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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2、32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及保安處分以外部 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及施行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施以保安處分不 當及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 0、159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施 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原為我國籍「○○OOO號」漁船之船員,惟在該漁船航行 期間,與該船上之船員發生衝突,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被調至同為我國籍之「○○OOO號」(船長為BUI DUC HAI【中 文譯名:裴德海;越南籍】)漁船擔任船員,以與「○○OOO 號」漁船之船員隔離。被告至「○○OOO號」漁船擔任船員期 間,因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嚴重,遂懷疑船長BUI DUC HAI與「○○OOO號」之船長勾結,並派遣船員JUNEDI(中 文譯名:朱奈迪;印尼籍)要將其殺害;復因於同年月27日 ,主觀上認為其他船員分別持刀在甲板上、在其床前,均係 預謀將其殺害,又於同日因聽幻覺,認船長BUI DUC HAI對 外聲稱「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 」等,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而顯著下降,而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為先下手為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翌(28)日22時30分 許,在「○○OOO號」漁船駛至距離南非開普敦港東南方約674 浬之公海處(即南緯39度50分、東經30度35分處),見JUNE DI正在該漁船預備室內、冰庫冷凍室B室前,協助在B室內之 船員DUAN XUAN DUNG(中文譯名:團春勇;越南籍)擺放魚 隻之際,便手持刀子2把(其中1把為警扣案在卷,另1把則 於事發後遭TRAN VAN THAN丟擲入海),自船首下層甲板走 入冰庫預備室內,朝JUNEDI胸部及臉部揮砍多下,致JUNEDI 受有胸部1次穿刺傷及8處頭臉部砍傷,造成JUNEDI因主動脈 與左肺刺創大量血胸及氣胸與額、鼻及頷骨遭砍入而死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事 發之際,持刀子2把,朝被害人JUNEDI之胸部及臉部揮砍多 下之舉措,主觀上乃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 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 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 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 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 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 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 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 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 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一再認 為船長BUI DUC HAI欲將之殺害,並派遣船員下手行兇等情 ,然此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核與「○○OOO號」之船長BUI D UC HAI、船員DUAN XUAN DUNG、TRAN VAN XUAN、TRAN VAN DUNG、NOVENDI、KASNARI、MOONG VAN SI、XEO VAN THAT等 人之供述無一相符,又被告於事後之警詢、偵訊時亦能具體 描述上情,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產 生聽、幻覺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被 害人在伊殺魚的地方即冷凍庫外面走來走去,後來被害人從 冷凍庫出來時,伊就拿刀刺他左胸一刀,再往臉上砍一、二 刀,伊不太記得總共砍了幾刀,伊原本想要跳海,後來伊跑 進儲藏室躺著,伊當時是拿2把刀子刺殺死者,本來伊的同 鄉拿手機讓伊跟伊老婆視訊,伊老婆叫伊把刀子交出去,否 則會沒有飯吃,伊後來自行把1把丟入海裡,另1把交給輪機 長,伊對死者感到後悔,伊不是故意要殺人,伊只是要來工 作,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3-85 、87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被害人第一次推魚進去給DU AN XUAN DUNG(團春勇)時,伊沒有殺他,是被害人第2次 推魚進去時,伊才下手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可知被告 主觀上亦認知隨意出手傷人或殺人之舉措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僅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產生聽、幻覺,深恐自己將遭殺害 ,故為先下手為強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且參諸本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流暢陳述其殺人之過程,並知其殺人之後果 ,且其於殺人時不僅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主觀上亦 認知殺人係不法行為,於事發後尚知丟棄兇刀,並曾有畏罪 跳海之念頭,又對於殺人乙事表示後悔,堪認被告此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惟 並未達於不能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於為本 案行為時,雖因上述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以認定。  ⒊況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史(包含生長發展史、 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家庭互動狀況、物質史等)及本案 卷宗資料,對被告進行法律鑑定門診、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在「○○OOO號」船舶上 已有出現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故因殺傷該船上的 船員而被調至「○○OOO號」船舶,其後被告之精神症狀更明 顯、嚴重,而至事發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被告已然 產生在其被害妄想、幻覺系統下的思考連結(thought of a ssociation)的精神症狀,復於事發當日起床時眼見其他不 詳船員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說「要給他 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被告因而陷 於更惡劣之精神狀態,身處於被害性思考、知覺之情緒中, 感到很害怕而以驚恐、防衛的狀態來面對周遭的人事物,因 被告強烈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產生自衛反擊之念頭進而行 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之影響,已達至少顯著減 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59900號函暨該院精神鑑 定書1分在卷可參(見蒞字卷第3至24頁),此鑑定結果亦同 上開原審法院之認定。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之精神科醫師即證人王富強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及家庭史,輔以行為觀察及 測驗結果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 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徵被告確 患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且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是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精神鑑定狀況等節,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者,上開精神鑑定書固於「柒、鑑定結果」之末記載「因 此,綜合以上論述,論定案主有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蒞字卷第23-24頁),然此 業據該精神鑑定書之製作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 即鑑定證人王富強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蒞庭卷第 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第20頁】鑑定報告第20 頁倒數第2行至第21頁第1行之結論內容,就字面上看起來, 似乎是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已經到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依照剛才王醫師的說法,你認為這部分應該是誤載 的意思嗎?)