戳章之郵件封面可參(見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上訴人自陳斯時確實住在系爭房地, 於112年2月間方搬離該處(見本院卷第104、140頁),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明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上開 信函至上訴人住居中之系爭房地,應認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自述工作時間長、都在上班, 黏在門上的通知或許掉了或什麼原因導致沒看到云云,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能證明自己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前述信函之正當事由,遑論上訴人亦提及111年10月間 買賣雙方有在仲介公司見面,當時買方已有表示不想購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更徵被上訴人在寄送信函之前 已當面向上訴人釋出解約之意向,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以寄送 前述信函方式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發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等情,自屬可採。  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以寄送前述信函方式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溯及 而使系爭契約自始失其效力,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受領 之簽約款109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即有理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9萬元價金,係存入兩造簽立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公司申辦之履保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非直接交付由上訴人 收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 領取前述履保專戶內之上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即屬 有理由。  ㈨被上訴人以上開原因事實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且另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 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 條及第179條規定,而為前述相同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己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附件所載約定而行使解 除權係屬有據,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係 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 上開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係採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 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為前述請求,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上易-653-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程誠哲 被 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丁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2,210元。㈡被告承諾服務報酬1,432,210元,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聲明第2項係指第1項之 遲延利息、「承諾」則係指被告應給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丁福良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 狀送達於丁福良,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未 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陳美珠為被告黃華榮之配偶,被告黃陳美 珠於111年4月上旬電聯原告索取訴外人唐莉熒之聯絡電話, 並稱被告黃華榮有一筆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要出售,欲請唐莉熒介紹買主,原告詢問可 否參與系爭土地之居間,被告黃陳美珠並應允之。被告黃華 榮並於111年4月29日簽訂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以每坪底價20,000元委由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倘出售高 於底價,差價之金額即為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含稅)。原 告於111年5月初聯繫訴外人林亞蒨、程承亮、唐莉熒及被告 於系爭土地會面,並介紹林亞蒨為買方仲介予被告認識。林 亞蒨嗣通知原告己覓得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丁福良,並 請原告邀約賣方即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林亞蒨並提出一紙不動產買賣金額議價合意書,其上 記載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43萬元,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 蒨已簽名,閱覽後由賣方被告黃華榮及仲介原告簽名及簽立 日期。林亞蒨表示前開1,843萬元尚有議價空間,只要買賣 雙方同意確認後,就可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居 中聯絡、協調,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議價,嗣終取得雙方同 意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為1,818萬元,並簽訂合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蒨、 賣方被告、仲介原告及地政士即訴外人許裕旻於111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丁福良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許裕旻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故原告已完成被告黃華榮與丁福良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居間媒介。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以每坪21,710.3 元成交,扣除被告保證價格每坪20,000元後,成交價每坪高 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 計算式:837.39坪×1,710.3元)(按:此上開依計算式之金 額應為1,432,188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 32,210元,而系爭土地出售乙案係由被告黃陳美珠主導並全 程參與.故被告黃陳美珠亦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2,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未約定報酬,亦未約定被告不得再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況本件係原告主動引薦訴外人匯亞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並要被告與匯亞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契約)。匯亞 公司嗣由其員工林亞蒨與被告協談,原告亦有在場,並於被 告與匯亞公司簽訂之變更合意書下方「不動產營業員」欄位 簽名,足見原告知悉被告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且 同意委託匯亞公司將出售價格1,843萬元降至1,818萬元,原 告亦知悉匯亞公司尋覓買家並促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既非由原告居間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本件係林亞蒨介紹其買系爭土地,林亞蒨係 買方仲介、原告係賣方仲介,匯亞公司就其理解為代書之角 色,其對兩造間之約定一無所知,只有在便利商店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時見過原告一次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華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陳 美珠即被告黃華榮之配偶曾向原告陳稱被告黃華榮之系爭土 地欲出售,為爭土地之銷售,被告黃華榮曾於111年4月29日 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即被告黃華榮,受 任人為原告,表明被告黃華榮願出售系爭出土地及同段675 地號土地,委任原告全權辦理,絕無任合異議,若有虛偽或 損害善意第三人時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嗣經原告介紹被 告黃華榮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由匯亞公司員工林 亞蒨仲介買受人丁福良以1,8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玉山銀行桃 園分行支票、系爭變更合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節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居間媒介契約,雙方約   定底價為每坪20,000元,高於底價不則為原告居間之報酬, 故系爭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高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居間 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 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 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 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 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 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 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 居間契約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媒介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主要係 以系爭委任書為據,然審諸系爭委任書之文義除載明被告黃 華榮委任原告全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與同段675地號土地事 宜,並於系爭委任書底部兩造簽名處之後記載有「底價每坪 20,000」文字外,別無關於報酬之約定,是依系爭委任書之 記載,充其量可以認為原告黃華榮曾委任原告以每坪20,000 底價為限,全權處理前揭土地買賣事宜,但就前開「底價每 坪20,000」之記載,至多可任係被告黃華榮委任原告出售土 地授權範圍之限制,尚難逕予推論被告黃榮華曾允諾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逾底價部分即為原告之報酬,又被告黃陳美珠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乏證據證明其曾獲被告黃榮華授 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且其亦未於系爭委任書簽名 表明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之旨,自難以其與被告 黃華榮為夫妻關係,即認為其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 售事宜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委任 ,有報酬之約定,雙方有媒介居間之委任關係,尚難認可採 。 ㈢、再者,被告黃華榮固不否認曾與受告之人丁福良就系爭土地 定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丁福良係被 告黃華榮簽具系爭專任委託書後,透過仲介匯亞公司之員工 林亞蒨介紹而覓得,丁福良於偵查中亦表示伊並不認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原告雖介紹被告黃華榮與匯亞 公司簽具專任委託契約,但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媒介並非原 告,縱原告與匯亞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給付報酬 之內部約定,亦因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居間契 約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與匯亞公司間如何商討、 約定,均不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被告 間如何約定居間報酬之計算,自無從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㈣、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就該土地通行與貸款之疑義 未能解決,業於111年8月4日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有被告 所提土地賣合意解除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按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 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 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 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 則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448頁 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必解決第三人土地通行 問題,買受人方可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買賣雙 方之被告黃榮華與丁福良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所明知,其等嗣 後因「袋地通行範圍無法議定」而解除契約之情既經載明於 前揭合意終止契約書,顯見雙方解契約係因契約成立時已然 存在之情事未獲解決,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請求居間 報酬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32 ,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19

TYDV-113-訴-2604-2025021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秉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意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 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設立之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與被告 訂立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符合原告理念之商標、 名片、購物提袋、平面廣告10式、產品商業攝影2式及架設 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設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 總價20萬元為承攬報酬,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20萬元。嗣於 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之工作。因被告完成 工作進度緩慢,且所提出之設計不甚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於 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對被告提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請 求,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示同意,並於4月22日表示 會整理明細給原告,核對無誤後會將剩餘款項退回。詎被告 事後反悔,拒不退回未完成工作之款項。被告已完成系爭承 攬工作中之商標、名片、購物提袋及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 惟被告承攬上開工作報價時並未臚列各項工作價格,被告所 完成商標、名片、購物提袋之工作報酬應為6萬元、年菜電 視牆廣告設計應為750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9,50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暨願擔保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承攬原告之CIS(含名片、提袋)(按:即 企業識別系統,下稱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 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DM設計10式之工作外,另追加廣 告電視牆2式之工作。依被告對客戶報價習慣,承攬報酬20 萬元中各項金額為: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 業攝影1萬元、DM設計4萬元。電視牆廣告設計依市場行情每 則2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20萬元,僅為費用之 預付,並非承攬工作之報酬總價,系爭承攬工作各項報酬仍 待兩造就完成項目逐一計價。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被告表示同意,其意在同意返還扣除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及可取得之利益,並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已完成工作及其報酬應為商標規劃設計費用6 萬元、名片設計15,000元、購物提袋設計45,000元、電視牆 廣告設計5萬元、稅金8,500元。就未完成之工作,以商業攝 影2式24,000元、平面廣告設計10式4萬元、建置購物型網站 88,000元計算,乘以同業利潤標準19%,被告可預期之利益 為28,880元[即(24,000元+40,000元+88,000元)×19%]。原告 已支付之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報酬合計178,500元及 預期利益28,880元,尚不足7,380元,並無餘款可退還原告 。且被告已依約完成多項工作,並配合原告多次反覆提案及 修改,投入大量心力。原告要求退還報酬,顯然無視被告已 付出之合理成本,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CIS 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金額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設 計4萬元。 ㈡、被告已完成CIS設計。 ㈢、兩造於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之承攬工作。 ㈣、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示請求將20萬元設計費用中扣 除應付金額後退還,被告表示同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㈠、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何?承攬報酬若干? ㈡、兩造於113年4月20日係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承攬報酬139,25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如下: ㈠、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報酬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 設計4萬元。又其中被告已完成CIS設計1套(見不爭執事項㈠ )。 ㈡、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民法第4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已完成上開工 作,得請領報酬,既屬有據,惟兩造就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 之報酬,並未約定(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未能提出系 爭工作之價目表,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係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告製作向原告請款之明細,並非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價目表。被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場行情為25 ,000元,僅提出其上開請款單為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 市場行情價格若干。至原告主張電視牆廣告製作係將原告提 出之圖檔及文字輸入軟體即可完成,屬照片編輯範疇 ,依P RO360達人網,30秒至1分鐘之照片編緝影片之平均費用為75 0元等語,未考慮被告應依電視牆尺寸規劃、設計、排版、 組合,素材圖、背景圖、照片版權及被告所從事之專業應支 出之成本,且顯遠低於市場行為,亦難採認。是兩造均未能 證明上開工作依習慣應給付之價金若干。本院審酌如送鑑定 ,則耗費成本顯不相當,且兩造間就報酬既均未於事前議定 具體金額、兩造原得於工作完成後結算時就被告所提請款單 上金額再為磋商、上開工作設計之專業性及困難度、播放時 間、被告所利用之素材部分由原告提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 工作之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追加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作: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 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照片39、40 、41)觀之,被告業已在該群組中提出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 作之照片及檔案,其主張已完成該工作等語自堪信為真。又 就此部分之報酬,兩造並未約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 場行情為25,000元,及原告主張報酬應為750元等語,均不 足採,理由同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同上因素,認上開工作之 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六、系爭承攬契約於113年4月20日經原告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原告稱「高設計 師您好,最近可能要去換腎,很多業務必需放慢腳步,您那 邊比較遠,助理無法前往」、「換腎又必需一筆費用,想請 您將之前給您的20萬設計費,扣掉之前應付的(請給明細) 看是請您匯過來,還是約個時間,我到宜蘭逐項核對」等語 ,被告則答稱:「好的」、「我們整理一下明細給您,如果 核對無誤就將尾款退回給您」(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109、1 10)。而本件為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為定作人, 其契約解除權之要件為: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 解除契約。