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勁昌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家銘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 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 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伊係為究明民 國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因隔離訊問而未能直接聽聞相 對人之陳訴內容等法律上權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聲-26-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林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北嶺段284地號土 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44,09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62.61㎡×土地公告現值3 ,100元=4,844,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28-2025020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榮 王訓傑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吉榮、王訓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訴-20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泰豐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陳佩琪 被 告 陳泰智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喜郎(按: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 )、證人陳吳善分別為兩造父親、母親,訴外人陳太山、原 告、被告依序為長男、次男、三男,證人陳翠芬為長女。緣 陳喜郎在其子結婚前,均會以贈與頭期款之方式協助其子購 屋,於77年間,陳喜郎購買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預售屋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作為結婚新房之用,於77年3月1 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及其配偶向 陳喜郎表示不願定居臺南,陳喜郎遂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轉 而贈與原告,為被告在高雄另覓房屋,然因原告當時有其他 負債、生活揮霍,加上信賴被告為其手足,經陳喜郎協議繼 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隨即於77年3 月19日入住、使用迄今,貸款全數由原告繳納,已於97年繳 清,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均為原告支付 ,足徵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原告現已無借 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前與陳喜郎、證人陳翠芬於73年間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斯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因承攬 臺南市工程在友人提議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許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支付頭期款600,000元,自 過戶登記後貸款20年,每月繳付貸款5,000餘元,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屋於77年1月29日建築 完成,並於77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考量於 臺南市承攬之工程完工,另已承攬位於高雄之工程,因交通 便利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於78年間,原告與陳太山在外 同住發生爭執,原告見系爭房屋閒置,和被告商請是否能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遂同意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原告 繳納貸款、稅捐充作租金,由原告於78年3月21日遷入系爭 房屋迄今,在原告遲未繳付稅捐時,被告亦自行繳納。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與陳喜郎無關,陳喜郎亦未曾為被告購買其他 位於高雄之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說詞反覆,倘依 原告主張陳喜郎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贈與被告,又豈能在系 爭房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將其贈與原告而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至原告傳喚之證人陳泰瑞、證人陳依苓均係聽聞自 證人陳吳善1人,縱依證人陳吳善所述,陳喜郎於系爭房地 登記予被告後才決定換給原告,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陳喜 郎自無從再將贈與撤銷,故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前於77年3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則於77年3月17 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均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曾經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屋現 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8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7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9 頁至第16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伊於77年3月19日遷入系爭房 屋並繳納其後全部貸款,惟被告僅依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記載 ,不爭執原告於78年3月27日遷入,及繳納78年3月後之貸款 充作租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7頁)。而系爭 房地之貸款於77年3月22日貸放,已於97年7月25日清償完畢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南興字第 113000207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嗣被告 曾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712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請求原 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亦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 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 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 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 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 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前於77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財產,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母親陳吳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個兒子名下都有 房子,我買給他,被告名下房子是第三姐夫報我去買的,錢 是陳喜郎出的,他出頭期款而已,後面的錢是原告出的,本 來要買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要,他太太說不要,所以給原告 ,陳喜郎有買高雄的房子給被告,我出頭期款,其他被告自 己出,錢是我和陳喜郎一起賺。在鄉下有買房子給大哥陳太 山。陳喜郎還在世時有幫忙協調,有講很多年,被告太太不 要,把原告、被告找來家裡講,被告原本說要給1,000,000 ,原告有答應,又說要拿2,000,000,後來被告太太就不要 。