是。」、「(問:是否你認為鑑定的結果,應 該是被告的精神狀態僅達到『顯著減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 意志能力』的程度而已?)是。」、「(問:本件的爭點最 主要就是在於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究竟是控制能力的顯著 減低或欠缺,那麼在作成鑑定報告的過程中,有哪一些關鍵 的證據或特徵,才會讓你們認為這個個案已經不只有顯著減 低的程度,而是已經到達欠缺的程度?)就是說個案所做的 行為已經完全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本件這個個案雖然 也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只是在行為當時的那一剎那之 間,可是就如同剛才檢察官所說的,被告事後還知道要去找 個地方躲藏起來,表示被告在殺人之後,還是馬上可以做一 些調整,因為我們不是只有判斷那一剎那的行為,基本上在 我們鑑定的判斷會包含個案在72小時內的行為,就是看他在 行為的過程中,是否還是能夠快速的去做一些轉換,以本件 這個個案來講,被告在殺人之後,可以知道他自己做了殺人 的行為,甚至事後還知道可以去找一個地方躲起來逃避,所 以才會認為被告還沒有達到完全欠缺的程度。」、「(問: 依照你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是否第20頁最末行『已達欠缺程 度』應更正為『至少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第21頁第1行『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更正為『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159、163頁), 是上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部分,既與原審法院前開之認定扞格,又經鑑定 證人王富強明確證稱係誤載,自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行當下受精神障礙影響陷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係因工作環境及經濟壓力等家庭社會因素所致, 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應屬法院依 刑法第57條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經查,被告年僅7歲即因 父親病逝而需賺錢養家,斯時開始隨漁船出海捕魚,截至本 案事故發生,被告業已工作約36年。而長時間於海上工作, 日常生活範圍受限、居於狹小空間,與家人僅得透過電話或 視訊聯繫,幾與陸地生活脫節,若遇困難時除向任職漁船之 船員及船長外求助外,難以獲取外援,以致被告處於無助之 境。詎料,被告前於我國籍「○○OOO號」漁船航行期間,因 受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擾而與同船之船員發生衝 突,被告曾4度向船長反應「有人要打我、殺我」,惟船長 僅以「誰敢打你」一語帶過,並未提供實質協助,被告焦慮 惶恐之負面情緒因而日漸積累,此參113年1月31日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非屬個性衝動性 之人,因此被告為求自保活命唯有反抗,所以殺了被害人, 證之船上其他船員對被告狀態的的說詞(見鑑定書第16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方始被告受精神障 礙所生症狀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綜 上,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並非個性衝動之人,且無前科紀錄 ,足見其素行尚佳,非逞凶鬥狠之徒;且被告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堅稱並非故意要 殺人而是要自衛,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並願意接受法律非難,除見被告具有悔意,勇於面對自己所 犯下之過錯,益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妄想病症所致。再者 ,依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惦記家人生計,自責犯下本案犯 行而無法繼續工作賺錢,為家庭子女盡責,可見被告自產生 船員及船長欲殺害自己之妄想至本案案發期間,內心恐懼已 臻極限,終致被告無從慮及可能失去工作之風險,為求自保 僅得犯下本案犯行以解除生命受威脅之狀態。被告長時間隻 身於漁船上工作及生活,復因精神疾病身心煎熬,內心孤獨 絕望程度非他人可想像,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為過重,祈請鈞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精神疾病導致、家庭生活貧困需自幼工作養家、智識程度 甚低及犯後極具悔意之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  ㈡再據精神鑑定書之記載內容,被告於未服用藥物治療之期間 ,情緒即已尚屬穩定,如此是否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醫 療處所、機構接受長達1年監護之必要,形同延長限制被告 行動自由期間,不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接受精神 醫療之必要,然依鑑定書第21頁之建議,被告現況首重規律 藥物治療,惟被告並非必入醫療處所、機構受監護始能接受 精神醫療,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6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 決,可見被告將來服刑期間仍可同時配合監所安排接受精神 醫療,且不限於單一治療方式。則原判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除延後被告與親友重逢 時程,不利於被告身心狀態外,就現階段精神狀態尚屬穩定 之被告而言,亦缺乏必要性。甚且,有成效之精神醫療,親 友在旁陪伴及支持,實為重中之重,然被告為越南人,其親 友均未於國內,無從時時探望被告,給予從旁協助,故令被 告於本國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是否有其處分欲達 到之效用,亦有疑慮。故認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 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 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 ,終致犯下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能來台工作, 已負債,經濟上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責。又依精神鑑定書建議,對被告為規律的 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其精神狀況穩定,降低 再犯危險;再參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被告目前無精神 科專科醫院住院必要,顯見被告於遠離漁船工作環境後,精 神已趨於平穩,則被告應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治療即可 ,應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必 要。又宣付監護處,仍應視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有無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定,本案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實無在我國內再犯之 可能,應無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判筆錄,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66-167頁、第179-1 81頁)。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殺人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低,且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船長之命前來 殺之,致生本件憾事,然依本件卷內全部卷證,可知被害人 客觀上並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被告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此精神障礙之狀況,經法 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要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辯 護人雖又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 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而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等語。