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 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 被告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所完成之工作並非於特定期限或 交付為契約要素,所未完成之工作復無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催 告仍未完成之情形,原告於上開對話復係以個人事由要求被 告結算、退費,則核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應係行使 民法第511條前段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被告答稱「好的」 ,亦屬表示了解及知悉原告之決定,原告據上開對話內容主 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於8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㈠、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承攬報酬為9萬元:  1.被告已完成CIS(含名片、提袋)1套,報酬為6萬元;電視牆 廣告製作2式,報酬為合計3萬元,已如前述,合計原告應給 付被告承攬報酬9萬元。  2.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另完成名片設計3款,報酬為15,000元、 提袋設計15款,報酬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 查,被告已完成之CIS設計1套,包含名片設計及提袋設計,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承攬工作進行中,應原告要求向 原告提出之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款,應係其為滿足業 主要求所為之提案,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可參(見 本院卷第42至49頁),而非完成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 款之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無 據。被告主張應增加提案而受有損害,未據舉證以實,亦難 遽採。 ㈡、就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  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為網站設計1套,報酬為9萬元;商業攝 影2式,報酬為1萬元;DM設計10式,報酬為4萬元。依行政 院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 於專門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9%(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告就上開工作預期利益為26,600元[即(9萬元+1萬元+4 萬元)×19%]。  3.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兩造終止契約時,表示願整理明細退還尾款等語,然所稱 「整理明細」並未言明限於已完成之工作,亦未表示為抛棄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預期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預期 利益等語,自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已預付之承攬報酬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 之承攬報酬為9萬元及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尚餘8 3,400元。原告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 告請求返還預納之承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1 頁)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4 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393-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顏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該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顏聰銘為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 (下稱建馨製油廠)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被告顏聰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其出資額500,0 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嗣因被告顏聰銘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 變更登記,經被告顏宏興起訴請求被告顏聰銘應協同辦理股 東出資轉讓登記,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駁回被告顏弘興 上訴而告確定。惟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於108年6月13 日下午經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即履行完畢,縱被告2人於1 08年6月13日晚間合意解除契約,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 聰銘依規定應再得原告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顏宏興返還 系爭出資額,則被告顏聰銘取得系爭出資額,應屬無效,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 由被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聰銘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 ,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顏 宏興之行為自始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76號判決維持,並指明被告顏聰銘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未 變動,非另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無公司法第111條 規定適用,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駁回被告顏宏興上訴確定。被告顏聰銘所有系爭出資額未 發生移轉,不生原告所稱被告顏宏興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被告顏聰銘之爭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聰銘原均為建馨製油廠股東,出 資額各500,000元,嗣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 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在同 意書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被告2人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顏聰銘已不 具股東身分,被告2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返還系爭出 資額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生效?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是否應經原 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亦同。又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 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 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意解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及 讓與行為即均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暨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者同,自不發生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顏宏興之效 力,準此,被告顏宏興亦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亦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告同意,即難認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 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2-士簡-1363-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中華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許立杰 被 告 埔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乙彥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定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下稱107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約440坪(下稱系爭土地) ,於簽約後3年內在系爭土地上完成加油站建造(與系爭土 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將系爭租賃 物交付原告經營加油站,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日起算15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 務所公證,原告並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與被告。詎料,被告 固於簽約後3年內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但 未依約交予原告經營,且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 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更於113年8月1日就地經營加油 站,雖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本件押租保證金,然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與押租保證金同等金額之損失賠償 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系爭租賃物所使用範圍為加油站及營業站屋,至於1070地號 土地其餘部分為被告招商經營日月町複合式商場,包含便利 商店、停車場、書店、咖啡店等。惟因被告未曾經營過加油 站,不熟悉加油站業務,因而由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位置經 營加油站,並各自開立發票。然簽約後,會計師告知依照我 國稅法,加油站與複合式商場開立發票須一致,兩造係經合 意解除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 被告請求賠償金。且發票須開立一致,此為兩造締約始所無 法預料,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 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 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 所公證。  ㈡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 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予原告經營。  ㈢被告以113年1月10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0001號函( 下稱甲函)及113年1月17日(113)年度埔里字第113011700 01號函(下稱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  ㈣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  ㈤被告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元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賠償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此所謂不能給付,係指物理上、或邏輯上 ,或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是契約成立當時,債務 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但嗣後因債務人主觀上不為給付,或陷 於客觀上不能給付狀態者,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 上開規定所指不能給付情形。經查:系爭租約之給付,約定 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與原告之義務為適法且可能,並無物理 上或邏輯上,抑或者依社會觀念而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參以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在系爭租賃物就地經營加油站,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雙方在協商過程,均曾提出由一方 開立統一發票解決稅務問題,被告係考慮增加稅務負擔或廠 商設櫃意願,而拒絕提案,另原告提出代管加油站,被告亦 是考量與租賃合約權利義務差異甚大,而未同意。足徵,被 告就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義務,並無自始客觀不能履行 之情形,係被告基於商業考量而未履行,依上開說明,乃屬 債務人主觀不為給付,應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認系爭 租約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㈡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 擬解約時,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以押租保證金 額作為他方損失賠償金,即乙方(即原告)擬解約時,甲方 (即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甲方擬解約時,甲方應返還 乙方押租保證金並再賠償同等金額之損失賠償金」。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9月1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租 賃物出租與原告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租賃期間自正式營運 日起算15年,每月租金4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255萬元, 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 告於簽約後3年完成加油站建造及經營許可執照申請,並交 予原告經營。嗣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以甲 函及乙函向原告表明解除系爭租約,並於113年8月1日於系 爭租賃物就地營業,而於113年8月9日返還押租保證金255萬 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又被告所發乙函表明「洪乙彥董事長為顧及公司股東意見及 決議,只能艱難放棄與貴公司合作的機會」等語,足證被告 已明確表明以該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雖甲、乙函有提及「 朝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等語,但原告並未同意合意解除系爭 租約,且被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副總陳瓊 華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表示:「午安 經與公司 討論 提具配合方案 內容有疑慮可提出討論 假設協調真 無共識 再請貴公司發文解約 條件的部分 我們再一起努 力 謝謝」並提出埔里代管方案PDF檔,被告會計Anna(惠 卿)則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3時52分許回覆:「@北基國際 陳瓊華s 副總 午安: 我司今天會發函寄出,跟您確認 一下收件地址是否正確:220新北市○○區○○路000號」,陳瓊 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3分及54分許回覆:「是的。正確。是 要發文通知解約嗎?」,Anna(惠卿)則於同日下午13時54 分許表示:「是的」,陳瓊華並於同日下午13時54分許回覆 :「了解。」,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副總陳瓊華了解被告欲解 除系爭租約之意思,以及雙方如果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無法 依約履行,原告請被告發文解除契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解除系爭租約之合意。  ⒊準此,被告既未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經營,且在租賃 期限未滿前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精英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傅 靜方、陳秋蘭,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如何開立發票等事宜, 由證人代被告與原告協商,最終協商不成,由原告通知請被 告發函解約等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租約, 且被告以乙函單方解除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 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0

NTDV-113-訴-417-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昕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鴻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銘鴻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江茂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業主台東縣延平鄉公所(下稱延平 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暨多功能活動中心增置計畫工 程(下稱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並將其中之建築鋼結構、 鋼承板DECK、鋼構防火漆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鋼構工項) ,轉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同 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之訂金支票交 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又依系爭契約笫7條規定 ,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内開工,並於112年2月28日完工, 然被告未依約開工及完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訂金。再者,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如不可歸 責於兩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簽約翌日即開始製作系爭鋼構工項細圖,因紅葉少棒 紀念館工程設計圖說有諸多問題,被告依原告指示與業主設 計監造建築師討論,訴外人裴正盛(即被告之協力廠商)乃 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 LINE群組,與設計監造建築師等人討論,並於111年11月2日 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至同年月16日回報已加工製作達90 %進度(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被告並無延誤開工之情事 。乃因原告遲未施作基礎工程,並表示其可能與業主解約, 通知被告暫緩施工,嗣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合意解除契約,致 使被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鋼構工項。故兩造之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乃係因原告與業主解約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是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加倍訂金222萬元,或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111萬元,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253-254頁)  ㈠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 並將其中之建築鋼結構、鋼承板DECK、鋼構防火漆等工程( 即系爭鋼構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於111年9月16 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1 11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範圍,依台東縣延平鄉公所訂立之工 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施工;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被告應 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内正式開工,限於112年2月28日完 工。  ㈣裴正盛(即被告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棒 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LINE群組,與建築師等人討論 ,並於111年11月2日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於111年11月1 6日回報加工製作已達90%(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  ㈤依據延平鄉公所函覆說明如下:  1.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包含基礎工程,因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 尚未取得,故本工程未開工且無基礎工程之施作。  2.本工程須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合格後方可辦理開工,其 於111年1月4日與原告簽約後,因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尚未 取得,遲至111年8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及111年9月23日消防 圖審合格,影響開工時程達8.5月餘(契約簽訂日至消防圖 審合格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11)昕工少字第003 號函提出契約終止事宜,該所於112年1月6日召開工程協調 會,雙方同意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解約事宜,嗣原告依 該所通知於112年2月2日核准解約,而以112年2月4日(111 )昕工少字第004號函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業經該所於同 年月8日簽准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笫7條開工及完工,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22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4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 他方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 受定金之義務,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返還定金之義務。