臺南房子的貸款是原告繳的,是原告回鄉下告訴我,買房 子是陳喜郎和我姪子陳建良一起去的,買房子的過程我們有 商量。買的時候住在左營,被告當時要娶太太,說沒有房子 不嫁,買的時候原告住在陳太山那邊,因為陳太山的太太不 喜歡原告住那裡,被告太太不要那間房子,才叫原告去住。 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都沒有拿錢回家,所以房子寄放 在被告那裡,結果現在討不回來,是在登記後,才決定改給 原告。先買臺南,後來又在高雄幫被告買房子,如果被告要 臺南這間房子,會再幫原告買房子,3個兒子1人1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  ⒉證人即兩造堂兄弟陳泰瑞(原名: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我大伯父陳喜郎買房子的時候說兄弟1人1間,現在 變被告名下有2間。還沒買的時候,我回去老家拜拜陳喜郎 跟我聊天,他說他這輩子的願望是3個兒子1人買1間給他們 ,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自己繳。我爸媽打電話叫我 大伯父陳喜郎來看房子,我們先在健康二街買兩間,好像是 76年,買了之後我媽跟我說陳喜郎要買房子,才打電話去高 雄叫陳喜郎來看。我們那1期買完了,他們就買第2期的預售 屋,在永華路、健康二街路口,定金當天付10,000,後來再 補20,000,房子起造時再陸續付款,頭期款是陳喜郎付的, 他付完就會來我家跟我講。買的時候沒有指定要給誰,但陳 喜郎有說被告要娶老婆,後來登記給被告。現在房子是原告 在用,因為他們說被告不要這間房子,後來陳喜郎又在高雄 買1間給被告。我有聽陳喜郎和證人陳吳善說,他們兄弟有 回去協商把永華八街的房子給原告,後來被告回去又反悔說 不要,是回去拜拜的時候聽他們說的。一開始也不是說要買 給被告或原告,陳喜郎有3個兒子,1人1間房,一開始買了 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再買1間的時候,我聽他們講是說 買了以後兄弟房子要切割,臺南本來說要給被告,被告說要 住高雄,臺南這間照理來講就是原告的。也不是沒有要處理 ,因為原告年輕的時候不是太正常,交友太廣闊,會喝酒、 賭博,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在外面有什麼事,房子會被拍 掉。我不知道永華八街貸款是誰付的,有1次過年回鄉下拜 拜,陳喜郎很生氣,說兄弟吵架,因為原告不知道1、2個月 沒有繳貸款,扣到被告的錢,被告回家來罵原告,但實際是 誰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⒊證人即兩造姪女陳依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太山是我父親 ,在世時有1棟房子,我是在那邊長大的。我聽我父母說是 阿公、阿嬤買的,我和原告他們兩家一起住,他們住3樓, 我們住1、2樓,印象中貸款是我父親繳。因為阿公、阿嬤在 安平買房子,問是我們家要搬還是原告要搬,因為媽媽娘家 在附近,所以二叔搬。是我爸媽跟我說的。安平房子頭期款 是阿公、阿嬤付,因為我爸媽說如果我們沒有要搬過去,我 們家已經有1間房子,所以要貼補一些錢給原告,我爸媽說 後續貸款是原告在繳。我長大後有問原告女兒陳佩琪,原告 收入不是很固定,陳佩琪說是他在繳。陳喜郎有在高雄右昌 買房子給被告,我不知道出多少錢,是阿公、阿嬤講的。安 平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聽我爸爸說的原因有兩個,1個是 被告要結婚,聽說他太太說沒有房子不要結,另1個就是原 告當時比較揮霍、花錢,有在賽鴿,怕房子放原告名下就沒 有了。之前過年或回將軍老家時,兩造有碰到面,被告夫妻 都會跟原告要地價稅。原告會說要把房子登記回來,阿公、 阿嬤都在場。去年阿公生病,被告打電話叫大家回去將軍老 家討論阿公、阿嬤怎麼照顧,後來就講到房子,原告說房子 也順便講一講,被告有要原告付1筆錢,剛開始講200還300 ,阿嬤坐在旁邊一直哭,我也跟著哭,我和被告跟他兒子說 阿公、阿嬤辛辛苦苦要讓3個兒子每個人都有1戶,你們不要 讓阿嬤傷心,講完被告和原告女婿有講好100還200,說星期 一過戶。後來三嬸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兒子是看在我這個 姐姐的面子上才會答應,結果星期一又沒辦成。二叔小女兒 說星期一打電話過去時,被告說有事改天再講,我有打電話 跟阿嬤說沒有要過戶,阿嬤說他也料想得到,因為之前講過 好幾次了。後續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頁至第218頁)。  ⒋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陳喜郎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麒 仲之對話錄影譯文略以:「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要買想 說他要臺南找1間,他說他要在臺南做水電,後來,現在說 要去高雄做,結果又買1間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 字,現在就名字卻這樣卡著了,我那時也不會想到我現在變 成這樣」、「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 果他不要」、「(陳麒仲:所以當初是你拿頭期款出來的? )對阿(陳麒仲:那時候你是拿多少?)拿1,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檢附證人陳吳善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之 對話錄影譯文略以:「(被告女兒:不然臺南這間房子是怎 麼有的?)我說給你聽,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被告 女兒:所以這間房子爸爸就買了?)那是我們買的,你爸又 沒賺錢怎麼買。」、「(被告女兒:所以臺南這間房子,爸 爸先買了最後沒有要住了,你就問媽媽說二伯的小孩跟大伯 的小孩現在不合,然後這間房子爸爸媽媽暫時沒有要住,先 給二伯住?)對,阿回來再買,再賺我再賺」、「你爸你媽 就不要,我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 第313頁)。  ⒍依上證人陳吳善之證述,明確證稱:①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 子各買1間房屋,由伊與陳喜郎出頭期款,當時因為被告要 結婚買系爭房屋,後來被告不要,所以「改給」原告,再買 高雄的房子給被告;②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所以 寄放在被告那裡,講了很多年要拿回來,但是討不回來;③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伊與陳喜郎出資,後面貸款由原告繳納 等情。對照證人陳泰瑞證述:陳喜郎說這輩子的願望3個兒 子1人買1間給他們,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繳,陳喜 郎說被告要娶老婆,可以讓他當新房,後來被告不要這間房 子,陳喜郎又在高雄買1間給被告;原告年輕時交往太廣闊 ,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房子,在外面有什麼事情會被拍掉 等語、證人陳依苓證述:系爭房屋頭期款是陳喜郎與證人陳 吳善支付,陳喜郎在高雄右昌另外買1間房子給被告;因為 被告要結婚,另1個原因是原告當時比較揮霍,怕房子放在 他名下就沒了等語,關於陳喜郎為3個兒子購屋之緣由、系 爭房屋購買過程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後始末均屬一致,亦 與陳喜郎於錄影中所述「1生中第3個願望」、「結果又買1 間在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字,卻這樣卡著了」、 「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等語、證人陳 吳善於錄影中所述「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那是我們 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就再 賺,再賺再買」等語均無齟齬。被告雖以證人陳泰瑞、陳依 苓大部分均係聽聞證人陳吳善所述,惟縱認其等聽聞系爭房 地貸款何人繳付乙節係由他人告知,依前開說明,仍非不得 採為證據方法使用,其餘證人陳泰瑞、陳依苓與陳喜郎、證 人陳吳善之互動對談,包括證人陳泰瑞陪同陳喜郎看屋、買 屋,證人陳依苓在將軍老家見兩造討論系爭房屋擬如何處理 ,被告在場允諾、事後反悔之景況歷歷在目,均為證人之親 見親聞。衡以證人即兩造間均互為親戚,親等不分親疏遠近 ,其證述內容與自身並無利害,尤以證人陳吳善與原、被告 同為母子至親骨肉,衡情應會儘量公平對待,見兩造紛爭未 決對簿公堂,無疑是精神承有痛苦最甚之人,自難認有何甘 冒偽證重罪,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與陳喜郎生 前錄影內之陳述,均應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被告於答辯狀刻 意篩選,僅援引證人陳吳善證述與系爭房屋無關之部分,甚 至忽略證人陳吳善已於錄影中曾清楚對被告女兒表示「那是 我們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 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由被告女兒試圖在對話內混淆「 買給被告」及「被告買的」兩種不同概念,實為區解及誘導 證人陳吳善語意至明,自無從彈劾證人陳吳善證述之憑信性 。  ⒎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妹妹陳翠芬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 曾與被告在臺南一起買房子等語,先不論所謂被告與其胞妹 「一起買」乙詞此前從未見於被告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時之 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抗辯其出資600,000元 ,78年3月27日前之貸款為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37頁),與證人陳翠芬證稱伊與被告1個人出300,000 元,貸款是原告繳納等語已然不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 22頁)。細繹證人陳翠芬證述:交付300,000元現金給被告 ,貸款要繳多久不知道,沒有跟被告要過房子或300,000元 ,在系爭房屋買了後只去過2次,不知道地價稅、房屋稅是 誰在繳,只有把錢給被告,沒有看過所有權狀也沒有處理過 ,全權交給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9頁), 簡言之除一再重覆出資300,000元外,對系爭房屋看房買屋 之經過一無所知。以證人陳翠芬自陳為51年生,自15歲開始 工作,收入大約4、5,000元,且不計其支出,300,000元已 相當於其最高收入5年之積蓄,對73年間年僅22歲之證人陳 翠芬絕非小數目,遑論證人陳翠芬迄今住處亦為租賃房屋( 見本院卷第226頁),卻泛稱「應該會給我(本院按:指錢 )吧,我們是一起買的,他(本院按:指被告)應該會給我 吧」、「不會想那麼多」、「他說房子很大,可以買,他錢 不夠,邀我一起買,我說好,就全權給他負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224頁、第228頁、第229頁),顯然與一般人對自身 重要資金或財產應有之重視程度有別,與客觀常情有所違背 ,復與證人陳吳善、陳泰瑞、陳依苓(下稱陳吳善等3人) 前開證述或被告抗辯難以互符,且相較證人陳吳善等3人對 於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翠芬證稱系爭 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購買,言下之意伊對系爭房地亦有權利 存在,其立場自不若證人陳吳善等3人中立,既無其他佐證 擔保其真實性,即未有其他反證,本院自難遽信,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雖以依原告主張陳喜郎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予被告 後已完成登記,無從再撤銷贈與,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本為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且借名人得以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即縱然自始未曾登記於借名人名下,借 名人未曾取得所有權之將來財產亦無不可。查證人陳吳善雖 稱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子各買1間房子,然細譯證人陳吳善 等3人證述可知陳喜郎、證人陳吳善出資部分均為頭期款, 故較精確的說法應是陳喜郎有參與看屋、購屋或簽約、付款 等流程,與證人陳吳善「贊助」其子購買房屋所需前期款項 。嗣陳喜郎在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又給予資金協助,亦 經證人陳吳善等3人證述如前,此時陳太山名下有1戶房屋頭 期款為陳喜郎資助,被告名下有2戶,原告名下則無,惟原 告居住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卻係由原告繳納, 陳喜郎為達成其「3個兒子1人1間」之願望,自非不得透過 與兩造共同協議之方式,至遲於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 合意改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約定將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實質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負擔繳納貸款 、稅費等義務,僅因斯時陳喜郎對原告之私人生活尚有顧慮 ,故仍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將其並未出資 購買之系爭房地交還陳喜郎重新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向後 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法律關係之簡化,此亦與陳喜郎於 錄影中所述「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講好,你如果不 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果他不要」等節一致,核其過程並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法律上效力 。  ⒐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 本院形成原告方為實際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能之人,亦負 擔所生義務,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即可 認有推翻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 對於契約成立之具體細節、時間陳述前後多次變更,質之原 告主張不足採信及欠缺一貫性(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21頁 ;惟其所稱一貫性應非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訴 訟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然考量一般民眾並無法律專業, 本難期能對法律行為之性質或要件有精確之描述及認識,且 系爭房地登記時間為77年,迄今已逾30幾年,縱當事人對部 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陳述有所出入,均屬人之常情,本 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亦僅能推算契約成立之大 致時間,惟不能逕以時間不能確定為由,遽而否定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若原告確有部分貸款或稅費並未親自 繳納,致身為出名人之被告出面代為繳納,則應由被告類推 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另行向原告請求,均併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 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 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 起訴狀繕本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起訴狀第5頁 、調字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被告再無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 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2025-01-17

TNDV-113-訴-657-20250117-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2025-01-08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春領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華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8

KSDV-113-補-1514-202501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 林郁廸 務人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對人即債 謝幸娟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 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101年次),其子女名下 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家扶補助新臺幣(下同)4, 250元,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陳 現仍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清潔、指揮交通或協助工地主 任指派之工作事項,日薪固定為1,600元,每月收入約32,00 0元,依其民國113年1月至11月薪資紀錄表計算,平均薪資 為28,65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 細、保險公司函(僅為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子女領取補助 存摺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薪資紀錄表影本、聲請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3,004元, 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附卷可 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收入 平均32,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 餘30,000元作為必要費用,遠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 上開標準1點2倍扣除子女補助後與配偶分攤計算之扶養費 即15,178元({17303×2-4250}÷2),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 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元大銀行 0000000 51.17% 1023 玉山銀行 83498 3.22% 65 安泰銀行 242890 9.38% 188 旺旺友聯 458459 17.71% 354 甲○○ 479476 18.52% 37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清償成數 5.56%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7