然查,被告案發後雖經精神鑑定而認為係於調至 「○○OOO號」漁船前,在「○○OOO號」漁船時,即已有聽幻覺 及被害妄想,但一般人並無精神專科醫學知識,難以判斷被 告是否已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症狀;依漁船所屬 之豐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義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係因在原漁船上與人打架,為免再生衝突,而將其調到別的 船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則本案尚難認為僱主國船 長已發現被告已陷入妄想情境,而仍安排到另船工作之情形 ;又縱確有此情,但本院認為本案案發前,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依 上開說明,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事由,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 之關係:審酌被告為越南籍、被害人為印尼籍,2人同在我 國籍『○○OOO號』船舶上工作,然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 船長之命前來將其殺害,考量被告無非係出於腦海內先下手 為強之主觀心態,因而動手行兇之動機,復衡其於事發當日 起床時眼見被害人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 說『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等刺激 ,又考量其於犯罪時置身位於公海之『○○OOO號』漁船上、主 觀上認船長係欲將其殺害之人,實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 尋求船長或主管機關協助之可能。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所持之刀子為金屬材質之單刃刀具、刀刃長度約32公 分、刀身最寬處約5.7公分、刀背最厚處0.3公分;又參之被 害人總計身中胸及頭臉部9處銳力傷(包括1處穿刺傷及8處 砍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刺穿主要動脈及左肺,造成左側血 胸及氣胸(胸腔內含1,8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肺塌陷), 頭臉部砍傷砍入額骨、鼻骨與上下頷骨及砍斷牙齒等傷害, 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不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 果,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被害 人之妻Mita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希望正義得以伸張等語,是 斟酌被害人之死亡對其妻Mita之情感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認被告所為應予適當之懲處。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在越南未曾上過學、不識字,自10歲起 即在越南國內之漁船上工作,直至99年4月才至國外之漁船 上工作至今,目前已婚、育有7名子女等語;再被告在我國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且智識程度雖因未曾受教育而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弱, 然本件並無因其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⒋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深感後悔等情, 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酌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具體審酌上 開各情,並兼衡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 原則,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尚不能採。  ㈢末按,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保安處分之目標 ,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故對精 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 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又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 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於刑之執行前,即有 先予治療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經查:  ⒈原審法院已說明:「參酌被告本件整體行為情狀,以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捌、建議』欄記載:『被告涉及本 案件是因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因此,規律的精神治療,尤 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 。尤其被告目前因此案而對未來感焦慮,更需精神治療。不 知向外尋求資源亦可能是被告會涉及本案件的原因,教導被 告日後若有類似狀況應要如何尋求協助』等語(見蒞字卷第2 4頁),足見被告確有持續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 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係外國人,其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 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 能持續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 精神狀況惡化,原審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 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等語。  ⒉而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上述,又依 上開精神鑑定書已指出被告「需要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 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等 語,亦如上述。雖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1月27日以 高二監戒二字第11300059750號函附被告在羈押期間之行狀 及健康狀況資料,顯示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情緒穩定、行狀正 常並表現良好,此有該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89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以該函所附資料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判斷被告於現階段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或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即可?」該院於114年1月9日 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17100號函覆稱:「依所附資料, 目前無精神科專科醫院住院之必要。」等語,亦有該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被告行為時既確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建議:「……雖其 精神症狀目前已較緩解,然不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狀再復發 ,故建議被告應長期、規則地接受精神治療,予以疾病衛教 並學習如何因應症狀,以持續穩定病況。」等語(見精神鑑 定書第16頁),團隊鑑定結果則建議:「規律的精神治療, 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 性。」等語(見精神鑑定書第21頁)。則被告目前尚未為精 神治療,也無投以精神藥物治療,雖然目前情緒穩定、行狀 正常,但依鑑定過程中呈現之情形,被告縱使目前精神症狀 已較緩解,然再受相當刺激時,仍不能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 狀再復發。亦即於被告未接受長期、規則地精神治療前,是 否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斷定,而需要一定期 間,在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經評估後方能確認。 且藉施予監護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 共安全之目標,並不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是否驅逐出境而有 不同。本院認原審說明施以監護處分,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必要的理由,應無違誤。  ⒊又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 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 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 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 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因而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使監護 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 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原審已說明施以監護處分 ,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必要的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至於原判決主文雖僅記載「令入相當處所」,而未依法條 規定同時載明「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檢察官日後如 何執行,既仍應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其 情形以決定其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則原判決主文縱有漏載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微疵,核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 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一 年,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SHM-113-上訴-875-20250225-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詹智仁 法定代理人 陳佳佳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維文 聲 請 人 陳蘇春華 被 繼承人 陳義男(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義男於民國101年7月3日死亡, 聲請人陳蘇春華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即被繼承人之子陳志春 之配偶)、聲請人詹維文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即被繼承人 之孫女陳佳佳之配偶)、聲請人詹智仁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既為 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具有權利能力為 前提,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 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關於聲請人陳蘇春華、詹維文部分   聲請人陳蘇春華、詹維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女婿, 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詹智仁部分   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詹智仁係於000年0 月0日出生,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尚非胎兒,依上揭 說明,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存在,不符合同時存在原 則,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無從為繼承權之拋棄, 其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陳佳佳及陳佳 慶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3-司繼-397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 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 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翔隆、林侖靜、陳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鈺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業臻」,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父親現年 96歲,裝有心臟支架,行動不便,被告母親罹患癌症,雙親 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從事居服員、 外送員,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 間,被告須支付房租每月28,000元、機車貸款每月約14,000 元、汽車貸款每月約9,583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每月約24, 000元,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被告於113年2月間接獲自稱 信貸人員電話,告知有新方案可供被告參考,被告先前汽機 車貸款均是經電話推銷而成功辦理,被告便不疑有他,與「 王業臻」加為LINE好友,向「王業臻」表示欲借款30萬元, 並分最長之60期還款,「王業臻」宣稱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卡 以利查詢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資料, 並謊稱為裕富公司人員,與被告之機車貸款為同一公司,且 「王業臻」有傳送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之合照給被告,使 被告誤信此為辦理貸款所進行之徵信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王業臻 」,並以LINE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王 業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蕭翔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左上 、30至31頁)、蕭翔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雯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28頁)、蕭翔隆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8右下至29頁)、蕭翔隆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 第29頁右下)、告訴人林侖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頁)、林侖靜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 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靜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頁上方)、陳靜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警卷第58頁左下)、被害人詹勝嵃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69頁)、詹勝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Nancy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84頁)、被告提出與「 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被 告之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依聲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調被告以其汽 機車借款之相關資料。裕富公司函覆:被告分別於111年12 月21日經由通路商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及112 年12月14日經由通路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向本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本公司是 依客戶申請及其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徵審照會 及評估後,始同意收買該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依客戶指示 付款同意書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借貸,有裕富公 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裕融公司函覆:本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 係由本公司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或外部車商業務人員於借貸 人有貸款需求,表達欲辦理融資貸款且親簽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方由本公司授信單位進行案件審核作業,核准後續立約 撥款,故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經電話推銷而向本公司貸款,有 裕融公司113年12月5日113北裕法字第40323722號函及所附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裕 富公司、裕融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均清楚載明申辦對象(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 、裕融公司(本院卷第145、149、155、17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裕富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 