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 葉少棒紀念館工程,並將系爭鋼構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工, 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訂金11 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内開 工,並於112年2月28日完工等情,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開工及完工之情,然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應依延平鄉公所之設計圖施工,而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以被告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 棒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LINE群組,與建築師等人討 論,並於111年11月2日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於111年11 月16日回報加工製作已達90%(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等 情,堪認被告陳稱其於簽約翌日旋即開始製作系爭鋼構工項 細圖,協力廠商並加入設計監造建築師群組參與討論施工細 節,購料加工製作完成90%進度(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並無遲延開工之情事,應為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1所示,可證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 之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包含基礎工程,原告需先施作基礎 工程,被告始能進行鋼構工項之安裝施工,然當時因該工程 之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尚未取得,原告並未開始施作基礎工 程,被告自無從施作鋼構工項,洵甚明確。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之2所示,原告承攬之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後續因建 築執照取得及消防圖審查合格遲延,影響開工時程達8.5月 餘,原告向延平鄉公所終止契約,經該公所同意,雙方遂合 意解除契約等情,足認被告無法施作系爭鋼構工項,乃係因 原告與業主合意解約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堪認 定。從而,兩造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22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此外,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再將部 分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及被告各成立 承攬契約,兩者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自不受原告與延平鄉公所間之解約事由之拘束。是兩 造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係因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合意解約所致 ,則原告應有主觀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亦堪認定。是其 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訂金222萬元及其利息,或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08

CTDV-113-建-23-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6,972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 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採購憑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 人採購各該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8,183元,兩造約明各筆採購憑單之交貨日期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7「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雖尚未交貨予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10年7月 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 已準備好要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 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上訴 人拒絕受領標的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3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因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品項特殊,需花時間製作,故被上訴人表示需要 到110年6月底始有辦法交貨,上訴人亦未表示拒絕,且被上 訴人嗣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收取貨物,兩造並 未就其餘採購憑單合意解約。又依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郭怡茹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靖芳於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 pe)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尚在詢問進度 ,並催促被上訴人出貨,卻於110年6月15日片面取消訂單,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取消,且表明貨物會依約寄出,並於110 年6月23日以Skype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取消訂單。又因上 訴人所訂氣缸屬特殊訂製規格,無法供其他人使用,被上訴 人始於110年7月21日表明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以解 決雙方問題,非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訂單後又後悔希望上訴人 收下特殊氣缸部分;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約定出 貨日期為11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 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連同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 上訴人即有受領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 退回予被上訴人,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 給付。再依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電腦系統顯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22日之託運出貨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客 戶單號即為採購單號,依採購單號即可見該次託運之貨物包 括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僅因原證2託 運明細表無法完整列印,才以手寫方式註明,惟仍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實有出貨各該貨物。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提出給付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 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支付部分貨款3萬 7,083元,其餘之貨款均未給付,共計有10萬1,100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0年5月28日將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 之貨物出貨予上訴人,經郭怡茹於110年6月10日向黃靖芳催 告確認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完成之進 度為何,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向上訴人表示「1.2 未完成」、「3.未完成」,並傳送表格說明貨物未完成而無 法出貨之狀況。上訴人之主管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即電話 聯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欲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然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已有部分組裝完成,希望上訴人能收下已組裝完成 之貨物,其餘採購憑單則同意取消,上訴人始同意若「已組 裝完成」之部分「於110年6月15日前送達」,上訴人則同意 收貨,否則後面不再收貨。嗣郭怡茹又於110年6月15日以Sk ype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已備好料及已組裝好之貨物照片,惟 黃靖芳並未提供任何照片,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實 際完成備料及組裝;又因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在 表格上係顯示未完成,郭怡茹始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1號0 0000000000就先取消」,而其再稱「其他照我們老闆娘跟你 說的做喔」等語,係表示其他部分若110年6月15日未送到, 即不再收貨。參以郭怡茹另於110年6月16日轉傳張琪珮表示 :「我昨天就說要送來我後面不收貨了吔」之對話截圖予黃 靖芳,黃靖芳對此則回覆:「今天會寄出抱歉現在業務不送 貨」等語,足證黃靖芳斯時已知悉張琪珮與黃奎謀合意之內 容,始表示當天會寄出已組裝好之貨物,而全未就張琪珮表 示後面不收貨等語提出異議,且郭怡茹與黃靖芳至110年6月 23日前仍有持續進行對話,黃靖芳亦未曾表示不同意取消訂 單。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始寄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部分貨物,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18日收受送達,上訴 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收下已送達之貨物,惟不再收受其餘 貨物,且因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曾統整製 作表格說明,兩造就解除契約事宜也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7之 採購憑單一同進行討論,故兩造係合意將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均解除契約。是以,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所寄 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外,附表編號4採購憑 單所示之其餘貨物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 物,即因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15日如期出貨予上訴人,均 依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  ㈡詎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又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3箱貨物,上 訴人即將該3箱貨物退回,並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表示已 取消訂單,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則稱會處理取消訂單事宜, 不會再交貨。