CT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盧蕾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蕾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2人先後強壓告訴人在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同一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時,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強制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強壓告訴人在地並徒 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分工情節(被 告2人均下手,其2人犯情程度相同)、素行,及被告洪文全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營商;被告盧 蕾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2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終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是認被告2人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洪文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蕾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與盧蕾玉為夫妻,盧蕾玉為陳淑鈴之堂姪女。洪文全 、盧蕾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在陳淑鈴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空地,與陳淑鈴因故發生口角 ,洪文全、盧蕾玉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洪文 全先徒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以此方式妨礙陳淑鈴自由離開 之權利,其後洪文全將陳淑鈴放開後,陳淑鈴起身與洪文全 發生拉扯,洪文全、盧蕾玉再聯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不讓 陳淑鈴離開,盧蕾玉並接續徒手毆打陳淑鈴之臉部、手部及 身體,陳淑鈴因迭遭洪文全、盧蕾玉強壓在地及毆打,致受 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前臂挫傷、雙手肘挫傷及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全有將告訴人陳淑鈴強壓在地並抓住告訴人手部之行為。 2 被告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盧蕾玉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 3 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截圖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洪文全於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文全於同日0時17分50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盧蕾玉於同日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期間並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之事實。 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洪文全辯稱:告訴人沒有提 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攻擊我的臉部及拉我衣服 ,我才壓制告訴人,不是要妨害自由,告訴人手部挫傷是因 為我要抓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我所造成;被告盧 蕾玉辯稱:告訴人沒有提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 攻擊我,我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是因為告訴人不斷對我及被告 洪文全出手,至於我打告訴人臉部是因為告訴人神智有點不 清楚,我只是去告訴人家裡作客,沒有傷害動機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本案現場之監視器影像,⒈被告洪文全部分:雖無112年10 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前之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告訴人有 無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然可見被告洪文全兩度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後,於同日0時14分32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及 於同日0時17分53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分別將告訴人 強壓在地,強壓時間非短;⒉被告盧蕾玉部分:同日0時17分 53秒許被告洪文全將告訴人強壓在地後,被告盧蕾玉於同日 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除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一段時間外,期間告訴人未有攻擊動作,被告盧蕾玉仍接續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綜上所述,縱認告訴 人於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前,有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之行為,然攻擊行為已成過去,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卻仍 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數分鐘,被告盧蕾玉更於告訴人無力反抗 之際接續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有何面對現 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 當防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傷害及強制之犯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 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可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 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 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行為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出言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 錄影像而無聲音,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具 體事證以供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洪文全、盧蕾玉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5-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曹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旭均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供週轉 ,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原告簡東洋共同簽發附表 編號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簡 旭均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 後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0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2 ,500元【計算式:300,000元×7.5%=22,500元】,並於110年 8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暨於110年9月迄111年8月,按月給 付被告利息11,25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 7.5%=11,250元】。  ㈡然而原告簡旭均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係經被告預扣3個月 利息共67,500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 付之金額即23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67,500元=232, 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雖約定利 息按「月息7.5%」計算,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 「月息7.5%」換算年息即為週年利率90%,而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則為「週年利率16%」),故原告簡旭均給付利息「 逾法定利率」之部分,應視為原告就借貸本金之清償。又原 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1年8月給付金額共555,000元,已 逾所貸本金與其利息之法定上限,故可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息;詎被告竟持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 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 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簡旭均、簡東洋於109年8月間,藉詞榮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需款周轉,向被告洽借900,000元;俟被告審核彼等身 分證明及其車輛行照評估彼等還款資力無虞,乃允借貸並就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900,000元,而原告亦於109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與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900,000元借款之擔保,雙方 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但本金則未約定清償期 限。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 】,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從而央請被告允將 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1.5%」【(900,000元-150,000元)× 1.5%=11,250元】,然自110年4月開始,原告即未依約給付 利息,亦未再為任何本金之清償。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 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兩造「約定 利率逾週年20%」之部分仍係有效,被告就「超過部分」雖 無請求權,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受領「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 給付」。因原告已付金額大約300,000元(22,500元×7個月+ 150,000元=307,500元),被告本擬自認倒楣,僅向原告索 要本金,故被告方未提出系爭❷號本票,而僅以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橋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支付」、「表彰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 即原告於票面簽名;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 無記名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執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1 2年度司執字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7月3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890號事件執行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彼等簽發系爭❶號本票, 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惟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67,500元,故原告僅止實拿232,500元( 被告僅止交付借款232,500元)」,是系爭❶號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本金232,500元、約定利率『月息7.5%』」之消費借 貸(下稱232,500元借貸);然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 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 5%』計算,被告亦已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 )」,故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本金900,000元 、利率『月息2.5%』」之消費借貸(下稱900,000元借貸)。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乃系爭❶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且爭 執「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發票 人】主張「232,500元消費借貸」,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 票人】抗辯「900,000元借貸」),故本件自應先分配「票 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至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所述 ,兩造既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232,500元借貸」負舉證之 責,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僅止一再 「否認、反駁」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所提出之原因 說明(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並稱原告簽發之系爭❶❷號本票原「無」票面金額,從而 要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❶❷號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與『指印』按捺之先、後順序(下稱系爭待鑑事項)」 (同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惟「否認、反駁」並非適切之立證方式,系爭待鑑事項亦難 引證「232,500元之消費借貸」,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有關「232,500元 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再為 舉證。  ㈡承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就其主張舉證其實;而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則係陳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 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乃交付 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以及「原告於109 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 【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暨於110年3月清 償本金150,000元」等情。