審核過通知我,我之前有借過別間的車貸,有說要不要結清 之後再增貸,我說可以,對方就說會有公司的人跟我核對資 料,問我基本資料,核准過就會約對保,我是在統一超商對 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方說對保後要繳 動保費3,500元,我就當場給對方3,500元,我與裕融公司間 的辦理流程也是類似,裕富公司、裕融公司都沒有向我要求 提供金融卡,該二公司有說對保之後要匯錢給我時,要我提 供存摺封面給對方,讓借款可以匯到該帳戶,我之前有辦過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是用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渣打 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因此 ,被告先前向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款時,有與專人碰面對 保,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均清楚載明是申辦對象( 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且裕富公司、裕融公司 及渣打銀行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有前揭 借貸(包含融資、分期付款、信用貸款等名義)之經驗,應 清楚知悉其向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借貸時,無須交付 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之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 頁),「王業臻」雖自稱為裕富公司人員,並傳送其身分證 正反面及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被告(警卷第17頁),惟「 王業臻」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與「王業臻」素未謀 面,未曾驗證「王業臻」所傳身分證照片之真實性,被告並 不清楚「王業臻」之真實身分,除透過LINE與「王業臻」聯 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王業臻」不予回應 訊息,被告即與「王業臻」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又「王業臻」以LINE傳給被告之 「借款協議合同」,記載出借人為「王業臻」(警卷第13頁 ),非裕富公司,顯屬可疑。而依被告前揭借貸經驗,應清 楚知悉借款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於「 王業臻」宣稱要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查詢法扣等事項時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 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王 業臻」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從事居服員、外送員工作,須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之雙親、須繳納房租、汽機車貸款,入不敷出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其雙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工作之行事曆、擔任外 送員之機車照片、借貸繳款簡訊、條碼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09至131頁)。被告雖可能因輕信「王業臻」所編造之貸 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 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誤。  ⑵被告雖於113年2月27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稱其遭「王業臻」詐騙而提供其本案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27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2月23日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憑( 警卷第89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給「王業臻」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居服員、外送 員,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邁雙親, 繳納前述房租、汽機車貸款(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2、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翔隆 (提告) 向蕭翔隆佯稱要購買商品,請蕭翔隆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3時59分 49,988元 本案遠銀帳戶 2 林侖靜 (提告) 向林侖靜佯稱要購買商品,請林侖靜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4時42分 32,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3 陳靜君 (提告) 向陳靜君佯稱可參加抽獎,請陳靜君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7時29分 69,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詹勝嵃 向詹勝嵃佯稱提供房屋出租,請詹勝嵃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136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之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S 5遊戲手把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小 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Xiaomi B uds 4 Pro耳機1副(價值3,995元)及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 (價值95元)得手後離去。 三、張文豪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小米之家台北信義威秀直營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 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眼鏡1副(價值845元)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43頁),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我有拿事實欄所示的商品起來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離開商店 ,我沒有印象我有拿走,後來有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何怡家、張 仁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11948卷第25-27頁、偵12390 卷第29-3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 偵11948卷第19-21頁、偵12390卷第19-28頁),被告亦於偵 訊中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商品之人為自己(見偵11948 卷第47-49頁、偵12390卷第61-62頁),足可認定。起訴書 將事實欄二、三犯行合併記載,未特定歷次犯行所竊物品, 應予特定;又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之贓物價額,應參酌 告訴人張仁杰提供之商品價格頁面截圖(見偵12390卷第27 頁)認定並更正如上。被告辯稱其未將各該商品攜出商店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一情,固 有被告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0 9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中,均將竊得之商 品放入背包或口袋內,其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更將竊得 商品之防盜碼撕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12390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行竊得手後有規避查緝之 舉,其明知所為竊盜行為確屬違法,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已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多件商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 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49頁),其本案又於 商店內擅自竊取商品,確屬不該;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賠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萬年二店2,180元,經該 店店員匡O鴻代為簽具和解契約(見審易卷第115頁),另與 告訴人張O杰調解成立,賠償6,200元(見審易卷第119-120 