然黃靖芳其後向上訴人表示:特殊之產品無法 取消,能取消的已經幫忙處理等語,並於110年7月21日傳送 一份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表示系 爭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屬附表編號4、5、6、7採購憑單中 所示之特殊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足證兩造確實曾 合意取消訂單。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然此時已逾兩造約定 之進貨日即110年6月25日將近1個月,且被上訴人寄送之貨 物規格與上訴人訂購之款式不符,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況且, 該訂單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遂將該批貨物退 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4之對話紀錄,主張有於110年7月14日 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 完成備貨而可出貨,惟此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故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聯繫事項為真。況被上訴人所 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銷貨明細表中,全未記載附表編號1、2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益證被上訴人當時顯未備妥附表編號 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否則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會 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一併列入系爭銷貨明細 表中請求上訴人收受為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 日就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準備好可出貨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既已合意「除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應於110年6月15日前送 達外,其餘訂單均取消」,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110年6月 15日後未交付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當無受領「除 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已出貨之部分貨物」以外之貨物及 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認為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日,且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也未符合上訴人指定之款式,故被上訴人有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佐以上訴人之客戶已明 確要求上訴人更換空油壓配件之品牌,是被上訴人遲延後之 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且不負任何遲延責 任。退步言,假使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上訴人 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歸於消滅,上訴人應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債務前拒絕給付買賣價 金。   ㈤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照片中諸多貨物有外包裝包覆,無法辨識 確實為本件採購憑單所載之貨物,且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備妥貨物。而由原證2出貨單所載 「客戶單號:000000000000」及品名規格,可知該出貨單僅 為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不包含附表編號1至4 、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且該出貨單內已特別註記「請 於6/25準時送」,惟由該出貨單所載「貨單日期:2021/07/ 01」,可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日始出貨,顯已給付遲 延。是原證1、2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4、6至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備妥,並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 。再者,原證2託運明細表上以電腦打字所載之出貨單號為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則記載「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S202?」,均與原證2出貨單所載出貨單號「Z0000 0000000」不同,而其上「Z00000000000」係以手寫方式呈 現,顯然係事後刻意添加之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22日委託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貨物並非附表編號5採購 憑單所示之貨物。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大榮公 司託運軟體電腦顯示畫面之真正,該畫面右上角記載「編輯 模式」,顯見可以隨時修改,則「備註說明」所載出貨單號 是否確實有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實非無疑;況兩 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後,遂將該貨物原封不動退回,並未確認內容 物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氣缸、接頭、配件等貨物均係市面 上既有之產品,並非上訴人指定須客製化生產之特殊產品, 且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延長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之交貨期限至1 10年6月底。而觀之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其中「預進貨日」 欄明確記載交期為「2021/05/28」,且於「品名規格」欄中 亦特別註記:「請5/28準時送」,郭怡茹於110年6月4日亦 以Skype向被上訴人表示:「000000000000…5/28到貨未到貨 …最晚6/8一定要到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5 月28日交付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予上訴人,縱上 訴人同意變更交期至110年6月8日,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 日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有缺件,經郭怡茹於1 10年6月8日詢問該日幾點到等語,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逾兩次未交貨 ,且遲至110年6月11日仍缺少「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而無法出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㈡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28元,及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之七份買賣契約。  ㈡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整理前開附表買賣契約之狀態 表格如下,傳送予郭怡茹: 編號 狀態 1 6/11未完成 2 6/11未完成 3 6/11備料完成 4 6/11缺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5 6/11已完成 6 6/11已完成 7 6/11已備料完成未組裝  ㈢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示取消 所有訂單。  ㈣黃靖芳於110年6月23日以Skype向郭怡茹傳送「可以取消的已 經幫你們處理了」之訊息。  ㈤黃靖芳於110年7月21日以Skype傳送原審卷第79頁之銷退貨明 細表予郭怡茹。  ㈥郭怡茹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 ype向黃靖芳傳送「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 我是ESL601…且有備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 寄的不是修平尾」訊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以兩造確有合意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 則辯稱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14日合意解除,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經由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表示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達 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稱黃奎謀無取消 訂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上訴人否認黃奎謀 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再依黃靖芳與郭怡茹 間之Skype對話記錄截圖所載,黃靖芳曾於110年6月23日向 郭怡茹表示:「他沒有跟我說不收」、「備料好了就沒辦法 取消」、「上次有跟你說過」、「他沒有跟我說今天沒寄就 不要」、「有跟你說沒辦法取消」、「貨都備好了」、「特 殊的產品是不能去取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 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契約之解除,縱認黃奎謀有負責辦 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至多僅能認為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中間人,而與其等間相互聯繫溝通,尚難逕 論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 訴人公司,亦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解除附表編號1、2、3、5 、6、7採購憑單之合意。此外,亦未見黃奎謀將張琪珮代表 上訴人所為解除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之意思 表示,於同日轉知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2、 3、5、6、7採購憑單未於110年6月14日經契約兩造合意解除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 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 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 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 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 知上訴人已準備好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 ,並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 係上訴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話 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0頁),然此電話紀錄並未顯 示通話內容,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有關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已備妥準備出貨,並遭上訴人 預先表示拒絕收受乙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採 購憑單所示之標的物已提出給付。  ⒊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與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有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採購金額,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提出被上 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履行 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交付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 人8,500元;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 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660元。  ㈢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 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 展現。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6、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等 語,並提出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再經本院向大榮公司 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寄送貨物予上訴人之 資料,觀諸大榮公司提供110年6月22日之託運明細表,記載 「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 000000000/S202?」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出貨單號: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 0/Z0000000000」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之「貨 單編號」欄所示之編號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 。其中託運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最末雖顯示為「S202?」, 然此應係因欄位字數限制,以致無法顯示完整之出貨單號, 並不影響本院就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真實性之認定;至於 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中,雖出現一筆出貨單號為「Z00000 00000」,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 號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88頁)編號略有不符,然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出貨單之貨單編號,均係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接續11 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且該3份出貨單與Z00000000000出貨 單,其貨單日期均載明為「2021/07/01」,足認此4份出貨 單應係同日出貨及交由大榮公司寄送,是以,大榮公司電腦 系統資料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以英文數字「S」 開頭,後僅接10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應為誤載,實為被上 訴人公司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出貨單,足堪認定。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確已將貨單編號Z000 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 貨單所示之貨物,交由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客戶單號」欄 ,其中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 即為附表編號3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 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7之採購單號;貨單編 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 6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 00000,即為附表編號5之採購單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 ,均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欲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之主張已屬無據,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有受領 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買 賣價金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1,724+8,439+46,809=56,9 7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部分: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鋁合金圓空缸零件下方並未修平 尾,且上訴人並未要求將此份採購憑單所示之接頭鎖上等語 ,查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記載「編號1 產品編號AC-AMC-20N3 0 品名規格 鋁合金圓空缸 樣品檔 改修平尾 訂單重傳 以 此份為主;編號2 調速閥ESL6-01 此次不用;編號3 AC-EPL 8-01L型螺紋二通」,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符合 前揭約定,並提出給付予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之價金,審諸郭怡茹與黃靖芳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 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ype傳送下列訊息:「(郭怡茹) 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我是ESL601…且有備 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寄的不是修平尾」 、「(黃靖芳)尾巴我們可以修掉您的訂單是要鎖EPL8-01 沒錯」、「(郭怡茹)我是鎖ESL6-01…有備註此次不用」、 「(黃靖芳)接頭如果不要沒有關係,氣缸要麻煩你們收下 來」,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其所給付之鋁合金圓空缸並未修平 尾及鎖上接頭一事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給 付之貨物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雖稱嗣後有將鋁合 金圓空缸修平尾並再次寄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提出貨物 之拍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觀諸照片上並未顯 示貨物名稱及出貨日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已給付符合約定之貨物予上訴人,自難認其提出 之貨物已符合債之本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72元,及自 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 採購金額 1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8,500元 2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26,660元 3 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 1,724元 4 110年5月13日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4,395元 5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656元 6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439元 7 110年6月7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46,809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4-2025020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冠嘉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芳鈺 被 告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同月25日、同年 3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0日及同月2 3日,共7次承作被告林榮勝開設之歐都上特色民宿(下稱被 告民宿)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累 計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0元,期間多次催討無果, 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所裝設之HDMI延長器設備有 瑕疵,當初原告有答應可以退回工程款4,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承作被告之維修及更換網路、電話總 機及監視器線路工程,約定報酬總計為21,900元等節,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潮 小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期間至被告民宿施作工程,既已完工 ,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原告請求報酬共計 21,900元(計算式:6,500+1,500+1,000+800+1,500+6,100+ 4,500=21,900),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 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6年台上 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 月26日下午9時9分發送略以:『請把你的「分配器」、拿回 、晚安』等語,原告則於同年11月7日回以:「8月23日HGMI 延伸器,如果用不到,就完好退回,扣除4,500元」等語( 潮小卷第65頁),足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如被告 退回HDMI延長器設備,則可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義務。然 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我有以電話跟原告說HDMI延長 器設備放在被告民宿櫃台,但原告都沒有去拿等語(潮小卷 第62頁),而原告否認被告有致電說要退還之事實,可見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上揭合意解除所約定之退回 HDMI延長器設備之事,自不生免除4,500元報酬給付之效果 。又被告辯稱HDMI延長器設備有瑕疵乙情,亦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應扣除4,500元之節,並無 足取。