按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 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當事人 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一律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20%』」,自110年7月20 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 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第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陳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 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 」,故其利息給付顯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被告陳明 之利息給付,客觀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 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充原本,經以法定利率予 以攤提,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 (計算式:22,500元×7個月=157,500元),其中利息、本金 各占102,301元、55,199元,故55,199元加計原告於110年3 月清償之本金150,000元,原告應已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迄今尚欠被告借貸餘款共694,801元(計算式:900,000元-2 05,199元=694,801元);從而,系爭❶號本票(面額600,000 元)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目前顯然未經清償而未消滅,被告 持系爭❶號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❶號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部分,因系爭待鑑事項無從引證「原告主張之23 2,500元消費借貸」,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及 受款人 附註 ❶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600,000元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❷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300,000元 ✘ ✘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時間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月利率2.5% 年利率20% 實際給付 超額給付 ① 109/9/29 900,000 22,500 15,000 22,500 7,500 ② 109/10/28 892,500 22,313 14,875 22,500 7,625 ③ 109/11/30 884,875 22,122 14,748 22,500 7,752 ④ 109/12/28 877,123 21,928 14,619 22,500 7,881 ⑤ 110/1/28 869,242 21,731 14,487 22,500 8,013 ⑥ 110/2/28 861,229 21,531 14,354 22,500 8,146 ⑦ 110/3/28 853,083 21,327 14,218 22,500 8,282 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即「實際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利息占102,301元(即「年利率20%」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本金占55,199元(即「超額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本金55,199元加計110年3月所另給付之本金150,000元,總計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故計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清償本金共205,199元、利息共102,301元。

2024-12-25

KLDV-113-訴-743-20241225-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子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12至13行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8日21時9 分許(匯款金額為新臺幣9,985元)」更正為「112年10月18 日21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洪福禧 、劉寶憶(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 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 未恰,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均非被告所得管理、 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3號   被   告 莊子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臺鐵臺 南車站前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洪福禧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嗣洪福禧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福禧、劉寶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吿莊子涵固坦承有寄出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 的資訊,與對方連絡,對方說只要提供提款卡給他,就可以 拿到8到20萬元,我當時缺錢,就答應對方,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對方答應給我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福禧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足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方約定僅需提供帳戶,不必 再付出其他心力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即可獲取8至20萬元報 酬,上開情狀顯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徵才廣告內 容為「#偏門#網賺#還款#缺錢急賺 當天拿錢 8萬-80萬…加 我帶你賺錢擺脫困境#缺錢急賺#偏門工作…」之貼文,按「 偏門」乃使用不正當手法,自難期待在此已明示「偏門工作 」之訊息覓得「合法」之工作,被告卻冒著非法風險尋找「 偏門」賺錢管道,足見該管道所給予報酬只要夠高,即便被 告涉及非法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可見一斑。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裡面都沒有錢等語,此與 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 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有數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福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ta在線客服」帳號與洪福禧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註冊云云,致洪福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8日21時9分許 9,985元 2 劉寶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木頭人」帳號,假冒為商品買家與劉寶憶聯繫,佯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寶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20時56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0月18日21時5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0月18日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2024-12-24

KSDM-113-原金簡-34-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