頁);另考量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患有癲癇,且受 有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見審易卷第77、109頁) ,身心狀況不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1948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PS5遊戲手把1支(價值2,180 元),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該商店2,180元,足認被 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犯行中竊得之Xiaomi Buds 4 Pro耳機1 副(價值3,995元)、小米二合一傳輸線1組(價值95元)、 Redmi Watch 3手錶1支(價值1,995元)及Xiaomi運動太陽 眼鏡1副(價值845元)等物(價值共6,930元),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O杰6,200元,在此範圍內,應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足額賠償之差價730元 部分,既經告訴人張O杰於調解時表明拋棄請求(見審易卷 第119-120頁),應認該餘額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53頁),因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易-1524-202501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3號 聲 請 人 何○○ 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 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 、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明定。是以,繼 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 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 則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 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固據聲請人提出上 開書證為憑,惟聲請人分別為111年3月5日、000年0月00日 出生,而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11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 ,且亦非胎兒,自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而非應為繼承之人。是 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TCDV-113-司繼-521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懷寧門市,乘顧客姚均達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姚均達放置在座位桌面上之頭戴式 耳機1個(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 1個(廠牌LAPO、價值1,500元)、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 號iPad 7、價值1萬7,000元)、平板電腦外殼(價值350元)、 充電線(價值600元)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0,45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包業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 人姚均達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星巴克咖啡座位區時,雖有不少空位,其仍於「徘徊張望」後,走向告訴人置放物品之座位竊取物品,並於下樓前「查看撿擇」其竊得告訴人物品,嗣經警查獲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就醫住院治療,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查獲當日語無倫次,無法詢問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字卷第63頁)、和解協議書(調字卷第73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 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 據。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家教老師、現無 固定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支應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其現於祐成康復之家接 受醫療及相關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且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及機構 照護,被告現社會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平板電腦1台(含金黃色外殼) ,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5頁),其餘物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而和解數額高於未發還之物 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2646-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鄭歆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唯芳 鄭克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雅琪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民法 第 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 以繼 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 」。若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 除有民法 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 親屬尚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雅琪於113年1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然依本院職權調閱國立成功醫學院附設醫院 大學開立之聲請人出生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受胎週數為37 周6天,則據此推估聲請人應係於113年1月25日受胎,此有 臺南○○○○○○○○113年12月11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97008號 函附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113年1月8日尚未受胎存在。是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不存在,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5

TNDV-113-司繼-492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年籍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3、41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A男(姓名、年籍詳卷) 對乙男(民國103年7月生;姓名詳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編號1、2之科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又上訴人有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對乙男、丙 男、丁男、戊男、己男、庚男(出生年月均詳附表一;姓名 均詳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製造兒童 性影像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3至28主文欄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及 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8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 刑,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15所處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6至28所處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關於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論述理由,並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及 如何審酌量刑之依據,暨補充說明相關論述及量定理由。 