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司促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小-560-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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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鋁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敬昇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808,500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525,000 元及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購自 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下稱系爭總泵鍛胚),共29,400 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系 爭總泵鍛胚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開立模具,經被告試 模完成,打製樣品予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原告據以量產, 其係被告客製化產品,原告無法出售予其他客戶。其中採購 單單號「0000000000000」之油碟總泵鋼體鍛胚,被告於111 年2月10日通知交貨;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000」則於11 1年9月14日通知交貨,被告竟於11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 示取消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序號0012及0014其中各5 ,000個(下稱系爭訂單)之採購,原告無法同意,於112年9 月20日對取消訂單表示異議。  ㈡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總泵鍛胚之處理方式,在原告公 司開會協議,達成「產品若能補救,修補費用由原告吸收; 若無法修補則報廢處理,被告每個應補償原告50元」之協議 。被告於112年3月2日告知原告,所有不良品及未出貨之系 爭總泵鍛胚均無須再為檢測修補,全數均報廢處理,被告將 至原告公司清點數量。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盤點 ,發現原告已依採購單數量產製完成,當日完成盤點報廢品 統計總數已含5000組在內,而該5000組尚未交貨,故被告表 示取消訂當交貨,原告因而表示同意,惟非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又兩造於112年8月16日未進行會議,故無會議記錄,被 告發文文號00000000000號函之記錄(下稱系爭記錄)係被 告繕打完成,由被告之法務長拿到原告公司,由原告總經理 蓋章,系爭記錄左下角被告署名日期為2023/8/11,右下角 原告署名日期為8/16即明。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 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拒絕給付。  ㈢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達成系爭總泵鍛胚無法修補部分由被告 給付原告每個50元之合意;再於112年3月2日達成全部總泵 產品均作廢之合意。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3日完成盤點報廢 品統計總數均含該5,000組在內,而該5,000組尚未交貨,故 被告表示取消訂單交貨,原告因而表示同意,惟並非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係被告應依合意作廢產品每個給付原告50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111年11月7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25,000元(10000個×50元=500,000元,含稅為500,000元 ×1.05元=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片面取消訂單,係兩造合意取消系爭訂單。被告於1 11年11月7日協議後,針對系爭總泵鍛胚瑕疵於112年8月16 日至原告公司達成協議,依系爭記錄內容「二、我司原就『 產品編號:1010總泵』訂單數量總計12,700組(更正為14700 組 陳圳河)其中:(一)依『我司111/9/8電郵及111/9/12電 郵文件』,我司通知貴司取消訂單5,000組。(訂單號:L-00 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00)。同意:陳 圳河 (二)依『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 貨款處理會議紀錄回覆辦理部分(同意 陳圳河)』1、5836(L) 部分:允收數3711(不可補修共2125PCS.我司負擔50元/PCS)  2、4291(R)部分:允收數2274(不可補修共2017PCS.我司 負擔50元/PCS) (三)依「112/3/2會議記錄」辦理部分1、18 64(L)部分:(更正為3864 陳圳河)全部報廢(不適用「佳承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議紀錄 回覆」原則為處理)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 陳圳河) 2、3409(R)部分: (更正為5409 陳圳河)全部報廢(不適用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1/11/7不良品及貨款處理會 議紀錄回覆」原則為處理) (鋁穎同意佳承負擔50元/pcs 陳 圳河)」(陳圳河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其負責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等相關事宜 )。  ㈡報廢數量13,415個係兩造於112年8月16日協議計算得出,此 見系爭記錄(二)不可修補共2125PCS+不可修補共2017PCS+更 正為3864+更正為5409=13,415個即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依上開內容,取消訂單號L-0000-000000000-0000、R0000-0 00000000-0000共5,000組訂單,並計算被告應負擔費用,應 給付原告670,750元(未稅),於112年8月30日開立發票日112 年11月30日、金額704,288元(含稅)支票予原告,經原告簽 回。  ㈢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後,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對兩 造合意取消系爭訂單部分聲明異議,其回復理由5「本項取 消系強行之下取消未經雙方協議同意執行,故此在112.08.1 6總泵爭議討論說明第二條第一項訂單取消(原同意)應予推 翻並主張應以合約為準認定,佳承應再補給鋁穎該項訂單原 5,000組之報廢品損失費用,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 然兩造協商同意取消訂單,本件係原告事後反悔,其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費用,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購自行車 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為1組,共 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  2.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卷第287頁)、111年9月12日(卷第 29頁)通知原告取消系爭總泵鍛胚系爭5,000組訂單。  3.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開會協商(卷第33頁,卷第35頁為被告 回傳原告之內容)。  4.兩造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總泵鍛胚有再協議(卷第117頁) 。  5.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原告公司盤點系爭總泵鍛胚數量。  6.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卷第79頁系爭記錄) 。  7.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有錄音(錄音譯文如卷 第143-213頁)。  8.被告有簽發到期日112年11月30日704,288元(含稅)支票予 原告,經原告簽回(卷第89頁支票收訖簽回單),並發函予 原告(卷第91頁)。  9.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出異議聲明(卷第31頁)。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買賣關係及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總泵鍛胚系爭5,000組(10,000個)訂單, 每個50元,含稅共計525,000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及111年1月27日向原告採 購自行車零件油碟總泵鋼體鍛胚,共29,400個(左右各1個 為1組,共14,700組),每個單價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採購單為證(卷第19、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總泵鍛胚5 ,000組訂單,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可證(卷第29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協議,給付 每個50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於111年11月7日開會協商,會議記錄討論事項4.記載「 不良品的補救,可補助的部分由鋁穎吸收費用;不可補救的 產品共同負擔,佳承負擔50元/pcs,因後續加工才發現不良 部分須由佳承負擔(不良品預估有6成以上可以補救)」,6 .記載「上述事項,鋁穎公司均已確認同意,請佳承公司與 會人員二日內確認同意用印後回傳」(卷第33頁),被告有 回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不良品補救部分(卷第35頁), 堪 認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達成之協議係針對不良品由被告負 擔每個50元予原告。  2.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後,兩造 於112年8月16日有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記錄為 證(卷第79頁)。原告雖稱其內容係被告草擬云云,惟原告 公司代表人員陳圳河已在內容二、蓋章。又被告於112年8月 11日有將該文書傳真予原告,因原告對內容有爭執,所以被 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6日到原告公司協商,手寫的部分是 蕭仁偉所寫,陳圳河當場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法 務人員蕭仁偉證述在卷(卷第294-295頁),並有被告所提 電子郵件可參(卷第311頁)。證人即原告實際管理人陳圳 河則證稱112年8月16日沒有談到5000組的補償費用等語(卷 第300頁)。再觀之被告所提112年8月16日之錄音譯文,堪 認兩造於當日會議已有充分協商,陳圳河始在系爭記錄蓋章 確認。則陳圳河已在系爭記錄二、(一)取消5,000組訂單手 寫「同意」部分蓋章確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取消系爭訂 單,應為可採。而依常情,除非另有約定,取消訂單並不涉 及補償問題,此與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達成之協議係針對 不良品由被告負擔每個50元予原告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111年11月7日協議給付系爭訂單每個50元予原告,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取消系爭訂單,並未約定應由被告給 付原告每個5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111年11 月7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3-訴-3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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