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簡旭均
簡東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曹竣凱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簡旭均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供週轉
,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邀同原告簡東洋共同簽發附表
編號❶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❶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簡
旭均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
後原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0年8月,按月給付被告利息22
,500元【計算式:300,000元×7.5%=22,500元】,並於110年
8月清償本金150,000元,暨於110年9月迄111年8月,按月給
付被告利息11,25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
7.5%=11,250元】。
㈡然而原告簡旭均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係經被告預扣3個月
利息共67,500元,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
付之金額即23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67,500元=232,
5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雖約定利
息按「月息7.5%」計算,然此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
「月息7.5%」換算年息即為週年利率90%,而民法第205條所
定上限則為「週年利率16%」),故原告簡旭均給付利息「
逾法定利率」之部分,應視為原告就借貸本金之清償。又原
告簡旭均於109年9月迄111年8月給付金額共555,000元,已
逾所貸本金與其利息之法定上限,故可認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系爭❶號本票所擔保之借貸本息;詎被告竟持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8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
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❶
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簡旭均、簡東洋於109年8月間,藉詞榮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需款周轉,向被告洽借900,000元;俟被告審核彼等身
分證明及其車輛行照評估彼等還款資力無虞,乃允借貸並就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900,000元,而原告亦於109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系爭❶號本票與附表編號❷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❷號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900,000元借款之擔保,雙方
約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但本金則未約定清償期
限。後原告雖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2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
】,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從而央請被告允將
借款利率調降為「月息1.5%」【(900,000元-150,000元)×
1.5%=11,250元】,然自110年4月開始,原告即未依約給付
利息,亦未再為任何本金之清償。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原
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兩造「約定
利率逾週年20%」之部分仍係有效,被告就「超過部分」雖
無請求權,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受領「原告就『超過部分』所為
給付」。因原告已付金額大約300,000元(22,500元×7個月+
150,000元=307,500元),被告本擬自認倒楣,僅向原告索
要本金,故被告方未提出系爭❷號本票,而僅以系爭❶號本票
聲請橋頭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基
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支付」、「表彰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並均經發票人
即原告於票面簽名;且系爭❶號、❷號本票未載受款人,乃「
無記名本票」。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執系爭❶號本票,聲請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此即系爭本票裁定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換發11
2年度司執字16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
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118號事件執行無果,被告遂又於113年7月3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890號事件執行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主張「彼等簽發系爭❶號本票,
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7.5%』計算,惟被
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67,500元,故原告僅止實拿232,500元(
被告僅止交付借款232,500元)」,是系爭❶號本票之原因關
係,乃「本金232,500元、約定利率『月息7.5%』」之消費借
貸(下稱232,500元借貸);然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
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
5%』計算,被告亦已交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
)」,故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本金900,000元
、利率『月息2.5%』」之消費借貸(下稱900,000元借貸)。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乃系爭❶❷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且爭
執「系爭❶❷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發票
人】主張「232,500元消費借貸」,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
票人】抗辯「900,000元借貸」),故本件自應先分配「票
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
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
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
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
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至於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所述
,兩造既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各執乙詞,原告即票據債務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232,500元借貸」負舉證之
責,然本院曉諭闡明適切舉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僅止一再
「否認、反駁」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執票人)所提出之原因
說明(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並稱原告簽發之系爭❶❷號本票原「無」票面金額,從而
要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❶❷號本票所載『票面
金額』與『指印』按捺之先、後順序(下稱系爭待鑑事項)」
(同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惟「否認、反駁」並非適切之立證方式,系爭待鑑事項亦難
引證「232,500元之消費借貸」,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有關「232,500元
借貸」云云之主張俱非可採,而毋待被告即票據權利人再為
舉證。
㈡承前,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就其主張舉證其實;而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則係陳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❶❷號本票,向被告借
款共9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計算,被告乃交付
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以及「原告於109
年9月迄110年3月(共7個月),每月給付被告利息22,500元
【計算式:900,000元×2.5%=22,500元】,暨於110年3月清
償本金150,000元」等情。按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1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原係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立法者有鑑於近年存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所定最高約定
利率之限制應予配合調整,同時為期強化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之管制效果,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36條規定參看),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當事人
間之約定利率,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一律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利率上限為『週年20%』」,自110年7月20
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則應受「最高利率『週年16%』,
且超過部分約定無效」之限制。第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
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
,亦不得執該條規定,即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即票
據權利人陳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
每月給付利息22,500元,並於110年3月清償本金150,000元
」,故其利息給付顯均發生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因被告陳明
之利息給付,客觀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
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充原本,經以法定利率予
以攤提,可認原告於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
(計算式:22,500元×7個月=157,500元),其中利息、本金
各占102,301元、55,199元,故55,199元加計原告於110年3
月清償之本金150,000元,原告應已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迄今尚欠被告借貸餘款共694,801元(計算式:900,000元-2
05,199元=694,801元);從而,系爭❶號本票(面額600,000
元)所擔保之借貸債權,目前顯然未經清償而未消滅,被告
持系爭❶號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
㈢綜上,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❶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
被告不得執系爭❶號本票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部分,因系爭待鑑事項無從引證「原告主張之23
2,500元消費借貸」,故此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日 及 受款人 附註 ❶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600,000元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❷ 簡旭均 簡東洋 109年8月28日 300,000元 ✘ ✘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編號 時間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月利率2.5% 年利率20% 實際給付 超額給付 ① 109/9/29 900,000 22,500 15,000 22,500 7,500 ② 109/10/28 892,500 22,313 14,875 22,500 7,625 ③ 109/11/30 884,875 22,122 14,748 22,500 7,752 ④ 109/12/28 877,123 21,928 14,619 22,500 7,881 ⑤ 110/1/28 869,242 21,731 14,487 22,500 8,013 ⑥ 110/2/28 861,229 21,531 14,354 22,500 8,146 ⑦ 110/3/28 853,083 21,327 14,218 22,500 8,282 109年9月迄110年3月給付共157,500元(即「實際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其中利息占102,301元(即「年利率20%」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本金占55,199元(即「超額給付」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本金55,199元加計110年3月所另給付之本金150,000元,總計清償本金共205,199元。 故計至110年3月為止,原告清償本金共205,199元、利息共102,301元。
KLDV-113-訴-743-20241225-1