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其立法體例與上開規定相同 ,所稱「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 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亦無同意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等之意思能力。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 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 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或拍 攝、製造其猥褻行為性影像等,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 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資訊」 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偽褻行為性影像 等罪。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害人乙男於附表編號1、2犯罪事 實欄所示案發時其年齡僅6歲,為未滿7歲之人,參酌我國學 制之說明,通常於7歲接受國民教育之前,兒童對於語言、 文字、邏輯、人際互動關係等認知能力均甫在初始形成或演 進階段,且多係於進入國民小學後,仰賴性教育逐步形成性 欲的形成、性拒絕權利等知識背景,復參酌民法關於行為能 力之規範,以7歲作為劃分性權利行使能力的判斷標準,應 屬適當。又關於年齡界限,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和法律制度來制定,避免訴訟關於各該權利義務、責任 能力等事實認定延遲,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應為選擇以「年 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法益保障程 度的判斷基準下,不得不然的結果,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 盾等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主張本案此部分不符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應另成立其他較輕 之罪云云,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自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 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98年間 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等情,雖有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然並無上訴人因上開病症而有關於 性方面之困擾或治療等資料,再參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 於本案發生時任職補習班教授數學3、4年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工作等情,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罹患上開病症而有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本次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程度,難認上訴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同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符等情,且敘明何以並無再將上訴 人送請醫療機構精神鑑定之必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五、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不同, 亦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 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未予鑑定其行為 時有無受亞斯伯格症影響辨識違法行為能力及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相異評 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04-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及罪名,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因 此產生幻覺、錯亂及失憶的狀況,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如     下: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行為人主張因服用藥物而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因同為暫時性精神狀態之抗辦,亦同有適用上開判斷基準 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自述平日係在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依該所函覆原 審法院:於112年12月9日有開立Zolnox、Modipanol藥物與 被告,然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產生幻覺、混亂等 症狀,該所函覆表示:「Zolnox、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 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 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回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頁),是非謂有服用上 開藥物即必然出現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高秋婷即被告前妻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睡 不著,所以吞了大概12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證人高秋婷亦陳述: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去中永和那 邊找朋友,所以我就開車從南勢埔的家裡載他一起出發,嗣 因於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下車離去等語。然倘被告當 日係因長期無法入睡故服用大量安眠藥,其應係冀盼藥物可 發揮效果,而在家休憩,惟證人高秋婷卻於此時駕車搭載被 告外出訪友,此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高秋婷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乙節,已難遽採。  ㈢況查,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03分為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即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之 警詢供述、被告之警詢自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器錄影畫面 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⑴ 案發當日得手後即在輕軌蓁林站清點所得財物,經警查獲並 交出所得財物後,復有試圖脫逃之舉,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 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7頁、第72頁);⑵當日下午17時14分許 接受詢問時,尚可向警方表示其係因經濟壓力,餓到沒有東 西吃,所以才會犯案等語(偵卷第18頁);⑶嗣於翌日亦可明 確向警方陳述係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何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及最終如 何離去之犯罪經過細節,甚而為自己行為提出辯解(偵卷第2 0頁至第25頁),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理解範 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均供述甚明,並因不想被關而試圖脫逃,所為種種,均 與通常一般人犯後之行舉無何二致。復佐以案發現場除被害 人住處係鐵皮屋外,鄰近均為公寓大樓,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選擇相對容易得手之鐵皮屋 為作案對象,另被告係以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窗戶欄杆後, 從窗戶爬進去,入內後尚知持屋內菜刀恫嚇被害人,此一前 後連貫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  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 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任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為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如其所述服 用大量之安眠藥物已非無疑;再者服用藥物後是否因而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情神狀態,非 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如對一般精 神病患得就其精神精神、心智狀況為鑑定。