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蔡坤宗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莆翔雖可預見其代不詳之人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
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
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6」、
「老牛」、「陳麗娜」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平
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俊」之
被告。是以,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
經法院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共同正
犯,自應對原告所受6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1160、3144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行為,經本院判處「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受有6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6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DV-113-訴-145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