且本院業已綜合 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詳工 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 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又持菜刀在告訴 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搬離,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行為確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 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7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搭乘由其前妻 高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兩人因 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江文輝憤而在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靠近輕軌竿蓁林站時下車,並在該處徘徊,其見江正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位在1樓,廚房窗戶只裝 有簡易的鐵欄杆,且面向荒蕪之草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拆卸該 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上址 住處內,拿取廚房內江正義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江正 義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對江正義並無任何債權,以菜刀抵住 正在床上睡覺之江正義脖子前方,向江正義恫稱:你欠人家 錢,有人叫我來跟你討債等語(臺語),迨江正義坐起身來 後,改以菜刀抵住江正義後頸,讓江正義移動、前往拿取財 物,致江正義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以此方式致江正義不能抗 拒,交出其住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千元紙 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3張)予江文輝。江文輝得手 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在室內揮舞,揮 砍江正義住處桌子等家具,向江正義恫稱:限你3天內搬離 這裡,但東西留下,不然我就會叫一群人來你家找你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江正義,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輝始離開現場。嗣江正義隨後一 路尾隨江文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江文輝,並扣得現 金6,800元。 二、案經江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義、證人高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5、27-31、209-215頁),復有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 人住處照片、警員繪製告訴人住處之平面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7、57、65-114 、74-75、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天吃了太多「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開立的 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服藥過量 ,致判斷及辨識能力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證人高秋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就因為睡不著吞了大約12顆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關於被告所服藥之藥 物是否會導致幻覺、錯亂等症狀,函覆略以:「Zolnox、 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 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 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雖有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 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 ,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 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另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猶能將窗戶鐵欄杆、玻璃拆卸後攀爬入內、尋 找作為兇器之用之菜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又表示因雉 子年幼、不願入監而試圖逃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正常, 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責資格,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 詳工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 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 又持菜刀在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 搬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強盜之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 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82-2024112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輔 佐 人 林薌薌 被 告 駱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駱國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本件被告駱國明之配偶林薌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 民國89年罹患鼻咽癌經化療及放射線治療後導致腦部受傷害 而產生退化失智失去正常行為能力及判斷力,無法正確知道 他的行為不對及違法云云(見簡上卷卷一第13頁、卷三第64 頁)。 三、經查: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自其內容及 結果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時不僅能與陪同在旁之上訴人溝 通、使上訴人明瞭案發經過及其答辯,且對於員警詢問如何 竊取本案包包時,尚能辯稱:「他準備扔掉...廢物」、「 都是廢物...袋子...扔掉」等語,又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其 竊取本案包包之意圖時,回以:「結果我就把它拿起來看一 下,發現有好幾張1千塊錢,我想從來沒有那麼多錢,就趕 快把它扔回去」、「我沒有那麼多錢,不敢拿」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卷一第51至72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基此認知而在得手包包 後查看包包內之現金,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斯時顯未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確,被 告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同此認定 ,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43頁),及坦承有拿取本案 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榮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本院衡酌被告精神、身體狀況, 且現已長期居住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13年8月21日桃榮輔字第113000 4784號函(見簡上卷卷一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113年7月1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059號函及所附 被告就醫情形說明及病歷影本(見簡上卷卷二第5至551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3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5 57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見簡上卷卷三第5至48頁)可參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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